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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杜色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吳麗惠 本院民事庭庭長

王永春 本院民事庭法官王麗莉 本院民事庭法官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三人為本院民事庭庭長、法官。本件自訴人杜色(下稱上訴人)為原告,對其三子即被告杜岸,及郭寬厚(即贈與標的土地持分之買受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該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處理,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旨,杜色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處理,被告三人為上開案件之合議庭庭長、法官。受命法官王麗莉乃定105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杜色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一節,訊問上訴人杜色、被上訴人杜岸等人意見,謂「關於聲請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一事,經評議後,等結案後一併處理,有無其他補充」,上訴人杜色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反對意見,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而聲請,並當庭稱「今天口頭聲請合議庭迴避,三天內再具狀聲請迴避」等語,受命法官乃當庭裁示「上訴人已聲請合議庭迴避,本件侯核辦」,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因認被告吳麗惠、王永春、王麗莉三人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其餘自訴意旨詳卷內自訴狀所載)及附件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於53年11月30日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提案: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可否提起自訴?決議採「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理由「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5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更不待論」等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著有判例要旨:「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杜色雖自訴被告即本院民事庭庭長吳麗惠、法官王永春、王麗莉就所承辦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且是否因裁判受害,亦應以裁判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本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謂為直接被害人,且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因上訴人杜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口頭聲請合議庭迴避,法官當庭宣示本件候核辦,經記明筆錄,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是首揭案件尚未審結,上訴人個人自無從因此同時受害,揆諸上開決議及判例意旨,原判決認自訴人並非上開民事事件裁判之直接被害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適用該法規定,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訴人以此為憑,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肯認當事人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亦有誤會,要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