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紹華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來富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翔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瑞祥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明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瑋鴻

施孝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廖涵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30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癸○○部分均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丙○○、甲○○、辛○○、乙○○、丁○○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庚○○與丙○○係同居之乾兄弟關係(丙○○年紀較長,惟仍稱呼庚○○為「乾哥」)。緣丙○○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22時許,在其任職「A 咖KTV 」樓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遭張育榮持甩棍及空氣槍毆傷,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庚○○獲悉後,先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乙○○(綽號「阿沁」),乙○○即與少年蔡○憲(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趕往「A 咖KTV 」了解狀況後再轉往上開醫院探視丙○○,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甲○○(綽號「肥肥」)、楊耀宗(綽號「芒果」,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少年戊○○(綽號「小虎」,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交少年調查官觀察5 月)等3 人前往醫院探視丙○○,少年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所涉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等罪,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1 月、3 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自行前往醫院。於同日23時許,庚○○等人駕車抵達醫院,除楊耀宗留在車上等候外,庚○○、甲○○、少年戊○○均下車與乙○○、少年蔡○憲、子○○會合,一同至醫院急診室探視丙○○傷勢,眾人見丙○○遭張育榮毆傷,均感氣憤,庚○○詢問丙○○是否想「討回來」,丙○○表達「要討」之意願後,庚○○即謀議找出張育榮究明此事,並欲教訓張育榮為丙○○報仇。嗣乙○○、少年蔡○憲先離開醫院,另庚○○、甲○○、楊耀宗、少年戊○○、子○○等人一同離開醫院並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常信租車行」(係庚○○不知情之友人王鈞德向吳宥樺借用【起訴書誤載為係王鈞德承租,應予更正】),與接獲庚○○告知上情而在常信租車行等候之辛○○(綽號「曹肥」)會合,其後少年子○○依庚○○指示騎乘機車將丙○○的健保卡送到醫院,並待丙○○就醫後搭載其返回「A咖KTV」;此時,癸○○(綽號「陳阿呆」)從庚○○處聽聞丙○○遭人毆傷,遂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A咖KTV」探視丙○○,再依庚○○指示騎乘機車搭載丙○○,與自行騎乘機車之少年子○○一同返回常信租車行與庚○○等人會合。

二、庚○○、丙○○、甲○○、癸○○、辛○○、楊耀宗、少年戊○○、子○○等人即與經庚○○或辛○○通知陸續抵達常信租車行會合之鄭弘翌(所涉私刑拘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丁○○、少年蔡○憲、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殺人等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少年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等罪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年、3 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而為下列行為:

(一)庚○○、丙○○、甲○○、辛○○、癸○○、楊耀宗及少年戊○○、子○○等人在常信租車行會合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將張育榮押回常信租車行教訓,乃由庚○○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甲○○、楊耀宗、辛○○、少年戊○○外出尋找張育榮下落,並推由丙○○、癸○○、少年子○○留在常信租車行準備接應。嗣庚○○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得知張育榮正在某派出所,乃逐一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各派出所電話,終獲知張育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旋駕車搭載甲○○、楊耀宗、辛○○、少年戊○○等人到慈福派出所外等候張育榮;迄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張育榮步出慈福派出所並搭乘計程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住處,庚○○等人旋駕車尾隨,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見張育榮乘坐之計程車駛入新北市○○區○○路○○巷內,庚○○將車暫停在巷口,由辛○○接手駕駛準備接應,庚○○、甲○○、少年戊○○及楊耀宗則下車步行進入巷內,見張育榮正開啟住處公寓大門欲上樓返家,眾人即快步上前將張育榮強行拉出公寓大門,張育榮不從而奮力抵抗,庚○○乃隨手拾起棄置於地上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朝張育榮頭部揮砍,甲○○、楊耀宗與少年戊○○則共同徒手毆打張育榮身體,已將車輛駛入巷內之辛○○見狀亦持球棒1支(未扣案)下車共同毆打張育榮背部、身體,張育榮不敵,終遭甲○○以手臂勾住脖子之方式從右後車門強押上車,甲○○、楊耀宗、少年戊○○旋坐上後座控制張育榮行動、辛○○坐上副駕駛座,再由庚○○駕車將張育榮押返常信租車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育榮之行動自由。

(二)迨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庚○○、甲○○、楊耀宗、辛○○、少年戊○○等人將張育榮押抵常信租車行,在車行等候之丙○○、癸○○、少年子○○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子○○帶路並開啟常信租車行內小房間房門,讓癸○○、甲○○合力將已受傷之張育榮抬至小房間,庚○○仍承前揭傷害張育榮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張育榮身體並要求其向丙○○道歉,其餘人等因見張育榮頭部遭庚○○持西瓜刀砍傷處持續流血,甲○○、癸○○、少年子○○遂先幫張育榮止血並清洗身體,再讓張育榮坐在小房間沙發上,由少年子○○持白色束帶綑綁張育榮腳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張育榮拘禁在常信租車行小房間內,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其後甲○○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陪同於強押張育榮過程中遭庚○○不慎持刀砍傷之少年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而短暫離開,由庚○○、丙○○、辛○○、癸○○、楊耀宗、少年子○○繼續在案發地點拘禁、看管張育榮。

(三)鄭弘翌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乙○○、少年蔡○憲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分別經辛○○、庚○○持用附表編號

3 、2 所示行動電話通知陸續抵達常信租車行,其等3 人均知悉丙○○遭張育榮毆傷而同有教訓張育榮為丙○○出氣之意,與在場之庚○○、丙○○、楊耀宗、辛○○、癸○○、少年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遭拘禁之張育榮,並輪流進入小房間質問張育榮為何毆傷丙○○,期間庚○○、辛○○、癸○○、鄭弘翌、乙○○、少年子○○、蔡○憲復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或持電擊棒電擊張育榮。嗣楊耀宗、鄭弘翌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2 時2 分許先後離開常信租車行。

(四)另少年丑○○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丁○○於同日凌晨

2 時31分許、少年壬○○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亦分別經庚○○、辛○○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通知而陸續抵達常信租車行,其等3 人亦與在場之庚○○、丙○○、辛○○、癸○○、乙○○、少年蔡○憲、子○○,以及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返回常信租車行之甲○○、少年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遭拘禁、持續遭毆打之張育榮,惟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甲○○及少年戊○○即先行離開常信租車行。

(五)庚○○、丙○○、辛○○、癸○○、乙○○、丁○○、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在該有限空間內,對頭部受有刀傷、身體曾遭輪流毆擊而傷勢尚未復原、被束帶綑綁雙腳而難為有效閃躲防禦之人,施以拳腳毆打或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朝身體等處毆擊、揮打,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以控制,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在甲○○、少年戊○○於同日凌晨

3 時21分許離開常信租車行後之某時起,仍承前開傷害犯意聯絡,由庚○○持鋁棒或以徒手、腳踢猛力毆打張育榮身體多處,辛○○、癸○○、乙○○、丁○○、少年子○○、壬○○、丑○○、蔡○憲分別持棍棒、牌尺或徒手、腳踢之方式圍毆張育榮,庚○○更將沖天炮數支先後插入張育榮所著牛仔褲膝蓋破洞處再以打火機點燃炸傷張育榮,乙○○、少年蔡○憲並輪流持電擊棒電擊張育榮手、腳。張育榮因不堪遭庚○○等人一再虐打、疼痛難耐,意識逐漸不清,對庚○○等人嗆聲。

三、嗣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59分許前數分鐘,庚○○因不滿張育榮對其嗆聲、辱罵,在當時情境激化、盛怒之下,竟單獨逸脫原先與丙○○、辛○○、癸○○、乙○○、丁○○及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共同傷害張育榮身體之犯意聯絡,基於殺人故意,在丙○○等人混亂中無從預見之情況下,雖明知人體極為脆弱,且胸腔、四肢均有大動脈血管,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甚且因砍斷大動脈引發大出血,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仍衝到常信租車行客廳取出刀刃長32公分、質地尖銳之小武士刀1 支,持該小武士刀朝張育榮之左胸、右手腕、左手背、左大腿等接續猛力揮砍多次,致張育榮受有左鎖骨下緣區、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右手腕區、左手背、左大腿等處砍切傷(均為致命傷痕),張育榮當場因傷重昏迷無法動彈,在旁辛○○、乙○○、癸○○等人見狀即上前攔阻,庚○○始罷手。在場丁○○、乙○○、辛○○、少年蔡○憲等人見張育榮傷重昏迷,驚覺事態嚴重,乃於同日凌晨4 時至4 時7 分許先後離開常信租車行,未再參與後續行為。

四、庚○○、丙○○、癸○○及少年子○○、壬○○、丑○○等人見張育榮遭受上述重創後,已大量出血陷入昏迷,乃在常信租車行內試圖先幫張育榮止血,並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由癸○○、少年子○○、壬○○、丑○○合力將張育榮抬至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後座,庚○○駕駛該車搭載癸○○(坐副駕駛座)、少年子○○、壬○○、丑○○(均半蹲在後座)及張育榮(平躺在後座)欲前往醫院,丙○○則獨自留在常信租車行內清理現場。然庚○○於駕車途中,見張育榮傷勢甚重,倘若送醫,其勢難規避刑責,竟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接續前揭殺人犯意,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旁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道路,在張育榮仍有氣息之情形下,要求癸○○、少年子○○、壬○○、丑○○一同將張育榮抬下車並拋下山谷,癸○○與少年子○○、壬○○、丑○○均明知張育榮因受眾人毆擊及庚○○持武士刀揮砍而受有多處銳創傷、鈍創傷、砍切傷等傷害且傷勢甚重,大量出血而陷入昏迷,主客觀上均明知若將張育榮拋下人煙罕至之山谷下,張育榮必無存活之可能,癸○○與少年子○○、壬○○、丑○○竟仍變更原先共同傷害犯意而與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把風,推由癸○○與少年子○○、壬○○、丑○○共同從後座抬起張育榮雙手、雙腳,將奄奄一息之張育榮抬下車並拋下深度山谷,隨即一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返回常信租車行。未幾,遭丟下山谷之張育榮即因受有左眉弓銳創傷、下巴銳創傷(2x1 公分)、鼻腔及下巴間鈍創傷、下腰部橫向鈍擊痕(30x15 公分)、右耳後、左頸後區及上背區淺鈍擊痕(為8x7 公分、8x5 公分、30x28 公分)、右臂、左上臂、左上背(起訴書漏載「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x30 公分、35x8公分、13x8公分、8x3 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可為致命傷)、牙齒脫落、下腹部、肚臍向下約5 公分處有燒灼痕(達7x3 公分範圍內)、左鎖骨下緣區砍切傷(為致命傷)、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砍切傷、右手腕區環狀砍切傷、左手背連續3 道砍切傷、左大腿砍切傷(均為致命傷痕)等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嗣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30分許,農民楊春龍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山凌雲寺附近竹林務農時,發現張育榮陳屍該處,報警處理,經警採驗指紋確認張育榮身分後通知其父己○○,己○○乃告知張育榮前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押走,警方乃於

105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循線查獲庚○○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辛○○及與本案無關之許嘉志,經徵得庚○○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庚○○所有、供本案殺害張育榮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小武士刀1 支,另扣得庚○○、辛○○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各

1 具;再經詢問庚○○、辛○○,其等始供出丙○○亦參與本案,經警拘提丙○○到案,另少年子○○、壬○○見犯行暴露,即於105 年1 月6 日主動到案說明;嗣經警持續調閱案發現場常信租車行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並通知相關人士到案說明,相繼查知甲○○、癸○○、丁○○、乙○○、楊耀宗、鄭弘翌、少年戊○○、丑○○、蔡○憲等人身分,並陸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張育榮之父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等人犯行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之外部環境及情況進行比較,一般而言,可考量證人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等,以判斷何者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外知人(含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涉事件之陳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如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仍得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分別於105 年1 月6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18日、2 月25日、3 月20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分見

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0號(下稱少連偵字卷)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235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對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等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就本案案發經過,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庚○○等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係先後到案說明、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庚○○等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傷害致死、殺人等犯行,俱屬暴力犯罪行為,且本案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害人張育榮、被告庚○○等人與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及楊耀宗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庚○○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同案被告鄭弘翌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宗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55頁),均屬無據。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庚○○等人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101 頁),給予被告庚○○等人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翌、楊耀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等人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庚○○等人犯罪與否之依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翌於偵訊時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分別於105 年1 月6 日、2 月4日、3 月20日、4 月19日、4 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庚○○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少年子○○、壬○○、戊○○、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14 頁至第327 頁、第32

9 頁至第334 頁、第336 頁至第343 頁,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24頁),認已保障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即少年子○○、壬○○、戊○○、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少年子○○、壬○○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癸○○、甲○○、丁○○、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以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癸○○、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丙○○、辛○○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庚○○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庚○○、丙○○、甲○○、辛○○、癸○○、丁○○、乙○○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三、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認有持小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張育榮左胸、右手腕、左大腿並將之拋下山谷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係因一時氣憤、酒也喝多了,才去拿武士刀,當時只是想嚇嚇被害人,但衝進去小房間時,燈被關掉而一片漆黑,那時感覺被害人要還手,伊就持刀亂揮砍,並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的故意;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容易被激怒,一時失慮犯下大錯,請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頁、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僅辯稱:當初同意被告庚○○等人將被害人帶回常信租車行,目的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致他於死地的意思,也不知道庚○○後來會拿刀砍殺被害人;庚○○開車載被害人離開時,是說要送去醫院,要伊留在車行內清理現場,等庚○○他們回來,才知道他們將被害人丟下觀音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二)、(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球棒打張育榮手、腳,之後就有阻止其他人繼續打被害人,當初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幫忙庚○○,沒想要打死被害人;在看到庚○○持武士刀砍殺被害人時,伊有阻止庚○○,也有叫庚○○將被害人送醫;伊不認識參與犯案的少年,但少年子○○、丑○○看起來像是未滿18歲,個子很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五)、四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叫囂,伊又有喝酒,才動手打被害人,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會因此死亡,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後來庚○○說要把被害人送醫,伊才留下來幫忙、抬被害人上車,中途才發現庚○○把車開往觀音山,伊事前不知情;在觀音山上,剛開始伊沒有下車,是因為少年抬不動被害人,伊很緊張才聽庚○○指示下車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去醫院探望丙○○的傷勢後,就先離開,沒有與庚○○商討要怎麼報復被害人;伊承認有拿電擊棒、牌尺傷害被害人,也有看到其他人打他,但沒想到被害人會被打死,也沒預見被告庚○○會拿刀砍殺被害人;伊電擊所造成的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關聯性很低;伊離開車行時有要庚○○一定要將被害人送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上揭事實欄二(四)至(五)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只有用拳頭打被害人手臂2 拳,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的意思;伊還有阻攔庚○○砍殺被害人,離開前也交代庚○○要將被害人送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一)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即本案起因)以及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庚○○、丙○○、癸○○、甲○○、辛○○與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癸○○、少年子○○在常信租車行租車行準備接應,推由被告庚○○、甲○○、辛○○與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53分至1 時4 分許,駕駛該部白色租賃小客車尾隨被害人至新北市○○區○○路○○巷內,由被告庚○○、甲○○、少年戊○○及同案被告楊耀宗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拉出其住處公寓大門,被告庚○○見被害人抵抗,隨手從地上拾得西瓜刀1 把(未扣案)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告甲○○則與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已將車輛駛入巷內之被告辛○○見狀亦持球棒1 支(未扣案)下車一同毆打被害人背部、身體等處,被害人不敵,遭被告甲○○以手臂勾住脖子之方式從右後車門強押上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坐上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被告辛○○坐上副駕駛座,再由被告庚○○駕車將被害人押返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常信租車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丙○○、甲○○、癸○○、辛○○、乙○○等人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22 頁,少連偵卷字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戊○○、同案被告楊耀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42 頁至至第244 頁、第440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90頁,原審卷三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9頁)。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9日0 時45分製作完畢之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丙○○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含陳婉婷、林詩容指認)各1 張、慈福派出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5頁、第47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第128 頁、第137 頁,少連偵字卷一第126頁至第131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75 之4 頁至第275 之8頁,少連偵字卷三第269 頁至第290 頁)。是上揭事實欄

一、二(一)所載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依同案被告楊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認定被告甲○○於共同強押被害人過程中,有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見起訴書第4 頁第9 行至第10行)。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警詢時說甲○○拿鐵棍可能記錯了,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有些不實在,伊忘記肥肥(即甲○○)有沒有拿鐵棍打張育榮、沒有印象了;伊當初有看到1 支鐵棍,但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 頁),是同案被告楊耀宗就此部分供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被告甲○○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且係以手勒住被害人不斷朝其揮拳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有檢察官105 年

4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75 頁、第286 頁),另被告庚○○於105 年1月30日警詢、同年2 月2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陳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舉(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4頁、第70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三第151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甲○○沒有拿武器,是用拳頭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48 頁,原審卷三第11頁),堪認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前強押其上車之過程中,並未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甲○○有拿棍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然細譯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他人拿什麼武器伊不清楚,看不清楚其他人怎麼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7 頁,少連偵卷二第6 頁、第360 頁至第361 頁),從未提及被告甲○○有持鐵棒或棍棒等器械毆打被害人,參以被告庚○○等人強押被害人時,被害人曾奮力抵抗,現場混亂,共同被告辛○○是否可以清楚辨識被告甲○○或其他被告之動作,亦非無疑義,是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非但與伊個人先前陳述有所不同,亦與其他到場共犯庚○○、少年戊○○供述不同,尚難逕予採憑。綜上,依上揭其他在場參與被告庚○○、少年戊○○等人之歷次供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有持鐵棒、棍棒等器械毆打被害人,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徒手毆打、強押被害人上車,未持棍棒毆擊被害人等語,堪予採信。

(3)另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乙○○有與少年蔡○憲探尋被害人張育榮下落乙節(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第7 行至第8 行),然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3頁)。查被告乙○○雖曾於偵訊時供稱:伊開車載蔡○憲到三重醫院,沒多久庚○○和戊○○過來,說要去黃金歲月找打丙○○的人,伊跟庚○○各開1 部車子過去黃金歲月,但沒有看到人,伊就回家,凌晨接到庚○○打的電話,才又開車跟蔡○憲一起去常信租車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1頁),且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之前有跟乙○○說分頭去找張育榮,所以打電話跟乙○○說不用找了,是辛○○通知乙○○過來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再證稱有要乙○○分頭找出張育榮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00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4頁、第70頁、第75頁),而同案被告丙○○、辛○○、甲○○、癸○○及同案少年子○○、壬○○、戊○○均無人敘及被告乙○○有參與找尋被害人張育榮下落(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01 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86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0頁、第369 頁,少連偵字卷三第9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7頁),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原審就此認定被告乙○○於離開三重醫院後,亦有參與找尋被害人下落等行為,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二)事實二(二)至(五)、事實三部分:

(1)關於被告庚○○、丙○○、辛○○、癸○○、甲○○、丁○○、乙○○及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同案少年子○○、壬○○、戊○○、丑○○、蔡○憲等人,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被害人遭被告庚○○、辛○○、甲○○等人強押載抵常信租車行後,至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被害人遭被告庚○○等人抬出常信租車行,期間進出常信租車行之情形,有常信租車行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7日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1

7 頁至第268 頁),茲分述如下:①凌晨0 時38分許,被告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

、少年子○○獨自騎乘另部機車,雙雙抵達常信租車行;凌晨0 時44分許,被告庚○○駕駛1 部白色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常信租車行前,同案被告楊耀宗、被告甲○○先後下車,由被告甲○○開啟車行鐵捲門後,被告丙○○、癸○○、少年子○○陸續進入常信租車行,被告庚○○駕駛該部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凌晨1 時11分許,被告庚○○駕駛上揭白色自小客車返抵車行,被告辛○○先下車進入車行,隨後少年子○○、被告癸○○跟著被告辛○○步出車行,未幾,少年子○○轉身跑進車行,被告甲○○、辛○○一同將被害人從車輛後座抬出,再由被告甲○○、癸○○分別抬被害人手、腳,合力將被害人抬進常信租車行,少年戊○○、楊耀宗、辛○○隨後進入車行,被告庚○○於凌晨1 時13分始進入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2

4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51 頁)。②凌晨1 時17分許,被告甲○○與少年戊○○步出車行,

嗣於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庚○○於凌晨

1 時18分步出常信租車行,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拿取物品、擦拭整理,於凌晨1 時22分許進入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52 頁至第167 頁)。

③凌晨1 時25分許,被告鄭弘翌乘坐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抵

達常信租車行前,並將機車停放在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於凌晨1 時26分許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④凌晨1 時34分許,被告癸○○步出車行,並朝畫面左方

步行離去;嗣於1 時35分許,頭帶安全帽折返,惟未進入車行即朝畫面左方離去(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74 頁至第179 頁)。

⑤凌晨1 時39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少年蔡○憲抵達車行,並於凌晨1 時40分許進入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2 頁)⑥凌晨1 時41分許,被告癸○○手提白色袋子步行返回並

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83 頁)。⑦凌晨1 時42分許,證人吳盛傑駕車抵達車行,被告楊耀

宗步出車行,二人於凌晨1 時43分許,一同進入車行,惟於1 時49分許即又步出常信租車行,由證人吳盛傑駕車搭載被告楊耀宗離開(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85 頁至第

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⑧凌晨1 時59分許,少年丑○○騎機車抵達並進入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02 頁至第203 頁)。

⑨凌晨2 時2 分許,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鄭弘

翌,詳後述)步出車行,騎乘機車離去(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04 頁至第205 頁)。

⑩凌晨2 時18分許,被告乙○○步出車行,證人即乙○○

之女友連○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凌晨2 時19分許與其友人洪○庭、潘○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抵達車行,並於凌晨2 時20分許跟隨被告乙○○一同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08 頁至第211 頁)⑪凌晨2 時31分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不詳之人抵

達車行,被告丁○○下車進入車行,該不詳人士則逕行騎車機車離去(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12 頁至第215 頁)。

⑫凌晨2 時42分許,少年壬○○騎車抵達,並於凌晨2 時

45分許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15 頁至第

217 頁)。⑬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戊○○

返抵常信租車行,2 人於凌晨2 時46分許進入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18 頁至第219 頁)。

⑭凌晨2 時58分許,被告癸○○、少年子○○步出車行,

由被告癸○○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子○○往畫面左方駛離;嗣於凌晨3 時6 分許,少年子○○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進入車行,被告癸○○亦於凌晨3 時7 分許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25 頁至第229 頁)。

⑮凌晨3 時14分許,少年壬○○步出車行,騎乘機車從畫

面左方離去;嗣於凌晨3 時18分許,少年壬○○騎乘機車返回,手提一白色袋子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32 頁至第233 頁)。

⑯凌晨3 時21分許,被告甲○○、少年戊○○步出車行,

搭乘計程車離去(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35 頁至第236 頁)。

⑰凌晨3 時37分許,少年壬○○步出車行,騎乘機車從畫

面左方離去;嗣於凌晨3 時39分許,少年壬○○騎乘機車返回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38 頁至第

239 頁)。⑱凌晨3 時59分許,證人連○筠、洪○庭、潘○潔步出車

行,往畫面左方步行離去;凌晨4 時許,被告丁○○步出車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往畫面左方駛離(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39 頁至第243 頁)。⑲凌晨4 時3 分許,常信租車行鐵捲門向上完全開啟,凌

晨4 時7 分許,被告乙○○、辛○○、少年蔡○憲步出車行,少年蔡○憲騎乘機車離去,其他人則步行離去;被告庚○○亦步出車行發動上揭白色自小客車(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44 頁至第250 頁)。

⑳凌晨4 時8 分許,被告庚○○返回常信租車行,旋於凌

晨4 時9 分許,再度步出車行並開啟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被告癸○○、少年子○○、壬○○、丑○○合力將被害人抬出車行,並與被告庚○○合力將被害人自右後車門放入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後座,被告癸○○坐上副駕駛座,少年子○○、丑○○陸續上車,被告庚○○坐上駕駛座,待少年壬○○關閉車行鐵捲門後上車,即於凌晨4 時10分自畫面左方駛離(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50 頁至第263 頁)。

㉑凌晨4 時53分許,被告庚○○駕駛上揭白色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癸○○、少年子○○、壬○○、丑○○返抵車行,並陸續進入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63 頁至第267 頁)。

㉒就上述進出常信租車行之客觀情形,被告庚○○、丙○

○、甲○○、辛○○、癸○○、乙○○、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㉓雖檢察官勘驗筆錄認同案被告鄭弘翌係於凌晨4 時7 分

(即被告庚○○砍殺被害人張育榮之後)始與被告乙○○、辛○○、少年蔡○憲等人一起步出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45 頁),然同案被告鄭弘翌堅稱:伊在凌晨

2 點多就騎車離開了等語。細觀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同案被告鄭弘翌係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與不詳人士一同騎機車抵達常信租車行並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白色租賃小客車之前方(見少連偵卷三第168 頁),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確有兩名男子步出車行走向相同之停放機車位置騎乘機車離去(見少連偵卷三第204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鄭弘翌於案發當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93 頁),其於凌晨0 時47分接獲被告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時,所處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 號11樓」(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路段,如係新北市○○區○○○道○ 段○○○ 號,與本案車行地址行車最短距離約2 公里;如係新北市○○區○○○道○ 段○○○號,與本案車行地址行車最短距離約3.6 公里),之後於凌晨1 時21分再次接獲被告辛○○來電,其後僅有於凌晨2 時55分、凌晨4 時19分有受話及收簡訊之通聯紀錄且所處基地台位置亦均係在「新北市○○區○○○道○○○ 號11樓」等節,有同案被告鄭弘翌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29

3 頁,原審卷三第416 頁),堪認同案被告鄭弘翌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55分即已返回新北市○○區○○○道○○○ 號附近。另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胖(即鄭弘翌)在傑哥(即吳盛傑)走了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鄭弘翌講完照相手機的事,他就說他累了要走了,他明早還有事,大約是凌晨2、3 點左右離開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

359 頁,原審卷三第16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到沒多久鄭弘翌就不見了,不知道他離開的確切時間,他離開之前有說他明天要上班,伊於當天凌晨4時7分沒有跟鄭弘翌一起步出車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9頁)。從而,同案被告鄭弘翌辯稱案發當天凌晨4 時7 分許,與乙○○等人一起離開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應屬可採,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鄭弘翌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7分許離開常信租車行(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45 頁)部分,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至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於偵訊時雖證稱:庚○○砍被害人張育榮時,被告鄭弘翌在場云云(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伊沒印象看到鄭弘翌,當時人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 頁),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應係誤認,難認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進入小房間之後,鄭弘翌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31分抵達車行後,車行前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同案被告鄭弘翌有進入車行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此部分證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上揭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有所出入,亦不足採。

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同案被告鄭弘翌應係於案發當天凌晨1 時25分許抵達常信租車行,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騎車離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鄭弘翌始終在場,直至104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7 分許始與乙○○等人離開車行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至第5 頁),容有誤會。

(2)又被告庚○○、辛○○、甲○○及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等人將被害人張育榮押抵常信租車行,並由少年子○○引領被告甲○○、癸○○合力將被害人抬入車行小房間,被告庚○○隨後進入小房間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其向在場之被告丙○○道歉,其後被告甲○○、癸○○、少年子○○在小房間浴室內為被害人頭部傷口止血及清洗身體,再將之帶到小房間沙發上,由少年子○○持白色束帶綑綁被害人腳部後加以拘禁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癸○○、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被告丙○○、甲○○、癸○○、辛○○、少年子○○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害人在常信租車行內,有被少年子○○拿白色束帶綁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車上的人合力把死者拖

進去車行,當時他很怕,因為被打成這樣了,車行內也有人出來幫忙,伊先在客廳幫戊○○止血,再去小房間廁所換水,小房間當時有庚○○、丙○○、曹肥(即辛○○)、子○○,有看到死者坐在小房間黑色沙發上,庚○○用手打他身體,叫他跟丙○○道歉,辛○○說不要打,叫伊幫死者止血;後來伊跟戊○○去醫院,回車行時有看到死者手、腳被白色工地用的束帶綑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

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稱:伊第一次在常信租車行內的5 分鐘,就是幫被害人止血,癸○○有幫被害人清洗血跡,被害人坐在沙發上,沒有看到有人拿束帶綑綁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

③被告癸○○於105 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跟丙○○

、少年子○○一起在常信租車行,約半小時後,庚○○等人押被害人回來車行,伊、子○○跟一個年輕人(即甲○○)把被害人帶到小房間內的廁所清洗血跡,洗完後將被害人帶回小房間的黑色沙發,庚○○要伊拿白色束帶捆綁被害人的手腳,伊不會,就由子○○跟另一個年輕人就用束帶綁住被害人手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子○○有一起幫被害人清洗身體,印象中是子○○跟另一個年輕人用束帶綑綁被害人,因為庚○○叫伊綁,但伊不會綁,才叫少年子○○去綁,楊耀宗沒有拿束帶捆綁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至第76頁)。

④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被害

人被押到常信租車行沒多久,庚○○有用手揍被害人幾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

⑤另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小房

間只剩下我,我在顧他,我怕他跑掉,我看到小房間的櫃子上有放白色束帶,我就用束帶把死者腳踝綁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用束帶綁被害人的腳,因為當時被害人有能力反抗,而小房間裡面只有我一個,伊怕被害人對伊不利,楊耀宗沒有拿束帶綑綁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第324 頁)。

⑥再參佐前述檢察官105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堪認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遭被告庚○○、辛○○、甲○○、同案被告楊耀宗及少年戊○○等人押回常信租車行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至1 時17分之期間(即被告庚○○進入車行至被告甲○○離開車行期間)遭被告庚○○以徒手毆打,且於清洗身體後坐在車行小房間沙發上,經少年子○○以白色束帶綑綁腳部,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至屬無疑。至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綁(束帶)的時候,楊耀宗有幫我一起綁死者的腳,但他用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少連偵卷三第1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被告楊耀宗並未拿束帶綑綁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核與在場之被告癸○○上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6頁),佐以其餘同案被告庚○○、丙○○、甲○○或少年戊○○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楊耀宗曾用束帶綑綁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楊耀宗有參與捆綁被害人手腳部分(見起訴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7 行),尚有誤會,然同案被告楊耀宗參與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仍與被告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⑦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甲○○合力將被害

人抬進常信租車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有與甲○○、辛○○將被害人帶到車行小房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9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庚○○等人把被害人載回車行時,癸○○、少年子○○有在站門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408 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將被害人押到常信租車行時,車行內的人有出來幫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

2 頁)、同案被告楊耀宗於偵訊時供稱:將被害人押到常信租車行後,是車行內的人將被害人拖回車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5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偵訊時證稱:車行內的人有出來幫忙抬被害人進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50 頁),參佐以當時在常信租車行內,僅被告丙○○、癸○○與少年子○○,且被告丙○○已遭被害人毆傷等節,為被告丙○○、癸○○所不爭,則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被害人遭庚○○等人強押至常信租車行時,與少年子○○步出車行之男子(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頁),即為被告癸○○無誤,堪信其確有將被害人抬入常信租車行小房間拘禁之行為,被告癸○○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

(3)另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夥同被告庚○○、辛○○、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等人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被告甲○○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開車行陪同少年戊○○就醫,直至同日凌晨2時46分始返回車行,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與少年戊○○搭計程車離去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堪認被告甲○○實際在常信租車行停留之時間,前後各為

6 分鐘、35分鐘。而關於被告甲○○在車行之上揭期間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一節:

①被告辛○○於105 年1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到車行小房

間後,被告庚○○、肥肥(即甲○○)、子○○、壬○○、2 位押人的年輕人,有打被害人,但不能確定誰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 頁),並未明確指明被告甲○○曾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辛○○於

105 年4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知道甲○○在小房間內有沒有打死者,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61 頁,原審卷三第170 頁)。

是被告辛○○無法確認被告甲○○在常信租車行內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②被告丁○○於105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庚○○及子

○○、甲○○,還有其他3 、4 個伊不認識的人都在揍死者,但伊不確定甲○○有無動手打,因為很混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59 頁、第16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認識甲○○,不知道他有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

是依被告丁○○之供(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甲○○在常信租車行內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③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庚○○、甲○○、丑○○

、壬○○、鄭弘翌、丁○○都有分持鋁棒或拳頭毆打死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沒有印象甲○○用什麼方式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另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是楊耀宗、甲○○用腳大力的踹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沒印象甲○○在車行裡有無動手打被害人,他有用腳踹死者,踹哪裡我不清楚,後來沒有再看到甲○○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 頁)。是被告乙○○、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④綜合上述,被告辛○○、丁○○、乙○○、證人即少年

子○○關於被告甲○○在常信租車行內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乙節所為供述,除己身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有互核不符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除上開4 人曾提及被告甲○○動手毆打被害人外,其餘同案被告庚○○、丙○○、癸○○、楊耀宗、鄭弘翌及同案少年壬○○、戊○○、丑○○均未曾供述被告甲○○在車行內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辛○○、丁○○、乙○○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子○○上述容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甲○○於常信租車行有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惟被告甲○○係被告庚○○之友人,並陪同被告庚○○至醫院探視遭毆傷之被告丙○○,復與被告庚○○、辛○○、證人即同案少年戊○○一同將被害人張育榮押返常信租車行,並在強押被害人時,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手臂勾住被害人脖子強押上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

(一)所示),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被害人被帶進去小房間後,庚○○就先打他,要他向丙○○道歉;伊從醫院返回常信租車行時,進去小房間,看到裡面有十幾個人,進進出出,被害人手腳都被綁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顯見被告甲○○在常信租車行期間(即事實欄二(二)、(四)),亦有在場參與、見聞被告庚○○、辛○○、癸○○、乙○○、同案被告鄭弘翌及少年子○○、蔡○憲等人毆打被害人。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其與被告庚○○等人

將被害人強行押回常信租車行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報仇,依客觀情狀,被告庚○○邀集多人至車行,顯有聚眾教訓被害人之犯罪預謀,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庚○○、辛○○、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子○○等人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及常信租車行內,顯有為教訓、替被告丙○○出氣而共同傷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甲○○在常信租車行內,並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或持束帶捆綁被害人,被告甲○○仍應與被告庚○○、丙○○、辛○○、癸○○、少年子○○、戊○○等人就其等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以及其在當日凌晨3 時21分許離開常信租車行之前,被害人遭拘禁在常信租車行及遭被告庚○○、辛○○、癸○○、乙○○、同案被告鄭弘翌及少年子○○、蔡○憲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常信租車行小房間內,未動手傷害被害人,不須負共同傷害罪責云云,尚不足採。

(4)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在車行小房間後,遭被告庚○○、辛○○、癸○○、同案少年子○○及陸續抵達之同案被告鄭弘翌、被告乙○○、同案少年蔡○憲、丑○○、被告丁○○、同案少年壬○○,或徒手或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癸○○、丁○○、乙○○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二第269 頁、第283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71 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其中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小房間裡對張育榮拳打腳踢,並拿球棒打他身上、手腳及用沖天炮炸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的手臂跟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癸○○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右肩,當時很多人輪流在打,少年子○○、壬○○及辛○○拿棒球棍打、乙○○拿電極棒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55 頁、原審卷二第14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拿電擊棒電擊張育榮手臂,還有用牌尺打他腳底、用腳踢他的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用拳頭打張育榮手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弘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鋁棒毆打張育榮手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手臂跟腳,乙○○拿電擊棒電死者全身,蔡○憲跟我還有丑○○都是拿鋁棒打死者手臂跟腳,辛○○、庚○○、丁○○、鄭弘翌、癸○○等都一直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丑○○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約5 分鐘後,乙○○跟蔡○憲輪流拿電擊棒電被害人的手跟胸前,子○○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的雙腿,癸○○後來也有進來小房間,也是拿鋁棒打被害人身體跟腳,壬○○徒手打被害人胸口,庚○○有用沖天炮射被害人,我剛進去車行小房間時有以徒手打被害人胸口兩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16 頁至第217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壬○○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小房間時,看到庚○○拿沖天炮炸死者,蔡○憲拿甩棍打死者幾下,我是拿麻將尺打死者腳掌,子○○也有打,辛○○好像是拿電擊棒電死者腳,丑○○有打,好像也有拿麻將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71 頁),參酌上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人員進出常信租車行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遭押入常信租車行小房間後,除一開始遭被告庚○○徒手毆打外,其後被安排坐在小房間沙發上、雙腳遭束帶捆綁,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遭被告癸○○等人抬出常信租車行,期間遭拘禁長達近3 小時,除經被告庚○○等人輪流看管外,被告庚○○、辛○○、癸○○、乙○○、丁○○及同案被告鄭弘翌、同案少年子○○、蔡○憲、丑○○、壬○○等人並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應堪認定。

(5)被告庚○○於凌晨3 時59分前數分鐘,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嗆聲及辱罵,盛怒之下至常信租車行客廳取出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朝被害人揮砍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93 頁),核與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丙○○、辛○○、癸○○、乙○○、丁○○、同案少年子○○、丑○○、壬○○、證人連○筠、潘○潔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2頁、第26

8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389 頁、第421 頁,少連偵字卷三第14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37頁、第40頁、第72頁,原審卷三第167 頁),佐以證人連○筠、潘○潔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拍到我們3 個女生先離開車行,因為當時庚○○失控,在小房間內朝死者揮刀,我們嚇到就先出去車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88 頁、第389 頁),足認被告庚○○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之時間,應係證人連○筠、潘○潔等人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59分許步出常信租車行之前數分鐘,亦堪認定。

(6)而被害人張育榮確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105 年1 月5 日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58頁、第345 頁)。嗣經解剖鑑定,結果摘要節錄如下:⒈外傷病理證據:【傷勢1 】位於左眉弓向上4 公分,中線向左3 公分有開口3.5 乘1 公分,閉口3.7 乘0.1 公分,由下向上分別為6 點半至12點半方向銳創傷口。【傷勢2 】位於鼻腔及下巴間,由下巴中段向上達9.5 乘7 公分明顯鈍創併死後變化。鼻骨無骨折,皮膚呈死後挫裂痕。下巴有銳創2 乘1 公分。死後蛆蟲爬行嚴重。【傷勢3 】在左鎖骨下緣區,中線向左5 公分處,有開口、閉口分別為12乘6.5 及14乘0.2 公分,深達4 公分,有砍切傷,略呈縱向於左2 至3 肋骨上緣,肋骨有砍切痕,但僅局部砍切痕。為致命出血痕。【傷勢4 】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有砍切痕,造成傷口達開口、閉口分別均為9 乘2.5 公分,無法閉合狀,並有肌腱斷裂,橈、尺骨砍斷痕,為致命出血痕。【傷勢5 】右手腕區為傷勢4 之近端有環形砍切痕,中間隔有細小皮膚帶約0.3 公分寬,有10乘4 公分開口之銳創傷。可為致命出血性傷口。【傷勢6 至8 】左手背有連續3 道連續砍切傷勢,分別為8.5 乘4 、9.5 乘5 、

9.5 乘5 公分,有橈、尺骨末端砍切斷裂痕併同多條肌腱砍斷痕。致命傷勢(3 道)。【傷勢9 】位於左大腿區(與衣服上銳割對應),左前腸塉向下約31.5公分,外緣向內1.5 公分有開口之砍切痕12.5乘6.5 公分,閉口為17乘

0.2 公分,深達3.5 公分,深達股骨側面並造成股骨有表面骨折達1 乘0.3 公分剝離性骨折。為致命傷勢。【傷勢10】在下腹部、肚臍向下約5 公分處有燒灼痕(與內褲上燒灼傷對應性燒灼虐待傷勢)達7 乘3 公分範圍內。【傷勢11、12】分別有環狀束帶捆綁、束敷痕,無生活反應(死後或休克狀況下)之束敷痕。【傷勢13至16】分別位於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及上背區,分別有30乘15(橫向鈍擊痕)8 乘7 、8 乘5 、30乘28公分,尚可為淺鈍擊痕。【傷勢17至20】分別位於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乘30、35乘8 、13乘8 、8 乘3 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可為致命傷(至少4 道大面積鈍挫傷)。【傷勢21】下巴有小銳創。2 乘1 公分。牙齒脫落明顯,並於口腔、喉頭內覓得至少6 顆牙齒。⒉死亡經過研判:⑴死者經確認為張育榮,於105 年1 月5 日7 時30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新北市○○區○○路3 段開山凌雲寺停車場旁竹林內,死者身上穿著短袖上衣及牛仔褲,未穿著鞋子,雙手手腕背部、左上胸口、左大腿處有明顯刀傷、左、右腳腳踝各綁有3 條及2 條白色束帶。⑵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酒精69mg/dL 、甲基安非他命0.133μg/mL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0.039 μg/mL,併有多重抗精神藥物包括抗精神藥物Citaiopram、7-Aminoflunitrazep

am、7-Aminoclonazepam,抗癲癇藥物Valproicacid 及少量治療藥物及愷他命,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⑶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遭多處鈍傷及銳創並具有砍切之外傷特徵包括雙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股骨有表面剝離性骨折,至少造成砍切致命傷7 道及嚴重皮下出血於雙手、足區,最後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遭人由家中擄走後遭鈍傷及銳創並具有砍切之外傷特徵包括雙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股骨有表面剝離性骨折,至少造成砍切致命傷7道及嚴重皮下出血於雙手、足區,最後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⑸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雙手橈尺骨骨折,四肢銳創出血。丙、全身鈍傷、銳器多處砍切傷。⑹加重死亡因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藥物之情境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另上述之外傷病理證據有關傷勢3 至9 所載致命傷勢,單一傷口是否足以致死之研判為認定每一個傷勢為「致命傷」,即支持每一個傷口受傷後無法自行凝血癒合,如長時間留血必然會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故研判為「致命傷」;若無傷勢3 至9 ,而僅為傷勢17至20之鈍挫傷傷勢,短時間內(一至三天)如獲適當積極治療則可避免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狀況下,則有存活的可能性;就傷勢17至20之鈍挫傷傷勢,施打力道依據施用之鈍器之種類、大小及鈍擊碰觸身體之皮膚、軟組織面積大小等均有其相關性,依據解剖所見,符合為棍棒及混用徒手重複施打之可能性並已造成皮下組織間出血之結果一節,亦經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答覆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9 頁),是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及回函內容,足證被害人於事實二、三所載過程中已受有上揭傷勢,且其遭庚○○等人圍毆所受上述傷勢17至20所示

4 大片鈍挫傷勢,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與被害人遭被告庚○○持武士刀揮砍所受之砍切傷勢(即上述傷勢3 至9 ),同為本案被害人致命傷勢,且被害人因遭鈍傷及銳創並具有砍切之外傷特徵包括雙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股骨有表面剝離性骨折,至少造成砍切致命傷7 道及「嚴重皮下出血於雙手、足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見相驗卷第70頁),實難謂被害人遭受被告辛○○等人為如事實欄二(五)所示毆打行為完全與其死亡結果沒有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庚○○、丙○○、辛○○、癸○○、乙○○、丁○○與同案少年子○○、壬○○、蔡○憲、丑○○等人前揭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被告庚○○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辛○○、癸○○、乙○○、丁○○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7)此外,復有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含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3 張、現場勘察照片21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8 張、證物清單3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05 年1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辛○○、王鈞德)各2 份、證人子○○及被告丙○○手繪車行內現場圖、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弘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本案各關係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9 頁至第343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

2 頁,少連偵字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108 頁至第121頁、第258 頁、第347 頁至第367 頁、第368 頁至第37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27頁,原審卷二第293 頁),並有被告庚○○所有、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小武士刀1 把、被告庚○○及辛○○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各1 具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另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庚○○、辛○○、癸○○、乙○○、丁○○與同案少年子○○、丑○○、壬○○、蔡○憲等人,基於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之動機,於事實欄二(五)所示時間,分別以徒手或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害人所受上述所列傷勢,除遭被告庚○○先後持西瓜刀、武士刀砍傷之銳創或切割傷勢外,其餘下腹部燒灼傷、位於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之淺鈍擊痕、位於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等傷勢,均係由被告庚○○、辛○○、癸○○、乙○○、丁○○及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少年子○○、壬○○、戊○○、丑○○、蔡○憲等人先後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或車行內合力施以拳腳毆打及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所致,足見其等輪流圍毆被害人時,主要係朝被害人之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等部位出手,而本件可視為被害人致命傷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均集中在手部及背部,據此可認被告等人原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然其等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棍棒、牌尺等器物屬堅硬材質之物品,殺傷力非微,若持續猛力朝人毆擊,所造成之傷害甚重,極易造成死亡,觀之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況本件被害人係遭人安置在沙發上並以束帶綑綁手腳,根本無從防禦、抵抗或閃躲,只能任由在場之人輪流毆打、凌虐,且眾人共同、輪流毆打被害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將有致身體重要部位受毆擊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告丙○○、辛○○、癸○○、乙○○、丁○○等人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客觀上自能預見。被告丙○○、辛○○、癸○○、乙○○、丁○○雖執前詞辯稱:沒有想到被害人會被打死,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然被害人遭強押常信租車行,並拘禁在小房間內,期間被告庚○○、丙○○、辛○○、癸○○自始均在車行內(僅被告癸○○曾於凌晨1 時34分、凌晨2 時58分外出購物,然均於10分鐘內返回,詳前述),被告乙○○、丁○○則分別於凌晨1 時39分、凌晨2 時31分抵達車行,且被告辛○○、癸○○、乙○○、丁○○均係在被告庚○○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後才離開車行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檢察官105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再徵諸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育榮在小房間裡被打完後,是不能走路,精神也有點恍惚,意識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②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育榮被押到車行的時候,他的頭部有流血,精神狀況有點恍惚;伊有想過他被圍毆可能會死掉,所以有阻止過他們;被害人吃完癸○○買的便當後一段時間,應該是被乙○○、丁○○他們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卷三第170頁至第171 頁);③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打了被害人3 輪,伊沒辦法區分每一輪有誰打被害人,因為每一輪都有很多人打,庚○○打最兇,乙○○是一直用電擊棒狂電死者,無聊就一直戳他,問他話一下就戳他一下,當時死者的意識還是清醒的,伊看到他被電擊棒電、一直抖,後來伊躲到客廳喝酒,庚○○不知道去哪裡拿了1 把沖天炮從被害人的牛仔褲膝蓋破洞處插入再點火,沖天炮就爆炸,庚○○炸了快10次,都沒有人阻止庚○○,被害人有很小聲的哀嚎,因為他叫太大聲的話,乙○○會拿電擊棒電他;後來伊外出去便利商店買便當、飯糰,伊有餵他吃飯糰,因為他的手臂被其他人打到腫起來,又被束帶綁起來,伊看他不太方便自己吃,就餵他吃,大概約凌晨

3 點半左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相驗卷第354 頁),被告癸○○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沒想到這麼多人輪流打被害人可能會把他打死,後來看他越來越嚴重,才覺得他可能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 頁);④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進去小房間時,感覺被害人已經被打過很多次,伊認為很嚴重,他的兩隻手都是很腫、瘀青,伊第二次進去時就有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伊拿電擊棒電被害人時,覺得他已經很慘、快要暈倒,眼睛張開又閉起來,所以有停手,伊也擔心他會死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⑤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小房間內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害人被綁在黑色沙發上,雙手雙腳被束帶綑綁,然後坐在沙發上,他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長褲,身上有傷痕,看起來很像有吃藥,意識不清醒但會看人,眼睛有點張不開,感覺神智不清;因為小房間真的很多人,他們都朝張育榮的身體打,伊不記得打哪裡,因為現場很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前,被害人被打得很嚴重,感覺再不送醫,他就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沒有吃完(便當)伊不確定,可是到後面還有再繼續毆打,伊不確定是誰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大致相符。依據其等上揭供(證)述,可知被害人被押至車行小房間後,其頭部遭被告庚○○持西瓜刀砍傷之傷口(即上述傷勢1 之左眉弓銳創傷口)仍在流血,此為在場被告丙○○、辛○○、癸○○等人所親眼見聞,被害人其後遭拘禁期間,被告庚○○、辛○○、癸○○、少年子○○及陸續抵達車行之被告乙○○、丁○○、少年壬○○、蔡○憲、丑○○等人仍共同、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甚至無法自行食用飯糰而須由被告癸○○餵食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丙○○、辛○○、癸○○、乙○○、丁○○均為思慮正常之人,且始終參與拘禁、毆打被害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猶於被害人傷勢嚴重之際,或徒手或持棍棒、牌尺等器物參與毆打,或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勢加劇,終至不治,其等下手之時,客觀上自可預見因此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等空言辯稱沒想到被害人會被打死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辛○○、癸○○、乙○○、丁○○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在被告庚○○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該已中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397 頁至第

398 頁、第419 頁至第425 頁)。然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經查,被害人因遭被告庚○○、辛○○、癸○○、乙○○、丁○○及同案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分持棍棒毆打、拳打腳踢等所受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乘30、35乘8 、13乘

8 、8 乘3 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本案被害人致命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 日(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5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至第189 頁),足認被告庚○○、丙○○、辛○○、乙○○、丁○○、癸○○等人如事實欄二(五)所為傷害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具有「常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庚○○、丙○○、辛○○、癸○○、乙○○、丁○○等人前述傷害行為,於本案顯已致生被害人張育榮死亡風險,其後被告庚○○之持刀揮砍被害人及被告庚○○、癸○○及少年子○○、壬○○、丑○○等人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張育榮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並未中斷被告丙○○、辛○○、癸○○、乙○○、丁○○等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辛○○、乙○○、丁○○當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辛○○、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所執辯解,尚無可採。

(3)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有阻止庚○○繼續毆打被害人,應有阻斷傷害致死之因果關係,應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然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辛○○所述其曾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屬實,然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其阻止並無效果(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且被害人最終仍持續遭眾人圍毆,甚或遭被告庚○○持小武士砍殺,被告辛○○亦係在被害人遭眾人持續毆打後始自行離開常信租車行,尚難認被告辛○○已勸導或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圍毆被害人,或其有何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及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可言,難認符合中止未遂規定。

(4)另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害人張育榮毆傷,受有頭皮、左上臂裂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肘、臂及腕擦傷等傷勢(見相驗卷第114 頁之診斷證明書),故在常信租車行小房間內並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張育榮等事實,固據其他在場之被告庚○○及少年子○○、壬○○、丑○○於歷次偵、審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20頁、第371 頁,少連偵字卷三第13頁,原審卷三第21頁)。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丙○○遭被害人毆傷,被告庚○○始糾集本案眾人犯案,被告丙○○亦有尋仇之意思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醫院裡有跟庚○○說我吞不下這口氣,想給張育榮一點教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在車行內)我又問丙○○打算如何處理,覺得這樣夠嗎,丙○○說這口氣他吞不下,當下我很氣憤,衝進去小房間內打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71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醫院看到丙○○頭破血流,很心痛,問他想怎麼解決,丙○○當下驚魂未定告訴我他想報仇,於是我們一致決定給張育榮一個教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又被害人遭拘禁在車行期間,被告丙○○全程在場且多次進出小房間質問被害人張育榮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第255 頁),縱其本身未實際下手為傷害行為,然本案被告庚○○所糾集之各同案被告及少年,各有其行為分擔,各共犯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亦係為被告丙○○之利益,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共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特予說明。

(5)綜上所述,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丙○○、辛○○、乙○○、丁○○與被告庚○○、癸○○及同案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藉以教訓、傷害被害人張育榮,客觀上被告丙○○、辛○○、乙○○、丁○○應能預見其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被告丙○○、辛○○、乙○○、丁○○並無要取被害人的生命之意,被害人因被告丙○○、辛○○、乙○○、丁○○及少年子○○、壬○○、丑○○等人毆打之傷害行為,終至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丙○○、辛○○、乙○○、丁○○等人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共同負其責任無訛。

(6)至同案被告楊耀宗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11分許,夥同被告庚○○、甲○○、辛○○、少年戊○○等人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與洗車場老闆吳盛傑一同離開車行等節,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楊耀宗僅停留38分鐘,雖有參與在場見聞同案被告庚○○、少年子○○、辛○○等人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押回小房間後,庚○○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死者話,問一問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棒球棍一直打死者的手、腳、膝蓋、手指頭等關節處,打很大力;還有看到辛○○拿棒球棍打死者很多下,印象中子○○有拿鋁棍打死者手上臂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253 頁至第254 頁)明確,顯見同案被告楊耀宗主觀上知悉其等將被害人張育榮強行押回車行之目的,係為教訓張育榮為被告丙○○報仇,是依客觀情狀,被告庚○○邀集多人至車行,顯有聚眾教訓被害人張育榮之犯罪預謀,被告楊耀宗實難諉為不知,其等2 人與被告庚○○等人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及車行內,顯然均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持何兇器下手造成被害人張育榮何處傷害之必要,同案被告楊耀宗與被告庚○○召集之人就其等在車行期間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同案被告楊耀宗既已於凌晨1 時49分許即先行離去,則其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僅有38分鐘,且其離開車行時,被告丁○○、少年丑○○、壬○○均未到場,被告甲○○、少年戊○○則尚未返回車行,是依同案被告楊耀宗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後續將遭庚○○等人拘禁長達2 小時、遭更多人圍毆、遭被告庚○○持武士刀砍殺復未經送醫治療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從逕以論以傷害致死或殺人行為之共犯。另同案被告鄭弘翌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辛○○電話通知,於

104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抵達常信租車行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離去等節,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鄭弘翌僅停留36分鐘,雖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並在場見聞被告乙○○、同案少年子○○等人毆打、拘禁被害人張育榮一節,亦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到車行小房間時,被害人坐在沙發上,手腳被束帶捆綁,伊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鋁棒毆打張育榮手臂;有看到乙○○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二第15頁),顯見同案被告鄭弘翌主觀上知悉其等將被害人張育榮拘禁在車行小房間之目的,係為教訓張育榮,且有參與動手毆打,顯與被告庚○○、丙○○、辛○○、癸○○、乙○○等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亦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同案被告鄭弘翌既已於凌晨2 時2 分許即先行離去,則其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僅有36分鐘,且其離開車行時,同案被告楊耀宗已離去,被告丁○○、同案少年壬○○均未到場,被告甲○○、同案少年戊○○則尚未返回車行,是依同案被告鄭弘翌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後續將遭庚○○等人拘禁長達2 小時、遭更多人圍毆、遭被告庚○○持武士刀砍殺,復未經送醫治療而遭丟下山谷,終至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從逕以論以傷害致死或殺人行為之共犯,特予說明。

(7)次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變(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導致此罪與彼罪轉化,仍被評價為一罪,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庚○○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毆傷被告丙○○,始陸續邀集被告辛○○、癸○○、甲○○、乙○○、丁○○、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及同案少年子○○、戊○○、蔡○憲、丑○○、壬○○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車行加以拘禁、毆打,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報仇出氣,已詳述如前,在此之前,被告庚○○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糾紛,其初始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然被告庚○○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嗆聲及辱罵,盛怒之下始失控拿出武士刀砍殺被害人,在場之被告丙○○、辛○○、癸○○、乙○○、丁○○見狀亦受到驚嚇,紛紛阻止庚○○繼續砍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72頁,原審卷二第12頁),核與被告丙○○、辛○○、癸○○、乙○○、丁○○等人於偵查、原審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2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5頁,原審卷三第26頁、第35頁、第160 頁),然本件被告庚○○據以行兇之小武士刀係刀刃長32公分、質地鋒銳之利刃,若持以朝人之胸腔、四肢等處大力揮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且因易砍斷大動脈而可能產生大出血,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被告庚○○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憤怒難抑,明知自持行兇之小武士刀係刀尖銳利之利刃,朝被害人之左胸、右手腕、左手背、左大腿等接續猛力揮砍多次,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並導致死亡,自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於104 年12月29日凌晨

3 時59分許前數分鐘,持小武士刀朝遭捆綁於沙發上之被害人揮砍之時,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業由初始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即被告庚○○、癸○○與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共同殺人部分):

(1)被害人張育榮因遭被告庚○○、辛○○、癸○○、乙○○、丁○○及同案少年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共同、輪流毆打,復經被告庚○○持武士刀揮砍,身受重傷,大量出血而陷入昏迷,被告丁○○、乙○○、辛○○、同案少年蔡○憲等人見狀,驚覺事態嚴重,紛紛離開常信租車行,由被告丙○○留在車行內清理現場,於

104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9 分許,被告癸○○及少年子○○、壬○○、丑○○則合力將被害人抬至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後座並接續上車,由被告庚○○駕車,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道路,由被告庚○○在旁把風,推由被告癸○○、少年子○○、壬○○、丑○○合力將被害人抬下車並丟下山谷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說要載被害人張育榮去醫院,直到往觀音山前在三重的一段路,我才決定把被害人載去觀音山;我叫癸○○、少年壬○○、子○○、丑○○把張育榮弄下車,後來聽到「啊」一聲,往後看,才知道張育榮被丟下山谷,被害人被丟下山時還活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三第139頁至第140 頁、第155 頁);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自承:庚○○說要把張育榮送三重醫院,伊、壬○○、子○○、丑○○就先進去幫張育榮止血,當時張育榮還有意識,是醒著的,我們就把張育榮扛上庚○○的車,然後我、壬○○、丑○○及子○○也上車,由庚○○開車,本來以為要往醫院開,但是庚○○卻往不是醫院的方向開,伊問庚○○,庚○○說不要講;到了之後,庚○○說要把張育榮拋到山谷,庚○○就叫我們幫忙扛,當時張育榮還是醒著,但快要沒有意識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204 頁,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子○○、壬○○、丑○○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①證人即少年子○○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是誰決

定要把死者載到觀音山棄置?)我也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幫他止血,我聽到庚○○說要帶他去醫院,我想說永福街離醫院不遠,應該來得及救他,在車上時我幫他止血,我還有跟他對話,問他叫什麼名字,家裡有誰,想不想活下去,他都有回答我,我當時真的以為要送他去醫院,我怕他在車上直接失去意識,所以我一直跟他講話是想要保持他的意識,想救活他」、「(問:死者被丟下山那一刻,還有無意識?呼吸心跳?)有,因為我們要把他丟下去時,我還有用手摸他鼻子跟脖子」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12頁、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庚○○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是到山上的半路才知道不是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第319 頁)。

②證人即同案少年壬○○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是

誰決定要把死者載到觀音山棄置?)應該是庚○○,因為車子是他開的,庚○○叫我跟子○○、丑○○、癸○○,我們都以為是要去醫院」、「(問:死者被丟下山那一刻,還有無意識?呼吸心跳?)有,因為丟下去的時候,我有看他張開眼睛在看我們,丟到下面時他在半空中有叫「阿」一聲,人就下去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74 頁、第37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來以為要送被害人去醫院,後不知道為什麼就去觀音山;被害人被丟下山時還活著,因為丟他下去時,有聽到他啊一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第334 頁)。

③證人即同案少年丑○○於偵查中證稱:庚○○進來小房

間跟被害人說:「送你去醫院好不好?」,被害人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沒有回答;庚○○叫伊跟子○○、壬○○、癸○○將被害人抬到庚○○租車子後座,伊以為是要送被害人去醫院,就幫忙抬上車,我跟壬○○抬被害人的雙腳,子○○跟癸○○抬他的雙手,將他抬上車,後來庚○○就直接把車子往觀音山開,伊也不敢問要去哪裡,庚○○開到一個定點停車,庚○○先開門下車,然後叫我們把被害人抬出來,說:「動作快一點,把他丟下去」,然後我們就下車,伊跟壬○○分別抓住被害人雙腳,子○○跟癸○○抓住被害人雙手,把他抬下車,然後我們就一起把被害人丟下去;丟下去時,被害人還是醒著的,因為丟下去時被害人有叫「阿」的哀嚎聲,該處很安靜,沒有其他人車經過,我確定是被害人的聲音,其他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

218 頁至第219 頁)。④復有檢察官105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五股觀音山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52 頁)。

(2)又被害人遭載離常信租車行之前,已遭眾人圍毆及被告庚○○砍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若無緊急醫療專業人員及設備在場,應無存活之可能,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然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能否依卷證及死者胃部未消化米飯類胃內容物研判死者之確切死亡時間或死亡區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揭105 年5 月3 日回函答覆稱:「休克時食物存留在胃內,可呈現食物滯置,不消化之過程,故腹部記載『(3)胃部:含有未消化米飯類胃內容物約320 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1 至2 小時左右後休克死亡』,支持死者胃內在食用食物後之食物尚未完全消化,即已達瀕臨休克之過程;研判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進食,而於凌晨4時30分許經被告5 人抬下車拋甩至山谷前即可能因短時間內遭受致命傷而已呈現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被抬出小房間時,眼睛有睜開,還沒有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413 頁)。是依上揭被告庚○○、癸○○、丙○○及同案少年子○○、壬○○、丑○○之供述及法醫研究所意見,足認被害人張育榮在遭被告庚○○、癸○○、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拋下山谷前,雖身負重傷,呈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態,隨時有喪命可能,惟餘息尚存。被告庚○○、癸○○未將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張育榮送醫救治,反將之載往新北市五股區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道路並拋下山谷,該處並非一般人經常步行往來或逗留之地,此由被害人張育榮身亡近7 日後,始經農民楊春龍發現即明,被告庚○○、癸○○於客觀上當明知被害人身受重傷,已無法自行站立而係經被告癸○○等人搬抬至汽車後座,幾無反抗之能力,若其將之拋丟下人煙罕至之山谷,被害人顯無向他人求救或經他人即時發現送醫救治之可能,必然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況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聽甲○○說,庚○○把被害人丟到山下,不是放在路邊,所以伊跟甲○○都認為被害人會死掉,因為任何人被丟到山下都會死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53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害人被庚○○砍後,乙○○、辛○○有叫庚○○趕快送醫,因為被害人身上流很多血,不知道庚○○有無聽進去,他們回來之後,才知道庚○○等人將被害人載至觀音山偏僻處丟棄;以被害人當時傷勢、狀況,丟在觀音山偏僻處,伊覺得有可能會死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5頁),則被告庚○○、癸○○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復與被告丙○○一樣,於本案過程中始終在場,其等主觀上亦可知悉將身受重傷、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拋下人煙罕至之山谷下,顯無存活之可能,猶執意為之,足見其等具有殺人之主觀故意甚明。被告庚○○、癸○○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3)又被告癸○○全程參與拘禁、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經過,復親眼目睹被告庚○○單獨持刀砍殺被害人,其眼見被害人張育榮身受重傷,奄奄一息,對其等共同拘禁、傷害被害人行為、被告庚○○持刀揮砍被害人等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有死亡之虞,若延誤就醫,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乙節,被告癸○○應知之甚詳,雖被告癸○○本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途中被告庚○○決意將被害人載往觀音山區,並推由被告癸○○及同案少年子○○、壬○○、丑○○將被害人抬丟下山谷之際,被告癸○○並未拒絕,其在場見聞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非但未送醫治療,反依從被告庚○○之指示,與同案少年子○○、壬○○、丑○○一起將被害人拋下山谷,被告癸○○顯已有積極殺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足認自斯時起,被告癸○○非僅單純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已將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之直接故意,並與被告庚○○、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把風,推由被告癸○○與同案少年子○○、壬○○、丑○○將被害人抬丟至山谷下之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癸○○具有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甚明。

(4)又本件被害人張育榮之死亡,係因生前遭被告庚○○、丙○○、辛○○、癸○○、乙○○、丁○○及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共同輪流毆打、被告庚○○持小武士刀揮砍,而受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勢,傷勢嚴重,若無緊急醫療專業人員及設備在場,應無存活之可能,固如前述,然被告庚○○、癸○○及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眼見被害人傷勢甚重,非但未思送醫給予適當醫療救治,反合力將之抬丟至人煙罕至之山谷下,阻絕被害人生存之可能,致使被害人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庚○○、癸○○等人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此部分行為,當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條件之一」,因認與被害人遭被告丙○○、辛○○、乙○○、丁○○等人前述傷害、被告庚○○持武士刀砍殺後,於本案顯已致生死亡風險,其後被告庚○○、癸○○及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亦為促成被害人張育榮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5)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被推下觀音山時,已呈嚴重失血休克狀態,難以想像仍能發出聲音,3 位少年於偵查中所述聽到的聲音不盡相同,丑○○於偵查中證述聽到「啊」、壬○○證述聽到「唉」、子○○證述「有樹的聲音,叫聲沒有很大聲」,其等應係將被害人丟下山時杯弓蛇影、草木皆兵之緊張狀態,而誤認係被害人所發出,且被害人當時脈搏應為細弱或摸不清,怎可能由無專業之子○○短時間內測得,其應係因為緊張而測得自己脈搏之跳動,是其等所述顯有疑點,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育榮被拋下山時仍生存,被告癸○○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47 條毀損屍體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7 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4 頁),然此為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況本院依憑上揭事證,認被害人被抬拋下山谷時,雖已身負重傷、瀕臨休克死亡,然確實尚有一絲氣息而存活,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庚○○、丙○○、甲○○、辛○○、癸○○、乙○○、丁○○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被告丙○○、辛○○、乙○○、丁○○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甲○○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庚○○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少年子○○、壬○○(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即少年子○○、壬○○銓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庚○○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欲將之強押上車時,因被害人反抗,被告甲○○有徒手傷害被害人,而其他在場被告庚○○、辛○○、楊耀宗、少年戊○○亦分持西瓜刀、球棒或徒手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在車行時,復遭被告及其他共犯少年基於犯意聯絡施以圍毆,業如前述,其等顯然均具有傷害之故意,再參諸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及其遭圍毆之過程,當然無法包括在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張育榮行動自由時所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內,應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然此部分既經被害人張育榮之父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348 頁),本院仍應並予審理。

(三)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一)至(五)、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庚○○於案發當天凌晨與被告丙○○、辛○○、甲○○、癸○○、同案被告楊耀宗、同案少年子

○○、戊○○等人共同謀議將被害人張育榮自住處樓下強押上車,將之載往常信租車行實施拘禁,直至其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並拋下山谷,其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案發之初,雖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庚○○因犯意之昇高,單獨對被害人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如事實欄三、四所為,係在殺害被害人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而為前開殺人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成立殺人之接續犯一罪。

(2)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一)至(二)部分與被告丙○○、辛○○、甲○○、癸○○、同案被告楊耀宗、同案少年子○○、戊○○等人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丙○○、辛○○、癸○○、乙○○、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同案少年子○○、蔡○憲等人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被告丙○○、辛○○、甲○○、癸○○、乙○○、丁○○、同案少年子○○、壬○○、戊○○、丑○○、蔡○憲等人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與被告丙○○、辛○○、癸○○、乙○○、丁○○、同案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間,被告庚○○於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癸○○、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庚○○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之目的,原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其後提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砍殺被害人、將之拋下山谷,其所為殺人犯行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4)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條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庚○○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戊○○、子○○、丑○○、壬○○、蔡○憲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庚○○就其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知悉各該共犯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庚○○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至第262 頁),其等與之共同實施各該犯行,除被告庚○○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當時又飲酒,一時情緒失控才鑄下大錯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觀諸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庚○○為本案犯行經過,其知悉同案被告丙○○遭被害人毆傷而起意教訓被害人後,即先邀集同案被告辛○○、甲○○、楊耀宗、少年戊○○等人尾隨被害人並將之強押至常信租車行拘禁,並與同案被告丙○○、辛○○、癸○○、乙○○、丁○○及少年子○○、壬○○、丑○○等人共同、輪流圍毆、凌虐被害人,嗣因遭被害人嗆聲、辱罵,於盛怒之下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雖遭其他在場被告攔阻,然被告庚○○見被害人傷勢甚重,竟未將之送醫救治,反駕駛車輛將被害人載至人煙罕至之偏僻山區,並指示被告癸○○及少年子○○、壬○○、丑○○等人將之拋丟至山谷等情,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上開案發經過,顯見被告庚○○對本案犯行均有清楚認知,亦能仔細思考,其在為本件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顯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尤以被告庚○○犯後為圖躲避刑責而欲將被害人載至偏僻山區時,尚有能力駕駛車輛並辨別行車路徑與方向,依此等情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曾因酒精作用或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癸○○部分:

(1)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一)至(五)、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癸○○於案發當天凌晨與被告庚○○、丙○○、辛○○、甲○○、同案被告楊耀宗、同案少年子○○、戊○○等人共同謀議將被害人張育榮自住處樓下強押上車,將之載往常信租車行實施拘禁,直至其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並拋下山谷,其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癸○○於案發之初,雖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癸○○因犯意之昇高,與被告庚○○、同案少年子○○、壬○○、丑○○共同實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殺人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一)至(二)與被告庚○○、丙○○、甲○○、辛○○、同案被告楊耀宗、同案少年子○○、戊○○等人間,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庚○○、丙○○、辛○○、乙○○、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同案少年子○○、蔡○憲等人間,被告癸○○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被告庚○○、丙○○、辛○○、甲○○、乙○○、丁○○、同案少年子○○、壬○○、戊○○、丑○○、蔡○憲等人間,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與被告庚○○、丙○○、辛○○、乙○○、丁○○、同案少年子○○、壬○○、丑○○、蔡○憲等人間,被告癸○○就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庚○○、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癸○○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之目的,原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其後提昇為殺人犯意而參與被告庚○○殺人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拋下山谷予以殺害,其所為殺人犯行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4)查被告癸○○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戊○○、子○○、丑○○、壬○○、蔡○憲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癸○○就其分別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知悉各該共犯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至第262 頁),其等與之共同實施各該犯行,除被告癸○○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凌晨與被告庚○○、辛○○、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一同將被害人張育榮自住處樓下強押上車,將之載往常信租車行實施拘禁,其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參與剝奪被害人張育榮行動自由期間,先後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及車行內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犯罪地點雖有所變動,惟均係在妨害同一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傷害犯意而加害同一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傷害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然被告甲○○犯事實二(一)至(二)、(四)所載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對於被害人張育榮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屬不能預見,而難論以傷害致死罪責,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甲○○於凌晨1 時11分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

,僅停留6 分鐘,即於凌晨1 時17分陪同少年戊○○外出就醫,直至凌晨2 時46分許始返回車行,之後於凌晨

3 時21分即與少年戊○○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前後僅在車行內停留6 分鐘、35分鐘,期間並未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就醫返回車行後,有進去小房間看他們在做什麼,裡面有十幾人,大家都有進進出出,看到死者手腳被綁住,胸口、身體還沒被砍,被害人還有意識、身上沒流血,因為頭部傷口的血已經止住了,沒看到有人打他,伊問壬○○,他說曹肥(即辛○○)說大家都不要打了,被害人當時還是清醒的,伊後來就跟戊○○坐計程車回洗車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醫回車行後,伊進去小房間看到裡面大概就10個人,就有2 、3 個人拿牌尺,伊進去還鑰匙就出來了,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②另被告癸○○曾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58分與少年子○○

外出購物,於凌晨3 時許在7-11便利商店合康門市購入七星香菸2 包、爪哇咖哩飯2 盒、奮起湖便當1 個、黑胡椒雞排握便當2 個,並於凌晨3 時7 分返回車行,其後即於凌晨3 時30分餵被害人張育榮食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54 頁),復有7-11 合康門市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 份可佐(見少連偵卷三第65頁),足認在案發當天凌晨3 時7 分至被告甲○○離開之凌晨3 時21分,被害人張育榮應係處於準備用餐狀態,是依被告甲○○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張育榮將繼續遭拘禁期間,仍會繼續被告庚○○、辛○○、乙○○等人持器物毆打、電擊棒電擊,更無從預見被告庚○○嗣後會持小武士刀砍殺被害人,復未經送醫治療反將之拋下山谷,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當無從逕以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或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所預見,基於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甲○○所為應構成殺人罪,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上列被告甲○○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二)部分與被告庚○○、丙○○、辛○○、癸○○、同案被告楊耀宗、同案少年戊○○、子○○等人間,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則與被告庚○○、丙○○、辛○○、癸○○、乙○○、丁○○、同案少年子○○、壬○○、戊○○、丑○○、蔡○憲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其所為傷害被害人行為,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六)被告丙○○、辛○○、乙○○、丁○○部分:

(1)核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一)至(五)、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至(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乙○○、丁○○所為上揭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訊據被告丙○○、辛○○、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被害人之犯意。

經查:

①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庚○○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毆傷被告

丙○○,始陸續邀集被告辛○○、癸○○、甲○○、乙○○、丁○○、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及同案少年子○○、戊○○、蔡○憲、丑○○、壬○○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車行加以拘禁、毆打,起先僅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報仇出氣,已詳述如前,除被告丙○○外,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與被害人並無糾紛,被告庚○○亦僅係欲為被告丙○○出氣,本件被告庚○○、甲○○、辛○○、癸○○、乙○○、丁○○均非事主,衡情其等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隙,且本件係因被害人先毆傷被告丙○○而起,被告庚○○容或因一時氣憤糾眾欲教訓被害人,然其等初始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再觀諸被害人所受上述所列傷勢,除遭被告庚○○先後持西瓜刀、武士刀砍傷之銳創或切割傷勢外,其餘下腹部燒灼傷、位於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之淺鈍擊痕、位於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等傷勢,均係由被告庚○○、辛○○、甲○○、癸○○、乙○○、丁○○及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同案少年子○○、壬○○、戊○○、丑○○等人先後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或車行內合力施以拳腳毆打及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所致,足見其等輪流圍毆被害人時,主要係朝被害人之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等部位出手,而本件可視為被害人致命傷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均集中在手部及背部,此等部位依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足以立即致命之人體重要器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辛○○、乙○○、丁○○等人曾持可立即造成人體致命傷害之鋒利刀械或槍枝攻擊被害人,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以徒手、棍棒、電擊棒或牌尺痛毆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是否係欲取其性命,實非無疑。

②又被告庚○○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因不滿被害人張育

榮對其嗆聲及辱罵,盛怒之下始失控拿出武士刀砍殺被害人,當時被告甲○○均已離開車行,在場之被告丙○○、辛○○、癸○○、乙○○、丁○○見狀亦受到驚嚇,紛紛阻止庚○○繼續砍殺被害人張育榮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問被害人為何要把丙○○打成這樣,被害人回嗆「要不然你要怎樣」,因為被害人好像在提藥,對伊嗆聲、叫囂,嗆伊不敢殺他、罵「操你媽妓女」等,伊到最後火大、氣憤,就去電腦桌上拿武士刀;伊亂揮,一開始不知道揮到他何處,燈打開後,看到他左胸口有割傷,伊看到後也嚇到,辛○○、檳榔胖(即丁○○)、乙○○、陳阿呆(即癸○○)把我拖出去客廳,他們叫我冷靜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2頁,原審卷二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庚○○跟死者說了什麼,庚○○突然抓狂,衝出去客廳拿小武士刀回來房間,看到庚○○拿刀進來直接砍死者;是丁○○衝去從後面架住庚○○,把他拉出去外面,讓他平復心情,阿沁(即乙○○)搶下庚○○的刀,壬○○、子○○、陳阿呆(即癸○○)在幫死者止血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庚○○拿武士刀砍被害人,當下反應是拉他、阻止他,丁○○、乙○○都有阻止他,丁○○抱住庚○○身體,其他人都受到驚嚇楞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擋庚○○,但攔不住,庚○○是拿刀進來房間,就朝張育榮亂砍一通,裡面的其他人就全部從小房間跑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23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庚○○突然抓狂衝去客廳,拿了1 支小武士刀,往死者身上左胸口砍,伊把庚○○抱住,不想讓他砍死者,但是燈一打開之後,庚○○又掙脫跑去砍死者,全部的人都嚇到衝去客廳,罵了庚○○;幾乎全部的人都有阻止庚○○砍死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辛○○都有阻止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庚○○瘋狂用拳頭亂打死者,後來拿棒球棍打死者,之後就把棒球棍丟到旁邊,氣沖沖的到客廳,拿了1 支小武士刀走回房間,往死者左胸砍一刀,庚○○要衝去砍死者時,我們沒有辦法攔,因為刀揮來揮去,丁○○就整個抱住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辛○○、丁○○跟伊都有阻止庚○○砍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庚○○係遭被害人張育榮出言觸怒,始一時失控提昇犯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應屬偶發事件,而非其餘被告所能預見,自難認其餘被告與被告庚○○有殺人之事前謀議,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再被告癸○○在被害人張育榮遭砍殺前曾餵被害人張育榮食用飯糰,且被告辛○○、丁○○、乙○○等人在庚○○砍人當下亦均有阻止,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張育榮之故意。

③是參酌上揭客觀情狀,本件應係被告庚○○不滿被害人

毆傷丙○○,始糾眾圍毆欲教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鈍挫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庚○○在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前,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其餘受被告庚○○邀集到場之同案被告及少年,與被害人張育榮並無糾紛,更難認其等初始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尚存有殺人之故意。

至被告丙○○、辛○○、乙○○、丁○○與被告庚○○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庚○○犯意自傷害昇高為殺人、被告癸○○在與被告庚○○載送被害人至觀音山區時犯意自傷害提昇至殺人故意,其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非其餘被告辛○○、丁○○、乙○○等人所能預見,自僅應就其等所知之程度負傷害致死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乙○○、丁○○均涉犯殺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上列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其等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丙○○、辛○○於案發當天凌晨參與被告庚○○、甲○○、同案被告楊耀宗、少年戊○○一同將被害人張育榮自住處樓下強押上車,將之載往常信租車行實施拘禁之犯行,其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3)被告丙○○、辛○○就事實二(一)至(五)、被告乙○○就事實二(三)至(五)、被告丁○○就事實二(四)至(五)所示行為,分別與被告庚○○、癸○○、甲○○、同案被告楊耀宗、鄭弘翌、少年戊○○、子○○、壬○○、丑○○、蔡○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丙○○、辛○○、乙○○、丁○○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與私行拘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5)又被告丙○○、辛○○、乙○○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戊○○、子○○、丑○○、壬○○、蔡○憲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丙○○、辛○○、乙○○就其等分別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知悉各該共犯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丙○○、辛○○、乙○○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至第262頁),其等與之共同實施各該犯行,除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本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合。至被告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認識本案共犯少年,亦無法確實認知本案有少年參與,應無適用上揭加重規定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17 頁),然被告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子○○、丑○○個子很小,看起來年紀不大,應該是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95 頁,原審卷三第261 頁),足見其已預見子○○、丑○○為少年,卻仍與之共同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特此說明。

(七)被告庚○○、丙○○、甲○○等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第394 頁、第400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起因於被告丙○○遭被害人毆傷,被告庚○○始起意糾眾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出氣,然以被告庚○○、丙○○、甲○○、辛○○等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除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強押至常信租車行內施以拘禁,期間對被害人拳腳毆打,而在被告甲○○離開後,被告庚○○等人復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朝身體等處毆擊、揮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下手非輕,其後被告庚○○更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其等行為惡性重大,被告庚○○、癸○○眼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為規避刑責,竟不思將被害人送醫,返將之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偏僻處,將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抬丟至高達9 公尺之山谷,終至被害人傷重、未及救治而死亡,此乃剝奪被害人之人生,被告庚○○、丙○○、甲○○等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庚○○、丙○○、甲○○以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等節,無非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準此,本院綜觀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各情,無從證明被告庚○○、丙○○、甲○○等人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庚○○、丙○○、甲○○及其辯護人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叁、撤銷改判(即被告庚○○、癸○○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庚○○、癸○○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所指遺棄,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遺棄之犯意,而於客觀上為遺棄之行為,方始該當;而殺人罪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本案被告庚○○、癸○○與同案少年子○○、壬○○、丑○○等人,明知被害人張育榮遭其等拘禁並施以毆打、凌虐,更遭被告庚○○持刀砍殺,身受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重傷而奄奄一息,被告庚○○、癸○○對因自己上開拘禁、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有死亡之虞,當知之甚詳,詎其等非但未為救治之行為,卻共同將生命垂危之被害人張育榮拋丟至人煙罕至之山谷下,主觀上顯係基於致被害人張育榮死亡之直接故意並施以積極之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其等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而均應論以殺人罪。原審認被告庚○○、癸○○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93 條之遺棄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因房間燈被關掉,伊隨意揮砍,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死亡係因同案被告庚○○持刀砍傷所致,與伊傷害行為無關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庚○○、癸○○確有殺人犯行,均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庚○○否認有直接殺人故意、被告癸○○否認有殺人犯行,均無可採;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查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被告庚○○、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已乏所據,況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須由本院撤銷改判,量刑基礎亦有所改變,被告庚○○、癸○○上開所陳,亦無實益。綜上,被告庚○○、癸○○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癸○○將被害人拋下山谷之行為均屬殺人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所犯殺人罪及遺棄罪部分、被告癸○○所犯傷害致死罪及遺棄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被告庚○○、癸○○前述犯行,檢察官亦有提起上訴,且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僅因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毆傷丙○○,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糾眾強押被害人至常信租車行施以拘禁,並加以圍毆、凌虐,為本案始作俑者,且一開始即持西瓜刀、棍棒傷害被害人身體,復以沖天炮多次炸傷被害人,更因不滿遭被害人出言辱罵、嗆聲,即將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持小武士刀猛力砍殺被害人多刀,且見被害人傷重奄奄一息,竟仍未送醫搶救,反而將被害人載至偏僻山區,並指示被告癸○○及少年子○○、壬○○、丑○○等人將被害人丟下山谷,遂行其殺人犯行,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重大;被告癸○○受被告庚○○之邀集,參與拘禁、圍毆被害人,初始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在見被害人遭眾人圍毆傷重、被告庚○○復持小武刀揮砍,性命垂危之際,非但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反聽從被告庚○○指示將被害人拋下山谷,參與被告庚○○之殺人行為,所為不值寬恕;又被告庚○○、癸○○等人行為,終至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對被害人家屬至親留下終身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其等行為時年紀均尚輕,血氣方剛,思慮不周,另被告庚○○於102 年7 月間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之精神狀況,被告癸○○在被告庚○○持刀揮砍被害人時有加以阻止,及被告庚○○、癸○○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之刑。

(四)沒收:

(1)被告庚○○、癸○○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小武士刀1 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庚○○、辛○○所有供其等召集本案共犯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2 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第238 頁),復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頁),應在各被告相關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辛○○、甲○○、丁○○、乙○○):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審認被告甲○○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私行拘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甲○○為替同案被告庚○○、丙○○教訓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庚○○號召,參與強押、拘禁及圍毆被害人之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時間較短、程度較輕、行為時甫滿18歲,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供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各1 具。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惡性非輕,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甲○○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3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徒刑10月)實已屬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甲○○所犯本件私行拘禁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甲○○僅因同案被告庚○○之邀即逞兇鬥狠,共同強押被害人加以毆打、拘禁,無視法律恣意私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予說明。

(二) 被告丙○○、辛○○、乙○○、丁○○部分:

(1)原審認被告丙○○、辛○○、丁○○、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丙○○、辛○○、乙○○、丁○○等人年輕氣盛,被告丙○○因不滿遭被害人毆打而向同案被告庚○○抱怨,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授意同案被告庚○○糾眾強押被害人至常信租車行施以拘禁、圍毆、凌虐等行為致生本案,被告丙○○、辛○○、乙○○、丁○○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其等各自參與強押、拘禁及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毆後受有致命傷害,其等卻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對被害人家屬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行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其等行為時年紀均尚輕,血氣方剛,思慮不周及被告丙○○、辛○○、乙○○、丁○○坦認大部分犯行卻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情形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丙○○、辛○○、乙○○均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 年、被告辛○○、乙○○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供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各1 具。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辛○○、乙○○、丁○○等人參與圍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至少4 道大面積鈍挫傷、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於未獲適當積極治療情形下,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與受被告庚○○持武士刀揮砍而生之砍切傷勢,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其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丙○○、辛○○、乙○○、丁○○等人參與圍毆之際,均認識被害人有死亡之危險,猶持續毆打被害人,尤以被告丙○○於被害人長時間遭拘禁、圍毆期間,全程在場,就被害人身體狀況,瞭然於心,卻默示同意繼續攻擊被害人,其等就被害人有死亡危險一事,顯已預見並予容認,亦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案雖係被告丙○○不滿遭被害人毆傷,而由同案被告庚○○提議邀集被告辛○○、乙○○、丁○○等人為被告丙○○出氣並欲教訓被害人,已如前述,再參佐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傷勢,除左眉弓銳創傷、左鎖骨下緣、右手腕、左手背等砍切傷外,其餘傷勢部位分散於四肢、大腿,且多係鈍擊痕,由此可知被告丙○○、辛○○、乙○○、丁○○意在教訓被害人,下手時應無殺人、索人性命之故意至明,復參酌被告丙○○、辛○○、乙○○、丁○○等人均不認識被害人,彼此並無恩怨糾葛,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衡情實難認被告丙○○、辛○○、乙○○、丁○○等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從而,依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傷痕多寡、輕重,以及被告丙○○、辛○○、乙○○、丁○○等人行為時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辛○○、乙○○、丁○○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至被告庚○○受被害人嗆聲,在盛怒之下,持小武士刀揮砍被害人,旋經被告辛○○等人阻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辛○○、乙○○、丁○○等人事先未曾預料被告庚○○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之舉動,其後亦未與被告庚○○繼續對被害人再為砍殺、傷害等行為,亦難認其等與被告庚○○之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丙○○、辛○○、乙○○、丁○○應負殺人罪責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上訴。

(3)被告辛○○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死亡係因同案被告庚○○持刀砍傷所致,與伊傷害行為無關,伊亦無從預見被告庚○○會持刀砍殺被害人;又伊不認識子○○、丑○○,不知他們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

6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10 頁),而被告乙○○及丁○○則以被害人死亡係因同案被告庚○○持刀砍傷所致,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等亦無從預見庚○○會持刀砍殺被害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4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86 頁)。然其等所持辯解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辛○○、乙○○、丁○○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已依被告丙○○、辛○○、乙○○、丁○○等之罪責,援引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審酌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各於法定本刑內依行為人行為之輕重程度、是否有加重事由等節,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6 月、7 年6 月不等,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或違反一般公平之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至第147 頁),被告丙○○、辛○○、乙○○、丁○○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

0 頁、第172 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1 │小武士刀壹把 │庚○○ │├──┼────────────────────────┼────┤│2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庚○○ ││ │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已遭王鈞德毀損)│ │├──┼────────────────────────┼────┤│3 │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辛○○ ││ │M 卡壹枚)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