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松棟律師蔡惠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益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林益世自民國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連續擔任立法院第4至7屆立法委員,復於101年2月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詎於99年1月間,林益世與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達成協議,由林益世協助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取得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供應契約,以確保地勇公司之爐下渣貨源,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嗣陳啟祥依約赴林益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300萬元之現金交付林益世。迨101年6月間,陳啟祥無法負擔上開契約續約所需支付予林益世之代價,遂以其與林益世談話錄音為本,向壹傳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揭露林益世收受上開款項之內幕,壹週刊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刊之第579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放置林益世照片,且附標題「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萬‧‧‧」,內頁刊載該社記者蔡慧貞所撰寫之封面故事:「‧‧‧如今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卻遭人檢舉,早在2年前就曾邀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夫婦,前往高雄鳳山家中助其續約,並收取高達6千3百萬元不當利益‧‧‧」,並引用陳啟祥提供之訊息,載述「會找上林益世,是因二0一0年初要和中聯、中耀續約時,傳出其他廠商有意介入,當時他的親家就介紹高雄夠力人士、時任立法院國民黨大黨鞭的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給他」、「他在二0一0年一月首次前往林益世家中拜訪,雙方商定給付林六千三百萬元款項,林則確保他所屬的地勇公司和中聯、中耀採購爐渣鐵的合約定可簽成。陳啟祥說,當時和林益世說好,六千三百萬元分成三份,三千萬元是為了和中耀的合約,二千三百萬元則是為了確保和中聯的合約,另一筆一千萬元是公關費,陳的太太說,由於六千三百萬元金額過於龐大,林益世還表明要拿現金,並教他們換成美元支付」等內容(以上報導之標題暨內容,下稱579期壹週刊報導)。林益世明知579期壹週刊報導所刊載其因協調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爐下渣、轉爐石合約事宜,而向陳啟祥收取相當於6,300萬元款項之內容為真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記者蔡慧貞亦係依陳啟祥指述撰寫該報導,壹週刊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均無虛構不實之誹謗情事,竟意圖使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受刑事處分,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提出其委由不知情之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於同日書寫之刑事告訴狀,指摘579期壹週刊報導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而誣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案經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審判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另案(即被告因本案緣由情節所涉貪污案件〈最高檢察署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現由本院更審中,被告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涉及其提出上開加重誹謗告訴時之主觀認知,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云云。
㈡查被告於另案中究竟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固與其主觀上認
知本案起訴書所指「6,300萬元」、「8,300萬元」之性質是否為「賄款」有關,然此屬法律評價問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悖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不實申告,乃屬事實問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判斷(詳下述),尚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情形,爰不予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暨辯護人主張:
①被告於另案101年7月1日在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因檢察官當庭播放之光碟業經陳啟祥剪接變造,被告受此誤導後所為供述已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於本案101年11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檢
察官提問所述「你的告訴狀陳明你並未跟陳啟祥收錢」乙節,係屬錯誤之敘述(本院按:該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未收受陳啟祥交付之「賄」款),導致被告未能妥適答詢,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③證人陳啟祥及其妻程彩梅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
①被告於另案101年7月1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播放陳啟祥所提
供光碟之前,即已主動供述其出面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協調中耀公司、中聯公司之合約事宜,但否認有收取任何代價(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63頁),經檢察官播放上開光碟後,仍一再堅稱並未收受款項(見同卷㈢第164至166頁、第173至174頁),嗣暫時休庭後,被告始供承確有收取6,300萬元之代價(見同卷㈢第174至176頁),且該次偵訊中尚有3名辯護人全程陪同(見同卷㈢第159頁、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當時供承其因協助上開合約事宜而收取陳啟祥交付之6,300萬元等情,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檢察官播放光碟所影響,更無不當誤導之情形,堪認屬任意性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提示101年6月2
8日刑事告訴狀第5頁)你於告訴狀中陳述你從未收取陳啟祥費用6,300萬元,‧‧‧,意見?」(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77頁),固未嚴格區分被告所辯其未收取6,300萬元「賄款」乙節,然檢察官既已提示上開刑事告訴狀第5頁供被告閱覽(其內記載「告訴人未曾收取被告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賄款」等內容),嗣被告亦當庭辯稱:「當初壹週刊一直說6300萬是賄款‧‧‧我認為壹週刊報導不正確」云云(見同卷第79頁),足見被告該次供述之內容,並未因檢察官提及「你從未收取陳啟祥費用6,300萬元」而受影響,尚難認有何非任意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啟祥及程彩梅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所得,其以證人身分陳述前,並經具結,復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36至142頁、第144至149頁、第152頁、第150至158頁),被告暨辯護人僅泛稱屬審判外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7頁,本院卷㈡第49至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連續擔任立法院第
4至7屆立法委員,復於101年2月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53頁),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㈡壹週刊於101年6月27日刊載579期壹週刊報導後,被告即於
翌(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同時提出其告訴代理人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於當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指摘579期壹週刊報導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而對告訴人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被害人陳啟祥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等情,業據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㈡第54頁),並有579期壹週刊報導及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08號卷第1至19頁),嗣該案經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60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967號卷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月間與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達成協議,由被
告出面協助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中耀公司取得中聯之爐下渣供應契約,以確保地勇公司之爐下渣貨源,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銷售契約,嗣陳啟祥依約赴林益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相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交付林益世等節,業據證人陳啟祥及其妻程彩梅於另案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37至141頁、第146至148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伊當時確有與陳啟祥達成協議,而出面請中鋼公司協調中耀公司、中聯公司之合約事宜,迨順利完成此事後,陳啟祥與程彩梅乃先後3次前往其住處,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暨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一再供承伊確有向陳啟祥收取上開6,300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㈢第161至163頁、第174至176頁,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兩度在行政院召開記者
會,除強調自身清白外,並堅稱:「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記者問:不管是六千三百萬還是什麼八千三百萬?)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2次記者會影音光碟查明無訛(見原審訴字卷㈢第9頁背面、第14頁),且被告於召開上開記者會之前,曾向當時受其委任之賴素如律師表示,其並未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證人賴素如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72頁),證人即同時受被告委任之洪文浚律師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已表示未曾收取6,300萬元「賄款」,伊當然不會再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收取6,300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1頁背面),核與上開告訴狀具體指述「壹週刊雜誌上開登載之文章內容純屬子虛烏有:㈠‧‧‧壹週刊所登載之上開內容,均非實在,蓋告訴人未曾收取被告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賄款‧‧‧此由被告陳啟祥故意虛構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啟祥單方面之指訴即認係屬真實。㈡有關被告陳啟祥所指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之過程,告訴人未曾予以介入,亦均與告訴人無關‧‧‧,草率引述被告陳啟祥之陳述即撰寫系爭文章,堪認渠等確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此一內容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為告訴人有收受被告陳啟祥所交付之6,300萬元‧‧‧等鉅額賄款」等情相符(見他字第2608卷第4至6頁),參諸被告於上開裴偉等人加重誹謗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而由裴偉等人對其提出本案誣告之告訴後,隨即於本案偵查中含糊推稱:「(《提示101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第5頁》你於告訴狀中陳述你從未收取陳啟祥費用6,300萬元,以及今年也沒有索取8,300萬元,意見?)告訴狀內容是這樣寫的沒錯,但告訴狀是律師幫我擬的」、「(既然你曾收取陳啟祥6,300萬元,你的告訴狀卻說你沒有收取陳啟祥6300萬元,也沒有向他索取8,300萬元,陳啟祥所述為自行虛構,並說壹週刊社長、主編、記者等人沒有盡到查證義務,就在壹週刊刊登上述內容,你對上述等人提出誣告名譽,行為構成誣告罪,是否承認?)我在跟律師提出告訴時,並不只是針對這兩個理由‧‧‧」云云(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76至78頁),迨原審時則供承:「到了晚上(本院按:指101年6月28日晚間)我們去提告的時候,他(本院按:指賴素如律師)在車上把狀紙拿給我看,我沒有細看,我稍微翻閱了一下,我認為他所書寫的內容跟我要提告的意思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73頁),益徵被告明知其收取陳啟祥所交付之上開6,300萬元款項,係親身經歷之事實,579期壹週刊報導內容並非虛假,仍不實指為「均非實在」、「子虛烏有」,而對告訴人等及陳啟祥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其主觀上具有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殆無疑問,此部分主觀事實,至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證人陳啟祥於另案偵查中之101年7月13日、同年8月1日、同
年10月1日,就其交付被告款項之幣別及來源,先後證述出出現歧異、反覆、矛盾之情形,且與579期壹週刊報導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②被告對於陳啟祥交付上開6,300萬元,僅認為係政治獻金,
並無任何「收賄」意思,亦不認為此舉為「收賄」,證人陳啟祥於另案中亦稱因被告競選立法委員而提供贊助等語,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相符,足見該筆款項並非賄款,579期壹週刊報導提及6,300萬元「賄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提出告訴指述「未曾收取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賄款」,且於告訴狀中之用詞,均將款項定性為賄賂,未曾使用「未曾收取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款項』」語句,益徵被告申告之真意,係著重於579期壹週刊報導中款項屬性不實部分,雖告訴狀未進一步敘明被告有收受陳啟祥所交付之6,300萬元選舉款項,但此非屬必要事項,尚難因此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申告之情。
③被告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之舉,經另案檢察官起訴認涉
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嗣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認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目前仍由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是否為「收賄」,容有見仁見智之餘地,尚不得逕指為「收受6,300萬元賄款」,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強力自辯,自非法所不許。
④被告於101年6月27、28日記者會時,均強調自身並未收賄,
經記者一再追問後,始提及「(記者問:不管是六千三百萬還是什麼八千三百萬?)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真意係指「沒有收賄」,而非「沒有收受6,300萬元」,尚不得斷章取義,扭曲被告原意。
⑤依證人洪文浚、被告友人張文山及蔡金河之證述,足認被告
於提出上開告訴前,曾向渠等及賴素如律師言明陳啟祥有交付6,300萬元,但並非賄賂等情,證人張文山及蔡金河尚證述陳啟祥係因選舉而交付款項等語,是證人賴素如證述被告當時表示未收受6,30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⑥陳啟祥與程彩梅於101年2月25日、同年3月10日赴被告住處
與被告商談過程中,被告未曾表示「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了就是決定了」等語,陳啟祥亦未吹捧被告「喊水會結凍」等語,詎陳啟祥提供之剪接變造錄音光碟卻包含此等內容,嗣經壹週刊報導後廣為流傳,造成一般讀者對被告誤會,迄今為害被告甚深,且依另案監聽譯文內容,告訴人蔡慧貞亦知悉陳啟祥提供之錄音光碟有剪接造假之情形。
⑦被告於101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原供稱上開款項為政治獻
金,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勸諭後,始改稱為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續約事宜之代價,證人張文山及蔡金河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曾表示上開款項為輔選費用等語,證人陳啟祥、郭人才於另案中亦曾經證稱:上開款項係幫忙被告選舉之用等語,足見陳啟祥當時交付之該等款項確非賄賂。
㈡經查:
①證人陳啟祥於另案偵查中,就其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幣別
、時間等事項,固有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且與579期壹週刊報導內容及被告供述情節不盡相符(見理由三之㈢所示卷頁),然針對被告協助處理地勇公司上開合約事宜,陳啟祥因此交付約相當於6,3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核心事實,與被告供述並無二致;嗣經原審勘驗另案101年7月13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陳啟祥偵訊光碟關於被告指摘之段落,雖發現陳啟祥對於何時決定交付款項之數額、究竟交付若干次、有無包含新臺幣現鈔等事項,出現諸多供述反覆情形(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6至32頁),但仍堅陳其確有交付被告相當於6,300萬元現金,且其向銀行領款之前,即已與被告約定該筆款項金額(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8頁背面、第20至22頁、第24頁),足見證人陳啟祥於另案偵查中就上開核心事實之證述,應堪採信,尚不得遽指為虛構捏造者。
②被告協助處理地勇公司上開合約事宜,陳啟祥因此交付約相
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已如上述,無論被告或陳啟祥主觀上認為該款項是否為政治獻金,客觀上渠2人既有交付及收受該款項之事實,被告於該段期間又先後擔任立法委員及行政院秘書長等重要公職,衡情社會大眾多會認為被告涉及收受賄賂之事,斯時被告已有豐富黨政要職經歷,嫻熟政治事務及社會世事,對此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倘其果認579期壹週刊報導將該款項之屬性描述為「賄款」有誤,並認為此乃極其關鍵之重要事項,自應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敘明此旨,以免發生重大誤會。然觀諸其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非但強烈指摘579期壹週刊報導內容「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更具體敘述「告訴人(本院按:指本案被告)未曾收取被告陳啟祥所稱之6,300萬元賄款」、「被告陳啟祥故意虛構之事實」、「此一內容足使一般不待定之人認為告訴人有收受被告陳啟祥所交付之6,300萬元‧‧‧等鉅額賄款」、「虛構有交付6,300萬元賄款予告訴人‧‧‧等不實事項」,甚至強調「告訴人自從政以來,對自身清白,謹慎自持,未有任何貪贓枉法之事,更未有任何不法關說之行為」(見他字第2608號卷第4至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合理閱聽標準,其通篇意旨即在表明自身未曾收受上開款項,殊難認有嚴格區分「款項」與「賄款」之意;再參諸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之前,已向其委任之賴素如、洪文浚律師表明自身未收受上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72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1頁背面),於記者會中更一再表示:「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這個郭先生(本院按:指101年6月28日出席記者會之「證人」郭人才)所拜託的一個地方的請託案,那時候我是一個民意代表,合情合理合法幫選民來作一個服務,這是當民意代表的職責,而且我再次重申,大家從郭先生的口中就可以知道,我絕對沒有跟他們(本院按:指陳啟祥及程彩梅)收取任何的款項。我沒有收賄,我再次的強調。甚至連郭先生都還開玩笑問我:『委員,真的不用向你謝謝嗎?』我說:『不用!』這是我們的家風。品德操守的維持,是一個民意代表基本的條件(本院按:郭人才於被告發言前甫當場表示『在這個我們去拜託的這個服務的這個案件時,從來‧‧‧在委員面前都不曾談過金錢,都不曾講過』)」、「對於捍衛我自己的清白、捍衛我自己的一個品德的清白,這一點上面我絕對盡全力,用我的生命來捍衛我品德操守得到大家肯定的一個要求」(見原審訴字卷㈢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所欲表達之真意,確係其完全未收受陳啟祥交付之上開6,300萬元款項,否則何須對其委任律師及記者為上開表示,更毋庸提及高於法律之「品德操守」標準。是被告所辯因579期壹週刊報導提及6,300萬元「賄款」與事實不符,始提出上開告訴云云,純屬事後玩弄文字遊戲、扭曲告訴意旨之狡飾辯詞,要無足取。
③被告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之舉,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抑
或成立何項罪名,乃屬法律評價問題,被告固可就此自辯防衛,然其提出上開告訴之真意,顯係悖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不實申告(如上述),自不得藉此移接轉認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④被告於101年6月27、28日記者會中,當場表示「(記者問:
不管是六千三百萬還是什麼八千三百萬?)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經貫串其前後語句,固可認為係「未收受6,300萬元賄款」,然斯時被告所欲表達之真意,既係其完全未收受陳啟祥交付之上開6,300萬元款項(如上述),自不得執此片段發言內容,遽認其主觀上僅係針對「收賄」乙節提出自辯或說明。
⑤證人洪文浚於原審時證稱:伊因被告表示未曾收取6,300萬
元「賄款」,乃當然未再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收取6,300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1頁背面),足見斯時證人洪文浚根據雙方對談內容,已合理確認被告陳述之真意係「未曾收取6,300萬元『款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蔡金河、張文山於原審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前,曾向渠等及賴素如律師表示陳啟祥於選舉時曾提供美金、新臺幣幫忙競選,該等款項應係媒體報導之6,300萬元,並非貪污賄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㈤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然被告於本案中原未提及此情,直至證人賴素如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林益世告訴我他沒有收6300萬‧‧‧(審判長問:是講賄款還是6300萬?)他是說沒有收6300萬」等語後,被告始稱其有向賴素如律師表示陳啟祥有提供約6千餘萬元之選舉經費,當時尚有蔡金河、張文山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被告之辯護人旋當庭聲請傳喚蔡金河、張文山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㈣第173頁背面),嗣證人蔡金河、張文山即到庭為上開如出一轍之證詞,渠2人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101年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月14日,而579期壹週刊報導所載陳啟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為99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3日(見他字第2608號卷第16頁),兩者時隔甚久,顯非無疑,倘被告確有向賴素如律師提及上情,衡情賴素如律師應立即詢明其中原委,以免影響被告權益及告訴狀撰寫內容,詎證人蔡金河、張文山竟分別證稱:「賴律師沒有反應」、「那時候賴素如就是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證人蔡金河、張文山於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述,純屬事後附和被告辯解之詞,殊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⑥被告明知其協助處理地勇公司上開合約事宜,陳啟祥因此交
付約相當於6,300萬元之現金,579期壹週刊報導並無虛構不實情事,仍委由賴素如、洪文浚律師具狀,對告訴人等及陳啟祥提出告訴,誣指579期壹週刊報導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暨辯護人所指陳啟祥提供之錄音光碟,未經援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該錄音光碟有無經剪接變造,暨其內容有無包含被告表示「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了就是決定了」、陳啟祥吹捧被告「喊水會結凍」,以及告訴人蔡慧貞是否知悉該錄音光碟有剪接造假之情形,悉與本案此部分案情無關,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並無誣告情事。
⑦被告於101年7月1日另案偵查中,已具體供述其協助處理地
勇公司上開合約事宜,陳啟祥因而交付相當於6,300萬款項等情,雖被告又稱:「給我當政治獻金,就結束了,就是給我就對了,整個狀況就是這樣而已」云云,然檢察官認其中有異,即依被告答詢意旨及脈絡,進一步追問該款項究係協助地勇公司續約之代價或政治獻金,經在場3名辯謢人多方協助後,被告乃多次明確供承為「代價」(見本案卷宗外放之本院102年度全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四第43至47頁─附表四編號50部分),足見上開款項確係「代價」而非「政治獻金」,且無論被告或陳啟祥認為該款項是否為政治獻金,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之認定結果,業如上述,自無從僅憑被告或證人張文山、蔡金河、陳啟祥、郭人才曾稱該款項為政治獻金,即遽謂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誣告犯意。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
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地聲監字第669號全卷(含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告訴人蔡慧貞明知陳啟祥提出之錄音光碟係遭剪接成被告惡意索賄之樣貌,仍隱暪此事實,撰文散布「林益世索賄不成停工斷料」之不實報導。
②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地聲監字第736號全卷(含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陳啟祥明知將地勇公司斷料者並非被告,仍惡意散布「林益世索賄不成停工斷料」之不實資訊。
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地聲監字第839號全卷(含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陳啟祥於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接受偵訊之內容係串證而來。
④調取陳啟祥101年7月7日帶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接受測謊
之錄影光碟及測謊圖譜資料,以證明陳啟祥該次測謊結果對其自身不利。
㈡經查:
①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
地聲監字第669、736、839號全卷,雖查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98頁、第448頁、第450頁),然被告申告關於「林益世索賄不成停工斷料」報導部分,尚不構成誣告罪(詳下述);而被告申告關於「收受6,30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並無疑義,且依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所憑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地聲監字第839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陳男(本院按:指陳啟祥)與兒子談話內容如下:1.電話好像有人在竊聽,斷斷續續的。
2.談論當時去特偵組的情況。3.盡量配合特偵組的需要,看能不能不起訴。談論斷料案及林益世延案的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2頁),亦難認陳啟祥就上開6,300萬元款項部分有何串證情事。是本案已無參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必要,爰不再予調取。
②被告暨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101年7月11日測謊鑑定書,雖附
註陳啟祥曾於同年月7日進行測謊,然該鑑定書同時敘明陳啟祥受測前睡眠不足,測試結果僅供偵查參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是陳啟祥既因生理狀況不佳而影響測謊結果,其是否有參考價值,即非無疑,亦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調取該次測謊相關資料。
六、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
告訴狀誣告4人,然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尚不生直接關係,故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素如、洪文浚律師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而實行誣告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其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
,雖其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啟祥於101年6月間,以其與被告間談話錄
音為本,向壹週刊揭露被告因上開合約續約事宜,強索8,300萬元不成,乃使地勇公司停工斷料之內幕,壹週刊隨即於同年月27日出刊之第579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放置被告照片,且附標題「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今索8,300萬」,內頁刊載告訴人蔡慧貞所撰寫之封面故事:「‧‧‧如今合約即將到期,林又食髓知味,在今年2、3月間以秘書長之尊,向陳啟祥索取8千3百萬元,陳未付款,公司自4月1日起即遭中鋼及其子公司斷料,面臨倒閉危機」,並引用陳啟祥提供之訊息,載述「陳啟祥說,他沒想到林益世食髓知味,二年後合約即將到期,就主動透過辦公室主任提醒他們到林家再談續約之事。陳啟祥說,儘管林益世對他軟硬兼施,但二年前和中耀、中聯等簽約‧‧‧結果二年下來根本是賠錢,這次林又要拿比上次還多的八千三百萬元,他請林少拿一點又不被林接受,只好考慮放棄續約,卻因此惹得林益世惱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控訴中鋼違約斷料)」等內容。被告明知上開報導所刊載標題及內容為真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告訴人蔡慧貞亦係依陳啟祥指述撰寫該報導,告訴人裴偉及邱銘輝均無虛構不實之誹謗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被害人陳啟祥受刑事處分,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上開報導內容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而誣告告訴人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被害人陳啟祥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賴素如之證述、上開刑事告訴狀、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向陳啟祥索求8,300萬元賄款,亦未使地勇公司停工斷料,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伊對告訴人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被害人陳啟祥提出誹謗告訴,並無誣告情事等語。
㈣經查:
①依證人賴素如於原審時之證述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
,固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裴偉等人及被害人陳啟祥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且被告提告之真意係其未向陳啟祥索求8,300萬元,亦未使地勇公司停工斷料。然被告是否構成此部分誣告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實故為申告之意思而定。
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後供稱:伊於101年1月14日立法委員選
舉落選後,陳啟祥前來請求伊協助上開合約之續約事宜,嗣陳啟祥數度催詢處理進度及合作模式,並表示願以8,300萬元作為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2頁、第176至177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核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陳啟祥提出之101年2月25日、同年月3月10日雙方對話錄音光碟結果:「陳啟祥(台語):現在再來啦,我現在就是講,初步和你講,有前次的那些事情,你知啦,才仔他就是這樣,你知啦,才仔一千萬你知啦,阿花仔他大仔一千萬,那個中耀這些轉爐著磁,那個爐下著磁料這是,多少啊。二千,三千啦,你的部分三千啦,那個爐石著磁料這三分之一的這些,兩千三嘛。林益世(國語):嗯。陳啟祥(台語):喔,兩千三百萬,你後來你就講要公關再多拿一千萬,這樣剛好多少?三千五,兩千八嘛。林益世(國語):嗯。陳啟祥(台語):六千三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程彩梅(台語):上次是六千三百萬。你這次?陳啟祥(台語):看你要怎麼用?林益世(台語):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陳啟祥(台語):就和才仔就八千三啊。林益世(國語):對啊,你要處理多少。陳啟祥(台語):八千三百萬。林益世(台語):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陳啟祥(台語):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林益世(台語):不是,照你講的,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程彩梅(台語):這樣喔,秘書長,你說喔,你那一天說要拿那些錢,你說要分作四份,是要怎麼分?林益世(台語):沒關係,我會再跟你聯絡。程彩梅(台語):
啊?林益世(台語):我會再跟你聯絡。程彩梅(台語):你會再跟我聯絡吧?林益世(台語):我們自己認識,我再跟你聯絡再跟你講就好。程彩梅(台語):好啊好啊,你假如有跟我講,我才那個。林益世(台語):你把他切作一、二。三次、三次你會很難處理嗎?程彩梅(台語):啊?三?林益世(台語):三、三、二三。程彩梅(台語):三、
三、二三喔?林益世(台語):這樣你們會很難處理嗎?」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7頁、第156頁),堪認當時係陳啟祥夫婦主動前來提出「代價」後,被告始與渠等確認上開8,300萬元款項及分3次交付之事,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業經另案諭知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理由乙之壹部分),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向陳啟祥索求上開8,300萬元款項,實非無疑,自難認其提出上開告訴時,指摘上開報導「今索8,300萬」、「食髓知味‧‧‧向陳啟祥索取8千3百萬元」等內容均非實在,確係基於故為不實申告之誣告犯意而為。
③上開報導中被告事後藉機報復陳啟祥(停工斷料)部分,除
陳啟祥認為與被告有關外(見他字第2608號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等報復性舉措,且當時因地勇公司在農業用地堆積大量金礦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令禁止中鋼公司交付各類爐渣予地勇公司,中鋼公司始以地勇公司違約為由,在地勇公司未改善之前,依雙方合約規定持續停止供料等節,有中鋼公司新聞稿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673號卷第244至246頁),益徵地勇公司停工斷料一事,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指摘上開報導「(地勇公司)遭中鋼及其子公司斷料,面臨倒閉危機」、「因此惹得林益世惱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等內容均非實在,是否確係基於故為不實申告之誣告犯意而為,亦非無疑。
④綜上,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既難認有誣
告犯意,即不成立此部分誣告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提出上開告訴時,就「索求8,300萬元」及「事後藉機報復(停工斷料)」部分,主觀上欠缺誣告犯意,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被告就「索求8,300萬元」部分亦構成誣告,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罪(收受6,300萬元款項)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又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始終否認誣告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有罪部分之關鍵事實,係被告是否有收受陳啟祥交付之6,300萬元款項,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此事實,即可達發見真實、避免受誣之目的,縱其對於該項事實之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仍無礙此目的之達成,再被告答辯內容係其訴訟上主張,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本得依卷內事證論駁判斷,尚難因此謂其犯後毫無悔意或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任立法委員、行政院秘
書長等政府要職,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詎明知自身因協助地勇公司處理合約事宜,不當收受上開6,300萬元款項,經媒體報導批載後,非但未反躬自省、坦然面對,反利用公家資源於行政院召開記者會掩蓋此部分事實,進而對提供訊息者及報導媒體提出不實之加重誹謗罪告訴,欲假藉司法手段混淆社會大眾視聽,所為誠不足取,幸及時撤回告訴,對司法資源及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暨論告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所犯誣告罪之範圍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倘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本院爰妥適量處上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