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進
朱鳳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朱雯彥律師賴禹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至368號陽明山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3屆(即100年度)主任委員,被告朱鳳玲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5屆(即102年度)安全委員,被告林政雄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5屆行政委員,被告林根德、被告廖庫源為該社區住戶;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4屆(即101年度)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詎被告楊士進、朱鳳玲、林政雄、林根德、廖庫源5人(下稱被告等5人)均明知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分別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上開委員職務期間,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係遵從上屆管委會決議,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管委會名義,同意支付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追加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04元,且均明知100年11月20日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時,告訴人巫琮能發言:「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份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11月例會已決議,協商未果,暫時不收,應列入會議記錄」等語,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亦未生損害於該社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等4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具狀以告訴人等4人為圖利元盟公司,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支付元盟公司前開修繕費用135,104元,且未收取元盟公司積欠之管理費279,804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陽明山廈社區王春吉、吳德欽、陳涂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陽明山廈管委會100年5月10日陽字100年度第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0日陽明山廈(呈)字第000000000號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方案及調解筆錄、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5月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2月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㈤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5人均不否認有於101年10月3日具狀對告訴人等4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惟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中被告楊士進、朱鳳玲均辯稱:關於修繕費135,104元部分,因為元盟公司綑綁修繕費與其積欠的管理費問題,故在100年12月3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作成決議,但於101年間在沒有任何資訊的情形下,有住戶發現這筆修繕費被支付了,另關於管理費279,804元部分,在100年12月3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確決議要收,但101年度之管委會卻未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支付命令以收取積欠的管理費等語;又被告林政雄、林根德、廖庫源亦均辯稱:在101年5月管委會確實沒有開會決議,就擅自支付了修繕費13萬餘元,如被告楊士進所說,此部分在100年12月3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表示過,要經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才可支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5人辯稱:本件起訴事實只涉及兩筆款項,第一筆是被告楊士進擔任主任委員時,以陽明山廈管委會名義對元盟公司提告,於100年11月10日經新北地院調解成立,確認元盟公司要給付陽明山廈管委會管理費279,804元,第二筆是元盟公司請求陽明山廈管委會要給付其修繕費用135,104元,嗣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時未達決議門檻,故當次結論為「本次會議建議無法作成決議,將交付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所以在被告等5人的認知,此兩筆款項都要等到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能作成決議,但隔年卻發現元盟積欠的管理費279,804元陽明山廈管委會沒收,竟然還付給元盟公司修繕費135,104元,被告等5人係基於此等事實提出申告,並無誣告犯行;再者,有關修繕費部分,被告楊士進於100年間雖曾同意支付,但並未進一步討論支付方式,且與徐榮廷實際支付修繕費時間,已經相隔將近一年,中間還召開100年12月3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徐榮廷擔任主任委員時,即被告等4人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4屆即101年度之管理委員時,並沒有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直接以內部簽呈方式以支票支付,並未經充分討論,明顯違反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等5人據此提起背信告訴,不只無主觀誣告意圖,客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為陽明山廈管
委會第14屆即101年度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有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陽明山廈第13、14、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241號卷【下他4241卷】第6頁)。又被告等5人於101年10月3日,以告訴人等4人不依陽明山廈社區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擅自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135,104元,且未收取元盟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279,804元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背信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下稱他3877卷】第1至7頁),又該告訴狀首頁告訴人欄雖僅記載被告楊士進、林政雄、林根德、廖庫源等4人及其餘王春吉、張素玲、陳涂秀英、吳德欽等4人(未據起訴),並無被告朱鳳玲,且該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則僅記載被告林政雄,並僅有被告林政雄之印文,惟該告訴狀確係經被告等5人共同決意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業據被告朱鳳玲、林根德、林政雄、廖庫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士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326至327頁)。然被告等5人中,僅被告朱鳳玲、林根德2人為陽明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3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該社區之住戶等情,除經被告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27頁),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14666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9頁),是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3人並非陽明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向陽明山廈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就告訴人等4人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委員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用及未向元盟公司收取管理費涉犯背信罪嫌,並非直接被害人,核被告楊士進、林政雄、廖庫源3人所為之申告,性質上應屬告發,並非告訴,公訴意旨認均屬告訴,容有誤會,先予指明。又被告等5人於101年10月3日具狀對告訴人等4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嗣其中未收取管理費279,804元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等5人均未對此部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給付修繕費用135,104元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後,亦已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影卷第175至185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影卷第68至74頁、第85至91頁),已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5人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等5人是否有構陷告訴人等4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誠屬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關於支付修繕費部分:
⒈依卷附之陽明山廈管委會100年5月10日陽字100年度第00000
0000號函(見他4241號卷第7頁)記載:「主旨:…基於坐落北市○○區○○街366,366-1號之房屋復原修繕工作與貴公司(即元盟公司)在修繕範圍及方式,已進行溝通中,並於近日內委託貴公司介紹之玄益公司進行修繕事宜。說明:…二、目前針對鑑定報告書中(因遷移火警授信總機)須復原修繕部份,已與貴公司達成共識,並委請貴公司介紹之玄益公司進行修繕,全部工程款項為新臺幣102,669元,悉由本委員會支付。…主任委員楊士進」等語,足認由被告楊士進擔任主任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3屆即100年度之管委會,曾發函予元盟公司,表示同意給付元盟公司修繕費用102,669元。
⒉次依陽明山廈管委會101年4月20日陽明山廈(呈)字第1010
42001號簽呈(見他4241號卷第8頁)記載:「主旨:同意支付元盟復原修繕工程款項共計135,104元案,呈請簽核。說明:依據4月20日元盟來函:(101)元盟函字第0000000號,當初管委會於100年5月10日之陽字100年度第000000000號函,撥付遷移火警授信總機所產生之建築結構平頂及線路之部分損害,同意支付復原修繕工程款項共計102,669元(含平頂處鑿開修繕23,625元,火警總機線路接線79,044元)。恢復一樓消防專用水管線與排水管連通之修繕費用17,735元,及復原一樓商場排煙暨火警警報系統線路及電路基板拆除之修繕費用14,700元部分,總支付費用為新臺幣135,104元。元盟公司就上開款項請管委會於4月27日前支付,並以書面通知領取。四、呈請各委員簽核。」等語,且此簽呈業經當時管委會全體委員簽核,亦足認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年度管委會,同意元盟公司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由102,669元增加為135,104元。再者,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年度管委會,嗣於101年5月間,已給付修繕費用135,104元予元盟公司,亦有陽明山廈管委會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3877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等4人固指述關於135,104元修繕費部分,陽明山廈社
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又所謂的重大議題是指元盟公司要酌減管理費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觀卷附之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他3877卷第8至23頁)記載:「拾壹、住戶提案討論:…議題八○○○區○○街366、366之1號商場地下室遭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毀損損害之修復及賠償事宜處理,以及商場公共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及支付相關費用案。提案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修復費用計135,104元…。就商場之公共事務執行、管理費繳納及管委會依法負責之服務事項等…提出如下兩種建議,以圓滿解決商場公共事務管理及相關費用支付問題…。總結決議:經住戶熱烈提出意見與討論後,及律師解釋此為重大議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三分之二以上,故本次會議建議無法作成決議,將交付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等語,則被告等5人辯以陽明山廈社區業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元盟公司提案,其中包括修繕費、商場之公共事務執行、管理費繳納及管委會依法負責之服務事項等,均交由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研議,並非毫無依據。反觀告訴人等4人逕指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費135,104元,並未決議,所謂的重大議題意指元盟公司要酌減管理費一事云云,核與上開「總結決議」所載文義有異,尚難逕採。從而,前揭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年度管委會,未遵照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即未待再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先於101年5月間將修繕費135,104元給付予元盟公司,核與上開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合。
⒋總此,被告等5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等4人涉有背信罪嫌,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以元盟公司對陽明山廈管委會請求135,104元,非無憑據,告訴人等4人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予支付,不論程序上有無可議之處,但因查無積極證據佐證下,不能遽認告訴人等4人即有背信罪所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5人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要已至明。
㈣關於未收管理費部分:
⒈陽明山廈管委會與元盟公司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業於100
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元盟公司願於100年12月20日前給付陽明山廈管委會管理費279,804元,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23號調解方案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他4241卷第9至11頁)。
⒉次依被告楊士進擔任主任委員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之陽明
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巫委員:…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份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11月例會已決議,協商未果,暫時不收,應列入會議記錄。」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他4241卷第17至20頁),可見告訴人巫琮能有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時發言表示元盟公司所積欠之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暫時不收;參以被告楊士進擔任主任委員於100年12月16日召開之陽明山廈第13屆管委會100年12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法院調解所議定元盟須於12月20日繳納商場部分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決議不收,以互動協商,尋求共識」等語,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見他4241卷第22至25頁),足認管委會確有決議元盟公司積欠之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暫時不收。
⒊惟觀卷附之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見他3877卷第8至23頁)記載:「拾壹、住戶提案討論:…議題八:…細項討論決議:決議事項一:給管委會的存證信函公告給住戶知道,住戶們有沒有問題,存證信函提到今天我們依照住戶規約做服務,12月元盟要繳1至4月管理費,管理費律師說明後我們住戶應該收,我們今天依照規約表決,我們要不要收元盟管理費,請舉手表決,因無異議。決議:全體一致鼓掌通過,我們要收元盟管理費。」等語,可見陽明山廈社區已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向元盟公司收取其所積欠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是上開告訴人巫琮能之發言及被告楊士進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決議,有關元盟公司積欠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暫時不收部分,顯然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收取之意旨有所牴觸。詎由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之陽明山廈第14屆即101年度管委會,於101年間,並未向元盟公司收取其所積欠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琮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8頁),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有未合。
⒋是以,被告等5人以此為由,認告訴人等4人涉有背信罪嫌,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等人均未對此部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是否向元盟公司收取管理費,非告訴人巫琮能1人或其他告訴人所能擅自決定,尚難僅因告訴人巫琮能上開發言內容,即遽認告訴人等4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或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認告訴人等4人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足見被告等5人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誣告罪。
㈤本件被告等5人以上開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為據,認告訴人徐榮廷、林弘曄、徐志蔚、巫琮能分別為陽明山廈管委會第14屆即101年度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安全委員,卻未遵循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牴觸之行為,即涉有背信罪嫌,並無刻意虛構、捏造不實。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再同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被告等5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尚非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等5人對告訴人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既非全由被告等5人憑空杜撰,縱被告等5人出於對刑法背信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誤信或誤解,遽而提出告訴,有所未當,然綜觀全案卷證,被告等5人既無為達誣陷告訴人等4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告訴人等4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等5人主觀上有誣告告訴人等4人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5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等4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等5人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5人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等5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等5人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135,104元修繕費部分並非「重大議題」,於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過決議,又告訴人等4人僅同意給付之修繕費17,735元及14,700元二者合計32,435元,未達10萬元,參酌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的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內容(95年3月21日公告版本),並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何況陽明山廈社區管委會亦曾以100年5月10日陽字第100年度第000000000號函同意支付元盟公司102,669元修繕費,該款項之同意支付亦未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等人明知前開事項,惟仍歪曲事實,對告訴人等提起背信告訴,被告等人之誣告犯意,應堪認定;㈡告訴人巫琮能於100年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中表示元盟公司所積欠之100年1至4月管理費279,804元暫時不收的發言,僅係提醒管委會應據實記錄該次會議的決議內容,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此為被告楊士進所明知,被告楊士進竟仍以告訴人等圖利元盟公司為由,對告訴人等提起背信告訴,其誣告犯意亦屬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等4人所處之管委會是否可決定如何支付元盟公司修繕費及暫不收取元盟公司積欠的管理費云云,但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相關之會議記錄為據,認告訴人等4人所為與卷附之陽明山廈社區於100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意旨未合,申告求以究明,而綜觀全案卷證,復查無被告等5人有全然憑空虛捏,故意構陷告訴人等4人情形,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傳喚之證人林信良所述,固能知悉元盟公司與陽明山廈社區間存有修繕費、管理費等糾葛(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惟證人林信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參與管委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本件所涉與管委會決議有關之事項,自無從據其所述而為被告等5人不利之認定;㈢至於告訴人等4人提出在卷之其餘事證,或係牽涉陽明山廈社區與元盟公司間之紛爭,但本案乃為審究被告等5人被訴誣告犯嫌,而被告等5人據以申告之事實,既有所本,並非全然憑空捏造,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有如前述,並不因有此揭事證,而足以誣告罪名論斷。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等5人涉有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