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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珣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珣婕與范嘉芳曾為同事關係,范嘉芳欲與男友古昌明出國旅遊,並邀莊珣婕同行,莊珣婕允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向范嘉芳佯稱其認識之龍威旅行社員工賴秀如代辦旅遊行程價格較為便宜云云,使范嘉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28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分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2,110元旅費給莊珣婕。惟范嘉芳及古昌明直至出國日期屆至前仍未收到護照及機票,致無法如期出國,爾後范嘉芳及古昌明透過莊珣婕連繫賴秀如商談賠償事宜,均未見賴秀如出面處理,並於過程中得知龍威旅行社已於89年間解散,莊珣婕即向范嘉芳及古昌明佯稱其遭賴秀如所騙,要代渠等2人一併向賴秀如提出告訴云云,藉此接續向渠等2人佯稱提出告訴需繳交保證金30,000元,且言明范嘉芳及古昌明應負擔保證金一半之15,000元云云,使范嘉芳及古昌明陷於錯誤,范嘉芳即於102年6月20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15,000元交給莊珣婕。嗣莊珣婕接續向范嘉芳及古昌明佯稱對方提出上訴,需再補繳保證金50,000元,如不繳保證金,則先前所繳交30,000元將被沒收,且其僅能再出10,000元云云,使范嘉芳及古昌明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再次繳交保證金,古昌明於102年7月18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次給付40,000元給莊珣婕。此後,莊珣婕又接續向范嘉芳及古昌明佯稱賴秀如業已向法院提出誣告之告訴,如要再上訴,需再繳交30,000元保證金云云,且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犯意,為取信范嘉芳及古昌明,乃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01紙,再於102年7月24日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傳輸給古昌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及范嘉芳、古昌明。嗣范嘉芳及古昌明持該照片檔案詢問律師後,得知該照片檔案所示之訴訟文書係屬偽造,察覺受騙,故假藉給付保證金30,000元名義,約莊珣婕於102年8月02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見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芳、古昌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珣婕於原審時均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前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各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珣婕,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范嘉芳及古昌明拿取共計79,220元旅費及保證金,及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拍照,並將照片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古昌明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伊女兒本來要與告訴人二人一同前往香港旅遊,伊委託龍威旅行社的賴秀如幫伊、伊的女兒、告訴人二人辦理出國行程,伊將旅費交給賴秀如,無奈後來伊取消行程,賴秀如以為告訴人二人行程也都要取消而停止處理後續的程序,後來告訴人古昌明於出國日期屆至時詢問伊為何賴秀如尚未將護照及機票準備好,經伊詢問賴秀如,方知悉她當時發生車禍,且誤以為告訴人二人的旅遊行程也要取消而未辦理後續程序,後因告訴人二人委託伊向賴秀如提出告訴,伊至桃園地院提出告訴時,遇到一名自稱車律師男子,該男子向伊表示提出告訴要繳交保證金,且伊又有收到司法文書,載明要繳交保證金,伊才會向告訴人二人收取保證金,伊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古昌明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係他人寄給伊的,並非伊偽造的,伊不知悉該公文係偽造的公文書,伊也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嘉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當時伊與伊男友即告訴人古昌明有出國旅遊的意願,便邀請被告一同出遊,被告跟伊說她有認識的旅行社,價錢比較便宜,因此旅遊手續就交由被告去辦,伊就在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伊與告訴人古昌明的旅費共24,220元分2次交付給被告,1次交付12,110元。直到要出國的前01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龍威旅行社之承辦人賴秀如出車禍,賴秀如無法將護照、機票及台胞證交給伊,伊及告訴人古昌明因此沒有辦法出國。後來伊與告訴人古昌明有請被告向旅行社要求退費,但被告幫伊約旅行社商談退費之事時,旅行社人員均爽約,故伊就決定到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當時才知道龍威旅行社於89年12月11日即已解散了,被告便跟伊說賴秀如騙了她,她要代替伊及告訴人古昌明至法院向賴秀如提起訴訟,之後被告跟伊與告訴人古昌明說倘若要提起訴訟要先繳保證金30,000元。被告要求各出一半,因此伊就於102年6月20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15,000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跟伊與告訴人古昌明說賴秀如有請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如要再上訴,需補繳保證金50,000元,且如果不再上訴的話,前面繳的30,000元保證金會被沒收,也可能被反告誣告,但被告只能出10,000元,其他的40,000元需由伊及告訴人古昌明負擔,因此告訴人古昌明就於102年7月18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40,000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跟伊及告訴人古昌明說賴秀如的律師有向法院提出誣告之告訴,如要上訴需再繳交30,000元保證金,因被告傳給伊及告訴人古昌明的公文都未見到紙本,且被告所講的人伊都沒見過,伊與告訴人古昌明也有將被告傳給告訴人古昌明的公文拿去請教警察及律師,且至移民署詢問旅行社有無幫告訴人古昌明申辦護照,才知道被告傳的公文都是假的,且旅行社也沒有幫告訴人古昌明申辦護照,此時伊才知道遭被告詐騙,伊與告訴人古昌明不甘受騙,因此就假藉要給付保證金之名義,與被告相約於102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332號之麥當勞碰面,伊報警處理,並請被告當場簽署明細表等語至詳(偵卷12至13頁、42至43頁,原審審訴字卷40頁,訴字卷第77至84頁)。

(二)證人古昌明先後於警詢、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間要和伊的女友即告訴人范嘉芳出國,告訴人范嘉芳與被告接洽,被告稱旅行社有出團,因此告訴人范嘉芳將她與伊的旅費共計24,220元交給被告,但要出國之際被告找的龍威旅行社承辦人員賴秀如並未將伊與告訴人范嘉芳機票及護照交給伊,被告稱賴秀如出車禍才未能給付機票及護照,之後被告向伊與告訴人范嘉芳表示有聯繫賴秀如談和解的事,但賴秀如都不出現,伊就到桃園縣政府申訴,發現龍威旅行社已經解散,所以無法進行調解,伊就和被告說要到法院向旅行社提出告訴。被告就說由她出面對旅行社提告,被告先向伊說開庭要交保證金30,000元,伊和被告各負擔一半,因此告訴人范嘉芳於102年6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將15,0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以電話通知伊說賴秀如的律師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保證金要提高到80,000元,故需要追加50,000元的保證金,另被告說她手頭緊,只能出10,000元,希望伊能支付40,000元,因此伊就於102年7月18日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40,0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又來電說法院要求再繳保證金30,000元,並於102年7月24日用行動電話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到伊的行動電話,伊把該公文拿給伊的律師朋友看,伊的律師朋友說這文書是假的,伊又問桃園地院的人是否有這件案件,桃園地院的人說沒有,再加上伊有去政府機關查,並沒有申辦伊之護照的紀錄,伊跟告訴人范嘉芳才發覺受騙了,因此伊與被告相約於102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的麥當勞交付保證金30,000元,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14至15頁、16至19頁,原審訴字卷84至90頁)明確。

(三)證人范嘉芳及古昌明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范嘉芳及古昌明與被告素無怨隙,均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范嘉芳及古昌明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明細表(偵卷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偵卷22頁)、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01日府法消字第1020104539號函(偵卷23頁)、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09日府法消字第1020112638號函(偵卷24頁)、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2年5月16日旅品字第1020000381號函(偵卷25頁)、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法消字第1020122698號函(偵卷26頁)、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偵卷48頁)各一紙存卷可參。而證人古昌明於警詢及證人范嘉芳於偵查均證稱被告提供之賴秀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15頁、43頁),然經調閱該門號申請人資料,顯示該門號係被告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36頁)存卷可憑,益徵被告確實係以賴秀如名義詐取告訴人二人旅費,已極明確。

(四)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內容以觀,文書形式上具有公文書格式,內容所載受文者:古昌明,說明一、二、三被告人賴秀如,均與本件被告被指控案情人物姓名等相符,發文日期102年7月21日,更在被告於102年8月02日第一次接受警詢調查之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來源供稱:有人寄到伊的戶籍地,收到的,戶籍地的信箱中收到云云(偵卷05、55頁),卻無法提出收到信封之相片或任何佐證以供調查,佐以被告所辯稱本件旅遊之承辦人賴秀如,卻無任何相關身分或電話訊息,可供查證,自堪認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行使,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雖被告辯稱其係將旅費交給龍威旅行社賴秀如,且因賴秀如出車禍方無法順利讓告訴人二人出國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賴秀如於102年4月在桃園市○○區○○路的麥當勞跟伊拿現金50,000餘元,當時賴秀如有給伊1張定型化契約書云云(偵卷44頁),復於103年05月14日偵查中改稱:伊與賴秀如約在臺北市○○○路附近的麥當勞,賴秀如給伊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伊給賴秀如旅遊費用云云(偵卷54頁),嗣於原審中供稱:賴秀如跟伊約在臺北市的星巴克,伊在星巴克寫刷卡授權書,伊是刷卡付旅費的云云(訴字卷126 頁),被告上開辯詞中就其交付旅費地點、給付旅費方式等節,前後齟齬,已難盡信。

2.觀諸被告交給告訴人范嘉芳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契約書旅客姓名欄所載為「莊珣婕等6人」,契約書第5條卻記載「旅遊費用共新台幣11050×5元」,有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偵卷48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預計一起旅遊之人數為4人云云(偵卷6頁),該契約書中旅客姓名欄所載旅遊人數與第五條所載需支付旅遊費用之人數不一,且均與被告供稱旅遊人數不符。又契約書中第五條所載每人給付旅遊費用之數額亦與證人范嘉芳、古昌明於原審中證述每人之旅費為12,110元乙節(審訴字卷40頁)不符,再參以契約書中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與賴秀如簽訂契約書並將旅費交給賴秀如,實非無疑。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賴秀如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偵卷55頁),惟該門號與證人古昌明警詢中、證人范嘉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賴秀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偵卷15、43頁),且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資料顯示門號申請人並非賴秀如(申辦人為王00),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62頁)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將旅費交給賴秀如云云,在在可疑,難以採認。

(六)被告另辯稱其將提告所需保證金交給車律師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102年8月02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古昌明於102年6月間稱要對旅行社提出告訴,並請伊代為提告,伊到桃園地院時,01名自稱車律師之人向伊搭訕,伊向其表示伊和旅行社有糾紛,車律師就協助伊書寫狀紙,並跟伊說提出告訴要繳交保證金,伊就將提告的資料及保證金30,000元交給車律師。後來伊於收到司法文書的當天下午接到01名自稱王律師的電話,他自稱是旅行社承辦人的律師,他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如不繳交保證金就以撤告論,伊詢問如何繳交保證金,該男子稱不用到法院,直接到銀行匯款,並詢問伊要去何銀行匯款,伊稱要到臺灣銀行匯款,該男子就稱他是伊的委任律師,會到場協助伊,伊於03天後即收到文件,載明臺灣高等法院已收到匯款。伊於102年7月間收到桃園地院之公文,要伊再交30,000元保證金,伊就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古昌明,告訴人古昌明稱還要繼續提出告訴,告訴人古昌明就約伊於102年8月02日至麥當勞見面云云(偵卷4至5頁)。

2.102年8月06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古昌明希望旅行社負擔額外賠償,故委由伊去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告訴。伊去桃園地院提出告訴當天,在桃園地院遇到01名自稱車律師之男子,車律師指導伊寫訴狀,還跟伊說提出民事訴訟的程序,以及要提民事訴訟就需繳保證金,否則無法開庭,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古昌明,跟告訴人古昌明說此事,告訴人古昌明在電話中詢問「這筆保證金是否拿得回來?」,車律師表示只要有開庭就拿得回來,告訴人古昌明便同意繳交保證金,伊就先拿30,000元給車律師,車律師即拿著訴狀及現金進入法院。

之後伊收到司法文書,載明「司法程序由刑事簡易庭提升至臺灣北部高等法院審理,特此通知第一及第二提告人法院開庭保證金為新臺幣80,000元整」,伊收到該文書時,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古昌明,告知告訴人古昌明若要付這麼多保證金,伊就不打算提告,但告訴人古昌明堅持要提告,後來伊接到車律師來電,稱對方將本案提升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此簡易庭的保證金30,000元可以先退回,若要繼續訴訟需再補50,000元保證金,若放棄提出告訴的話,可能會被提誣告,伊又向告訴人古昌明轉述上情,並表示伊只能再出10,000元,告訴人古昌明就說他負責尾款,所以伊才於102年7月18日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古昌明拿取40,000元。伊拿到40,000元後接到車律師來電,車律師稱因為該案件提升到臺灣高等法院,因此要去臺北繳款,車律師跟伊說他可以幫伊繳款,伊與車律師相約在桃園後火車站的臺灣銀行門口,車律師的助理就來跟伊拿錢。後來伊收到01張司法文書,上面載明「第一提告人應繳付新臺幣30,000元整作為此案件開庭保證金」,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古昌明,以及將該公文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古昌明,之後告訴人古昌明於102年8月2日約伊在當勞交付金錢云云(偵卷6至8頁)。

3.另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稱:原本告訴人古昌明要伊到法院對賴秀如提侵占及詐欺之告訴,伊要提告時,遇到01名穿著西裝自稱是律師之人,他問伊要來做什麼,伊說因旅遊糾紛要來告人,該自稱律師之人就跟伊說要繳30,000元保證金,伊與律師在地檢署報告處旁的椅子上寫告訴狀。寫完該律師就說會幫伊處理提告的事情,就把告訴狀拿走了云云(偵卷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02人一直說要訴訟,伊才來桃園地院提告。伊還沒進到桃園地院前,伊隨便攔了01個人問要如何處理旅遊糾紛的事情,那個人當時有給伊01張名片,說他是律師,可以幫伊寫書狀及提告,該律師帶伊到法院外面的路邊叫伊填寫一些表格,表格內容就是伊的基本資料及訴訟內容,伊記得是用匯款方式繳交保證金30,000元,伊還有將匯款收據交給告訴人范嘉芳云云(訴字卷19至21頁)。嗣於原審中供稱:伊後來有去地檢署寫訴狀,遇到一個自稱車律師之人,車律師叫伊陳述糾紛的內容,並幫伊寫訴狀,王律師是告訴人古昌明的朋友,伊記得有01次是依照車律師的指示將30,000元匯款到某個機關,伊有將收據交給告訴人范嘉芳,另01次是與車律師約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臺灣銀行,車律師的助理來跟伊收50,000元云云(訴字卷127至129頁)。

4.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⑴被告係於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至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⑵於何地遇到自稱車律師之人及撰寫告訴狀地點、⑶是否係車律師主動搭訕被告、⑷第一次繳交保證金30000元之方式、⑸第2次繳交保證金之方式以及該次與其連絡之人為車律師抑或王律師、⑹王律師係賴秀如律師或告訴人古昌明之朋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被告所辯上情,自非無疑,倘若被告確實係將保證金交給車律師,其自可於甫遭查獲之初即將車律師聯絡方式告知檢警,以便檢警追查,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車律師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辯稱係將保證金交給車律師云云,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騙共計79220元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已甚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0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0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0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前揭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二人所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案件審理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法院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02人訛稱繳交旅費、保證金,而陸續取得共計79,220元款項之行為,因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且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基於詐取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02人,而侵害告訴人0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0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0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以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另將犯罪所用之公文及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0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心」公文01紙,係被告所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被告詐欺所得79,220元,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