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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炎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炎輝自民國90年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起,應予更正),向吳家福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段00 ○00號(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鐵皮屋經營「戰勝鴿園」,並自93、94年起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該址並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吳祥榮,供電地址:桃園市○○區○○○段○○○○○○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陳炎輝為節省電費開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抄表後至同年10月12日抄表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表)內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使本案電表於使用220 伏特以上電力時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4年3月3日止,陳炎輝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臺電公司估算最近一年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97元)。嗣因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察覺有異,派稽查人員黃榮川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榮川、吳家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依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榮川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黃榮川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吳家福未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故均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黃榮川、吳家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電路完全不懂,從未自己或委託他人更改電表,亦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起,向吳家福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 號旁)之鐵皮屋經營「戰勝鴿園」,起初係以友人名義承租,自93年起,改以自己名義與吳家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自93、94年間起,將該址鐵皮屋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且共有8 人居住該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11背面至12、68背面至69頁),核與證人吳家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8、20、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上址住處,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戶:吳祥榮,電號:00-00-0000-00-0 ),臺電公司並依所安裝電表之度數按期計量收費等情,亦有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14、24至25頁);雖該址登記用電戶為吳祥榮,然於被告承租該址房屋期間,實際係由被告及其家人用電,且係被告自行負擔電費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 、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11背面至12頁),並據證人吳家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㈢、訊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3 月3 日在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任職,本案電表是於83年6 月1 日新設,新設電表時一般是由水電行人員去接單三底座的線路,接好之後通知臺電公司去確認電壓,經過檢驗程序無誤後,臺電公司會將電表裝到單三底座上,然後才會開始供電並計費。本案電表於98年8 月、、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108度、899 度,於99年8 月、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045度、796 度,於100 年8 月之用電度數為845 度,然於100 年10月之用電度數只有286 度,即自100 年10月起,該址以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且之後每年夏天之用電度數逐年減少,臺電公司因此覺得有異,便派其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現場稽查,該處是賣飼料店家兼住家,其抵達現場後以儀器測量電壓,正常而言,電源側之電壓會是220 伏特上下,負載側之電壓會是0 ,但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左側電源側與右側負載側量出的電壓是238 伏特,也就是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相反接之情況,這樣更改電表會造成電表圓盤倒轉,使得用電220 伏特之機器包括冷氣均無法計費,度數發生不正確;本案電表是自100 年10月開始度數明顯不正常,因此推測應該是於100年8 月後某日更改電表,本案電表恢復正常後,用電度數便大幅增加;本案會同警方到場實地調查時,其有當著警察及用戶的面,再次測試一次電壓,確認有反接的事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0、32頁);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本案電表照片附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7、19、46至48等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佐以本案電表於98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1108、899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7.31 、14.74 度;於99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1045、796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6.8

5 、12.84 度;於100 年8 月10日(抄表日)、10月12日(抄表日)之計費度數分別為845 、286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4.82 、4.54度;於101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71 、231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6.29、3.73度;於10

2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31 、237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5.25、3.76度;於103 年8 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443 、166 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7.26、2.68度,嗣臺電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更正接線後,本案電表自104年4 月13日起迄至104 年5 月26日因被告欠繳電費而遭斷電日止共43天之用電度數為594 度,相當於平均每日用電度數

13.8度等情,亦有本案電表自98年2 月至104 年2 月之電費基本資料及用電度數曲線圖、本案電表自102 年12月11日至

104 年5 月26日之電費度數等件附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5至

16、43頁,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上址住處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自100 年10月起即較前年同期驟然下降,平均每日用電度數自原本10餘度驟減為個位數,且持續於數年同期維持個位數之低用電量,直至臺電公司更正電表接線後,始回升至平均每日10餘度之水準,此一度數變化,核與前開證人黃榮川證述本案電表係因遭變更線路,導致計量失準而少計實際用電度數之異常情形相符;參以被告自承鐵皮屋內所經常使用用電220 伏特的電器是冷氣,其夏天都會開冷氣,晚上睡覺會開一整晚;剛開始搬去鐵皮屋時本來沒有冷氣,後來要當住家使用,就慢慢加裝冷氣,一直到10

3 年總共有5 臺冷氣;其使用鐵皮屋的目的,於90年時只是當作鴿園,約3 、4 年後,除了當鴿園還有兼當住家使用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8背面至69頁),核與前揭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明被告住處裝設5 臺冷氣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住處之用電情形係隨兼做住家用途及陸續增置冷氣而增加用電量,是前開用電度數驟減,當可排除係因用電習慣改變所致。據上,本案電表於100 年8 月10日抄表後至同年10月12日抄表前之某日,曾遭人以不詳方式將電表內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使該電表於使用220 伏特以上電力時失效不準,所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量,導致自斯時起至迄至104 年3 月3 日遭臺電公司查覺之期間內,該電表所計量之用電度數均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㈣、本案因電表內線路遭人更改而失準,事實上無法回溯認定如該電表正常運作時,所應計得之實際用電度數,然依前開事證,該電表因遭人更改失準而少計用電度數之事實明確,且依臺電公司估算,於該電表失準期間之最後一年(即103 年

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 日),因該電表失準而應追償之度數即高達21412 度,經換算為電費,達11萬997 元,此有臺電公司出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稽(附於偵卷第42頁),是被告該電表失準期間內(約3 年又5 個月)確有因電表失準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榮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必須要破壞封印鎖,才可以拿開電表去反接單三底座的線,其印象中本案電表在其查核時,外殼沒有被破壞(指封印鎖未遭破壞),只有裡面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背面至30頁),而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4 年3 月3 日前往查察時,本案電表外殼及封印(鎖)未遭破壞等情,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104 年11月1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在卷可憑(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6至17頁)。惟查:證人黃榮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封印鎖就算有被破壞過,只要不是用工具剪斷,還是可以接回去使用,只是外表會有些瑕疵;亦有可能用戶破壞封印鎖並反接單三底座線路後,臺電公司包商又去更換電表,因包商更換電表時會裝上新的封印鎖,以致查察時單三底座線路雖有反接情形,但封印鎖卻沒有被破壞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而查,本案電表係於83年6 月11日新設,於103 年2 月18日因度量衡法規定,由臺電公司委由承包廠商辦理即將過期電表更換,乃由臺電公司承包商昇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增賢負責更換等情,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6 月24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表、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7 月13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表、換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37至38、41至43頁),而徵諸證人陳增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昇緯工程有限公司,抵達更換電表現場時,須先將基本資料寫好,然後直接將電表拔下來,將拆下來的舊電表與還沒裝上去的新電表都各自拍照,接著直接將新電表裝上去,再裝上外箱,然後直接扣上封印鎖,封印鎖只能一次性使用,要拆開只能用鉗子剪掉,封印鎖上面有號碼,其會在換表明細上寫上新的封印鎖號碼及舊的封印鎖號碼;其更換電表時不會檢查及注意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是否正確,這不是其業務範圍,其只負責更換電表而已,其更換電表時會目測單三底座是否有損壞或接觸不良,如果有的話才會通知公司,由修繕單位去處理;在其更換電表的經驗中,曾有封印鎖還在電表上面,但已經被破壞的情形,此時其會回報給公司,但有時會沒有注意到,因為其主要是要記錄舊的封印鎖號碼,只要看到有舊的封印鎖號碼就好了,不會特別去仔細注意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只是如果是明顯的破壞,其就會向公司反應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據上,本案電表於前述遭更改電表後方接線後,嗣因於103 年2 月18日經包商更換新電表,且因包商人員更換電表時不會檢查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是否正確,又除非封印鎖有明顯遭破壞之情形,否則也不會仔細注意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遂直接更換新電表並鎖上新的封印鎖,以致產生如證人黃榮川所證稱於104 年3月3 日前往查緝時,雖電表內部線路遭改接,但未見封印鎖遭破壞之情形,即屬可能,要難憑此否定本案電表確有遭人故意更改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之事實。

㈥、本案須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即為故意更改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之人。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而查,被告為本案電表所在供電地址之實際用電戶,自為本案電表內線路遭人故意更改而少計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此少收電費而直接受益人,又本案電表失準期間長達3 年餘,且係於被告承租後經過一段期間,始發生線路遭更改而失準之情形,又訊據證人吳家福於偵查中之證稱:該址電費係由被告負擔,因該址沒有門牌號碼,所以電費帳單是寄到其戶籍地,有時繳費日期快到時,其會先幫被告繳納,再向被告收錢,大部分則是由其將電費單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亦坦承有時房東拿帳單給其去繳,有時房東代墊,其再拿現金給房東乙情明確,可見被告為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參以被告居住該址後陸續安裝冷氣、期間並將該址改兼作住家使用,且居住人口陸續增加,然電費卻不增反減,且係大幅減少,此等電費異常情形甚為明顯,衡情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未曾通報臺電公司,反持續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佐以被告供稱與其同住之家屬不會作變更電表線路之事(見本院卷第105 頁)。據上,本案電表既係於被告居住後,始遭人故意變更線路而發生計量失準,而被告為因此獲得少繳電費利益之人,且其復明知電費減少而仍持續獲取該不法利益,雖被告辯稱不懂電路,且必須具有專業之人才有辦法改電表,然更改電表本不以被告親自為之為必要,且確有專門為人從事更改電表以牟利之不肖業者,此為本院因審理類似案件所知悉,是被告當可親自或委由他人變更本案電表之接線,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電表確係由被告以前開認定方式變更接線,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少計被告實際用電度數無訛,被告否認有更改電表之情,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法律變更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項固將5 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

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二、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抄表後至同年10月12日抄表前之某日,以將本案電表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之一行為,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致臺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迄至104 年3 月3 日臺電公司查獲時止,犯行始告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電業法業經修正施行,刪除第106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仍依該法論處,適用法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目的,以將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無法記錄22

0 伏特以上之用電,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詐欺得利時間長達3 年餘,其中最後一年之獲利,經估算即達11萬997 元,犯罪所得非微,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臺電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素無前科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其自陳現從事鴿飼料零售,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 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臺電公司計算,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11萬997 元,業據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