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與甲○○(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乙○○、丙○○(檢察官均處分不起訴),4人均為丁○○之直系血親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丁○○均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並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97年之前,丁○○父子等5 人同財共居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以下採用新制)○○街0 巷0 弄00之0 號0 樓租屋處。97年年初,甲○○因結婚並育有一子,經濟壓力沈重,難以兼顧原生家庭及自己小家庭,遂攜妻帶子偷偷遷出上址,並與原生家庭斷絕音訊往來。99年間,丁○○與長女程○○自原租屋處遷至○○市○○區居住,100 年4 月間再搬至○○市○○區○○市場附近租屋居住,101 年過年後,丁○○則由次女乙○○接至桃園市○○區○○路○○○ 號同住,期間丁○○因車禍、中風,生活逐漸無法自理,嗣於101 年3 月29日因肢體障礙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101 年8月間,丁○○再自次女乙○○○○區○○路○○○ 號住處,遷出○○○區○○路某處與長女程○○同住,迄至102 年5 月間,因程○○多月無力支付房租,房東補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計程車費後,丁○○、長女程○○2 人遭逐出而無家可歸未久,程○○即利用此機會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拋棄丁○○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並囑丁○○自行投靠三伯即丁○○之兄戊○○,至此丁○○膝下子女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無一人事實上為之養育或保護,使丁○○有不能生存之虞,倖賴戊○○收容丁○○安頓於自家,始暫免於生存之危險,迄至102 年7 月15日,丁○○之子女仍無人出面接手丁○○照料、扶養之責,戊○○乃飭令其子己○○偕同丁○○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國中肄業,家庭貧寒,父親住院期間
,都是我一個人照顧,我大哥甲○○都沒有去看過。」、「我是單親媽媽,有兩個小孩,我今年102 年5 月前都有跟父親連繫,105 年5 月後就沒有再跟父親連繫。我是在102 年
5 月起沒有再扶養父親,我父親去三伯那邊住,我都沒有去看過我父親。據我所知,我兩個妹妹也都沒有去三伯那邊看過我父親。」(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14 頁)、「101 年
8 月8 日至今年(102 年)5 月,我跟丁○○同住,父親由我照顧,我父親住院時,都是我在醫院照顧的,我現是中低收入戶。房東給了2000元,我去付蘆竹○○路○○○的旅館費用,我父親住了兩天,我才把他送去伯父家。」(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2 頁),被告承認先獨立照顧其父丁○○,然嗣後將其父親送往三伯處後,即未曾前去探望告訴人丁○○等情,並於原審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先後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坦承。」(原審訴緝卷第20頁反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坦承?)我坦承。」(原審訴緝卷第24頁反面),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身分證在卷
可參(偵字第18405 號卷第6 頁),告訴人丁○○於101 年
3 月29日因肢體障礙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亦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可參(偵字第18405 號卷第72頁),被告依法有扶助、養育或保護告訴人丁○○之責。
㈢被告102 年5 月初,告訴人丁○○投靠其兄戊○○後,被告
不曾前往探問,亦未提出任何之生活扶助,業據告訴人丁○○於檢警詢問時,戊○○之子己○○於偵查庭、被告之妹乙○○於偵訊時、被告之妹丙○○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期日,分別證述明確。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之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之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之對象,作為犯罪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觀之,因法條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之「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看)。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符合立法沿革趣旨,且適合所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偏低刑設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之人,即頓失必要之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看)。
㈡因此,告訴人丁○○雖經第三人戊○○介入協助而免於立即
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又刑法第295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作為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㈢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丁○○,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
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係一持續之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得易科),發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原與父親同住,僅因被告無一技之長,又無謀生能力,致積欠房租,只好請父親先行投靠三伯父,屆時自己找好工作安頓穩定後再行照料父親,並非蓄意遺棄照料父親,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庭,陳稱:「父親跟我同住時,已經中風過後,行走要靠柺杖,也沒有收入,要靠人家扶養。」(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2 頁),則告訴人丁○○於102 年5月間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為人子女,對於告訴人依法應為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據告訴人丁○○102 年11月4 日偵查庭作證表示:「我要告的人只有程○○及甲○○。我沒有要告丙○○、乙○○,他們兩人都有照顧我,我知道他們兩人是因為生活困難,沒有辦法照顧我。」(偵字第18405 號卷第80頁),指明被告非生活困難而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之堂兄己○○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庭作證證述:「丁○○到我父親家時,行走需要柺杖扶助,他當時已經無法工作。」、「(丁○○住在你父親家期間,他的子女有無前往探視或支付生活費用?)完全沒有。」、「丁○○剛到我父親家,我們想要聯絡他的子女,但沒有聯絡方式,所以根本沒有聯絡上,後來奶奶過世,有親友有程○○的電話才聯絡上,當時聯絡了三名女兒,通知奶奶過世及丁○○在我父親家的事情,但在喪禮期間,他們也都沒有出現。」(調偵字第492 號卷第54-55 頁),亦表示被告除對祖母喪禮置若罔聞外,對告訴人丁○○不聞不問,參以被告在原審認罪、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應有遺棄告訴人丁○○之故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謂有理。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容後再敘。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原判決即非適法。
㈡被告之兄甲○○,自97年年初,即因結婚並育有一子,經濟
壓力沈重,難以兼顧原生家庭及自己小家庭,攜妻帶子偷偷遷出原生家庭,斷絕一切音訊往來(此部分另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1 年8 月間,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棄養告訴人丁○○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同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經本院105 年11月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國人傳統觀念,兒子應負傳宗接代之責,並擔負照顧年老父母之主要責任,而告訴人丁○○有1 子3 女,被告之兄甲○○早已脫離原生家庭,被告身為長女,猶照顧告訴人丁○○多年,因販賣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罪,繳不出2 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入監服刑期滿出監後,依然與告訴人丁○○共同生活,繼續照顧告訴人丁○○,相較於被告之兄甲○○,被告遺棄之情較為輕微,基於罪刑相當法則及比例原則,不應量處較重於甲○○所處之刑。原判決於105 年10月11日判決之時,不及審酌被告之兄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失罪刑相當法則。被告上訴,求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告訴人丁○○為小學畢業,屬勞工階級,收入不豐,未能給予子女妥善教養,致所生子女4 人,有2 位僅國中肄業,1 位國中畢業,1 位高中肄業,每名子女經濟情況不佳,幾乎為社會邊緣人,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謀生不易,無正常穩定之工作,又有孩子待扶養,境況堪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在依法加重其刑後,特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以示衿恤。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