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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妙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95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宜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陳華欣」簽名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宜妙自民國94年間起即向洪嘉徽批購名牌包對外販售,並自於101年7月間起,借用陳華欣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以支付購買貨款,惟(一)其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已無支付貨款意願及能力,致其以陳華欣名義簽發之支票無法按期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洪嘉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精品店內,接續向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蔡宜妙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32,000 元之財物。(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未經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陳華欣之簽名共11枚、盜蓋陳華欣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私文書,持至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行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以陳華欣名義簽發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蔡宜妙。嗣於102 年3 月間,洪嘉徽欲兌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嘉徽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華欣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

101 年才借用陳華欣的支票,其自己的2 百多萬支票全部都有兌現,當初黃雅怡交給其支票時,他的票信很好,其打電話去銀行問,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都有10年的票信,其不會懷疑有問題,祥興發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發公司)的票信也有5 年,椲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椲創公司)的票是於101 年11月28日其打電話給洪嘉徽告知因為陳華欣周轉不靈,陳華欣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始於同年12月10日拿椲創公司18萬元的票跟洪嘉徽借了13萬元,同年11月時洪嘉徽就知道我們已經跟地下錢莊借錢了。上開切結書上陳華欣的簽名是其所寫,印章是其所蓋,因為陳華欣在部隊不能出來,其有跟陳華欣確認過,他說讓其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椲創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退票張數為202 張,退票金額累積達73,158,518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世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退票張數為117 張,退票累積金額達31,089,084元,並遭國稅局認定為未實際營業虛開發票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品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穎公司),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退票張數為542 張,退票累積金額達341,940,386 元,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三澤公司,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退票張數為408 張、退票累積金額達148,455,921 元,如附表一編號6 、8至9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祥興發公司,自102 年3 月至

103 年9 月間,退票張數207 張,退票金額累計達104,393,022 元,並遭國稅局認定為未實際營業虛開發票之公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及椲創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下稱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100 至102 、117 至12

3 ,103 年度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下稱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157 至161 頁反面、162 至16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及三澤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107 至113 頁,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194 至2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9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祥興發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114 至116 頁,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202 至208 、209 至2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世聯資通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覆資料(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反面、169 至1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品穎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172 至173 、174 至193 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來源不明、毫無兌現給付之可能。參諸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供稱:

伊是將包包賣給椲創、三澤、祥興發公司,上開支票均是向伊買包包的客戶所付的貨款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偵字第21085 號卷)卷第92頁反面),復於

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資料搞丟了,伊當初是與朋友一起合作,伊的包包都是賣給陳雅玲、林文婉,是陳雅玲、林文婉幫伊介紹給椲創、三澤、祥興發公司云云(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165 至166 頁),於103 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找不到與伊合作的陳雅玲、林文婉年籍資料云云(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169 頁),於104年3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三澤公司的票是黃雅怡給伊的,祥興發公司的票是祥興發公司的負責人給伊的,其他的票伊的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61頁),於104 年4 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支票是林文婉、黃雅怡給的,他們是個人買家,跳票以後網路平台也全關掉了云云(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二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那些票是黃雅怡拿給我的。三澤公司是黃雅怡介紹給我的,其沒有見過三澤的任何人,黃雅怡是介紹的仲介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票據來源供詞反覆,難以採信。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222,000 元,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關於上開支票票據來源或訂貨明細之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與一般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顯然相違,咸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楊喻詞雖係被告聲請傳喚欲證明其由黃雅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情,惟證人楊喻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不認識黃雅怡,亦不知綽號APPLE 之人的支票是那家公司,被告持票向其借款非常多,大部分跳票,只有一兩張小額的兌現,被告曾拿三澤的票16張跟其換現金,結果三澤的票全部跳票。被告說三澤的票是她拿貨,高雄的免稅商店給她的,三澤就是免稅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更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雅怡部分,其迄未提供黃雅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且證人黃雅怡已移居泰國,無從得知現居地,而屬不能調查者,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故意,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作為詐欺取財手段,且未經告訴人陳華欣同意,偽造陳華欣具名如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持向洪嘉徽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4年起即向伊批購名牌包對外販售,後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交易,自99年起比較固定,一次批貨大概是新臺幣3 萬元,後來慢慢增加,大約到100 年的時候,最多一次批貨30至50萬元,一開始少量的時候,被告給付現金,後來99年開始開票、匯款,100 年7 月以後,被告持陳華欣支票付款,說陳華欣是軍人,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可以扣薪水或是退休金,伊不認識黃榮華,但有聽被告說黃榮華有管道在金門免稅店和郵輪上賣包包,因此提高進貨數量,伊沒有去確認被告是否真的有精品店要營業,伊做生意不會去問被告的下游,避免跟被告搶生意,伊收票時曾經打電話去銀行問,當時沒有跳票的紀錄,後來支票跳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是被騙,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在伊提告以後,還繼續向張希齡進貨,總共付了現金300 多萬元,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7日以陳華欣的支票回籠率不足,持切結書給伊要求將陳華欣的支票取回後換票,但被告將陳華欣的支票取回後,沒有依約換票,每次追問,被告會說陳華欣的支票本被陳華欣在高雄的媽媽收走或其他不同的理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4 至25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向伊借支票使用,支票是被告跟伊說需要什麼樣的金額,伊先開好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會在後面背書表示負責,後來跳票以後,被告並沒有負責,當初被告帶伊去買車子,幫伊負擔貸款大約每月1 萬多元,當作是給伊的利潤,但大約付了3 至4 個月就沒有付了,伊只有在領新的支票時,會將支票印鑑交付給被告使用,因為伊是職業軍人,不能離開營區,伊不曾委託被告取回開出去的票,在本案發生前也不曾看過102年度偵字第21085 號卷第102 至106 頁所附之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上面的章是伊的章,但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同意變更發票日期,被告向伊借支票做生意,開出去多少錢的支票,就開給伊多少錢的本票作擔保,後來有跳票的狀況,伊有要求被告簽立和解書,伊的支票本沒有給過伊的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4 頁);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任職之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間在金門取得免稅店資格,準備投資,伊曾經在99年底到100 年初向被告買過包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在金門免稅店設櫃,但因為工程延宕,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即退出,伊只是單純招商,不了解被告貨品來源,伊沒有聽過三澤公司、祥興發公司、椲創公司、世聯公司、品穎公司,也沒有聽過陳雅玲、林文婉、黃雅怡,也沒有介紹被告到小港機場或是郵輪上設櫃,有提到臺中海峽號上面的,但是都只是在評估階段,沒有具體的行動,伊向被告買包包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復有切結書

5 紙、估價單4 紙(見偵字第21 085號卷第26至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3 年6 月10日華穗存字第1030000168號函暨所附陳華欣101 年10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至101 年12月17日止回籠票票號查詢表、101 年

7 月起至102 年4 月8 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支票原始照片4 張、102 年9 月1日和解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8 月7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347號函暨所附邱靖茹客戶資料查詢、羅東鎮農會103 年8 月27日羅鎮農信字第1031000570號函暨所附張劍龍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9 月3 日合金竹北字第2611號函暨所附魏進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3 年9 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1030002845號函暨所附羅聿勛存款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57至62、66至70、124 至125 、128 至133 頁),足徵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向告訴人洪嘉徽批貨之數量及頻率均異常增加,然黃榮華所任職之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起即已退出金門免稅店之計畫,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至明。

2.被告自行製作切結書偽造陳華欣之簽名、蓋用陳華欣之印章,持以向洪嘉徽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未經證人陳華欣同意,亦據證人陳華欣證述明確,而上開支票均經被告轉讓他人兌現,被告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並未另行交付支票予洪嘉徽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未經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陳華欣之簽名、盜蓋陳華欣之印章,並書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書立之日期應為101 年11月27日,洪嘉徽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誤寫為102 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前往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明確。

(三)綜上,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已無支付貨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洪嘉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精品店內,接續向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為給付貨款之用,致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又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未經陳華欣同意,擅自偽造陳華欣之簽名、盜蓋陳華欣之印章,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持至洪嘉徽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行使偽造之切結書,向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洪嘉徽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經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又被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接續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有給付貨款意願及能力云云,並交付予告訴人洪嘉徽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華欣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告訴人洪嘉徽陷於錯誤,持續供貨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陳華欣署押及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妙向告訴人洪嘉徽佯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取回向銀行辦理作廢手續,以充足銀行對於核發支票回籠率之要求,未來銀行核發新支票本後隨即會開立新支票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洪嘉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蔡宜妙(業如上述有罪部分),詎料被告蔡宜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未繳回銀行辦理任何作廢回籠之手續,反接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後,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 初間,將上開變造後之支票持向不明人士借款而使用之,因認被告蔡宜妙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變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文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變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華欣之指訴、證人邱靜茹、張劍龍、魏進收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朋友持票前來借款周轉及有印結書證明被告係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3 年6 月10日華穗存字第1030000168號函暨所附陳華欣

10 1年10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至101 年12月17日止回籠票票號查詢表、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8 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票號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原始照片4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8 月7 日(

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347號函暨所附邱靖茹客戶資料查詢、羅東鎮農會103 年8 月27日羅鎮農信字第1031000570號函暨所附張劍龍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

9 月3 日合金竹北字第2611號函暨所附魏進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3 年9 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1030002845號函暨所附羅聿勛存款戶資料附卷,證明被告取得上揭支票後,變造發票日由邱靖茹、魏進收、張劍龍、羅聿勛等人帳戶兌領,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陳華欣的票不夠用,他自己改支票日期,跟我朋友調現,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我趕著要跟黃雅怡去高雄交貨,這些票我都交給陳華欣,他自己去領,當時是101 年12月、102 年1 月的事情等語。經查:

告訴人陳華欣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並將支票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之情,業如前述,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陳華欣授權被告使用。又附表二編號1 、2、5 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雖均有經過蓋用陳華欣之印章更改發票日,有上開支票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雖曾持有告訴人陳華欣之印章,然其曾返還印章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陳華欣之印文,究係被告所辯由陳華欣所蓋用,或係告訴人所指稱由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或係被告本於其主觀上認知已獲陳華欣授權而逕行蓋用,即屬有疑。辯護人雖聲請就上開變更日期之字跡送請鑑定,惟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僅係添加數字而變更原來之數字,核難僅憑上開幾個數字之字跡即能判斷確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本院就此部分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再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支票,而上開支票兌領人邱靖茹、魏進收、張劍龍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該等票據係友人持票向其借款而存入其帳戶兌領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95 號卷一第

147 至148 頁),證人羅聿勛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亦不知道何原因取得支票,該帳戶曾押給民間借貸業者,該業者其亦無法聯繫等語(見上開卷第153 至154 頁),則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所為除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原審就被告盜蓋陳華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且於犯後仍飾卸狡辯,難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交付洪嘉徽之切結書5 份上關於切結人簽章欄上「陳華欣」之簽名共1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盜蓋陳華欣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既已連同切結書交付洪嘉徽,非被告持有中,且附表二之支票均已交付他人,而由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持以行使兌領,亦非在被告持有中,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且於犯後仍飾卸狡辯,難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332,

000 元,雖未扣案,尚無有沒收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就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1 │AG0000000 │椲創國際有限公司│180,000元 │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1日││ │ │(法代蔡榮茂) │ │ │ │├──┼─────┼────────┼─────┼───────┼───────┤│ 2 │FD0000000 │世聯資通有限公司│100,000元 │102 年3 月26日│102 年3 月26日││ │ │(法代簡少凡) │ │ │ │├──┼─────┼────────┼─────┼───────┼───────┤│ 3 │BK0000000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82,000元 │102 年4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 │ │(法代唐千掬) │ │ │ │├──┼─────┼────────┼─────┼───────┼───────┤│ 4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450,000元 │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6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5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220,000元 │102 年4 月28日│102 年5 月2 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6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220,000元 │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9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7 │CA0000000 │三澤企業有限公司│380,000元 │102 年5 月1 日│102 年5 月13日││ │ │(法代劉復中) │ │ │ │├──┼─────┼────────┼─────┼───────┼───────┤│ 8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320,000元 │102 年5 月5 日│102 年5 月8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9 │EC0000000 │祥興發有限公司 │270,000元 │102 年5 月8 日│102 年5 月8 日││ │ │(法代徐光雄) │ │ │ │├──┴─────┴────────┴─────┴───────┴───────┤│ 合計金額:2,222,000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被告取回後兌現情形 │├──┼─────┼─────┼──────────┤│ 1 │HD0000000 │180,000元 │102年1月17日兌現匯入││ │ │ │張劍龍於羅東農會帳戶││ │ │ │ ││ │ │ │ │├──┼─────┼─────┼──────────┤│ 2 │HD0000000 │180,000元 │102年1月3日兌現匯入 ││ │ │ │邱靖茹新光銀行八德分││ │ │ │行帳戶 │├──┼─────┼─────┼──────────┤│ 3 │HD0000000 │150,000元 │101年12月25日兌現匯 ││ │ │ │入羅聿勛合作金庫板橋││ │ │ │分行帳戶 │├──┼─────┼─────┼──────────┤│ 4 │HD0000000 │300,000元 │至今尚在外流通 ││ │ │ │ │├──┼─────┼─────┼──────────┤│ 5 │HD0000000 │300,000元 │102年1月10日兌現匯入││ │ │ │魏進收合作金庫帳戶 ││ │ │ │ │└──┴─────┴─────┴──────────┘附表三:

┌──┬────────────────┬─────┐│編號│被告以陳華欣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偽造陳華欣││ │ │之簽名數目│├──┼────────────────┼─────┤│ 1 │本人陳華欣茲因支票回籠不足,需將│3枚 ││ │支票日期101 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HD│ ││ │0000000 金額18萬元整支票,先行予│ ││ │以收回。本人陳華欣同意於銀行新支│ ││ │票核發後三天內,另行開立日期金額│ ││ │相同之支票歸還,期間保障支票兌現│ ││ │人之權利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 │ ││ │特此立切結書 │ ││ │切結人簽章:陳華欣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地址:楊梅市○○○路○○○號11樓之1│ ││ │電話: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原書立為 │ ││ │102年11月27日,經洪嘉徽於本院審 │ ││ │理中亦自承係101年誤寫為102年,應│ ││ │予更正) │ │├──┼────────────────┼─────┤│ 2 │本人陳華欣茲因支票回籠不足,需將│2枚 ││ │支票日期101 年11月25日票號HD7757│ ││ │530 金額18萬元整支票,先予以收回│ ││ │。本人同意於銀行新支票核發後三天│ ││ │內,另行開立日期金額相同之支票歸│ ││ │還,期間保障支票兌現人之權益並願│ ││ │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特此立切結書 │ ││ │切結人簽章:陳華欣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地址:楊梅市○○○路○○○號11樓之1│ ││ │電話: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 │├──┼────────────────┼─────┤│ 3 │本人陳華欣茲因支票回籠不足,需將│2枚 ││ │支票日期101 年12月25日票號HD7757│ ││ │531 金額15萬元整支票,先予以收回│ ││ │。本人同意於銀行新支票核發後三天│ ││ │內,另行開立日期金額相同之支票歸│ ││ │還,期間保障支票兌現人之權益並願│ ││ │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特此立切結書 │ ││ │切結人簽章:陳華欣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地址:楊梅市○○○路○○○號11樓之1│ ││ │電話: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 │├──┼────────────────┼─────┤│ 4 │本人陳華欣茲因支票回籠不足,需將│2枚 ││ │支票日期101 年12月31日票號HD7757│ ││ │534 金額30萬元整支票,先予以收回│ ││ │。本人同意於銀行新支票核發後三天│ ││ │內,另行開立日期金額相同之支票歸│ ││ │還,期間保障支票兌現人之權益並願│ ││ │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特此立切結書 │ ││ │切結人簽章:陳華欣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地址:楊梅市○○○路○○○號11樓之1│ ││ │電話: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 │├──┼────────────────┼─────┤│ 5 │本人陳華欣茲因支票回籠不足,需將│2枚 ││ │支票日期102 年1 月15日票號HD7757│ ││ │535 金額30萬元整支票,先予以收回│ ││ │。本人同意於銀行新支票核發後三天│ ││ │內,另行開立日期金額相同之支票歸│ ││ │還,期間保障支票兌現人之權益並願│ ││ │負一切法律責任。 │ ││ │特此立切結書 │ ││ │切結人簽章:陳華欣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 ││ │地址:楊梅市○○○路○○○號11樓之1│ ││ │電話: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