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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子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7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6號),第2次提起上訴(前次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子軒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子軒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被告係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該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至於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例「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而主張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