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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有於本票上簽名,惟經被告回想當年情況,確有向胞弟王明郎詢問,若有需要,會對外使用王明郎之名義,並獲王明郎概括授權。

且被告自始未否認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實與一般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者之辯解不同,亦難認有致生他人損害之虞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王明郎雖於審判中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王明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王明宗以我的名義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同日偵查庭亦自承其在簽立本票時,並沒有告知王明郎,王明郎於事前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核與王明郎相符,並有被告以王明郎名義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嗣已改稱:我承認沒有經過王明郎授權或同意就簽發面額850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王明郎同意而逕行以王明郎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偽造王明郎名義,簽發本票,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否認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無致生損害之虞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雖有未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款項情形,惟被告已陸續給付88萬利息予告訴人,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則稱因現從事土地開發未獲得利潤,而未能依約定還款等語,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之變化,而未能依約定還款,且告訴人亦得依雙方和解約定及可持被告因和解而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聲請裁定後,即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此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得和解金額。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遭通緝即冒用王明郎名義,且為順利向案外人邱凡修貸得款項即偽造系爭本票,卻於清償期屆至前逕自不告而別,致使告訴人另行籌款清償該筆借款,所為非是;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宗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票號CH000000號本票壹紙,其「王明郎」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明宗因另案遭通緝,遂對外自稱為「王明郎」,且於民國

104 年3 月間與不知情之張素珠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王明宗投資土地開發需錢孔急,於104 年7 月15日,商請張素珠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予邱凡修,約明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用以向邱凡修借款850 萬元,詎王明宗明知未獲胞弟「王明郎」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張素珠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5日、面額850 萬元之票號CH445514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後,王明宗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明郎」署名、偽造「王明郎」指印各1 枚,而以「王明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3 樓)與張素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再利用不知情之張素珠交付系爭本票予邱凡修作為借款憑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明郎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迨該筆借款債權清償期限將屆,王明宗即不告而別、行方不明,張素珠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另行籌款清償該筆借款債權,而取回系爭本票後,依系爭本票所留前揭地址探訪,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明宗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王明郎之同意或授權,逕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明郎」之署名、在該「王明郎」署名旁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由告訴人張素珠持以向案外人邱凡修行使而貸得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又王明郎事先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嗣因張素珠按址查訪、詢問,始知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其姓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明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6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頁)。另被告係於商請張素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100 萬元予邱凡修,用以向邱凡修借款850 萬元過程中,偽造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復持以向邱凡修行使,而貸得如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 至3 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且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第7 至10頁、第12至15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王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王明郎」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系爭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素珠交付系爭本票予案外人邱凡修而行使系爭偽造之本票,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 年2 月2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41頁),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通緝即對外冒用胞弟王明郎名義,且為順利向案外人邱凡修貸得款項即偽造系爭本票,卻於清償期屆至前逕自不告而別,致使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另行籌款清償該筆借款,所為自屬非是;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因另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一定負擔,該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既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沒收: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本案系爭本票上以被害人「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王明郎」署名及指印),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上僅「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是除「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以外之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王明郎署名、指印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王明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查本案被告因偽造系爭本票,而取得之借款850萬元,固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筆借款債權業由告訴人即共同發票人張素珠清償完畢,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5年2月29日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及本票各1紙在案可查(見偵卷一第40、41頁),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若被告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告訴人即可持前揭本票(即被告簽發予告訴人者)聲請裁定後即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此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包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筆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