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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孟宸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豪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

83、61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孟宸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二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孟宸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孟宸其他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曾子豪上訴部分均駁回。

黃孟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宸、曾子豪均知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 ,又稱Methedrone),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本案行為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 年3 月31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黃孟宸竟與不詳姓名成年之大陸油漆商人(下稱不詳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向該不詳大陸商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行為方式三次購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推由該不詳大陸商人將之以快遞郵包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後黃孟宸又基於販賣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及行為方式販賣予案外人吳思揚(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有罪確定)二次;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者,黃孟宸並與其兄黃孟睿(綽號「七哥」未據起訴)、曾子豪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子豪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內裝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裹1 個(詳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二、黃孟宸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因於103 年4 月14日該裝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裹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攔檢扣得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而查獲。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行為,則係因案外人吳思揚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而於104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來源為黃孟宸,並在吳思揚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11樓之11(「純金999 大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吳思揚向黃孟宸所購得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總計毛重964.15公克,扣除包裝後總計淨重919.72公克);及黃孟宸、曾子豪另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案件先後於103 年6 月13日、104 年3 月9日、104 年4 月21日遭發覺查扣渠等所輸入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曾子豪並於104 年4 月21日收領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 支,黃孟宸則於同日曾子豪聯繫相約交付包裹到場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本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孟宸及追加起訴曾子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7 月9 日北普督字第1031020243號函文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黃孟宸身分證影本、深圳市偉速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貨物託運單據、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6日

FDA 藥字第1039009379號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359 偵卷第6 至2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孟宸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孟宸對於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是伊與吳思揚合資購買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孟宸於103 年8 月24日21時許自宜蘭親自至新北市中

和郵局領取於103 年8 月19日自大陸寄出之郵號EZ000000000CN 之快遞郵包,於翌日即103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47分許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思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2 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大橋南端往南外側之事實,此為被告黃孟宸所是認,並有被告黃孟宸前揭持用手機門號於103 年8 月24日接收、撥打予新北市中和郵局電話0000000000號及接收吳思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車號000-0000號之GIS 行車紀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郵包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3035號偵卷第48至51、54、56、58頁、6129號偵卷第25頁)。

㈡被告黃孟宸前所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26號案件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下稱黃孟宸所涉另案)於

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103 年8 月你改用郵局郵包投遞?)這個我不清楚,是賣家決定要如何寄送。我只是負責告訴他們我的收貨地址」、「(103 年8 月24日你又向相同的賣家從大陸進口相同的管制藥品2 公斤,透過中和郵局郵包投遞,並由你收受後於翌日在宜蘭以100公克450 00元的代價賣給吳思揚?)有這件事情但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依照調查結果你明知所進口的藥品是管制藥品,仍然在103 年4 月間至104 年4 月間六度進口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進口後的毒品一部份直接把原料賣給吳思揚等人,一部份加入咖啡包裡再賣給他人?)我有賣原料給吳思揚,但我沒有自己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加入咖啡包賣給他人」等語(見12379號偵卷第74至75頁),再於104 年7 月16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從103 年4 月間起,就6 度用包裹運送的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購入當時就是打算進口成功後賣出牟利?)是。」、「(103 年8 月24日輸入的2 公斤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你除了在隔日以100 公克45

000 元賣給吳思揚外,其他毒品流向?)我也是賣給別人。(後改稱)其實我應該是全部賣給吳思揚」等語(見12379號偵卷第96頁)。又據被告黃孟宸於104 年5 月1 日本案警詢時供稱:「(你是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黃孟宸. 、Z000000000 、74/12/29、申請日期:2012/4/13 )?起迄?)自申請後就都由我本人在使用,該電話業於104 年4 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查扣」、「(調閱該門號(0000000000)自103/8/23日0 時至103/8/25日23時59分59秒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查申請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郵務股〉分別於103 年8月24日15時44分、17時57分、21時8 分、21時13分與你聯繫?)是中和郵局郵務股以電話通知我去領取郵包」、「(經本局向中和郵局調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 (103 年8 月19日自中國大陸寄出、

8 月23日)郵包於103 年8 月24日由你本人簽收,是否實在?)是我本人簽收的」、「(103 年8 月25日1 時47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吳思揚因何事撥打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吳思揚打電話詢問我毒品包裹是否寄到」、「(你與吳思揚何關係?有無仇怨?)朋友關係。沒有仇怨」、「(據吳思揚證稱,你於103 年8 月24日至中和郵局領取毒品包裹後,於翌日凌晨駕車至其住處○○○鎮○○街59之5 號)旁之統一超商前,吳思揚在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新臺幣4 萬5000元向你購買100 公克毒咖啡原料,是否實在?)我確實有將包裹內盛裝的部分毒品賣給吳思揚,但所賣數量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該毒品包裹內是否盛裝有2 公斤之毒咖啡原料?)是」,又於檢察官104年7 月20日訊問時供稱:「(除這次(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外,吳思揚有無跟你再買過?)有,應該是在103 年9 月時,吳思揚一樣是跟我買「Methedrone」,但賣的重量我忘記,地點應該在吳思揚家附近,就是在博愛醫院附近,這次我去找他,是給現金或匯款,時間久我沒有印象」、「(吳思揚在警詢時說,103 年8 月24日,吳思揚第一次是用4 萬

5 跟你買100 公克原料,但是後來又說,吳思揚是跟你買50

0 公克原料,1 公克450 元,大概是22萬多,有何意見?)我一公斤才賣他17萬,不可能500 公克賣他22萬。我印象中,吳思揚有跟我買過1 公斤及500 公克,1 公斤才賣他17萬,500 公克差不多約10萬左右,怎可能賣他22萬多,吳思揚應該記錯」、「(103/8/24你有在郵局收大陸包裹,是不是你剛才說在103 年9 月有賣吳思揚藥品那一次?)應該是這一次」等語(見3035號偵卷第4 至9 、98至100 頁)。

㈢證人吳思揚先後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8 月4 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你之前說過有關寶礦力水得的毒咖啡原料來源是黃孟宸給你?情形為何?)是,我印象中跟黃孟宸買是2 次。一次是過年前,另一次是去年的年底,詳細時間忘記」、「(第一次跟黃孟宸買毒咖啡原料是買多少?)好像是買500 公克,10幾萬的樣子,現金交易,我用LINE給黃孟宸,我說要原料,黃孟宸就會知道我要的東西。大概要1 、

2 個禮拜後,我們是當面交貨,地點好像是我家外面的7-11超商,黃孟宸過來拿原料給我,我好像先給一半,之後在匯款給黃孟宸的帳戶,帳戶我忘記是哪家銀行」、「(第一次黃孟宸在你家外面7-11找你,大約何時?)我記得是凌晨1點多,時間我有點忘記,我只能確定是凌晨」、「(黃孟宸說他確實有賣你500 公克,但不可能500 公克22萬,黃孟宸說印象中應該是10萬左右?有何意見?)我印象中1 公克是

4 百多元。我記得有買到百克以上,但重量不記得,金額大約10幾萬,有超過10萬」(見3035號偵卷第84至85、141 至

142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自黃孟宸處取得500 公克之毒咖啡原料,應該是

1 公克200 元之價格,伊都是會事先跟黃孟宸講,問黃孟宸什麼時候要去拿,伊會先問黃孟宸拿500 公克或拿900 公克的價錢會差多少,再決定要買多少,伊不知道黃孟宸向對方買之價格,也不認識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30號訴卷第92至95頁)。

㈣被告黃孟宸此部分所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

酮,固未經扣案,惟由被告黃孟宸先前之供述及證人吳思揚之證述以觀,且有前揭郵包收領紀錄、通聯紀錄、行車紀錄器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證被告黃孟宸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者確屬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間之交易模式,乃被告黃孟宸先與吳思揚聯繫確認所需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再向大陸不詳之人以包裹寄送來台方式輸入,收取郵包當日隨即出售予吳思揚以牟利。被告黃孟宸於103 年8 月24日21時許取得該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郵包後,隨即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以每克200 元之價格出售500 公克予吳思揚並取得10萬元價金,甚為明確。至證人吳思揚就此部分購買數量及價金固曾陳稱係以每克450 元購買100 克或價金超過10萬元或約12萬元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1 克200 元之單價購買等語,核與被告黃孟宸於偵查中供稱:「吳思揚有跟我買過500 克,500 公克差不多約10萬左右」等語較為吻合(見3035號偵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被告黃孟宸販賣數量及價金應認定為每克200 元販賣500克予吳思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宸係以1 公克450 元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 克予吳思揚云云,或有誤會。㈤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

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法所禁止並設有刑責,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並無何特殊情誼,自無代為訂購、輸入而以成本價格交付吳思揚,而自己甘冒刑責或一旦遭查扣後之損失之理,況據證人吳思揚所述,伊與被告黃孟宸先前均已談妥買賣價錢,待被告黃孟宸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後再行聯繫至約定地點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被告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又不顧恐遭查獲扣案之損失或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黃孟宸前揭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孟宸辯稱:伊沒有販賣禁藥予吳思揚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孟宸聲請傳喚證人吳思揚,待證伊與吳思揚係合資購買之事實,因被告黃孟宸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孟宸對於輸入禁藥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是伊與吳思揚合資購買云云:另訊據被告曾子豪雖供承有於上述時地為被告黃孟宸領取該郵包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輸入禁藥犯行,並辯稱:這是伊第一次幫黃孟宸領取郵包,是黃孟宸之兄黃孟睿叫伊去收郵包,並沒有談到錢,伊將郵包交給黃孟宸後,黃孟宸當場給伊3000元,伊問黃孟宸他為何給錢,他說是黃孟睿叫他拿給伊,感謝伊收郵包,因為伊當時副業是做黃孟睿之業務,在賣蔓越莓,當初黃孟睿是跟伊說要幫忙收食品添加劑,伊才沒有防備心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子豪因結識綽號「柒哥」之黃孟睿進而認識被告黃孟

宸,嗣即受黃孟睿指示而於104 年2 月16日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郵號EZ000000000CN 之快遞郵包,並以其持用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門號與黃孟睿持用手機門號傳送LINE訊息以「PIZZA 」為代號表示該郵包而聯繫及受指示收領郵包之情形,被告曾子豪收領郵包後即與被告黃孟宸聯繫至三重某處交付該郵包予被告黃孟宸,被告黃孟宸即給付3000元予曾子豪作為跑路費,嗣於同日下午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聯繫後,由吳思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 碰面後,再搭載被告黃孟宸返回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住處,被告黃孟宸在其住處外,以17萬元之代價交付900 公克之粉末予吳思揚並先收取10萬元之價金等情,為被告黃孟宸、曾子豪、證人吳思揚所是認,且有新北市中和郵局領收郵包簽收清單1 份、被告曾子豪手機門號與綽號「柒哥」之黃孟睿LINE訊息對話照片3 張、證人吳思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16日之GIS行車紀錄1 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6129號偵卷第26頁、12379 號偵卷第59至60頁、3035號偵卷第57至6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孟宸所涉另案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4 年2 月16日為何改以曾子豪名義代收郵局包裹?)因為103 年8 月我已經因為進口這個毒品的事情被調查處約談,所以就開始改由曾子豪提供他的住處來代收,我再給他3000元為代價。104 年2 月16日也是進口2 公斤的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曾子豪應該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曾子豪應該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們在LINE裡有用PI

ZZA 當暗語,我也給他一次3000元的報酬」、「(104 年2月中旬你收到上述進口的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你就透過LINE跟吳思揚聯絡,以18萬的代價出售900 公克給他?)是。這個部分宜蘭縣警局的警察有借詢我」、「(依照調查結果你明知所進口的藥品是管制藥品,仍然在103 年4 月間至104年4 月間六度進口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進口後的毒品一部份直接把原料賣給吳思揚等人,一部份加入咖啡包裡再賣給他人?)我有賣原料給吳思揚,但我沒有自己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加入咖啡包賣給他人」、「(以上有關曾子豪就本案進口管制藥品一事知情並有參與的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他確實知情且有參與從我透過我哥找到曾子豪,曾子豪就是知情,我當時有跟曾子豪說幫我收包裹,該包裹是類似搖頭丸的興奮劑,但我當時有跟曾子豪說這個東西還沒有被管制」、「(以上有關黃孟睿就本案曾經以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與你及曾子豪聯絡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會不會為了其他的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曾子豪、黃孟睿?)不會」等語(見12379 號偵卷第74至76頁),及於所涉另案104 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4 年2 月16日輸入的2 公斤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除了以18萬元代價賣給吳思揚900 公克以外,其他毒品流向?)事實上我當時應該是賣1900公克給吳思揚,只是我先跟他收900 公克的錢,另外1 公斤的錢我讓他先欠著」、「(你當初購入這些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就是知道它可以用來做成咖啡包、膠囊、飲料包當作類似興奮劑來使用?)是」、「(104 年2 月間黃孟睿介紹曾子豪給你,來代收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的包裏?)是。之後就是都寄到曾子豪的住處讓曾子豪代收包裏」(見12379 號偵卷第96至97頁)。又據被告黃孟宸於104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吳思揚?)認識,我叫他小吳。他都叫我孟宸」、「(你剛才說你現在的案子是叫曾子豪去簽收,時間是104/4/21,在同年2/16,是否有購買相同藥品,讓曾子豪簽收?)有,是同樣藥品「Methedrone」。這次藥品是2 公斤,之後在4/21這筆,也是2 公斤」、「(104 年2 月這筆的2 公斤藥品,你如何處理這藥品?你有叫曾子豪去中和郵局包裹?)有這件事,之後我賣1 公斤17萬給吳思揚」、「(為何警局說1 公斤18萬?)應該講錯」、「(你跟吳思揚怎交易?)吳思揚先給我10萬,之後每個禮拜匯款到我的第一銀行帳號,藥品是在我五結家附近交給吳思揚的,同時他也交10萬現金給我」、「(吳思揚說,104 年2 月,吳思揚本來要跟你買1 公斤,但後來只有拿到9 百多公克,吳思揚先開車到台北找你,之後再載你到你五結家,之後再交易?)是」等語明確(見3035號偵卷第98至100 頁)。

㈢被告曾子豪於104 年4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請詳

述你受『孟宸』委託收領繫案郵包之詳情?)我是大約在今年1 、2 月間,透過一個綽號「小志」的朋友介紹認識「孟宸」的,在哪裡認識的我已經忘記了,認識之後我們偶而會用電話寒喧問候,後來大約在2 月間的某一天,他用0000000000電話打到我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他要我幫他一個忙,過幾天會寄一個包裹給我,要我幫他代收,並向我要我的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6 樓』,我當時問他要收什麼東西,他告訴我是一些化學的東西,要拿來餵養殖場的魚,我就答應他了,我還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收,他告訴我他的身分不方便收,我想說他可能是有被通緝還是怎樣的,所以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了,大概過了幾天後,他又打給我叫我要開始注意有沒有包裹送來了,如果收到包裹就打電話給他,再過幾天就有郵差送包裹來給我,因為我沒有買東西也沒有其他人會寄東西給我,所以我當時就知道這就是『孟宸』要我代收的包裹,我收到之後立刻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孟宸」,當天就跟他約在外面把包裹交給他,但是我忘了是約在哪裡,但是地點就是在我的住處附近,之後我又幫『孟宸』收領了2 、3 次郵包,我,每次收領之後都會立刻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他,他就會和我約在我住處附近跟我拿,我記得我們都是約在新北市○○區○○路和員山路路口的麥當勞交貨,我每次幫他收領包裹,交貨給他的時候他就會給我3000元的酬勞」、「(黃孟宸如何委託你收領繫案郵包?)黃孟宸大約在兩週前到我工作的網咖找我,他向我表示委託我收領的郵包內物品是類似搖頭丸成分的化學原料,目前國內還沒有列管」、「(你替黃孟宸收領國際郵包一共幾次?酬勞為何?)我自104 年2 月起一共替黃孟宸收領過3 至4 次國際郵包,如我前述,黃孟宸答應給我每替他收領一次就給我3000元酬勞,故我總計大約得到9000元左右的酬勞」、「(你是否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是何時?)我曾施用過愷他命及『咖啡』、『咖啡』即黃孟宸委託我收領的郵包內物品,我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及『咖啡』是在去年11、12月時」等語(見12379 號偵卷第4至5 頁);再於104 年6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請問你是否認識黃孟宸的哥哥黃孟睿?如何認識?交情為何?你兩互動如何稱呼?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我於103 年間有一段時間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刺青門』刺青店學刺青,黃孟睿認識剌青店的老闆,故我就認識他了,我都稱呼他「七哥」,我與黃孟睿交情普通,我與黃孟睿偶爾會一起出去打籃球,我與黃孟睿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及私人恩怨」、「(黃孟睿聯絡方式為何?)我原本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裡有輸入他的號碼,儲存為『七哥』,我與他還會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他的暱稱顯示在我手機中是『柒』」、「(你於104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中供述:『委託我收領的郵包內物品是類似搖頭丸成分的化學原料,目前國內還沒有列管的不法物品』你過去有無施用該類物品?)有,是黃孟宸提供給我的」、「(請問黃孟睿有無進口國際郵包,你是否曾幫黃孟睿收領過,次數、報酬為何?)我總共替黃孟睿收領過4 次國際郵包,第一次是104 年春節期間,當時他沒有給我報酬,但後來黃孟宸有給我新台幣3000元作為這次收領國際郵包的報酬,後來黃孟睿每隔1 至2 星期就會要我替他收領國際郵包,也都是黃孟宸給我每次3000元的收領郵包報酬,我替黃孟睿收領郵包後,都是由黃孟宸來向我領取郵包」、「(104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柒哥傳訊『批薩到了』、『去領』;你回應『已經領了』,柒哥傳圖『OKAY』、『你在家?』、你回應『對』、『在睡覺』;柒哥傳『先睡吧我晚點去找你』,請問是否柒哥要你收領的國際包裹你已安全收領,晚上來向你拿?)是的,我已安全收領到郵包」、「(黃孟宸進口包裹次數頻繁,你且多次幫其收領包裹並轉交給他,他為何不自己收領,這委你幫黃孟宸收包裹,再轉交給他並收取每回新臺幣3 千元之報酬有異曲同工動作,請問他告訴你收領包裹係何物品?)我曾問過黃孟睿包裹內係何物品,他告訴我包裹裡是製作『咖啡』的一部分成分,目前還沒有列管」等語(見12379 號偵卷第254 至256 頁),又於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是黃孟睿找你來代收包裹?)是。我跟黃孟睿之前就有認識,我把他當作大哥一樣看待,我都叫他『七哥』,他之前會叫我幫他做一些事,之後都會給我一些報酬,所以104 年2 月初,黃孟睿找我,要我幫他代收一個包裹,我就直接把地址給黃孟睿,沒有多問什麼。之後在104 年2 月中我收到包裹後,我聯絡黃孟睿,黃孟睿就跟我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樓下見面,我到的時候黃孟睿要我把包裹交給已經在樓下一台車子裡面等的黃孟宸,那是我第一次看到黃孟宸,我把包裹交給黃孟宸,黃孟宸拿3000元給我。之後黃孟睿就下樓來跟我碰面。我們當天碰面的時候,是黃孟睿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毒品,並問我說是不是願意繼續代收包裹,並告訴我風險,另外也答應我每次代收的報酬是3000元,我就答應他。所以之後3 月、4 月都是我代收包裹」、「(提示曾子豪扣案手機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為何?)畫面中顯示為『柒』的訊息畫面就是我跟黃孟睿在對話的內容,我們講的PIZZA 就是他請我代收的包裹,因為在黃孟睿找我代收包裹時,當時雖然沒有明講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但黃孟睿有交代我,如果在電話聯絡的時候不要提到「包裹」這個字,要用其他類似的代稱,所以我當時也有猜到包裹裡很有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告以警詢筆錄要旨〉你所述的與黃孟睿聯繫有關歷次寄送包裹收受經過,及隨後與黃孟宸聯繫等事實都實在嗎?」都實在。其中104 年2 月16日我收到第一次包裹後,黃孟睿本來跟我約定要來我住處找我拿,但他一直沒有過來,後來我是用打電話給黃孟睿跟他確認後,才到黃孟睿住處去交付包裹」等語綦詳(見12379 號偵卷92至93頁)。

㈣證人吳思揚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8 月4 日檢察官先後

訊問時證稱:「(你之前說過有關寶礦力水得的毒咖啡原料來源是黃孟宸給你?情形為何?)是,我印象中跟黃孟宸買是2 次。一次是過年前,另一次是去年的年底,詳細時間忘記」、「(第2 次?)在今年過年前,我在前1 、2 個禮拜,黃孟宸傳LINE問我在哪裡,後來又問我還要不要,我說可否便宜點,他說要一公斤可以便宜,好像要20萬,後來我拿

900 公克的原料,這次好像是買18萬,100 公克部分黃孟宸說要自己要。這次我先給黃孟宸10萬,我先開車到台北中和找黃孟宸,之後我順路載黃孟宸回五結的家,在他五結的家我當面交10萬給黃孟宸,後面的8 萬我用匯款方式,帳戶名稱是否是黃孟宸我不確定,哪家銀行我忘記」、「(你知道黃孟宸的原料來源?)聽說是大陸寄給他的,黃孟宸說是從海關過來的」、「(你在警詢說,第2 次,你是跟黃孟宸約在新莊碰面,你駕駛7755這台白色車子,回宜蘭後,載黃孟宸回五結住處,在黃孟宸五結住處外面交易原料,先付款10萬,8 萬部分每個禮拜給3 萬,但是黃孟宸說,你們是去新北市三重,不是新莊?到底是中和?新莊?三重?)我記得在85度C 前面,應該是新莊或三重,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黃孟宸,黃孟宸說人在中和,我可能記錯。8 萬部分,我是每個禮拜,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給黃孟宸」、「(提示國道高速公路公路監視器,於104/2/16晚上7:27,在宜蘭縣○○鄉○○○路北宜高側車道有拍到車牌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這是否是當天你開車載黃孟宸返回黃孟宸五結住處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錯,我記得當天晚上有跟朋友約晚上9點吃飯,我到黃孟宸家後,還有一些空閒時間,這時間應該正確」、「(你之前說跟黃孟宸購買2 次,第1 次有郵局單號,第2 次有監聽譯文及郵局單號,第2 次的錢是18萬,本來是一公斤,但黃孟宸又拿走100 公克,所以本來是20萬,扣掉100 公克的錢,變成18萬?)應該是」、「(黃孟宸說賣你1 公斤20萬,第一次不可能賣你500 公克20幾萬?)我忘記買的重量,我記得一公克450 元」、「(但是黃孟宸說,他不可能賣你1 公克450 元,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到50

0 公克,但10幾萬有」、「(第1 次依據你提供的郵局單號,時間是103/8 /24 ,黃孟宸簽收的包裹,第2 次是監視器拍到104/2/16,你北上到台北找黃孟宸,再載黃孟宸回來,銀行交易明細哪一些跟這兩次毒品交易有關?提示吳思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毒品還沒有來的時候,黃孟宸會跟我說手頭較緊,會跟我拿錢,但之後我會扣掉借他的錢,當時我會記得,因為現在隔太久,我忘記了」、「(究竟是18萬還是17萬?黃孟宸說是17萬?)應該是17萬,有扣掉100 公克。」、「(檢察官問:黃孟宸說他確實有賣你500 公克,但不可能500 公克22萬,黃孟宸說印象中應該是10萬左右?有何意見?)我印象中1 公克是4 百多元。我記得有買到百克以上,但重量不記得,金額大約10幾萬,有超過10萬」等語綦詳(見3035號偵卷第84至85、141 至142 頁)。又證人吳思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自黃孟宸處取得900 公克之毒咖啡原料,總共要給黃孟宸18萬多,伊都是會事先跟黃孟宸講,問黃孟宸什麼時候要去拿,再幫我一起買,我會先問黃孟宸拿500 公克或拿90

0 公克的價錢會差多少,再決定要跟被告買多少,我不知道黃孟宸向對方買的價格,也不認識對方等語綦詳(見原審30號訴卷第92至95頁)。

㈤吳思揚於104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 段○ 號11樓之11(純金999 大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總計毛重964.15公克,扣除包裝後總計淨重919.72公克)等物,該等粉末為吳思揚自黃孟宸處先後購得,且經鑑定確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等事實,亦經證人吳思揚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821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3035號偵卷第61頁)。

㈥基上,被告黃孟宸此部分所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雖未經

扣案,然由被告黃孟宸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吳思揚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孟宸於104 年2 月13日傳送本案郵件寄送進度之手機翻拍照片(見6129號偵卷第24至26頁)、郵包收領紀錄、行車紀錄器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暨證人吳思揚遭扣案之粉末經鑑定確認為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可佐,顯見被告黃孟宸委請曾子豪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來台輸入之包裹,確係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又被告黃孟宸自被告曾子豪處取得包裹後,於同日下午即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以手機與案外人吳思揚前揭手機聯繫後,相約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85度C 咖啡店碰面後,再搭乘由吳思揚所駕駛車號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巷○ 號住處,在其住處外,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900公克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人吳思揚,並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其餘欠款則待吳思揚日後償還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吳思揚就此部分購買價金雖一度供稱係18萬元云云,然嗣後則改稱以17萬元購得,核與被告黃孟宸供述係以每公斤18萬元計算、此次900 公克價格是17萬元等語吻合,是黃孟宸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金應認定為販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900 克價格17萬元克予吳思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宸此次販賣價格為18萬元,似有誤會。另被告黃孟宸除就當場收受之1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7 萬元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嗣後並未收到等語,雖證人吳思揚陳稱:餘款7 萬元已以匯給黃孟宸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黃孟宸已收取餘款7 萬元之事實。

㈦至被告曾子豪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收領郵包內容物為

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云云。然據被告曾子豪與黃孟睿間LINE訊息內容顯示,二人刻意以「PIZZA 」作為該郵包之代號,顯係為逃避查緝,又被告黃孟宸於所涉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為103 年8 月我已經因為進口這個毒品的事情被調查處約談,所以就開始改由曾子豪提供他的住處來代收,我再給他3000元為代價」、「曾子豪就進口管制藥品一事確實知情且有參與,伊是透過伊哥黃孟睿找到曾子豪時,曾子豪就是知情,我當時有跟曾子豪說幫我收包裹裡,該包裹是類似搖頭丸的興奮劑」等語(見12379 號偵卷第74至76頁)。又衡諸常情,郵包所有人如無時間親自收領郵包情形下,只需書寫委託書或提出證件交予代收人代為領取即可,實無須事前即以他人名義為收領人以收領包裹,復給付酬金3000元之理,而被告曾子豪與黃孟睿僅係因於一家刺青店內結識,並透過黃孟睿結識黃孟宸,被告曾子豪並不知悉黃孟睿從事何業,是渠等間並無何深交,在郵包原係由大陸地區寄送輸入臺灣,被告黃孟宸或黃孟睿未對曾子豪說明該郵包內容為何物,被告曾子豪顯無何理由堅信黃孟宸或黃孟睿要求以其名義為收領人之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且被告曾子豪亦供稱:「我曾施用過『咖啡』、『咖啡』即黃孟宸委託我收領的郵包內物品,我最近一次施用『咖啡』是在去年〈指103 年〉11、12月時」等語(見12379 號偵卷第4 至5頁),在在可證被告曾子豪於收受郵包前已知悉其收受之物品係屬禁藥。至被告黃孟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跟曾子豪說郵件是食品添加劑、給曾子豪的3000元有一千多元是之前欠他的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異,要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曾子豪之認定。

㈧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

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法所禁止並設有刑責,被告黃孟宸與吳思揚並無何特殊情誼,自無代為訂購、輸入而以成本價格交付吳思揚,而自己甘冒刑責或一旦遭查扣後之損失之理,況據證人吳思揚所述,伊與被告黃孟宸先前均已談妥買賣價錢,待被告黃孟宸輸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後再行聯繫至約定地點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黃孟宸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又不顧恐遭查獲扣案之損失或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黃孟宸前揭交付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吳思揚之行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曾子豪聲請傳喚證人黃孟睿,待證伊不知所收領包裹內物品是禁藥之事實,因被告曾子豪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等相關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均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

法第6 條第3 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 年3 月31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亦屬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但在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核被告黃孟宸就附表一編號

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核被告曾子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孟宸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輸入禁藥之目的係販賣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孟宸與不詳大陸商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黃孟宸、曾子豪與某大陸商人、黃孟睿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 年3 月31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亦屬私運物品進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前並未列為毒品管制等情,業經原審函詢及電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查局回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0、63、159 頁)。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宸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曾子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誤解,惟此部分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孟宸、曾子豪等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黃孟宸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孟宸就上述輸入禁藥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非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但為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孟宸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所示犯行向吳思揚先

後收取價金10萬元、10萬元,被告曾子豪所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向黃孟宸收取之報酬3000元,分別屬被告黃孟宸、曾子豪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具,分別為被告

黃孟宸、曾子豪所有,用以聯繫輸入禁藥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㈠被告黃孟宸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輸入禁藥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孟震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 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黃孟宸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子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子豪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2頁第21行至第23頁第1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曾子豪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被告黃孟宸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共同輸入禁藥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黃孟宸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共同輸入禁藥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此部分被告黃孟宸於原審否認輸入禁藥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輸入禁藥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黃孟宸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孟宸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輸入禁藥二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黃孟宸為牟私利,擅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並將部分禁藥販賣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衡酌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輸入毒品數量,與犯罪後供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重定合併執行刑部分(被告黃孟宸部分):被告黃孟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認定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檢察官起訴法條 │宣告刑 │備註:併同下││ │ │ │ │ │列附表二之行││ │ │ │ │ │為時間順序(││ │ │ │ │ │依行為時間先││ │ │ │ │ │後編為①至⑥││ │ │ │ │ │) │├──┼───────┼─────────────────┼────────┼───────────┼──────┤│ 一 │103年3月26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藥事法第82條第1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① ││ │103年4月14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氧基甲基卡西酮(毛重3,030公克)後 │ │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二所│ ││ │ │,即與該不詳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 │示之物均沒收。 │ ││ │ │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利用│ │ │ ││ │ │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及航空公司人員,由│ │ │ ││ │ │該不詳大陸商人於103年3月26日以指定│ │ │ ││ │ │黃孟宸為收件人之快遞包裹方式(委由│ │ │ ││ │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關務署臺│ │ │ ││ │ │北關報運,報單編號CE/03/757/2G 002│ │ │ ││ │ │)自大陸寄出將之空運來台寄送至黃孟│ │ │ ││ │ │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69│ │ │ ││ │ │弄11號2樓之居所,嗣於103年4月14日 │ │ │ ││ │ │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 │ │ ││ │ │西酮3,030公克進入台灣地區。 │ │ │ ││ │ │嗣經報關後,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會同│ │ │ ││ │ │航警局安檢人員依法查驗扣案鑑定而查│ │ │ ││ │ │獲。 │ │ │ │├──┼───────┼─────────────────┼────────┼───────────┼──────┤│ 二 │103年8月19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2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③ ││ │103年8月25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條第1項之私運管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氧基甲基卡西酮2公斤後,即與該不詳 │制物品進口罪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所│ ││ │ │大陸商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第4條第3項之運輸│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 │ │業者與航空公司人員,由該不詳大陸商│、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即於103年8月19日以黃孟宸為收件人│罪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郵件包裹方式(新北市中和郵局郵件│ │其價額。 │ ││ │ │號碼:EZ000000000CN)自大陸寄出將 │ │ │ ││ │ │之空運來台後,黃孟宸即於103年8月24│ │ │ ││ │ │日21時許自宜蘭親自至新北市中和郵局│ │ │ ││ │ │領取郵包,嗣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 │ ││ │ │於翌日即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 │ │ │ ││ │ │以其前揭手機與案外人吳思揚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駕駛車號│ │ │ ││ │ │AGQ-7737號自小客車至案外人吳思揚位│ │ │ ││ │ │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附 │ │ │ ││ │ │近之統一超商前,以1公克200元(起訴│ │ │ ││ │ │書誤認為450元)之價格出售500公克之│ │ │ ││ │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人吳思揚,並│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10萬元。 │ │ │ │├──┼───────┼─────────────────┼────────┼───────────┼──────┤│ 三 │104年2月10日至│黃孟宸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黃孟宸部分: │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 ④ ││ │104年2月16日 │之手機與不詳大陸商人聯繫購買禁藥甲│懲治走私條例第2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氧基甲基卡西酮2公斤後,即與該不詳 │條第1項之私運管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所│ ││ │ │大陸商人、其兄黃孟睿共同基於輸入禁│制物品進口罪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及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 │ │子豪基於雖可預見黃孟睿指示其所收領│第4條第3項之運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郵包可能為違禁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同意由其擔任收件人之共同輸入禁藥甲│罪嫌 │其價額如追徵其價額。 │ ││ │ │氧基甲基卡西酮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 │ ││ │ │絡,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及航空公司│ │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處│ ││ │ │人員,由不詳大陸商人於104年2月10日│曾子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以曾子豪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方式(新│懲治走私條例第2 │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 ││ │ │北市中和郵局郵件號碼: │條第1項之私運管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EZ000000000CN)自大陸寄出將之空運 │制物品進口罪嫌、│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來台後,再由黃孟睿以手機LINE通訊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體與曾子豪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第4條第3項之運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手機聯繫並指示曾子豪於104年2月16│第三級毒品罪嫌 │ │ ││ │ │日至新北市中和郵局領取郵包後,再於│ │ │ ││ │ │同日交付予黃孟宸,黃孟宸即基於販賣│ │ │ ││ │ │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以前揭手機與案外│ │ │ ││ │ │人吳思揚前揭手機聯繫後,相約同日下│ │ │ ││ │ │午在新北市三重區85度C咖啡店碰面後 │ │ │ ││ │ │,再搭乘由吳思揚所之駕駛車牌號碼 │ │ │ ││ │ │AGW-7755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宜蘭縣0 0 0 0

0 0 ○○○鄉○○路○段○○○巷○號住處(起訴 │ │ │ ││ │ │書誤載為吳思揚自宜蘭搭載黃孟宸至新│ │ │ ││ │ │北市三重區云云),在其住處外,以17│ │ │ ││ │ │萬元(起訴書誤認為18萬元)之價格出│ │ │ ││ │ │售900公克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予案外 │ │ │ ││ │ │人吳思揚,並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其│ │ │ ││ │ │餘欠款則待案外人吳思揚日後償還(尚│ │ │ ││ │ │無證據堪認黃孟宸已收取餘款)。 │ │ │ │└──┴───────┴─────────────────┴────────┴───────────┴──────┘附表二(被告等所犯他案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科刑內容,其後分經黃孟宸、曾子豪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1566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認定罪名及判處徒刑(不含沒收部分) │備註:併同上││ │ │ │ │列附表一之行││ │ │ │ │為時間順序 │├──┼───────┼─────────────────┼────────────────────┼──────┤│ 一 │103年6月11日至│黃孟宸與「楊朝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 ││ │103年6月12日 │意聯絡,由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貳月。 │ ││ │ │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於10│ │ ││ │ │3 年6 月11日以快遞包裹(報單編號 │ │ ││ │ │:CR03376P3329)空運來臺,以黃孟宸│ │ ││ │ │租屋處「臺北市○○區○○路○○巷○○弄│ │ ││ │ │11號2 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黃孟│ │ ││ │ │宸」為收件人,於103年6 月12日共同 │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 │ ││ │ │3,048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上開快遞 │ │ ││ │ │包裹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 │ ││ │ │同年6月13日依法查驗甲氧基甲基卡西 │ │ ││ │ │酮3,048公克(經檢驗含Methedrone成 │ │ ││ │ │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PMMA之藥理作用│ │ ││ │ │,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鑑驗用罄0.23│ │ ││ │ │公克,驗餘3,047.77公克),經函請法│ │ ││ │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 │ ││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下稱桃園│ │ ││ │ │市調站)調查後,而悉上情。 │ │ │├──┼───────┼─────────────────┼────────────────────┼──────┤│ 二 │104年3月3日至 │黃孟宸與其兄黃孟睿(綽號「七哥」或│黃孟宸共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⑤ ││ │104年3月9日 │「小七」,通緝中)、曾子豪、「楊朝│。 │ ││ │ │輝」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推由黃│ │ ││ │ │孟睿鼓吹曾子豪出面擔任收件人,允諾│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成功後給予3,000元報酬,曾子豪則以 │ │ ││ │ │HTC行動電話1具(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語音電 │ │ ││ │ │話等方式與黃孟宸、黃孟睿聯繫回報,│ │ ││ │ │並依黃孟睿等人指示交付收取之包裹。│ │ ││ │ │謀議既定,黃孟宸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 │ ││ │ │104年3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 │ │ ││ │ │航空公司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 │ ││ │ │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 │ │ ││ │ │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巷│ │ ││ │ │5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 │ ││ │ │」為收件人,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 │ │ ││ │ │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 │ ││ │ │0.92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 │ ││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 │ ││ │ │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經│ │ ││ │ │檢驗含Methedro ne成分,具類似第三 │ │ ││ │ │級毒品Methy-lone之藥理作用,該成分│ │ ││ │ │應以藥品列管,合計驗餘淨重1,999.89│ │ ││ │ │公克),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 ││ │ │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 │ │├──┼───────┼─────────────────┼────────────────────┼──────┤│ 三 │104年4月15日至│黃孟宸與其兄黃孟睿、曾子豪、「楊朝│黃孟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⑥ ││ │104年4月16日 │輝」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氧基甲基卡西│刑參年。 │ ││ │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 ││ │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曾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參月。 │ ││ │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 │ │ ││ │ │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 │ ││ │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 │ ││ │ │孟宸以上開方式與「楊朝輝」聯繫所欲│ │ ││ │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 │ ││ │ │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同年4月15 │ │ ││ │ │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公司│ │ ││ │ │人員,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E93│ │ ││ │ │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上 │ │ ││ │ │開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 │ │ ││ │ │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 │ │ ││ │ │為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 │ │ ││ │ │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 │ │ ││ │ │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 │ ││ │ │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 │ ││ │ │法查驗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 │ ││ │ │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 ││ │ │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90公│ │ ││ │ │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 │ ││ │ │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 ││ │ │隆調查站調查後,黃孟宸傳送簡訊通知│ │ ││ │ │曾子豪快遞包裹即將運抵準備簽收包裹│ │ ││ │ │,104年4月21日13時許曾子豪於新北市│ │ ││ │ ○○○區○○街○○巷口簽收包裹時,為調│ │ ││ │ │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HTC │ │ ││ │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另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 │ ││ │ │,黃孟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 │ ││ │ │察官另案處理)偕其不知情友人劉虹怡│ │ ││ │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 │ ││ │ │處理)依約前往曾子豪上開居所附近便│ │ ││ │ │利商店欲向曾子豪拿取包裹時,為調查│ │ ││ │ │局人員依法拘捕黃孟宸,並扣得其所有│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夾│ │ ││ │ │鏈袋、磅秤、湯匙等物,而悉上情。 │ │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一 │毒咖啡原料7大包、毒咖啡原料 │吳思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5小包、毒咖啡原料1盒(總計 │ │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2││ │毛重741.45公克,扣除包裝後淨│ │8219號鑑定書(見104年度 ││ │重709.32公克) │ │偵字第3035號卷第61頁) │├──┼──────────────┼───┼────────────┤│二 │含有毒咖啡外包裝為雀巢檸檬茶│吳思揚│同上 ││ │包10包(總計毛重222.70公克,│ │ ││ │扣除包裝後淨重210.40公克)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所涉事實│處理情形│備註 ││ │ │ │ │ │ │├──┼─────────────┼────┼────┼────┼─────────┤│ 一 │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毛重3030│黃孟宸 │附表一編│沒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公克) │ │號一所示│ │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 │ │ │ │ │14日航藥鑑字第1032││ │ │ │ │ │914號毒品毒品鑑定 ││ │ │ │ │ │書(見104年度偵字 ││ │ │ │ │ │第359卷第12頁) │├──┼─────────────┼────┼────┼────┼─────────┤│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黃孟宸 │附表一編│沒收 │於104年4月21日因另││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號一至三│ │案當場為警查扣 ││ │ │ │所示 │ │ │├──┼─────────────┼────┼────┼────┼─────────┤│三 │HTC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曾子豪 │附表一編│沒收 │於104年4月21日因另││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號三所示│ │案當場為警查扣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