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仕民
張建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9號、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建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撤銷。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建和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仕民、張建和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會員,其等均明知飛行員協會所推動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Airsafe Foundation),係由各該會員以捐款名義將一定金額先給付與飛行員協會,轉由飛行員協會捐贈予國外飛安基金會,嗣由受捐款單位將各該會員捐款金額百分之80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至原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帳戶,並由飛行員協會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全數捐贈金額之收據交由各該會員,何仕民、張建和均明知其等實際捐贈金額僅有全數捐款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之金額並未實際捐贈,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仕民於96年、97年、98各年度間,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捐款金額,各別登載於96年、97年、98年度
5 月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虛增捐贈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額,以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併同飛行員協會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捐贈金額之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3年度共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22萬107元,均經主管機關令補繳完畢)。
㈡張建和則於92年間至95年、97年度間,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各年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之捐款金額,分別登載於92年度至95年度5月份、97年度5月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虛增捐贈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額,以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併同飛行員協會業務上所製作記載不實捐贈金額之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2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92年度至95年度共逃漏稅捐70萬3,507元,97年度逃漏稅捐24萬1,698元,均經主管機關令補繳完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407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何仕民、張建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固坦承其等各有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年度參與前揭飛行員協會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被告何仕民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故意,伊是被害人,因為飛行員協會有出具內政部的核准函,所以是合法的節稅,至於說拿回百分之80之金額,是以顧問費或其他的形式拿回,那是另一件事,伊不知道是否有錢退回帳戶,伊捐款的金額確實與收據上相符云云;被告張建和則辯稱:伊沒有犯罪之意圖,因為飛行員協會是合法單位,又有出具內政部的核可函,伊認為匯回給我的錢是合法的,匯的錢是捐給國外飛安基金會,經由飛行員協會轉達,但飛行員協會怎麼安排、分配這些金額,伊並不知情,而且伊捐給飛行員協會多少錢,協會給我的收據就是多少錢,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1.被告何仕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協會告知捐贈給國外飛安基金會計畫,是經過內政部核准的,把整個作業方案流程包括以顧問費回饋給捐款人的方式…國外的飛安機構會以百分之80的金額以顧問費的名義回饋給會員」、「我認為可以合法節稅才去做這樣的行為」、「我確實捐了那麼多錢給飛行員協會,至於國外有無以顧問費的名義或是給我另外的回饋金之類,那是海外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客觀上有附表一申報捐款及逃漏稅額之部分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年度申報各編號之捐款金額並逃漏稅額等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偽造不實捐款收據1 份、社團法人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研究費用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9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42頁、第264頁、第275頁、第301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00頁至第303頁),足證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捐款金額,各別登載於96 年、97年、98年度5月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捐贈上開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額,而達到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得稅之結果。而被告嗣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逃漏稅額之部分全數補繳完畢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度3月11日南區國稅嘉義綜所字第1021116995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94頁),故被告確有於各該年度申報捐款金額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稅捐等節,合先敘明。
2.被告張建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百分之80回流之事實」、「協會是告訴我們,我們把錢捐給國外飛安基金會,飛安基金會以顧問費的名義回饋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第51頁、第83頁),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該年度申報各編號之不實捐款金額並逃漏稅額等節,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偽造不實捐款收據1 份、社團法人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研究費用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85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4頁至第268頁),足證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捐款金額,各別登載於92年、93年、94年、95年、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捐贈上開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額,而達到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所得稅之結果;而被告嗣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逃漏稅額之部分全數補繳完畢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3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2143742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00 頁),由此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捐贈國外飛安基金會,再由該受捐款單位將捐款金額百分之之80匯回,而於各該年度申報捐款金額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稅捐等節,亦堪認定。
3.證人謝毅民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推動該專案計畫之同案被告謝毅民(飛行員協會第3
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90 年6月至92年12月)於偵查中證稱:起初是「飛航安全基金會」發函民航飛行員協會,為了發起會員認捐該專案,由民航飛行員協會發通知書或口頭告知會員,會員才知道該機構,伊擔任第三屆理事長時,協會會員捐贈給「飛航安全基金會」後,【受捐贈之機構將退回款項以會員擔任顧問的名義支付給會員,退回捐款以匯款或支票方式退回,會員捐贈多少金額之款項,民航飛行員協會即開立多少金額之收據,而會員可以民航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收據作為申報所得稅扣抵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⑵證人段蓬麟(飛行員協會第4屆及第5屆理事長,任期為93年6月至100年6月)之證述:
①證人段蓬麟於偵查中證稱:【捐款人捐款之百分之80金額,
係以顧問費名義匯至捐款人指定之帳戶,其餘百分之20金額係捐助台灣飛行員參與國際民航活動費用,伊接理事長時,民航飛行員協會收受捐款人捐款百分之80金額退還至捐款人指定對帳戶即已存在】,伊是援例辦理,而民航飛行員協會於收捐款人之捐款後,先將金額匯至國外配合之公司,再由國外配合之公司將其中約百分之80之捐款金額匯至捐款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另證人段蓬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他們說用這個捐贈
,是把錢捐出去,但【飛行員不可能把這麼大筆錢捐出去,伊非常清楚百分之80會還給飛行員,因為飛行員知道如果沒有百分之80的回饋,他們不可能把錢捐出去】;伊接任時百分之20已經出去,百分之80的錢回到飛行員身上,【飛行員都知道錢回來可以節稅也可以跟財政單位報抵捐贈,也就是說不是報百分之20,是報百分之百的捐贈額度,百分之80的部分是國外的飛安組織再退回來給各捐款的飛行員,因為這些飛行員當初都有提供他們的帳戶給國外單位,國外的飛安單位再把錢匯回來飛行員指定的帳戶】。國外飛安單位用的理由是聘請捐款的飛行員當所謂的顧問或是學術撰寫著作或是參加國際會議的酬勞,國外的飛安單位會發一個顧問聘書給那些飛行員,但【飛行員其實都在飛行,很忙的情況下,其實沒辦法做這些兼職的工作】;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是每一個會員在參與前就會知道是百分之80的捐款金額會回饋到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們是飛行員,專業是飛行,一個月在辦公室上班的時間根本沒多少,所以【年度到的時候就援例辦理在協會網站上,幫飛行員做一個稅額試算的服務,飛行員覺得捐贈完稅額會下降有實際的獲利,他們才會去捐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⑶證人甘國秀(飛行員協會第3 屆秘書長,任期為90年12月至
93年6 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發起募捐時,包含顧問費會匯回來】,我們也告訴當事人說是海外收入,會員不報稅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
⑷證人即飛行員協會會計林詩庭於偵查中亦證稱:民航飛行員
協會會員代收會員捐款,會員可於申報所得稅時,持民航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收據作為扣抵稅款之用,捐款明細由伊製作,【如果有會員要專案捐贈,就要請他提供帳戶,並告知他捐贈後之捐贈金額百分之80為回饋金額,會匯至他所提供之帳戶內】;當時理事長段蓬麟告訴伊,若會員捐款時提供之戶頭並非會員本人的帳戶,就會要求會員填寫同意書,每批退還捐款之名義均不同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⑸證人即秘書許瑞倚於偵查中證述:飛行員協會會員捐款給飛
行員協會,【協會收到會員捐款後會將款項匯到國外公司,國外公司會將捐款八成匯回捐款人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協會會計開立會員捐款收據交付該會員抵減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⑹偵查中同案被告即有參與上開「捐贈節稅服務」之各該會員
王瑋、王大陸、王浩任、王敬才、王煥都、王遐齡、白致理、朱富忠等79人(均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供述前揭事實綦詳(見偵四卷第104頁至第354頁),由此足證上開行為,顯係以虛增捐贈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額,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參與上開「捐贈節稅服務」之會員,於捐款前已知悉受捐贈單位會匯回捐款金額百分之80作為「回饋」,並均有於「捐款」時提供個人指定帳戶,嗣後即由各受捐款單位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各會員捐款金額百分之80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⑺此外,復有飛行員協會90年9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059號
函、內政部100年3月2 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及相關附件、更正前、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飛行員協會匯款至國外資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會員資料、筆記本札記、飛行員協會內部會議紀錄、捐款流程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如附表三所示)。
⑻綜合上開⑴至⑹之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及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可知:
①飛行員協會有於93年度至98年度期間,推動名為「國外飛安
研究專案計劃」,其內容係由該協會會員匯款與飛行員協會,再由飛行員協會將款項捐贈予國外之飛安研究基金會,嗣由受捐款單位將各該會員捐款金額百分之80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至原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帳戶,並由飛行員協會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全數捐贈金額之收據,交由各該會員以供申報所得稅時提出以列舉扣除額,惟各該會員實質上根本未擔任飛航顧問、亦未從事飛航顧問之職務,卻在形式上以顧問費等之名義,取得捐款百分之80之金額;②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亦足證被告2 人各有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該年度,形式上以捐款之名義,將如附表一、二之捐款金額給付與飛行員協會,再由飛行員協會捐贈予國外飛安基金會,嗣由受捐款單位將渠等2 人之上開捐款金額百分之80,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被告2人,惟實際上被告2人既未擔任或從事任何飛航顧問之職務,卻以顧問費之名義取回捐款百分之80之款項,是被告2 人未擔任飛航顧問而以捐款為名,而取得飛行員協會製作業務上不實捐款之文書,據以申報非屬於真正之捐贈;③準此以觀,上開捐款自非屬真正之捐贈,被告2 人亦未實際
上擔任或從事飛航顧問之職務,在渠等均屬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竟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之各該年度,將上開非屬於真正捐贈之金額用以申報當年度之捐款金額,以減少國家課徵其等之稅捐,而以擔任飛航顧問、收取顧問費為名,取回捐款金額百分之80之金額,自屬不正當之方法。是其等參與計畫、匯款、實際上未擔任飛航顧問,卻收取捐款百分之80之顧問費、取得飛行員協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填寫申報表並提出捐款收據以列舉扣除額等行為,自有意要達到各該事實之結果,由此益徵被告2 人於申報捐款時,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而其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客觀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節,亦堪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何仕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款項匯回自己之帳戶,伊沒有說要節稅,只是說有參與,伊不記得當初是因為什麼原因捐贈的云云;被告張建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張建和雖辯稱其顧問費之收入係屬合法,其受有顧問聘書,亦有擔任顧問之資格云云。
2.然查:⑴被告何仕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飛行員協會把整個作業方案
流程包括以顧問費回饋給捐款人的方式…國外的飛安機構會以百分之80的金額以顧問費的名義回饋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知悉於捐款後,會有百分之80之金額以顧問費之名義匯回捐款人甚明,其捐款與百分之80之金額具有匯出、匯回之對價關係;再參酌證人段蓬麟於原審亦證述:每一個會員在參與前就會知道是百分之80的捐款金額會回饋到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們是飛行員,專業是飛行,一個月在辦公室上班的時間根本沒多少,所以年度到的時候,就援例辦理在協會網站上,幫飛行員做一個稅額試算的服務,飛行員覺得捐贈完稅額會下降有實際的獲利,他們才會去捐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飛行員協會會員之捐款試算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54頁),足證於飛行員協會之網站上,確有協助飛行員做上開捐贈稅額試算之服務,益可證證人段蓬麟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被告何仕民辯稱其不知有無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⑵況且,依被告何仕民、張建和上開所辯,其有於各年度捐贈
上開金額等節,倘若屬實,則其等事後又何需各補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稅額?況且,其有無顧問費之取得,均與當年度被告2 人有無捐款乙節有直接之關係。質言之,有捐款時即有顧問費,無捐款時即無顧問費;有捐款時,依約百分之80之比例取得顧問費,每年度捐款高者,即取得較高之顧問費,捐款低者,即取得較低之顧問費,故依此計算被告何仕民、張建和逃漏稅額之比例,均各為其當年度捐款額約百分之20之金額,故其等始有再向稅捐機構補繳上開所逃漏稅之金額(關於逃漏稅金額之部分,詳本判決上開:貳、一、㈠、1及2之部分)。從而,被告2 人得否取得顧問費,以渠等有無捐贈而定,其等若有捐贈金額,則所領得顧問費等之名義,隨著各該年度捐款比例之高低而決定其收取顧問費等金額之高低,則同樣擔任飛航機構之顧問,何以其等領得之顧問費,會隨著每年度不同捐款金額之比例而相對應地調整其顧問費之高低?故依前揭證人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何仕民、張建和事後補繳上開逃漏稅金之情狀以觀,益見被告2 人各於附表一、二之年度,實際上根本未從事飛行顧問應提供之實質服務,而是以不實之捐贈行為虛列捐贈額,依比例取得捐贈後百分之80之回饋金,甚為顯然。是被告何仕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款項匯回自己之帳戶云云;被告張建和辯稱伊顧問費之收入係屬合法云云,均委無可採。
⑶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以,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之區別,是以有無違反誠實義務為其判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若有「匿飾增減」事實造成稅捐短少者,即為稅捐逃漏。查飛行員協會推動之所謂「捐贈節稅服務」,其係與會員約定,會員於捐款時提供個人指定帳戶,而於捐款一定金額後,將由受贈單位以其他名義將「捐款」之百分之80匯回其等所指定帳戶,故其等實際捐款之數額僅為全數百分之20,然飛行員協會所出具、交由各該會員於申報所得稅,得以充作例舉扣除之項目收據,所列金額卻係名義上全數捐款金額,究其實質,即係隱藏海外受捐款單位所匯回金額之利益,混充為實際捐款之詐欺方式,以達降低應納稅額之目的,為典型之「假捐款、真逃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參與此計畫之會員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且法律非難其行為之緣故,並非在於顧問費給付之合法與否或其顧問費金額之高低,而係在於被告張建和、何仕民等人蓄意隱藏此高達百分之80捐款金額之「回饋」,並出具由飛行員協會所出具之不實捐款收據,將之混入應實際捐款之扣抵項目內,藉以規避國家稅務機關之稽查之行為。況該顧問之聘用,係以該年度有無捐款至該受捐贈單位為定;顧問費之給付金額,係以其該年度捐款數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其間顯存有具體之對價關係;更有甚者,此等同捐款金額百分之80之顧問費回送,係包括被告張建和、何仕民在內之協會會員於捐款前即已明瞭,此觀之該協會網頁所提供之「捐款試算表」(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54頁)上所列:「捐款金額(總所得百分之20)」、「回饋金額(捐款金額百分之80)」、「實際捐款金額(捐款金額百分之20)」、「捐款後節省金額」等內容自明,此也正係該捐贈計畫得以供參與會員計算逃漏稅之不正當方法,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人主觀上明知其「實際捐款金額」僅有全數捐款金額百分之20,卻仍持不實之捐款收據以扣抵稅額,是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人所辯其等顧問費之收入與捐款無關而為合法云云,認無可採。
3.至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所辯,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或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於附表一、二之年度,均多次參與本案之「捐贈節稅服務」,俱依其自由意願,明知其參與計畫、匯款、收取顧問費、收取飛行員協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填寫申報表並提出捐款收據以列舉扣除額等行為,亦有意要達成各該客觀事實之結果,故依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其2 人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自均符合「真接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其2 人辯稱其等並無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4.另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均辯稱因飛行為協會係合法單位,且有出具內政部函為依據,其等並不知參與該捐款節稅計畫係屬違法,並均另辯稱:因飛行員協會係合法組織,誤信該協會所推動之「捐款節稅服務」為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且具有違法性後
,在論其有責性時,行為人除了需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違法性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外,對行為人而言,另外還需有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存在。因此,行為人在實施某違法行為時,在當時的具體情況,縱有故意或過失,倘依其周圍的環境情況或附隨的情事,無法期待其避開違法行為,而為適法行為時,仍不予責任的非難,無期待可能性得為責任阻卻事由。行為人有否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原則上採行為人標準說,亦即以行為人個人通常的能力以及行為之際,行為人本身具體的事情為標準,判斷有否可能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是以現代公民應有知法之義務,進而具有遵守法律之義務,不應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免除刑事責任。惟因現代社會高度變遷,立法密度也逐年增加,立法者亦不排除人民有因特殊情故而不知法律之可能,蓋須例外加以區別處理,然而人民之不知法律或對法律有所誤解,苟係因其故意不關心、輕率誤信或基於本身錯誤之盲目見解,卻一律皆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除刑事責任,不啻鼓勵人民刻意忽略法律定立、修正,形同變相懲罰具有法律素養、關心法律變動之人民,絕非良善之刑事立法政策,是若無堅實之正當理由,自應由輕率、毫不在意法律規定或盲目誤信自身行為合法之行為人負擔因不知法律而生之刑事責任,故立法者始於前揭法條中規定,必須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始得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以依被告2 人之個人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況且,當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應向專業人士(諸如律師、法律顧問、會計師)尋求意見或查詢主管機關之明確資訊,不得恣意以非專業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主張刑法第16條以阻卻刑事責任。
⑶經查:
①內政部就此函復略以:「經查『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
申請認捐國外Airsafe Foundation乙案,該會90年9 月28日
(90)飛協發字第059號函檢送第3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函報本部,經本部90年10月15日台(90)內社字第9031109號函復「貴會理事會決議,參與國外機構飛航安全之研發,發起會員認捐並專款專用乙案,同意備查在案。」等語,固有內政部100年3月2 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在卷可考,再與卷附飛行員協會90年9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059號函對照以觀(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內政部90年度函亦僅表示同意飛行員協會捐贈國外機構飛航安全之研發並專款專用,毫無「得以捐款金額百分之80作為顧問費,並匯回各該捐款會員,嗣各該會員仍得持全數捐款之收據用以扣抵稅額」相關說明,是內政部90年度函至多僅能佐證該捐款專案係經主管機關核可備查,實難用以解釋為主管機關就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予以同意之意。
②且參酌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均為我國合格機師,被告張
建和自陳教育程度為空軍官校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被告何仕民自陳大學畢業、「受過高等教育」,月收入約35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原審卷㈡第111頁),足見2 人之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智識程度均顯較一般民眾為優,姑不論其等是否能於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認知此種明顯以迂迴方式規避稅捐具有惡性而屬違法,縱其2 人無法判斷,其等應至少具有辨識前開以中文書寫、文意簡明之內政部函文內容之能力,而不致誤信非法律、稅務專業人士之飛行員協會事務人員之意見,已不見任何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之理由;且衡之稅務事宜高度複雜,稍有疏忽即可能發生錯誤,一般民眾於申報之時,尚多會請教專業人士或查詢主管機關之詳細說明以防免誤報,更遑論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乃受過長期訓練、強調精確之航空飛行專業人士,其等對於飛行員協會之「捐款節稅方案」,當有更高之敏感度而生疑慮,詎被告2人卻未曾徵詢任何專業人士或主管機關之意見,擅斷自身行為屬合法,實難認被告2 人已盡查詢義務而有何欠缺不法意識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5.末查,被告張建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飛行員協會之主事者會謀取不法利益,其對於飛行員協會內部如何處理會員捐款,概不了解,不能以飛行員協會未將款項捐出之行為即認定參與捐款之會員俱為共犯云云;被告何仕民則辯稱其係遭飛行員協會之欺騙,其亦屬受害人,且其所漏繳之稅額均經國稅局函令補繳完成,已無犯罪所得,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2 人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收據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且被告2 人係以不正當方法詐瞞稅務機關以逃漏稅捐,渠等既明知其等實際捐贈金額僅有全數捐款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之金額並未實際捐贈,猶分別於附表一、二之各該年度,將飛行員協會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捐贈金額之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執上開理由抗辯,認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張建和、何仕民2 人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查被告張建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應以被告張建和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建和。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建和。
3.又查,被告張建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建和。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張建和此部分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末查被告何仕民、張建和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案被告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仕民、張建和,其等身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各該捐贈
收據不實,竟仍持以申報列舉扣除,而以此詐術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其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且查:
1.被告何仕民之部分:⑴被告何仕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⑵被告何仕民所犯上開3 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張建和之部分:⑴被告張建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至於被告張建和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則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⑵被告張建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張建和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減所宣告之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張建和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建和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之部分,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張建和所犯之上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5 之部分),雖因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張建和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計算),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張建和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建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原審就對被告張建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建和之部分,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同年度分別起
意而為各編號之行為,縱在修正前刑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上開各年度之行為,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有每年度之間隔,尚難就附表二編號1至4概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是原判決就被告張建和此部分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連續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乙節,即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張建和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既非連續犯,原審就
前揭認定為連續犯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 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自有不當之處。被告張建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建和明知實際捐款
數額僅為捐款金額之二成,卻持不實收據以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身為機師,收入頗豐,遠較一般民眾優渥,竟仍不知足,食髓知味,一犯再犯,已徵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甚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各次犯行所逃漏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建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末查,本件關於被告張建和之部分,係由其上訴後,經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撤銷,就被告張建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各次行為與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詳後述「五」);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建和附表二編號1至4為連續犯後,再與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論以數罪併罰乙節相較,形式上對被告張建和雖屬不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仕民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張建和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何仕民、張建和各該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就上開各部分,明知實際捐款數額僅為捐款金額之二成,卻持不實收據以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 人均身為機師,收入頗豐,遠較一般民眾優渥,竟仍不知足,一犯再犯,已徵其等主觀上之惡性,惟念及渠等2 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甚劣,並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各次犯行所逃漏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仕民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張建和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刑等節,經核原審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㈡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固記載:「何仕民於96年、97年、98
年間,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犯意」(見原判決第2 頁),然於理由中記載:「其所犯3 次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殊同,應予分論併罰」等節(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應係誤寫所致,此部分爰予更正。
㈢對被告2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何仕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事實僅在被告何仕民是否明知故犯,或因受到飛行員協會詐騙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觸法律,被告何仕民並非有意逃漏稅捐,被告何仕民生活狀況社會地位明顯優於一般民眾,並不會花百分之20去買一張假收據,而甘冒犯罪風險,有關捐款百分之80部分,並不符一般會計原則,原判決稱被告何仕民3年來之不當利得約79,000元,則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折合罰金18萬元,如此刑度並非合理云云。
2.被告張建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參與捐款計畫是要捐款給國外的飛安機構,但並不知道飛行員協會並未實際捐款給該機構,亦不知此一捐款單並未實質捐款,本案全部捐款會員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諭知只要簽署認罪自白書即可獲得緩起訴處分,此種以緩起訴當誘餌,誘騙取得認罪自白書之作為應違背法令云云。
3.經查:⑴被告何仕民、張建和多次參與本案之「捐贈節稅服務」,均
為依其等之自由意志而為,其等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自均有故意。且是否於知悉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之逃漏稅捐案,及生活狀況社會地位是否優於一般民眾等節,與是否會甘冒風險,參與前揭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實據可佐,尚難執此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何仕民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主張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被告有捐款金額百分之80而回饋到捐款人帳戶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無足採。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以被告何仕民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⑷末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本案捐款會員,經渠等同意後,
諭知緩起訴處分1 年,並向國庫支付「逃漏稅額二成」之款項(見偵查卷三第15、24、34、43、48、63、67、71、76、
83、88、96、100、105、110、113、116、119、122、125、
128、131、134、139、144、149、155、169、175、186、19
6、200、203、213、224、237、251、264、281 頁),並未以違反渠等意願之不法方法獲取自白,且各該捐款會員有無自白或經諭知緩起訴處分等節,與本案被告2人 是否有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依證據裁判原則予以認定,尚難以其他會員有諭知緩起訴處分,即謂本案被告2 人不構成犯罪。是被告張建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關於被告何仕民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張建和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本案關於撤銷改判被告張建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及駁回其上訴即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姓名 │ 編號 │ 行為方式 │年度│當年度申報捐款│ 逃漏稅額新 │ 原審之宣告刑 ││ │ │ │ │金額(元) │ 臺幣(元) │ (駁回上訴部分) │├────┼───┼───────────┼──┼───────┼──────┼───────────┤│ 何仕民 │ 1 │行使飛行員協會業務上所│ 96 │ 140,000 │42,000 │何仕民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製作登載不實捐贈金額之│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 │ │ │。 ││ │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 │ │ │ ││ │ │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2 │同上 │ 97 │ 450,000 │125,203 │何仕民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同上 │ 98 │ 200,000 │52,904 │何仕民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 編號 │ 行為方式 │年度│當年度申報捐款│ 逃漏稅額新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金額(元) │ 臺幣(元) │(即編號1至4部分。編號││ │ │ │ │ │ │5部分為原審之宣告刑, ││ │ │ │ │ │ │該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 張建和 │ 1 │行使飛行員協會業務上所│ 92 │ 600,000 │163,486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製作登載不實捐贈金額之│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得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足│ │ │ │折算壹日。 ││ │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 │ │ │ ││ │ │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2 │同上 │ 93 │ 600,000 │180,009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同上 │ 94 │ 600,000 │180,000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同上 │ 95 │ 600,000 │180,012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同上 │ 97 │ 900,000 │241,698 │張建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 │ │ │ │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第二次理│偵一卷P9、P121││ │監事聯席會紀錄 │-121反面 │├──┼──────────────────────┼───────┤│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90年9月28日( │偵一卷P10-11 ││ │90)飛協發字第059號函 │ │├──┼──────────────────────┼───────┤│3 │社團法人民航飛行員協會涉嫌幫助王瑋等逃漏稅(│偵一卷P16-17 ││ │國外匯入款紀錄) │ │├──┼──────────────────────┼───────┤│4 │流程圖 │偵一卷P18-19 │├──┼──────────────────────┼───────┤│5 │電子郵件 │偵一卷P20 │├──┼──────────────────────┼───────┤│6 │捐款試算表 │偵一卷P21-22 │├──┼──────────────────────┼───────┤│7 │捐款明細 │偵一卷P24-25 │├──┼──────────────────────┼───────┤│8 │證明書2份 │偵一卷P27-28 │├──┼──────────────────────┼───────┤│9 │證明書(同意書)5份 │偵一卷P30-34 │├──┼──────────────────────┼───────┤│10 │電子郵件 │偵一卷P63-64 │├──┼──────────────────────┼───────┤│11 │2005筆記本 │偵一卷P76 │├──┼──────────────────────┼───────┤│12 │2009筆記本 │偵一卷P78 │├──┼──────────────────────┼───────┤│13 │2001年飛安研究專案計畫捐款收入表 │偵一卷P84 │├──┼──────────────────────┼───────┤│14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募款專案收據(│偵一卷P90-95 ││ │王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 │├──┼──────────────────────┼───────┤│15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募款專案收據(│偵一卷P100-101││ │徐玉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 │ │├──┼──────────────────────┼───────┤│16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募款專案收據(│偵一卷P108-113││ │李順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 │ │├──┼──────────────────────┼───────┤│17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募款專案收據(│偵一卷P116-119││ │武而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 │ │├──┼──────────────────────┼───────┤│18 │內政部100年3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 │偵一卷P122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匯出匯款) │偵一卷P125-132│├──┼──────────────────────┼───────┤│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匯入匯款) │偵一卷P133-138│├──┼──────────────────────┼───────┤│2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偽造不實捐款收│偵一卷P142-143││ │據 │反面 │├──┼──────────────────────┼───────┤│2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 │偵一卷P144-318│├──┼──────────────────────┼───────┤│23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偵一卷P336-337│├──┼──────────────────────┼───────┤│2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 │偵一卷P340 ││ │法二字第1000014720號函 │ │├──┼──────────────────────┼───────┤│25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0年9月7日捷防字第 │偵一卷P341 ││ │00000000000號函 │ │├──┼──────────────────────┼───────┤│2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年12月6日財高│偵一卷P343 ││ │國稅岡綜所字第1000015944號函 │ │├──┼──────────────────────┼───────┤│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 │偵一卷P346-349│├──┼──────────────────────┼───────┤│28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3月7日捷防字第 │偵一卷P356-356││ │00000000000號函 │反面 │├──┼──────────────────────┼───────┤│29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第三、四、五屆理事、監│偵一卷P360-363││ │事名冊 │ │├──┼──────────────────────┼───────┤│30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網頁 │偵一卷P364 │├──┼──────────────────────┼───────┤│3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袁沛│偵一卷P373 ││ │賢) │ │├──┼──────────────────────┼───────┤│32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5月10日捷防字第│偵一卷P389 ││ │00000000000號函 │ │├──┼──────────────────────┼───────┤│33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6月1日捷防字第 │偵一卷P391 ││ │00000000000號函 │ │├──┼──────────────────────┼───────┤│34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6月1日捷防字第 │偵一卷P392 ││ │00000000000號函 │ │├──┼──────────────────────┼───────┤│35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6月29日捷防字第│偵一卷P394 ││ │00000000000號函 │ │├──┼──────────────────────┼───────┤│36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7月4日捷防字第 │偵一卷P395 ││ │00000000000號函 │ │├──┼──────────────────────┼───────┤│3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 │偵一卷P396-399│├──┼──────────────────────┼───────┤│3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 ││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 │P000-0-000反面│├──┼──────────────────────┼───────┤│39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行│偵二卷P140 ││ │代收款送金簿 │ │├──┼──────────────────────┼───────┤│40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段蓬│偵二卷P140反面││ │麟) │ │├──┼──────────────────────┼───────┤│41 │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二卷P141 │├──┼──────────────────────┼───────┤│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偵二卷P142 │├──┼──────────────────────┼───────┤│4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二卷P151-153││ │張台生、劉方友、安琪) │ │├──┼──────────────────────┼───────┤│4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劉方│偵二卷P154-157││ │友、安琪) │ │├──┼──────────────────────┼───────┤│45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偵二卷P162-165││ │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 ││ │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周孔德) │ │├──┼──────────────────────┼───────┤│4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偵二卷P170-172││ │申報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 ││ │核定、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謝毅民) │ │├──┼──────────────────────┼───────┤│4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二卷P178 ││ │陳惠麟) │ │├──┼──────────────────────┼───────┤│4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93│偵二卷P179-187││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 │ ││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行│ ││ │代收款送金簿(范道經) │ │├──┼──────────────────────┼───────┤│4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200-207││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 │ ││ │98年度申報核定、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 ││ │(朱富忠) │ │├──┼──────────────────────┼───────┤│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208-212││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白致理) │ │├──┼──────────────────────┼───────┤│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213-215││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王浩任) │ │├──┼──────────────────────┼───────┤│5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偵二卷P216-225││ │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 │章欠稅查復表 │ │├──┼──────────────────────┼───────┤│53 │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徐│偵二卷P235 ││ │玉美) │ │├──┼──────────────────────┼───────┤│5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郝│偵二卷P236-238││ │佳令、桂誠) │ │├──┼──────────────────────┼───────┤│5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偵二卷P239-240││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吳台壽) │ │├──┼──────────────────────┼───────┤│5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245 ││ │款書已申報核定(張安琪) │ │├──┼──────────────────────┼───────┤│5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二卷P246 ││ │表(張光正) │ │├──┼──────────────────────┼───────┤│5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254-256││ │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 │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報核定(張昆陽) │ │├──┼──────────────────────┼───────┤│5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二卷P257-263││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 ││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張禮元) │ │├──┼──────────────────────┼───────┤│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55-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偵二卷P264-268││ │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張建和) │ │├──┼──────────────────────┼───────┤│6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281-282││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郭家源) │ │├──┼──────────────────────┼───────┤│6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283 ││ │款已申報核定(曹世釗) │ │├──┼──────────────────────┼───────┤│6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陳│偵二卷P284 ││ │一戈) │ │├──┼──────────────────────┼───────┤│6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P285-287││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陳士傑) │ │├──┼──────────────────────┼───────┤│6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288-290││ │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 │章欠稅查復表(許國牧) │ │├──┼──────────────────────┼───────┤│6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P300-303││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核定(何仕民│ ││ │) │ │├──┼──────────────────────┼───────┤│6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P304-318││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97年度申報核定(何 │ ││ │國治) │ │├──┼──────────────────────┼───────┤│6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偵二卷P319-321││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吳少英) │ │├──┼──────────────────────┼───────┤│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P322-325││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 │收款證明、歷年明細(張九明) │ │├──┼──────────────────────┼───────┤│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李│偵二卷P335 ││ │志宏) │ │├──┼──────────────────────┼───────┤│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李│偵二卷P336 ││ │定中) │ │├──┼──────────────────────┼───────┤│7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337-340││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李順彰) │ │├──┼──────────────────────┼───────┤│7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341-342││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李幼澄) │ │├──┼──────────────────────┼───────┤│7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偵二卷P354 ││ │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路基平) │ │├──┼──────────────────────┼───────┤│7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355 ││ │款書已申報核定(吳新華) │ │├──┼──────────────────────┼───────┤│7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二卷P358 ││ │款書已申報核定(沈海亭) │ │├──┼──────────────────────┼───────┤│7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二卷P359 ││ │表(沙啟屏) │ │├──┼──────────────────────┼───────┤│7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二卷P360-366││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 ││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李煥奎) │ │├──┼──────────────────────┼───────┤│7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偵二卷P367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邵鵬生) │ │├──┼──────────────────────┼───────┤│80 │中華民國飛行員協會反恐捐款案之探討 │偵二卷P377-378│├──┼──────────────────────┼───────┤│8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95 │偵二卷P379-387││ │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 年度綜│ ││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林士吉) │ │├──┼──────────────────────┼───────┤│8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二卷P388-390││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張爚卿) │ │├──┼──────────────────────┼───────┤│8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偵二卷P391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武而威) │ │├──┼──────────────────────┼───────┤│8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二卷P392-412││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 │得稅核定通知書93-98年度申報核定(林崗) │ │├──┼──────────────────────┼───────┤│8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2 ││ │陳文豪) │ │├──┼──────────────────────┼───────┤│8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3 ││ │閆振鳴) │ │├──┼──────────────────────┼───────┤│8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4-15 ││ │徐正平) │ │├──┼──────────────────────┼───────┤│8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6-18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 ││ │申報核定(陳曉鳴) │ │├──┼──────────────────────┼───────┤│8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偵三卷P19-22 ││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盧泓明) │ │├──┼──────────────────────┼───────┤│9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三卷P23 ││ │表(童雪柏) │ │├──┼──────────────────────┼───────┤│9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三卷P32-34 ││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 ││ │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黃念偉) │ │├──┼──────────────────────┼───────┤│9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35-37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楊少焜) │ │├──┼──────────────────────┼───────┤│93 │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偵三卷P38-49 ││ │稅核定通知書94-96年度申報核定(葉明君) │ │├──┼──────────────────────┼───────┤│94 │捐款試算表 │偵三卷P54 │├──┼──────────────────────┼───────┤│95 │政部94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37368號函 │偵三卷P55、易 ││ │ │卷P57 │├──┼──────────────────────┼───────┤│9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59 ││ │款書已申報核定(董強亞) │ │├──┼──────────────────────┼───────┤│9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60-61 ││ │款書已申報核定(鄒美智) │ │├──┼──────────────────────┼───────┤│9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62-65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鄒志強) │ │├──┼──────────────────────┼───────┤│9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66-68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雷嘯虎) │ │├──┼──────────────────────┼───────┤│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69 ││ │款書已申報核定(劉韻華) │ │├──┼──────────────────────┼───────┤│1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76-80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趙平川) │ │├──┼──────────────────────┼───────┤│1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81 ││ │聞成斌) │ │├──┼──────────────────────┼───────┤│10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82 ││ │款書已申報核定(熊幼雲) │ │├──┼──────────────────────┼───────┤│10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97 │偵三卷P83-92 ││ │年度申報核定、93-97年度綜合所得稅轉帳繳納證 │ ││ │明(齊迺威) │ │├──┼──────────────────────┼───────┤│10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偵三卷P102 ││ │申報核定(鄭大宗) │ │├──┼──────────────────────┼───────┤│106 │92、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轉帳繳納證明、財政部 │偵三卷P105-108││ │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蔡建欣│ ││ │) │ │├──┼──────────────────────┼───────┤│10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109-110││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劉燕平) │ │├──┼──────────────────────┼───────┤│108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偵三卷P110-1至││ │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李承康) │114 │├──┼──────────────────────┼───────┤│10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114-1至││ │款記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116 ││ │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鄭寶琳) │ │├──┼──────────────────────┼───────┤│11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三卷P125-12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91-94年申報核定(鄧安全) │ │├──┼──────────────────────┼───────┤│1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偵三卷P130-131││ │申報核定(蕭文斌) │ │├──┼──────────────────────┼───────┤│1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8年度綜合所得 │偵三卷P133-136││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盧希文) │ │├──┼──────────────────────┼───────┤│1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37-1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 │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鄧志彬) │ │├──┼──────────────────────┼───────┤│1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52-15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 │款已申報核定(謝志勇) │ │├──┼──────────────────────┼───────┤│11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三卷p154 ││ │表(鍾春天) │ │├──┼──────────────────────┼───────┤│1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三卷P155 ││ │表(薛安盛) │ │├──┼──────────────────────┼───────┤│1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偵三卷P166 ││ │高元宏) │ │├──┼──────────────────────┼───────┤│11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三卷P167-169││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 ││ │員協會收據(王煥都) │ │├──┼──────────────────────┼───────┤│11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袁│偵三卷P175 ││ │沛賢) │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偵三卷P192-193││ │桃園綜字第1021143604號函暨其附件(何仕民) │ │├──┼──────────────────────┼───────┤│12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偵三卷P194 ││ │嘉義綜所字第1021116995號函(何仕民) │ │├──┼──────────────────────┼───────┤│12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偵三卷P195 ││ │綜所字第1020181859號函(何仕民) │ │├──┼──────────────────────┼───────┤│12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偵三卷P200 ││ │字第1021437420號函(張建和) │ │├──┼──────────────────────┼───────┤│1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綜第│偵三卷P205 ││ │0000000000號函(張爚卿) │ │├──┼──────────────────────┼───────┤│12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15日財北稅│偵三卷P206 ││ │松山綜所字第1021705742號函(桂誠、熊幼雲) │ │├──┼──────────────────────┼───────┤│12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偵三卷P207-210││ │桃園綜字第1021143663號函暨其附件(桂誠、劉慕│ ││ │容) │ │├──┼──────────────────────┼───────┤│12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3月18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偵三卷P211 ││ │字第1021320566號函(邵鵬生) │ │├──┼──────────────────────┼───────┤│1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偵三卷P212-213││ │字第1021375509號函暨其附件(周孔德) │ │├──┼──────────────────────┼───────┤│1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偵三卷P214 ││ │0000000000號函(李志宏) │ │├──┼──────────────────────┼───────┤│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偵三卷P220 ││ │綜所字第1021705905號函(張安琪) │ │├──┼──────────────────────┼───────┤│13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44日北區國稅│偵三卷P221 ││ │桃園綜字第1021143633號函(張安琪) │ │├──┼──────────────────────┼───────┤│1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偵三卷P226-1 ││ │張安琪) │ │├──┼──────────────────────┼───────┤│1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14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偵三卷P230 ││ │0000000000號函(張九明) │ │├──┼──────────────────────┼───────┤│13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偵三卷P242 ││ │0000000000號函 │ │├──┼──────────────────────┼───────┤│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3月11日中區國│偵三卷P246-249││ │東山服務字第1021552050號函暨其附件 (吳少英) │ │├──┼──────────────────────┼───────┤│13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三卷P255-259││ │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 │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覃世開) │ │├──┼──────────────────────┼───────┤│13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偵四卷P226-230││ │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 │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李幼澄) │ │├──┼──────────────────────┼───────┤│13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偵五卷P20-21 ││ │申報核定(陳曉鳴) │ │├──┼──────────────────────┼───────┤│13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五卷P25 ││ │款書已申報核定(盧泓明) │ │├──┼──────────────────────┼───────┤│14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五卷P54 ││ │表(葉又青) │ │├──┼──────────────────────┼───────┤│14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偵五卷P72 ││ │款書已申報核定(鄒志強) │ │├──┼──────────────────────┼───────┤│14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偵五卷P77-78 ││ │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雷嘯虎) │ │├──┼──────────────────────┼───────┤│14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偵五卷P91 ││ │表(趙平川) │ │├──┼──────────────────────┼───────┤│14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偵五卷P113-115││ │報核定(鄭大宗) │ │├──┼──────────────────────┼───────┤│145 │存摺影本(王煥都) │偵六卷P268-269│├──┼──────────────────────┼───────┤│146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4月11日捷防字第│100偵15709號卷││ │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納稅義務人報稅資料 │1-9 ││ │、捐贈收據及海外資金回流銀行憑證共88人份) │ │├──┼──────────────────────┼───────┤│14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100偵15709號卷││ │年度申報核定(更正前更正後)、96-98年度綜合 │1P236-263 ││ │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團│ ││ │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財政部臺│ ││ │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98年度 │ ││ │申報核定(更正前、更正後)、公益信託民間佛教│ ││ │發展基金專戶捐款收據、臺北縣寧瑪三根本法洲佛│ ││ │學研究會收據(何仕民) │ │├──┼──────────────────────┼───────┤│14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100偵15709號卷││ │-98年度申報核定(更正前、更正後)、財團法人 │3第192-237頁 ││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93年度綜合所│ ││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 ││ │更正申請書、94-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 │ ││ │碼)電子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 ││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匯入外匯│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段蓬麟) │ │├──┼──────────────────────┼───────┤│14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100偵15709號卷││ │-95、97年度申報核定(更正前、更正後)、92-95│5第29-95頁 ││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 ││ │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 ││ │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 ││ │續費收入收據(張建和) │ │├──┼──────────────────────┼───────┤│150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100偵15709號卷││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更正前│9第134至145-1 ││ │、更正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頁 ││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 ││ │協會專案收據、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 ││ │據;佛教慈濟基金會收據、臺灣航勤事業勞工權益│ ││ │策進會收據 │ │├──┼──────────────────────┼───────┤│151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5月10日捷防字第│100偵15709號卷││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 │10 │├──┼──────────────────────┼───────┤│152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行│100偵15709號卷││ │代收款送金簿、存款取款憑條(段蓬麟) │10第126-128 頁│├──┼──────────────────────┼───────┤│153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民國民│100偵15709號卷││ │航飛行員協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行代收款送金│10第149-150頁 ││ │簿(張建和) │ │├──┼──────────────────────┼───────┤│154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類存摺取款憑條(│100偵15709號卷││ │謝毅民) │10第227頁 │├──┼──────────────────────┼───────┤│155 │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兆豐國│100偵15709號卷││ │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10第231-275頁 ││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謝毅民) │ │├──┼──────────────────────┼───────┤│156 │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兆豐國│100偵15709號卷││ │際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10第288-425頁 ││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段蓬麟) │ │├──┼──────────────────────┼───────┤│157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6月1日捷防字第 │100偵15709號卷││ │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11第1-115頁 │├──┼──────────────────────┼───────┤│158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動化服務│100偵15709號卷││ │設備轉帳明細表(何仕民) │11第14-17頁 │├──┼──────────────────────┼───────┤│15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段蓬麟│100偵15709號卷││ │) │11第34-35頁 │├──┼──────────────────────┼───────┤│160 │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 │100偵15709號卷││ │ │11第53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6月29日捷防字第│100偵15709號卷││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 │11第116-126頁 │├──┼──────────────────────┼───────┤│162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建和) │100偵15709號卷││ │ │11第119頁 │├──┼──────────────────────┼───────┤│163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1年7月4日捷防字第 │100偵15709號卷││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 │11第124-126頁 │├──┼──────────────────────┼───────┤│164 │103年刑保管120號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43-4││ │ │6頁 │├──┼──────────────────────┼───────┤│165 │顧問證書 │原審卷一第58-5││ │ │9頁 │├──┼──────────────────────┼───────┤│166 │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96年│原審卷一第69-7││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財政部臺灣省南│5頁 ││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 ││ │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度│ ││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社團法人│ ││ │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專案收據(何仕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