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蓮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詩蓮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詩蓮自民國78年間起至89年初,任職於林永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伸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壽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美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等企業(下稱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
二、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桃園縣政府」稱之)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均有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而,㈠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7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
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嗣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送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單位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是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
㈡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於83會計年度至88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亦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臺北縣政府審核用途、金額,嗣由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是臺北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上開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三、林永青因所經營之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政府機關、學校採購案之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國中小學、政府立案團體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自行採購、發包,又知悉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各該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補助款,配合地方建設、發展,竟謀與縣議員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之浮報差額,林詩蓮明知上情,仍與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於84年間才加入,僅就其接洽之議員石進隆、丁小川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外務陳朝金(後轉任廠務)(三人所犯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84年間起至87年間止,由林永青出面接洽附表一㈠至㈥所示
第13屆桃園縣議員王唯任(現另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審理中)、何政雄(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呂邱葉(現另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審理中)、林正峰(現另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審理中)、林光華(現另案由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審理中)、蕭峰湧(已歿,另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人,王唯任等縣議員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申請書(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猶各自與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唯任等議員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即將談妥之同意使用補助額度三成或三成五之現金回扣交給王唯任等縣議員,王唯任等縣議員則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申請書交給林永青,授權林永青於其等所同意額度內,在空白申請書上填載申請補助款之年度、數額、受補助單位,嗣林永青回公司指示會計林詩蓮登帳,記載同意使用補助款之縣議員姓名、同意使用之補助款年度、額度及縣議員收取之回扣成數等資料;林永青、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桃園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同意後,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陳朝金則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圖,再分別以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將申請書、受補助學校公文、計劃書、預算書圖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為書面形式審核後,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桃園縣境內各學校之需求,為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之建議,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及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宏傑關係企業即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並由陳朝金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採購執行完畢後,宏傑關係企業內部不知情人員再依指示填製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統一發票(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交予受補助學校,連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桃園縣政府請領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致桃園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87年度動支之補助款,除附表一㈣編號2、3、4、㈥編號23、24、25外,乃86年間洽談完成,於87年間執行),林永青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扣除先前已預付給上開各議員分別如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申請書上補助金額之三成(議員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部分)或三點五成(議員呂秋葉、蕭豐湧部分)現金回扣,及扣除宏傑公司對受補助單位採購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申請書補助金額之四成款項後,餘悉歸林永青所有。
㈡84年間起至88年底止,由林永青、林子芸出面接洽附表二㈠
至㈦所示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第13屆,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由林永青接洽)、王景源(第14屆,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由林永青接洽)、石進隆(第13屆,經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由林子芸接洽)、丁小川(第13屆,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由林子芸接洽)、蔡憲輝(第13屆,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審理中,由林永青接洽)、林重誠(第14屆,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審理中,由林永青接洽)、高敏慧(第14屆,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審理中,由林永青接洽)等人,張金榮等縣議員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猶各自與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張金榮等議員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林永青、林子芸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林子芸即將談妥之同意使用補助額度三成之現金回扣交給張金榮等縣議員,張金榮等縣議員則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牋單交給林永青、林子芸,授權林永青、林子芸於其等所同意額度內在空白牋單上填載申請補助款之年度、數額、受補助單位,嗣林永青、林子芸回公司指示會計林詩蓮登帳,記載同意使用補助款之縣議員姓名、同意使用之補助款年度、額度及縣議員收取之回扣成數等資料;林永青、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臺北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政府立案之團體負責人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同意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分別以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將議員牋單送交(或由臺北縣議會轉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臺北縣境內學校、團體之需求,為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為民眾謀福利而為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及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後,即由陳朝金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交由國中小學校、團體負責人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各該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宏傑關係企業即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並由陳朝金及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團體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採購執行完畢後,宏傑關係企業內部不知情人員再依指示填製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統一發票(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交予受補助學校、團體,連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臺北縣政府請領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林永青、林子芸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扣除先前已預付給上開各議員分別如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牋單上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及扣除宏傑公司對受補助單位採購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牋單補助金額之四成款項後,餘悉歸林永青所有。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林詩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稱其於北機組接受調查時,因受到
調查員之恐嚇、脅迫、利誘,始配合調查員而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其本意,且與事實不符,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係延續調查員詢問而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已經認罪,因此不知道該說什麼,且其沒有仔細聽檢察官問什麼,僅就檢察問內容是否實在,其回答實在,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就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卷三第98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第229頁至第234頁、卷二第233頁反面)。辯護人亦同被告上述主張(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56頁、第257頁、卷二第1頁反面、第2頁、第245頁反面),並聲請勘驗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過程之錄影內容(本院卷一第468頁)。
惟查,被告供稱其是於調查員詢問前,在尚未錄影之情形下受到調查員的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審理,經承審法官勘驗被告於93年6月25日、8月19日、10月7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詢問人員詢問時態度平和,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40頁),且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調查員的詢問沒有達到不正取供的程度,只是其陳述的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並表示:「我警詢時(應係指調查員詢問)是因為有壓力,我自己感覺受到壓力,我害怕家人也被抓進來,所以才做不實的陳述,就是我自己感覺到壓力,他們講話的內容就會讓我感到壓力,我原先沒有認罪,他們認為我原先講的話不實,他們要找別人來確認,我怕別人也受到冤枉跟我一樣,所以我就配合,這就是我所稱的壓力。」(原審卷二第23頁),其於共犯林永青等人另案於96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時亦作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沒有遭到不法取供,其均是依其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新北地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2矚訴卷〉第301頁、第302頁),足認被告在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林永青、陳朝金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查,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
10月18日調查員詢問,及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查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述各情節,均證述甚詳,惟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均否認有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情節(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21頁、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與其等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完全相左,本院審酌林永青、陳朝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係在相對原審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在其他共犯或利害關係人未在場,單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而其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未發現其人於上開詢問中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即不存在刑求、逼供所可能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外,林永青、陳朝金於原審審理時未表明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曾遭受何種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之人及被告在場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成為證詞之一部分,又其二人亦涉及相關連之犯罪,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林永青、陳朝金於前揭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林永青、陳朝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林永青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查員詢問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查員詢問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查員詢問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查,林永青於97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
10月1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之,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727他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卷㈣第415頁至第419頁、卷㈤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88頁,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下稱11459偵卷〉㈡第122頁至第130頁),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其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前揭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前開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已如前述,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林永青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林永青之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 8-2、B008-3、B008-4)、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付款簽收簿均係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下稱5259他卷〉第4頁,727他卷㈣第241頁正反面、第334頁、第370頁、第375頁,新北地院2矚訴卷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林永青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被告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5259他卷㈠第80頁),審酌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員在林永青、被告所分別開設之宏傑關係企業、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被告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被告予以說明、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被告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永青、被告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被告從事會計業務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
19-6)係宏傑公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陳朝金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11459偵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其內容,均係陳朝金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由84年間起基於業務關係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宏傑關係企業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陳朝金、林永青及被告閱覽,復就記載內容逐一請其等予以說明,衡以其等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陳朝金等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筆記本3本,均係林永青所書寫,且主要是記載日常行程、簡報及一些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包含於何年何月向那一位議員購得多少額度補助款、交付多少款項給議員等事項,此為林永青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11459偵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卷㈥第70頁、第71頁),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林永青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再參以林永青於記載時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永青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㈤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
覽表」,係本案發生後,北機組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別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前揭「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13頁、第324頁至第337頁、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80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經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其於78年
至89年初任職於宏傑公司期間沒有參與對外業務之作業,只是擔任內勤工作,負責記流水帳及依老闆林永青之指示,統計老闆、林子芸一整年承接業務的業績明細及總額,是根據他們提供的成交資料、合約做統計,也沒有接觸公司業務人員、任何議員、學校人員,怎麼會清楚如何承接、報價或是跟誰接觸或是金錢回扣等關係,且公司另有出納,就是老闆娘王美雲,金錢都她在負責;不能僅憑林永青因個人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不利其之供述,認定其有犯罪,何況林永青、陳朝金在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稱,其沒有涉及他們在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所供述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41頁、第246頁)。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
第306頁至第314頁、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245頁反面第246頁):
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均非在被告自由且任意下所為之陳述,在調查員詢問時受到調查員恐嚇、脅迫及「轉為污點證人」利誘等不正方法進行疲勞訊問,其憂慮如不配合會牽連其無辜母親、乾妹妹遭羈押,於精神受有壓迫下,始配合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而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⒉扣案之議員牋單僅是宏傑關係企業內部回收再利用其空白
背面的廢紙,林永青證述是沒有用的廢紙,而陳朝金亦證稱林永青、林子芸拿回來的議員牋單都是交給林永青負責,可知被告任職於宏傑關係企業期間並未負責保管空白申請書、議員牋單,否則離職時,理應辦理交接交回公司,怎會讓被告夾雜在個人物品中帶出來。
⒊被告所製作「業績明細表」,係每年年終時,為分配業績
獎金之目的,依據老闆林永青指示,將林永青、林子芸一整年所招攬之業務,依據當年度交回之成交紀錄卡,一一列載於表格內,而非逐日、逐月紀錄製作,製作之時間點約為每年12月至隔年2月前(即農曆春節),嗣林子芸離職後之隔年,即因不須特別統計區隔與林永青以外之人,而不用繼續製作;而業績明細表各欄位均係依林永青指示所編列,以便計算個案之「成本比」統計出當年度業務人員可領取之業績獎金。被告均只是於年終將他人提供之既成資料,分別製作填入各欄位等語。
⒋本案議員對於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使用,僅具「建議」性質
,須經縣政府須依法實質審核後核定補助,由受補助單位依報准之補助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審,經審核無誤後撥款,無法僅以填具申請書、議員牋單、檢附憑據報銷方式,輕易詐得補助款。況且,宏傑關係企業確實先履行契約完畢後,並經主管單位驗收確認無誤後,始依相關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請款,與詐欺取財無涉。二㈠林永青係宏傑關企業經營負責人,承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
所、民間社團、公立托兒所、學校等單位之採購案,而被告於78年初至89年初受僱於上開企業擔任會計工作,陳朝金則係68年間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中之介壽公司先後擔任外務、工廠監工,嗣改任廠務,負責採購工作,林子芸則係於84年進入宏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87年底離職等情,已據被告、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供述在卷(被告,5259他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林永青,727他卷㈠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卷㈣第382頁、第383頁,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第100頁;陳朝金,11459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林子芸,原審卷㈡第138頁正反面)。
㈡桃園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
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統稱議員補助款),各該經費編列項目及動支流程分別如下:
⒈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6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
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嗣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文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機關(學校)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
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於83會計年度至88會計年
度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亦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臺北縣政府審核用途、金額,嗣由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各節。
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126偵續卷〉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工規字第1070276576號函(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93頁)、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及檢送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有關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稅款之運用範圍)、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96年3月16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168093號函、99年10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90955970號函(新北地院2矚訴卷㈥第98頁至第99頁、卷㈤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卷㈠第330頁、第331頁,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另案4矚上訴卷〉第317頁正反面)及附表㈠至㈥、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團體間往來函文、議員申請書、牋單可稽。
三、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及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林重誠、蔡憲輝、高敏慧等人均具公務員身分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經查,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
等人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係臺北縣議員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第13屆任期為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為87年至91年),且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以縣議員身分填載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或議員牋單予臺北縣政府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214129號函送桃園縣議員申請補助之桃園縣政府85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撥款明細(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727他卷〉四第86頁至第98頁)、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臺北縣議員牋單、地方建設配合款撥款紀錄情形表、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可稽,是上開縣議員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四、上開桃園縣議員、臺北縣議員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行為,均屬職務上行為㈠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
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款、第8款、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48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分別有議決縣府預算之權、議員有對議會提案之權、質詢縣政業務之權。準此,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縣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且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又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揭桃園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可
知桃園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編列預算作為縣議員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給予每位議員一定上限額度之補助款,旨在表達縣政府對縣議員建議權之尊重,則縣政府對於已編列之議員補助款預算之用途及數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從而,⒈附表一㈠至㈥各編號所示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
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之申請書,連同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前揭附表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嗣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詳如前揭附表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126偵續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可憑,足證其等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行為無訛。⒉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所示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
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具之議員牋單送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或團體,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或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正式申請,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臺北縣政府與各受補助學校、團體往來函文等可稽(詳如前揭附表佐證資料欄所示),足見前揭附表所示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在受補助單位正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業已核定,僅係「事後」、「形式」上提出臺北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計畫書、預算概算書及憑證以供撥款核銷,益徵其等以臺北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行為,甚為明確。
五、有關桃園縣(即事實三㈠)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聶詩易於94年1月28日、100年4月8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意旨略以):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傑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其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林永青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其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其到現場看,之後其帶師傅(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其桌上,其就將之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其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林永青會叫陳朝金去找廠商承作工程,林子芸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㈥第340頁、第342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所檢附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給證人聶詩易閱覽後,其證稱:「東勢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5號、127281號;上湖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27276、127289、136659號;介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
00、137478、58929、54166號、85府教國字第234117號;龍壽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
45、207371號;福安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3府教國字第172860號;楊梅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81949號;南門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16537號;龜山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44852號;南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27826、216535號;普仁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6652號;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大成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7、156131號;富台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0622、185035、211595、177578號、85府教國字第35189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武漢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000000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傑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41頁),足認林永青、陳朝金於調詢、偵訊供述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等人取得空白議員申請後,林永青及宏傑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即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並由陳朝金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審核,經核定通過後,即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宏傑關係企業並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及開立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受補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請款核銷等節(林永青,727他卷㈣第382頁、第416頁、第417頁、卷㈤第19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陳朝金,11459 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又依林永青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自承:去學校拉業績時多
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等語(727他卷㈣第234頁),而下列證人即各學校總務主任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所為證述,可資認定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即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
⒈證人即曾任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94年1月24日、100
年2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85年2月至87年8月止在福安國小兼任總務主任,「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亮面不鏽鋼門窗工程」、「播音系統工程」、「購置環保器材設備」等工程是在其任內發包,上開工程經費來源為當時議員補助款,是有二位自稱是議員服務處的人到學校與校長接觸,主動表示有款項補助學校施作工程,其等才知道有款項補助,因而提出需求,前開工程之單價分析、預算書圖均是由議員服務處派來的廠商製作提供,底價就是議員願意補助的數額全數用上等語(727他卷㈤第315頁、126偵續卷㈢第207頁至第209頁)。
⒉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100
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是校長問其學校有沒有需要那些設備,要其提出報告,議員就會來補助,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連同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起送到學校,學校有公告比價,得標的都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727他卷㈥第74頁至第76頁、126偵續卷㈢第267頁、第268頁)。
⒊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100
年 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在85年8月1日至87年 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廠商先來學校詢問其需要的設備及材質,之後就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其等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其實已確定,會製作預算書圖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其等心態上認為廠商是議員找來幫其等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等語甚詳(727他卷㈥第85頁至第86頁、126偵續卷㈢第257頁至第259頁)。
⒋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94年1月25日、100
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其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幫忙編列預算,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其等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聶詩易到僑愛國小詢問學校有無需施作工程,告知如果有需要,議員會幫忙學校爭取經費,學校就討論需要推動何工程,85、86年間聶詩易共拿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等檢附縣政府審核之資料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學校,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727他卷㈥第189頁至第192頁、126偵續卷㈢第248頁至第250頁)。
⒌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100
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於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廠商到介壽國小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其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去拿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及製作工程概算圖說一起帶來學校用印,再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其經手之青溪國小87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以及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其依校長指示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其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前開工程分別由宏傑公司、漢伸公司與介壽公司承作,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727他卷㈥第238頁至第241頁、126偵續卷㈢第227頁至第228頁)。
⒍綜合證人古正全、曾德煐、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之證
述,均係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聶詩易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將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核與聶詩易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
㈢林永青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中均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三成至三成五之現金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桃園縣議員部分,其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其親自接洽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其等有在承做議員對地方建設經費建議補助之設備、工程採購案,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其機會讓其服務,議員就會問怎麼算,其就會告訴議員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議員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其等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其或其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其),議員交給其之『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其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其或被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等語甚詳(11459偵卷㈡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卷㈢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727他卷㈣第416頁至第419頁)。
⒉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就空白議員申請書、
業績資料記載供稱:「(〈提示林詩蓮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詩蓮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林永青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
(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0.3』是代表議員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議員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議員配合款的金額37萬700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11459偵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
⒊並於同上調查員詢問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
程:「(你和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蕭豐湧在擔任桃園縣議員第13屆議員時,我曾到議會及服務處找過他談論買配合款的事,他的服務處和住家是同一個住址,都是桃園縣民生路,靠近三民路口,1樓是他的服務處,2樓以上是他的住家,我都到他服務處1樓把配合款的回扣交給他,至於詳細地址及次數我記不清楚…當時面對他服務處的右邊是賣五金雜貨的店面」、「(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呂邱葉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當時她的服務處是位在八德市的行政中心,斜對面是八德市農會,面對她服務處的右邊是一間學校,八德市公所及代表會都在她服務處附近」、「(你和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唯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王唯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唯任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鄉○○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你和桃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你和桃園縣議員何政雄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何政雄交易是在他的服務處,服務處同時也是他住家,而且從事飼料的盤商,但是詳細地只我忘記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林詩蓮曾經和我拜訪過王唯任,至於林詩蓮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0」(11459偵卷㈢第15頁至第18頁)。
⒋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參酌
其親自撰寫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2月間,交付45萬9千元給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甚詳(727他㈤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6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⒌綜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關
係企業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就空白申請書之取得、業績資料及洽談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並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㈣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就有關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
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略以):其曾與林永青拜訪過桃園縣議員蕭豐湧、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等人…林永青與桃園縣議員洽談的內容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縣議員是否可以撥款補助,如果縣議員可以幫忙,林永青就當場承諾會回饋(即支付補助款一定額度之回扣)給議員,但當場不會講的這麼白,事後林永青向宏傑公司請款時,會向其或王美雲請款,其依據他們所說之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再向王美雲請款,之後再轉交給林永青,由林永青轉交給議員…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林永青拿議員牋單(申請書)交給其,並告知某某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等語明確(727他卷㈣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繼之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謄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林永青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收回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等語(727他卷㈣第241頁正反面)。
⒉被告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帳上記載的金額
都是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拿議員牋單(申請書)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再過來『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訂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我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數張,這部分都有呂邱葉的簽名,申請書其他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林永青或是我寫的,別人寫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五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與市價差不多,該東西外面沒有在賣,因為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所以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的話,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永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上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款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之姓名中的1個字代表,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的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欄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的記載方式?)日期是我交議員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1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蕭豐湧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519萬5810元整,至於回扣部分至少是147萬410元整(3.5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800萬元整,回扣部分(3.5成)280萬元整,因議員賣得配合款是整數,但依據我整個年終的統計是以實際撥款金額去計算,所以金額會比議員賣的部分少一點,絕對不會多,這是我記帳的方式,其他議員同此類推。上開金額計算,我是依據卷附業績明細表之預算欄之總額按各議員去計算(業績明細表議員下方有記載議員賣的金額…補助額度是預算欄的總額,客戶名稱是我們將他們分配學校的名稱,成交額欄是實際開立發票給學校的額度,成本比是我們進貨成本加上回扣、扣除成交額)。至於業績總表上之議員後方『0.幾』是議員的回扣成數,這些成數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在領現金簽發傳票告訴我的,回扣部分是依現金支出傳票上來記載,因此上開金額確實有交給業務員」等語甚詳(727他卷㈣第374頁至第376頁)。
⒊被告於93年8月30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
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蕭豐湧等人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陳述:「(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共拿多少回扣?)蕭豐湧在85年間,共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配合款回扣147萬3,441元,86年間共販售80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回扣28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呂邱葉共拿多少回扣?)呂邱葉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林永青,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林永青,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共拿多少回扣?)林正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共拿多少回扣?)王唯任在85年間,共販售配合款890萬元給林永青其中311萬6,120元是拿4成回扣124萬6,450元,447萬7,050元是拿
3.5成回扣156萬7千元,總共297萬元的回扣。(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何政雄共拿多少回扣?)何政雄在85年間,共販售260萬5,535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配合款的回扣91萬1,900元,另外86年5月間,也販售2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回扣款7萬8千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共拿多少回扣?)林光華在85年間,共販售13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39萬元,86年間,共販售625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187萬5千元,87年間,販售93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27萬9千元。」等語明確(他字第727號卷㈣第242頁至第24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⒋被告又於93年10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業績明細影
本編號10頁下方(指727他卷㈤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之業績明細表編頁01-14)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50、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519萬5810元配合款額度,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6057、86067、86075、86098、89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在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45、86203、86209卡號上。
(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是整數,但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就應該是在520萬以上。(你供述蕭豐湧於86年間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下方我所記載「800」、「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回扣款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把800萬元的配合款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22、8702
3、87024、87024、87026、87028、87047、87067、87060、87077、87078、87114、87140、88018上。(前述蕭豐湧在86年度拿了280萬元回扣款,為何沒有像你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成數(3.5成),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就是被林永青銷毀。」、「(你供述呂邱葉於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下方我所記載「0.3」、「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千元配合款額度,其中86萬6960元拿3成回扣、400萬元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總共拿了166萬元回扣款,至於我旁邊記載「419.762」意思是宏傑關係企業用了419萬7620元,已經使用額度超過400萬元,林永青有沒有再把19萬7620元差額回扣款補給呂邱葉,從業績明細表看不出來,但林永青至少支付166萬元回扣款給呂邱葉,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48、86214、87027、87046、87045、87058、87057。」、「(你供述林正峰於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99.41×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
28、85223、85225上。(你供述林正峰於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2頁下方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如前述,我是依據業務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121、88017、88018上」、「(你供述王唯任於85年度販售89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1頁我所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王唯任回扣款120萬、280萬元,總共40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175、85199、85176、85125、85266、85267、85286、86045、86056、86066、86069、86074、86091、86083、86088、86099、86087、86081、86145、861456、86150上,總共配合款額度是1108萬5751元,至於編號7頁上多了86204、86203成交卡號,是林永青另外向王唯任購買…」、「(你供述何政雄於85年度販售260萬5535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2頁我所記載「260.5535」來看,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間向何政雄購買260萬5535萬元配合款額度,我在旁邊記載「140-50=90」,代表當時宏傑關係企業支付回扣140萬元給何政雄,但何政雄沒那麼多配合款額度,所以退了50萬元,拿了90萬元回扣,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006、86040、86045、86021上。(你供述何政雄於86年度販售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我所記載,何政雄在86年間賣了2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回扣7萬8千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14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5年度販售13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我所記載「129.848」、「129.848×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之配合款額度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3、86041、86039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09、87014、87010上。」、「(提示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之桃園縣議員申請書,有無你書寫筆跡?)有,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㈤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之蕭豐湧、呂邱葉、王唯任、鄧文昌之申請書共16份均係我所簽寫,是林永青要我寫的;我記得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都有寫過,公司其他員工有沒有寫,我並不清楚…(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我、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之公文及陳朝金製作的計劃書先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採購案或工程案」等語(727他卷㈤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有扣案之業績明細表可稽(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影本資料第10頁、第32頁、第33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
⒌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其與林永青拜
訪過桃園縣議員,洽談補助款撥用及給予議員回饋、回饋數額,並取得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核與林永青所證相符。
被告並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紀錄、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上之記載內容、原因詳予說明,若非確有其事,如何有扣案之經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及詳實登載資料。足認被告確知林永青有與議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補助款,並參與其事。
㈤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訂購單、桃園縣政府檢附相關學校申請、預算書圖、縣政府核准補助函稿(727他卷㈠第149頁至第325頁,卷㈡全卷)、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727他卷㈣第6頁至83頁)、86年及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727他卷㈣第2頁至第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紙)(727他卷㈣第104頁至第185頁)等存卷可參。㈥上開扣案之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業績明細表、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資料,詳細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附表一所示受補助學校之資料相符,衡以上開高達數十次之補助款動支情形,被告身為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公司職員竟能準確記錄具體金額及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再佐以聶詩易、受補助單位人員古正全等人之證述、共犯林永青之證述及被告自白,足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確係事先取得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為由,向各受補助單位承攬各項工程或採購案,藉以從中獲利等事實,堪可認定。其等就詐取補助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有關臺北縣(即事實三㈡)部分,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林永青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⒈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就有關其向時任臺北縣議員之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及林子芸向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拿取空白牋單,其等並分別交付議員補助款額度三成或三成五之現金予各縣議員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8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臺北縣、桃園縣)有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高敏慧、林光華、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蕭豐湧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其去洽談的;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蔡憲輝、蕭豐湧、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蔡憲輝、林正峰、林光華等議員,都是其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其所給的回扣;其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其就準備提供額度之三成或三成五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申請書;其與高敏慧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其向高敏慧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是否同意補助,同意的話其會感謝她,她問其感謝多少,其便向她表示三成,她同意後會直接開單子給議會來補助,後續議會的作業程序就由她來處理;其與王景源洽談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是在他的服務處,談的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其給他補助款額度的三成回扣;其與張金榮議員洽談地點是在他烏來的住處,情形大致與高敏慧相同,其也給他補助款額度的三成回扣;其與林重誠議員洽談地點在其板橋重慶路前公司;前數高敏慧等議員均有確實拿到其所給予的現金回扣,交付地點都是其前述接洽的處所。至於其他議員是林子芸負責洽談,至於有無交付一到三成不等回扣,應該也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但詳情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其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其於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其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其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由其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其或林子芸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5259他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5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下稱11459偵卷〉㈡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又關於如何取得議員牋單乙節,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有時已經與議員談好補助款的事宜,但原需求單位不同意,為避免浪費議員牋單,所以就要求縣議員簽立空白牋單,亦即由縣議員填載補助經費年度、經費別並簽名後(其他欄位空白)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與受補助單位談妥補助金額後,再由其或被告或其他職員直接在該空白牋單上填寫需求單位、補助金額及用途,或交回給議員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後再交由其或議員助理送件處理,但有些是由我們先找到受補助單位後,再告訴縣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等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但都是在先前與議員談好的補助額度,比如說200萬元額度內可以由其在額度內做適當調整,看可以補助多少學校、每個學校需求額度多少等語(5259他卷第36頁反面、第55頁,11459偵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78頁)。而宏傑關係企業如何藉此獲利部分,林永青亦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給相關受補助單位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金額的4、5成,但因為要扣除交給議員所要求的成數,故實際獲利成數大約是補助款金額的1、2成;換言之,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時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及業績獎金等支出,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之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所以在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估價單時,就會把採購金額浮編到相當於補助金額(提高採購價格),事實上採購價格僅約補助金額的3成,另方面壓低採購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補助金額等額的不實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如果是採購案,成本就是在3成左右,如果是辦活動的話,民間團體實際上只有拿到2成到3成的配合款經費,其餘7到8成經費需以現金退還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前述辦理活動的計劃書、概算表及事後報銷作業都是民間社團自己處理等語明確(5259他卷第38頁、第39頁、第56頁,11459偵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⒉另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均就有關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申請書等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押物編號008)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被告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即補助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只有其與林子芸等語甚詳(11459偵卷㈡第140頁至第
141 頁、第176頁、第177頁)。⒊再者,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稱:因為其跟縣議員都是採預付的方式,亦即縣議員同意讓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一定額度時,其就先支付回扣給議員,要是議員事後取消補助,其還是可以使用剩餘額度,只是要用在別的受補助單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一般都會儘量使用完畢,但有時候只剩零頭(如幾千元),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餘額還有10萬元以上,其就會將之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仍然只列1個成交卡號,因為是用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是併到同一位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但其不會主動將上情告知議員,所以議員應該不會知道有與其他議員合併使用之情形等語(11459偵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認林永青、林子芸向張金榮等縣議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後,均由宏傑關係企業全權、任意使用,各縣議員均未過問或予以限制使用範圍、用途。
⒋而且,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
其所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11459偵卷㈥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張金榮,至於當時張金榮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我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從蔡憲輝那裡買到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15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張金榮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張金榮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另外我也向張金榮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張金榮買了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張金榮14萬1千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我向張金榮3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款9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王景源買配合款150萬元,支付他4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王景源、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張金榮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張金榮、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至於下面記載「25/83」應該是向林重誠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張金榮10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前示筆記本第6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是記載高敏慧爭取下來補助款120萬元,我支付他24萬元回扣款,我把120萬元用在漳和、中和、積穗等學校…(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王景源爭取的補助款,至於記載內容現在我已記不清楚…(前述回扣款,你是如何交付給前開議員?)我都是當面交給議員,但是交易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明確(11459偵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11459偵卷㈥第70頁至第79頁)。是林永青所書寫之筆記本,亦足以佐證林永青前揭供述之真實性。
⒌參以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
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2矚訴卷〉)㈤第70頁)及扣案之議員牋單可佐,衡情張金榮等縣議員如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建議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各學校、立案團體前,基於為學校、立案團體爭取經費補助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元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再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補助項目均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而需宏傑關係企業代為製作之情事。又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有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同一批非公務員參與,竟其等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林永青既係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其復供稱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被搜索查扣其所經營宏傑關係企業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727他卷㈣第220頁至第224頁),則其上開承認係與前揭附表所示議員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供述,自堪採信。
⒍北機組調查員於93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縣○○市(
現己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林永青公司搜索,現場查扣臺北縣議員已簽名之空白議員牋單,此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727他卷㈣第220頁至第224頁),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不清楚為何議員用牋會在宏傑公司為警查獲,也不知道來源,那些補助經費都是受補助單位自己向議員或縣政府爭取到的,其只有主動與受補助單位人員聯繫銷售設備,沒有與議員接觸或交付任何回饋給議員云云(11459偵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及於104年6月25日原審審理證稱空白申請書是MEMO,沒有用的廢紙,是無效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均與林永青前開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截然不同。審酌林永青經營之宏傑關係企業是向受補助學校、團體承作設備、活動採購案,如未居間為受補助單位與議員協商,請議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付補助經費,其內部員工不會接觸到僅有議員簽名之空白牋單,亦不可能在其公司內查扣到僅有議員簽名之空白牋單。且林永青前開供述對於確曾親自與多位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洽談,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詳為供述,已如前述,其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偵訊中已稱:「93年7月26日、8月19日的筆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因為我之前原想一個人自己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後來我仔細想想沒有能力一個人扛下來,而且貴署(即現改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也掌握相當證據,所以我才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事實據實陳述」等語(11459偵卷㈡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75頁),自以林永青上開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供述為可採。
㈡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
以):其從68年10月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轉到工廠擔任監工,公司遷到○○○○路00號0樓(即○○市○○○路○○號0樓)新址後就擔任廠務,負責採購業務,至90年8月間才離職;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其只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其,由其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林永青參考,一般來講,林永青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林永青認為其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被告依成本筆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被告在忙,其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其與被告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被告依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被告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012、B019)均係其所登載,用來紀錄生產商進貨之進貨成本,訂購單、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之成本;林永青、林子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其等拿回來的縣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其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其就不清楚;其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林永青、林子芸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林永青、林子芸在調整,其只有聽他們說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石進隆、王唯任等議員是公司客戶,但分別屬於是誰的客戶,其不能確定,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林永青或林子芸拿回來的議員補助款等語(11459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0頁至第36頁),陳朝金對於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臺北縣議員牋單、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及宏傑關係企業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所陳述內容,核與林永青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㈢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宏傑公司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而陳朝金係資深員工,他後來有負責與議員接觸;林永青、林子芸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其、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因為其負責登帳,林永青、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其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林永青、林子芸再去該議員索取,而所有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林永青直接跟王美雲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王美雲拿取後轉交給林子芸(這時會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林子芸自己向王美雲拿,其則會等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其時再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雖其沒有親眼見到林子芸將現金交給議員,但如果林子芸未將現金交給縣議員,縣議員是不會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她等語明確(11459偵卷㈡第9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11459偵卷㈤第2頁反面至第10頁,11459偵卷㈢第152頁至第154頁)。是被告所為供述,就有關林永青、林子芸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將僅有議員簽名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回宏傑公司,待洽妥受補助單位後,由林永青、陳朝金、林子云或被告填載其他必要欄位(如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一節,與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再者,被告於93年6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就93年5月27日
在其所經營之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之記載內容,供述(意旨):應收帳款明細、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其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紀錄之手抄本,其中扣押物編號007-2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宏傑公司87年度損益分析,紀錄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工程施作成本及宏傑公司毛利等資料,而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紀錄87年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林永青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因為業績明細表是其製作作為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之依據,所以必須交給林永青簽名確認,但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則只是手抄本,其會將資料重新輸入到電腦後再列印給林永青看等語(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下稱3028偵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被告並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已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記載原由、目的及意義詳予供述:「(〈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11459號偵卷㈡第9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繼之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石進隆、業績40、折讓12」、『0.3丁小川、業績40、折讓12』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石進隆、丁小川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二位議員3成回扣12萬元」等語(11459偵卷㈤第10頁、第156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時亦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204頁),則以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林永青確與王景源等人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利益而取得各縣議員所簽立之空白牋單,被告自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亦足認被告就林永青與縣議員等利用縣議員申請補助款之職務上行為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另案新北地院審理時供稱
:79年到89年出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宏傑公司有承包公家機關、學校之業務,主要是總經理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負責與公家機關、學校接洽,他們是去公家單位詢問有無需要採購的東西,如對方有採購需要,他們再去報價,會由宏傑公司準備目錄或相片、型錄之類的東西,連同估價單一起送,後續如果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話,再照標單上要求的文件送;學校經費是議員幫忙爭取,如果公家機關或學校沒有經費,林子芸、林永青會幫忙向議員、縣政府爭取補助,因為議員有權利建議縣政府補助公家單位經費,就是議員補助款;林永青、林子芸有向其請款,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其只是代轉交款項,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也就是錢先交給業務而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成交紀錄是業務林永青、林子芸填寫後交給陳朝金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94頁至第302頁,卷㈡第134頁至第151頁),所為供述明顯與調詢、偵訊所述不同,且陳述內容多所迴避、模擬兩可之處,復審酌被告因相關案件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法院審理之迴避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其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採。㈣此外,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訂購單、空白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等可參。
七、林子芸僅就附表二㈢、㈣各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部分有參與㈠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是林子芸前往接洽,經該二位議
員同意使用附表二㈢、㈣各編號所示補助款額度,並由其交付回扣款給該二位議員,取得空白議員牋單交回一節,已據林永青供述在卷(727他㈠第113頁、第114頁、卷㈣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卷㈤第68頁正反面,11459偵卷㈡第85頁),並有被告紀錄之業績明細表可稽(扣押物編號019列印資料第18頁、第19頁),被告並供稱業績明細表上登載之議員賣給宏傑公司之補助款額度、宏傑要支付給議員回扣之補助款額度成數及付款日期等紀錄,其是根據林永青、林子芸前去與議員接洽成交後後回來告訴其結果,所登載上去等語(727他卷㈣第333頁、第370頁)。又臺北縣議員丁小川承認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時有收受回扣款等語(本院另案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十二第3頁反面、第4頁),及臺北縣議員石進隆具結證稱85年間其助理有跟其要一筆補助款,並提到林子芸等語(同前本院另案卷第65頁正反面),其二人亦因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而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至於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
、蕭豐湧及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都是林永青一人親自洽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交付回扣款,林子芸皆未參與等情,已據林永青供述在卷(727他卷㈣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11459偵卷㈡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125頁、第126頁、卷㈢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而且,林子芸僅負責與議員接洽,取得議員補助款所需之牋單或申請書,拿回宏傑公司給林詩蓮登帳,並未參與後續相關事宜之分工之情形,亦據被告、陳朝金陳述甚詳(被告,11459偵卷㈡第42頁、第78頁、卷㈢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153頁,727他卷㈣第374頁、第375頁,126偵續卷㈡第168頁至第171頁;陳朝金,11459偵卷第18頁至20頁反面、第32頁至36頁)。
㈢綜上,林子芸除其所親自接洽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
(附表二㈢、㈣所示部分),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餘依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林子芸有參與。
八、前揭縣議員於與林永青、林子芸商議犯行之初,即已知悉其簽立空白申請書、牋單行為違反使用之法定程序,且簽立空白申請書、牋單供宏傑關係企業以浮報金額方式詐取財物等情,竟仍為上開犯行,核其等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申請書、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有與林永青等人利用上開行為及承作採購案之宏傑關係企業開立浮報金額(僅四成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支出)之統一發票,共同詐騙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核撥議員補助款,進而從中獲利,前揭縣議員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永青及與林永青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並非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而係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其等自均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
九、被告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除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另說明如下: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及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就關於由林永青、林子芸出面接洽附表一、二所示桃園縣議員、臺北縣議員,將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三成或三成五之現金先行交與縣議員,並與被告、陳朝金分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各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情節,惟審酌其二人於前揭供述後,因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在法院審理,所為供述與自身利害關係甚鉅,衡情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供述之憑信性甚低,參以其等前揭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內容,與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供述內容、扣案之業績明細表等證據相符,自屬可採。
㈡關於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被告雖稱均是於年終依他人提供之
既成資料登載製作,用於林永青、林子芸二人分配業績獎金等語。惟查,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林永青、林子芸向議員取得補助額度而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被告即會依該二人告知的內容製作業績明細表,業績明細表有記載議員姓名,交付給議員回扣之補助款成數及日期,逐次逐筆記錄,顯非僅於年終時依資料登錄計算;且倘僅是作為業務員分配業績之用,只需紀錄各採購案之成交金額,日期、成本即可,卻係於各年度依各議員歸類逐筆紀錄,並於議員姓名欄記載與業務員業績獎金無關之日期、金錢、成數等,顯係交付議員回扣之記錄,此有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資料1冊可憑,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十、至於,「回扣」一詞,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固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可知「回扣」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其法律定義。本案縣議員補助款,卷內若干筆錄記載附表一、二所示桃園縣議員、臺北縣議員自林永青、林子芸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該等「回扣」要係口頭用語,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回扣」之意,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論述,被告解辯及辯護人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有修正,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惟本案共犯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桃園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人於行為時均為臺北縣議員,其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5年間至88年底,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因而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曾於偵訊自白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㈤有關刑法部分
⒈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
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㈥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比較之結果,雖
然關於刑法第3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
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宏傑公司會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亦
非承作附表一、二所示議員補助款所補助採購案之廠商宏傑關係企業之商業負責人,惟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被告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附表一、二所示縣議員王唯任等人共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犯行、與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青共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議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子芸僅參與附表二㈢、㈣所示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部分)。而其與林永青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不知情之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部分所為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係為達向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㈣編號2至4、㈥編號23至
25所示,與林永青、陳朝金,分別與桃園縣議員林正峰、蕭豐湧共犯部分(成交時間87年間),及關於附表二㈠至㈦各編號,與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分別與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共犯部分未予起訴,就被告等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均未起訴,惟上開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㈠至㈥、附表二㈠至㈦部分,已於調詢、偵訊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業已說明如前;且林永青證稱被告任職於宏傑公司期間只有領固定薪資,無其他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就宏傑關係企業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不查,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利用附表一、二所示桃園縣議員、臺北縣議員,擔任桃園縣議員及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謀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情節較主導之林永青為輕及未分取犯罪所得,暨其他共犯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於另案經減刑後各所量處之刑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其大學肄業、現待業中,向親友借貸維生、單親,雖小孩已有工作自力更生,惟尚有80餘歲年邁母親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宏傑公司期間只有領固定薪資,沒有其他獎金之事實,已據林永青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於本案犯罪並未取得任何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均明知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向議員王唯任等人接洽,由王唯任等議員交付附表三㈠至㈨之1所示年度額度內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予宏傑關係企業,而將使用議員補助款之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林永青或林子芸,並收取該額度3成至3.5成不等之現金回扣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被告登帳,陳朝金隨後乃依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上揭附表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該學校同意後,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三㈠至㈨之1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林永青、陳朝金、龍壽國小等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黃種斌、謝月香、廖明進、古正全、江枝清、黃登漢、洪源銘、彭成億、許淵慶、曾德瑛、潘乾芳、方俊男等人之證述、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陳朝金製作之訂購單、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林永青筆記本、呂邱葉簽名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調取之「議員補助款表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是依林永青指示,為會計上登載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三㈠、㈡、㈢之1、㈣、㈤、㈥之1、㈦之1、㈧、
㈨之1各編號所示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桃園縣議員申請補助中小學設備、工程採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補助案原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詳如前揭附表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無法確認此部分所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是否確已動支前揭附表所示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僅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就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關於附表三㈢、㈥、㈦、㈨各編號所示林山峰、邱德順、鄧
文昌、曾榮鑑等桃園縣議員申請補助中小學設備、工程採購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縣政府調得前揭附表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議員之同意書或申請書、工程預算書圖、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惟或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登載之成交日期有出入,或承作廠商與宏傑關係企業無關,且證人即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曾榮鑑等人均否認有販售議員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收取補助款額度三成現金回扣之事實(林山峰,727他卷㈥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88頁、第289頁,126偵續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邱德順,727他卷㈥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卷㈤第320頁、第321頁,126偵續卷㈢第93頁正反面;鄧文昌,126偵續卷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曾榮鑑,727他卷㈤第238頁反面、第308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就此部分,尚難認林山峰、邱德順、鄧文昌、曾榮鑑等桃園縣議員提供林永青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與被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機會詐取財物。
四、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有附表三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與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4年0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