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錫賢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勝丞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曜全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仕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婉萍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毅被 告 洪志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游仕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黃仁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暨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葉錫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勝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謝勝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錫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游仕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黃仁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葉錫賢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勝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葉錫賢與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販賣營利,乃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葉錫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由葉錫賢透過無法證明知情之「吳賢溫」介紹僱使「阿將」前來宜蘭盜伐林木,「阿將」即夥同另6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在葉錫賢與謝勝丞安排下於104年4月23日在宜蘭過夜,並由謝勝丞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明知其與葉錫賢共同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幫助犯意之鄒曜全在前方引導及把風,同樣明知而有幫助犯意之游仕濱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所提供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前往宜蘭縣○○鄉○○○區山下,再由游仕濱帶同該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之後隨即離開。上開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抵達上開林班地,即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8塊(總材積0.8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6萬5,458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將該等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鄒曜全、游仕濱受葉錫賢、謝勝丞指示,即與葉錫賢、謝勝丞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勝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游仕濱在前方引導及查看有無警方攔檢,鄒曜全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上開外勞竊得及背負下山之扁柏角材載運下山,並將扁柏角材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旁之老家藏放,葉錫賢則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洪志堅述無罪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林婉萍明知上開扁柏角材均係葉錫賢等人僱使外勞盜伐而來之贓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錫賢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為出售牟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商妥共同出資60萬元(林婉萍出資26萬元、葉錫賢出資34萬元)向謝勝丞購買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300材,扣除給付「吳賢溫」佣金6萬元後,謝勝丞得款54萬元,並於給付24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勝丞實際得款30萬元。葉錫賢於同年5月4日,將上開購入之扁柏角材載運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而吳鎮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仁毅均知悉政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在黃仁毅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贓物,葉錫賢並將每材100元共3萬元之加工費用交付林婉萍,由林婉萍之夫吳鎮良及黃仁毅負責打磨、拋光加工(加工費用尚未朋分黃仁毅),葉錫賢於同年5月7日將加工完成後之扁柏角材載到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50萬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葉錫賢再將其中26萬元朋分給林婉萍,自己得款24萬元。
二、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另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葉錫賢與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販賣營利,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錫賢以同前手法聯繫「阿將」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全、游仕濱亦均基於幫助葉錫賢、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之犯意,並依同前之相同合作模式,由謝勝丞於同年5月8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明知其與葉錫賢共同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幫助犯意之鄒曜全在前方引導及把風,同樣明知而有幫助犯意之游仕濱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所提供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前往宜蘭縣○○鄉○○○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內,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而屬貴重木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3塊(總材積1.11立方公尺,山價35萬5,218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13日18時許,該7名外勞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與葉錫賢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該等外勞及竊得背負下山之扁柏角材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葉錫賢、陳新田之牙保仲介,將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402材以每材1,600元之價格賣給住在雲林縣虎尾鎮綽號「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之仲介費後,謝勝丞得款60萬元,並於給付28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勝丞實際得款32萬元。
三、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原審通緝中)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另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葉錫賢與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販賣營利,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錫賢以同前手法聯繫「阿將」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全、游仕濱亦均基於幫助葉錫賢、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之犯意,並依同前之相同合作模式,由葉錫賢聯繫「阿將」後,「阿將」與6名逃逸外勞於104年5月15日來到宜蘭過夜,再由游仕濱、何仲軒於同年月16日凌晨
2、3時許,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阿將」等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及謝勝丞所提供所有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內,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而屬貴重木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3塊(總材積0.83立方公尺,山價26萬5,458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該7名逃逸外勞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與葉錫賢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及何仲軒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外勞及竊得之扁柏角材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透過陳新田之仲介,將上開竊得之部分扁柏角材共250材賣給住在雲林縣虎尾鎮綽號「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之仲介費後,謝勝丞得款26萬元,並給付16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報酬後,實際得款10萬元。葉錫賢與林婉萍(林婉萍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未據起訴)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25萬2,000元向謝勝丞購買其餘之扁柏角材158材,謝勝丞於給付8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該等出售扁柏角材之報酬後,實際得款17萬2,000元。其後葉錫賢將其中2塊扁柏角材分別以4萬2,000元、3萬元之代價賣給陳麒翔、黃献達,黃献達再以原價轉賣給游振宏,並於104年6月1日將其餘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9,701元)載運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而吳鎮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65萬4,580元確定)、黃仁毅均知悉政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在黃仁毅上開住處收受上開扁柏角材,葉錫賢並答應給付每材100元之加工費用給吳鎮良、黃仁毅作為打磨、拋光加工之工資(葉錫賢尚未給付加工費用)。
四、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原審通緝中)與越南籍逃逸外勞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 GNG
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起訴書誤載為PHAM VAM THANG)、TRAN VAN NAM等7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9萬6,700元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葉錫賢與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販賣營利,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錫賢負責聯繫「阿將」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全亦基於幫助葉錫賢、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扁柏角材之幫助犯意,並依同前之合作模式,由葉錫賢聯繫上開逃逸外勞後,於104年5月26日凌晨2、3時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賃車輛及另1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提供其所有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林班地內(2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8254,Y:0000000及
X:298262,Y:0000000),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5立方公尺,山價為15萬9,670元)及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0立方公尺,山價為5萬2,000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該7名外勞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樹根背負下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與葉錫賢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鄒曜全、何仲軒分別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將上開外勞及竊得之扁柏角材、樹根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亦透過陳新田之仲介,將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180材賣給住在雲林縣虎尾鎮綽號「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仲介費,謝勝丞得款19萬元,並於給付14萬4,000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該等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勝丞實際得款4萬6,000元。葉錫賢與謝勝丞知悉外勞另竊得上開扁柏樹根後,並合資以13萬元代價向外勞購入該等扁柏樹根,再由葉錫賢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該等扁柏樹根賣給黃滿文,得款27萬元,並於給付逃逸外勞報酬13萬元後,朋分謝勝丞7萬元,葉錫賢自己取得7萬元。嗣於104年7月8日為警至黃滿文位於苗栗縣○○○村000000000號加工廠,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0立方公尺)。
五、葉錫賢明知政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以15萬元之價格,向林濬哲(林濬哲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收購其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羅東林管處南澳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竊取之扁柏角材6塊及扁柏樹根7塊等森林主產物。嗣葉錫賢將上開扁柏角材及樹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25萬元。
六、嗣經警監聽葉錫賢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後,於104年6月10日2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伯格民宿」,將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等人拘提到案,並逮捕上開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DIN H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
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等人,當場扣得葉錫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謝勝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同日2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游仕濱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游仕濱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鎮良、林婉萍位於新北市○○區○○○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將吳鎮良、林婉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林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同年月11日零時10分許,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將黃仁毅拘提到案,並在黃仁毅上開住處扣得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而偵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黃仁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2-4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29、300-303、307-312、318-323、326-327頁、352-356、357-363、371-373、435-445、450-452頁、偵字卷二第267-279、319-321、373-375頁、偵字卷三第2-7、36-38、64-66、97-98、103-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32、66-6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50、5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44、50-51、56-59、65-66頁、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310-320、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堅、林婉萍、黃仁毅、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N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及證人黃滿文、陳麒翔、陳新田、謝進峰、林濬哲、黃献達、游振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6-252、257-259、272-279頁、警卷二第265 -2
66、296-303、330、334-337、350-356、360-361、364-367、384-386、397-405、411-415、419-421、430-437、446-4 52、456-457、464-473、483-490、499-506、516-520頁、偵字卷一第379-386、408-410、412-414、416-425、432-43 3頁、偵字卷二第1-7、13-14、20-21、24-31、35-36、39-4 6、54-55、58-66、73-74、77-84、87-90、95-96、99-107、113-117、122-124、127-133、140-141、146-152、156-1 58、160-167、175-178、181-181之1、263-265、317、361- 372、376-380頁反面、偵字卷三第56 -58、74-77、126-128、133-134、148-151、159-162頁、聲羈卷第39-64、71-79頁、偵聲卷第24-27、29-30、32-33、35-36、38-39、41-42、44-45頁、原審卷一第86-88、97 -99、108-110、119-121、130-132、141-143、152-154頁、原審卷二第3-13、140-1 44、155-162頁、原審卷三第69-71、86-87、89頁反面-90頁反面、94頁反面-102、137-145、154-158、174-176頁、原審卷四第35-47、131-151、213 -293頁、本院卷一第304-323、398-450頁、本院卷二第11 -79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容顯示畫面、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鑑定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二)至(五)、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材被害總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扁柏角材被害現場位置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575頁、警卷一第4-5、14-15、18-19、34-37、72-99、103-110、111-117、157 -160、
162、165-168、201-205、231-237、260-263、280-285頁、警卷二第305-308、338-34 1、368-390、422-423、521-53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7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1-199、227-2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171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0-198、238-245頁、偵字卷一第31-265、267 -269、276-299、339-342、387-393、404-407頁、偵字卷二第11-12、15-18、51-52、70-71、85-86、171-174、281-31 5頁、偵字卷三第13、8-11、16-22、39-48、72-73、78-92、129-131、139-147、166-177之1、188-191、199-202、21 0-213、221-22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67-96頁、原審卷三92頁反面-94、97、102頁),及在同案被告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扣得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在黃滿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0號加工廠扣得之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立方公尺)、在陳麒翔住處扣得之扁柏角材1塊(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在游振宏住處扣得之扁柏聚寶盆1個及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林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婉萍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
310、316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黃仁毅、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0-55、58-70、125-129、133-136、145-156、174-185、192-
194、第198-200頁、警卷二第330、334-337頁、偵字卷一第9-14、第21-29、300-303、307-312、318-323、326-328、352-363、371-378、435-445、450-452頁、偵字卷二第146-1
52、156-158、160-167、175-178、181-181之1、267-279、296-303、319-321、000-00000-000、373-375頁、偵字卷三第2-7、36-38、64-66、97-98、103-104頁、聲羈卷第23-26、31-38、65-70頁、偵聲卷第20-21、49-50、52-54、47-48頁、原審卷一第41-44、49-52、56-59、64-66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原審卷三第137-145頁、原審卷四第35-47、131-
151、213-293、398-450頁、本院卷一第304-323、398-450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二)、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扁柏角材被害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14-15、18-19、34-37、72-84、108-110、157-160、231-237、280-285頁、警卷二第305-308頁、他字卷第82-85頁、警聲搜卷227-234頁、偵字卷三第8-11、13、16-22、129-131、188-191頁),及同案被告葉錫賢、被告林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婉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婉萍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仁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毅坦承同案被告葉錫賢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至其上址住處,並與吳鎮良共同打磨、拋光加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扁柏角材係林婉萍與吳鎮良夫婦寄放,因寄放後並未立即取走,向伊改口稱需要加工,並邀伊以打工方式協助加工,伊並不知道來源等語。經查:
1.扁柏為我國珍稀之針葉樹一級木國有森林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導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黃仁毅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3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2.同案被告葉錫賢載至被告黃仁毅住處加工打磨之扁柏角材,業經裁切,外觀及表皮粗糙、潮濕一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警詢供稱:「送來的角材都還是濕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知悉森林裡的扁柏不可以自由砍伐,葉錫賢載來的扁柏黑黑的、髒髒的、濕濕的,以大的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看起來不像是漂流木,葉錫賢說是向他人買的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56-157頁),且經同案被告林婉萍於偵訊時供稱:「(問:葉錫賢交付加工的扁柏狀態為何?)都是切好,粗粗的,看起來有點濕濕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3頁),及被告黃仁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供稱:葉錫賢載來的木頭,大大小小都有,表皮外觀粗糙,好像有泡過藥水的樣子,有聽到葉錫賢向吳鎮良說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3、166、181之1頁)。同案被告葉錫賢載運至被告黃仁毅住處,交由被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進行拋光、打磨、上漆加工之扁柏角材,其外觀既然不像是漂流木(因漂流木會有碰擊山壁、岩石之痕跡),且角材之剖面有明顯鏈鋸切痕,材面保有濕度且無裂痕,顯然均是近期剛從山上以鏈鋸竊鋸載運下山之木頭,有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104年6月11日查獲扁柏角材贓木紀錄)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贓木鑑定小組逐一鑑定:編號1、2、3、4、5、6號均為扁柏半成品山造角材,剖面有明顯鏈鋸切痕,材面保有濕度且無裂痕,鑑定為近期以鏈鋸於國有林班地內竊鋸而成屬非法取得...」等語可稽(見警卷二第523-525頁)。同案被告葉錫賢載運及交付給被告黃仁毅等人之過程,並刻意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裝,顯係不欲為他人發現,被告黃仁毅為智識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均供稱於案發前不曾從事木材加工之工作,係由同案被告葉錫賢指導其等如何拋光加工(見偵字卷二第177-178頁),若同案被告葉錫賢所交付之扁柏角材來源合法,當可送交專業之木材加工廠處理,絕無將稀有珍貴之扁柏角材隨便送給不具加工專業之被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處理之理,自係其中有難以告人之原因,可見被告黃仁毅對於該等近期砍伐之扁柏角材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於收受時應已有相當認識及預見。此情參之同案被告葉錫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仁毅是我請來在新北的工廠整理木材的,我跟林婉萍合資買木材,林婉萍的先生吳鎮良沒有工作,就找綽號阿伯仔的黃仁毅,林婉萍提議磨木材的工資給吳鎮良賺,磨木材每材我會給100元...。(問:既然你跟林婉萍是合夥整理木材加工、黃仁○○○鎮○○○○道你們交付的木材是你向謝勝丞等人取得的?)...他們只知道木材是我跟1個叫少年董仔(臺語)的人買的,他們知道我的木材就是跟山老鼠買的。(問:為何林婉萍、黃仁○○○鎮○○○道你的木材是向山老鼠買的?)我沒有明講,但是他們應該知道木材是跟山老鼠買的。因為電視上都有在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懷疑扁柏的來源?)有,但他(指葉錫賢)說跟人家買的,我沒有跟他講太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7頁反面),益證其實。證人吳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扁柏角材之來源,但黃仁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為有利被告黃仁毅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之詞,難認可採。被告黃仁毅縱非明知扁柏角材係同案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共同僱使外勞至上開時、地所竊得,然其對於該等扁柏角材屬於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黃仁毅前揭否認知悉扁柏角材係贓物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黃仁毅於案發時,係夥同另案被告吳鎮良共同收受上開扁柏角材一節,業經被告黃仁毅於警詢供承:「(問:扣案證物之加工過一級檜木6塊,是何時載到你住處?是何人載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我記得是1個禮拜前約6月1日中午,由綽號阿西(指葉錫賢)開車載運檜木6塊與吳鎮良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們3人共同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問:除上記時、地,由綽號阿西與吳鎮良共同載運檜木至你家加工外,是否還另有將檜木載運至你家寄放加工處理?共幾次?每次數量多少?)連同本次共2次,我記得數量應該有8塊...。(問:何時載到你住處?是何人載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由綽號阿西開車載運檜木8塊(角材)與吳鎮良及林婉萍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和綽號阿西及吳鎮良等3人共同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
63、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木材2次送到黃仁毅處時,我在場,第1次時是吳鎮良、林婉萍夫妻帶我,引導我開車把木材載到黃仁毅住處,剛到時黃仁毅不在,後來是由吳鎮良夫妻聯絡後,黃仁毅有來,黃仁毅、吳鎮良、林婉萍溝通後,就叫我把木材卸在那裡。第2次我去時,黃仁毅就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仁毅2次都有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足認被告黃仁毅與另案被告吳鎮良於同案被告葉錫賢交付扁柏角材時,其等均同時在場收受。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仁毅主觀上雖預見上開經同案被告葉錫賢載送至其住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均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因貪圖加工費用,仍夥同另案被告吳鎮良共同收受,其與另案被告吳鎮良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黃仁毅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另森林法第52條亦先後於104年5月6日及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規定並未再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黃仁毅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黃仁毅等人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部分,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其餘犯行則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三)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8日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固增訂:「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然此項貴重木之樹種,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此種立法係屬所謂空白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行為時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公告,縱其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樹種,仍不得以該加重之罪相繩。換言之,該項所謂貴重木,必須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始得以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始將臺灣扁柏公告列為上開規定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是本件被告葉錫賢等人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之罪部分,因各該犯罪行為均發生於公告之前,自不得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四)(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要旨參照)。(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只有僱使逃逸外逃盜伐之行為,並未參與實行盜伐,依上開說明,只能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鄒曜全、游仕濱與逃逸外逃並不認識,依上開事證,其等均係受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指示而為上開載送、引導等行為,所為應係出於幫助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完成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鄒曜全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游仕濱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應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
(五)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
1.葉錫賢、謝勝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葉錫賢搬運贓物及與同案被告林婉萍共同故買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謝勝丞收受、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鄒曜全、游仕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林婉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林婉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黃仁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5.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就上揭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婉萍與同案被告葉錫賢就故買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仁毅與另案被告吳鎮良就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1.葉錫賢、謝勝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葉錫賢搬運、牙保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謝勝丞收受、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鄒曜全、游仕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就上揭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三部分:
1.葉錫賢、謝勝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葉錫賢搬運贓物及與同案被告林婉萍共同故買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謝勝丞收受、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鄒曜全、游仕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仁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收受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黃仁毅此部分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就上揭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婉萍與同案被告葉錫賢就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仁毅與另案被告吳鎮良就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四部分:
1.葉錫賢、謝勝丞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葉錫賢搬運、故買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謝勝丞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鄒曜全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被告鄒曜全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鄒曜全係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就上揭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謝錫賢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買贓物罪,應予更正。
()被告鄒曜全、游仕濱上開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黃仁毅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洪志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志堅與同案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及綽號「阿將」等9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錫賢策劃,共同謀議至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駕駛租賃之3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洪志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第78、第84林班地內,由「阿將」等9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角材13塊(實材積共1.12立方公尺),為搬運贓物及把風,而於104年5月1日上午8時許由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被告洪志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營業用小客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號之加工廠等處。因認被告洪志堅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志堅與同案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及綽號「阿將」等9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3日晚上7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錫賢策劃、同案被告林婉萍出資,共同謀議至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另案被告何仲軒輪流駕駛租賃之3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洪志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第78、第84林班地內,由「阿將」等9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角材13塊(實材積共0.84立方公尺),為搬運贓物及把風,而於104年5月1日上午8時許由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被告洪志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營業用小客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號之加工廠等處。因認被告洪志堅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志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吳鎮良、黃仁毅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洪志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查扣照片、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紀錄結果、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志堅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伊只有幫葉錫賢載外勞2次,1次是從南山載回羅東之8號王國民宿,另1次是從羅東之8號王國民宿載至臺中霧峰地區,伊不知亦未參與葉錫賢等人犯罪等語;被告洪志堅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洪志堅為計程車司機,事前並未共同謀議,僅於事後1次單純載外勞下山,另1次則將外勞由8號王國民宿載至臺中市霧峰地區青年高中,被告洪志堅從未參與砍伐、搬運、載運外勞上山或聯繫盜伐林木相關事宜,僅於事後曾載運外勞至8號王國民宿,並無盜伐林木犯行,與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洪志堅有無共同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在我的認知是沒有。(問:洪志堅於盜伐森林主產物是參與哪個部分?)洪志堅是開計程車為業,...104年5月初那次,洪志堅是從8號王國民宿載外勞回臺中,第2次是104年5月8、9日,洪志堅將外勞從宜蘭縣○○鄉○○○區○○○○○0號王國民宿。(問:有無告知洪志堅盜伐森林主產物的事情?)沒有,我只有告訴他說這些都是逃逸的外勞,這些外勞都是上山去盜伐木材。103年12月我們在聊天時有告訴他我有參與盜伐林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法院訊問時稱,你曾請洪志堅1次是將外勞從民宿載回臺中,另外1次從大同鄉嘉南菜區載運到8號王國民宿,你所言是否屬實?)是事實。(問:你請被告洪志堅載送外勞2次,就是上開所稱的2次?)是。(問:1次是從山上把人載下來,1次是從民宿載回臺中?)是。...(問:你事先有無跟被告洪志堅說他載的外勞是要上山砍木頭?)沒有,我是說他們要上山工作,山上有採梨子或種菜。(問:...你在104年6月12日訊問時所言『我只有告訴他說這些都是逃逸的外勞,這些外勞都是上山去盜伐林木,103年12月我們在聊天時有告訴他我有參與盜伐林木的事情』。對你之前所言,有何意見?)...我是有跟被告洪志堅聊過這些事情,但是請被告洪志堅載的這幾次,當下我沒
有跟他講。我認為被告洪志堅不知道,他若知道應該不會幫忙,因為他跟我拿的車資就是一般的車資,若他知道我犯罪的話,應該會多要一點錢。...(問:你請被告洪志堅是把他當一般的計程車司機使用?)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2次有叫洪志堅開計程車載外勞,.負責載外勞下山而已,這是葉錫賢叫來的」等語(見偵洪志堅2次,1次是洪志堅上山載外勞下山,另1次是從民宿載外勞回臺中,請洪志堅載外勞下山僅有1次,洪志堅應該不算是盜伐集團的人,他只是我們叫開計程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144頁),足見被告洪志堅辯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葉錫賢只有請伊載運外勞2次,1次是將外勞從山上載回民宿,另1次是將外勞從民宿載回臺中等語,應屬事實。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洪志堅有駕駛上開計程車將外勞載送至上開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內一節,尚嫌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有告訴被告洪志堅這些外勞都是上山去盜伐木材的逃逸外勞,足認被告洪志堅係以參與盜伐林木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被告洪志堅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載外勞運行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等語,無視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原審審理時業說明其係先前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洪志堅談及參與盜伐林木之事,但本件上開時間僱請被告洪志堅載送外勞時,並未告知上情,僅摘取不利被告洪志堅之片面供述而為評價,證據取捨難認允當。
(二)公訴意旨固另指稱:被告洪志堅有和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或另案被告何仲軒分別駕駛上開計程車、租賃、自小客貨車,將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載至新北市○○區○○○0號之加工廠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洪志堅堅決否認在卷。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丞、游仕濱、鄒曜全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等不認識林婉萍,也沒有將扁柏角材載到上開加工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146頁反面、148頁反面),而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載運扁柏角材至同案被告黃仁毅上址住處之情事。且被告洪志堅及同案被告謝勝丞、游仕濱、鄒曜全否認共同載送扁柏角材至同案被告黃仁毅上址住處之辯解,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木材載到五結後,我再向被告謝勝丞買這些木頭,再由我自己開我自己的車把木材載到外平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葉錫賢委託你加工打磨扁柏角材之情形為何?)...他都是載到黃仁毅他家,他都是用9人座的小貨車載過去的,都是他自己1個人載,沒有別人」、「(問:本案的扁柏角材,...來源為何?)葉錫賢載到我那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扣案證物之加工過一級檜木6塊,是何時載到你住處?是何人載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我記得是1個禮拜前約6月1日中午,由綽號阿西(指葉錫賢)開車載運檜木6塊與吳鎮良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們3人共同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問:除上記時、地,由綽號阿西與吳鎮良共同載運檜木至你家加工外,是否還另有將檜木載運至你家寄放加工處理?共幾次?每次數量多少?)連同本次共2次,我記得數量應該有8塊...。(問:
何時載到你住處?是何人載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由綽號阿西開車載運檜木8塊(角材)與吳鎮良及林婉萍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和綽號阿西及吳鎮良等3人共同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問:今日經警在你新北市○○區○○○0號住處搜索扣得扁柏角材6塊,何來?)對,這個就是阿西載去我那邊給我們加工的,他是自己一個人開休旅車載過去我那邊,大概是1個禮拜前,讓我們幫他打磨加工...。這6塊是第2次載來的,之前還有載過1趟是8塊左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3、165、181之1頁),及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今日經警在新北市○○區○○○0號黃仁毅住處搜索扣得扁柏角材6塊,何來?)是,那是葉老闆載來的...。第1次也是...葉老闆載過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13頁)。被告洪志堅辯稱未曾載運盜伐的扁柏角材至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工廠一節,與上開事證相符,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志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載送扁柏角材至同案被告黃仁毅上址住處之事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洪志堅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洪志堅受同案被告葉錫賢僱請,而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運外勞2次,第1次是將外勞從山上載至8號王國民宿,第2次則是將外勞從該民宿載至臺中地區。而被告洪志堅此2次載運外勞之行為,均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難認與同案被告葉錫賢等人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何況是起訴書所指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志堅知悉其載送之外勞,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葉錫賢、謝勝丞而結夥二以上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角材,自難認該等載送行為係出於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自不得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志堅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洪志堅無罪之判決。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葉錫賢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林婉萍、黃仁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洪志堅無罪部分):
壹、被告葉錫賢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葉錫賢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錫賢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其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一己私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柏係森林之貴重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竟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於上開犯行居於主導的地位,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葉錫賢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錫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葉錫賢此部分所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已詳為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事由,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葉錫賢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林婉萍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婉萍前無科刑紀錄,明知來路不明之扁柏屬違法取得,竟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林婉萍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併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婉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林婉萍此部分所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縱被告林婉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婉萍為低收入戶,必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吳鎮良於案發時經法院判刑15年確定,正等待入監執行,被告林婉萍為賺取微薄生活開銷費用,始故買森林主產物進而加工等語一節,縱非子虛,然其法定刑之最低度為科罰金50萬元,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又原審量刑詳為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事由,僅對被告林婉萍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林婉萍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婉萍於偵審程序為表悔意,始終為認罪之答辯,且歷經此一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林婉萍為低收入戶,必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吳鎮良於案發時經法院判刑15年確定,正等待入監執行,被告林婉萍為賺取微薄生活開銷費用,始故買森林主產物進而加工,犯罪情節尚輕,確有可憫恕之處,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婉萍前固無犯罪前科,然其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嫌,此部分罪嫌雖尚未據起訴,然足認被告林婉萍本件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堪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林婉萍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前配偶即另案被告吳鎮良入監服刑,現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因一時失慮未周,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審酌被告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請求宣告緩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林婉萍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林婉萍及其辯護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黃仁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黃仁毅此部分共同收受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仁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明知來路不明之扁柏屬違法取得,竟仍收受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黃仁毅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黃仁毅上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仁毅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以業經原審逐一核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洪志堅無罪部分: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洪志堅上開被訴部分,因認均不能證明被告洪志堅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游仕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仁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壹、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葉錫賢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葉錫賢與同案被告謝勝丞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葉錫賢與同案被告謝勝丞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葉錫賢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葉錫賢與同案被告謝勝丞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葉錫賢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葉錫賢與同案被告謝勝丞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葉錫賢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被告謝勝丞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謝勝丞與同案被告葉錫賢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謝勝丞與同案被告葉錫賢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謝勝丞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謝勝丞與同案被告葉錫賢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謝勝丞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謝勝丞與同案被告葉錫賢所犯係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被告謝勝丞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被告鄒曜全、游仕濱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鄒曜全、游仕濱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均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鄒曜全、游仕濱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均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鄒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鄒曜全等人行為時,臺灣扁柏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貴重木之樹種,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被告黃仁毅部分:被告黃仁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原判決竟論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葉錫賢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謝勝丞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畢,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上開之罪(不構成累犯),被告鄒曜全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上開之罪(不構成累犯),被告游仕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黃仁毅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96、201、206-207、210-217頁),被告葉錫賢、謝勝丞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一己私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柏係國有森林之珍貴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具有涵養土壤及水源之水土保持功能,竟共同僱請逃逸外勞至國有林地盜伐變賣,被告鄒曜全、游仕濱則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載送外勞、扁柏角材等助力,而被告林婉萍、黃仁毅均明知來路不明之扁柏應屬違法取得,竟仍故買或收受,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國有森林與水土之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於上開犯行居於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扁柏之主導地位,被告鄒曜全、游仕濱則均為提供助力而使僱使竊取扁柏易於成就之幫助地位,及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黃仁毅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鄒曜全、游仕濱、黃仁毅則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葉錫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謝勝丞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300頁),被告鄒曜全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二第352頁),被告游仕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未婚,同居之舅媽領有智障手冊,並由其與家人扶養舅媽之2個智能不足子女、父母親患有身體痼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黃仁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詳見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
二、併科罰金:
(一)被告葉錫賢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錫賢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8塊,山價為26萬5,458元,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二)、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材被害總數量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188-191頁),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葉錫賢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53萬0,916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葉錫賢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35萬5,218元,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三)、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材被害總數量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199-202頁),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葉錫賢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77萬6,090元,及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錫賢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26萬5,458元,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四)、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材被害總數量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210-213頁),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葉錫賢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32萬7,290元,及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錫賢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6塊,山價總計15萬9,670元,扁柏樹根5塊,山價總計5萬2,000元,有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出具之鑑定明細表、鑑定紀錄、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五)、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材被害總數量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44-48、221-224頁),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葉錫賢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05萬8,350元,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謝勝丞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8塊,山價為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謝勝丞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53萬0,916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35萬5,21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謝勝丞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77萬6,090元,及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謝勝丞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32萬7,290元,及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謝勝丞共同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樹根5塊,山價總計5萬2,000元,扁柏角材6塊,山價總計15萬9,670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謝勝丞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105萬8,350元,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鄒曜全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鄒曜全幫助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8塊,山價為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鄒曜全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諭知併科贓額1倍之罰金26萬5,458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鄒曜全幫助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35萬5,21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鄒曜全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106萬5,654元,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鄒曜全幫助僱使他人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鄒曜全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79萬6,374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鄒曜全共同竊取之扁柏樹根5塊,山價總計5萬2,000元,扁柏角材6塊,山價總計15萬9,670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鄒曜全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63萬5,010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游仕濱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游仕濱共同竊取之扁柏角材8塊,山價為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游仕濱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諭知併科贓額1倍之罰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游仕濱共同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35萬5,21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游仕濱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103萬5,654元,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游仕濱共同竊取之扁柏角材13塊,山價總計26萬5,458元,業見前述,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游仕濱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79萬6,374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仁毅部分:被告黃仁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另案被告吳鎮良共同收受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9,701元(計算式:26萬5,458元÷0.83立方公尺×0.343立方公尺=10萬9,7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黃仁毅上開量刑事由,諭知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54萬8,505元,及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葉錫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謝勝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鄒曜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被告游仕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且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鄒曜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游仕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且該等犯罪行為之模式、手段及動機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
(二)爰就被告葉錫賢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就被告謝勝丞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鄒曜全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被告游仕濱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就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游仕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三至五、八項所示,並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黃仁毅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葉錫賢等人所為並非犯該條之罪,自無適用該沒收規定之餘地。
(四)扣案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0立方公尺)、在第三人陳麒翔住處扣得之扁柏角材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在第三人游振宏住處扣得之扁柏聚寶盆1個,均被告葉錫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羅東林管處保管中,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扁柏角材,亦為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葉錫賢、謝勝丞販售變價朋分,而無從諭知沒收原物(詳如後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錫賢犯罪所得24萬元,被告謝勝丞犯罪所得30萬元(計算式:54萬元-24萬元〈支付外勞報酬〉=30萬元),此經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407頁),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勝丞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60萬元-28萬元〈支付外勞報酬〉=32萬元),此經被告謝勝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勝丞犯罪所得10萬元(計算式:26萬元-16萬元〈支付外勞報酬〉=10萬元)、17萬2,0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8萬元〈支付外勞報酬〉=17萬2,000元),合計27萬2,000元,被告葉錫賢犯罪所得7萬2,000元(4萬2,000元+3萬元=7萬2,000元),此經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408頁),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錫賢犯罪所得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3萬元〈支付逃逸外勞報酬〉-7萬元〈給付被告謝勝丞〉=7萬元),被告謝勝丞犯罪所得11萬6,000元(計算式:19萬元-14萬4,000元〈支付外勞報酬〉+7萬元〈被告葉錫賢朋分部分〉=11萬6,000元),此經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408 -409頁),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六)被告鄒曜全、游仕濱部分,均未朋分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謝勝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同,參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鄒曜全、游仕濱有朋分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被告黃仁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實際上尚未朋分款項,此經被告黃仁毅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64頁),核與另案被告吳鎮良於偵查中供述:「(問:錢誰拿給黃仁毅?怎麼計算?)...應該還沒有拿給黃仁毅過」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13頁),自不得對於被告黃仁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葉錫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謝勝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林婉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林婉萍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1台,為被告謝勝丞所有供其與被告葉錫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之電動鏈鋸1台,被告謝勝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且於警詢供承其所屬犯罪集團所留下(見警卷一第155-156頁),然查該電動鏈鋸係於104年3月13日清查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78、84號林班地時,在座標X:298640、Y:0000000之林班地所查獲,顯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十)104年5月6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配合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不得沒收。查被告葉錫賢等人為搬運贓木所使用之租賃車輛,非屬被告葉錫賢等人所有之物,而係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而來,衡諸一般常情,除非承租人誠實告知承租汽車之用途,否則汽車租賃公司根本不可能知悉承租者承租汽車之實際用途,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戊、被告謝勝丞、鄒曜全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林婉萍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故買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錫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林婉萍部分、黃仁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洪志堅無罪部分,檢察官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5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葉錫賢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葉錫賢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一(即原│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判決犯罪│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事實二)│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佰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玖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謝勝丞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謝勝丞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佰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玖佰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所得│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徵其價額。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鄒曜全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鄒曜全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佰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有期徒刑││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丞、│,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游仕濱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游仕濱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佰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 │ │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有期徒刑││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丞、│,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婉萍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上訴駁回 ││ │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 ││ │ │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婉萍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仁毅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上訴駁回 ││ │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 ││ │ │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葉錫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葉錫賢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二(即原│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判決犯罪│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事實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柒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罰金││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折算。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謝勝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謝勝丞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柒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罰金││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 │ │丞、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 │ │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額。 ││ │ │徵其價額。 │ ││ │ ├─────────────┼─────────────┤│ │ │鄒曜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鄒曜全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罰金如││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算壹日。 ││ │ │丞、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游仕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游仕濱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罰金如││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算壹日。 ││ │ │丞、鄒曜全、游仕濱共同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壹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葉錫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葉錫賢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三(即原│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判決犯罪│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叁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罰││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 │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之犯罪所得柒萬貳仟元沒收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謝勝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謝勝丞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叁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罰││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 │丞、鄒曜全、游仕濱及何仲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 │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鄒曜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鄒曜全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陸仟叁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壹日。 ││ │ │丞、鄒曜全、游仕濱及何仲軒│ ││ │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游仕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游仕濱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玖萬││ │ │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陸仟叁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 │折算。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壹日。 ││ │ │丞、鄒曜全、游仕濱及何仲軒│ ││ │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仁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黃仁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收││ │ │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 │ │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罰金如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數比例折算。 │ │├──┼────┼─────────────┼─────────────┤│4 │犯罪事實│葉錫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葉錫賢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四(即原│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判決犯罪│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新臺幣貳佰拾壹萬陸仟柒佰│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零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罰金││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 │謝勝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謝勝丞共同犯民國104年5月6 │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金新臺幣貳佰拾壹萬陸仟柒佰│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零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 │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丞、鄒│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曜全、及何仲軒共同犯罪所得│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追徵其價額。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鄒曜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鄒曜全幫助犯民國104年5月6 │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日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金新臺幣貳佰拾壹萬陸仟柒佰│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伍仟零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及未分配之謝勝丞、鄒│ │ ││ │ │曜全、及何仲軒共同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葉錫賢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 │上訴駁回 │ ││ │五(即原│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 │ ││ │判決犯罪│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事實六)│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葉錫賢 │已扣案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1張)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謝勝丞 │已扣案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1張)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婉萍 │已扣案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1張) │ │ │├──┼─────────┼────┼────┤│4 │電動鏈鋸1台 │謝勝丞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