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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貴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貴梅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貴梅犯附表一編號1-1、1-2、2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2至10「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彭懿德支付損害賠償;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彭懿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張貴梅因投資股票致生資金缺口、需錢孔急,因見彭懿德頗有資力,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前某日,向彭懿德謊稱其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任職,並提示其上記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等文字及蓋有「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暨印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取信彭懿德,遊說彭懿德投資台証公司之債券可獲取較高利率,使彭懿德誤信其為台証公司協理應允投資後,即未經台証公司、連瑜涵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蓋用在其前於台証公司取得之空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下稱買賣總契約)定型契約上,並書立如附表一編號1-1「契約期間」、「買價」欄所示之日期、金額,藉以表示台証公司願以上開內容與彭懿德締約後交予彭懿德而行使,致使彭懿德陷於錯誤,認為張貴梅確為其辦理與投資台証公司債券事宜,進而給付該買賣總契約所載之買價50萬元予張貴梅。

㈡於99年10月31日前開偽造之買賣總契約到期時,張貴梅為免

因無法依約給付款項,致使騙局曝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續約名義,再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總契約(契約期間、買價、偽造之印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交付彭懿德而行使之,彭懿德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買賣總契約返還張貴梅。

㈢張貴梅食髓知味,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10「締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6-1、6-2、6-3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附表一編號7-1、7-2、7-3是同日為之,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其前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印章,及另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之「林紹芳」印章1枚,以前開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買賣總契約(契約期間、買價、偽造之印文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後,分別交付彭懿德而行使之,均使彭懿德陷於錯誤,認為張貴梅確為其辦理與投資台証公司債券事宜,進而完付如各該買賣總契約所載買價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2至10「買價」欄)予張貴梅。

㈣張貴梅上開行使偽造買賣總契約,均分別足以致生損害於彭

懿德、台証公司、連瑜涵及林紹芳。另彭懿德所給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係依張貴梅指示匯款至張貴梅使用之友人許厲美、黃陳春梅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則以現金給付。嗣彭懿德因張貴梅自10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交付利息,及於103年6、7月間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總契約到期後,其將該契約交予張貴梅辦理領款卻遲無下文,且聯繫不上張貴梅,經向台証公司查證始知受騙,而悉上情。案經彭懿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96至10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貴梅,固坦承未在台証公司任職,且偽造除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上開買賣總契約,告訴人彭懿德並支付其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並未覬覦告訴人之錢財,是向告訴人借錢,有給告訴人高額的利息;另其無印象有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總契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向告訴人謊稱在台証公司任職並以前開名片、信封袋

取信告訴人,又以投資台証公司之債券可獲取較高利率遊說告訴人,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締約日期持未經台証公司同意或授權,蓋用事先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0買賣總契約向告訴人行使之,除附表一編號1-2是續約告訴人未給付款項外,其餘告訴人均依前揭買賣總契約,完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買價」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其中720萬元告訴人係依照被告指示按附表二之方式匯款,其餘則以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卷㈠第4至5、159頁;偵字第7672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偵字第8218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113至114頁背面)。酌以許厲美、黃陳春梅為買賣股票,而分別將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上開帳戶內有關本案之資金往來均被告為之,渠2人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許厲美、黃陳春梅證述在卷(偵字第7672號卷第5至6、8至9頁背面、偵字第5546號卷第68頁);另有前揭名片、信封袋(他字卷㈠第42、43頁)、附表一編號1-2、3至12之買賣總契約(他字卷㈠第9至21頁)、匯款委託書(他字卷㈠第8、45頁)、台新銀行104年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73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他字卷㈠第130、132頁)、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4年1月16日合金桃作字第1040000141號函檢送黃陳春梅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他字卷㈠第87、88、110至115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106年5月9日審理坦認:未在台証公司任職,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買賣總契約均其偽造並持交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許厲美、黃陳春梅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堪認告訴人所陳上情為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覬覦告訴人之金錢,而是以高額利率向告

訴人借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沒有任職過台証公司,我用台証公司的名義,是因為我在台証證券的VIP買賣股票,我就想說利用這個方式騙取告訴人信任,讓她相信我在台証公司上班,可以代表台証公司簽契約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投資台証證券為由,邀我投資,他說利息比銀行高,加上他有出示台証證券的文件,並跟我約定利息我就相信,我總共投資1750萬元,被告自稱是證券公司協理,且一直都有按照契約給我利息,直到103年7月30日沒給,我並稱要延到同年9月底清償,但9月到後就找不到被告,去台証證券洽詢才發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內容,被告也沒有在台証證券上班等語(他字卷㈠第4、159頁、偵字第7672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在台証公司任職,卻以台証公司協理自稱,更大費周章製作名片、信封袋,甚至以台証公司名義製作前開買賣總契約,且細繹該等契約內容,無絲毫有關借貸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前開買賣總契約上台証公司之印章是在讓彭懿德簽第1份契約前刻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背面),果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何需偽以台証公司名義為之?且前開買賣總契約上亦無被告署名,如此告訴人如何以借貸名義向被告求償?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稱:我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等語(他字卷㈠第159頁),然查告訴人除該次陳稱被告向其借錢外,餘均證稱被告要其投資,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叫我投資,絕對不是借錢,之前我說是借錢是口誤;我匯的金額通通購買債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曾稱借錢是口誤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貸,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就: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第1筆投資是50萬元,時間是在97年10月31日,契約書已經還給被告,之後在99年10月31日續約,契約書上還有註明續約;而此次續約我沒有再給50萬元,只是到期後再續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自承:給告訴人簽訂的契約書形式上都一模一樣,都有蓋台証公司的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其上確實註明「續約」二字(見他卷㈠第3頁),故被告提示彭懿德之第1份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1,形式與其餘契約相類,亦屬冒用台証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其上除有偽造之台証公司印文外,參諸其他被告所偽造締約日為100年11月1日前之買賣總契約,均另偽造承辦人「連瑜涵」之印文,及被告供稱:「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簽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總契約前所偽造;「連瑜涵」之印章是同一時間刻的;「林紹芳」的印章是要蓋的時候才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背面至93頁)。是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1買賣總契約雖未扣案,然仍可認其上有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瑜涵」之印文各1枚。至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2之契約,乃附表一編號1-1之續約,該次告訴人未再行支付50萬元,故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之買賣總契約向彭懿德行使,並無詐欺取財之意。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陳辯稱:並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總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還有1份契約是在103年6月或7月到期的,金額是150萬元,這份契約書已經還給被告要向她請款,可是她沒有將錢給我;推算起來約在98年6、7月簽訂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此為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是否有一筆150萬元的契約書也是5年到期在103年6、7月間屆滿,而彭懿德將契約書交還給妳(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被告答稱:「是,有續約」;原審審判長訊問:「但依據彭懿德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沒有在103年6、7月間續約且金額為150萬元的契約書,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到期了後彭懿德返還契約書給我....」(原審卷第115頁),亦可徵彭懿德證述有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書,然因到期返還被告要向被告領款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辯稱未簽立上開契約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再參以前述1.有關被告自承盜刻「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印章之時間、給告訴人簽訂的契約書形式上都一模一樣等語,及佐以其他被告所偽造締約日為100年11月1日前之買賣總契約,均另偽造承辦人「連瑜涵」之印文等情。是被告行使未經台証公司授權而蓋有台証公司印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總契約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萬元乙情明確,且該偽造之買賣總契約雖未扣案,然仍可認其上有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瑜涵」之印文各1枚至明。

3.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總契約買價雖為200萬元,但當時跟彭懿德說好她付150萬元,我付50萬元,所以此筆只詐得150萬元,並非買賣總契約上之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匯款50萬元予彭懿德之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8頁),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58頁),雖告訴人陳稱其嗣後有再給被告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法舉證明之,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詐欺詐得之款項為150萬元,起訴書認被告詐得200萬元,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至10冒用台証公司名義製作並行

使之買賣總契約,除附表一編號1-2 外,餘均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2、3、5至10「買價」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詐得150萬元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冒用台証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名義偽造上開買賣總契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証公司、連瑜涵、林紹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339條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1、2至10之買賣總契約,並向告訴

人行使,告訴人因而支付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買賣總契約,並向告訴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分別為上開偽造買賣總契約之階段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各次持前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1.附表一編號6之6-1至6-3部分,各該契約期間均為100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買價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稱:我這次是在投資300萬元,只是分3次錢給被告,各是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她說契約分成3份,利息也是12月1日以後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故此3次當係被告基於單一詐取300萬元投資款之犯意而為,又各該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相當接近,具時間緊密之關連性,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附表一編號7之7-1至7 -3,締約日期一致,且條約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向告訴人行使冒用台証公司名義製作之買賣總契約以訛詐財物,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1、2至10所示,各次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1-1及1-2部分,據被告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的買賣總契約到期,要給告訴人續約時才製作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1、1-2締約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已隔2年,非在密接時間為之,自無從成立接續犯(此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均論以接續犯,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若成罪,可能構成2罪,而非原審認定之接續犯,此參本院卷第66頁筆錄)。

4.又依附表一編號1-1、1-2、3至10,此11次行為之締約日期、契約期間,時間並非緊密接合,多長達數月,甚而將近1年,方始再行締約,況各次契約期間不同、買價亦未盡相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辯稱應論接續犯,成立一罪,容有誤會。

㈣另依起訴書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7年間

至103年10月間,在桃園縣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接續偽造表彰其代理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証公司)與彭懿德訂定債券買賣契約意思內容之13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私文書,以及同時載有「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等字樣之名片1紙,與載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等足以為表示張貴梅於台証公司擔任協理,並有代理台証公司權限之準私文書,再接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向彭懿德佯稱其為台証公司協理,台証公司有發行債券可認購、投資,利息較一般銀行高等語,均致彭懿德陷於錯誤,除以附表(許厲美、黃陳春梅及黃裕強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款項匯入張貴梅指定之各該帳戶,共匯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外,另於98年10月間至103年1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共給付1,030萬元與張貴梅,而總計交付1,750萬元與張貴梅,張貴梅並接續給付利息以取信於彭懿德,使其接續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記載,可徵檢察官係就告訴人自97年間至103年10月間遭被告詐騙1750萬元之犯行,均予起訴。是雖卷內雖無附表一編號1-1之買賣總契約,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1詐得50萬元之事實,業經起訴;又起訴書將被告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認為構成接續犯,而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買賣總契約,業經起訴書引為證據,是附表一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亦經檢察官起訴;另卷內雖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總契約,然起訴書乃以被告每次詐得款項均係以偽造買賣總契約為詐欺之手段,應認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2私文書之犯行,亦經起訴,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審事實欄未記載該要件,自有未合。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及1-2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2年,且被告係因表示要續約,才另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2之買賣總契約,2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誤會。⑶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詐得之款項為150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詐得200萬元,亦有誤會。⑷原審就被告詐得之金額無論為100萬元、150萬元或200萬元均處有期徒刑8月,顯未依被告造成之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區別量刑。⑸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論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卻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⑹被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印章,於使用到該偽造印章,偽造上開印文之買賣總契約,上開印章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相關犯行項下,自應沒收。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1、2之買賣總契約,業經告訴人返還被告,被告亦陳稱仍存在,未銷燬,自應沒收該偽造之買賣總契約,原審僅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有疏漏。被告上訴以其是借款予告訴人,應非詐欺,縱成立犯罪,亦應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無殘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投資

股票,有資金缺口,即心存投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以冒用名義製作不實買賣總契約之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所得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於上訴狀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除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外,其餘均坦認不諱,除於原審返還告訴人30萬元外,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400萬元,並於106年6月6日前給付100萬元,餘款1300萬元則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附民第18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2頁),而第一期之100萬元業已給付,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罪罪質均相同、以及各該犯罪所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暨詐得之總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末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5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除此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2外,其餘犯行均坦認,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共計已給付13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具悔意,再參酌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可以依和解內容還我錢,如被告被關我就拿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2.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買賣總契約,所使用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其次,附表一各編號之買賣總契約,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附表一編號1-2、3至10之買賣總契約業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2之買賣總契約,業據告訴人返還被告,且被告供稱並未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難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該契約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印文,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告訴人因被告詐欺雖有部分匯至許厲美、黃陳春梅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然依證人許厲美、黃陳春梅證述上開帳戶乃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際掌控、占有人為被告,許厲美、黃陳春梅自未取得匯入渠等帳戶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對許厲美、黃陳春梅為之理。又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許厲美、黃陳春梅前述帳戶之款項後,雖有轉匯入其子黃裕強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郵局帳戶2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47000元,惟據被告供稱:黃裕強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我拿來使用,沒跟黃裕強說過我資金動向等語(他字卷㈠第158頁),黃裕強於本院亦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匯錢到我上開帳戶,我也沒有使用過上開款項,這些帳戶都是被告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雖有上開款項匯入黃裕強帳戶,然實際掌控、占有者乃為被告,自無從對黃裕強諭知沒收、追徵,均先予陳明。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130萬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尚未返還之部分,業於本院成立前開內容之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返還,亦如前述。既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分期償還之利益,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蓋有張貴梅於其他公司之「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職章印文之名片及蓋有前開張貴梅職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前開名片係被告表彰自己的職位,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至信封袋上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字樣,不過表徵由台証公司所封緘,並不足當然表示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也非代表台証公司即為信封內文書之當事人,是亦難認為準私文書,惟被告持前開名片、信封袋向彭懿德謊稱在台証公司任職之行為,自屬詐欺之手段,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法律上之評價,而公訴意旨所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張貴梅應給付彭懿德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締約時間│契約期間│ 買價 │前開契約│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於其上偽造之│ │ │ │之頁碼索│ ││ │印文) │ │ │ │引 │ │├─┬──┼───────┼────┼────┼────┼────┼─────────────┤│1 │1-1 │台証綜合證券股│97年10月│97年10月│ 50萬 │彭懿德已│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份有限公司債券│31日 │31日至99│ │歸還張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附條件買賣總契│ │年10月31│ │梅,無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 │ │日 │ │提出 │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 │ │(於其上偽造「│ │ │ │ │限公司」及「連瑜涵」印章各││ │ │台証綜合證券股│ │ │ │ │壹個、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 │ │份有限公司」、│ │ │ │ │份有限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 │ │「連瑜涵」之印│ │ │ │ │契約(97年10月31日簽約),││ │ │文各壹枚) │ │ │ │ │均沒收。 ││ ├──┼───────┼────┼────┼────┼────┼─────────────┤│ │1-2 │ 同上 │99年10月│99年10月│ 50萬 │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於其上偽造「│31日 │31日至 │(此次為│第11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4年10 │前述1-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份有限公司」、│ │月31日 │契約之續│ │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 │「連瑜涵」之印│ │ │約,被告│ │公司」及「連瑜涵」印章各壹││ │ │文各壹枚) │ │ │未另收投│ │個、於左揭契約上偽造之「台││ │ │ │ │ │資款)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 │「連瑜涵」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 │ │收。 │├─┴──┼───────┼────┼────┼────┼────┼─────────────┤│ 2 │ 同上 │98年6、7│98年6、7│ 150萬元│彭懿德已│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月 │月至103 │ │歸還張貴│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年6、7月│ │梅,無法│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 │ │提出 │「連瑜涵」印章各壹個、偽造││ │「連瑜涵」之印│ │ │ │ │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文各壹枚) │ │ │ │ │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98年││ │ │ │ │ │ │6、7月簽約),均沒收。 │├────┼───────┼────┼────┼────┼────┼─────────────┤│ 3 │ 同上 │契約未記│98年11月│ 150萬元│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載 │1日至103│ │第9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年11月1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日 │ │ │「連瑜涵」印章各壹個、於左││ │「連瑜涵」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瑜涵││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4 │ 同上 │契約未記│99年3月1│ 200萬 │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載 │日至104 │,惟彭懿│第1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年3月1日│德僅交付│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 │150萬元 │ │「連瑜涵」印章各壹個、於左││ │「連瑜涵」印文│ │ │予張貴梅│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瑜涵││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5 │ 同上 │99年12月│99年12月│ 100萬元│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31日 │31日至 │ │第12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4年12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月31日 │ │ │「連瑜涵」印章各壹個、於左││ │「連瑜涵」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瑜涵││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同上 │100年11 │100年12 │ 100萬元│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6-1 │(於其上偽造「│月1日 │月1日至 │ │第13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台││ │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5年12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 │份有限公司」、│ │月1日 │ │ │「林紹芳」印章各壹個、於左││ │ │「林紹芳」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紹芳││ ├──┼───────┼────┼────┼────┼────┤」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 │6-2 │ 同上 │100年11 │100年12 │ 150萬元│他字卷㈠│ ││ │ │(於其上偽造之│月9日 │月1日至 │ │第14頁 │ ││ │ │印文同上) │ │105年12 │ │ │ ││ │ │ │ │月1日 │ │ │ ││ ├──┼───────┼────┼────┼────┼────┤ ││ │6-3 │ 同上 │100年10 │100年12 │ 50萬元 │他字卷㈠│ ││ │ │(於其上偽造之│月29日 │月1日至 │ │第15頁 │ ││ │ │印文同上) │ │105年12 │ │ │ ││ │ │ │ │月1日 │ │ │ │├─┼──┼───────┼────┼────┼────┼────┼─────────────┤│7 │7-1 │ 同上 │102年6月│102年6月│ 100萬元│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於其上偽造「│30日 │30日至 │ │第16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台││ │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3年8月│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 │份有限公司」、│ │30日 │ │ │「林紹芳」印章各壹個、於左││ │ │「林紹芳」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紹芳││ ├──┼───────┼────┼────┼────┼────┤」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 │7-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他字卷㈠│ ││ │ │(於其上偽造之│ │ │ │第17頁 │ ││ │ │印文同上) │ │ │ │ │ ││ ├──┼───────┼────┼────┼────┼────┤ ││ │7-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他字卷㈠│ ││ │ │(於其上偽造之│ │ │ │第18頁 │ ││ │ │印文同上) │ │ │ │ │ │├─┴──┼───────┼────┼────┼────┼────┼─────────────┤│8 │ 同上 │102年9月│102年9月│200萬元 │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15日 │10日至 │ │第19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3年11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月30日 │ │ │「林紹芳」」印章各壹個、於││ │「林紹芳」印文│ │ │ │ │左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 │各壹枚) │ │ │ │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紹││ │ │ │ │ │ │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9 │ 同上 │103年1月│103年1月│ 200萬 │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15日 │15日至 │ │第2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103年12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月30日 │ │ │「林紹芳」印章各壹個、於左││ │「林紹芳」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紹芳││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0 │ 同上 │103年3月│103年3月│ 100萬元│他字卷㈠│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於其上偽造「│31日 │3日至104│ │第21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台││ │台証綜合證券股│ │年2月10 │ │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份有限公司」、│ │日 │ │ │「林紹芳」印章各壹個、於左││ │「林紹芳」印文│ │ │ │ │揭契約上偽造之「台証綜合證││ │各壹枚)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紹芳││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彭懿德匯款日│金額 │ 匯入之帳戶 ││ │期 │ │ │├──┼──────┼────┼──────────────────┤│ 1 │97年12月12日│120萬元 │許厲美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8年10月8日 │150萬元 │黃陳春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9年1月19日 │50萬元 │ │├──┼──────┼────┤ ││ 4 │99年1月19日 │50萬元 │ │├──┼──────┼────┤ ││ 5 │99年1月19日 │50萬元 │ │├──┼──────┼────┤ ││ 6 │99年1月26日 │50萬元 │ │├──┼──────┼────┤ ││ 7 │99年5月14日 │50萬元 │ │├──┼──────┼────┤ ││ 8 │99年5月17日 │100萬元 │ │├──┼──────┼────┤ ││ 9 │99年11月26日│100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