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鄢子宸
劉東昇徐大崴劉益誌黃柏凱(原名黃彥璿)賴雋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98號、第2903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述要件,於上訴人為被告或檢察官,均有適用,是檢察官縱依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仍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因檢察官係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置明顯且確定之不符合法律上程式瑕疵於不顧,曲法而寬認上訴合法,反致被告受不當訟累之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 6人挾人數及武力之優勢,且持鐵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等人於調解時,僅願意每人以新臺幣 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等人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悔意可言。原審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 9款「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而量刑過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告鄢子宸、劉東昇、徐大崴、劉益誌、黃柏凱、賴雋翰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待決,且告訴人始終推託又避不見面,因一時失慮並出此下策,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表明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 169萬元,顯然過高不合理,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和解未果,惟原審法院忽略上開之情,未就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具體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而量處重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悖,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大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鄢子辰係易展設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昇係達布流藝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達布流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徐大崴、黃柏凱(原名:黃彥璿)係達布流公司員工,上訴人即被告賴雋翰與黃柏凱係朋友關係,上訴人即被告劉益誌則為劉東昇之堂弟,於 102年間,告訴人陳永祥擔任負責人之筑域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筑域公司)曾發包台中市寶輝一品建案之木工工程予被告鄢子辰之易展公司,被告鄢子辰後向被告劉東昇僱工及進料施作,惟完工後告訴人陳永祥以品質不良為由,拒絕被告鄢子辰要求之追加工程款60萬元而生糾紛。被告鄢子辰、劉東昇、徐大崴、黃柏凱、賴雋翰、劉益誌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劉東昇於104年5月27日,冒稱自己為王先生,邀約告訴人陳永祥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大樓面談,後於 104年5月28日,被告劉益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東昇、黃柏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大崴及賴雋翰,預先駛入新巨蛋地下二樓停車場佈署,佈署後被告劉東昇復搭乘被告劉益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停車場,被告鄢子辰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等候。
後告訴人陳永祥與筑域公司設計師李雨蓁駕車抵達新巨蛋大樓後,被告劉東昇即以王先生名義上該車引導進入地下二樓停車場,被告劉益誌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
待告訴人陳永祥抵達地下二樓後,被告黃柏凱先出示易展公司工程單據,要求告訴人陳永祥還款70萬元,經告訴人陳永祥拒絕後,即由被告賴雋翰勒住告訴人陳永祥頸部,與被告劉益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永祥,被告劉益誌後又持鐵棒攻擊告訴人陳永祥,致告訴人陳永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李雨蓁見狀即駕車離去。而被告鄢子辰、劉東昇、徐大崴、黃柏凱、賴雋翰、劉益誌等人為取回工程款項,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告訴人陳永祥進入被告黃柏凱所駕駛之車號 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賴雋翰、徐大崴分別乘坐該車後座左右兩側,被告劉東昇則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之方式限制告訴人陳永祥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劉東昇指示被告黃柏凱繞行新北市板橋區間,被告劉益誌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告訴人陳永祥為求脫困,遂向友人邱顯祥求助請託匯款。上開 2車先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等候,待確認邱顯祥確已匯款69萬元至易展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始放行告訴人陳永祥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鄢子
辰、劉東昇、徐大崴、劉益誌、黃柏凱、賴雋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證人李雨蓁、證人邱顯祥於警詢、基隆市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5月28日新巨蛋大樓地下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 段及亞東技術學院側門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過程影像擷取畫面各 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邱顯祥匯款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說明被告 6人既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巨蛋大樓地下 2樓與告訴人陳永祥處理債務問題,並由被告黃柏凱、賴雋翰、劉益誌毆打陳永祥之情,隨後又一同強押陳永祥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陳永祥拘禁在該車內,並驅車在市區繞行,要求陳永祥給付款項,是被告 6人,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所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6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大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6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竟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近 2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告訴人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告 6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尚有悔意,並分別審酌被告鄢子辰、劉東昇為本件紛爭起因之主要關係人、被告黃柏凱、賴雋翰、劉益誌、徐大崴各有出手毆打或強押被害人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暨參酌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案發生後導致身體、精神受到損害宜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鄢子辰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東昇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大崴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益誌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柏凱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雋翰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及被告等 6人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 9款「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云云,被告 6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果,原審法院忽略此情而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斟酌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二根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達 2小時之久,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穩,行為漠視法紀,甚為可議,且被告 6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尚有悔意等,已如前述,顯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第 9款「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不符告訴人期望,即認原判決未有適切考量上開量刑情狀,違反公平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顯非有據,另被告等 6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原判決未斟酌其等與告訴人和解未果之原因,亦非有據。又原審量刑時,業已詳為審酌被告等 6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竟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亦如前述,被告 6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待決,且告訴人始終推託又避不見面,被告一時失慮並出此下策,亦未具體敘明被告 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具體理由,顯非有據,至所稱原判決指被告 6人「手段兇殘」云云,則與原判決記載顯有不符,而原判決指「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亦無何評價不當之情,另被告劉東昇、徐大崴、劉益誌、黃柏凱、賴雋翰為高中畢業,亦經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其等智識程度本無何應於本件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中特予斟酌之情形,又被告鄢子辰係易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東昇係達布流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大崴、黃柏凱係達布流公司員工,亦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另被告賴雋翰無業、被告劉益誌職業為工,亦經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同無何於本件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中特予斟酌之情形,被告 6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具體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而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亦非有當。原判決既就被告等 6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應予撤銷之量刑瑕疵存在。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