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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傑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經手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透過友人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甲○○調借現金,惟未調得款項,亦未能取回支票,為向其支票來源黃俊明(綽號「明哥」)有所交代,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適甲○○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邀約見面,欲解釋支票未在其持有之中,竟萌生強逼甲○○交出支票、處理票款之強制犯意,聯繫張祐彬(經原審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乙○○一同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之住處赴約,而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對甲○○恫稱「知道妳的女兒在何處上課,如果不配合就對妳、妳女兒及家人不利」等語,並將外觀類似槍枝之物放在沙發上,以此方式施以脅迫,繼而再指示乙○○、張祐彬負責留在甲○○住處,隨甲○○外出拜訪客戶、按摩、購物,持續對之施以監看壓力,然因甲○○始終未能交出支票,彼3 人乃承前犯意,由乙○○、張祐彬命甲○○簽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2 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交予丁○○,乙○○、張祐彬始行離去停止跟監。丁○○復接續以甲○○未交還上開支票無法對黃俊明交代為由,要求甲○○交付現金11萬元,又取走甲○○之汽車鑰匙、手錶、現金1,200 元、及丙○○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以待返還支票後併予交還之方式迫使甲○○返還上開支票。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0 、130 、168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丁○○、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供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住處,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乙○○與張祐彬一同留在甲○○住處,隨甲○○進出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罪嫌,辯稱彼等僅是應前往甲○○住處找回上開2 紙支票,並未脅迫甲○○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且2 紙本票係經甲○○自願簽署;被告丁○○並辯稱因向甲○○借用車輛始拿取車鑰匙,並未拿取其他現金及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因將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交由丙○○轉向甲○

○調現未果,亦未取回該2 張支票,為向支票來源黃俊明交代,而欲向甲○○取回支票、要求甲○○處理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他字第4068號卷第3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69、139 至141 頁,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並有證人丙○○之證言在卷可佐(他字第4068號卷第98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68、70、184 頁,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又被告丁○○在甲○○住處向其恫稱:如不交出支票將對其及其女不利,並在其住處沙發放置外觀類似槍枝之物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證在卷(他字第4068號卷第35頁背面、166 頁,原審卷第123 頁),並有卷附證人甲○○之女呂○○(為00年出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可參(偵字第9777號卷第179 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向甲○○發送簡訊稱:「票沒有換到就把票拿到樓下來,票我拿到我就走」、「如果你不出面講的話,明天亂到你公司去,你是不是做仲介!到時候你就知道了」、「現在我講的你不信難看的是你」等語(他字第4068號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因經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調現不成,急欲甲○○交還支票、處理票款之情,因認甲○○之指訴為可採。被告丁○○空言否認出示槍枝外觀之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監看施壓之情形,被告

丁○○辯稱其僅是請乙○○、張祐彬在甲○○住處等甲○○找支票,不知彼等與甲○○在前開期間之互動狀況;被告乙○○則辯稱其僅是依甲○○要求開車搭載,並未強迫甲○○簽署本票或有施壓情事云云。惟查:

⒈前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丁○○稱

支票尚未歸還前,車子先交被告丁○○保管,由那二個弟弟(即乙○○、張祐彬)載其過去上班;被告乙○○與張祐彬在住處期間,一定會有一個人負責看著,其要去哪裡,他們都會堅持要搭載前往,被告乙○○亦稱是依被告丁○○指示,不要讓他們難做人等語明確(他字第4068號卷第92、166、原審卷二第125 、131 、133 、140 至141 頁),核與被告乙○○供承:其與甲○○並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丁○○說有支票在甲○○那裡,要其看著甲○○,並交代因為甲○○沒有車,要其載甲○○出去,其有與甲○○出去買晚餐,一起去談生意、前往按摩,與張祐彬是輪流離開等情(他字第4068號卷第167 至168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98至99頁);及共同被告張祐彬(綽號蟾蜍)供承:其與乙○○是一起陪丁○○,等甲○○將票還給丁○○等語(偵字第9777號卷第

185 頁)相符。參以甲○○與黃俊明之通話中亦以:「我被他兩個少年仔顧一個星期捏」等語抱怨該等支票之處理過程(他字第4068號卷第123 頁),復有檢察官針對甲○○提出之102 年11月9 日其住處社區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第4068號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乙○○、張祐彬確受被告丁○○指示,於甲○○歸還支票前,留在甲○○住處,開車搭載甲○○隨其外出購物、拜訪客戶、按摩。又甲○○與被告乙○○、張祐彬素昧平生,本無任其等進出住處、持續跟隨進出行動之理,再被告丁○○於帶同乙○○、張祐彬至甲○○住處時,尚有恫稱如不交付支票將對甲○○不利、及在甲○○住處沙發放置外觀類似槍枝之物等行為,已詳前述,益徵彼等當時因處理支票而處於對立緊張之關係,足認被告乙○○、張祐彬經被告丁○○指示留在甲○○住處並跟隨進出,乃屬監看施壓之手段,並非單純之陪同接送行為。

⒉此外,被告乙○○、張祐彬乃被告丁○○帶同前往甲○○住

處之人,後續復命甲○○簽發2 紙本票後交予丁○○,亦經甲○○指證:丁○○因認2 張支票仍在其手上,沒有交代清楚,如有人提示會有問題,故其同意給付50萬元,並希望丁○○切結如果無人提示,要將支票返還,但丁○○與其老闆(即黃俊明)都不同意,要求其簽立200 萬元本票,其簽好後交予被告乙○○,由張祐彬拿去影印等語(他字第4068號卷第165 、168 頁,偵字第9777號卷第18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2 至143 頁)。核與被告乙○○供認是由被告張祐彬拿本票指示甲○○簽發並影印交予被告丁○○等情相符(偵字第9777號卷第201 頁)。佐以被告丁○○事後書立切結書記載:「本人丁○○因不小心把甲○○開於我的壹佰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號)以及另一張壹佰萬元本票(票號0000

000 號)共兩張遺失,特立此聲明作廢」等語(偵字第9777號卷第213 頁),足認甲○○確實在前述持續之脅迫、跟監壓力下,始應被告乙○○、張祐彬之要求,簽署該2 紙本票交予丁○○。

㈢至被告丁○○否認向甲○○拿取現金11萬元,及甲○○之汽

車鑰匙、手錶、現金1,200 元、丙○○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財物部分,經查:

⒈關於甲○○因被告丁○○向其恫稱知道女兒在何處上課、及

家人住在何處等語,要求甲○○交還支票、處理票款,而將11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指證:被告丁○○向其拿11萬元,其中10萬元是其老闆(黃俊明)要存入帳戶之款項等語明確(他字第4068號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6 、145 頁)。甲○○與被告丁○○之老闆黃俊明(綽號「明哥」)通話時亦曾詢問「明哥」:「他(指被告丁○○)有拿10萬元給你去軋票嗎?」,並稱:「他說他沒辦法回去面對你,因為他那時候這樣跟我講,我那時候想說去想辦法籌20萬元,那時候想一想他說丙○○錢一拿出來他就馬上還我,我又擔心我錢拿出來,丙○○一直不把錢拿出來的時候,我也要跟別人交代,那我就有多少能力先拿多少這樣子,...現在只剩幾千塊啦」等語,有甲○○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4068號卷第122 頁)。再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函覆甲○○之女呂○○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一第227 至228 頁),甲○○於104 年11月11日分別提領二筆2 萬元即合計4 萬元後,帳戶餘額僅10,060元,與其與黃俊明對話中所述已按其能力交付被告丁○○11萬元之情相符,足認甲○○上開指述屬實。

⒉且被告丁○○取走汽車鑰匙、手錶、現金1,200 元、丙○○

之身分證與提款卡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時指稱:被告丁○○於102 年11月15日晚間離開其住處時,又對其亮槍,取走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錶、現金1,200 元、丙○○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並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語(他字第4068號卷第3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7 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當時票不還我,所以我故意將車子、身分證、提款卡放我這邊,等事情都解決後才寫和解書等語相符(偵字第9777號卷第73、182 頁),佐以卷附甲○○之手機簡訊擷圖內容,被告丁○○前已向告訴人甲○○發送簡訊稱:「身分證快拿給我要去錢莊借錢,不然我們的本票及車子都拿不回來,還有卡拿給我,我要用錢」等語(他字第4068號卷第129 頁);再觀之卷附告訴人甲○○與綽號「明哥」之黃俊明通話譯文,甲○○表示:「我有跟他(即丁○○)講了,我說給我一個星期的時間去籌錢」,「明哥」即答稱:「你跟他處理,我保證你車子一定會回來啦」;「明哥」又稱:「我現在票還看不到」等語,甲○○即答稱:「當然啦,這個我會注意」等語(他字第4068號卷第122 頁背面);並有卷附甲○○所收到傳送至其手機之手錶、汽車鑰匙之照片可憑(偵字第9777號卷第14

8 頁)。是證人甲○○上開指述,堪予採憑。⒊再觀之被告曾傳送簡訊予甲○○稱:「你不要拿大哥來壓我

。人家想讓我死很容易但也要付出代價。...你想搞沒關係反正是死就一起我不怕」等語,甲○○即傳送簡訊回稱:「...沒有人拿大哥壓你...你硬押我開走我的車是事實,拿走11萬也是事實,要我簽200 萬本票是事實,說只要票拿到,所有東西都會還,結果說話不算話的人是你」(偵字第9777號卷第126 至127 頁),佐以被告丁○○與甲○○事後書立之和解書載有:「甲方(丁○○)因和乙方(甲○○)財務糾紛,乙方以車抵押,現今已債務解決,將車歸還乙方,已沒有任何財務上之問題及糾紛,為防日後反悔特立此書證明」等語(偵字第9777號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及和解書內容,足認被告丁○○確為迫使甲○○返還上開2 紙支票,而命甲○○交付11萬元,復取走車輛鑰匙、手錶及丙○○身分證、提款卡、1,200 元等物以為質押,俟甲○○交還支票始行返還等情。是被告丁○○所辯未拿取上述財物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急欲取回支票、處理票款,而與被告

乙○○、張祐彬共同以跟監、隨同進出施壓等方式,命甲○○簽署2 張本票,且被告丁○○接續命甲○○交付11萬元,取走甲○○之汽車鑰匙、手錶、1,200 元及丙○○之身分證及提款卡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丁○○、乙○○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彼等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受監看、隨同進出期間,仍可自由決定去處,被告乙○○、張祐彬不會加以阻止,僅要求開車搭載、跟隨甲○○,在目的地外等候甲○○辦事,此已據甲○○於偵查、原審指證明確(他字第4068號卷第165 至16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足認甲○○於該受監看期間,仍可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並非僅能待在特定地點或不得外出,亦得依自己需求外出洽公辦事、按摩,僅必須忍受被告乙○○、張祐彬之隨同、搭載,是甲○○之行動自由並無受到剝奪之情形,自與上述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乙○○、張祐彬對於被告丁○○指示彼等留在告訴人甲○○住處,以上開方式監看甲○○,均知之甚詳,此由彼等要求甲○○配合,並在甲○○住處輪流留守現場、開車搭載隨同進出等行為即明。被告丁○○係為使甲○○返還支票、處理票款,而以此方式施壓並命甲○○簽發本票,此等目的亦為被告乙○○、張祐彬所明知,猶配合被告丁○○之指示監看告訴人甲○○,要求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丁○○,足認被告丁○○與乙○○、張祐彬間,就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丁○○、乙○○與張祐彬乃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為取回其上開支票,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與

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同案被告張祐彬監看甲○○;被告丁○○又承前單一犯意,迫使甲○○提供汽車鑰匙、現金11萬元、手錶及丙○○之身分證與提款卡、現金1200元等物以為擔保等各項無義務之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

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96年度易字第1947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

3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3 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肆雖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而執行1 年3 月3 日,惟就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已於9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辛字第247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3 、374 頁)。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乙○○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丁○○係為其支票來源黃俊明經手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透過丙○○向甲○○調借款項未果,為取回該支票及處理票款,始邀同乙○○、張祐彬監看甲○○;且於甲○○受監看之受強制狀態下,命甲○○交付11萬元以向黃俊明交代等情,逕認被告丁○○因自己需款孔急持友人之支票向甲○○調現未果,又未取回支票而邀同乙○○、張祐彬為本案共同強制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且被告丁○○係使甲○○交付11萬元以處理黃俊明追討之票據,此部分同涉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係向甲○○借用該款項,亦有未洽。⒉被告丁○○因犯強制罪而自甲○○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11

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已交付其老闆黃俊明軋票,被告丁○○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倘仍就該10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㈡被告丁○○、乙○○上訴意旨否認上開在甲○○住處監看其

日常活動、使其簽立本票2 張而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及被告丁○○上訴意旨復否認拿取汽車鑰匙、手錶、現金1,200 元、身份證及提款卡等物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丁○○、乙○○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

○因支票調現而經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向支票來源黃俊明有所交代,急欲甲○○交還該支票並處理票款,始邀同被告乙○○、同案被告張祐彬為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彼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與因此妨礙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起居安寧等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丁○○接續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強制犯行,與彼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乙○○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油漆工、被告乙○○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均約3 萬元,均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⒉被告丁○○、乙○○因犯上開強制犯行而取得上開本票2 紙

後,交由被告丁○○持有,為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經被告丁○○切結稱已遺失部分(偵字第9777號卷第213 頁),乃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並不影響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被告丁○○迫使甲○○交付之現金11萬元,及所取走之手錶

、車輛、丙○○之身分證與提款卡、現金1,200 元部分:⑴被告丁○○已將手錶、車輛、丙○○之身分證與提款卡返還甲○○、丙○○,業據甲○○於偵查、證人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偵字第9777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核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丁○○為向其老闆黃俊明交代,命甲○○交付現金11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俊明軋票,此由甲○○與黃俊明通話內容即可證實(他字第4068號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丁○○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倘仍就該10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所述,爰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犯罪所得即

本票2 張、現金11,200元(即1 萬元+1,2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⒈ │本票2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 ││ │(面額均載為新臺幣100萬元) │├──┼─────────────────────────┤│⒉ │現金新臺幣1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1. │BY0000000 │吳品萱│20萬元 │102 年12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2. │BY0000000 │吳品萱│30萬元 │103 年1 月15日│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