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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獲案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車上搜出毒品,則被告如何經警同意採尿送驗?被告偵查時有供出海洛因係向葉志成購買,並提供電話供警方查證,不能因警方未能查證,而否定被告所提供情資來源。被告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懇請給予減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確實同意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語(分見偵卷第6 、3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顯見員警係徵得被告同意而進行尿液採驗,被告上訴主張未在車上搜出毒品,如何經警同意採尿送驗云云,即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稱海洛因係向葉志成購買,並提供電話供警方查證云云。惟查: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毒品來源係向葉志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30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指供出毒品上源「葉志成」等情,該署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志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函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之4 )。且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上源「葉志成」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結果等事證存在。亦即並沒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為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哲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哲倫前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 月15日確定,於104 月9 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名為「葉志成」之人,並

提供「葉志成」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偵查機關查緝(見毒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指與「葉志成」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偵查機關亦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志成」(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