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顗禾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顗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顗禾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10月間,在詹廷有位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詹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協助詹廷有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並依詹廷有或其妻袁楨庭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楊顗禾明知彭春進透過友人介紹於103年7月間委任詹廷有辦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下稱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詹廷有辦理完竣後,於同年月22日交予楊顗禾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其上載明應向彭春進收取規費及代辦費共新臺幣(下同)25,381元,並蓋有詹地政士事務所之圓戳章】及相關之權狀、證件,委由楊顗禾向彭春進收取服務費用並交付權狀及證件,詎楊顗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某時許,利用彭春進不具備地政事務之知識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向彭春進訛稱:「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向彭春進收取規費及代辦費共計45,000元云云」,致彭春進陷於錯誤,誤認詹廷有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收取之費用為45,000元,遂交付45,000元予楊顗禾,楊顗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所收取原應交回予詹廷有之25,381元全數侵占入己。
嗣楊顗禾為免遭彭春進察知上情,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詹廷有授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其上記載金額共計45,000元,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由20,000元虛增為30,000元,另虛列「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6,000元」、「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6,000元」,代辦費小計欄由25,000元虛增為47,000元,合計欄因而虛列「47381*
0.95=45012」計算式),續於103年8月25日至彭春進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向彭春進出示上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廷有、彭春進。
二、彭春進又為辦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贈與登記業務(下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再與楊顗禾聯繫,楊顗禾向彭春進表明該案將委請其他代書辦理,彭春進聽聞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楊顗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依一般具備地政士資格之第三人標準非屬複雜之特殊案件,應僅收取代辦費7,000元,且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毋須額外收取「贈與筆數代辦費」之費用,竟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製作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時,將「贈與登記代辦費」欄虛增費用至20,000元,另就本無需收取「贈與筆數代辦費」,虛列費用6,500元,共計虛增費用19,500元等不實內容,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往彭春進上開住處時持交彭春進,進而向彭春進詐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應收規費及服務費用,含贈與筆數代辦費,共計28,520元云云」,致彭春進誤信為真,而交付上述金額予楊顗禾,使楊顗禾因此詐得19,500元。嗣袁楨庭於104年2月16日清查103年間未結案件時,發現彭春進尚未繳納相關費用,經以電話向彭春進催討後,經彭春進告知已繳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有、彭春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顗禾(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93至9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10月間,任職於詹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協助告訴人詹廷有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及依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指示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103年7月28日有至告訴人彭春進住處收取45,000元,之後並交付告訴人彭春進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另有受告訴人彭春進委託辦理本件土地贈與登記,嗣於103年8月25日至告訴人彭春進住處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規費及服務費用計28,520元,並交付其所製作之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03年7月28日收費明細為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所交付,其上金額確為45,000元,伊收取該筆款項後,旋於翌日全數交付證人袁楨庭;另本件土地贈與登記告訴人彭春進是委託伊辦理,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28,520元,並無詐騙告訴人彭春進云云。
三、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10月間任職於詹地政士事務所,擔
任登記助理員,負責協助告訴人詹廷有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費用,告訴人彭春進於103年7月11日委託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告訴人詹廷有辦理完竣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款並交付權狀及證件,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告訴人彭春進住處向告訴人彭春進表示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費用為45,000元,並收取上開款項,嗣交付日期為103年7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第297至30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春進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頁、第60頁、原審卷第174至197頁),並有告訴人彭春進提出之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廷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收據及收費
明細是由伊本人親自製作,伊沒有授權被告製作,被告工作上無權製作收據,如被告要向客戶收取費用,都是伊先將明細收據(1式2份)交給被告,被告收費後將收據交給客戶,另一份請客戶簽名繳回事務所,但是告訴人彭春進部分,被告未繳回,伊製作的收據是103年7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金額為25,381元,伊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請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費,伊開立之103年7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依公會收費標準「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金額只能收2萬元,另「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是指遇到繼承人很多,而且資料又不齊全的情形下,才會向客戶收取,告訴人彭春進的資料都齊全,所以本案不用收取此項款項,「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代辦費」是指遇到買賣登記案件,如果建物沒有權狀或做保存登記時,土地和建物必須分開送件給不同單位,所以才會需要加收錢,告訴人彭春進的案子不是買賣登記,所以送件的費用直接算在代辦費2萬元內,本次因被告未繳回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所以伊再用電腦的底稿重新製作,告訴人彭春進持有之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係被告偽造(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25頁背面、第61頁);繼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22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乃當天製作,當天在辦公室交予被告,而103年7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非伊所製作,係伊向告訴人彭春進催款時,告訴人彭春進到事務所交給伊的,該張收費明細亦非證人袁楨庭所製作,因其不知收費方式,案件辦畢之後要收多少錢都是由伊決定的,由103年7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觀之,「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的標準收費是2萬,「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人數在5人以內,也不會再加收,另「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即使有辦也不會加收,因為是同案,本件土地分割繼承業務繼承人雖有9人,惟告訴人彭春進已備妥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委託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都是被告和伊接洽,伊沒有見過告訴人詹廷有,被告第1次是於103年7月28日在伊永昌街的戶籍地收取45,000元,第2次在案件辦理完後,103年8月25日又到伊戶籍地收取28,521元,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都是被告在8月25日當天交給伊的,每張各2份,伊在1份上簽名交予被告,之後詹廷有跟伊要,伊才將手上那2張交予詹廷有,被告第一次向伊收款45,000元時沒帶收據,是在8月25日才將2份收據一起交給伊簽名,被告向伊請款時,伊有反應太貴,但被告說正常就是這麼貴,伊本來工作完要找被告老闆,但被告老闆就先打給伊說代書費沒有繳清,被告有說是在詹代書那邊上班,伊弟媳婦也跟伊說被告在詹廷有事務所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第60頁、第7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將本件繼承登記交予被告上班的代書事務所來辦理,被告來跟伊收45,000元該次沒有給伊收費明細,最後一次才給伊2份收費明細,伊覺得收費太高,但因伊全家都不識字,沒辦法看內容,伊覺得被告的收費很貴,伊要等靠近過年工作比較鬆才有時間去找詹廷有,伊打算隔一天去找詹廷有,詹廷有就打電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至177頁、第194頁)。
⒋又證人袁楨庭於原審證稱:詹地政士事務所的帳是伊在管,
收款、收代書費明細表,最後由告訴人詹廷有審閱,都在電腦內打字,有制式表格,是照著代書公會的程序表,上面有收費標準,向客戶收款的收費明細表都是經過詹廷有審閱之後才跟客戶收費,伊很少請被告打收費明細,除非是忙不過來,收費明細上每個項目的費用不是被告自行決定的,伊會依照公會標準告訴被告,給客戶的收費明細都會蓋店章,被告如果跟客戶收錢,伊在就交給伊,如伊不在就交給告訴人詹廷有,伊收到錢會馬上記帳,要看案件是否已經結案要到電腦上查閱,由被告向客戶收錢的次數很少,只有1、2次,次數不多,被告收完錢之後都是當天交回事務所給伊,本件繼承登記案件是伊在農曆過年前打電話過去,伊打電話過去給客戶時(即告訴人彭春進),還給客戶(即告訴人彭春進)罵,說伊太可惡了,收了8萬多塊,還說沒有收費,伊當時趕快電話轉給告訴人詹廷有,103年7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伊忘記是告訴人打字的還是伊打字的,如果是伊打的也是交伊先生即告訴人詹廷有檢查,不論是伊或告訴人詹廷有打字的,就是當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58頁至159頁、第164頁至165頁)。
⒌本案經告訴人詹廷有、彭春進知悉及提告之經過,勾稽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詹廷有、彭春進、證人袁楨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詹廷有開設之詹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乃由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依地政士公會製發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繕打,並由告訴人詹廷有審核決定,如有委託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待被告將款項交予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後,會在事務所電腦檔案上列為已收款案件,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業務於辦理完畢後由告訴人詹廷有將權狀及103年7月22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款,嗣因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始終列為未收款案件,故證人袁楨庭於農曆年前清查案件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春進催款,告訴人彭春進接獲電話後表明已付款且抱怨收費過高,嗣經告訴人詹廷有與告訴人彭春進再次確認,告訴人彭春進並提出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彼等始悉上情乙節,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彭春進始終證述: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向其收取45,000元時,並未同時交付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予其簽收,係遲至103年8月25日又向其收取另筆28,521元費用時,才將二份收據一起交給其簽名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頁、第60頁、原審㈠卷第193頁),倘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乃告訴人詹廷有製作交付,被告既依告訴人詹廷有指示向告訴人彭春進收款及交付證件、權狀等物,豈有僅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款項,卻未一併交付前開明細表予告訴人彭春進簽收之理?甚且竟遲延將近1個月才將上開收費明細交予告訴人彭春進簽收?實有可疑。另被告供稱其係在103年7月28日向告訴人彭春進收款後即返回辦公室交給證人袁楨庭乙節若非虛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衡情被告應僅有交付證人袁楨庭所收取之現金,而未能將上開收費明細一併繳回,則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將如何確認該筆款項究竟被告向何人所收取?收取金額若干?若遇此情,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豈有不催促被告儘速交付收費明細予告訴人彭春進簽收或與告訴人彭春進聯繫確認繳交款項若干?然告訴人彭春進係於104年2月間始接獲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電話催討費用,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之45,000元款項後確未繳回事務所而予以侵占甚明。
再告訴人詹廷有、證人袁楨庭均證稱其事務所就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係收取25,381元,並提出103年7月22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乙紙為據(見他字卷第4頁),而告訴人彭春進提出被告所交付之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卻記載費用為45,000元(見他字卷第6頁),佐以告訴人詹廷有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見他字卷第63頁),其中「繼承登記」每件為20,000元,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彭春進之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卻記載為30,000元,再比對上開二紙收費明細內容及告訴人詹廷有前開證述,可見被告交付告訴人彭春進之收費明細上就「加繼承人及筆數代辦費6,000元」、「建物第一次變更登記(未登記買賣稅籍變更)代辦費6,000元」亦屬增列,更徵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彭春進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告雖辯稱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乃告訴人詹廷有交付云云,惟經告訴人詹廷有及證人袁楨庭所否認,且其上之記載亦與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有異,已如前述,若告訴人詹廷有就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業務收費確為45,000元,則告訴人詹廷有逕以45,000元之金額提告即可,何有自行降低金額為25,381元再提告之理?是以該收費明細確係被告自行偽造而用以取信告訴人彭春進等情,要屬無疑。
⒍被告固於原審提出101年12月5日及101年9月28日土地登記移
轉費用收費明細各乙紙(見原審卷㈠第266頁至267頁),主張上開案件為告訴人詹廷有代辦,而該收費明細上亦無店章,可見103年7月28日之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非被告自行偽造而係告訴人詹廷有或證人袁楨庭交付等語。但查證人袁楨庭已於原審證述收費明細經告訴人詹廷有審核後均會加蓋店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詹廷有亦證述:被告提出之2紙收費明細係被告之父楊春福要求伊開立,所以未蓋店章係因證人楊春福不要讓當事人知道是伊代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參以證人楊春福確有介紹案件予告訴人詹廷有代辦一節,亦經證人楊春福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03、105、106頁),自難以前開收費明細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證人袁楨庭調取手抄帳本一節(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袁楨庭於原審證稱:事務所收到客戶的錢都是登記在電腦裡面,A4大小的紙本紀錄是家計生活費,事務所收入沒有登記在家計簿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259頁),則被告上開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9、297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廷有、彭春進、證人即代書張淑娟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14頁、第25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60、62頁、第72頁、原審卷㈠第120至146頁、第174至197頁、第197至206頁),並經證人黃靜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4頁),復有被告製作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見他字卷第36至56頁背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92、93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12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至223頁、第242頁至250頁)、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1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2頁至34頁)、證人張淑娟於原審庭呈之不動產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新竹縣○○鄉公所105年12月30日傳真到院之有關「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契稅申報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2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詐欺告訴人彭春進,實於前開客觀事證不合,自無可取。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1,500元
(即贈與登記代辦費應為7,000元虛列為20,000元,贈與筆數代辦費不應收取而收取6,500元,贈與稅申報代辦費應收取3,000元而浮報收取5,000元),惟證人張淑娟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過1次就是7,000元,贈與筆數代辦費6,500元伊不知道這筆錢是做什麼的,就伊執業的過程中也不去收這個費用,此明細表上載明贈與稅申報代辦費5,000元是符合行情的,這個案子是一個土地案子,所以7,000元加5,000元,我會收費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至203頁、206頁),基此應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應為19,500元(即13,000元+6,500元),前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說明),併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遂行其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目的,未經告訴人詹
廷有授權及同意,即擅自製作內容不實103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並持以向告訴人彭春進請款,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彭春進辦理新竹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之業務,除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彭春進詐欺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向告訴人彭春進說明,本件贈與登記並非詹廷有之事務所承辦,且於自製之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上將原應收取「贈與稅申報代辦費3,000元」,虛報費用為5,000元,並持交告訴人彭春進行使,致告訴人彭春進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係由詹廷有之事務所承辦、且應繳付前揭金額之費用,楊顗禾即以此方式詐欺取得2,000元財物,因認被告事實欄二製作收費明細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罪,向告訴人彭春進收取2,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之罪,且使告訴人彭春進誤認本件係詹廷有承辦,亦為詐術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彭春進之證述、證人張淑娟證述、103年8月25日金額2萬8520元收費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彭春進知悉本案非交給詹廷有辦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彭春進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春進業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跟楊小
姐講說你要辦第二個案子的時候,楊小姐有跟你說她要拿給另外一個代書去辦?)她沒有說要給誰辦,她就是說要給別人辦,反正我就是交給她去辦。被告在第二個案子有特別跟我說要給別人辦。她說要給別人辦,可是我沒有回答她,她要給誰辦是她的事,我沒有回她。但是我也沒有跟被告講第二個案子只能給詹代書辦,不能給別人辦,我認為被告第二個案子給別的代書辦並沒有騙我,騙我的是價錢太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188、189、190頁)。
可知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業務告訴人彭春進知悉是交由他人辦理,而非由詹廷有辦理乙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彭春進佯稱本件土地贈與登記係由詹廷有之事務所承辦之詐術行為。
⒉證人張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彭春進辦理
土地贈與登記的案件,係被告請其幫忙處理,我沒有拿任何酬勞,被告跟告訴人彭春進收多少費用我不知道,如果有收就給被告(見偵卷第29、30頁),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案件是我做的,是受被告委託,我幫忙送件,稅捐、地政部分是我去處理,國稅局部分是被告親自處理,這個案子是一個土地案子,所以7,000元加5,000元,我會收費12,000元,土地過一次是收費7,000元,贈與稅申報是收費5,000元,103年8月25日明細表上記載贈與稅申報代辦費5千元是符合行情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至203頁、206頁),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贈與稅申報代辦費5,000元」,有虛報費用2,000元,自有誤會。
⒊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經查,卷附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為被告於住處以電腦設備利用告訴人詹廷有事務所之費用收費明細格式所製作,固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費用收費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然本件土地贈與登記案件,非委由告訴人詹廷有所承辦,被告係委託證人張淑娟代為送件申辦乙情,業經證人張淑娟、彭春進證述如前,並有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51至56頁),參以證人張淑娟於偵審中證稱:本案是被告轉給我請我協助辦理,申請書是蓋我的章,被告跟告訴人彭春進收多少費用我不知道,如果有收,就都給她,費用的部分我沒有收,該案件我沒有算費用,這個案子是因為可以增加我自己的經驗,所以我就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199、201頁),足見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係由被告委託證人張淑娟幫忙辦理,且證人張淑娟已有同意由被告向告訴人彭春進請款之意,是被告縱然有使用告訴人詹廷有事務所之費用收費明細格式,製作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並持以向告訴人彭春進收費,仍無損其為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件收費明細之有權製作人,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於製作該收費明細時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虛增費用之不實記載,然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件,被告係委託證人張淑娟幫忙辦理,已難認被告係從事本件業務之人,則被告事後所製作之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⒋綜上,依目前卷存證據,被告是否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屬有疑,依犯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該行為亦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當庭更正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㈠第305頁至306頁),惟公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罪名,顯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應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是依上開說明,性質上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則原審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審理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變更,依照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押在案無從直接諭知沒收,然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事實欄一犯罪所得45,000元,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詹廷有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期間,利用與告訴人彭春進接觸之際,因個人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彭春進深信不疑,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侵占及詐欺金額之多寡,犯罪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春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原審106年度竹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至280頁、本院卷第86頁),惟迄未與告訴人詹廷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大專畢業學歷、離婚、尚需扶養稚齡幼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緩刑宣告,惟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彭春進行為,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說明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103年7月28
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及103年8月25日土地登記移轉費用收費明細各1紙,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詐騙告訴人彭春進(均為乙式2份,其中乙份已交由告訴人彭春進收執)所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費明細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業務侵占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45,000
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廷有、彭春進,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上開事實欄二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19,500元,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春進達成和解,刻正分期償還中,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若依前開和解書履行,則可返還告訴人彭春進,如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