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純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禎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 弄○○○ 號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周憲忠及其女周伯珊則為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人另由原審106年度簡字第938號案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成裕公司並無於民國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與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及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與廣兆公司及瑞豐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萬2,740元,稅額合計75萬5,137元,全數經廣兆公司及瑞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廣兆及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5萬5,137元,並使不知情之處理成裕公司帳務人員將此不實進銷貨事項登載於成裕公司帳冊,足以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原先是開麵攤的,我和周憲忠夫妻自97年就認識了,他們是麵攤的客人,後來我們有變熟,周憲忠會請我掛名成裕公司負責人,是因他說他急於成立成裕公司,但臨時找不到人,所以才拜託我掛名,我當時也有問他為何不找他的子女掛名,他說其子女在他公司是擔任監察人,不能在外成立公司,當時我們已經認識4、5年了,彼此都很坦承,我知道他是開公司的老闆,周憲忠也說請我先掛名讓成裕公司成立,等之後有合適的人再把我更換下來,我基於朋友間的相互幫忙,才會答應掛名,我並沒有因為掛名得到任何報酬。在掛名半年後,周憲忠說成裕公司在臺北需要一個辦事處,叫我去找設立辦事處的地點打雜,每個月領5萬元,但因為我沒什麼學歷,對他們的工作也不懂,我完全不知道周憲忠他們有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我只是單純掛名的等語。
六、經查:㈠成裕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登記成立,並登記被告為成裕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惟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周憲忠與其女周伯珊。嗣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與廣兆公司、瑞豐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竟仍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進而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第78頁至第90頁),並有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卷附成裕公司稅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資料、銷項去路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成裕公司於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成裕公司分析報告卷、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由周伯珊陪同辦理成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見105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
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應屬灼然。職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且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去被告那邊吃麵才認識被告,應該吃了3年以後,雙方變熟後,我才請她擔任成裕公司的負責人。會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我要設立成裕公司來請我熟的工程師擔任員工,他們都在臺南,而因我本身是憲鋒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無法兼任成裕公司負責人,且我在臺北比較忙,沒辦法下去臺南,才請被告掛名為負責人。我之所以不找被告以外的人擔任負責人,是因為當時我也沒有那種心思,而且我女兒也在憲鋒公司任職,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本來就是正派在經營公司,並非要害被告,我也不會害她,她當時也知道我就是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大家都熟了之後,對我有一定的信任,被告才會同意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成裕公司成立之後,也有實際營運,有在製造機器,也有交件,營運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成裕公司實際上由我負責經營,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後來成裕公司在臺北有成立辦事處,才請被告在辦事處打雜,成裕公司當時的作業都在臺南,臺南那邊有廠長、會計,由那邊處理統一發票領用事宜,被告並未經手統一發票之領用,我記得被告亦未去過臺南的廠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周憲忠是被告麵攤的常客,應該是這樣雙方才認識,後來周憲忠請我帶同被告去辦理成裕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有跟被告說成裕公司是做機械的。成裕公司成立後,也有真的在經營,當初是因周憲忠非常欣賞臺南的廠長施燦欣,他覺得施廠長的才能被埋沒,所以他想要成立一個公司專門接生意給施廠長他們做,所以才請施廠長來擔任成裕公司的廠長,成立之初就是要正派經營,沒有想過要從事不法的事情,被告應該是不清楚成裕公司的經營狀況,她平常不會來接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周憲忠,成裕公司開立發票也是由周憲忠決定,被告不清楚也沒有接觸。被告是後來成裕公司設立臺北辦事處時,才有請她來負責整理辦事處,也才有支付被告薪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
3.另證人即成裕公司廠長施燦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過蔡純禎,她沒有來過成裕公司,我們公司只見過周伯珊、周憲忠,公司出資和經營都是周伯珊、周憲忠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證人即成裕公司會計邱美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蔡純禎是誰,就我認知,成裕公司老闆是周伯珊,因為我只和她接觸,我應付帳款做好都是寄給周伯珊,空白發票是在臺南買的,但買來以後就寄過去給周伯珊,除此之外,我也會把零用單據給周伯珊,周伯珊會撥款下來,成裕公司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有設立帳戶,如果沒有錢就請周伯珊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
4.依上開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施燦欣、邱美雅所述各節以觀,被告原係經營麵攤,周憲忠則係該麵攤常客,雙方因而認識、相熟,被告亦粗知周憲忠之工作係在經營公司,而在雙方認識約3年以後,周憲忠欲成立另家公司即成裕公司,並考慮其與其女周伯珊均不適合擔任成裕公司負責人,始商請被告掛名為負責人,此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故倘若此情無訛,則被告既與周憲忠認識3年以上,雙方已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被告復認周憲忠係從事經營公司之正派人士,因而應其所請,而同意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信任周憲忠之故,亦即被告應係信任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確係為求正當經營公司以求營利,自難謂被告於同意掛名之初,即對周憲忠等人日後始發生之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所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僅係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成裕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或接觸成裕公司之營運或領用統一發票之情事。從而,被告雖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既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對於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亦未參與或接觸,則周憲忠、周伯珊縱然有本件共同虛開成裕公司統一發票以幫助廣兆公司、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可言。
㈢此外,證人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後,有請證人施燦欣擔任該
公司廠長,該公司亦曾有實際營運並生產機器等節,亦據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0頁),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統一發票暨所生產之機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是成裕公司於成立之後曾有實際營運並生產機器,益見被告信任周憲忠欲正派經營成裕公司並非無稽,則被告同意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更難認其因此有何不法之認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等人就本件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至被告於結束麵攤生意後,改至成裕公司之臺北辦事處任職時,雖有負責打雜之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約5萬元,此經被告與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80頁、87頁),惟被告並非當然會聯想到周憲忠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5萬元即是作為上揭犯行之對價,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對於周憲忠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律上之負責人,就公司之營業行為對外為代表公司之人,如公司係合法正常營運,實際經營公司之人殊無以給付酬勞等誘因尋求無任何關聯,且無相關專業之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亦即倘若實際掌管成裕公司之人未有違法作為之計畫,衡情無付錢僱請與成裕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之人出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理。
2.被告蔡純禎擔任成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已年屆50歲,而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相關法律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知曉之事。
3.倘若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故可推知被告蔡純禎受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所託擔任成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際,對於此舉可能幫助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猶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與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惟查:
1.被告雖登記為成裕公司負責人,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此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施燦欣及邱美雅於證述如前,被告係形式上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成裕公司之營運,亦未接觸或參與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領用,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可言。
2.又被告與周憲忠認識3年以上,雙方已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被告復認周憲忠係從事經營公司之人,因而應其所請,而同意掛名為成裕公司負責人等節,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信任周憲忠之故,亦即被告應係信任周憲忠設立成裕公司確係為求正當經營公司以求營利,自難謂被告於同意掛名之初,即對周憲忠等人日後始發生之本件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所犯意聯絡。是檢察官僅以若實際掌管成裕公司之人未有違法作為之計畫,衡情無付錢僱請與成裕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之人出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理等節,即推論被告當然認識或預見周憲忠等人有可能從事違法之舉,認無可採。
3.又被告為成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是否已屆50歲、被告是否曾經營飲業多年,與其是否知悉該公司有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而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就「公司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乙情知悉,亦無法推論其即可能認識或預見其有幫助共同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並逕而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憲忠、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並無參與或分擔本件虛開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與周憲忠、周伯珊二人有所犯意聯絡。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