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先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陳勇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勇先於與李曼君結婚後(後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離婚),因陳勇先之信用不良,需使用他人之帳戶,李曼君即於104 年6 月中旬,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借予陳勇先使用,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勇先。詎陳勇先明知李曼君僅授權其使用甲帳戶為存、提款及轉帳使用,並未授權其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擅自利用李曼君出借之甲帳戶提款卡,無故輸入甲帳戶之密碼而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變更李曼君所有甲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李曼君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曼君在中國信託銀行所另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因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設定,係存款戶於申請1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在該行所開設之其餘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均會一併開通,陳勇先於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即因而同時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就開通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部分,陳勇先主觀上欠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詳後述)。
二、陳勇先於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發現同時已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而得查看乙帳戶下之存款金額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正方式,製作李曼君所有甲、乙帳戶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並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李曼君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李曼君因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嗣於李曼君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查詢乙帳戶之存款餘額,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遭人轉出,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曼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即證人李曼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二、又本案中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可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伊於甲帳戶之開通網路銀行時,就一併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有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但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開通乙事完全不知情,並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未曾告知要開通網路銀行,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才知悉是被告於自動櫃員機利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均加以開通等語甚明(參偵卷第28、29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928號函及105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922號函所示,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04 年8 月30日以自動櫃員機開通(參偵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0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合,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由其於104 年8 月30日,以告訴人於104 年6 月中旬所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云云,但未表示係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參偵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而未抗辯係獲得告訴人同意(參偵卷第26至30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翻稱是獲得告訴人同意後,才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云云(參原審卷第23頁背面),旋改稱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開通網路銀行云云(參原審審訴卷第24頁),再改口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去開通網路銀行,但告訴人未表示可以或同意,而承認未得告訴人同意開通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參原審審訴卷第
24、25頁),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開通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有獲得告訴人同意,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開通網路銀行,告訴人未講話,後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進行網路銀行之開通,需要以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訊息來做認證,告訴人有告知其認證密碼,其才順利完成甲、乙帳戶網路銀行開通手續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12、13頁),嗣改稱承認開通乙帳戶網路銀行未得告訴人同意,但告訴人允許將借予其使用之甲帳戶網路銀行開通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期日中供稱其係在中壢文華二路之住處內開通甲帳號之網路銀行,當時告訴人在旁邊,有看到乙帳戶網路銀行也被開通,告訴人是事後幾天才說沒有同意其開通網路銀行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其所為供述不斷翻異,前後矛盾,而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開通程序,並無以手機簡訊認證乙節,係於網路銀行註冊完成後,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有該銀行105 年8 月
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27000026 號函附卷可參(參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亦與被告所為辯解相左,則徵被告所為辯解均洵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採信。從而,被告僅獲告訴人授權以甲帳戶存、提款及轉帳,但未得告訴人同意可代為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明知於此,猶利用告訴人出借之甲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是此部分犯行業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亦一併遭被告開通,然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具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詳後敘)。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固坦認就附表編號3 之該次轉帳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承認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但就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2 次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其方進行轉帳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原審
訴字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42頁),並有
甲、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928號函、105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27000026 號函、105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922號函及105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040號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6至19、34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
19、20、29、30、47頁),是此部分事實,業以認定。㈡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部分,訊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一致結稱並未同意被告進行轉帳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42頁),並有甲、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928號函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6至19、34至39頁),且依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2700002
6 號函及105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922號函所示,於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即一併遭開通,甲、乙帳戶並曾約定為轉帳帳戶(參原審訴字卷第
19、20、29、30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有自乙帳戶進行轉帳,辯稱其並不知道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僅看甲帳戶內有多少存款可用才進行提領云云(參偵卷第5 頁),後方坦認該2 次轉帳均係由其所為(參偵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於偵查中亦承認有為該2 次轉帳,並未抗辯獲得告訴人同意,僅稱是領出作為家用,而坦認犯行(參偵卷第27至30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辯稱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並非擅自轉帳云云(參原審審訴字卷第23、24頁),後改稱該2 次轉帳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其提款後用以家庭支出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經原審續以追問,再翻稱其說要轉帳後,告訴人沒有說同意,但有點頭默許,就讓其去轉帳了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後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先稱該2 次匯款未得告訴人同意(參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旋改口稱其沒問過告訴人是否可以將乙帳戶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內,其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但告訴人沒有說同意轉帳,也沒有說不同意我去轉帳,其認為告訴人沒有說不可以,就是同意可以進行轉帳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38頁),且辯稱先前是因為認為問題是告訴人沒有說「我同意你去轉帳」,所以才會稱告訴人沒有同意其轉帳,其向告訴人表示要轉帳時,告訴人有點點頭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55頁),被告所為之供述相互齟齬,若被告確實獲告訴人同意而得為該2 次轉帳行為,其陳述當無前後出入甚鉅之理,是其辯解已難使本院遽予憑採,反益徵告訴人所為未同意被告進行該2 次轉帳之指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調閱被告之交易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婚前、婚後之財產變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曼君,待證事實為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之使用、證人陳詩凱,待證事實為104 年9 月7 日凌晨遭告訴人趕出家門身無分文之情及證人林家華,待證事實為104 年8 、9 月間係由被告支付房租等情。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本件被告已坦承確有變更告訴人網路銀行密碼及提領款項,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調閱被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傳訊證人李曼君,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之財產狀況,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或提領款項之際,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有因與告訴人爭吵,而遭告訴人驅趕出家門乙事,告訴人並不爭執,故證人陳詩凱部分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另證人林家華部分,縱其可證被告有支付租金,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租金即係來自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故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被告係於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未得告訴人授權開通網路銀行,即利用自動櫃員機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甲帳戶密碼後,入侵甲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而變更甲帳戶之電磁紀錄,就犯罪事實二之3 次犯行,被告則皆係於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先於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李曼君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入侵李曼君之乙帳戶網路銀行,復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先後自乙帳戶將5 萬元、1 萬元、10萬元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變更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甲、乙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之3 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為均屬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三部分)就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如事實欄一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沒收事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及理由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 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舉,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且供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提領1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當時遭告訴人驅趕離家,身無分文,又帶同小孩,為免不測方提領該10萬元等語,應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情狀。惟查:
㈠本件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
人帳戶款項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 確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實,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係因當時遭告
訴人驅趕出家門,身無分文,方提領現金10萬元,故主張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情狀。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訊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 「提領10萬元該次,係因告訴人半夜將伊與伊兒子趕出門,伊身上沒有現金可以花用,所以就提領10萬元出來使用,後來就被告訴人叫回家」及「是因為吵架,伊身上又沒有現金,要提款時發現裡面有30多萬元,伊一時氣憤便提領當日上限新台幣」等語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3940 號卷第5 頁背面),是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一氣之下方提領款項,且被告當日雖遭告訴人趕出家門,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盜領款項後,即致電要求被告返家,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是足徵被告在外時間非長,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卻係因遭逢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何種緊急危難之情狀,方提領上開款項,故自與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被告就即如事實欄一部分及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犯罪所得共計6 萬元部分稱 :係支付房屋及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沒有要拿回上開款項等情,當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自有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之甲帳戶帳號密碼登入乙帳戶網路銀行後,任意為轉帳,藉此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從事程式設計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 :被告陳稱該部分款項係支付房租,其無意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八、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㈠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前
後共計6 萬元,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應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惟本院審酌本案實係夫妻二人間金錢債務之糾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言: 伊沒有要向被告拿回任何錢的意思,被告確有支應其二人之生活開銷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亦指稱: 被告在外有積欠大筆債務等語,是被告經濟確屬狀況不佳,亦堪認定,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 萬元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為沒收之宣告。㈡至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雖自乙帳戶轉帳39萬元至甲帳
戶,並從中提領10萬元,則該1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業於事後償還其10萬元(參原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當毋須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3 中其餘之29萬元,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出取得,尚非屬其犯罪之所得,無從予以沒收。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 年8 月30日某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利用告訴人之甲帳戶提款卡,無故輸入甲帳戶之密碼而開通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認開通乙帳戶網路銀行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然查,依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27000026 號函所示,於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乙帳戶之網路銀行本即會一併遭開通(參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被告亦一再供陳是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一併開通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供稱是開通完網路銀行後,在查詢餘額時,發現可以選擇2 個帳戶(指甲帳戶及乙帳戶,參原審訴字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應本僅有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甲帳戶密碼,而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而無一併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之意,故就開通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部分,被告於主觀上當欠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 間│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實際取得之財│主文 ││ │ │方法及數額(新臺幣) │產(新臺幣)│ │├──┼────┼───────────┼──────┼────┤│ 1 │104 年8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於104 年8 月│陳勇先犯││ │月31日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系│31日提領1 萬│非法以電││ │午6 時35│統,先擅自無故輸入李曼│元,於104 年│腦製作不││ │分23秒 │君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9 月2 日提領│實財產權││ │ │及密碼,而入侵李曼君之│5,000 元2 次│變更紀錄││ │ │乙帳戶網路銀行,復將不│及2 萬元1 次│取財罪,││ │ │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自乙│,於104 年9 │處有期徒││ │ │帳戶將5 萬元轉帳至甲帳│月4 日提領1 │刑貳月。││ │ │戶,變更甲、乙帳戶之網│萬200 元(其│ ││ │ │路銀行電磁紀錄,且製作│中200 元並非│ ││ │ │甲、乙帳戶之財產權得喪│此次轉帳所匯│ ││ │ │、變更紀錄。 │入),共取得│ ││ │ │ │5 萬元。 │ │├──┼────┼───────────┼──────┼────┤│ 2 │104 年9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於104 年9 月│陳勇先犯││ │月4 日中│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系│4 日提領1 萬│非法以電││ │午12時9 │統,先擅自無故輸入李曼│元。 │腦製作不││ │分6 秒 │君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實財產權││ │ │及密碼,而入侵李曼君之│ │變更紀錄││ │ │乙帳戶網路銀行,復將不│ │取財罪,││ │ │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自乙│ │處有期徒││ │ │帳戶將1 萬元轉帳至甲帳│ │刑貳月。││ │ │戶,變更甲、乙帳戶之網│ │ ││ │ │路銀行電磁紀錄,且製作│ │ ││ │ │甲、乙帳戶之財產權得喪│ │ ││ │ │、變更紀錄。 │ │ │├──┼────┼───────────┼──────┼────┤│ 3 │104 年9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於104 年9 月│陳勇先犯││ │月7 日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系│7 日提領10萬│非法以電││ │晨0 時58│統,先擅自無故輸入李曼│元,而取得之│腦製作不││ │分32秒 │君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10萬元事後已│實財產權││ │ │及密碼,而入侵李曼君之│償還予李曼君│變更紀錄││ │ │乙帳戶網路銀行,復將不│。 │取財罪,││ │ │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自乙│ │處有期徒││ │ │帳戶將39萬元轉帳至甲帳│ │刑肆月。││ │ │戶,變更甲、乙帳戶之網│ │ ││ │ │路銀行電磁紀錄,且製作│ │ ││ │ │甲、乙帳戶之財產權得喪│ │ ││ │ │、變更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