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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凱名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白凱名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徵人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詹先生」之成年男子後,知悉「詹先生」所交付之提款卡未印製發卡金融機構名稱、銀聯標識及帳號,並非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仍與「詹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提領款項可從中抽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20 元佣金之代價,受僱於「詹先生」,並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詹先生」將側錄取得之銀聯卡帳號及磁條內碼拷貝在空白VIP 卡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0張後,持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再以「詹先生」所交付之imatch手機與「詹先生」聯繫,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至30分間,按卡面編號依序將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插入機號:U00100DA號自動櫃員機行使及鍵入密碼,佯為帳戶使用權人,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序號1 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24萬7,000元,適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金融卡10張、imatch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24萬7,000元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亦有與前述提款金額相符之24萬7,000 元現金扣案可佐。並說明扣案之VIP卡10 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查得其內錄製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號,因上開卡片正面圖像,未具備發卡金融機構名稱、銀聯卡標識及帳號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再依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號查詢帳戶提款交易紀錄,確認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之銀聯卡帳戶,於

104 年8月26日下午5時19分至30分間,依序在「基隆愛三路郵局」機號:U00100DA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62645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5 年3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303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50236509號函附提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收受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出於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不詳款項之單一目的,同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供行使之用,並旋即持往自動櫃員機,於10餘分鐘內緊密行使其中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其行使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偽造金融卡及意圖行使而收受如附表編號

6 至10所示偽造金融卡之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序號1至5所示銀聯卡帳戶使用權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0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imatch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現金24萬7,000元,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量刑固屬原審職權範圍,惟衡酌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7,000 元,被告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相較同類型案件多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為重,又原判決以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逕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引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顯未尊重被告自由陳述、辯護權之行使,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自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相類用語,即遽謂係以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⑴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欄內,固載有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然綜觀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尚載被告年紀雖輕,且無前科,然其自100年8月24日起即就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竟貪圖輕鬆賺取佣金之個人利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衡酌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尤無以被告遲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任意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援引他案裁判乙節,因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或誤認原審審酌其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不當,或援引他案裁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表】┌──┬─────┬──────────┬──────┐│序號│ 卡面編號 │ 盜拷之銀聯卡帳號 │ 提款金額 │├──┼─────┼──────────┼──────┤│ 1 │VIP 00281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2 │VIP 00282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3 │VIP 00283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4 │VIP 00285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 5 │VIP 00287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 6 │VIP 00288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7 │VIP 00289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8 │VIP 00291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9 │VIP 00292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 │VIP 00294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