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臧天寶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炳志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劉晏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龍章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良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聖傑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翰指定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255號、105年度偵字第2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臧天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臧天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陳泓蒝(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國,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8、9、35、附表三所示手機及SIM卡,如附表二編號3、4及12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用。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與夏井常人(日本國籍)聯繫,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月8日預定飯店客房,供夏井常人指派來臺之驗貨代表(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復由陳泓蒝、「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6月8日至11日間某日,將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不知情之汪炳志胞兄汪炳全具名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辦公室(地址詳卷,下稱忠孝街辦公室)交由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臧天寶、汪炳志及籃聖傑則於同年6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日本國籍)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6月14日下午在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雙方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下稱橫濱市)交付毒品,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貼紙、用以包裝毒品之紅糖等物,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選派人員前往橫濱市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人,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人,然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而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臧天寶(起訴書誤載為臧炎通)會晤認可後,決定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及8所示之手機2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及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則於此期間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製造紙箱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並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不知情之製造鐵罐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再偕同陳韋良及籃聖傑於同年6月30日將故障之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月4日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物品。此時,臧天寶復指示汪炳志及陳韋良先將陳泓蒝前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年7月4日晚間,臧天寶再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等人在忠孝街辦公室內,將前開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每4小包放入1個空罐頭,並加入小包裝紅糖及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真空封罐機封罐後,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後,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罐頭,以每12罐包裝成1箱之方式,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陳泓蒝、「細粒仔」及「阿宏」為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橫濱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建治」同意或授權,推由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等人於同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罐頭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表示「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5)日下午某時,由陳韋良駕駛依汪炳志指示而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及李承翰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將包裝完成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共9箱,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完成託運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同之旅行社,分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購買李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日前往日本國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及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臧天寶於同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行。嗣因偵查機關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於中華郵政公司將上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年7月5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依法查驗其等託運之包裹,當場於上開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起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萬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萬9,71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萬8,269.26公克),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併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臧天寶於同年7月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臧炎通」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臧炎通」而非臧天寶;再於如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調查官、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臧炎通」、辯護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嗣經清查比對指紋,而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臧天寶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臧天寶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0至409頁、第474至479頁、第598至6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3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頁、第141至146頁、第443至449頁、第684至691頁、第694至700頁、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4至132頁、第300至302頁、第311至313頁、第323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5頁、第340至342頁、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頁),復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10至419頁、第473頁、第480至487頁、第668至6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第308至313頁、第349頁、第565至586頁、第590至595頁、原審卷(二)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7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0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75至76頁、第181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2頁、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9頁、第218至221頁、第223至224頁)、查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之蒐證照片30張、跟監蒐證照片14張、指認陳泓蒝照片1張(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227至234頁、第316至318頁、第470頁、原審卷(二)第5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40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71
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1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443至449頁、原審卷(一)第3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192頁反面、第314頁反面至315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86至487頁、第669至673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項文件(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66876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臧天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
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從新北市○○區○○街辦公室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託運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此部分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林建治」署押,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押,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陳泓蒝、「細粒仔」及「阿宏」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謀議,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利用不知情之紙箱、空罐頭、維修之工廠及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承辦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皆
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製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原審押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檢察官、法院所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文、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遭受拘提受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接見時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等用意,均屬私文書。
⒊核被告臧天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又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某甲冒某乙之名應訊,先後多次於筆錄上偽造「某乙」之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本院86年度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臧炎通」署押(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身份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臧天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達其隱匿身份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拘票「收領人」欄偽造「臧炎通」署名並持以行使,僅屬偽造署押罪,及認被告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依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臧天寶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
6-1至6-2所示扣押物品收據及編號8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臧天寶」署押,及持交附表五編號20所示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編號2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汪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10月19日始假釋出監)。被告梁龍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籃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拘役之罪刑,於103年2月11日始出監)。被告李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本院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陳韋良及其辯護人主張:當初主嫌臧天寶說要幫被告陳
韋良請律師,所以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訊當時才沒有說出實情,但除了移送時的偵查庭外,檢察官後來沒有再提被告陳韋良開庭,所以被告陳韋良偵查中沒有機會跟檢察官陳述自白;且依陳韋良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陳韋良於105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供出犯案經過,已經符合自白的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陳韋良於105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包裝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韋良供稱:汪炳志曾請伊幫忙租車要搬運出陣頭的物品,伊也曾陪同汪炳志南下彰化將電動封罐頭機送修,及將之載回;也曾陪汪炳志搬運紙箱回忠孝街辦公室,紙箱是要裝陣頭活動的相關物品;(逮捕)前一、二天,在忠孝街辦公室,汪炳志有叫伊把黑黑的東西放進罐頭裡,再倒水進去,大家分工,再用封罐機封罐後,把罐頭裝入紙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105年7月5日伊有開車載汪炳志、籃聖傑、梁龍章及李承翰等人去臺北市○○○路郵局寄送貨品,但伊不清楚紙箱內容物為何;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本案毒品之分裝及運送,也不知道罐頭內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150至157頁、第170至174頁)。是依被告陳韋良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供述可知,被告陳韋良雖有陳述部分客觀行為,惟就渠等分裝封罐之物品,被告陳韋良否認知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犯行,未就其所參與構成犯罪之事實為肯定、坦白的陳述,亦無悔過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謂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陳泓蒝雖為檢警列入偵辦監聽之對象,但
通訊監察期間,未獲陳泓蒝涉嫌走私運毒相關具體事證,亦不知本案臧天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品來源,嗣據被告臧天寶於105年7月7日到案,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48分調查局詢問供稱:貨主將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時,我就將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忠孝街辦公室小房間內,貨主主要有3人,我主要是跟外號叫「歪頭」(即被告陳泓蒝)的聯繫,另2人叫「細粒仔(台語)」及「阿宏(台語)」,我曾於6月中旬與他們三人一起去台中,如果有照片,我可以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14頁);嗣於105年7月7日下午7時16分偵訊供稱:陳泓蒝(綽號歪頭)是本件安非他命的源頭,他是負責與貨主聯繫的人之一,貨主是綽號叫做「阿宏(台語)」及「細粒仔(台語)」的人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是因為被告臧天寶前揭供述陳泓蒝為其毒品來源,檢警始查列陳泓蒝為犯罪嫌疑人依法偵辦,其後經檢察官清查本案相關蒐證調查資料後,發覺陳泓蒝涉有重嫌進而簽分偵辦並列為本案被告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12月8日南市機緝字第1056657358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新北檢兆秋105偵20443字第34765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雄檢欽黃105他1136字第116040號函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臧天寶走私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因被告臧天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泓蒝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而對陳泓蒝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陳泓蒝為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就被告臧天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汪炳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汪炳志曾於105年7月7日調
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陳泓蒝,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汪炳志於105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歪頭」(音譯,本名陳泓蒝照片1張)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是的,照片中人即是歪頭,我認識歪頭,他是阿尼基(即被告臧天寶)的朋友,偶爾會來公司找阿尼基泡茶,……後於6月13日阿尼基帶我及4位日本朋友讓歪頭請吃飯。」(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36頁)等語,嗣於105年7月7日偵訊供稱:「(問:你與臧炎通、陳泓蒝、籃勝傑、李承翰、梁龍章、陳韋良、高基峰、宋志宇之關係?)我跟他們都是朋友,但是我跟陳泓蒝、李承翰並不熟,我跟陳泓蒝只有看過幾次面,李承翰是最近才認識,……陳泓蒝是臧炎通(即被告臧天寶所冒用之名)的朋友,綽號叫歪頭,他有幾次到公司來泡茶聊天。」(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47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汪炳志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有提及綽號「歪頭」之陳泓蒝,惟並未進一步提及本案走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源自綽號歪頭之陳泓蒝,是以被告汪炳志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其供述而知悉陳泓蒝涉案而對陳泓蒝發動偵查。且查,調查局調查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53分至11時48分製作被告臧天寶調查筆錄時,即已依被告臧天寶之供述,知悉本案走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綽號歪頭之陳泓蒝。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汪炳志難謂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⒊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前揭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事實一部分,被告臧天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人之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明知於此,無畏嚴刑峻罰,竟與陳泓蒝及綽號「細粒仔」、「阿宏」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開事實所載之行為分工。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1萬8,269.26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被告臧天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均已下降。綜合上情,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於犯罪時,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就事實一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部
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汪炳志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臧天寶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為如事實欄一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冒用「林建治」名義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臧天寶恐其為警查悉真實身分,即冒用其胞兄「臧炎通」之身分,進而為事實欄二犯行,陷被害人「臧炎通」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均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實欄一運輸毒品之數量,渠等於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教育程度及被告李承翰現罹心臟疾病之情(見偵字第20443號卷第104、635頁),復兼衡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汪炳志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梁龍章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韋良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籃聖傑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承翰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臧天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運送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等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各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臧天寶偽造「臧炎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汪炳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
告汪炳志曾於105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泓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②被告汪炳志是聽命於主嫌臧天寶,但被告汪炳志卻判得比主嫌臧天寶還重,請審酌被告汪炳志涉案情節,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梁龍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龍章是聽命於主嫌臧天寶,但被告梁龍章卻判得比主嫌臧天寶還重,請審酌被告梁龍章涉案情節,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韋良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當初主嫌臧天寶說要幫被告陳韋良請律師,所以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偵訊當時才沒有說出實情,但除了移送時的偵查庭外,檢察官後來沒有再提被告陳韋良開庭,所以被告陳韋良偵查中沒有機會跟檢察官陳述自白;且依陳韋良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陳韋良於105年7月7日訊問筆錄供出犯案經過,已經符合自白的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②被告陳韋良是聽命於主嫌臧天寶,卻是共犯中被原審判刑最重者,判得比主嫌臧天寶還重,請審酌被告陳韋良並非主謀,亦非核心份子,參與犯行的程度不是很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籃聖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籃聖傑參與本件犯行之客觀上分工狀況,其量刑不應較主嫌臧天寶為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李承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翰有心臟方面的疾病,且被告李承翰本案參與程度較輕,但原審量刑卻與其他被告一樣重,原審判決量刑事由雖有提到量被告李承翰患有心臟疾病問題,但原審量刑結果似乎沒有考量這個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汪炳志上訴意旨①所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泓蒝,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陳韋良上訴意旨①所稱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及被告陳韋良上訴意旨②、被告籃聖傑上訴意旨所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業據本院論駁回說明如前,渠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就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部分之科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臧天寶為隱匿身份,規避刑責,冒用「臧炎通」之名義,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偽造「臧炎通」之簽名及指印,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判決認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依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律適用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詳加說明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偽造「臧炎通」之簽名,該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核屬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偽造「臧炎通」之簽名,有表示遭受拘提受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接見時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等用意,均屬私文書,核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臧炎通」署押(附表五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0至22),各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臧天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就事實一被告臧天寶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臧天寶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臧天寶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臧天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載道「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並未敘明遞減之先後順序,法律適用尚欠週全;②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除量處被告臧天寶有期徒刑3年之外,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100萬元罰金總額若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為333.3日,尚未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勞役1日。原審判決未查,逕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法有違。
㈡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就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謂:①被告臧
天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據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在適用上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且最多可減刑至三分之二。原審判決載道「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顯然並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律適用有違誤,並影響刑之量定;②原審量處被告臧天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猶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事實一被告臧天寶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示罪刑及予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審判決就事實一被告臧天寶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臧天寶前揭上訴意旨②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臧天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
康有莫大戕害,且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與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及陳泓蒝、綽號「細粒仔」、「阿宏」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郵寄方式運輸毒品出境,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且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冒用「林建治」名義寄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係本案走私運輸毒品之主嫌,犯罪參與程度最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高達1萬8,269.26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之折算1日。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又謂:被告臧天寶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臧天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判處被告臧天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顯然過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亦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此係「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非「必」須減輕至三分之二。衡酌被告臧天寶係本案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嫌,且走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重高達1萬8,269.26公克,數量甚鉅,量處被告臧天寶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之刑亦屬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沒收⒈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⑷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復統一沒收之替代手段,明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404包,乃本案被告臧天
寶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附表二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04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9及35所示手機及SIM卡,如附表二
編號3、4及12所示手機,係於事實欄一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租用運送毒品所需車輛所用;扣案如編號5至7、10至11、13至34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運送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諸此業據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及第190頁反面),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且如宣告沒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臧天寶如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原物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屬於事實欄一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因屬於特定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臧天寶如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沒收,並對被告臧天寶諭知應與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一之運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承辦人,已非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為
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護照、機票、住宿、訂房資料等旅遊資料,依其性質為旅遊證件及旅遊用物,與附表四所示其餘扣得之物,均乏事證足認係直接供如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38條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合計偽造「││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林建治」署││ │:EZ000000000TW )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名拾捌枚 │├──┼──────────┼─────────┼───────────┤ ││ 2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3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4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5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6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7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8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 9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寄件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 │郵件託運單(郵件編號├─────────┼───────────┤ ││ │:EZ000000000TW) │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建治」署名壹枚│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佰零肆包(起│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 │訴書記載為玖袋│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合計淨重壹玖│之編號G1至G9(起訴書││ │ │柒壹陸點肆伍公│附表以G編號2次) ││ │ │克、合計驗餘淨│ ││ │ │重壹玖柒壹肆點│ ││ │ │零玖公克,純度│ ││ │ │百分之玖拾貳點│ ││ │ │陸陸、合計純質│ ││ │ │淨重壹捌貳陸玖│ ││ │ │點貳陸公克)及│ ││ │ │其外包裝袋。 │ │├──┼───────┼───────┼──────────┤│ 2 │SAMSUNG(起訴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 ││ │書誤載為SAMSUM│ │ ││ │G)手機(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 │├──┼───────┼───────┼──────────┤│ 4 │HTC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 │├──┼───────┼───────┼──────────┤│ 5 │壹萬元面額日幣│參拾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5 │├──┼───────┼───────┼──────────┤│ 6 │壹仟元面額日幣│捌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6 │├──┼───────┼───────┼──────────┤│ 7 │壹萬元面額日幣│拾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2 │├──┼───────┼───────┼──────────┤│ 8 │IPHONE手機(內│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3 ││ │含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 卡1 張│ │ ││ │) │ │ │├──┼───────┼───────┼──────────┤│ 9 │HTC手機(內含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6 ││ │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 │ │ │├──┼───────┼───────┼──────────┤│ 10 │EMS郵件收據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 │├──┼───────┼───────┼──────────┤│ 11 │電動封罐機使用│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4 ││ │說明 │ │ │├──┼───────┼───────┼──────────┤│ 12 │粉紅色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4 │├──┼───────┼───────┼──────────┤│ 13 │WI-FI分享器 │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6 │├──┼───────┼───────┼──────────┤│ 14 │電動封罐機 │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8 │├──┼───────┼───────┼──────────┤│ 15 │空罐頭 │貳拾捌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9 │├──┼───────┼───────┼──────────┤│ 16 │空罐頭 │拾肆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0 │├──┼───────┼───────┼──────────┤│ 17 │空罐頭 │拾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1 │├──┼───────┼───────┤ ││ 18 │罐頭封蓋(起訴│壹佰零柒個 │ ││ │書載為蓋子) │ │ │├──┼───────┼───────┼──────────┤│ 19 │空紙箱 │貳拾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2 │├──┼───────┼───────┼──────────┤│ 20 │空罐頭 │貳拾捌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1││ │ │ │至E1-28 │├──┼───────┼───────┼──────────┤│ 21 │罐頭封蓋 │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4 │├──┼───────┼───────┼──────────┤│ 22 │疑似紅糖 │貳拾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經檢驗均未發│(起訴書記載為│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現含法定毒品成│壹袋) │之編號G10 ││ │分) │ │ │├──┼───────┼───────┼──────────┤│ 23 │包裝毒品之錫箔│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紙、複寫紙、塑│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膠袋 │ │之編號G11 │├──┼───────┼───────┼──────────┤│ 24 │包裝毒品之錫箔│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紙、複寫紙、塑│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膠袋 │ │之編號G12 │├──┼───────┼───────┼──────────┤│ 25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1 │├──┼───────┼───────┼──────────┤│ 26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2 │├──┼───────┼───────┼──────────┤│ 27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3 │├──┼───────┼───────┼──────────┤│ 28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4 │├──┼───────┼───────┼──────────┤│ 29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5 │├──┼───────┼───────┼──────────┤│ 30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6 │├──┼───────┼───────┼──────────┤│ 31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7 │├──┼───────┼───────┼──────────┤│ 32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8 │├──┼───────┼───────┼──────────┤│ 33 │夾藏毒品之紙箱│壹箱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中華││ │及罐頭 │ │郵政郵件處理中心扣得││ │ │ │之編號G13-9 │├──┼───────┼───────┼──────────┤│ 34 │傑昇紙業有限公│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新北││ │司送貨單 │ │市○○區○○街○○○巷 ││ │ │ │處所(地址詳卷,下稱││ │ │ │忠孝街124 巷處所)扣││ │ │ │得之編號G3 ││ │ │ │ │├──┼───────┼───────┼──────────┤│ 35 │IPHONE手機(內│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含門號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0000000000號 │ │號G9 ││ │SIM卡1 張 ) │ │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 數量或重量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均未扣案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壹具 │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 3 │門號0000000000│壹具 │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附表四:
┌──┬───────┬───────┬──────────┐│編號│ 品項 │ 數量 │ 備註 │├──┼───────┼───────┼──────────┤│ 1 │李承翰中華民國│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 ││ │護照 │ │ │├──┼───────┼───────┼──────────┤│ 2 │壹仟元面額新臺│貳拾柒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7 ││ │幣 │ │ │├──┼───────┼───────┼──────────┤│ 3 │壹佰元面額新臺│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8 ││ │幣 │ │ │├──┼───────┼───────┼──────────┤│ 4 │李承翰訂票資料│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9 ││ │及日本旅館資料│ │ │├──┼───────┼───────┼──────────┤│ 5 │李承翰復興航空│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0 ││ │登機證 │ │ │├──┼───────┼───────┼──────────┤│ 6 │籃聖傑個人護照│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1 │├──┼───────┼───────┼──────────┤│ 7 │赴日機票住宿等│壹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4 ││ │相關資料 │ │ │├──┼───────┼───────┼──────────┤│ 8 │新北市中和區景│捌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5 ││ │新街處所(地址│ │ ││ │詳卷)鎖匙 │ │ │├──┼───────┼───────┼──────────┤│ 9 │售價表 │壹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 │├──┼───────┼───────┼──────────┤│ 10 │訂位資料 │貳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3 │├──┼───────┼───────┼──────────┤│ 11 │筆記本 │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5 │├──┼───────┼───────┼──────────┤│ 12 │高基峰護照 │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6 │├──┼───────┼───────┼──────────┤│ 13 │忠孝街租賃契約│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7 │├──┼───────┼───────┼──────────┤│ 14 │景新街租賃契約│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8 │├──┼───────┼───────┼──────────┤│ 15 │文件資料 │貳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1│├──┼───────┼───────┼──────────┤│ 16 │文件資料 │肆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9-2│├──┼───────┼───────┼──────────┤│ 17 │室內網路監視器│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0 ││ │記憶卡 │ │ │├──┼───────┼───────┼──────────┤│ 18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1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19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2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20 │黑色電話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3 │├──┼───────┼───────┼──────────┤│ 21 │I-Pad (扣押物│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5 ││ │品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I-Pod │ │ ││ │) │ │ │├──┼───────┼───────┼──────────┤│ 22 │新臺幣鈔票 │拾壹萬玖仟捌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17 ││ │ │元 │ │├──┼───────┼───────┼──────────┤│ 23 │電話SIM卡轉接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3 ││ │卡(0000000000│ │ ││ │) │ │ │├──┼───────┼───────┼──────────┤│ 24 │電話卡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4 │├──┼───────┼───────┼──────────┤│ 25 │I-Pad │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5 │├──┼───────┼───────┼──────────┤│ 26 │SIM卡 │貳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6 │├──┼───────┼───────┼──────────┤│ 27 │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7 │├──┼───────┼───────┼──────────┤│ 28 │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8 │├──┼───────┼───────┼──────────┤│ 29 │鑰匙 │柒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C29 │├──┼───────┼───────┼──────────┤│ 30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 │├──┼───────┼───────┼──────────┤│ 31 │高基峰香檳色手│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 ││ │機(含充電線)│ │ │├──┼───────┼───────┼──────────┤│ 32 │高基峰灰色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4 │├──┼───────┼───────┼──────────┤│ 33 │高基峰吸食器 │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5 │├──┼───────┼───────┼──────────┤│ 34 │高基峰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6 ││ │白色粉末 │ │ │├──┼───────┼───────┼──────────┤│ 35 │高基峰使用針頭│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7 │├──┼───────┼───────┼──────────┤│ 36 │宋志宇黑色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8 ││ │(含充電線) │ │ │├──┼───────┼───────┼──────────┤│ 37 │宋志宇黑色平板│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9 │├──┼───────┼───────┼──────────┤│ 38 │宋志宇吸食器 │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0 │├──┼───────┼───────┼──────────┤│ 39 │宋志宇床頭之針│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1 ││ │頭 │ │ │├──┼───────┼───────┼──────────┤│ 40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2 ││ │藍色藥丸 │ │ │├──┼───────┼───────┼──────────┤│ 41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3 ││ │粉紅色粉末 │ │ │├──┼───────┼───────┼──────────┤│ 42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4 ││ │藍色粉末 │ │ │├──┼───────┼───────┼──────────┤│ 43 │宋志宇房內不明│壹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5 ││ │粉末殘袋 │ │ │├──┼───────┼───────┼──────────┤│ 44 │宋志宇房內卡式│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6 ││ │爐 │ │ │├──┼───────┼───────┼──────────┤│ 45 │宋志宇房內馬達│壹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7 │├──┼───────┼───────┼──────────┤│ 46 │宋志宇房內精製│壹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8 ││ │酒精 │ │ │├──┼───────┼───────┼──────────┤│ 47 │宋志宇房內氫氧│貳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19 ││ │化鈉 │ │ │├──┼───────┼───────┼──────────┤│ 48 │宋志宇房內試紙│貳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0 │├──┼───────┼───────┼──────────┤│ 49 │宋志宇房內溫度│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1 ││ │計 │ │ │├──┼───────┼───────┼──────────┤│ 50 │宋志宇房內瓦斯│捌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2 ││ │罐 │ │ │├──┼───────┼───────┼──────────┤│ 51 │宋志宇房內漏斗│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3 │├──┼───────┼───────┼──────────┤│ 52 │宋志宇房內濾網│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4 │├──┼───────┼───────┼──────────┤│ 53 │宋志宇房內塑膠│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5 ││ │臉盆 │ │ │├──┼───────┼───────┼──────────┤│ 54 │宋志宇房內大鋼│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6 ││ │鍋及隔熱架 │ │ │├──┼───────┼───────┼──────────┤│ 55 │宋志宇房內大鋼│壹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7 ││ │鍋及鍋蓋 │ │ │├──┼───────┼───────┼──────────┤│ 56 │宋志宇房內手套│陸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8 │├──┼───────┼───────┼──────────┤│ 57 │宋志宇房內攪拌│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29 ││ │飯匙 │ │ │├──┼───────┼───────┼──────────┤│ 58 │宋志宇房內塑膠│貳根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0 ││ │吸管 │ │ │├──┼───────┼───────┼──────────┤│ 59 │宋志宇房內膠帶│壹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1 │├──┼───────┼───────┼──────────┤│ 60 │宋志宇房內塑膠│貳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2 ││ │方盒 │ │ │├──┼───────┼───────┼──────────┤│ 61 │籃聖傑房內吸食│貳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3 ││ │器 │ │ │├──┼───────┼───────┼──────────┤│ 62 │籃聖傑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E35 │├──┼───────┼───────┼──────────┤│ 63 │日幣現鈔 │肆拾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1 │├──┼───────┼───────┼──────────┤│ 64 │泰銖現鈔 │肆仟肆佰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2 │├──┼───────┼───────┼──────────┤│ 65 │新臺幣現鈔 │肆萬肆仟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3 │├──┼───────┼───────┼──────────┤│ 66 │門號0000000000│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4 ││ │號手機(含SIM │ │ ││ │卡1 張) │ │ │├──┼───────┼───────┼──────────┤│ 67 │Iphone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5 │├──┼───────┼───────┼──────────┤│ 68 │Oppo手機 │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6 │├──┼───────┼───────┼──────────┤│ 69 │黑色Iphone手機│壹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7 │├──┼───────┼───────┼──────────┤│ 70 │賓士車 │壹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F8 │├──┼───────┼───────┼──────────┤│ 71 │汪R收據 │壹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 │├──┼───────┼───────┼──────────┤│ 72 │鑰匙 │貳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4 │├──┼───────┼───────┼──────────┤│ 73 │遙控器 │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5 │├──┼───────┼───────┼──────────┤│ 74 │鑰匙(含遙控器│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6 │├──┼───────┼───────┼──────────┤│ 75 │BMW車鑰匙 │壹付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7 │├──┼───────┼───────┼──────────┤│ 76 │汪炳志Iphone手│壹支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機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8 │├──┼───────┼───────┼──────────┤│ 77 │壹仟元面額新臺│玖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幣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0 │├──┼───────┼───────┼──────────┤│ 78 │壹佰元面額新臺│參張 │即起訴書附表所列忠孝││ │幣 │ │街124巷處所扣得之編 ││ │ │ │號G11 │└──┴───────┴───────┴──────────┘附表五┌──┬────┬────┬──────┬───────┬───────────────────┬──────┐│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 │ 欄位或位置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頁 │├──┼────┼────┼──────┼───────┼────────────┬──────┼──────┤│1 │105 年7 │新北市中│臺灣高雄地方│收領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6 日19│和區興南│法院檢察署檢│ │ │名壹枚 │卷第450 頁 ││ │時40分許│路2 段 │察官拘票 │ │ │ │ ││ │ │140 號 │ │ │ │ │ │├──┼────┼────┼──────┼───────┼────────────┼──────┼──────┤│2-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33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伍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一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434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2-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181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柒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三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81 頁反││ │ │ │ │ │ │ │面至第182 頁││ │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182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2-3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52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搜索扣押├───────┼────────────┤指印捌枚 │ ││ │22時45分│弄14號 │筆錄第四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許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2 頁反││ │ │ │ │ │ │ │面至第453頁 ││ │ │ │ ├───────┼────────────┤ ├──────┤│ │ │ │ │陸、執行經過情│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形欄位其他欄 │ │ │卷第453 頁 ││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3-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182 頁反││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183 頁││ │22時45分│弄14號 │收據第三聯 │ │ │ │ ││ │許 │ │ │ │ │ │ │├──┼────┼────┼──────┼───────┼────────────┼──────┼──────┤│3-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454 頁 ││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 │ ││ │22時45分│弄14號 │收據第五聯 │ │ │ │ ││ │許 │ │ │ │ │ │ │├──┼────┼────┼──────┼───────┼────────────┼──────┼──────┤│4-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拾柒枚、指印│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保管人欄 │拾貳枚 │通之署名拾柒│卷第435 頁至││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枚、指印拾陸│第437 頁、第││ │22時45分│弄14號 │目錄表第一聯│ │ │枚 │455 頁至第45││ │許 │ │ │ │ │ │7 頁 ││ │ │ │ ├───────┼────────────┤ ├──────┤│ │ │ │ │品名欄 │臧炎通之指印肆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37 頁、││ │ │ │ │ │ │ │第457 頁 │├──┼────┼────┼──────┼───────┼────────────┼──────┼──────┤│4-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0│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通署名玖枚、│卷第183 頁反││ │時15分至│街2 巷14│處)扣押物品│ │ │指印拾陸枚 │面至第184 頁││ │22時45分│弄14號 │目錄表第三聯│ │ │ │、第184 頁反││ │許 │ │ │ │ │ │面至第185 頁││ │ │ │ │ │ │ │、第185 頁反││ │ │ │ │ │ │ │面至第186頁 ││ │ │ │ ├───────┼────────────┤ ├──────┤│ │ │ │ │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玖枚、指印捌│ │偵字第20443 ││ │ │ │ │/ 保管人欄 │枚 │ │卷第184 頁至││ │ │ │ │ │ │ │第186 頁 ││ │ │ │ ├───────┼────────────┤ ├──────┤│ │ │ │ │品名欄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86 頁 │├──┼────┼────┼──────┼───────┼────────────┼──────┼──────┤│5-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位 │ │通署名貳枚、│卷第458 頁 ││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搜索筆錄├───────┼────────────┤指印肆枚 │ ││ │105 年7 │8-9 號8 │第二聯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月7 日0 │樓 │ ├───────┼────────────┤ ├──────┤│ │時30分許│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8 頁反││ │ │ │ │ │ │ │面至第459 頁││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59 頁 │├──┼────┼────┼──────┼───────┼────────────┼──────┼──────┤│5-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右上方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通署名參枚、│卷第177 頁 ││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搜索筆錄│壹、執行時間欄│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指印伍枚 │ ││ │105 年7 │8-9 號8 │第四聯 │位 │ │ │ ││ │月7 日0 │樓 │ ├───────┼────────────┤ │ ││ │時30分許│ │ │受搜索人簽名欄│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 │ ├───────┼────────────┤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7 頁反││ │ │ │ │ │ │ │面至第178頁 ││ │ │ │ ├───────┼────────────┤ ├──────┤│ │ │ │ │受搜索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8頁 │├──┼────┼────┼──────┼───────┼────────────┼──────┼──────┤│6-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指印壹枚 │卷第459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460 頁││ │105 年7 │8-9 號8 │收據第二聯 │ │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6-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印貳枚 │卷第178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 │面至第179頁 ││ │105 年7 │8-9 號8 │收據第五聯 │ │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7-1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通署名貳枚、│卷第460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貳枚、指印壹│指印參枚 │面至第461 頁││ │105 年7 │8-9 號8 │目錄表第二聯│/ 保管人欄 │枚 │ │ ││ │月7 日0 │樓 │ │ │ │ │ ││ │時30分許│ │ │ │ │ │ │├──┼────┼────┼──────┼───────┼────────────┼──────┼──────┤│7-2 │105 年7 │新北市中│法務部調查局│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貳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6 日22│和區忠孝│(高雄市調查│ │ │通署名貳枚、│卷第179 頁反││ │時50分至│街2 巷 │處)扣押物品│ │ │指印肆枚 │面至第180 頁││ │105 年7 │8-9 號8 │目錄表第五聯├───────┼────────────┤ ├──────┤│ │月7 日0 │樓 │ │所有人/ 持有人│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貳枚│ │偵字第20443 ││ │時30分許│ │ │/ 保管人欄 │ │ │卷第180 頁 │├──┼────┼────┼──────┼───────┼────────────┼──────┼──────┤│8 │105 年7 │航空警察│指紋卡片 │按捺指印處 │臧炎通之指印拾枚、掌印貳│合計偽造臧炎│原審(二)第14││ │月7 日某│局刑事警│ │ │枚 │通署名壹枚、│頁反面 ││ │時許 │察大隊 │ ├───────┼────────────┤指印拾枚、掌│ ││ │ │ │ │簽名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印貳枚 │ │├──┼────┼────┼──────┼───────┼────────────┼──────┼──────┤│9-1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 │查局新北│(第1 份) │ │ │名、指印各壹│卷第10頁 ││ │時51分許│市調查處│ │ │ │枚 │ │├──┼────┼────┼──────┼───────┼────────────┼──────┼──────┤│9-2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 │查局新北│(第2 份) │ │ │名、指印各壹│卷第469 頁反││ │時51分許│市調查處│ │ │ │枚 │頁 │├──┼────┼────┼──────┼───────┼────────────┼──────┼──────┤│10-1│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4│查局新北│(第1 份) │ │ │通署名壹枚、│卷第12頁至第││ │時15分許│市調查處│ │ │ │指印柒枚 │17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7頁 │├──┼────┼────┼──────┼───────┼────────────┼──────┼──────┤│10-2│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陸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4│查局新北│(第2 份) │ │ │通署名壹枚、│卷第463 頁至││ │時15分許│市調查處│ │ │ │指印柒枚 │第468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468 頁 │├──┼────┼────┼──────┼───────┼────────────┼──────┼──────┤│11 │105 年7 │法務部調│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合計偽造臧炎│原審重訴字卷││ │月7 日16│查局新北│ │ │ │通署名貳枚、│(二)第27頁 ││ │時5 分許│市調查處│ ├───────┼────────────┤指印陸枚 ├──────┤│ │ │ │ │騎縫處 │臧炎通之指印肆枚 │ │原審重訴字卷││ │ │ │ │ │ │ │(二)第27頁反││ │ │ │ │ │ │ │面至第29頁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原審重訴字卷││ │ │ │ │ │ │ │(二)第29頁 │├──┼────┼────┼──────┼───────┼────────────┼──────┼──────┤│12 │105 年7 │法務部調│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1 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查局新北│ │ │ │通署名2 枚 │卷第18頁 ││ │ │市調查處│ ├───────┼────────────┤ ├──────┤│ │ │ │ │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1 枚 │ │偵字第20443 ││ │ │ │ │ │ │ │卷第19頁 │├──┼────┼────┼──────┼───────┼────────────┼──────┼──────┤│13-1│105 年7 │臺灣新北│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計偽造臧炎│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地方法院│(第1 份) ├───────┼────────────┤通署名貳枚 │卷第20頁 ││ │ │檢察署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 │├──┼────┼────┼──────┼───────┼────────────┼──────┼──────┤│13-2│105 年7 │臺灣新北│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偽造臧炎通│偵字第20443 ││ │月7 日 │地方法院│(第2 份) ├───────┼────────────┤署名貳枚 │卷第480 頁 ││ │ │檢察署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 ││ │ │ │ │ │ │ │ │├──┼────┼────┼──────┼───────┼────────────┼──────┼──────┤│14 │105 年7 │臺灣新北│刑事委任書 │上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合偽造臧炎通│105 年度聲羈││ │月7 日 │地方法院│ ├───────┼────────────┤署名貳枚 │字第312 號卷││ │ │ │ │下方委任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 │第9頁 ││ │ │ │ │ │ │ │ │├──┼────┼────┼──────┼───────┼────────────┼──────┼──────┤│15 │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下方被告或犯罪│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8│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辯│嫌疑人欄 │ │署名壹枚 │卷第21頁 ││ │時20分至│檢察署律│護人接見被告├───────┴────────────┤ │ ││ │18時45分│見室 │或犯罪嫌疑人│上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臧炎通」之姓名,│ │ ││ │許 │ │確認書 │非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 ││ │ │ │ │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 │ │ │├──┼────┼────┼──────┼───────┬────────────┼──────┼──────┤│16 │105 年7 │臺灣新北│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20│地方法院│ │ │ │名壹枚 │卷第27頁 ││ │時10分許│檢察署 │ │ │ │ │ │├──┼────┼────┼──────┼───────┼────────────┼──────┼──────┤│17 │105 年7 │臺灣新北│結文 │證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7 日19│地方法院│ │ │ │名壹枚 │卷第28頁 ││ │時16分至│檢察署 │ │ │ │ │ ││ │20時10分│ │ │ │ │ │ ││ │許 │ │ │ │ │ │ │├──┼────┼────┼──────┼───────┼────────────┼──────┼──────┤│18 │105 年7 │臺灣新北│羈押訊問 │受訊問人欄 │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地方法院│筆錄 │ │ │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 │ │ │ │第15頁反面 │├──┼────┼────┼──────┼───────┼────────────┼──────┼──────┤│19-1│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被告指印欄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指│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地方法院│法院押票第一│ │ │印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聯 │ │ │ │第16頁 │├──┼────┼────┼──────┼───────┼────────────┼──────┼──────┤│19-2│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被告指印欄 │臧炎通之指印壹枚 │偽造臧炎通指│偵字第20443 ││ │月8 日 │地方法院│法院押票第二│ │ │印壹枚 │卷第424 頁 ││ │ │ │聯 │ │ │ │ │├──┼────┼────┼──────┼───────┼────────────┼──────┼──────┤│20 │105 年7 │臺灣新北│押票指定(毋│聲明人(即被告│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之│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地方法院│庸)送達親友│)欄 │ │署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聲明書 │ │ │ │第19頁 │├──┼────┼────┼──────┼───────┼────────────┼──────┼──────┤│21 │105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本人(簽名蓋章│臧炎通之署名壹枚 │偽造臧炎通署│105 年度聲羈││ │月8 日 │地方法院│法院送達證書│或按指印)欄 │ │名壹枚 │字第312 號卷││ │ │ │ │ │ │ │第17頁 │├──┼────┼────┼──────┼───────┼────────────┼──────┼──────┤│22 │105 年7 │法務部矯│臺灣新北地方│本人(簽名蓋章│臧炎通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臧炎通署│偵字第20443 ││ │月13日14│正署臺北│法院檢察署送│或按指印)欄 │ │名、指印各壹│卷第441 頁 ││ │時40分許│看守所 │達證書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