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彥文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張彥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鈦鋼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壹、緣張彥文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由網路與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認識;此後,透過通訊軟體相約見面,於103年3月間並成為男女朋友。嗣因2人個性與生活態度等諸多差異偶有爭執,張彥文雖在彼等關係中,試圖配合、討好A女,然其過度依附之舉動,亦使A女倍感壓力,而在103年8月底向張彥文提出給彼此多一點空間之建議,2人感情陷於低潮。此間,張彥文自行安排2人於103年9月7日至11日赴日本旅遊行程,A女雖不悅,但仍勉強同意前往。
貳、張彥文與A女於103年9月7日抵達日本,A女仍對張彥文冷漠;嗣張彥文由A女相機中發現A女自拍照片,其拍攝房間所在不明,後方有男性褲子,而懷疑A女對其態度轉變原因,雖經A女表示該處為其兄長房間,張彥文仍未完全釋懷。翌(8)日白天,2人爭吵,A女要求提早結束行程返臺。經張彥文查詢告知該行程為員工團購,時間難以更動,2人仍繼續未完行程。未料:
一、於10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張彥文在投宿之日本國京都府京都市東山區祉園町南側555之京都APA飯店房間內,因合照之事與A女發生爭執;A女憤而提出分手,張彥文聞言暴怒,明知A女當時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褪去A女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二、於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張彥文在投宿之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區島內之1-19-18之大阪藝術飯店房間內,向A女提出性交要求,雖經A女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仍不顧A女反對,基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強行褪去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參、張彥文於103年9月11日與A女返臺後,即在翌(12)日整理物品,搬離其前為A女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套房,並將所持有該處1樓、4樓大門及套房房間鑰匙交予A女,表示分手。惟張彥文仍難割捨對A女之感情,不瞭解自己努力付出之後,A女為何仍如此對待自己,因而更添愛恨交雜情緒,並於:
一、於103年9月14日中午(原判決略載為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A女外出期間,以忘記帶鑰匙為由,請同住該處4樓,不知情之表姐吳燦羽為其開啟1樓及4樓大門後,逕入未上鎖之A女房間,無故侵入A女住處(此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迄同日晚上8時許,A女返家見張彥文在其住處,乃質問張彥文如何進入並要求離開。
二、張彥文經A女要求離開,與A女共同步下1樓時,向A女出示手機中之A女裸照,並對哀求刪除照片之A女恫稱:要與A女再為1次性交行為才會刪除照片云云,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肆、張彥文與A女分手後,自認對A女付出至深卻遭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對感情不忠外,亦自責先前在日本2次性侵A女之事,在愛恨交雜心情下,對A女執意分手致感情受挫之忿怒亦持續累積,並導致生活與工作失序,萌生殺死A女再自殺念頭,遂上網搜尋自殺訊息,並擬與A女見最後一面,若確認感情已無可挽回,即與A女共赴黃泉,遂於103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B1松青超市,購買鈦鋼刀1把,同時在與友人之對話中,透露輕生念頭。此後,張彥文於103年9月19、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行蹤,見有男子接送A女,心情更趨複雜難過。於103年9月21日間,書寫訣別信函2件(下稱訣別信);其中一封「給這輩子最最最愛的老婆○○○(即A女)」訣別信,內容引用周杰倫作曲「回到過去」之歌詞「...妳的身影失去平衡.慢慢下沉.黑暗已在空中盤旋.該往哪我看不見.也許愛在夢的另一端.無法存活在真實空間.想回到過去.試著把妳抱在懷裡.羞怯的臉帶有一點稚氣.想看妳看的世界.想在妳夢的畫面.只要靠在一起就能感覺甜密.想回到過去.試著讓故事繼續.至少不再讓妳離我而去.分散時間的注意.這次會抱得更緊.這樣挽留不知道還來不來得及.想回到過去。
好想回到過去.再愛妳一次.這次不會再分開.一直一直幸福下去。2014.9.21張彥文愛○○○(即A女)FOREVER。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大家」等文字;另一封「致所有人」訣別信,內容「...我都原諒妳.因為我要娶妳.妳再不好.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好想回到過去.再好好愛妳一次」;末尾,並以「張彥文&○○○(即A女)絕筆」方式署名,且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等文字,併細訴與A女交往經過及對過去時光之眷念,同時也向朋友、家人及前開租屋處房東等人,分別表示感謝及歉意。於103年9月22日清晨,張彥文攜帶其在同年月15日購買之鈦鋼刀1把與上開訣別信2件,前往A女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等候A女出現。隨後:
一、於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張彥文見A女出現,即尾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段000號路口處,基於使A女隨其返回前址租屋處之意,趨前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阻其行進,並依預先設想之詞,向A女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舉妄動」、「我要自殺了,今天是我人生最後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後一天跟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這是我的夢想,希望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求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不然我怕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A女離去,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此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A女對張彥文突如其來舉動甚感驚懼,旋即呼救並奮力推開張彥文;張彥文確認感情已無可挽回,即基於先前預謀殺死A女再自殺,與A女共赴黃泉之犯意,以殺人之決意,以前述鈦鋼刀1把,朝A女左頸揮砍,繼之亂刀砍殺A女頭部、頸胸腹部、四肢等處,過程中並責備A女稱: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妳嗎、你竟然騙我、分手1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云云,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含(1)頭部:額頭及顳區有表淺30.20.2公分淺切割傷,右顳區有4刀呈W形最大達5公分切割傷及單一2分直徑穿刺傷;上唇左側有1公分淺切割傷;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傷,另有4、2、5、1公分長淺切割傷散狀分佈於枕部區;右眼臉下方、右耳分別有51、31公分切割傷並傷及右身垂區;左臉頰1公分及長達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傷於左耳下方2公分處由後向前切割傷並傷及胸鎖乳突肌,為致命傷;左下巴、下顎下端有巨大傷口122.3公分呈瓣狀分開併有猶疑鈍挫傷33公分併穿刺傷31公分,為致命傷。(2)頸胸腹部:右頸部離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0.3 、1.50.3、20.2公分切割傷;左頸部離足底125-129 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傷深達左側頸椎橫突並造成左側頸動靜脈血管銳創、出血;頸前偏右及中線有41、31、20.2、30.2脅迫性淺銳創;前胸、左側離足底107-126公分處有至少6道淺切割傷最長達11公分。(3)四肢及軀幹:左上臂外側有833公分深切割傷傷及肌肉深層,可為致命傷,併有互動性傷口20.5-1公分傷口略呈T形狀,上臂前側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分長淺切割傷;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右上臂前側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傷,可為致命傷2處),其中致命傷共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張彥文見A女倒地不動後,亦持刀自砍頸部、臉頰、胸口、手腕等多處切割傷;其間,復浮現先前要與A女進行親密接觸以終結男女朋友關係之念頭,不顧A女業已倒地死亡,當街褪下A女外褲及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再將A女褲子穿上(此污辱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伍、嗣經路人見狀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彥文所有,用以強制A女隨其返回原租屋處,復持以砍殺A女死亡之鈦鋼刀1把,張彥文則因自殘受傷經警先行送醫。
陸、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彥文所涉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決無罪確定;另於103年9月8日及同年月10日2次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14日犯侵入住宅罪及於103年9月1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犯污辱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所涉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前次審判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扣案鈦鋼刀1把沒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就此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張彥文被訴殺人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判決被告張彥文2次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雖經本院前次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本次雖僅審理被告殺人罪部分;惟因被告所涉殺人罪及2次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害人相同;如殺人罪部分揭露被害人姓名,有關被告2次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害人姓名亦連帶揭露被害人姓名。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雖僅審理被告殺人罪,有關被害人A女及其親友姓名,亦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俾周延保護被害人A女權益。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張彥文殺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3年9月22日殺害A女;惟矢口否認預謀殺人,辯稱:於103年9月12日至14日,上網找自殺方法,有人說砍自己主動脈可沒痛苦死亡,但不能拿不利的刀,所以去買鈦鋼刀,準備砍自己頸動脈;那天找A女跟她講一些事,然後結束自己生命;有砍自己頸動脈及手腕,不明白為什麼砍不死自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殺人部分認罪,但不是預謀殺人;那一天找A女,只想在生命最後一天跟她好好相處,然後結束自己生命;被告有求死意念,連續用刀砍自己脖子,但發現自己沒倒下去,轉而砍自己其他部位,左右手腕及頭頂、胸口等,是告訴代理人聽錯,被告不是用刀背砍自己,從被告頭部、頸部等部位可看到被告皮開肉綻,手術拆線後疤痕永遠都留著;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事;另關於量刑部分,請斟酌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可能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與A女交往、出遊及租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A女同學王○螢(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偵查不公開卷,以下稱偵字不公開卷,卷(一),第113頁)、A女友人黃○樺(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258至263頁)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卷(一)第69至7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二)第281頁)等件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3年9月14日與A女感情生變,翌(15)日有想不開
念頭,經搜尋網路見有割頸動脈自殺方式,並在搜尋過程中,看到鄭捷以鈦金刀犯案新聞,「這種刀比較利,所以我到松青尋找這種刀,沒有找到相同的,但有找到也是稱鈦金刀的這把刀(即扣案鈦鋼刀),買完之後把刀藏在家裡的樓梯…」;扣案鈦鋼刀1把,乃尖銳利器,刀刃長19公分,刀子總長31.5公分,有採證照片2幀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31頁);被告認知鈦鋼刀足以致命,且持刀砍殺A女,第一刀就揮向A女左頸部,接著揮砍A女其他身體部位,造成A女全身共47道銳創傷,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持刀自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張建華(見相字卷第19、20頁)、陳志翔指證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11日「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暨所附現場圖、傷勢記錄圖、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照片簿之照片303幀(以上見偵字不公開卷(二)第125至132、138至140、143至145、147至150、160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91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見相字不公開卷第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775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875號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26至2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日函暨法醫清字第103510088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不公開卷第170至178頁),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含救護車抵達、被告自戕、A女內褲遭脫掉、被告為A女穿上內褲、警方到達、被告棄刀於地、警方令被告趴在引擎蓋上搜身(見偵字卷(一)第32至37頁),現場及A女屍體照片(見偵字卷(一)第38至50、51至67頁),採證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31頁),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68頁)及病歷資料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8至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64、16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可憑。另A女經鑑定全身多處47道銳創(詳如事實欄記載),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傷口特徵符合為藍色水果刀(即扣案鈦鋼刀)造成之切割傷勢為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30至240頁)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張彥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殺害A女,係確認與A女感情已無可挽回,即預謀殺死A女再自殺或臨時起意?被告以鈦鋼刀自戕身體,是否一心求死?茲析述如次:
被告殺害A女,係確認與A女感情已無可挽回,即預謀殺死
A女再自殺或臨時起意?⒈依卷附103年9月12至14日關於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曾稱:「我覺得現在我很怕你」、「不知道哪天你想把我殺了」、「你讓我活在恐懼中」、「好想去死」、「為什麼你要讓我這麼害怕」、「你想毀掉我嗎」、「節(結)果你居然想殺我」、「你原本想對我做更果(過)分的事」、「我感受的(得)一清二楚」、「真的覺得自己性命受到威脅」、「你明明告訴我,你事(是)想殺我」、「每天擔心自己會不會有人身安全」、「想殺我」、「遇到會至(致)我於死地的人」、「在日本都想殺人了」、「只要給我平靜,給你科(磕)頭科(磕)到破也甘心」、「我真的好怕」、「我到現在還在發斗(抖)」(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不公開卷第2宗第23、24、28、51、60、61、72、79、87、94、101、103頁)。上開對話時間,係在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之前,且從A女上開回話內容觀之,被告早已對A女顯露殺意,A女並持續感受生命安全遭到被告嚴重威脅。⒉另被告在事發前一日,所寫訣別信2封;其中一封「給這輩
子最最最愛的老婆○○○(即A女)」訣別信,內容引用周杰倫作曲「回到過去」之歌詞「...妳的身影失去平衡.慢慢下沉.黑暗已在空中盤旋.該往哪我看不見.也許愛在夢的另一端.無法存活在真實空間.想回到過去.試著把妳抱在懷裡.羞怯的臉帶有一點稚氣.想看妳看的世界.想在妳夢的畫面.只要靠在一起就能感覺甜密.想回到過去.試著讓故事繼續.至少不再讓妳離我而去.分散時間的注意.這次會抱得更緊.這樣挽留不知道還來不來得及.想回到過去。好想回到過去.再愛妳一次.這次不會再分開.一直一直幸福下去。2014.9.21張彥文愛○○○(即A女)FOREVE R。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大家」等文字(見同上不公開卷第1宗第162頁)另一封「致所有人」訣別信,內容「...我都原諒妳.因為我要娶妳.妳再不好.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好想回到過去.再好好愛妳一次」;末尾,並以「張彥文&○○○(即A女)絕筆」方式署名,且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等文字(見同上不公開卷第1宗第161頁);上述「致所有人」訣別信,苟被告僅為自殺,何需併列A女為絕筆人之記載?且附記一人做事一人擔,我養的公主自己娶。一命償一命請不要怪任何其他人等文字。
⒊本件被告當街砍殺A女致其受有銳創傷47道,復於殺害A女
後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雖然駭人視聽。然被告殺害親密伴侶(A女)後自殺之行為,乃殺人後自殺行為模式中最常見之類型。「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分為兩種,第一種,經常發生在年紀較大者,當男性擔任照顧者,卻遭遇身體健康惡化、經濟困難等因素,而無法良好照顧其女性親密伴侶時,導致此一親密關係受到威脅時,該男性照顧者可能殺害其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第二種,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被告情形與後者類型較符合。另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之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本案中,A女致命傷口共有6處,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而依目前實證研究資料認為,對於被殺者不必要或過度的身體傷害,其可能之原因包括:(1)加害人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或稱為心理病質);此類人士犯罪時,具有特定目的性(暴力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欠缺憐憫心,可能為了追求刺激或快感(例如,性侵害殺人),而對於被害人使用各種凌虐手段。(2)個人暴怒(rage)之展現,至於導致暴怒原因則不一而足。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自覺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並在日本對A女為性侵行為並結合自責情緒後,怒意仍持續累積,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終在最後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A女抗拒而破壞後,做出暴怒之攻擊殺人舉動,導致本案殺人罪之過度殺戮行為(詳原審卷(二)第74至97頁,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與暴怒展現之類型相符。
⒋臺大醫院對被告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較符合
此種類型)殺害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者,可能是在殺人後產生悔恨,產生自殺之行為,也可能是因為在其「預設之自殺計畫中」,於殺人後,續行自殺之行為等文(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96頁正面)。該院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原審亦證稱:
自殺及預謀殺人之意念,可以並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4頁正面)。綜上,本件被告係以「過度殺戮」方式殺害A女,既認定如上;本院再參酌卷附103年9月12至14日關於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在事發前一日,所寫訣別信2封文字;足以認定被告如確認對A女感情已無可挽回,即預謀殺死A女再自殺,堪認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非預謀行為云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被告以鈦鋼刀自戕身體,是否一心求死?⒈扣案鈦鋼刀1把,乃尖銳利器,刀刃長19公分,刀子總長31.
5公分,有採證照片2幀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31頁),持之砍殺身體顯可致命。被告復自承103年9月14日與A女發生爭執後,翌(15)日開始有想不開的念頭,經搜尋網路資料見有割頸動脈之自殺方式,並在搜尋過程中,看到有關鄭捷以鈦金刀犯案之新聞,「這種刀比較利,所以我到松青尋找這種刀,沒有找到相同的,但有找到也是稱鈦金刀的這把刀(即扣案鈦鋼刀),買完之後把刀藏在家裡的樓梯…」(見相字不公開卷第49頁背面),亦見被告就該鈦鋼刀足以致命一節,早有所知。經核被告購刀時間距其殺害A女之日將近1週,其間被告情緒確屬低潮,並在與友人之對話中,表示因為A女要求分手,人生乏味,已經購買刀子想要自殺云云,此據證人即被告同事李宜虔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2至125頁)。
⒉被告殺害A女後,以鈦鋼刀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雖被告並
未死亡),樣態符合殺人後自殺(post-homicide suicide)之自殺企圖類型(詳原審卷(二)第96頁,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即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慾,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被告情形與此類型較符合。
⒊被告下手殺害A女後,亦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皮、頸
部、四肢及軀多處切割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年9月23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68頁),及同院103年10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8至1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身體部位仍留有刀傷疤痕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⒋被告殺害A女後,發現A女倒地已無反應時,留在犯案現場
持續以鈦鋼刀砍刺自己,並未脫逃,乃出於原本自殺意念之實踐,被告行為符合殺人後自殺類型。綜上,被告以鈦鋼刀自戕身體,一心求死意念明確;故被告陳稱:發現自己砍脖子沒倒下去,轉而砍自己其他部位,左右手腕及頭頂、胸口等部位,是告訴代理人聽錯,被告不是用刀背砍自己等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殺害A女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砍刺被害人A女47刀之殺人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該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殺人罪。
㈡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次: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鑑定人於鑑定結論中,指出本案成因,
非全然得由被告所決定,並以被告因過往家暴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且人格特質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犯案疑似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經心理衡鑑認定被告自我控制力缺損,思考邏輯有時會有明顯的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之關聯性有合理推論,並引用被告班達測驗、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等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受有人格障礙及精神重度憂鬱症之干擾,致造成以性幻想方式逃避分離焦慮,以自殺行為逃避因之而來的壓力,且在案發之前,因重鬱症發作,對外在環境視若無睹,與其他人互動減少,自絕於世界之外,且日益加據等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規定適用云云。
⒉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其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在未具前述辨識能力缺損要件之前提下,關於行為人人格特質、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等,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範疇,合先敘明。
⒊經核:
⑴台大醫院受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
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綜合被告之身體及神經理學檢查、腦波檢查、腦部磁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訊,認被告雖可能易有不合社會期許之言行反應,但其表現並非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又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但不符合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被告過去本即有衝動、依賴、執著、敏感之人格特質,此等人格特質展現在過去被告受他人挑激時(例如過去同學或朋友對於被告之惡作劇行為或言語)、感到被他人「看輕」時(例如因第一任女友<下稱女友1>對之言語讓被告感到沒面子、A女與被告同遊日本之言行),有破壞物品或攻擊之行為(身體傷害或性侵害),是以因憤怒而產生攻擊破壞行為本即為被告行為模式之一。而被告在與A女分手後,憂鬱情緒上升,同時也有憤怒及自責情緒出現(在網路通訊上,指責A女之態度與行為;但是,被告也會承認自己也有做錯,尤其是與A女之通訊時),呈現出對於A女態度搖擺不定之情形,然而此種情結反應在「因交惡而分手」之情侶,乃屬常事,並非因為被告有精神病而產生之特異反應。是被告基於其執著之人格特質,在其失戀(喪失人生重要的支柱)後,於憂鬱情緒、人生空虛及自殺意念之作用下,持續想像自殺之情景(再與A女見面,與A女最後一次親密行為,希望A女見到被告因A女分手而自殺留下深刻印象),進而有條理、有組織地實施其接觸並控制A女之計畫(上網搜尋自殺相關資訊、購買鈦鋼刀並將之藏在樓梯間<避免被發現而受到攔阻>、在網路上追蹤A女之活動,或到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之活動情況,在A女上班日之清晨守候、確認A女無法看到被告而從A女背後跟上A女,告知A女自己有刀以造成A女之恐懼而配合被告等等),即使被告計畫之執行,係基於其憂鬱情緒、人生空虛無義及自殺意念,惟除卻被告憂鬱情緒(從客觀之精神病理學評估而言,被告之憂鬱情緒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其自殺計畫仍具有某種「人生哲學」之意涵,而非必然屬於嚴重精神病理學之展現。因此,被告在執行自殺計畫時,以持有鈦鋼刀威嚇控制A女,希望達到自殺計畫場景之安排,言語中透露「可能傷害」A女之方式,欲藉此達到控制A女目的,均仍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A女並未聽從被告之要求,進而反抗(言語上表示不要,動作上甩開被告之手),被告表示當時沒有多想,也不知情緒狀態如何,就抽出鈦鋼刀不斷砍刺A女至少達47道(其中6道為致命傷),乃屬於一種「過度殺戮」行為。又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的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其例子包括:折磨、不斷毆打、多處砍/割/刺傷、使用多種武器等等。在本案中,A女之致命傷口共有6道,另有41道大小不一之傷口,即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此等「過度殺戮」並非專屬於某些特定犯罪或犯罪者之現象。另被告在砍刺A女多處之後,脫下A女之褲子,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可能具有幾種符號象徵意義(不一定是被告意識層面表示的動機),其中包括再度宣示其與A女關係之獨特性之意涵;或者被告與A女之性關係帶來被告特殊之滿足與人生之勇氣,被告對於A女之下體具有種特殊主權(「聖地」)之接觸,能夠強化其自殺勇氣之意涵;被告犯案當日原先計畫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後再自殺,因此被告親吻A女之下體具有某種替代性關係之意涵。而上述幾種可能親吻A女下體動機之解釋中,並非基於有精神疾病之特異精神病理之想法,該行為亦非受到精神疾病之妄想或幻覺所影響。另被告發現A女倒地已無反應時,留在犯意現場持續以鈦鋼刀砍刺自己,並未脫逃,乃出於原本自殺意念之實踐,亦非特別受到妄想或幻覺等影響;其無欲脫逃並基執著而在公開場所完成上述親吻A女下體3次之符號象徵意義之行為後,仍主動將A女褲子穿上,亦具有基本之性道德(關於性與風化)判斷能力。職是之故,被告依其性道德行為及違法性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以上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97頁)。是依鑑定人所為檢查、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生理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堪予認定。
⑵詰之鑑定人吳建昌,亦就前開鑑定說明如下(詳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
①鑑定過程中,有對被告進行腦波及身體檢查,腦部磁振攝影
沒有異常,並蒐集被告哥哥、大學同學、女友敘述之被告成長歷程、與被告過去之暴怒反應與行為等,進行綜合評估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判斷。
②關於被告人格障礙之評鑑依據為美國精神醫學會的診斷及統
計的手冊,經與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會談、心理衡鑑所蒐集的資料,所得到關於被告個性特質的資訊與診斷準則進行比對,本件比對結果並未符合人格障礙症的診斷。
③被告先前暴力行為之出現,依被告友人所稱只是被告個性特
點,對照前開所蒐集資料顯示,尚未達於臨床上必須立即處理之狀況。
④所謂容易敏感、跳躍性推論、與現實解離且無法控制衝動做
出自我傷害或傷害人之破壞性行為並不是邊緣性人格異常的主要判斷準則的內容;所謂屬於憂鬱神經精神病之間的邊緣,是一種另外所謂邊緣狀態的精神病病理學描述,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邊緣概念亦非完全一致。依本件鑑定所得資料,被告雖有某些特質,但非完全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患者之判斷,足認前述鑑定過程與評鑑標準均有所據,確堪採憑。
⑶詰之鑑定人陳若璋,亦以其在訪談過程對被告所為之行為觀
察,認被告神情輕鬆,語言流暢,且侃侃而談、思路清楚、音量足、語調適當、少有悲戚跟哀傷,雖有幾次在面對跟父母直接的狀況時,流露哀傷情緒,但其他的情緒是非常穩定,訪談過程未見有何幻聽,妄想或解離狀態等精神異常現象,其未展現出精神異常,復無不適宜的情緒反應,且沒有一般典型的憂鬱症者沒有精力、講話緩慢等情形,認張彥文之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詳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頁背面),並有鑑定訪談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2頁)。至於被告一再思考與A女之關係,難以割捨部分,情緒也是起起伏伏、愛恨交織,且在106年2月9日接受心理鑑定晤談時,就其在103年9月22日上午跟蹤A女時的想法,清楚回答是因為曾在家中因失戀而產生許多性幻想並自慰,所以在當天清晨找A女希望能有最後一次美好的性行為,渴望特定之性愛姿勢並嘗試未曾有過的性愛活動等語。被告當時具有清楚的想法去找A女,希望找到A女時能夠強迫A女回到彼等租屋處,然後跟A女有性愛行為,未料A女未予同意,並推擠被告,讓被告憤怒爆發。是以被告尚能清楚回答當時的情況,足認其殺害A女行為時的意識是清楚的,亦經鑑定人陳若璋說明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頁背面)。
⑷末核,被告辯護人所爭執,關於被告心理與人格特質部分,
除經台大醫院鑑定認被告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歸類上比較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但不符合特定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外(見原審卷
(二)第96頁)。亦據鑑定人陳若璋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並具體說明意見如下:
①DSM-5邊緣型人格障礙症(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
er)的診斷準則中共有9點,需有5點符合,才能下此診斷,本案被告雖有:I瘋狂努力以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拋棄、
II 自我認同的困擾,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III一再自殺的行為、姿態、威脅或是自傷行為、Ⅳ長期感到空虛感等現象;但僅符合4點,不足以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0頁)。
②被告雖自稱過去有經常性之鬱悶、自殺意念,心理測驗亦反
應其憂鬱特質;但訪談中,被告精神佳、音量足,面容未有悲戚、哀傷之情,其行為表現不似典型之憂鬱病患(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0頁)。
③心理衡鑑之測驗部分:I愛德華個人偏好量表顯示被告具有
關懷照顧、求助、隸屬與卑屈之高度需求,較不重視秩序、支配、攻擊;II班達測驗顯示被告就短期工作尚有條理,可以做的很好,但缺乏安全感,比較緊張、焦慮,會認為自己是不適任的,但以其快速、能量完成測驗之情形,並不符合憂鬱症者的現象(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頁背面、100頁背面至101頁);III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顯示被告基本上有長期的壓力,有些憂鬱特質,但不明顯,會在過量或模糊情境壓力下,容易不安、焦慮與混亂,造成自我控制力缺損,惟此所謂缺損並不代表是疾病,必須累積到很多缺損才會成為疾病。被告在羅夏克墨漬測驗中,具有良好的現實判斷力,可以常規方式瞭解事務而不會失去自己的獨特性,只是思考邏輯有時會有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間的關聯性有合理推論,此測驗顯示較多的是被告對於外界或他人具有潛在的憤怒與憎恨,包含對於權威的否定,極重視自己的需求而不顧他人之需求,難與人有親密的聯結,人際關係是缺乏效率性與不適應性(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Ⅳ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心理狀況之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且悲觀、消沈,有自殺念頭,會焦慮到無法自控去重複想法與動作,過度求全,辦事常仰賴他人,害怕不受到支持,自我中心,情緒化(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7頁背面、102頁背面);貝克憂鬱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貝克焦慮量表、貝克自殺意念量表)分數雖然較高,被告也確實具有憂鬱特質及一點點中度焦慮,並有自殺的意念,但未達典型憂鬱症者之型態,因為憂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認知的部分,一個是心理動能,在心理動能部分,鑑定結果認其並未達到憂鬱症程度,從班達測驗及羅夏克墨漬測驗中,也看得出來。又心理衡鑑本非只看單一個測驗,而應就訪談、瞭解及行為觀察進行結合,方能確認心理衡鑑的有效性,本案依訪談過程中,對被告行為觀察及意識,其神情還算輕鬆,語言也非常流暢,且是可以侃侃而談、思路清楚、音量足、語調適當、少有悲戚跟哀傷的狀況,只有幾次在面對跟父母直接的狀況時,有流露出哀傷情緒,其他的情緒是非常穩定,而在訪談過程沒有看到有任何精神異常的現象,比如幻聽、妄想,也沒有解離的狀態,此外,被告意識狀況清楚,沒有精神疾病症狀,雖較少有立即且直接的情緒,讓人覺得他是謹慎小心,會用理智化的方式來詮釋其不滿的事件,但綜合而言,被告並未展現出精神異常,無不適宜的情緒反應,也沒有典型的憂鬱症者情況,且無任何解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0頁、卷(三)第16頁)。是依該等測驗結果,仍與被告經鑑定之人格特質相符,且未及於精神病症之表現,亦不足為被告有何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或心理疾患之認定。
⒋綜觀被告與A女感情生變後,雖因分手壓力產生負面情緒,
而在出國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然此部分過程中意識清醒,確知自己所為,事後除向A女表示歉意外,亦向友人提及此事。其侵入A女住處部分,係以忘記帶鑰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吳燦羽為其開啟1樓及4樓大門後,進入A女房間,期間尚與吳燦羽短暫交談,意識清醒且有明顯之計畫性。出示裸照對A女出言恫嚇之行為,亦有其條理邏輯,事後並可詳細記述經過。至於被告在103年9月22日雖出現較為駭人之行為外觀,並有自殘舉動,然其清晨尚可預想說詞後,以自己持刀、要A女勿輕舉妄動、配合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等涉及安全利害關係之說詞,推斷A女可能舉止;動手砍殺A女時,復以涉及情感背叛與欺騙等道德層面之事由,責備A女: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你嗎、你竟然騙我、分手一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6頁背面),並記憶「因為當時她(A女,下同)有點斜站著面對我,左邊比較靠近我,所以我舉起刀子,第一刀就揮向她的左頸部」等情(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0頁背面),此部分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訊之被告更自承「有像電影情節一樣用手去闔她(A女)眼睛,但沒有闔上,我怕她不瞑目,我就一直對她道歉」(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清醒,且具道德判斷能力;準此,自難認有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就其自殘期間,基於先前之預想,褪下A女褲子,親吻A女私處等行為,記憶清晰,並於親吻後再為A女穿上,益見其意識清醒,且具道德判斷能力。以上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殺死A女之結果,並出現駭人之過度殺戮情形,其殺人之暴怒展現與親吻屍體行為,仍屬被告衝動、敏感、執著之人格特質,未見有何精神疾病之妄想、幻覺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⒌辯護人徒執前詞,引用被告心理測驗結果與鑑定書之片斷文
字,逕指被告當時重鬱症發作,且事發後無法記憶判斷行為經過,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已跨越精神病理門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違常且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除與前述精神及心理鑑定結果,暨被告行為及意識狀態之情形不符外,亦與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非僅以罹患病症即認有該條適用之立法體例不合。遑論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中,係就被告是否具有修正行為模式之可能時,說明被告之行為成因中,兼及於男性對於女性親密伴侶暴力行為之生物演化及社會文化結構因素,與經發生之事情(如過往之家暴受害、感情失敗經驗)等等無法改變之事項(非可調控)「並非全然能由張員所決定」(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是此部分亦與辯護人所指被告辨識能力之認定無涉。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茲析述如次:
⒈辯護人另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本案被告雖因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行為模式,致
以掌控、性幻想、暴力等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關係,然被告僅因A女要求分手,感情不順即犯本案,並在A女拒絕與被告「當最後一天男女朋友」後,憤而砍殺A女死亡,核其所為,顯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諸被告犯罪情狀,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為適當量刑,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彥文殺人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源殺人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有原審案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4至23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頁)、匯款申請書(參加和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2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告訴人業已表明請法院依法審判外,別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3、233頁);另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意見,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就被告殺人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前之請求,以被告惡性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危害至鉅,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量刑審酌另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殺人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1.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既無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茲析述如次:
⑴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之前,已因面對感情生變之分手壓力,
在2週的時間內,先後於日本旅遊期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侵A女2次;嗣返國並搬離A女租屋處後,復侵入A女住處,且在A女斥其離開後,恐嚇A女,導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而在友人協助下,另行尋覓租屋處所。詎仍未能罷休,執著在與A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單方想法,於103年9月22日清晨,前往A女住處附近,伸手強摟A女肩膀,並表示自己持刀,警告A女不要輕舉妄動之方式,阻止A女行進,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見A女掙扎拒絕,並奮力將其推開後,更持刀砍殺A女,造成A女身上47處銳創傷,剝奪A女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結果,並使A女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痛。
⑵被告下手殺害A女後,亦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皮、頸
部、四肢及軀多處切割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年9月23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68頁),及同院103年10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8至1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身體部位仍留有刀傷疤痕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⑶觀諸被告在前述事件發生前約1週,即在與友人邱聖望之臉
書對話過程中,於103年9月15日、16日反覆提及與A女間之情形,除訴說自己與A女間之相處、付出外,並表示A女在赴日旅遊前,已嫌被告太黏,對被告態度冷淡,直到出國後也將被告「當空氣」,出國期間不拍合照、不牽手、手機還上雙重鎖;至於被告雖在日本性侵A女,但自己也不開心,並敘及「灰心」、「自我了結」、「我恨自己」、「她啊.對我來說.我當然是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挽回.就算不是挽回.我說.說不訂(定)三五年後還有可能有機會.她直接說不可能.不要再見面了」、「所以很恨自己」、「強顏歡笑第一名」、「只能假裝的開心然後在(再)自己偷哭」、「今天又再找他講一次.結論是永不見.哈.全心全意換來這樣子的話.超可悲.分手四天.金(今)天地(第)五天.我像過了五年一樣.真的過的很掙扎啊」、「靠自己想開.很難很難.很苦很苦」「看著她以前寫的生日卡片已無法呼吸」等心情感受,業經證人邱聖望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96號至198頁),並有彼等臉書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0至227頁背面)。詰之證人李宜虔亦證述被告當時心情低落,並透露與A女分手後尋短之意(見本院上訴審卷
(二)第122至125頁)。此外,被告在扣案之訣別信中,以極大之篇幅向A女傾訴心意,細述彼等相識、交往細節及日期,且一再表示對於彼等交往時光之眷念(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確實深陷感情困境,難以自拔。
⑷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自覺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
,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並在日本對A女為性侵行為並結合自責情緒後,怒意仍持續累積,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終在最後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A女抗拒而破壞後,做出暴怒之攻擊殺人舉動,導致本案殺人罪之過度殺戮行為。
⑸歸納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與下列因素有關:被告自小聽母
親轉述其樣貌不佳,遭保母嫌棄的經驗,因而存在隱藏的自卑感,擔心被人嫌棄、拋棄;另一方面,由於被告自小發現智力較其他孩童優秀,可透過自己摸索解決問題,因而發展出過度自信之狀態,因此,被告個性常在自卑與自大中擺盪。再被告成長家庭父母重視學業成績,被告因國小階段學習成就良好,成為父母關注重心,然而被告之父酒後會以莫名的方式暴怒、體罰兒子以宣泄其壓力,形成被告某種程度的心理創傷「我沒有作錯事,為什麼要對我這樣」,並經由社會學習(social learning)的方式,學習到父親衝動、暴怒,然後再後悔道歉的因應模式。國中階段,被告仍從學業表現中,得到一定的自信心,並發展出追求完美的傾向,惟在面對高中資優班考試時,因僅0.5分之差落榜第一志願時,此對被告自尊心造成重大打擊,其後雖因家人堅持,仍以考試方式進入該校,然被告原以學業為主的生命目標因此崩解,並開始出現累積壓力後暴衝失控的行為反應模式。在高中時期發展出「不能拿第一,就不願意用心投入」的處事方式,逃避面對課業與生活,將重心投入在線上電玩遊戲,在其中追求完美的表現與自信,家庭關係自此產生疏離,被告母親的關心方式,亦造成被告無形壓力。大學時間,被告仍延續高中不願全力付出、生命無方向及意義感的狀態,直到認識女友1,被告將其生活重心放置在異性關係後,因該女友生活能力及情緒控管較佳,而維持一定的穩定性,嗣因女友1無法接受被告生活態度,提出分手,被告害怕回到過去疏離與空虛的狀態,企圖自殺後復合,之後女友1正式提分手時,被告再度企圖自殺,而形成以自殺企圖回應生命(情感)挫敗的反應模式。此後再與生活態度與之較為相近之第二任女友(下稱女友2)交往一段時間後,因女友2態度轉為冷淡後分手,被告疑女友2另有交往對象,亦出現企圖自殺之行為。此後之第三段感情即為A女,因A女年紀輕且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告轉為完全付出、絕對掌控的交往互動模式,雖仍希望維持完美的形象,然亦累積許多憤怒,終至與A女前往日本旅遊期間,懷疑A女可能另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在A女提出分手要求後,不滿「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因而以兩次性侵害方式報復及企圖挽回關係,此等行為較接近所謂之權力型性加害者,其動機是想以性侵之方式挽回喪失的權力。回國後,被告變本加厲持續監控A女生活及異性交往情形,並有侵入住宅與恐嚇行為,此後被告除回到過去以自殺方式回應感情挫敗外,同時持續幻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且發展出3個幻想劇本,惟皆不脫強制將被害人帶回租屋處,要求或逼迫A女承認劈腿並說明事實,再發生其幻想中完美的性關係,若無法復合則再自殺,並在103年9月22日早上前往A女住處附近,欲完成其幻想之時,因A女的反抗而觸發其累積的憤怒,下手砍殺A女47刀,在A女死亡後,亦持刀企圖自殺,最後發現未完成其案發前之性幻想,遂當街親吻被害人私處,完成原先計畫,達到完全掌握的象徵。整體而言,其犯案與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passiv e-aggressive)的行為模式,暨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處理A女之關係,加上其過去常以自殺面對生命之不順,故因而犯下本案之罪。以上有鑑定人陳若璋出具之鑑定意見(張彥文先生鑑定訪談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9至208頁)。
⑹本院前審囑託進行被告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等心理
衡鑑結果,認被告在與A女交往不順時,常壓抑自己真實的想法與情緒,致累積相當多的憤怒且渾然未覺;當憤怒在心中累積至臨界點,再以性及暴力之形式宣洩。此「性暴力加害者之犯罪循環路徑」,如當感受到壓力(A女準備與其分手)→產生負面情緒(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而後出現扭曲認知(當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們也可能就會和好如初/我要你用性來補償我的損失)→預謀犯案(準備性侵)→犯案(性侵)(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4頁)。至於被告殺人犯行之暴力風險評估部分,經綜合HCR-20架構與結構式臨床判斷之結果,暨被告過去並無傷害或傷人之行為等情形,認此部分之未來再犯之風險較低,業據鑑定人陳若璋說明在卷,並有鑑定資料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
(三)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130至141頁、第19頁、卷(二)第189至197頁)。
⑺綜合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為之成因
,包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皆對於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在針對導致被告行為模式之各種可調控因子進行介入時,精神治療或心理治療仍有修正被告未來行為模式之可能。所謂可調控因子,如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價值判斷與對人生的看法,有藉由認知心理治療加以調整之可能;關於被告之衝動行為模式,也可能再加上行為治療協助進行衝動行為的管理;至於處理與異性相處的感情部分,則前述兩種治療都可以結合。以上亦有台大醫院作成鑑定結論在案(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並據鑑定人吳建昌說明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162頁背面)。⑻被告已就殺人罪部分,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1,145
萬元(不包含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給付)成立和解,其中450萬元已當庭交付台灣銀行即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5年8月22日),餘額695萬元,則自106年3月1日起,分695期,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另就被害人補償金部分(A母先前已受領之118萬1,394元),則與參加和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58萬1,394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以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4至237頁、第3、4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60至162頁)等件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判外,別無其他意見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3、233頁)。
⑼被告智力優秀偏高,自幼學業表現優異,為台灣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研究所碩士,就讀期間對研究工作態度認真,並能虛心接受師長檢討;曾任職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上沒有困難,且與同事相處融洽,惟先後因與女友相關之考量及分手問題,未繼續攻讀博士,亦未再繼續上開工作。嗣經兄長建議後,前往臺北大學進修(會計師學分班),並自101年10間前往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於受雇期間發生本案(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66頁)。
2.印度詩人泰戈爾說:「愛不是占有,也不是被占有,愛只在愛中滿足」;依被告訣別信內容「....妳再不好.都是我的.都是我的。好想回到過去.再好好愛妳一次」,可以窺知被告內心誤把占有當做愛,且任由占有欲滋長,最後舖天蓋地吞噬被告的理智,演變成被告確認對A女感情已無可挽回,即預謀殺死A女再自殺。本件被告對愛的觀念偏差,選擇以玉石俱焚方式解決問題,陪葬兩個家庭的幸福令人扼腕。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並斟酌上述事由,兼衡被告屬殺人後自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A女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損害暨其犯後供認錯誤,並在家人援助之情形下,極力與A女父母就殺死A女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及其日後若刑滿出監返回社會後,亦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節,認對其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為宣告褫奪公權6年。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以下以刑法記載,並與「修正前刑法」區別)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經查,扣案鈦鋼刀1把,為被告購買所得,屬被告所有,於
103年9月22日上午,持往A女住處附近,用以砍殺A女死亡,係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