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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豪律師(法扶律師)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景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景玉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將來有受刑法嚴厲制裁之可能及心理預期,依卷附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所載,可認被告仍有再犯可能,經審酌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殺害對象為年僅3歲之幼童,殺人手段兇殘,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綜合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將來量刑可預期非輕等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權保障應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06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嗣並經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先後於106年8月16日、10月13日裁定自106年8月24日、10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6年12月23日即將屆滿,有本院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量處無期徒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故意殺害兒童犯行,仍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3-7

4、212-214頁),足認被告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

(二)另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本件故意殺害兒童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求處死刑,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行為後,經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殺害被害人,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無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確實存在再犯之暴力風險,若要降低其對社會之暴力風險,必須定期、長期服藥,並在精神醫療機構或體制之協助下接受醫療人員處遇及各式心理治療及相關生活管理(見原審卷五第294-300、305-307頁),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目前在看守所接受精神治療,並按時服用藥物,思覺失調症獲得改善,如立即回歸社會,必須承受不同壓力,且無法掌握其按時服用藥物,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12頁),足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茲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訊問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未爭執延長羈押之適法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綜合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權之保障與限制等因素,本院認非予羈押,對於國家司法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均有明顯不利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6年12月23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各項涉及羈押必要性之情狀,迄今並無具體改變,為保全被告身體以利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