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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景玉2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景玉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將來有受刑法嚴厲制裁之可能及心理預期,依卷附鑑定意見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所載,可認被告仍有再犯可能,經審酌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殺害對象為年僅0歲之幼童,殺人手段兇殘,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綜合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將來量刑可預期非輕等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權保障應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06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嗣並經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先後於106年8月16日、10月13日、12月14日、107年2月8日、4月17日裁定自106年8月24日、10月24日、12月24日、107年2月24日、4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7年6月23日即將屆滿,有本院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量處無期徒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故意殺害兒童犯行,始終為有罪之陳述,且有卷附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劉○○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0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7-208、219-221頁)、林0煇(見偵卷一第19-20頁、偵卷二第3-5頁)、許0鵬(見偵卷一第17-18頁)、許0勝(見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

9 -10頁)、證人即00國小學務主任葉0杰(見偵卷一第31頁)、證人即00國小學生家長張0芳(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徐0信(見偵卷一第23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大潤發內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單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30頁)、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大潤發內湖二店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6-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現場配置圖、105年3月28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一第125-1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35號卷〈下稱相卷〉第33-3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47頁)、105年3月29日複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38頁)、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

35、106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50-10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2-116頁)等在卷可參,暨菜刀1把及記事本29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

(二)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本件故意殺害兒童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時求處死刑,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行為後,經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團隊對於被告實施司法心理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殺害被害人,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無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確實存在再犯之暴力風險,若要降低其對社會之暴力風險,必須定期、長期服藥,並在精神醫療機構或體制之協助下接受醫療人員處遇及各式心理治療及相關生活管理(見原審卷五第294-300、305-307頁),佐以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目前在看守所接受精神治療,並按時服用藥物,思覺失調症獲得改善,如立即回歸社會,必須承受不同壓力,且無法掌握其按時服用藥物,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12頁),及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再犯風險是否已有顯著降低,其結果發現被告病識感(包含精神疾患的病識感、暴力風險的病識感、治療需求的病識感)在目前羈押環境下,有顯著進步,但仍有不足(被告對於未來是否需要接受精神醫療的幫忙,表示若是能出獄或許繼續看精神科門診一陣子,但若是父親覺得不需要,其也就覺得不需要繼續看醫生),其精神疾病症狀減輕,對於藥物治療反應良好,已無想要傷害或是殺人的念頭,情感表達平靜,但服藥被動,亦非達到毫無問題之程度,且其於動態因子的整體評估,雖有部分明顯進步,但本來的問題依然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63-366頁),足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茲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訊問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延長羈押之適法性及必要性,綜合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權之保障與限制等因素,本院認非予羈押,對於國家司法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均有明顯不利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7年6月23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各項涉及羈押必要性之情狀,迄今並無具體改變,為保全被告身體以利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防止其再承受內在與外在壓力而昇高再犯風險,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