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工作不順遂,加上父親反對其與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內心更加孤寂,而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認其父母對於其傳宗接代之事置之不理,復未協助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delusion of misidentification)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患者。迨99年10月間及103年10月間,王景玉先後因急性精神病發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或對其父母、社區有暴力攻擊行為,而二度被強制送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治療,然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為非嚴重病人而未強制住院施以相當治療,王景玉與其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決意要殺害1名未成年之四川女子,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王景玉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然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發展出同時認為自己是古時候的堯,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之妄想認知,與上開必須殺害1名四川女子將來才會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妄想性偏邏輯思考驅使之精神障礙下,使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均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下稱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先前已選定之全長28公分、木製刀柄長13.5公分、單面開鋒之刀刃長17公分、寬8.5公分、價格新臺幣(下同)219元之菜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將機車停妥後,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購得之菜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臺北市立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即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王景玉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及○○路0段0巷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內時,因擔心前述人員追趕而來發現其持有菜刀,故先將菜刀藏置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菜刀,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步行至西湖國小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 段治磐社區之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3 歲女童劉○○(101 年4 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沿臺北市○○區○○路0 段西湖國小大門行經○○路0 段0 巷口欲自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王景玉自對街觀察,認定年幼之劉○○即為其欲尋找之行兇對象(妄想其為四川女子),且欠缺抵抗能力,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對向○○○區○○○路至劉○○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仍以左手持菜刀多次猛力砍切劉○○之後頸部,王○○見狀隨即上前拉扯王景玉並大聲呼救,王景玉仍未停手,持續砍切劉○○之後頸部,王景玉上開行為致劉○○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2 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
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
2 、3 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管斷離,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嗣王景玉遭附近前往協助之鄭凱峰、林明煇、許智鵬、許國勝等人合力壓制,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復扣得作案用之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之母王○○(下稱劉母)、劉○○之父劉○○(下稱劉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劉○○為本案被告王景玉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係000年0月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35號卷〈下稱相卷〉第33-34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劉○○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01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景玉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5-115頁)之證據能力:
1.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所屬團隊依檢察官囑託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該團隊並無法律專業,即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理由,認鑑定機關所出具關於「被告並無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之鑑定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規定,屬於鑑定人不適格,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調查犯罪階段,先將被告送請檢察機關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實施精神鑑定,且經該院劉英杰醫師與其他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並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心理衡鑑等方法實施鑑定後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13日士檢朝秋105偵4461字第12221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105- 115頁)。是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為記載鑑定時間及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結構式臨床會談-DSM-IV-TR第一軸障礙症之一般觀察及篩檢、實驗室檢查(身體與生命徵象、腦波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檢驗、尿液樣品毒品及藥物篩檢、毛髮樣本毒藥物檢驗)、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軌跡追蹤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SCL-90症狀量表、米洛臨床多軸向量表);鑑定結果等項目,已載明參與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稱: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曾任臺灣精神醫學會副秘書長,在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約13年,中間在玉里分院工作6年半,治療2,500名病人,其中有1,000多名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0年起迄今已接受96件關於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本件鑑定是由伊與另一位王醫師、楊主任、心理師及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時主要會評估被鑑定者之行為本身,其關於行為當時之本意、如何執行本意、如何評估執行本意最恰當時機等情之瞭解是否扭曲,若有,將判斷該症狀是否與其本身疾病相關,或受到疾病影響之程度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0、14、17-18、22-23、52頁),足認受劉英杰醫師等組成之鑑定團隊,確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與結果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8-61頁),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之口頭陳述,自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參考,而具證據能力。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後,依檢察官囑託鑑定函文要求,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提出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結論,性質上固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團隊依其等專門知識經驗所提出之意見,且未逾受囑託鑑定之範圍,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於事涉醫療專業領域範圍內,固得委諸於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心理、精神方面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判斷,自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認定。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此部分鑑定結論僅得作為本院審酌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二)關於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之證據能力:
1.該鑑定訪談報告,係原審審理時囑託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團隊對於被告進行心理鑑定,並由陳若璋教授與林淑梨(臨床心理師)、黃亮韶(臨床心理師)、賴芸秀(臨床心理師)等組成鑑定團隊,就被告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件犯罪之犯罪心理機轉、再犯風險評估、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等),經過與被告晤談及訪談被告之父母、國中老師、國中朋友、大陸工作朋友、大潤發同事後,作成鑑定訪談報告書面,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28日士院勤刑進105重訴9字第1050217204號函、105年11月7日士院潔刑進105重訴9字第1050217598號函、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85頁、原審卷五第3、250-319頁)。陳若璋教授團隊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其等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記載該鑑定團隊成員之資歷、晤談時間/地點/時數及個案意識狀態、個案生命發展史(案父母背景及成婚過程、個案成長史)、精神症狀惡化時期/案發前的心理狀態(31-33歲)、案發期及案發後(33歲)、鑑定期間個案對自己及案父對個案之看法、心理/精神狀態測驗、安非他命與精神疾病的關係、思覺失調症與暴力殺人的關係、暴力風險評估、鑑定團隊專業見解、結論等項目,載明參與鑑定者及其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並附具原始鑑定資料(見原審原始鑑定資料卷),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鑑定人陳若璋教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作成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於詰問時陳稱:其為美國威斯康辛大學諮商心理學博士,曾在臺大心理系任職兩年副教授,之後在清大任職16年教授,先前任職於慈濟大學人類發展學系,為臨床心理學系教授,具有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之專業證照,其研究領域與司法心理治療加害者、受害者等有關,並說明其餘參與鑑定者之資歷與專業,及其等作成關於被告犯罪心理機轉、再犯風險評估等事項之鑑定過程與結果(見原審卷六第3-44頁),足認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團隊確於心理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推導結論之論理依據,且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精神症狀對其心理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自足供本院作為判斷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心理機轉及再犯風險評估之參考,而具證據能力,其鑑定所得結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鑑定結論則僅得作為本院審酌之參考,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2.辯護人就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時,所主張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所使用之HCR-20等測驗量表,並未在我國建立常模,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之判斷,質疑是否具有信度與效度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82-484頁),乃係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之證明力爭執,無礙於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得作為本院判斷依據,而有證據能力之結論。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7、93-97、185-191頁、偵卷二第57-63、76-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見原審聲羈卷〉第7-12頁、原審卷六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73-74、213頁、本院卷三第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母、劉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一第10-14、194頁),及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凱峰(見偵卷一第207-208、219-221頁)、林明煇(見偵卷一第19-20頁、偵卷二第3-5頁)、許智鵬(見偵卷一第17-18頁)、許國勝(見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9-10頁)、證人即西湖國小學務處主任葉世杰(見偵卷一第31頁)、證人即西湖國小學生家長張嘉芳(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證人即大潤發內湖二店安管課課長徐博信(見偵卷一第23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建平(見偵卷一第21-22、234-238頁、偵卷二第93-95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彭璿燕(見偵卷一第238-241頁、偵卷二第93-9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大潤發內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單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9-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大潤發內湖二店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6-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案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現場配置圖、105年3月28日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一第125-15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菜刀1把及記事本29本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於105年3月28日因遭被告砍切殺害而當場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5年3月29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
1.被害人所受傷勢有:⑴頭額臉部多處鈍傷(含左眼眉向上約2.5公分處挫傷性生
前瘀青3×2.5公分;右眼上方約3.5公分處並連續至額中線1.8×0.2公分挫擦傷、1×0.8公分擦挫傷;0.5×0.4公分、0.3×0.2公分甩骰子性擦傷痕;右嘴角下方2公分處1×0.8公分挫傷)。
⑵右臉頰淺切割拖尾痕5道(含右耳廓下方向前1.5公分有4
道生前淺切割拖尾痕略呈側面2至8點鐘方向,長約1.8至
2.5公分;右耳廓前方2.5公分處,有較深、死後或休克狀況之切割痕,呈魚嘴狀2.5×0.4公分1道呈2至8點鐘方向)。
⑶前側頸部皮膚傷勢2道(含緊接著下唇2公分處有橢圓形向上瓣狀切割傷約3.5×1公分;至少有2道深淺切割痕)。
⑷右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前向後至少4道撕裂、切割痕、
皮膚斷面不明顯及不清晰;皮膚層切割呈多處瓣狀切割傷,呈現較高位,而暴露多處頸椎周圍組織落差達6.5公分,並有重複切割痕跡至少4道)。
⑸左側頸部皮膚傷勢4道(含至少4道瓣狀皮膚切割痕,並在
左側留有巨大瓣狀頸部皮膚及肌肉組織達10×3公分;左側皮膚與脊椎落差達2至4公分,存留頸部皮膚較多)。⑹後側頸部皮膚傷勢3道(含瓣狀皮膚切割落差痕至少3道;
水平切頸於枕後頸略高於左頸,而略低於右頸部切割傷)。
⑺頸部皮下出血,氣管軟骨有切除性骨折分離狀,頸椎2、3椎間銳創分離。
⑻雙膝部多處甩骰性點狀出血挫傷痕。
2.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為3歲女童,遭被告使用菜刀砍切喉頸部共23道,包括淺切割5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鈍創7處分別位於頭部5處及雙膝2處,造成脊椎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3.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3-3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47頁)、105年3月29日複驗筆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38頁)、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106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50-10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1232號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12-116頁),堪以認定。
(三)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編號1-1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刃上血跡)、編號1-2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柄上)、編號4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面地面血跡)、編號7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東側地面血跡)、編號B2-1棉棒(採自被告上衣正面血跡)、編號B3-1棉棒(採自被告褲子正面血跡)、編號B4-1棉棒(採自被告左鞋上血跡)均檢出同一位女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②編號3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側地面)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052400號函暨所附DNA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0-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4月6日0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陸、結果與研判」部分資料可參(見偵查現場勘察報告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係持扣案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人,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為什麼逮捕你?)因為殺人」、「(問:
你買刀要做什麼?)我要傳宗接代,我要殺那個四川小女孩,我以為那個小女孩是四川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知道拿菜刀割人脖子人會死?)知道,我是把她頭切掉」、「(問:你殺誰?)殺1個小女孩。(問:怎麼殺的?)拿菜刀殺的。(問:殺她哪裡?)把她頭砍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94、97頁、原審聲羈卷第8頁)。
且查,扣案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其全長28公分,分為刀柄及刀刃部分,刀柄為木製、長13.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長17公分、寬8.5公分等情,有原審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幼童頸部較之成人更是脆弱,若持利刃砍切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甚至因頭頸分離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然行為時仍明知持菜刀砍切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參之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知不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她會死?)知道」、「我刺她她不一定會死掉,我把她頭砍下來,她一定會死」等語自明(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189頁)。
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頸部,並因擔心刺肚子被害人不會死亡,而以上開手段行兇,造成被害人脊椎
2、3頸椎分離、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而頭頸分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選擇用砍頭方式行兇?)這樣人才會死,比較快,用刺的她會流血,砍頭這樣一刀就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以達傳宗接代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固著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滿3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二)被告多次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被告於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前往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作案用之扣案菜刀,同日10時26分許,攜帶扣案菜刀前往西湖國小並蹲在圍牆柱上向校內觀望伺機尋找不特定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其著手殺害被害人前之所為,均為預備殺人行為,為其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實行殺害被害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其刑,是本案僅得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依通說之犯罪理論,認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或稱罪責、責任)所判斷的對象均包含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換言之,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係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責任)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罪責要素,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3.揆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無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縱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行為時之心理結果部分,無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應負完全責任;行為人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完全欠缺之情形,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限制責任能力。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件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人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範圍及罪責輕重有關,自應先予究明。
(二)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部分:⑴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後認定如下(見偵卷二第105-115頁):
①被告接受鑑定時,自述其於約25歲左右,一覺起來發現
自己應該是「堯」,祖籍為四川,而非浙江,且應擁有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自此,一直為了傳宗接代及尋找自己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困擾,認為只要無法找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無法傳宗接代。因此,每天為傳宗接代及尋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而煩惱,認為只要找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就有辦法完成傳宗接代。依其筆記記載:「我當年32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19,2015/10/13),於104年10月13日(誤載為3日)起即有找尋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與四川女孩子的想法,且於105年2月6日認為自己籍貫應該是四川,身分證記載浙江是錯誤的。
②被告曾於99年間,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
璃,毀損他人腳踏車,經警衛報警求助後,由警方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但翌日即出院,有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91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約自101年間起,漸漸出現自言自語、妄想症狀(認為其父母不是親生父母)、自我照顧欠佳、怪異行為(每日拿抹布擦大門6至7次),且有喊叫影響社區安寧行為;103年10月22日因重複擦拭大門並開洗衣機洗抹布等行為遭其父親指責,遂與其父親發生扭打,又拉扯其母親頭髮,經警消協助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24日北市醫字第10530962500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175頁),被告當時即已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僅在松德院區留置一晚後即離院,之後也未遵松德院區醫師之囑咐回診。
③被告自松德院區出院後,與其父親互動更少,且仍有令
其父親難以理解之怪異行為,如經常待在自己房內抄寫,再帶著抄寫好的文件外出,對這些文件膜拜或將之燒燬,及每次返家後仍會立即以抹布擦拭自己大門內外側數次等。本案案發前,被告每日待在房內及抄寫的時間更長,且經常在房內自言自語、吼叫,或突然走出房間,向父母表示自己是將軍,要帶兩個師的兵力反攻大陸及反共抗俄,並經常與其父親爭執美國林肯總統與孫中山先生兩人所倡導的三民主義各有不同,且仍經常帶著書寫好的文件外出,或在外將這些文件燒燬,或在外對文件膜拜。
④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案發前之105年3月間,其自己之筆
記內容,持續有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之多種妄想,且自己亦是這些虛構、摻雜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戰爭與宗教背景等各種人物或場景世界下之一員。然其內容邏輯鬆散,且將不同時代、政治、宗教及文化相距甚異的現實或小說虛構人物摻雜其中。諸如:「教主教徐福給乾隆錢,這些錢是用安全帽名義給,讓慈禧很害怕,可能是教主騙慈禧說了一些話,錢是寄存在乾隆那,這些跟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甘百世巧克力圖案形狀做成一塊想成相反,代表緣勾結佛法僧,或勾結本草綱目作者後代,對方沒答應,教主會這想是不是他的錢不能動還是拿他的錢做投資買安全帽,甘百世巧克力,爸爸之前到全聯買長壽香菸,會不會和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筆記07,2015/07/22下午6:23);「教主曾令印度佛法僧作戰、叫禹以安全帽名義,動用軍餉,將慈禧賣給禹;背叛本教,勾結外教;有人用邪教控制,你們讓他受宗教的十八層地獄」(筆記07,2015/07/22);「我的媽媽沒講她是我媽媽,我媽媽是徐福,古今大戰秦俑電影劇的徐福」(筆記07,2015/10/02);「我是神,是美國總統,解釋一下媽媽一直對抗我,會觸犯美國法律,這樣對美國經濟、美國人民、美國股市不好,國之棟梁造成動搖」、「我是美國總統,美國西點軍校第一名,在打戰,我要住美國軍營」、「不應該來跟我要錢,我是美國總統,我的錢是要去夜店賺原子彈所付代價是美國軍事機密」(筆記07,2015/10/02);「先在美國宣布我是美國總統,也等於宣布我是大陸總統,回大陸對美國使用原子彈攻擊,把美國消滅掉」(筆記08,2016/03/08)。
⑤被告自101年間起無業,相較以往,即缺乏工作意願,
同時亦呈現社交退縮現象,與朋友同事幾乎無社交往來,連親子互動亦逐漸減少。
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鑑定結果,均
無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812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8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499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二第116-117頁)。且依據被告及其父母之描述,被告已有4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
⑦被告在接受鑑定時,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因受思考
障礙致其處理中心認知作業時,容易添加無關訊息並作出錯誤解讀。
⑵結論:被告雖已長達4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所表
現之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情形與舉止、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與以往相較缺乏工作意願等症狀仍然持續,未見緩解。依被告鑑定時之血液檢查結果,雖發現被告有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惟根據文獻,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的患者極少以妄想、幻覺、失序言談或行為或負性症狀為單一臨床表現,且被告經腦部核磁共振及腦電波檢查顯示,其腦部結構及腦生理電氣並無異常,則被告之前開異常症狀,與生理疾患或使用安非他命間無直接關聯性。因此,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各種正性、負性症狀,認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於精神障礙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114頁)。
2.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部分:⑴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部)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罹患精
神疾病而實施精神鑑定,經臺大醫院吳建昌醫師與王宗揚醫師(臺大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王彥欽醫師(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王秀枝心理師(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田禮瑋社工師(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社工師)組成鑑定團隊,經過與被告多次會談,進行心理衡鑑、血液之實驗室檢查及腦波檢查等過程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主要根據被告自述、法院卷證資料、被告之父母之敘述)、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腦部核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SCID-1結構式診斷會談、自述本案件經過、被告於看守所中之生活及變化、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訴訟過程之看法等項目,實施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97-376頁):
①根據卷證資料,被告之精神症狀或可回推至99年其於愛
買工作之期間,即出現被害意念(覺得同事都針對他)及執著般地身體化意念(會不停地想到自己手上的傷口),其強度雖未達到妄想的程度,但是被告會因此覺得怪怪的,甚至出現不要繼續工作的念頭。此段期間,被告亦發展出錯認意念,會開始懷疑自己的父母是否真的是親生的,曾一度到妄想的程度以致其出現混亂行為而送醫,但是此段期間其妄想尚未固著,強度呈現起伏的狀況。
②被告接下來逐漸發展出系統化的妄想內容,於鬍鬚張工
作期間開始出現誇大妄想,會覺得自己的面容不應該被他人看到,認為自己應該是皇帝之類的大人物,這段期間雖然仍然至學校完成學業,但是成績明顯不佳,且其工作能力亦減退。
③被告於松德醫院就醫前即開始出現明顯的妄想症狀,且
伴有退化的自我照顧情形,據其母於先前105年11月鑑定所述,被告此段期間出現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6-7次、自言自語、持續錯認妄想、在家大聲呼喊等狀況,雖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有幻聽之情形,但是於前兩次鑑定亦有問到疑似幻聽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現因症狀改善而無法分辨當時之症狀情形,且其會自言自語,也會對著電腦或是在十字路口比手畫腳,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幻聽干擾。同時被告亦發展出類似夢境的視幻覺,但因其描述上非典型幻覺,而是偏向夢境似地發生在睡覺時,雖然是以視覺影像的方式呈現,亦無法排除其為一種思想插入(Thought insertion)的症狀,並且被告發展出完整的妄想系統,其思考多無正常邏輯,也不會去深究自己思考的正確度和理由,為一種偏邏輯思考(Paralogical Thinking)的狀況。被告出現許多妄想性行為(Delusional Behavior),如筆記自己的妄想內容(具有某種執著性,被告似乎想要讓他人知道筆記內容)、出門燒燬筆記影本(王員認為就像燒紙錢,具有與一般人溝通的效果)、到外遊蕩比手畫腳(被告認為乃是指揮軍隊)、在家躲在廚房吃飯(避免被被告父母親看到被告的皇帝臉龐等)等,且斷絕自己的人際往來,不跟以前會來往的朋友互動,多數時間自己關在家中房內。被告出現上述情況之時間已然超過6個月,且其明顯症狀期間亦超過1個月,並且持續至105年3月案發後至看守所內服藥前。
④在看守所羈押服藥後,被告之活躍期精神病症狀開始有
改善之情形。被告否認過去有過情緒上的困擾,依照被告自述及統整資料來看,被告於症狀活躍期間,不曾有過持續憂鬱或是持續情緒高漲或易怒之狀況,不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或是「鬱症或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且被告過去亦無自閉類群障礙症或溝通障礙症,身體各檢查亦無發現其有明顯之身體疾病生物標記。
⑤雖被告過去有使用過K他命、搖頭丸及安非他命三種物
質,但依其所陳述之使用期間,唯一與症狀有重疊之時間僅有安非他命之使用,而K他命與搖頭丸之使用在王員之生命歷程,僅存在斷續及短暫之時間。即便是安非他命的使用,被告從國中時期即有斷斷續續接觸安非他命的情形,而至高職肆業開始工作後,才有較頻繁規則使用,但其妄想出現之時間為工作後數年,難說其於使用安非他命後很快出現精神症狀。且被告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又持續出現幻覺合併加重的妄想,持續超過一個月的時間。雖然安非他命的確會造成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尤其以被害妄想及幻覺為主,會很像思覺失調症的症狀(Angrist & Gershon, 1970; Bell, 1973),但被告的症狀出現時間依照DSM-5之診斷標準難以符合短暫出現之標準。
⑥假設被告對於其在愛買工作期間的描述可以納入精神症
狀的範疇,其被害意念及對於手傷的執著,可能比較貼近於短暫性安非他命精神病導致之被害妄想、觸幻覺及執著意念之相關症狀,但其當時之強度亦未到發展成確切的妄想的程度。其後被告出現的似聽幻覺及視幻覺、偏邏輯性思考之思想干擾、負性症狀,則偏向長期性精神病症狀或是原發性精神病疾患,但是因目前之研究無法區分兩者之差別,因此目前臨床上僅能依照現行診斷標準,推估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的可能性最高,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375頁)。
3.被告於105年3月28日行為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1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持續就診服藥等情,有該所105年8月26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939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看守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佐以:①證人即臺北看守所特約精神科醫師施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作為一個精神科醫生也是被告診治醫師觀點來看,你認為用思覺失調症來描述被告狀況,是否是一個精準描述?)目前看起來是正確的。(問:請問被告有哪些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認定準則?)被告剛進看守所時有很明顯妄想,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都回答跟他妄想相關...,且被告當時很抗拒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②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請問針對鑑定結果,你的醫學專業意見是當時被告或被鑑定人王景玉,他有無患有任何種類的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依整個會談鑑定的結果,他其實在行為當時確實罹患了一種精神障礙,這種精神障礙叫作思覺失調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及③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妄想,偏邏輯思考和視幻覺本身,他〈指被告〉為什麼會有這些毛病?)因為他有思覺失調症。(問:他有思覺失調症這件事,是我們在臨床上依照證據可以確認的嗎?)是。(問:所以目前確診他是有思覺失調症?)這是最有可能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458頁),3位精神科醫師依其等臨床治療或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行為時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佐以被告接受鑑定時之智能大約在中等到中下範圍(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測驗顯示:被告WAIS-Ⅲ全量表智商68、操作智商63、語文智商74,②陳若璋教授團隊測驗顯示:
被告WAIS-Ⅳ整體智能68,呈現邊緣至輕度障礙水準,③臺大醫院測驗顯示:被告WAIS-Ⅲ全量表智商80、操作智商70、語文智商89),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書、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偵卷二第113頁、原審卷五第285、288頁、本院卷二第336-337頁),且徵之被告案發前長期間所寫的筆記,其內容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且將自己摻雜在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戰爭與宗教背景的非現實世界(筆記內容詳後述),可資判斷被告應無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故意詐病之可能性。此情參之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照你在臨床上會談所蒐集的醫學證據以及詐病量表,...SIRS-2的量表得到的一個結論綜合判斷,本案的被告在接受精神鑑定之後,他詐病的可能性是高還是低?)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9頁),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你整個的鑑定過程中,你如何判斷被告在鑑定時對你提到的理由如『堯』、『四川人』等理由,是真的或是他事後編造的,也就是你所說的可靠性?)以『堯』這件事,以外顯的部分,在結果還沒有出現之前,外顯的觀察者都不知道,爸媽都不知道,唯一一個證據是他自己之前寫的筆記,可是結果都發生了,所以我在說他有妄想的時候,不止是依照『堯』的這個一系列的想法,還包括他以前的一些筆記,還有家人反應他的一些外在的行為,例如突然衝出來跟人家說你不會打仗等等,還有在那邊膜拜的情形,這都反應出他的腦子裡面有某些形式的妄想,或是某些內容的妄想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益證其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可排除被告係為規避本案刑責而詐病之可能。
(三)被告行為時並無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1.被告接受上開鑑定時,其智能大約落在中等到中下範圍(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測驗顯示其WAIS-Ⅲ全量表智商68、操作智商63、語文智商74,②陳若璋教授團隊測驗顯示其WAIS-Ⅳ整體智能68,呈現邊緣至輕度障礙水準,③臺大醫院測驗顯示其WAIS-Ⅲ全量表智商80、操作智商70、語文智商89),此業見前述。
2.再參之鑑定人陳若璋教授提出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在本次鑑定的結果為『95%的機率其GAI在66-74的範圍』,意即為『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此與104年4月份北榮精神鑑定結果一致。...個案在18歲之前:⑴並無符合發展遲緩之足夠證據;⑵如前述『由於個案過去之國小學業成績、軍中時可完成服役任務,並可在大潤發持續工作一年等表現推估,個案原應有中等或中下之智力;⑶就目前DSM-5智能不足的診斷,亦無法完全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及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王員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其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
本院鑑定推估,其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因其魏氏智力測驗之表現為精神症狀影響,可能受到症狀干擾或是其他認知功能缺損(如注意力或執行功能)之影響,其表現無法以典型之智力發展障礙來等比於某特定年齡之智能水準...」、「王員於智力功能部分,其學業成績於小學中低年級可達到班上前10名,高年級起數學較差落至班上20名(國小智育成績84.9甲等),國、高中成績更退步,但後續可完成高職學歷(忠信高中61-91、中興夜校51-85),無明顯低於同年齡水準之表現,頂多達到正常偏中下水準。...本院心理師估計,王員之原先智力可能可有中等水準,目前不排除可能有略下降傾向,其語文智力與操作智力差距大,可能原先能力優劣有差距或有情緒困擾或症狀之影響。而適應功能部分,王員自國小乃至於高中職雖遭霸凌,但其社交互動大致上無低於該年齡表現之溝通困難,可與鄰居相約去打球,或可與那些曾經欺負自己的同學轉而結交成為要好的朋友,成年後可維持有意義的朋友關係;在金錢能力安排上可以有效運用母親給予的零用錢並量入為出;安排休閒活動的能力等同於同齡者;成年前及成年後皆可自己決定從事需要競爭的技能型工作且可完成軍隊服役,大體上而言,王員在未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前,皆能夠有足夠良好之表現,社交及職業功能與同齡者相近或略低,而無需他人支援,並無明顯社會或職業適應功能缺損之現象。總括而言,根據診斷準則、智力測驗之原理與臨床判斷,目前所收集到之王員過往發展史資料顯示,王員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能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其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齡者相當或略低而已。其鑑定時所呈現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6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智能大約在中等到中下範圍,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能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且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智力商數之缺損,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並無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四)本院認可供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稱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之判斷基礎如下:
1.精神醫學鑑定所得:⑴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部分(見偵卷二第106-115頁):
①被告於鑑定時,自述自己於案發當日,在西湖國小旁,
以一把菜刀將一個小女孩的頭砍下來殺掉。案發前幾天,突然想到自己既然是堯,且祖籍是四川,只要找到一個四川小女孩,並將她殺死,便能找到自己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不論是吃飯或睡覺前,都一直有這樣的想法,案發前一晚(即105年3月27日),被告決定翌日就要找這個四川小女孩,並將她殺死,案發日上午,被告騎乘機車,至大潤發大買場購買一把219元的菜刀,且買刀目的就是要殺死一位四川小女孩,被告買刀離開大賣場後,先將機車停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才帶著剛買的菜刀,由住家往西湖國小方向前進,被告先至西湖國小圍牆,尋找校內是否有適合的女孩,然後坐在路邊休息,接著被告看到正在騎腳踏車的被害人,雖未聽到對方的聲音,但僅憑外觀便認定此女就是四川小女孩,便馬上橫越馬路到被害人旁,以新買的菜刀將小女孩頭砍掉殺死。
②被告自述知道被害人已死亡,對於如何找到三宮六院七
十二嬪妃及傳宗接代,均無法詳述,僅表示「總是有辦法」或「就是要殺死她才有辦法」,也堅信出獄後就可傳宗接代。
③被告自述案發前一晚就想過「怕家裡的菜刀被警察沒收
,家裡沒菜刀可用」,所以需要買一把菜刀。同樣也擔心自己被逮捕後,機車仍留在案發現場會遭颱風下雨致無法使用。所以案發前買刀後,先將機車停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
④被告鑑定時本戴著口罩,自述鑑定前的過去1年經常戴
著口罩,即使在家裡、房間內、家人面前、睡覺或煮飯時,均戴著口罩,只有洗澡、刷牙時才取下。案發時也是戴著口罩,因為認為自己是堯,不想讓別人看見,也覺得他人不應該看到他的臉。如果看到他的臉,是對堯不敬,有人會受傷,但無法說明哪些人會因此受傷、如何受傷及為何因此受傷。
⑤被告於鑑定時數度以「你們中華民國」來描述本案發生
的時間點,並表示「中華民國不存在,所以習慣以西元年」。被告自述同意「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即使以被告為「堯」的國度裡,「拿刀將人的頭砍下來殺掉」,同樣也需受到法律處分,但如果在「堯」主政的國度裡,自己「拿刀將人的頭砍下來殺掉」,就不用受到處分,因為自己就是「皇上、我最大」,且如果我(堯)的兒子有同樣的行為,就算犯法,我(堯)也可以赦免他。
⑵臺大醫院精神鑑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
①被告自述案發前的日子,每天待在家裡寫筆記、看電視
劇和騎車出門,騎車出門會去延平北路法主公廟站在十字路口指揮軍隊,再順路去龍山寺火車站,坐在那裡貼一張地圖,用指揮筆指那張地圖。當時出門都會戴口罩,認為別人不應該看到其面容。
②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曾經有夢到只要殺頭,就會有女
孩子來找其傳宗接代,一開始稍微懷疑是否真的要這樣做,後來就認為自己要把人家的頭砍下來才能找女孩子傳宗接代,就開始思考要怎麼準備,要怎麼殺不知道,但是就是確定要殺一個人,當時沒有特定的對象。曾經有夢到四川女孩子,但不是幼童,一直到案發時才確定要殺小孩子。
③案發前出門還是去比手劃腳要指揮軍隊,認為自己是劉
備,也認為自己是清朝的皇帝吳三桂,曾經引清兵入關,還會去汐止學長家樓下對著他家念「不能同年同月同日生,但願同年同月同日死」這類義氣的話就走了。那一段時間因為想說「清明時節雨紛紛,路上行人欲斷魂」,所以認為清明節前一定要完成殺人行動。
④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3月27日)開始準備,因覺得若完
成殺人行動會被警察抓,會像是要遠行一樣,因此就在前一天先打掃房間,並把機車備用鑰匙放在桌上,且知悉如持家裡的菜刀行兇,家裡菜刀將被沒收而無菜刀可用,因此必須另外購買菜刀,但當天因購買辣椒罐頭配飯吃,剩餘的金錢不足購買菜刀,翌(28)日早上以母親給的零用錢200元,加上前一日剩餘的錢,至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先前已看好的菜刀,並將菜刀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然後將機車騎回家停好,並預備找尋容易得手的國小女童作為目標,行至西湖國小途中因路上行人很多,被告不能直接把刀子拿在手上,到了西湖國小的圍牆邊往校園內查看時,1名女老師詢問「你要幹嘛」,被告自覺犯罪意圖被發現,而趕緊跑走,並到附近某小巷子裡,把菜刀藏在花圃內,直至確定無人追上來,才去取回菜刀,並步行到西湖國小正對面國宅門口,在樓梯口觀察國小門口進出學生,案發時見告訴人劉母牽著被害人從國小旁邊的人行道走過來,見被害人比國小學生還小,最無抵抗能力,說服自己不能再孬下去、沒膽,也不能再拖下去,於是就拿著菜刀衝過去對著小女孩的頸子切,行兇時明知殺人一定會被抓,有計畫到警察局自首,因為知道殺人一定會被抓。
⑤被告剛羈押在看守所時,認為「又沒有中華民國,你們
把我送過來幹嘛」,且自述只有犯案的那1、2天覺得自己是堯,後來又覺得自己是清朝皇帝,又覺得是美國總統,所以覺得如果是美國陸戰隊的話就可以處罰他,但是中華民國不是真正的國家,所以不能把他抓起來。被告剛進看守所時還會對著門比手劃腳,覺得還是要完成自己工作。
2.陳若璋教授團隊心理鑑定所得(見原審卷五第250-319頁):
①被告自述自上海回來後開始出現幻聽,但時而改口表示「所謂幻聽不是幻聽,是想事情會出現答案」。
②被告自述27歲時,因與同事爭執被開除,99年10月16日在
家感到不滿,情緒激動,曾突然大吼大叫、衝出家門,並大喊「我到底是誰」,對其父親喊「我到底是不是你親生的」,之後拿刀衝到樓下且以刀敲打警衛室的門,其父親將刀搶下來後,被告開始下跪、磕頭,因此前額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外科急診,照會精神科,經用藥後自行離院。且自述因其父母從未關心他成家立業或傳宗接代之事,故懷疑其父母非其親生父母。此後被告出現怪異行為,諸如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6-7次、自言自語、持續妄想(認為父母非親生)、自我照顧差、喊叫影響社區安寧。
③被告103年10月22日(31歲)在家中因父親不准其使用洗
衣機清洗少量衣物,與父親發生口角後兩人扭打,而後被告母親回家,被告遂對母親施予暴力,拉母親頭髮撞牆(自述因為打了爸爸,也要打媽媽比較公平)。因此被警察強制送至松德院區急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評估為非嚴重病人,在急診住院一晚後情緒較為穩定,醫師建議持續留院,但被告及其父母拒絕,返家後被告對於鄰居冷漠、不回話。
④案發前被告精神狀態更差,整天都在房間內寫東西,並有
自言自語、吼叫及對空膜拜等行為,且會閱讀歷史書籍及寫筆記,筆記內容鬆散、凌亂,也會將抄寫和傳宗接代有關的東西拿出去燒,想讓大家知道他想傳宗接代,認為「自己是堯,堯是四川人,為了傳宗接代,需殺掉一個四川小女孩,之後就會有後宮嬪妃來找他」,也曾每日拿抹布擦門6-7次。被告幻聽形式是彷彿與人在對話,如同在和一位同學聊天,因此常需比手劃腳,並自言自語來回應;幻聽內容是討論戰爭、歷史,如八國聯軍、希特勒,後來就發展出需傳宗接代的意念,且認為殺一個小女孩之後,會有另一女孩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生小孩而完成傳宗接代的任務。
⑤案發時,被告購買菜刀準備犯案,因為怕警察逮捕後家中
的菜刀會成為證據而沒菜刀用,所以才買新的菜刀,殺小孩的原因是因為怕大人會反抗,所以殺小孩,且要殺女的,但對象是隨機選擇,自覺「當天無論如何必須要殺一個小女孩」。被告因擔心被逮捕後,機車在外面受風刮下雨,所以作案前先把車騎回家放好,再走到西湖國小圍牆外徘徊、物色對象,在遭校內人員察覺後跑到鄰近巷弄藏刀,確認無人再取回刀。因認古代戰場上都是砍敵人的頭顱,所以選擇砍被害人的頭,認為以「刺肚子」或其他方式殺人反而較為殘忍。犯案時有感到緊張,主要是擔心若無法一刀殺死被害人,會造成被害人太大的痛苦,所以提醒自己下手速度要快,看見被害人頭顱及臉孔時,均無特別情緒起伏。
⑥案發後,被告知道有切下被害人的頭,過程中沒有感到噁
心或害怕,被告自稱知道人死後無法復生,然仍進行殺人行為,沒想過殺死被害人會讓她的親人很痛苦。晤談時,被告仍表示深信「會有四川女子來找我,解決我日夜煩惱的傳宗接代問題」,且認為「即使未被逮捕,我也會自行投案入獄,出獄後就會有四川女子找我傳宗接代」。
3.被告案發後之偵查期間供述:①105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選定犯案的時
間及地點?)時間及地點我沒有特別選定,只是選定四川人,因為我是四川人。(問:你如何選定被害人?)就是要選小女生,而且要是四川人。...(問:你於何時開始策劃開始要殺人?)我是從99年開始就想要怎麼傳宗接代,是在今天早上5點多起床後才想到可以用殺死小女生的方法傳宗接代。...(問:你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殺人是違法的,又沒有中華民國。...(問:有沒有人建議你殺小女生可以傳宗接代?)沒有,他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
②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買刀要做什
麼?)我要傳宗接代,我要殺那個四川小女孩,我以為那個小女孩是四川人。(問:你一早買刀做什麼?)我要找四川女孩子把她殺掉,因為我的三宮六院的嬪妃,要找四川女孩,要傳宗接代,要把四川女孩殺掉,我以為殺掉四川女孩子,殺掉她就可以傳宗接代。(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小女生是四川人?)我覺得。小女生她沒有講話。...(問:你本來要進去西湖國小,後來為何沒有進去?)後來有人看到,所以我才沒有進去。...因為有大人發現,他問我要幹嘛,我就回他沒有要幹嘛,之後我就走了。...(問:為何要選那個小女生?)因為我認為小女生是四川女孩子,我把她殺掉,就有女生來找我傳宗接代。...(問:你說的歷史問題是什麼意思?)歷史問題就是我是堯,我是四川人,就這麼簡單」等語(見偵卷一第94-96頁)。
③105年3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姓名為何?
)我是堯,是當下的皇上,為何見朕不跪。(問:你的名字是否為王景玉?)是,是堯,但是我的身分證上面寫王景玉。...(問:是為了什麼買那把菜刀?)為了我要殺四川小女孩,我認為她是四川小女孩。...(問:為什麼會選定本件被害人殺她?)因她是四川小女孩。(問:怎麼覺得她是四川小女孩?)覺得蠻像。...(問:你有無想過今天殺了被害人之後,如果你沒有當場被抓到,你打算去哪裡?)我沒有當場被抓到,...我會去自首。(問:你殺四川小女孩的目的是什麼?)我認為殺了她,會有四川女孩子找我傳宗接代。(問:你為什麼會這樣想?)直覺。...(問:你知不知道拿菜刀朝人的頸部砍,是犯法的?)知道。...(問:你會覺得你有這種想法,是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嗎?)不會阿」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
10、11頁反面)。④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知否殺人是違
法行為會被處罰?)知道。(問:為何還要這樣做?)我要傳宗接代。(問:小女生死掉你怎麼傳宗接代?)我認為會有辦法,會找到我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問:小女生死掉了有何方法能找到你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我是當下的皇上。...我認為殺一定找得到。...(問:小女生被你殺掉這件事,你有無後悔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剛說殺不殺都不知道怎麼找到你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人死掉你不會後悔不應該這樣做?)不會。...(問:補充?)又沒有中華民國,為什麼不放我走。(問:
沒有中華民國跟放你走有什麼關係?)沒有中華民國啊。...(問:沒有中華民國你覺得你活在哪裡?)活在地下黨」等語(見偵卷一第189-191頁)。
⑤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記得當天
的行經路線?)我買完刀騎車回家將車停好,我走到西湖國小後門準備翻牆,準備找四川小女孩,我翻到一半還沒有進去學校,有人發現,我沒跟那人講話,我就趕快走掉,我又到西湖國小對面治磐新村住宅門口休息,看到對面馬路上有一個媽媽帶一個小女孩騎過去,我就過馬路去把小女孩的頭砍掉。...(問:為何你要把菜刀先放著,之後再拿回菜刀?)我怕有人跟上來,提著菜刀不好看。...(問:你說之前有被人家發現,是指你在學校圍牆那邊被發現,你怕那個人追上來?)是。...(問:〈提示29本筆記本〉這是否你的字?)是。(問:這29本筆記本是寫什麼?)我把我想寫的寫出來。(問:是像日記每天想的寫出來?)我所知道的歷史。...(問:是有發生什麼事情,你會開始想要這樣記錄?)可能想傳宗接代。(問:傳宗接代跟你記的日記及電視劇有何關係?)我之前發生過一些事情,我衝到樓下下跪,問我爸媽我是不是他們親生的,所以我就想這樣記。(問:為何會覺得你爸媽不是你親生爸媽?是他們突然對你不好?)他們有事瞞著我,還有傳宗接代的事。(問:他們什麼事瞞著你?)傳宗接代,這我有跟我爸媽講過我要怎麼傳宗接代,他們都不講,我就開始記錄。...(問:你當天有無想到你殺了那小女生後,你要如何離開現場?)有,我殺了小女生要去自首。...(問:為何你殺人要去自首?)就自首阿,看能不能減輕罪刑。(問:你不要殺,就沒有自首跟減輕罪刑的事情?)我要傳宗接代。...(問:自首警察就會抓到你,就會被關,是否知道?)知道。...(問:那這樣怎麼傳宗接代?)有辦法,一定有辦法。(問:這麼多天了,我想不出什麼辦法,可否告訴我你有什麼辦法?)等我出獄,我看會不會有四川女孩子來找我。(問:知否殺人可能會被判死刑?)知道。...(問:為何選擇殺人,不用犯罪較輕微的方式?)我一定要殺四川小女孩才能傳宗接代。(問:所以打算殺人後去自首就可以減輕,就可以不用判死?)對。...(問:何時開始有這樣想過?)2010年」等語(見偵卷二第58-62頁)。
⑥105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那天突然
想找小女生?)我認為把那小女生殺掉,會有人教我養小鬼,會有四川女孩子找我傳宗接代。(問:你把小女生殺掉,誰會教你養小鬼?)我不知道。我認為我坐完牢關出來,一定會有人來找我教我養小鬼,會有四川女孩找我傳宗接代。...(問:為何當天突然想去找小女生?)我認為那天可以。(問:可以什麼?)我認為日月盈惡,是3月,就可以(問:為何不找人少一點的地方,搞不好你沒被抓到就不用坐牢?)因為那小女孩就從旁邊經過。(問:你去找小女生時為何不去人少一點的地方,要在人這麼多的地方去找小女生,你去人多的地方殺了小女生很容易被抓到?)我認為我做了這件事不會有人抓我,我就會去警局自首,結果是路人把我制服。...(問:再問你一次,為何你會有殺了四川小女生,等你坐牢出獄後,就會有人教你養小鬼,有四川女孩子找你傳宗接代的想法?)我認為我是當下的皇上,我是四川人,我講過,地下黨不要玩。(問:這想法是你在書上看到的?)我自己想的。...(問:補充?)我剛說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上浙江是錯的,我是四川人,我跟你講大陸的歷史,毛澤東是大清帝國的犯人,是德軍放出來的,他是喝我的水笑死的,...倚天屠龍記電視劇鄧超版的陸浩九指的就是毛澤東,他曾經性侵毆打過美國之母原住民,美國教育有一本北安國中,那本書裡是這樣寫的,我沒看過。(問:你沒看過,怎麼知道書裡是這樣寫?)我自己就有答案。...(問:你前幾次怎麼都沒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自己知道法律,你這樣做,我就知道你們在玩地下黨」等語(見偵卷二第76-81頁)。
4.被告案發前之筆記本記載略以:⑴筆記01:
①「我有一萬二千年歷史,始皇八千年歷史,達摩五千年
歷史,一百年一個孩子,一萬年我至少有一百個孩子,我曾經在上海嫖妓,有兩次沒有戴保險套,我怕妓女肚子大了起來,有小孩子,要把小孩子找回來」(筆記01,始皇軍事會議)。
②「傳宗接代乙未時」(筆記01,始皇軍事會議)。
③「秦始皇不叫秦始皇,叫始皇也叫堯、王景玉,大清順志皇上,也就是我丙申」(筆記01,始皇軍事會議)。
④「始皇原因是始皇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比他父親三宮六院嬪妃漂亮乙未」(筆記01,始皇軍事會議)。
⑵筆記02:
①「我現在要打仗,卻動不了一兵一卒,啟(豈)不當了
千古罪人」(筆記02,2015/01/02)。②「小興是本草綱目作者,他是被陷害,還是犯了什麼錯
,要用本草綱目作者外表,有王法有那麼嚴重嗎?明明下不了地獄,硬要弄碎,讓他成為我在上海往天空上看星星,牛魔王,他是抗過日還不想打中國還花錢買通各國別在侵犯或手下留情對中國的一國之君,德國兵拿九九步槍,那是日軍侵華鬼王岡村寧次製造的」(筆記02,2015/06/16下午3:46)。
③「農夫風生水起,和其他的歌詞有很多含義,給他們自
己人聽香港,香港有皇帝,徐福曾經到香港被弄過」(筆記02,2015/07/20上午10:54)。
④「我是岡村寧次,國中歷史課本有中國遠征軍,錢就印
度的,也有提到兩顆原子彈,那錢為什麼不是我的」(筆記02,2015/07/24下午1:05)。
⑶筆記05:
①「本草綱目作者先投,因為他活太久,他投胎做徐熙媛,藝名:大S」(筆記05,2015/07/12上午12:12)。
②「先抓住大直綽號大胖,日軍侵華日本鬼王岡村寧次、
慈禧、吳三桂弟弟,他們拿王景玉的財產,演戲投胎做人,污辱本教,就是污辱德軍,學習本教武殺害本教的人死罪」(筆記05,2015/09/14上午9:24)。
⑷筆記06:
①「傳宗接代」(筆記06,2015/04/16下午11:08)。
⑸筆記07:
①「佛法僧他們不是地球人,要用X光照他頭部,沒有大
腦和小腦,要槍斃,他們來地球是學習戰爭,這會造成人類的浩劫」(筆記07,2015/07/11下午10:58)。
②「跟地下黨有聯絡龍人,地下黨這個名詞被污染原有的意思,很可怕」(筆記07,2015/07/12下午7:15)。
③「教主叫徐福給乾隆錢,這些錢是用安全帽名義給,讓
慈禧很害怕,可能是教主騙慈禧說了一些話,錢是寄存在乾隆那,這些跟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甘百世在撞球巧克那裡還有圖案,像軍徽代表教主主教印度佛法僧打戰,...甘百世巧克力圖案形狀做成一塊想成相反,代表緣勾結佛法僧,或勾結本草綱目作者後代,對方沒答應,教主會這想是不是他的錢不能動還是拿他的錢做投資買安全帽,甘百世巧克力,爸爸以前到全聯買長壽香煙,會不會和甘百世巧克力有關」(筆記07,2015/07/22下午6:23)。
④「教主曾令印度佛法僧作戰、叫禹以安全帽名義,動用
軍餉,將慈禧賣給禹;背叛本教,勾結外教;有人用邪教控制,你們讓他受宗教的十八層地獄」(筆記07,2015/07/22)。
⑤「到環山路一段71號,那裡以前有個叫郭明仁,把他弄
成工具,他是壞人,查一下,他是地獄來的使者」(筆記07,2015/09/15下午8:12)。
⑥「在家講我明天去找耶和華」(筆記07,2015/09/16上午6:01)。
⑦「去西湖市場去找耶和華」(筆記07,2015/09/16上午
5:40)。⑧「帶地圖指揮筆」(筆記07,2015/09/23上午11:42)。
⑨「到龍山寺,在萬華火車站講以前達摩4次」(筆記07,2015/09/26上午11:37)。
⑩「我的媽媽沒講她是我媽媽,我媽媽是徐福,古今大戰秦俑電影劇的徐福」(筆記07,2015/10/02)。
⑪「我是神,是美國總統,解釋一下媽媽一直對抗我,會
觸犯美國法律,這樣對美國經濟、美國人民、美國股市不好,國之棟梁造成動搖」、「我是美國總統,美國西點軍校第一名,在打戰,我要住美國軍營」、「不應該來跟我要錢,我是美國總統,我的錢是要去夜店賺原子彈所付代價是美國軍事機密」(筆記07,2015/10/02)。
⑫「媽媽是北安國中,不要拿這個來試探我,我是神,家裡會有鬥爭」(筆記07,2015/10/05下午3:35)。
⑬「中華民國國歌不應該播放」(筆記07,2015/10/10)。
⑹筆記08:
①「1.臺灣本來就是美國的,因為以前美國國父(英國籍
)和美國海軍陸戰隊來臺灣,有和當地原住民打仗,那美國國父(英國籍)因為中正預校去找英國女皇伊莉莎白以玩地下黨做條件,玩地下黨導致臺灣治安很亂。臺灣的國旗不叫中華民國旗,也不叫青天白日滿地紅,是叫美國海軍陸戰隊旗,要叫美國來臺灣把美國海軍陸戰隊旗換成美國國旗,美國消滅掉,把臺灣的美國國旗換成大陸的農工旗,因為臺灣是個軍事島,對大陸很重要,然後地下黨不要玩。2.我可以當兵,我當兵的時候有問題,地下黨不要玩。我為什麼不能當兵?我以後還要當大陸第一任總統,我當兵沒有錯,你們要調查清楚。
你們要派軍隊攻打美國,因為日本二顆原子彈是美國丟的,日本沒有歷史,5000年的達摩不是地球人,要槍斃。每國有一個地球法則,不是地球人,要第一時間消滅掉」(筆記08,2016/02/5下午11:00軍事會議)。
②「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是浙江是錯誤的,是四川」(筆記08,2016/02/6上午11:00)。
③「1.我們四川的宗旨是什麼?多幫助別人。2.希特勒的
舅舅養小鬼,要槍斃」(筆記08,2016/02/6下午6:00)。
④「我今年33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
,要18歲,要處女」(筆記08,2016/02/7下午6:00)。
⑤「先在美國宣布我是美國總統,也等於宣布我是大陸總
統,回大陸對美國使用原子彈攻擊,把美國消滅掉」(筆記08,2016/02/8上午11:00)。⑥「1.地下黨不要玩,我是大陸總統,你們敵我不分,我
們敵人是美國人,你們幫美國人殺害我,要給我調查清楚。...2.我在西元2007年4月24日到上海工作這段期間出了問題,我人死在上海,曾經在他一樓倉庫暈倒ㄝ要去給我調查清楚」(筆記08,2016/02/8下午6:00軍事會議)。
⑦「我要幾歲才能回大陸當上總統,你們要派人來找我。
地址:臺灣省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姓名王景玉。電話:(02)2791****」(筆記08,2016/02/9上午11:00)。
⑧「1.我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子,要18
歲,要處女,這跟我有錢沒有錢沒有關係,我要趕快當上大陸總統。2.大清法律我要知道」(筆記08,2016/02/11上午11:00)。
⑨「萬佛朝中,眾神擺般,四川神、秦始皇、希特勒、王
景玉,也就是說四川神、秦始皇、希特勒和王景玉有關係」(筆記08,2016/02/12下午6:00)。
⑩「劉備-男、四川人,他是美國國旗上的一顆星星,我是劉備的父親」(筆記08,2016/02/13下午6:00)。
⑪「我家裡的爸爸媽媽不是我的爸爸媽媽,趕快派人來接我」(筆記08,2016/02/14上午11:00)。
⑫「媽媽是因為她是我媽媽,但是不是親生的,我是神,
我來到這個世界上總要有個爸爸媽媽」(筆記08,2016/02/14下午6:00)。
⑬「假如我的姑姑為了當初的槍砲前科和毒品前科懷恨在
心,她不能當我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筆記08,2016/02/15下午6:00)。
⑭「我是當下的皇上。北安國中美國之母原住民,她以後
是我媽媽,她在西元2016年3月23日在家裡她的房間早上6點多罵我乞丐,那我的安非他命不賣她了,北安國中美國之母要受到大清法律處罰,又沒有中華民國,慈禧是被岡村寧次殺死」(筆記08,2016/02/16上午11:
00)。
⑮「先在美國宣布我是美國總統,也等於宣布我是大陸總
統,回大陸對美國使用原子彈攻擊,把美國消滅掉」(筆記08,2016/03/08)。
⑺筆記10:
①「萬佛朝中、眾神擺般,這是第一次萬佛朝中、眾神擺
般,我是堯」、「萬佛朝中、眾神擺般,有一個叫陳世豪,在臺灣省臺北市○○路○段○○○巷,把我打到流血,又被叫到西湖國小,再打一次,她以下犯上,他是男的,卻是我表妹,她不能當我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筆記10,2016/03/24上午11:30)。
⑻筆記19:
①「我當年32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19,2015/10/13)。
⑼筆記20:
①「把王建平的身分證護貝丟掉,他不是我親生爸爸,50
00年達摩他不是我父親,他會騙人」(筆記20,2015/12/26上午11:26)。
②「用洗衣機和爸爸吵起來」(筆記20,2014/10/22下午
7:00)。③「王景玉的媽媽是徐福,王景玉有槍,神上加神」(筆記20,2015/09/30下午5:39)。
⑽筆記25:
①「我的老婆要四川人,18歲,要處女」(筆記25做愛)。
②「我要娶18歲四川女孩子,要處女,四川女子和我坐愛
時不能用嘴巴,不能用手幫助我射精,只能體內射精,我可以用嘴親四川女子,四川女子也可以親我全身,做愛時我躺在床上...」(筆記25做愛)。
(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1.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⑴人的意識活動,包括感覺與知覺、認知與判斷、意思決定
、行為等階段與歷程。認知與判斷,係辨識能力(是非辨別能力)之問題;意思決定,是行為控制能力的問題。由於人的行為係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因此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通常與前階段之感覺與知覺有關,而感覺與知覺又與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換言之,犯罪動機之認定,與刑之量定有關,且與責任能力判斷有關。
⑵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實施鑑定後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分別略以:「王員7年來,因為認定自己是『堯』,持續有一需要找自己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才能『傳宗接代』的想法,但卻找不到這些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本案案發前幾天,王員想到只要殺死一位『四川小女孩』,就能找到『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達到『傳宗接代』目的」、「王員於幻覺中出現殺頭就可以有女孩子傳宗接代及四川小女孩的畫面,混合其誇大妄想認為自己是皇帝或是總統等統帥級人物,因而自行詮釋出若是殺死一個小女孩就可以達到傳宗接代的目的,並且因為自己是統帥級人物而認為可以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的制裁;故而王員決定進行其殺人計劃。惟王員之針對被害之小女孩的殺人動機非直接源自於幻覺內容...,而是源自於王員過去眾多混合之精神症狀內容後,加上王員自己對於精神症狀內容詮釋的偏邏輯性思考所產生的結果;亦即,其殺人行為之想法乃是萌於其妄想性思考(包括對於幻覺之偏邏輯詮釋)之中;根據臨床標準,本院鑑定人推估,王員之殺人行為之動機與其妄想有明顯關連」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及鑑定人陳若璋教授團隊從心理學角度實施鑑定後提出之鑑定訪談報告略以:「松德急診後,個案仍處於此種高度退縮、孤立的生活模式中,與現實生活更加脫節且沈迷於妄想內容中;而案父母依然放任個案獨自在家抄寫怪異內容,對其諸多不符常軌的行為,皆有合理的解釋,亦仍對精神醫學缺乏常識且排斥,故未持續尋求任何醫療協助。個案逐漸發展殺人妄想,連結前述之資料,其妄想來自於對家中環境雜亂的自卑,認為若有心儀女子,亦無法攜帶返家,因女性若見識家中雜亂的情境後,定無法發展親密關係,而始終無法與異性交往。當其妄想活躍時,其邏輯思考演變為“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而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當其幻聽、妄想持續惡化,則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而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求,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當個案之妄想愈演愈烈,進而將此妄想付諸行動時,最終導致本案之悲劇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頁),就被告以砍頭之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顯係受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先因苦惱於父母不關心其如何傳宗接代,而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且妄想自己是「堯」、是「皇上」、是「四川人」,並因長期不知如何找到所謂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與其傳宗接代,而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任務,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使其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均長期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即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是「堯」,是四川人,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可傳宗接代),造成其個人認知世界與現實生活的外在世界混淆錯亂。換言之,被告殺人動機係肇因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認知(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是「堯」,是「四川人」)與偏邏輯思考(妄想殺人後才會有四川嬪妃與其傳宗接代,所以必須殺死一名四川女子),設若無此種因疾病而長期發展出來的妄想認知與偏邏輯思考,被告當不致形成殺人之犯罪動機。
⑶對此被告犯罪動機源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妄想認知與偏邏
輯思考一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先後從精神醫學角度實施鑑定結果,與陳若璋教授團隊從臨床心理學角度實施心理鑑定結果,所獲得鑑定資料與關於生理原因部分(至於心理結果部分,因涉及法律判斷,屬於法院權限)的鑑定資料與結果,具有一致性,堪認具有足信為正確之信度與效度。佐以:①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如果以被鑑定人本身的妄想系統來講,在他的主觀認知下,如果以他是『堯』,他需要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他的祖籍是四川,他需要找到一個四川小女孩,並且殺了她才能傳宗接代,假設以他是精神病患者的觀點來看的話,這樣的妄想是否可能驅使他確實去從事這樣的犯罪行為?)從他的行為的結果就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問:所以答案是『是』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②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根據臨床標準,本院鑑定人員推估,王員之殺人行為之動機與其妄想有明顯關聯。...就是說他下定決心要殺人的這個決定前,他可能有一些視幻覺,這些視幻覺他會經由一些偏邏輯思考來對這些視幻覺的內容詮釋」、「(問:...根據你的整個鑑定的過程中,你認為被告王先生在犯罪的時候,是屬於急性思覺失調症還是屬於慢性思覺失調症?)依照我目前的瞭解,他過去的急性發作的模式,行動上都是很激烈、衝動,所以他兩次都直接帶到急診,事實上他那兩次的模式比較像是急性發作,行動的條理跟反應都沒那麼好,目前根據我的專業判斷,當時王先生應該是在慢性但仍然是活躍的精神病的情況下做出殺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457、510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而有偏邏輯思考之妄想現象(即妄想被害人為四川女子,殺了被害人就會有四川女子來與其傳宗接代)。綜上,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殺人動機,確係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進而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的偏邏輯妄想,並付諸行動殺害被害人。倘非被告受妄想認知與偏邏輯思考之制約與支配,自覺若不於案發時以客觀上砍頭的兇殘手段,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就無法傳宗接代,以其退縮、自卑及孤立之個性(關於被告個性之鑑定所得,詳見後述),絕不致如此。
2.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⑴思覺失調症患者,乃其部分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現實感
等因受精神病理影響而逐漸受損敗壞,其外顯行為表現與未受精神病理影響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部分,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或僅稍微降低。換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依其疾病之輕重程度、急性或慢性等病程進展,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從而,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完全抑或欠缺不足,應就其辨識能力有無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因果關係),造成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為判斷,且應就其整體認知理解能力與精神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⑵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乃指能否辨
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能力;換言之,乃對於事物有無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屬於認知與理解能力的問題。行為人因受妄想、幻聽、幻視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造成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為無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若未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影響甚小,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並未受損或受損不顯著,則為完全責任能力。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顯著」乃相對於「不顯著」、「不明顯」,基於「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並非「不明顯」而不具有罪責減輕之重要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換言之,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支配,致其辨識能力「明顯」減低者,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
⑶依被告上開於偵查期間供稱:「(問:你有無想過今天殺
了被害人之後,如果你沒有當場被抓到,你打算去哪裡?)我沒有當場被抓到,我一定當場被抓到,我在大馬路旁邊殺,我會去自首。...(問:你知不知道拿菜刀朝人的頸部砍,是犯法的?)知道」、「(問:知否殺人是違法行為會被處罰?)知道」、「(問:為何你要把菜刀先放著,之後再拿回菜刀?)我怕有人跟上來,提著菜刀不好看。...(問:你說之前有被人家發現,是指你在學校圍牆那邊被發現,你怕那個人追上來?)是。...(問:你當天有無想到你殺了那小女生後,你要如何離開現場?)有,殺了小女生要去自首。...(問:為何你殺人要去自首?)就自首阿,看能不能減輕罪刑。...(問:自首警察就會抓到你,就會被關,是否知道?)知道」、「(問:你去找小女生時為何不去人少一點的地方,要在人這麼多的地方去找小女生,你去人多的地方殺了小女生很容易被抓到?)我認為我做了這件事不會有人抓我,我就會去警局自首,結果是路人把我制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反面-10頁正面、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第58、61-62、78-79頁),固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為違法行為,應接受法律制裁,並非毫無認識,然辨識能力之認定,並非只是「是與非」、「對與錯」(right or wrong)之認識,也應同時審酌行為人對其行為「特性與本質」(natu
re and quality)的認識。被告上開供稱知道殺人是違法的供述,依其性質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受思覺失調症「直接控制」而完全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尚非完全欠缺而已。要不得因此直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減低或顯著減低。參之被告就其殺人行為是否應受我國法律制裁一節,前於:①105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殺人是違法的,又沒有中華民國」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正面),②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補充?)又沒有中華民國,為什麼不放我走。(問:
沒有中華民國跟放你走有什麼關係?)沒有中華民國啊。...(問:沒有中華民國你覺得你活在哪裡?)活在地下黨」等語(見偵卷一第191頁),③被告案發前筆記記載略以:「秦始皇不叫秦始皇,叫始皇也叫堯、王景玉,大清順志皇上,也就是我丙申」(筆記01,始皇軍事會議)、「中華民國國歌不應該播放」(筆記07,2015/10/10)、「我家裡的爸爸媽媽不是我的爸爸媽媽,趕快派人來接我」(筆記08,2016/02/14上午11:00)、「我是當下的皇上。北安國中美國之母原住民,她以後是我媽媽,她在西元2016年3月23日在家裡她的房間早上6點多罵我乞丐,那我的安非他命不賣她了,北安國中美國之母要受到大清法律處罰,又沒有中華民國,慈禧是被岡村寧次殺死」(筆記08,2016/02/16上午11:00)、「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是浙江是錯誤的,是四川」(筆記08,2016/02/6上午11:00)、「我今年33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08,2016/02/7下午6:00)、「萬佛朝中,眾神擺般,四川神、秦始皇、希特勒、王景玉,也就是說四川神、秦始皇、希特勒和王景玉有關係」(筆記08,2016/02/12下午6:00)、「我當年32歲,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筆記19,2015/10/13)、「把王建平的身分證護貝丟掉,他不是我親生爸爸」(筆記20,2015/12/26上午11:26)、「我的老婆要四川人,18歲,要處女」(筆記25做愛),④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數度以「你們中華民國」來描述本案時間點,並表示「中華民國不存在,所以習慣以西元年」,且認為在「堯」主政的國度裡,自己「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不用受到法律處分,因為自己就是「皇上、我最大」,且如果我(堯)的兒子有同樣的行為,就算犯法,我(堯)也可以赦免他(見偵卷二第109頁反面),⑤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那如果他的違法性認識程度這麼良好的話,為什麼他會不知道中華民國法律,為什麼他會覺得中華民國的法律不能制裁他的犯罪行為?)因為他認為當下他的身分不是中華民國國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雖然知道他做的事情在法律上是錯的,但是他因為某種原因誤認或誤覺得自己不需要受到這個法律制度的制裁?)這是一個可能的解釋。(問:那是什麼樣的因素讓他誤認自己不須受到中華民國法律的制裁?)...這是他的誇大妄想的內容之一。(問:他為什麼會有誇大的妄想?)這是思覺失調症的一個症狀。(問:換句話說他無法理解自己會受到中華民國法律的制裁,是因為思覺失調症的因素?)他理解他會受到制裁,但他認為他不應受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46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固知悉殺人為違法行為,但也同時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之認知,其對於殺人行為違法的認知與自己應否接受法律制裁的認知,顯然齟齬,均屬評價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行為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一環,自應併予審酌,要不得僅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知道殺人是犯法的,其行兇時有打算自首,而不考量被告同時妄想自己是「堯」,自己殺人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之錯誤妄想認知,遽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別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正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對於殺人行為違法,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生活經驗,亦有一定認識,然因對於不法行為與刑法保護法益之關聯,受限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法期待其有健全的認識與理解,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法期待其適法行事,因此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14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人,而將其排除在刑法處罰對象之外。同理,思覺失調症患者縱知悉殺人行為違法,然其對於人性尊嚴與生命尊重及行為應受刑罰程度,是否具有健全完整之認識與理解,攸關其行為時是否為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判斷,自應併予審酌。
⑷就被告為避免家中菜刀遭扣押沒收,而於案發前先存錢購
置菜刀(知悉菜刀應經由買賣契約合法取得之認知功能),並先將機車騎回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後,再步行前往案發地點尋找作案對象(知悉機車不可放任日曬雨淋、風吹雨打之認知功能)而言,足認被告就此等營社會生活之能力並無欠缺。然如前所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依其疾病之輕重程度、急性或慢性等病程進展,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本件被告殺人前之存錢購買菜刀、騎車回家停放等行為之認知功能,雖無減損,但此乃其營社會生活之認知與理解能力未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或影響程度甚低所致。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思覺失調症及犯罪動機之形成,主要係因感自卑與孤立的人際關係,多年來困擾無法傳宗接代,致其對於自己身分與傳宗接代認知產生偏邏輯思考,其妄想內容既與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無關,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案發前猶知預先購置菜刀及將機車騎回住處停放,作為認定其辨識能力之主要依據,甚至因此遽指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健全正常或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
⑸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自己逐漸構思形成之「殺害一名
四川女子就會有四川女子來與其傳宗接代」妄想,由上開被告案發後經過不久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略以:「(問:你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殺人是違法的,又沒有中華民國。...(問:有沒有人建議你殺小女生可以傳宗接代?)沒有,他是我自己想的」、「(問:你一早買刀做什麼?)我要找四川女孩子把她殺掉,因為我的三宮四院的嬪妃,要找四川女孩,要傳宗接代,要把四川女孩殺掉,我以為殺掉四川女孩子,殺掉她就可以傳宗接代。(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小女生是四川人?)我覺得。...(問:為何要選那個小女生?)因為我認為小女生是四川女孩子,我把她殺掉,就有女生來找我傳宗接代。...(問:你說的歷史問題是什麼意思?)歷史問題就是我是堯,我是四川人,就這麼簡單」、「(問:姓名為何?)我是堯,是當下的皇上,為何見朕不跪。(問:你的名字是否為王景玉?)是,是堯,但是我的身分證上面寫王景玉。...(問:是為了什麼買那把菜刀?)為了我要殺四川小女孩,我認為她是四川小女孩」、「(問:你剛說殺不殺都不知道怎麼找到你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人死掉你不會後悔不應該這樣做?)不會。...(問:補充?)又沒有中華民國,為什麼不放我走。(問:沒有中華民國跟放你走有什麼關係?)沒有中華民國啊。...(問:沒有中華民國你覺得你活在哪裡?)活在地下黨」、「(問:傳宗接代跟你記的日記及電視劇有何關係?)我之前發生過一些事情,我衝到樓下下跪,問我爸媽我是不是他們親生的,所以我就想這樣記。(問:為何會覺得你爸媽不是你親生爸媽?是他們突然對你不好?)他們有事瞞著我,還有傳宗接代的事。(問:他們什麼事瞞著你?)傳宗接代,這我有跟我爸媽講過我要怎麼傳宗接代,他們都不講,我就開始記錄」、「(問:再問你一次,為何你會有殺了四川小女生,等你坐牢出獄後,就會有人教你養小鬼,有四川女孩子找你傳宗接代的想法?)我認為我是當下的皇上,我是四川人,我講過,地下黨不要玩。(問:這想法是你在書上看到的?)我自己想的。...(問:補充?)我剛說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上浙江是錯的,我是四川人,我跟你講大陸的歷史,毛澤東是大清帝國的犯人,是德軍放出來的,他是喝我的水笑死的...(問:你前幾次怎麼都沒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自己知道法律,你這樣做,我就知道你們在玩地下黨」等語(見偵卷一第7、94-96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正面、8頁反面、190-191頁、偵卷二第60、79-81頁),及被告於案發前手寫的筆記略以:「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我媽媽是徐福,古今大戰秦俑電影劇的徐福」、「我是神,是美國總統,解釋一下媽媽一直對抗我,會觸犯美國法律」、「先在美國宣布我是美國總統,也等於宣布我是大陸總統」、「秦始皇不叫秦始皇,叫始皇也叫堯、王景玉」、「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是浙江是錯誤的,是四川」、「我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子,要18歲,要處女」、「我家裡的爸爸媽媽不是我的爸爸媽媽,趕快派人來接我」、「我是當下的皇上」、「沒有中華民國」等內容,可知被告苦惱於傳宗接代所建構發展出來的身分與傳宗接代的妄想認知,係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所致;且其建構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之偏邏輯思考內容,使其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均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即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是「堯」,是「四川人」,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可完成傳宗接代),並且業已達到固著且堅信不移的程度。
⑹揆此,被告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若
未被逮捕也會自首等語,但如前所述,此僅能證明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欠缺而已。本院查:
①被告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妄想自己
是「堯」,是「當下皇上」,是「四川人」,認為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其主觀上認識與理解法規範之能力,顯然處在非現實的自己國度(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的國度),而與客觀的現實生活脫節(現實為中華民國)。換言之,被告行為時固然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但其也同時認為自己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其對於整體法秩序之認知與理解,顯然出現價值體系的重大衝突對立。可見被告殺人行為並非完全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顯然係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固著妄想所支配,行為時無異於思覺失調症之半個「俘虜」,並非意思完全自由之人。
②參之: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問:你剛說殺不殺都不知道怎麼找到你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人死掉你不會後悔不應該這樣做?)不會」、「(問:你會覺得你有這種想法,是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嗎?)不會阿」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反面),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明煇於警詢證稱:「...歹徒行兇過程中,我都沒聽到他說什麼話,他面無表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正面),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凱峰於警詢中證稱:「歹徒行兇過程中,我都沒聽到他說什麼話,他面無表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反面),④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略以:「據個案於11/11陳述...當看見被害者頭顱及臉孔時,皆無特別情緒起伏。...個案於11/23表示知道人死後無法復生,然仍進行殺人行為,問其是否想過被害人親人的感受,個案表示『沒想過殺死她會讓她的親人很痛苦』」、「...在鑑定期間,個案雖口口聲聲陳述自己瞭解做錯事了,並願意賠償受害者家屬,但令人擔心的是,當問及其過去犯案歷程,他以平板的語調、情緒示範殺人過程,且描述曾見到受害者屍首分離時,亦無驚恐、害怕情緒之表現;當被問及之後是否有做噩夢或呈現睡眠困難時,皆答『否』;個案似乎將殺害被害者之過程視為處理某種物品,鑑定團隊無法觀察到其有任何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8-279、308-309頁),也足證被告行為時顯然欠缺對於人性尊嚴與生命尊重之最低程度認識。
③佐以被告行為時認定被害人為四川女子,認為只要殺害
被害人就會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一節,無非係依憑其行為時之偏邏輯思考與判斷,此徵之被告前於:①10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一早買刀做什麼?)我要找四川女孩子把她殺掉,因為我的三宮六院的嬪妃,要找四川女孩,要傳宗接代,要把四川女孩殺掉,我以為殺掉四川女孩子,殺掉她就可以傳宗接代。(問:你如何知道那個小女生是四川人?)我覺得。
...(問:為何要選那個小女生?)因為我認為小女生是四川女孩子,我把她殺掉,就有女生來找我傳宗接代。...(問:你說的歷史問題是什麼意思?)歷史問題就是我是堯,我是四川人,就這麼簡單」等語(見偵卷一第94-96頁),②105年3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為什麼會選定本件被害人殺她?)因她是四川小女孩。(問:怎麼覺得她是四川小女孩?)覺得蠻像。...(問:你會覺得你有這種想法,是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嗎?)不會阿」等語自明(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反面、11頁反面),益證被告行為時選定被害人作為行兇對象時,其認知與理解體系亦「明顯」係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且此種違法性認識偏誤,係因其生理因素之思覺失調症所造成,自無迴避可能性之可言,欠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正當性。
④綜上,被告行為時關於犯罪動機、行兇對象及犯罪手段
等之認知與理解,既均「明顯」係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自難評價被告行為時認識其殺人行為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並無明顯減低。足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確有較正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⑺本院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醫師鑑定意見之說明: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王員於本案
殺人行為前及行為時,已預期砍掉他人頭顱的行為將終結被害人的生命,也預見後續自己所將面臨的法律效果,其了解現實的能力,並未因其有認定自己是『堯』及有『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才能傳宗接代』等妄想內容而有顯著降低」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的鑑定報告提到王員於鑑定時,數度以『你們中華民國』來描述事件的時間點,並表示『中華民國不存在,所以習慣以西元年』,王員於鑑定時同意『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即使是在王員為『堯』的國度裡,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同樣也需受到法律處分」,...你的報告說但王員表示如果在『堯』主政的國度裡,自己『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就不用受到處分,因為自己就是『皇上,我最大』,且如果我(堯)的兒子有同樣的行為,就算犯法,我(堯)也可以赦免他,如果依照這一段來看的話,似乎你的評估是在他自己的國度裡,好像他自己認為自己是有,雖然認識到法律或者結果,他也似乎誤認自己可以逸脫法律的制裁,從這一段看起來是這樣子嗎?)...雖然在他的國度是這樣,但他知道現在他不是在他的國度,所以表示他知道這樣的行為還是要懲罰...,他還是知道他在某個狀態下,他的行為效果是如何,不管對他自己或是對被害人而言。...(問:...當你在評估他的妄想時,我們可能必須把他整個妄想的前後脈絡都拿進來看,...你有提到他認為他其實做這樣的行為,是需要受到法律處分的,或許你也應該去意識到他認為雖然需要處罰這樣的行為,但他本人或他的兒子可以逸脫這樣的法律的處罰,難道不是嗎?)...從他後面的準備動作看起來,他就已經知道現在的狀態就是要這樣子,這表示他還是有現實感,他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有怎樣的狀況,....在之前他也有一些準備的動作,後面也有一些迴避的動作,所以...在他的症狀中,如果今天有一個屬於他的國度,他可以這樣子,若他的兒子也犯法,...他在後面再去赦免他,所以他的兒子的本身如果有這樣的行為,在他的國度裡面也是法所不容的,只是他再用他的權力去赦免他,...現在沒有這樣的國度存在,他也知道沒有這樣的國度存在,所以他只好買一把新的菜刀,然後再把車子拿去放好,所以我想要回歸到現在他對於他人所處在的現實的狀況,跟他心裡面一直在想的那個念頭,其實還是有很大的差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4頁)。
②本院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與劉英杰醫師之鑑定意見,均
將被告未明顯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之營社會生活能力(購刀、停車),執作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無顯著減低之主要依據,對於被告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支配之精神障礙導致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卻未併予審酌,已有評價不完全之瑕疵;且上開鑑定意見,就違法性認知部分,亦未考量被告行為前及行為時均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而處在自己的內在妄想國度,竟僅擷取被告供稱其知悉殺人是違法行為及表示殺人後會自首之片斷供述,而未整體評價其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妄想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殺人行為可以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之整體法秩序認知重大衝突之情況,遽指其行為時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亦嫌速斷,故本院認其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3.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⑴如前所述,人的意識活動,包括感覺與知覺、認知與判斷
、意思決定、行為等階段與歷程。人的行為係屬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是否著手於行為實行的控制能力,通常與行為人之感覺與知覺、是非辨別能力有關,因此關於行為控制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判斷,自不得與知覺及是非辨別能力割裂而為評價。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即依其健全之自主意志而控制自己消極不為違法行為與積極為合法行為之能力。行為受妄想、幻聽、幻視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直接控制」者,通常因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法控制」),而無責任能力;若行為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但未達到「直接控制」程度,則依其實際情況,或評價為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即「難以控制」),或評價為非顯著減低之完全責任能力(即「非難以控制」或「可以控制」)。而行為時是否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則應以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是否達到「難以控制」之「明顯」程度,作為判斷基準,如非因「不明顯」而不具罪責減輕之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始符「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
⑵依被告在西湖國小圍牆柱上觀望尋找校園內作案目標時,
因見他人注意,隨即退去並暫將菜刀藏置於路旁盆栽,待確認無人尾隨始取回菜刀,並坐在西湖國小後門對面之治磐社區騎樓等待找尋作案目標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見他人注意時,並未執意留在該處繼續觀察,甚至直接衝入校園找尋作案對象,其行為控制能力應未受思覺失調症「直接控制」,而無控制能力完全欠缺之「無法控制」情形。⑶參之被告前於:①105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選擇殺人,不用犯罪較輕微的方式?)我一定要殺四川小女孩才能傳宗接代」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②105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當天突然想去找小女生?)我認為那天可以。(問:可以什麼?)我認為日月盈惡,是3月,就可以。...(問:你去找小女生時為何不去人少一點的地方,要在人這麼多的地方去找小女生,你去人多的地方殺了小女生很容易被抓到?)我認為我做了這件事不會有人抓我,我就會去警局自首,結果是路人把我制服。...(問:再問你一次,為何你會有殺了四川小女生,等你坐牢出獄後,就會有人教你養小鬼,有四川女孩子找你傳宗接代的想法?)我認為我是當下的皇上,我是四川人,我講過,地下黨不要玩。(問:這想法是你在書上看到的?)我自己想的。...(問:補充?)我剛說地下黨不要玩,我的身分證籍貫上浙江是錯的,我是四川人...(問:你前幾次怎麼都沒跟檢察官講?)檢察官自己知道法律,你這樣做,我就知道你們在玩地下黨」等語(見偵卷二第77、79-81頁),及③案發前筆記就其身分與傳宗接代,記載略以:「秦始皇不叫秦始皇,叫始皇也叫堯、王景玉」、「傳宗接代」、「我要找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要四川女孩,要18歲,要處女」、「把王建平的身分證護貝丟掉,他不是我親生爸爸」、「我是當下的皇上。北安國中美國之母原住民,她以後是我媽媽」等內容,足證被告行為前及行為時均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自覺不是父母親生,進而堅信自己是「堯」、是「當下皇帝」、是「四川人」,且因亟於找到所謂「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而自己妄想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可傳宗接代,行為時復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驅使其認為必須在案發當日殺害一名四川女子,否則將無法傳宗接代,進而為上開購刀、找尋目標及著手殺害被害人。
⑷被告於行兇前,先蹲在西湖國小圍牆柱子上找尋合適的行
兇目標,因見有人注意而退去離開,並未進入西湖國小校園一節,業經證人即西湖國小學生家長張嘉芳於警察訪談時供稱:「(問:你於案發前有無發現可疑人士於校園附近出沒?請詳述)有,我於今(28)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下班時,經過西湖國小後門,看我女兒在操場拉單槓時,看到一名男子...蹲在圍牆上的柱子上,面向學校看校內的學生。(問:該男子蹲在柱子的時間有多久?有無何舉動?該男子有無攜帶物品?)我從遠處走過來就看到該名男子蹲在柱子上,看到跟他離去的時間大概超過5分鐘。我看到該男子蹲在牆上手上有拿包東西(不清楚何物)反覆的從上衣拿出來又想塞回去的動作,臉上有奇怪的笑容正看著校內的學生,我一直看著他,他看到我在看他約2分鐘後,就跳下柱子往西湖捷運站的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及證人即即西湖國小學務處主任葉世杰於警察訪談時供稱:「(問:於案發前校方有無發現可疑人士於校園附近出沒?時間、地點為何?)有,據一位學生家長向我們告知,於10時30分許在內湖路1段285巷與西湖國小後門的圍牆旁,有發現一名可疑男子蹲在圍牆上。...(問:該男子有無進入校園內?學校之監視器有無攝錄到該名男子?)該男子只有蹲在圍牆的柱子(大約170公分高的柱子),並沒有進入到校園,學生家長發現後一直注視該男子,之後那名男子就跳下柱子往道路方向離去」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1頁正面),且有警方勘察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作成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144-146頁編號24-28照片),核與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記得當天的行經路線?)我買完刀騎車回家將車停好,我走到西湖國小後門準備翻牆,準備找四川小女孩,我翻到一半還沒有進去學校,有人發現,我沒跟那人講話,我就趕快走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8頁),可見從被告蹲在西湖國小圍牆柱子至其跳下圍牆離開時止,尚未發現符合妄想對象(四川小女孩)之行兇目標,此時被告殺害「特定人」之犯意尚未形成,本無所謂殺人犯行放棄之可言。從被告暫時退去後確認無他人尾隨,即至藏放菜刀處取回菜刀,並再度前往西湖國小後門對面之治磐社區騎樓休息、找尋殺害目標,可知其從西湖國小圍牆退去,係為避免形跡敗露阻礙其於當日完成殺害一名四女子的犯罪計劃,並非已鎖定特定行兇對象及萌生殺人犯意後之犯行延遲或放棄,與判斷行為控制能力之所謂「延遲忍耐能力」無關,自無美國法上所謂「Police at the Elbow」(警察在旁)準則之適用。
⑸參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略以:「...最後鎖定有
機可趁之被害小女孩,趁其母親講電話之時,將其壓倒在地進行砍頭之殺人行為。...即使被害人之母親就在距被害人不遠之處,王員終究於人來人往之街道上犯案,...於犯案前有思考『不能再孬下去了,沒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認為王先生的妄想情況,他的嚴重程度算是高還是低?)高。(問:這樣的一個高程度的妄想情況,對於他行為上有沒有可能造成一股相當大的驅動力?)...他要達成這個目標本身,那的確是,...他對目標事實上是很注重的,而且他真的要認真把它實行完成」、「王先生的個性,按目前資料看起來是比較退縮不與人爭執,但他過去的行為模式裡也有另一種情況,在必要的情形下,一鼓作氣的這種反應的行為模式也是存在,...所以對他而言,他這樣的計劃的遂行應該是蘊釀一段時間,他也等待一段時間,後來他看到一個適合的對象,他就覺得機不可失,...其實他也預料到自己一定會被逮捕,他自己也知道是避免不了,至於是要殺人後再去投案,還是殺人當下被逮捕,對於他殺人的目標而言,或許這個對象的出現對他來講更重要,因為如果這個對象沒有,他下次應該還會再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511頁),足認被告行兇時不顧被害人母親緊跟在被害人後面,且無視該處為人來人往街道,仍執意持菜刀以砍切頸部的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無非係因其認為唯有立即殺害被害人,否則一旦錯失機會,就不會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行為時縱有包含被害人母親在內之他人在旁,其仍會選擇行兇。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小女生被你殺掉這件事,你有無後悔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剛說殺不殺都不知道怎麼找到你的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人死掉你不會後悔不應該這樣做?)不會」、「(問:為何那天突然想找小女生?)我認為把那小女生殺掉,會有人教我養小鬼,會有四川女孩子找我傳宗接代。...(問:為何當天突然想去找小女生?)我認為那天可以。(問:可以什麼?)我認為日月盈惡,是3月,就可以(問:為何不找人少一點的地方,搞不好你沒被抓到就不用坐牢?)因為那小女孩就從旁邊經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偵卷二第76-77頁),及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訪談報告指出:
「. ..對象為隨機選擇,自覺『當天無論如何必須要殺一個小女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8頁),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選定被害人時殺意之堅,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執著,益證被告行為時不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抗拒自己身分與殺人動機之妄想,進而迴避自己不殺害自認是四川女子之被害人之控制能力),亦因其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且自覺被害人為四川女子,堅信倘殺害被害人才可傳宗接代的妄想與偏邏輯思考驅使下,始不顧被害人母親緊隨在被害人後面,且該處為公眾往來道路,仍執意行兇。顯然被告行為時依其自主決定而選擇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達到具有罪責上重要意義之「明顯」減低程度,而應評價為「難以控制」之顯著減低。
⑹本院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吳建昌醫師鑑定意見之說明: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鑑定意見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王員於本
案殺人行為前及行為時,已預期砍掉他人頭顱的行為將終結被害人的生命,也預見後續自己所將面臨的法律效果,其了解現實的能力,並未因其有認定自己是『堯』及有『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才能傳宗接代』等妄想內容而有顯著降低。據此,王員...殺害本案被害人時...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在你剛才...有提到被告犯案時,包括他在犯案前,他的家裡面有菜刀,而事先購買菜刀,怕被警察逮捕,機車留在現場會刮風下雨無法使用,所以在案發前先把機車騎回住家地下室停車場,另外在犯案前有先去西湖國小圍牆爬,尋找校內是否有合適的對象,另外又在翻牆到西湖國小的時候被人家發現,隨即又離開西湖國小,這整個犯案過程的這些細微動作,我們是否可以說他在犯案前,他已經知道他要選擇作案對象,而且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覺得他有,他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的實行,在什麼時間去做,可以知道因為行為會怎樣,所以有一些狀況要先做好,例如家裡沒有菜刀,沒有車子用,他就要先做好,他不止知道行為知的部分,就行為實行的部分也清楚也可以控制」等語(見原審三第55頁),進而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未達到顯著減低程度一節,無非係基於被告於案發前購刀、停車,及所謂「被告在西湖國小圍牆找適合對象時,有人來問他『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趕快下來離開」,認定被告之「延遲忍耐能力」良好,此參之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行為當時,他(指被告)先去西湖國小的圍牆,不知道是站在那邊還是跨進去,他說他要找一個適合的對象,但中間有人來問他『你在做什麼?』...,在美國叫作Police at the Elbow,就是如果你旁邊有一個人看著,那個Police可以當作是一個廣義的監督的人或是旁邊的人,我們想像他踩在西湖國小上面,旁邊有人來問,他就下來,所以那個人就是廣義的Policeman,從這幾個,他知道行為下去要做什麼,這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什麼樣的下場,這個行為被抓到之後他會怎麼樣的承受」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三第4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鑑定意見所憑上情,
固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翻牆了嗎?)有,但因為有大人發現,他問我要幹嘛,我就回他沒有要幹嘛,之後我就走了」等語為據(見偵卷一第95頁)。然查:①從前開鑑定所得及被告案發前之筆記、偵查期間供述,均可見被告行為時係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支配,始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且行兇時因其妄想之偏邏輯思考,將被害人妄想誤認為四川女子,導致其堅信只有殺害被害人才能傳宗接代,顯然被告行為時依其自主決定而選擇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達到具有罪責上重要意義之「明顯」減低程度,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及劉英杰醫師鑑定意見,均未就此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與理由,已嫌難以憑採,②被告案發前購刀、停車之營社會生活能力,與被告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無關,不宜作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主要依據,且被告跳下圍牆離開時,係因發覺有人觀望注意,並非遭他人質問,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作成上開鑑定意見之前提事實,亦有重大誤認之瑕疵,③此等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蹲在圍牆柱上時,僅止於觀察尋找作案目標之預備殺人階段,當時尚未形成殺害特定人之犯意,亦無所謂「延遲忍耐」之可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誤認被告行兇前曾遭他人質問而放棄行兇,進而認定被告「延遲忍耐」能力良好之鑑定意見,不足採為判斷被告責任能力之參考。
②臺大醫院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鑑定意見部分:
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⑴做選擇之能力:王
員在犯下本案行為之前的醞釀期(對於看到畫面的詮釋,考量後續之可能後果而預作準備,及思量其金錢花費,尚未實際進行犯案行為之時),以及其表示選擇加害對象之思維與舉止(不選學校的老師,不選國中的學生,注意到小女孩的母親在講電話未能及時阻止等),皆有其內在之邏輯;而且,根據王員之描述,其犯案當天先至西湖國小圍牆邊觀察,後又改至門口觀察進出的學生,行動上有替代選擇性;然後在圍牆邊遭學校老師靠近時,會落荒而逃,且先將犯案之刀子藏起後見無人追上又取回,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臨機尋求替代方案,而後等到機會時,再進行殺人行為。整個過程顯示,王員從預備至實施殺人行為,具有一種組織性、條理性以及期待成功性;在這些行動之過程中,即使貫串王員尋找對象、躲避老師等行為之動機乃是基於其妄想內容,並無幻覺或妄想導致之『外於王員自我之現象』控制其肢體動作,王員並未受到症狀的直接控制。因此,根據臨床判斷,上述資料顯示出,王員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良好程度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從王員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中,我們觀察到王員可以於案發前一日在大潤發看到刀子時,衡量自己的金錢能力而未於當日行動,等到次日累積足夠零用金後才執行犯案行為。
且王員買了刀子後,可將摩托車騎回家停好,至便利商店購買飲用水,走路至西湖國小搜尋其犯案對象,遭遏止後轉往西湖國小門口,最後鎖定有機可趁之被害小女孩,趁其母親講電話之時,將其壓倒在地進行砍頭之殺人行為。王員整個過程中並未顯現激動或衝動之行為。亦未呈現警察在旁(policeman at the elbow)仍然從事犯罪行為之衝動性(例如要避開學校的老師)。因此,目前資料顯示,王員自知殺人一定會被警察逮捕,也做好被逮捕之心理準備,即使被害人之母親就在距被害人不遠之處,王員終究於人來人往之街道上犯案,雖於犯案前有思考『不能再孬下去了,沒膽』,但其為對於自己的信心喊話,而不是對於殺人意念的強烈衝動,仍然具有忍耐遲延之良好程度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此部分考量者,乃王員是否具有避免逮捕之能力,而非實際上王員是否採取避免逮捕之行為。王員本次犯案之行為,本無考量規避逮捕之想法,因其認為殺人必遭受法律制裁,且雖其當場即遭壓制,但本計畫行動後至警察局自首,因此事先購買新的行兇菜刀,將機車停至家中及將鑰匙放置在桌上給父親等。且王員於行兇前走於路上,可明瞭刀子不能直接拿在手上,且遭學校老師遏止時,亦將刀子藏匿於花圃中,可知其亦有避免事先遭干涉而無法完成行動之能力,因此,目前資料顯示,王員仍然具有避免逮捕之良好程度之能力。綜合言之,即使王員之行為動機源自其精神病症狀,但在其精神病症狀沒有顯著影響其衝動性之情況下,王員決意依其辨識(知道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但認為自己有良好之理由)而進行殺人行為,從臨床觀點判斷,王員仍具備足夠良好程度之自我控制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58、371頁),且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要去做這個犯案的過程當中,他本來有點想要從圍牆那邊翻過去,然後從圍牆那邊翻過去,他事實上只在一開始做觀望的時候,就碰到一個老師,問他『你要幹什麼』,他嚇了一跳就趕快跑,然後他就很怕別人會來追他,所以他就先把刀子藏起來,所以這等於就是說他理解到別人對他的動作本身的一個負面的評價,所以也擔心說如果別人來追他,他就無法達到這個犯案的目的」、「...最後他(指被告)做那個衝動的動作,他是覺得剛好有一個很好的對象出現,他還跟自己打氣說不能再這麼被動,這輩子他很多時候,很多事情都很被動,這一下他當然要趕快把他做完,所以在那個當下他就衝向前,所以當時也不是基於一個妄想的命令或是一個外力的控制使他的身體產生被動的現象,而是基本上是要認真貫徹執行他的目標的這樣一種個人衝力,所以我會認為在控制能力的部分來講,我認為可能頂多只有減低,沒有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465、506頁)。
然查:①鑑定報告引為認定被告「做選擇能力」良好
之「王員並未受到症狀的直接控制」一節,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欠缺,但無法同時推論出被告行為控制能力未顯著減低之結論,②鑑定報告引為認定被告「忍耐遲延能力」良好之「購刀、停好機車、搜尋犯案對象、最後鎖定被害人」等情,肯認被告明知劉母在被害人身後,且係在人來人往街道犯案,卻得出被告之精神症狀並未顯著影響其衝動性,被告仍具足夠良好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之結論,其推論尚嫌速斷。況被告蹲在圍牆至跳下圍牆離開時,尚在觀察找尋目標,至多為殺人之預備行為,既無殺害特定人之犯意,自無殺人犯行忍耐放棄之可言,③鑑定報告引為認定被告「避免逮捕能力」良好之「遭學校老師遏止」,誤認被告跳下圍牆係受西湖國小老師質問一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同有前提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④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未達到減低程度,所憑被告案發前遭學校老師質問而跳下圍牆一節,既有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且將被告選定被害人後執意公然行兇之心理機轉,解釋為被告只是為自己打氣,而非受妄想與偏邏輯思考之支配,亦有混淆「無法控制」與受精神障礙影響而「難以控制」之界限之虞。職此,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認定被告「做選擇能力」、「忍耐遲延能力」、「避免逮捕能力」良好,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控制能力至多只有減低,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意見,既有上開瑕疵,自不足採為判斷被告責任能力之參考。
4.綜上,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妄想及偏邏輯思考)而顯著減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劉英杰醫師關於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鑑定意見,及臺大醫院吳建昌醫師關於認定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鑑定意見,不但有前提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誤認被告係因遭西湖國小教師質問而放棄行兇,進而認定被告遲延忍耐能力良好);且就如何判斷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無責任能力,並未建立至少相對明確且可供司法審查的基準,致鑑定意見關於論述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如何良好一節,有混淆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嫌(實質上以趨近於無責任能力之基準,作為認定被告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未顯著減低之依據),倘依上開鑑定意見,將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能、欠缺」與「顯著減低」之情形難以區別,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從採為本院認定被告責任能力之依據。
(六)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得減輕其刑之任意減輕原則,並非必減之義務減輕原則。
2.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造成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源於其個人之成長環境及其與父母均欠缺病識感,未及時獲得治療與定期服藥所致,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造成被告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致。參之陳若璋教授團隊訪談鑑定報告略以:「個案生長過程中,案父母生活較封閉,人際互動少,情感表達淡漠;個案學齡前至小學時期,曾目睹家暴,父子關係疏離,案母管教亦多打罵,...案父長期有囤積物品癖好,因而造成家庭衝突,亦使個案因家中髒亂感到自卑」、「(個案)因朋友離散及其自身也少與朋友聯繫,導致其生活退縮、孤立程度愈來愈高;又因家中髒亂,個案深覺自卑,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未敢嘗試結識異性朋友,內心更佳孤寂。後雖自述未再使用毒品,但似乎回臺後,便逐漸發展出思覺失調症症狀,退縮於妄想世界中,合併出現情緒起伏、幻聽、妄想、暴力行為等症狀,但此時案父母並未及時意識到此狀況;個案兩次因症狀發作而產生暴力行為,雖皆經鄰居通報,被送往急診,醫院亦建議個案需定期服藥與回診,但案父母仍對精神醫療相當排斥,故並未持續就醫;而遺憾的是,醫院對此類具精神症狀且合併暴力之病患,亦未持續追蹤,鼓勵繼續接受醫療與服藥,至錯失治療良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7-308頁),足認造成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產生上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之原因,主要為:①被告對其原生家庭環境長期感到自卑,造成被告退縮,與外界孤立的性格與人際關係,②被告父母對被告於99年10月、103年10月兩度因暴力及懷疑非父母親生而被強制送醫後,對於被告長期諸多怪異行為,仍均欠缺病識感,甚至排斥讓被告就醫服藥,造成亦無病識感且服從性較高之被告,未能及時獲得必要治療,③松德院區對於被告案發前已出現2次精神疾病發作產生之暴力行為,僅建議應回診治療,並未於被告出院後持續追蹤,亦未通報其社區或其他社福等機關(構)追蹤。
⑵被告殺人犯罪動機之形成、預備殺人手段(購置菜刀、至
西湖國小圍牆觀望察看、藏置菜刀等)、殺人犯意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均與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身分認知錯誤與偏邏輯思考之固著妄想有密切關連。
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非僅其中一種顯著減低。
⑷被告前開異常症狀,與其數年前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直接
關聯性,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二第114頁反面)。
3.基於上開理由,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原審無視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劉英杰醫師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完全責任能力所憑之前提事實有重大誤認之瑕疵,且無視被告選定被害人作為行兇目標時,其自覺被害人為四川女子一節,亦顯著受其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竟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可清楚認知其行兇前後預備買刀、停車、延遲等候、尋找下手對象、規避監督等過程細節,已徵其確實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本質及現實中殺人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制裁,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容有責任能力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恐有違誤」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本件相關國際公約及施行法之說明: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及施行法: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此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2.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
3.兒童權利公約及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即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兒童權利公約於103年11月20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可知我國除應承認兒童(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外,亦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以免其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然因同為殺害兒童或少年之被告,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未盡相同,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已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為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符合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殺害兒童或少年之犯罪情節即使是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選擇死刑,量刑時仍應綜合審酌包含精神狀態在內之其他科刑情狀(例如刑法第19條、第57條),而非只要犯罪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即一律科處死刑。
4.查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兇殘手段在街道上隨機殺害年僅3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女童,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犯罪行為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即無差別殺人〉;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兒童;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但此僅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5.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量處死刑。是本院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可否科處死刑及檢察官論告時具體求處死刑之當否(含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科處死刑意見)等節,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核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因成長過程中家庭、教育、工作、偏差行為等各體系影響交織而成之結果,原審經囑託陳若璋教授團隊就被告之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本案犯罪心理機轉及再犯風險等項目實施鑑定時(見原審卷五第250-318頁),業就被告成長發展歷程及本案兇殘犯行原因進行鑑定,本院就被告犯罪動機及再犯風險等問題,亦另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綜合陳若璋教授鑑定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心理與精神鑑定結果,及其他卷內有關事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受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逐漸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任務,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性思考之妄想內容,使其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均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國度(即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是「堯」,是「四川人」,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可傳宗接代),造成個人內在認知的世界與現實生活的外在客觀世界混淆、時空錯亂。
2.犯罪之手段、過程及結果:被告先購置作案用之扣案菜刀,明知以銳利之刀刃砍殺被害人頸部,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過多,甚至因身首分離而生發生死亡結果,為達到殺害被害人以求傳宗接代之妄想目的,仍以左手持菜刀多次砍切被害人之後頸部,致被害人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處(分別位於頭部5處及雙膝2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5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2、3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管斷離,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犯罪過程毫無人性,因身分認知與急於傳宗接代的錯誤妄想認知,以駭人聽聞的兇殘手段當街砍切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當場屍首分離,永遠剝奪年僅3歲之被害人繼續生存、享有生命與發展的權利,所為係犯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
3.被告之生活狀況:⑴家庭與教養關係:
①被告為家中獨子,自小目睹父親對母親之家庭暴力,與
父親關係疏離,與母親較為親密,然母親對於被告課業要求高,多以打罵方式管教;被告國、高中後與家庭關係逐漸淡漠,與父母親疏離且衝突,被告感覺父母親不在乎自己的想法,亦不能給予情緒支持。住家環境因父親囤積習慣而凌亂擁擠,使被告感覺自卑、生氣,不敢邀請朋友回家,因此覺得無法正常與異性交往(見原審卷五第310-311頁)。
②被告國中前母親為主要教養者;教養方式有時會打罵、
態度嚴厲,被告國中後即與父母親關係疏離。據被告於鑑定訪談時自述,父親個性獨立、嚴肅、孤立,親子之間各過各的生活、少溝通,父親常教導被告人際相處方式,就是不要「拿熱臉貼別人的冷屁股」,較難理解被告想交友之人際需求(見原審卷五第281、311頁)。
③家庭關係疏離且衝突、教養方式嚴厲,讓被告感到自卑
、不被接受、亦無穩定情緒支持,轉而依賴同儕,透過吸毒以逃避情緒困擾,且因自卑而不敢嘗試建立親密關係,僅以嫖妓、自慰抒發性需求。同時,被告父親不支持被告交友;被告沈溺毒品長達6年,造成日後逐步退縮的行為模式(見原審卷五第312頁)。
④被告從大陸地區工作回臺後,感覺「傳宗接代」的需求
和責任愈來愈重,為此感到憂心,同時氣憤、懷疑父母親都不關心也不幫忙傳宗接代之事,進而發展成自己「非父母親生」的妄想(見原審卷五第312頁)。
⑵人際關係:
①被告國中曾受霸凌,每天被同學用拳頭打4、5下,因對
方比自己高大,且被警告若向他人透露會更慘,因此被告只僅躲起來哭泣不敢反抗。國中時期因臉上有雀斑,被同學稱呼「麻鴨」,國中畢業後母親帶被告去診所做雷射除斑;高中時期有數位好友,常與朋友一起蹺課、打架而兩度被退學;高中畢業後可穩定與同一群朋友密切往來(見原審卷五第267、310-312頁、本院卷二第31
9、321頁)。②被告於98年間自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後,逐漸與朋友失去
聯絡,據其同學稱:被告本已答應到自己店內做事,卻又臨時打電話說父親不准他去那裡工作,之後欲主動聯絡、關心被告時,被告父親很兇地表示被告不在,完全不讓被告與自己對話等情;此期間被告工作不定,屢與上司、同事衝突,職業功能不佳,之後幾乎都在家與人隔離、退縮狀況嚴重(見原審卷五第273-275、311-312頁)。
⑶被告接受教育情形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國小、國中可維持中等成績,高中因蹺課過多、打
架而兩度被退學,赴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後,26歲時就讀夜校獲得高中畢業文憑(見原審卷五第310-312頁)。
②綜合西湖國小函覆之被告學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5
3頁)、臺北市立西湖國民中學函覆之被告就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45頁)、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函覆之被告學籍資料及學業成績表現(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函覆之被告在校學行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足認被告學業表現屬於中等,並無極端優劣表現。
③被告接受鑑定時之認知及智能評估,呈現邊緣至輕度障
礙程度,而過去智能表現可達中等至中下程度,顯示其目前智能水準有輕至中度退化明顯情形(見原審卷五第288頁)。且被告之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的發展,皆未達臨床上有意義之智力發展障礙或遲緩之程度,其智能水準大致上與其同年齡者相當或稍低,應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且經治療後可有進步的空間(見本院卷二第362-363頁)。
4.被告之品行:⑴被告自述其初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為國中後期,僅使用3
或4次,當時未出現視幻覺及聽幻覺,亦無戒斷症狀表現;18、19歲時在夜店使用過愷他命、搖頭丸1、2次,當兵時期皆無施用毒品;退伍後,在大潤發工作期間,也受邀去夜店施用搖頭丸和愷他命;20歲工作後再度開始吸食,23歲被警察逮捕而進入勒戒所;勒戒完又再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直至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皆有吸食(見原審卷五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27-328頁)。
⑵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卷一第169、171-173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
5.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固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劉母下跪道歉(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原審卷六第276頁),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見本院卷三第52、60、82頁)。雖參之:
①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王員表示,到現在對被害人其實沒有什麼感覺,但是別人罵他的時候稍微會有一點內疚的感覺」、「對於律師的訴訟策略,王員多顯配合及被動,無自己的想法,認為只要有精神障礙就應該是不罰或是減刑,希望能不罰就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收容人輔導記錄記載略以:「表情雀躍表示,二審官司似乎很樂觀。法庭上法官表示應該會判強制治療,而且同學說強制治療可能只要2個月,最長也才5年,而且自認為不會搞到那麼久,所以刑期比原先預期中短很多,開心」(輔導日期:106年9月6日)、「1.對於官司保持樂觀。說到檢察官與律師都表示只需要強制治療,只要被關2個月至5年,預計12月左右就會確定結果。
...2.在監所中心情於愉快、平靜。本月心情6分(0-10分)。...近期固定的作息只有早上看棒球賽、晚上看新聞,其餘時間多躺著聽廣播,沒有想太多其他的事」(輔導日期:
106年10月18日)、「情緒很少,沒有對官司的過度擔憂,亦沒有罹患精神疾病的羞愧感,對家人的狀況、對未來出所後的自理能力亦沒有擔心」(輔導日期:107年1月17日)、「討論到從犯案當下到現在,都沒有自覺自己犯下多嚴重的事件,只有每次自己出庭時,回到舍房都會看到自己上新聞,才稍微覺得好像鬧有點大。對此亦無自責...。目前仍認為會在醫院一段時間後就回到社會」(輔導日期:10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1-382、384、386頁),③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只想道歉,希望法官判伊輕一點,判5、6年,讓伊可以趕快出來找工作,因為伊家裡是中低收入戶,趕快關一關,趕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原審卷三第66頁、原審卷四第90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至今仍無同理心、懊悔之感,對於本案量刑預期過於樂觀,道德反應有鈍化、弱化的傾向,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欠缺罪惡感與反省能力之情況,於案發後經看守所進行相關強制治療,迄今尚未有顯著改善。由此可見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迄今尚未能理解其犯行之重大惡性,其道歉只是為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6.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故意殺害被害幼童之行為,以極為兇殘的手段無端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無辜幼小的生命還來不及探索世界,就在瞬間當場身首異處,喪失生命。尤其被告為確保被害人當場死亡,公然在人來人往的街道上將毫無抵抗能力、甚至根本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的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然後持新購置的銳利菜刀猛力砍切被害人的後頸部,致被害人當場身首異處,根本來不及和深愛她的父母及其他家人道別,也根本無法理解騎滑步車與母親前往捷運站與家人會合的途中,何以無端遭此橫禍,就被迫永遠失去生命。被告殺害幼童手段之兇殘與駭人聽聞的程度,絕非其他案件或殺人情節所能比擬,對於在旁當場目擊愛女遭此橫禍之被害人母親,及聞此噩耗驅車趕至現場的父親,不僅被迫終身要承受目睹愛女身首異處,無法陪伴其長大成人的缺憾,其他家庭成員亦因驟失至親造成永久難以填補的痛苦,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顯然均造成終生無可回復的鉅大創傷。
7.再犯可能性等其他一切情狀:⑴本件被告係屬精神障礙者而隨機殺人,且因本案犯罪情節
具有高度仿效性與鼓舞性,使社會大眾陷於隨時有遭受生命危險之恐懼情緒,造成人心惶惶不安而嚴重破壞國家社會安全秩序。
⑵被告經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團隊鑑定結果,經由:①Webs
ter等人(1994,1997)發展之「歷史-臨床-風險管理-20」量表(Historical-Clinical-RiskManagement-20,下稱HCR-20)風險評估架構(下稱架構①)、②陳若璋建立之風險評估表(下稱架構②)、③臺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之結構式臨床判斷(下稱架構③),以量化研究方法評估被告再犯風險結果,發現:架構①HCR-20風險評估架構20題中,有12題存有確定風險,架構②陳若璋半結構式風險評估35題中,有23題存有確定風險,架構③臨床判斷43個題項中,有33題項存有確定風險,認定被告再犯風險甚高,且被告係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殺害被害人,對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並無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確實存在再犯之暴力風險,若要降低其對社會之暴力風險,必須定期、長期服藥,並在精神醫療機構或體制之協助下接受醫療人員處遇及各式心理治療及相關生活管理(見原審卷五第294-300、305-307、313頁)。
⑶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其再犯風險是否已有顯著降低
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定被告病識感(包含精神疾患的病識感、暴力風險的病識感、治療需求的病識感)有顯著進步,但仍有不足(被告對於未來是否需要接受精神醫療的幫忙,表示若是能出獄或許繼續看精神科門診一陣子,但若是父親覺得不需要,其也就覺得不需要繼續看醫生),其精神疾病症狀減輕,對於藥物治療反應良好,已無想要傷害或是殺人的念頭,情感表達平靜,但服藥被動,亦非達到毫無問題之程度,且其於動態因子的整體評估,雖有部分明顯進步,但本來的問題依然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63-366頁)。
⑷證人施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目前在看守所接受
精神治療,並按時服用藥物,思覺失調症獲得改善,如立即回歸社會,必須承受不同壓力,且無法掌握其按時服用藥物,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病人已建立的病識感很容易因周遭他人一句話而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512頁)。
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收容人輔導記錄記載略以:
「...說到這陣子妄想的狀況變多,對一直想到秦始皇的歷史故事,想到要帶兵打仗、統一天下,對於這一連串的關連因果需要討論才會有連結,尚無自己整理的能力。自陳妄想的狀態影響了自己的思緒9分(0-10分)。對妄想的內容仍著迷。略表達『捨不得不去想』、『只是喜歡歷史故事應該沒關係』。細談後讓個案將妄想的影響連結到犯案被關,鼓勵不再執著於妄想帶來的有能感,而是妄想後會失控、犯案、被關的負面影響。個案似懂非懂...(輔導日期:107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⑹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王員多次表示,覺得吃藥
沒有幫忙,雖然沒有副作用但也覺得沒有效果,只是醫生一直堅持一定要吃,對於自己有沒有精神病,雖然會覺得應該沒有,但是又認為法官說有那就是有吧。...王員表示,105年12月的時候父親還特地跑到看守所跟好幾個長官懇談,希望王員可以不需要吃藥;到本院接受鑑定前,父親與王員會面時還是會叫王員不要吃藥;王員表示,若是父親堅持,王員還是會不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父親原本對你的生病
一事採取否認的態度,現在是否還是否認?)現在還是否認。...(問:他對你在看守所這段時間的改變有什麼反應?)他叫我不要吃藥。(問:他現在還是叫你不要吃藥?)是,他認為吃藥有副作用。...(問:如果沒有人盯著你吃藥,你會自己吃藥嗎?)不會。(問:所以你自己不會自己服藥?)不會。(問:一定要有人讓你吃藥,你才會吃藥?)對。(問:如果像剛才黃律師所說的,你在監獄裡面服長期的徒刑,離開監獄以後,假設30年後你離開監獄,你回到家,沒有人讓你強制吃藥,你可能會再病發,你怎麼辦?)那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
⑻綜上,足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接受相當精
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類似案件之高度風險,且依其自己及家庭成員的主觀認知與客觀生活環境,根本難以期待被告於出監後,會主動持續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或設法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相處問題及對傳宗接代之想望,若被告復歸社會後仍無法控制其妄念,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則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自由刑(有期徒刑先加後減輕之量刑上限為19年11月,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2分之1即有假釋可能),無異使全體社會將來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可能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而效之的高度顧慮,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8.本院綜合前開各項科刑因素,認為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仍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本院認量處無期徒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絕,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也才得以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同時達到預防再犯及他人起而效尤之社會安全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刑後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2.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法院裁量權限內之最高度刑「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被告年齡現為35歲,扣除其自105年3月28日起之羈押期間,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陳若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此業見前述,依其情狀客觀上足認被告將來確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自己與家人均欠缺病識感,排斥就醫與服藥,而產生身分關係的妄想及必須殺害一名四川女子才能傳宗接代的偏邏輯思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將來被告倘未持續施以治療、服藥,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危險性非低,而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在被告與其家人均欠缺病識感,難以仰賴其家庭提供必要支持、導正功能之情形下,倘無經過相當期間強制治療、觀察及導正觀念,確保被告復歸社會時的精神狀態(含同理心、罪惡感)與社會適應能力良好,一旦被告因無法承受及抒解壓力,再出現類似妄想症狀,即有危及被告本人、家屬與社會大眾安全之高度風險。佐以鑑定人吳建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接受長期拘禁刑或控制的環境之後,仍有獲釋的情形,為降低再犯可能性,適合對於被告施以刑後監護處分,以發揮轉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496、511-512頁),因此本院認倘僅對被告處以仍有假釋機會之無期徒刑,顯不足以預防被告將來一旦復歸社會時再因精神障礙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包含就業、生活、經濟、人際關係、社會眼光等),以期降低再犯危險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本院諭知監護5年之最長期,乃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嚴重,其妄想內容涉及無端剝奪他人生命之加害行為,惟此期間並非固定不變,將來執行監護處分中,如經執行機關認定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附帶說明:
1.被告執行期間之處遇:⑴被告將來入監執行時,矯正機關應依其生理原因、心理結
果之問題,提供相對應的處遇措施,始能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個性自卑、退縮及孤立封閉的生活環境,且與包含父母在內之人際關係嚴重疏離,以致造成其逐漸發展出偏邏輯思考及出現怪異行為,將來被告入監執行時,執行機關除宜提供一定程度之精神醫療資源,滿足被告接受精神與心理治療之需要,亦應減少被告可能受到之歧視或霸凌,尤其不宜將其拘禁在獨居房等人際關係孤立、使其退縮的環境,以避免其因為長期忍受不當對待而積累情緒、壓力,而不利於精神疾病的治療與復健。
⑵又被告有服從其父親的心理特質,執行期間應給予正確觀
念,幫助其建立正確的病識感,並進行支持性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強化被告因應壓力之策略與模式,增加對於生活的規劃能力,探索使其能夠遵循法律與社會道德規範之可能方案(包括對於內在想法知覺與外在情境之認知評價與反應模式),加強教育訓練,使其具備遵循法律道德之深刻動機,期待其即使在精神症狀未能完全消失時,仍可以對於他人之苦痛有接近一般的同理並防止其可能造成他人苦痛之行為(本院卷三第366-367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參見)。
2.假釋之評估審查與社會安全網之建構:⑴被告入監執行逾25年後,是否確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
乃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目前固非司法權之本院所得置喙;然如前所述,被告依目前身心狀況與其家庭環境,仍有再犯之高度風險,如其將來執行逾25年後審查是否符合假釋要件時,為免因距今久遠而為未來的社會大眾與執法機關所遺忘,本院特別於此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門屆時能參酌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及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組成鑑定團隊,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的模式,對於被告的生、心(病)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務必確認被告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確已建立病識感,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確有悛悔實據,而無需繼續執行殘刑。並確實依相關政府機關在本案發生後公開向國人作出的承諾,具體建構足以確保人民免於危懼的生活環境與社會安全網,建立專責制度及通報機制,經由警政、公共衛生、社工、教育、精神醫療背景的專業人員組成的防護網絡,投入相關的人力與資源,對於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更生人,提供必要的救助與救治機制,從源頭避免漏接或出現安全破洞,始足防杜類似本案憾事再次發生。
⑵法務部亦於107年6月5日發佈新聞稿,重申行政院已核定
「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重構「以家庭為中心,以社會為基礎」的網路,透過體系間有效整合銜接,運用社區資源及早發現高風險家庭,並介入關懷以發揮預防功能。就受刑人在監執行與矯治方面,說明針對重大暴力犯罪之受刑人,將加強瞭解收容人犯罪原因及家庭背景,並視收容人需求連結及轉介相關資源,以協助建構社會安全網;受刑人並非服刑達法定期間,即應准予假釋,對於重大刑案或難以矯治者,其假釋案自當從嚴審核,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除須執行逾25年外,如無悛悔實據或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者,仍得不予假釋,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關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假釋出獄後之觀護與追蹤監管,則由觀護人針對中、高再犯危險者列管、密集觀護及函請警局進行複數監督,並轉介衛生局及醫療院所輔導就醫,並追蹤就醫情形,以協助受保護管束人復歸社會,並降低再犯危險性。本院認法務部上開關於罹患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執行處遇與假釋審查、觀護措施,包含執行中、執行後之縱向處遇與相關機關(構)間之橫向聯繫,相關執行機關(構)倘能確實投入必要的人力與資源,並針對計劃執行結果提出成果與檢討評估報告,應有助於社會安全網破損的填補,並大幅降低本案或其他類似本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帶來的再犯可能與社會風險。
3.關於被害人家屬之保護與權益保障:本案重大犯罪之發生,讓被害人與家屬無端被捲入犯罪當中,對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所造成家屬身心難以回復的鉅大傷痛,即使案件已宣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犯罪並未就此終止。因此,如何防免增加被害人家屬心理壓力,妥適提供保護與援助,就是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的責任。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重視被害人及家屬的保護與權益保障,自案件發生時即能展開,受到優先、積極的關注與協助,由專責人員全程協助被害人家屬,除在偵查、審判程序中保障其知、說及安全的權利,且儘可能避免其受到「雙重被害(二次傷害)」等考量。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團體亦能提供相關諮詢、輔導及身心復原機制,致力於協助被害人家屬走出傷害、減輕痛苦,提高使其最終能有再次回歸平靜生活的可能,都是不可或忘的社會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及同署檢察官薛雯文、林伯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應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