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玉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黃致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景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被告王景玉(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
107 年8 月8 日移送最高法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重大,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重罪。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本件故意殺害兒童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時求處死刑,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且檢察官以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行為後,經原審囑託陳若璋教授團隊對於被告實施司法心理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殺害被害人,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無同理心及罪惡感之表現,確實存在再犯之暴力風險,若要降低其對社會之暴力風險,必須定期、長期服藥,並在精神醫療機構或體制之協助下接受醫療人員處遇及各式心理治療及相關生活管理,佐以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看守所接受精神治療,並按時服用藥物,思覺失調症獲得改善,如立即回歸社會,必須承受不同壓力,且無法掌握其按時服用藥物,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及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再犯風險是否已有顯著降低,其結果發現被告病識感(包含精神疾患的病識感、暴力風險的病識感、治療需求的病識感)在目前羈押環境下,有顯著進步,但仍有不足(被告對於未來是否需要接受精神醫療的幫忙,表示若是能出獄或許繼續看精神科門診一陣子,但若是父親覺得不需要,其也就覺得不需要繼續看醫生),其精神疾病症狀減輕,對於藥物治療反應良好,已無想要傷害或是殺人的念頭,情感表達平靜,但服藥被動,亦非達到毫無問題之程度,且其於動態因子的整體評估,雖有部分明顯進步,但本來的問題依然存在,足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又依本案目前客觀狀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裁定自
107 年1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