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助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愷被 告 蕭甯臻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忠助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從事「風力發電」、「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企劃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趙雅娣引薦認識林○○,在知悉林○○資力頗豐之情形下,與王瑞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陳忠助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林○○,再由王瑞愷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向林○○詐騙金錢花用,迨謀議既定,陳忠助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不斷向林○○行銷「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並向林○○稱其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對中帛建交有莫大貢獻,並誆稱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世界國安基金會」可遠溯至明朝時代,該基金會並曾協助國父建立民國,蔣經國亦曾以該基金會之基金為擔保,借款推動臺灣十大建設,該基金會之本金不得動用,但可以作為擔保,該基金會之管理模式分成七層,即天、地、人、山、海、船、仁,其為第四層山字輩管理人,有管理該基金會1,000 億美金之權限,並先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等地,出示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委任暨授權書、確認支持聲明書及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英國倫敦匯豐銀行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係列印輸出之紙本,下稱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予林○○,藉以展現實力,並告知林○○該基金會有27個委員,必須委員同意才能啟動該基金會之基金,林○○可提供資金由其代為遊說這些委員以啟動資金,復聘請林○○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主翁朝金融控股管理有限公司之首席財務長,以示該基金可提供資金供林○○調度使用,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基金會有高額資金可操作使用及須疏通委員始得取得資金,乃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給陳忠助,請陳忠助轉交給委員以為疏通;陳忠助復告知林○○其雖為1000億美金之管理人,但其不能動用該筆資金,惟可動用該基金會另一層級管理人王瑞愷所管理之970億美金資金,並於99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王瑞愷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瑞士聯合銀行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下稱UBS銀行)970億美金資力證明(係掃描電子檔,下稱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轉寄予林○○收受,且稱林○○如能自備20億美金中18%即3.7 億美金作為資金證明,王瑞愷可自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中切割其中20億美金,由UBS銀行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Bank Guarentee,簡稱BG)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使林○○得以該銀行保證函為擔保,向巴克萊銀行借款14億美金(即20億美金中之7成)作為金融操作使用,並以操作盈餘投資上開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因林○○表示無能力拿出3.7 億美金,陳忠助即稱溫麗是王瑞愷之財務長,負責處理王瑞愷之財務,因王瑞愷要提供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故就3.7 億美金部分需要避嫌,因此由溫麗出面提供3.7 億美金資金證明,林○○僅須提供利息、手續費即可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99年12月20日左右,與陳忠助、王瑞愷、溫麗等人,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洽談,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

3.7 億美金資力證明等細節後,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飯店內,與王瑞愷及與陳忠助、王瑞愷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溫麗,分別簽訂保函投資合約(林○○、王瑞愷)、合作協議書(溫麗、林○○),並由趙雅娣、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簽名;由王瑞愷、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陳忠助並於99年12月30日,在上開飯店內,先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偽造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其上有偽造林○○英文簽名「Lin

000 000」3字)、金融卡等影本予林○○,並於同月30日、31日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偽造之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及上開偽造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金融卡影本再寄給林○○,用以表示溫麗所提供之3.7 億美金資金業已匯入其等為林○○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林○○因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金額予溫麗、陳忠助、王瑞愷;之後陳忠助又向林○○表示該基金會委員不滿意上開合約條件,其需再打點委員,以及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3 個月期限已經到期,為了延期必須支付利息,林○○乃因此陸續以委員會紅包、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到香港出差等名義,給付款項給陳忠助;復因陳忠助、王瑞愷始終無法依約開立MT799 銀行保證函予林○○,陳忠助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個人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在林○○位於臺北市○○路○○○號0樓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出示其於91年間向王泰然取得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共34張,面額計4億3千萬美金)予林○○觀看,用以表示其背後之世界國安基金資力無虞,以騙取林○○繼續付款,並於100年6月初,向林○○表示要將上開20億金美BG及後續之連帶保證(later Guarentee,簡稱LG)合併履行,並於同月5日開立約定書予林○○,林○○乃於同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匯款至陳忠助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於100年6、7 月間,林○○發現陳忠助遲遲未履行上開約定,且以電子郵件所寄所謂MT799 之文件亦與雙方約定不符,始悉受騙,陳忠助上開接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國倫敦匯豐銀行、UBS 銀行、中國銀行,林○○因受騙而先後給付之款項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於102年6月14日搜索陳忠助、蕭甯臻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新制)○○○街00號00樓住處、桃園市○○區○○路○○○ 號00樓辦公處所,並扣得蕭甯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內有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等電磁紀錄)、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計美金4億3千萬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份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愷上訴本院後,經傳喚未到庭,除後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0、218頁),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包含共犯、共同被告等)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瑞愷除對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偵查及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0、218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助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王瑞愷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前開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王瑞愷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據調查已然完足,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之供述,本院僅用以認定被告陳忠助本人之犯行(詳如後述),並未用以認定被告王瑞愷犯行部分,而被告陳忠助就其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對被告陳忠助本人犯行而言,自可引為證據使用。

三、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而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又採取此類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被告王瑞愷在原審之辯護人主張:駐瑞士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瑞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無證據能力,因該函為駐瑞士代表處自己的意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216頁反面)。然觀之該函文(見偵字第3113卷第523頁)係我國駐瑞士代表處函覆我國外交部,其上記載「本處於(103年)10月6日再度致函瑞士UBS銀行,請求書面確認存款確認函之真偽,10月9日頃獲該銀行法務部門電話口頭回覆略以(一)該存款確認函屬偽造,(二)該行僅能以電話說明,無法書面回復,蓋本案涉及法院查證,屬司法互助事務,依據瑞士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規定,外國司法單位請求司法互助時,必須由外國司法單位向瑞士聯邦法務署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請求,爰本案無法書面回復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21至524頁)。

可見駐瑞士代表處確實已向瑞士UBS 銀行查證明確,依該函之內容是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親自查證並經親自受理告知該存款證明函屬偽造,且有清楚之查詢日期、查詢方式及獲知之訊息來源及方式,足以判斷是供述人在印象清晰之際所為之記載,其記述具備準確性之外部條件,與備忘文書內容相同,且為我國駐瑞士代表處之公務員所為,僅因我國外交處境而無法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書面回覆,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於本院或原審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陳忠助、王瑞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忠助部分:訊據被告陳忠助固承認伊有向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提及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其為海外山機構的工作人員,曾告知趙雅娣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及將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告訴人,因要開銀行保證函而介紹被告王瑞愷給告訴人認識等事實。惟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承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要林○○多付點錢而想出這個名目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102年6月14日當天一早即遭搜索,伊來不及服用糖尿病的藥,導致訊問時,頭暈、血糖低,時有眩暈、重聽而如此回答,實際上確實有山機構之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密」,故在訊問時始不敢據實回答,才順著市調處人員的話回答,又趙雅娣為爭取告訴人資金而要其向告訴人介紹連雲港開發計畫,伊只是見證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王瑞愷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二人去談,他們自己談條件、價錢等,在飯店洽談過程中,都是被告王瑞愷、溫麗與告訴人在談,伊只是在旁邊,並未參與,也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錢是告訴人自己付給對方,溫麗是被告王瑞愷介紹,不是伊介紹,伊只向告訴人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另因其無法確認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給他人,而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告訴人看云云。

(二)被告王瑞愷部分:被告王瑞愷於原審亦承認有提供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陳忠助,並介紹金主溫麗及與告訴人簽訂保函投資合約等事實,惟其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忠助是否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人,只聽聞被告陳忠助有提及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乙事,但沒有參與,伊有傳970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陳忠助,因被告陳忠助跟伊說要做銀行保證函的生意,要幫別人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證函,伊才傳上開資金證明給他,該資金證明是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再傳給被告陳忠助,請他自己去查證真偽,伊不知道該資金證明是偽造的,且係因林○○請伊開20億美金之MT799到他指定的巴克萊銀行以便貸款,所以他必須支付20億美金中18.5%佣金即3.7億美金給伊,因林○○說他帳戶上沒錢,所以伊才找溫麗來幫林○○製造資金證明,證明林○○有資力作20億美金的生意,但之後因林○○一直沒給伊巴克萊銀行帳戶,所以伊才沒辦法去申請,林○○直至100年5月底才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但伊將之發到巴克萊銀行後,銀行拒絕,因林○○的帳戶根本沒辦法接20億美金的保函,伊應該履行之義務早於100年5月底即已履行完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忠助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雅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3至8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569、572、577、614至615頁,原審卷二第3 至23頁反面;趙雅娣部分: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154至159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並有聘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58頁)、確認支持聲明書(見同上卷一第89頁)、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見同上卷一第92頁)、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見同上卷一第231頁)、合作備忘錄(見同上卷一卷第232頁)、同意書(見調查處筆錄卷第107頁)各1紙、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見調查處證據卷第332至334頁)、保函投資合約(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71至198頁)、合作協議書(見調查處證據卷第250頁)各1份、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70頁)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即扣押物編號F21-1、F21-2,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5頁)2份、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扣案(即扣押物編號F26-1-1至F26-1-8、F26-2-1至F26-2-41,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16至57頁)足佐。而被告陳忠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我有向林○○編造世界國安基金會可以回溯至明朝,該基金會管理模式分七層,即天、地、人、山、海、船、仁,我為第四層山字輩管理人,目的是為了想要林○○多付點錢,我告訴林○○伊背後有山機構,山機構有很多委員都要分一點,有很多人要打點,所以林○○匯給伊一些飯店、機票等旅費,我用山機構名義跟他要了五、六百萬元,這五、六百萬元伊拿去還自己的欠款等語(見調查處筆錄卷第2、3、6頁、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17頁)。觀諸前開筆錄所載,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調查員及檢察官之提問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則其所述因眩暈、重聽致有上開回答,顯不可採。況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亦記載「投資方林○○參與作為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陳忠助西元2010年11月22日」。足證被告陳忠助確實有以虛構委員、須疏通委員以取得資金等名義,向告訴人騙取款項無疑。

(二)世界國安基金會並無資金可供使用:

⑴、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供稱: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否確

實存在,是一位林姓男子授權伊擔任世界國安基金會管理人,並透過彭喬洋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哪一個國家核准之基金,名下資產有多少及來源為何,彭喬洋只拿確認支持聲明書給我簽名而已,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邦夫住在哪裡,也沒聯絡方式(見調查處筆錄卷第3、4、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加入世界國安基金時供稱:我只記得對方姓林,他說有國安資源可以提供給我作風力發電,並授權給我作管理人,當時他有拿證件及律師證給我看,我當時向世界國安基金會拿取證明文件,花了出差及相關必要費用2、3萬美金等語(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310頁)。可見被告陳忠助根本與所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執行長、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熟,亦未深入了解,故於檢察官訊問時無法回答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又觀諸被告陳忠助以連雲港公司(全名連雲港富及第創業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宏、法定代理人林天良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

232、233頁),其上記載世界國安基金會同意撥款250億歐元供連雲港公司墊款完成風力發電場及連雲港五合一建設計畫。由此可知,世界國安基金會願意提供給被告陳忠助使用之資金是如此龐大,如被告陳忠助真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並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供其使用,為何竟未進一步了解該基金會係何國家所核准成立、該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職業為何、為何有如此龐大資金可供操作、是否真有如此龐大之資金等投資應注意之各項細節,反而僅核對身分證件,卻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了解,足證被告陳忠助根本認為該基金會不存在,亦無任何資金可供其使用,其僅係為取得該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等資料以利向他人行騙之用而已,故始終未對該基金會、資金是否確實存在等事項為任何查證。

⑵、又被告陳忠助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告訴人之HSBC1000億美金存

款證明3紙及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均係偽造等情,有駐英代表處102年9月25日英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駐瑞士代表處103年10月9日瑞士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266、267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523頁)。而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億3千萬美金),均係偽造等情,有美國司法部103年3月19日函、美國秘勤局103年3月10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87至190頁)。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證稱被告陳忠助於100 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間,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提示美國政府債券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有相當之財力,也為此告訴人後來寫了很多信給被告陳忠助所說世界國安基金的委員會,並請被告陳忠助將給轉交,且於100年6月13日(告訴人誤為同年月10日)再提供165萬美金給被告陳忠助等情明確(見世界國安基金筆錄卷第185至186頁,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7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614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此段時間寫給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委員而託被告陳忠助轉交之信件可證(詳二(三)⑶所述),且有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匯開立保函費用165萬美金至被告陳忠助渣打銀行帳戶之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132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有其他事證可佐,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就被告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之時間,雖於警詢時稱100年2月至4月15日間,偵查中證稱同年3月,於原審證稱同年4月間,然均未逾告訴人最初所稱2月至4月15日間,而告訴人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均有一段時日,人類對時間掌握之精確性,自難以機器相比,是尚難據此全盤否認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提告時,並未於第一時間證述被告陳忠助曾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乙節,或因被告陳忠助藉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以展現財力,並非被告陳忠助最初施用之詐術手段,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陳述,亦符合案情之進展時程,亦難遽此否定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被告陳忠助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採。

⑶、再證人彭喬洋於偵查中結證稱:世界國安基金是黃秀花介紹

給被告陳忠助認識的,林秉宏、林天良都是世界國安基金的執行長或高層,黃秀花請我帶世界國安基金會成立證明、合作備忘錄、授權書等資料正本給被告陳忠助,當時我對這些東西存疑,我純粹幫忙帶資料過去,據我所知被告陳忠助資金來源,就世界國安基金這邊是沒結果的,且我幫黃秀花帶授權書等這些資料給被告陳忠助是要錢的,印象中是幾萬元台幣,我當時就跟被告陳忠助說這個要錢的證明文件是有問題的,但他還是硬要,我印象中我沒有經手資金證明部分,我當時拿過去給被告陳忠助的都是正本,是不是黃秀花或林秉宏他們與被告陳忠助直接用電子郵件往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196至198頁);證人彭喬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黃秀花轉寄附件為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忠助,我是在被告陳忠助要擔任該基金會管理人而支付第1筆新台幣(下同,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皆指新台幣)32萬元之後,才跟被告陳忠助說我覺得怪怪的,所以被告陳忠助才沒繼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就被告陳忠助用錢取得世界國安基金會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陳忠助所自承(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310頁),亦據證人彭喬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47頁)。而證人彭喬洋於原審證述其因代黃秀花轉交電子郵件(即原審卷一第94頁被證6之電子郵件)之附件為該千億美金存款證明,是由林秉宏寄給黃秀花,黃秀花寄給我,我寄給被告陳忠助等情明確,其亦證述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沒有印象,但回去後有仔細想,也找一些過去的資料,雖然不是很有印象,但是由我這邊寄過去的沒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而被告陳忠助關於該千億美金存證證明,於警詢時即稱是彭喬洋所提供的(見世界國安基金筆錄卷第4頁),是尚難因證人彭喬洋關於該千億美金存款證明於偵訊時稱沒有印象,事後經過查找資料後確認而於原審作證明確證述,即稱其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陳忠助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彭喬洋證述相去甚遠,容有誤會。堪認被告陳忠助係自彭喬洋取得該基金會提供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除彭喬洋於原審證述其已提醒被告陳忠助該基金會有問題,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亦稱我不知道該基金會是否存在,及參酌上開⑴之說明,可證被告陳忠助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偽造,始需花錢購得世界國安基金會相關資料,然其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以該基金會名義、虛捏須疏通該基金會委員始得動用資金等各項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被告陳忠助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詐欺,被告陳忠助之行為當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被告陳忠助上訴本院指摘證人彭喬洋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彭喬洋於原審所證述該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是黃秀花以電子郵件(即被證6,詳上述)之附件寄給我,我再轉寄給被告陳忠助,與被告陳忠助之陳述相符,如上述,證人彭喬洋此部分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所證述被告陳忠助花錢買世界國安基金會的資料,亦與被告陳忠助所供認之事實相符,亦詳上述,復有內容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宏因接獲被告陳忠助所交付之資金撥動移轉費,按規定已撥轉美金1000億元入貴帳戶,並授權被告陳忠助可做資金管理人之相關權責」之資金管理通知書,併世界國安基金會有關資金管理人之權責及應遵守之事項摘要說明,及被告陳忠助申請為資金管理人,經審核通過及需繳付費用32萬元之通知、同意書、收受32萬元收據(及前付2萬港幣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4頁),足徵證人彭喬洋證述我幫…授權書等這些資料拿給被告陳忠助是要錢的等語,係信實可徵,而被告僅花費32萬元,即成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名下管理千億美金之基金管理人,衡酌被告具豐富政黨、外交及社會、經濟各方面之知識及經驗,當可判斷其透過證人彭喬洋所取得之千億美金存款證明僅是假證明文件而已,是縱使沒有證人彭喬洋提醒,被告亦足以判斷其並非真正的世界國安基金會名下千億美金之基金管理人,殆無庸疑。是被告陳忠助上訴本院指摘證人彭喬洋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至於被告陳忠助辯稱:倘若其明知該基金會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是假的,何不自己製作列印即可,惟騙術要高明、文件要印製精美,方足以取信於人,若自己無此方面之專長,僅以粗製濫造之文件,恐無法取信於人,是被告陳忠助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三)被告陳忠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被告王瑞愷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另一層級基金管理人,有970 億美金資金可使用,並可分割其中20億美金開立銀行保函,及提供3.7 億美金作資力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趙雅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忠助有向我表示被告王瑞愷是基金會的人(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157頁);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亦供稱:王瑞愷說他有錢,林○○與王瑞愷簽約時,王瑞愷給林○○3億多美金存到林○○香港帳戶等語(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16頁)。另由下列證據,亦可證明此點:

⑴、依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所提供之「2010年12/19會談內容」

(見偵字第3229卷一第226頁),其上記載「會議人:陳忠助、林○○。事關2B項目…⒋在這操作的關係是合約關係(陳和林)..⒍林為代表基金會去操作這事的人(由基金會支援操作,以提早完成風電項目的操作)..資金為基金支援,非林本身之擁有」。可見被告陳忠助在99年12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王瑞愷、溫麗簽約前,即向告訴人稱20億美金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

⑵、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記載「投資方林○○參與作為

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

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陳忠助西元2010年11月22日」,亦可證明在99年12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王瑞愷、溫麗簽約前,被告陳忠助即向告訴人稱20億美金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

⑶、被告陳忠助與告訴人、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董事代表

伍威達於100年1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47、48頁)記載「甲(指被告陳忠助)、乙(指告訴人)雙方與丙方(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銀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⒉甲方和王主席負責籌措0.37B美金前述自備金作2B開狀用,惟借據借款人為乙方,甲方和王主席作為擔保人,0.37B美金存入乙方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⒌甲方另須以第三人名義申請UBS不可撤銷LG(lrrevocableLetter of Guarantee)作為英國巴克萊銀行貸款之聯保用…

6.如有需要,甲方準備的UBS BG、LG可以隨時準備後補..」。復參以被告陳忠助100 年4月9日寄給林○○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38、39頁),記載「說明⒈本人林○○,請求各委員同意變更操作期,利潤回報期及合作利潤。⒉前向貴基金申請2B(指20億)BG及於英國巴克萊銀行用於申請以此BG為保證之貸款,..敬希貴基金體察此操作之目的,懇請全力支持..此致貴基金及委員們..」。而被告王瑞愷於偵查中供稱:他人稱我為王主席等語。足證被告陳忠助確實向告訴人稱此20億美金屬世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名義上由溫麗提供之3.7億美金係由其與該基金會另一管理人即被告王瑞愷籌措以開立20億美金之BG,並須徵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更20億美金BG之操作期。

⑷、被告陳忠助100年4月10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協議

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卷第40、41頁),記載「⒈甲(指被告陳忠助)、乙(指林○○)雙方與見證方(指伍威達),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 銀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三方於2011年01月13日同意並訂立合約書,見證人與其團隊並設立機制準備操作3年..⒉a.甲、丙雙方同意利用上述機制,另提供風電開發項目,及10B美金之BG以供此機制操作並作為前述2B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之後補。B.甲、丙雙方同意於第一次操作後,如甲、乙雙方規劃付款予開狀方0.37B(指3.7億美金)盈餘無法全額付清時,餘款於後續規劃之風電開發項目操作盈餘中優先支付..」。益證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表示20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金,故記載此20億美金為被告陳忠助與告訴人、伍威達合作,而非被告王瑞愷與告訴人、伍威達合作,甚至可直接變更應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 億美金調整為視資金操作盈餘來支付。

⑸、被告陳忠助於100年6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見他

字第2136號卷二卷第55頁),記載「由林○○負責籌資美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交予陳忠助先生辦理2B(美元)、LG(可用BG代替),由UBS銀行向巴克萊銀行陳忠助的名義開立給予林○○(包括開出MT799,不開MT760,決不可以以銀行回函形成回覆..」。可見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稱由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

⑹、「切結書」1紙(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253頁):記載林○

○委託被告陳忠助辦理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行之20億美金銀行保函,此保函只須開MT799,不須開MT760,如違約,同意賠償陳忠助美金4000萬元及辦理銀行保函之相關所有費用。

同可證明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稱由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

⑺、被告陳忠助於100年6月13日寄給告訴人、趙雅娣,主旨為分

配總表更正「2B利潤分配總表.docx」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67、69頁),係記載利潤收入由操作方巴克萊銀行分得60%,共同出資方分得40%,其中屬臺灣方之投資方中復記載委員酬勞金、委員作業費、委員勞務費各為5%。可見被告陳忠助應係向告訴人佯稱20億美金係屬國安基金會之資金,故該基金會之委員可參與利潤之分配。是被告陳忠助辯稱:關於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

3.7億美金存入告訴人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等文件,其僅是仲介的角色,上開文件都是王瑞愷提供,再由其轉寄送告訴人云云,惟依上開⑴至⑺所示證據及證據取捨說明,雖然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告訴人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是由被告王瑞愷、大陸地區人民溫麗所提供,但被告陳忠助並非仲介者,且不論UBS 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及3.7億美金存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資信證明函,背後的資金來源,依被告陳忠助與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件,均來自被告陳忠助所謂之世界國安基金,而世界國安基金根本無資金,可供被告陳忠助或其所假掰之另一層基金管理人被告王瑞愷使用,是被告陳忠助無庸查證,即可知悉所謂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及告訴人在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均是虛偽不實的,被告陳忠助上訴意旨指上開文件之真假,實無能力加以查證云云,洵非可採。

⑻、另由附表三編號1、2、6至8、10至14之電子郵件(卷頁數見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所載),亦可證明告訴人林○○上開證述為可採,並可佐證上述各情。是被告陳忠助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陳述,自相矛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四)被告王瑞愷雖否認犯行,然其於102年7月17日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在北京認識陳忠助,同年底他跟我表示有人(事後知悉是林○○)需要從瑞士銀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巴克萊銀行,須我居中協調幫忙,我有聽聞被告陳忠助在主導連雲港造鎮計畫,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62至166、244頁),並於103年2月25日仍具狀稱我於99年間在北京認識被告陳忠助云云(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86、87頁),然觀之證人趙雅娣所提出之被告王瑞愷於98年10月15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220頁),其上記載被告為PKF HONGKONGLIMITED 基金之執行長,同意被告陳忠助擔任負責人之連雲港公司在中國境內發展風力發電計畫,墊款250 億歐元。足證被告王瑞愷上開所述於99年間始認識被告陳忠助及未參與連雲港造鎮計畫云云,均非事實,且被告王瑞愷早在本案之前,即已配合被告陳忠助,並提供上開授權同意書予被告陳忠助,以利被告陳忠助向他人騙取資金。

(五)又被告王瑞愷於102年7月17日在調查處供稱:被告陳忠助找其居中協調幫忙找人從瑞士銀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巴克萊銀行,因張添丁說他認識一個人可以從UBS 銀行開立銀行保函到巴克萊銀行,並交付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張給我,我在99年底與林○○簽立保函投資合約書,我居間協調的報酬為20億美金的18.5,但林○○表示雖然協議書記載我報酬為18.5%(即3.7億美金),但事實上支付給我的報酬必須看資金操作結果,他又告訴我只要幫他完成預開銀行保函的動作就好了,他會支付我2000萬美金,被告陳忠助在100年5、6月間向我表示林○○要求將報酬從18.5%降至5.5%,我因已經拖了很久,就口頭同意,我不認識970億美金之資金擁有者,這是張添丁認識的人,都是由張添丁跟她聯繫,據張添丁告訴我金主要求15%的費用,我與林○○簽約後,有要求林○○提供巴克萊銀行正確帳號,但他一直沒有提供,直到100年6月才提供一個巴克萊銀行可以接受的帳號,我就請張添丁發送UBS銀行開立之預開通知函(即MT799)給巴克萊銀行林○○指定之帳戶,正式開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該信函存在我電子信箱內等語(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62至166頁);並於10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忠助找我談保函業務,金主得到的好處是15%的利潤(見同上他字卷第244至246頁);惟於同月22日在調查處改稱:林○○在100年6月中旬才提供正確的銀行座標,當時我先聯絡張添丁,因時間拖太久,他不做了,我又緊急找葉裕發承作,但須再另行花費200萬美金,我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忠助,其後由被告陳忠助負擔其中100萬美金,我自行籌措100萬美金,黃裕發因此於100年7月初自UBS銀行發出MT799預開銀行保函至林○○指定之巴克萊銀行(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306、307頁),被告王瑞愷並於103年2月25日提出其代墊辦理MT799作業費用單據為證(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94至97頁,即被告王瑞愷於原審所提供被證二),且於其中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記載「2次MT799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然被告王瑞愷於103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係張添丁將開出的MT799函寄到我電子信箱,我再轉寄給林○○,張添丁是透過一個印尼人說該MT799是可以的,並因為只找到20億歐元,所以開20億歐元之MT799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71至572頁)。然觀之被告王瑞愷所稱其代墊辦理MT799作業費用之單據,其中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雖以手寫記載「2次MT799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然該通知書上所載受款人姓名為「WONG

YUE FAT」,若翻譯成中文應為「王裕發」,非「葉裕發」;另其他文件(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94、96頁)所載開立MT799所須費用分別為8萬美金、25萬美金,但被告王瑞愷所提供之交易通知書、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95、97頁)所載交易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80萬元、港幣621760元、歐元30萬元,均與前揭文件上所載費用8萬美金、25萬美金完全不同,實難認被告王瑞愷所提出之代墊辦理MT799作業費用單據係被告王瑞愷為林○○申辦MT799而支付之費用。且依被告王瑞愷上開陳詞中,就辦妥林○○MT799銀行保函之人先稱是張添丁,後改稱葉裕發,再改稱張添丁,先後反覆不定,莫衷一是,且與其所提出之繳納單據收款人姓名不符;又依被告王瑞愷所述給付金主利潤是按開立金額之15%計算,則歐元匯率高於美金,改開立20億歐元所需給付予金主之利潤明顯更高,被告王瑞愷焉可能同意改開立歐元;況其於調查站稱林○○說給付之利潤須視操作利潤而定,約好2000萬美金,之後更因林○○要求降至5.5%,又被告王瑞愷既於偵查中稱金主要求之利潤為15%(即3億美金),顯然高於其可獲取之2000萬美金或5.5%報酬,其焉可能同意簽約或降價。凡此均足證被告王瑞愷所辯有找金主開立MT799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被告王瑞愷豈能無視其若委請金主提供資金以開立MT799,所應給付予金主之利潤高達15%,卻同意降為視林○○操作利潤給付報酬或甚至同意調降利潤至5.5%,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王瑞愷上訴狀指摘原審未經查證,即認定其所提出之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掃描電子檔為偽造云云,然本件經我國駐瑞士代表處103年10月9日瑞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3113卷第523頁)代表處函覆我國外交部載有「本處於(103年)10月6日再度致函瑞士UBS銀行,請求書面確認存款確認函之真偽,10月9日頃獲該銀行法務部門電話口頭回覆略以㈠該存款確認函屬偽造,㈡該行僅能以電話說明,無法書面回復,蓋本案涉及法院查證,屬司法互助事務,依據瑞士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規定,外國司法單位請求司法互助時,必須由外國司法單位向瑞士聯邦法務署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請求,爰本案無法書面回復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21至524頁)。可證被告王瑞愷所提出之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為偽造無誤,對照被告王瑞愷所述其取得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之來源為張添丁,參酌證人張志雄之證詞(詳下述),判斷被告取得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係偽造,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王瑞愷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另被告王瑞愷上訴意旨復稱該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係取自張添丁,縱認係偽造而來,其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王瑞愷上訴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立保函投資合約書,可獲得報酬為20億美金的

18.5%,而提供資金之金主要求15%之費用(即20億美金之15%,相當於3億美金)云云,被告王瑞愷與告訴人所簽定之保函投資合約書是告訴人提供3.7億美金存放於銀行之資金證明(此部分由被告王瑞愷介紹溫麗負責處理),而由被告王瑞愷自其所管理之970億美金中切割其中20億美金,由UBS銀行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BG)給告訴人指定之(英國巴克萊)銀行,使林○○得以該銀行保證函(20BG)為擔保,向銀行借款14億美金(即20億美金中之7成)作為金融操作使用,而由告訴人支付利息及手續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函投資合約(林○○、王瑞愷)、合作協議書(溫麗、林○○),並由趙雅娣、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簽名;由王瑞愷、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等文件在卷可稽,均如上述,是被告王瑞愷、被告陳忠助、大陸地區人民溫麗三人,分別與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合約書等,均係巨額資金移動,而以銀行保函、銀行資金證明等文件,表彰上開巨額資金之移動,告訴人取得3.7億美金須支付費用,已據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列各項單據為憑,而被告王瑞愷自稱其動用970億美金中之20億美金亦要支付費用,然被告從未聲稱或提出任何動用20億美金之憑據或單據為證,其雖稱應支付所動用20億美金金主15%費用(相當3億美金),但其既自稱從告訴人原可獲得報酬18.5%,後降至5.5%,最後稱2000萬美金,亦如上述,則被告動用20億美金須支付3億美金給金主,卻僅向告訴人收取2000萬美金,其所受虧損程度超乎想像,被告王瑞愷此部分所辯情詞,徵諸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已足判斷其所辯不可採。

(六)被告王瑞愷於調查處供稱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係張添丁拿給我的(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62、294頁),於偵查中復稱:MT799係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又稱是葉裕發,反覆不定,如前述),並辯稱係因告訴人未提供巴克萊銀行的正確帳號,造成其遲遲無法辦理銀行預開函,其可以提供其等簽約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供調查處人員參考云云,然被告王瑞愷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與此有關之有利於己之電子郵件供法院參酌。而依卷附林○○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亦均無被告王瑞愷自行或透過被告陳忠助向林○○催促儘速提供巴克萊帳號之內容。又張添丁早於101年1月間死亡,有張添丁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236、237頁)。被告王瑞愷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介紹別人跟張添丁作一些BG買賣,他兒子張志雄都在場,也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68頁),然證人張志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張添丁是小學畢業,英文應該不行,他之前從事五金,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UBS970億美金的資力證明,我只記得張添丁與被告王瑞愷大部分聊一些當兵或好玩的事,很少聽他們講業務的事情,我跟我父親生活就是勉勉強強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252至254頁),可見張志雄根本不知道張添丁有與被告王瑞愷作BG買賣之事。況如被告王瑞愷所述其果真有交付及匯款共70萬美金予張添丁,則張志雄焉可能會稱其父親張添丁僅勉強過活。是被告王瑞愷顯係故意將偽造之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來源及辦理MT799事宜均推卸給已過世之張添丁,致無從查證所述是否屬實,其所辯自無可取。又被告王瑞愷除提供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外,尚於99年12月20日左右,與被告陳忠助、大陸地區人民溫麗(被告王瑞愷之友人)、告訴人等,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洽談,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3.7億美金資力證明等細節,後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飯店內,與被告陳忠助、大陸地區人民溫麗,分別與告訴人分別簽訂保函投資合約(林○○、王瑞愷)、合作協議書(溫麗、林○○),並由趙雅娣、被告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簽名;由被告王瑞愷、被告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趙雅娣證述明確(詳前述),而依上開由被告王瑞愷(乙方)與告訴人(甲方)所簽訂之保函投資合約明載「乙方聲稱及擔保其有能力,也有資源,在UBS可開出一年銀行保函…,乙方謹此聲明所述銀行保函及檔將有良好、清白、無附帶條件…,乙方的前句聲明如有不實,乙方願意法律制裁…」等語(見世界國安基金證據卷第266頁),是被告王瑞愷關於UBS970億美金資金,非僅提供證明文件,尚且擔保資金來源清白,並聲稱有能力,且有資源取得該筆資金,是被告王瑞愷於上訴狀猶辯:其所提供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之掃描電子檔,該資金來源之真偽,應由告訴人等去查證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

(七)再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於偵查中所述其已用電子郵件提供給林○○所謂之MT799銀行保函(見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69至181頁),其中100年7月14日寄給被告陳忠助信件(見同上卷二第169頁)之寄件人為瑞銓,並非被告王瑞愷,該郵件所附開頭記載「RWA FORMAT」之文件(見同上卷二第171頁),其上記載受益人為「Mr.CHUNG CHU CHEN」(即陳忠助),並非林○○;另外開頭記載「RWA VIAPREADVI SESWIFT MT799」之文件(見同上卷二第172頁),雖記載受益人為林○○,但申請人(即Applicant Name)、申請人帳號(即ApplicantA/C)均記載「TBA」(指to be assigned,待決定之意),由申請人、申請人帳號均未記載,可見此非銀行正式開立之MT799銀行保證函。另100年8月14日,寄件人寫alex419611之電子郵件(見同上卷二第174頁),此封信件完全是用英文繕打製作,雖被告王瑞愷稱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但以被告王瑞愷於偵查中稱我稍懂英文,在檢察官提示此封信及所附資料給被告王瑞愷觀看時,其竟然稱該信是5月寄,因我只認得5,其餘英文均不認識等語,足見被告王瑞愷幾乎不懂英文,故該封信件應非被告王瑞愷所寫;又該信所附開頭記載「FORMAT BANK GUARNTEE」文件,其上銀行電話、傳真均記載再提供,發行日期、到期日均未記載,最後文件日期亦僅記載2010,無月日之記載,可見該文件尚未完成;另同上卷第二176、177頁文件為電文,該電文最後記載「Acceptance/Rejection:Rejected(即拒絕)」,可見該電文係遭拒絕,並未成功寄出;而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所寄電子郵件所附之文件(見同上卷二第180、181頁)亦為電文,內容與同上卷二第176、177頁之電文除所載幣別由美金改為歐元外其餘均同,甚至最後仍記載「Acceptance/Rejection:Rejected(即拒絕)」,亦證該電文仍遭拒絕。足證被告王瑞愷並未依約開立MT799給告訴人,故被告王瑞愷於原審所辯其已依約履行云云,及上訴狀稱係因告訴人拖延,致另找他人開立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函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陳忠助上訴意旨稱以巴克萊銀行為貸款及MT799之操作銀行是告訴人指定的,被告陳忠助如何設局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云云,然查告訴人以巴克萊銀行為貸款及MT799操作銀行之前提是確有美金3.75億美金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因相信被告陳忠助、王瑞愷與大陸地區人民溫麗之騙術,致有附表一之匯款及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若非受騙豈會將金錢平白交付或匯給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及溫麗等人,是被告陳忠助此部分辯解,無異是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按被告陳忠助、王瑞愷與大陸地區人民溫麗在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上,在犯罪情節行為上,各有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就被告陳忠助單獨實施之行使美國政府債券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彼此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陳忠助與大陸地區人民溫麗,被告陳忠助縱與之並無直接連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忠助辯稱:其在本案之前,與溫麗根本不認識,如何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於99年12月23日,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被告陳忠助、王瑞愷與溫麗三人,分別簽訂保函投資合約(林○○、王瑞愷)、合作協議書(溫麗、林○○),並由趙雅娣、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簽名;由王瑞愷、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顯然其等為達犯罪目的,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對溫麗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彼此在犯罪行為上協力,縱未直接連繫,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八)另被告陳忠助交付及郵寄給告訴人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金融卡及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之影本或電子檔,經林○○委請律師函詢中國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並無林○○相關資料等情,有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104年2月12日函及中國銀行104年3月2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87至595頁,中文譯文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233頁)。足證無論是被告陳忠助或被告王瑞愷所找來之大陸地區人民溫麗根本未將3.7 億美金存入其等稱溫麗幫告訴人在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辯護人為被告陳忠助辯護稱: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護照英文名字Lin Hom Min,但中國銀行104年3月2日回函告訴人英文名字Lin Hung Ming ,兩者不同,而質疑該函之正確性。然觀諸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104年2月12日函及中國銀行104年3月2日回函各1份(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87至595頁,中文譯文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233頁),可知查證時已提供告訴人原始授權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以Lin Hom Min名字申辦時之護照(以上均影本),凡此已足使中國銀行判斷所查詢之人即開戶時之英文名字為Lin Hom Min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九)再者,被告陳忠助在溫麗與林○○所簽合作協議書上所載3個月期限到期後,以幫告訴人延期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給付原因為「給陳忠助美金3.7 億元之利息費用」,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614、615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13頁反面),被告陳忠助亦自承告訴人確實以該原因給付此部分款項給其(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86、117頁,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而被告蕭甯臻所申辦在臺灣銀行帳戶係借予被告陳忠助使用,該帳戶內存款應如何使用均係依被告陳忠助指示等情,業據被告蕭甯臻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而告訴人將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之款項匯至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存款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係用於支付被告蕭甯臻以信用卡代墊之差旅費、房租、保險費用、匯款給陳寶琴,作為中帛交流協會及富天下開發公司費用、匯款至被告蕭甯臻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林億均及清償借款予鄭碧齡,並無匯任何款項予溫麗等情,為被告蕭甯臻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被告蕭寧臻所整理該帳戶款項使用之表格),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對其未給付利息給溫麗乙情,亦不爭執(見偵字第3113卷第613頁),並有被告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處證據卷第124至137頁)。又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要我整天匯錢至香港,我不願意,我就說我匯錢至蕭甯臻那邊,由蕭甯臻處理付…利息至香港或是國外」(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益證被告陳忠助確實向告訴人稱作為資金證明之3.7 億美金為金主溫麗所提供,而告訴人為避免經常匯款至香港,乃直接將此部分利息費用,匯至被告陳忠助可直接支配之蕭甯臻之臺灣銀行帳戶,惟此部分利息款項匯至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後,均支用蕭甯臻信用卡款及支付被告陳忠助對他人之欠款(如上述),並無所謂3.7億美金延期,及為延期須繳交利息給溫麗之事,益足佐溫麗將3.7億美金匯至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根本無其事,而被告藉延期向告訴人收取延期利息云云,僅是騙術而已。

(十)此外,林○○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內存有偽造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本件有關世界國安基金等相關文件電子檔之被告蕭甯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足憑,暨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電腦進行鑑識之102年7月18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識報告1份(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252至254頁)及所燒烤光碟1片(放在偵字第3229號卷一證物袋內)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銘、王瑞愷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係與溫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忠銘、王瑞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陳忠銘、王瑞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忠助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忠助與被告王瑞愷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兩人與溫麗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在馬可波羅飯店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資信證明函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先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係為取得告訴人款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提示或以電子檔轉寄給告訴人,被告陳忠助另提示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均係為達到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被告陳忠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王瑞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查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應併予審理。

參、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陳忠助前於7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王瑞愷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世界國安基金會等名義,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陸續向林○○詐取財物,被告陳忠助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繼續騙取財物,告訴人遭騙取款項甚鉅,其等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銀行文件、債券之信任,惡性非低,不容輕縱,兼衡被告陳忠助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瑞愷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忠助於本件犯罪分工上居主導地位,及其等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均未與林○○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均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宣告沒收亦符合法律規定。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法益侵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否認犯罪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所辯均不可採,亦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陳忠助、王瑞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 份,為被告陳忠助所有,用以向林○○騙取給付給委員之款項用,為供被告陳忠助、王瑞愷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34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陳忠助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部分,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Lin hon min 」簽名(含被告陳忠助交該文書影本予告訴人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之上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文件上雖亦有銀行相關人員之簽名,然因無法排除係盜用而來,尚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中所載屬被告陳忠助所得及被告王瑞愷所得之款項部分,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陳忠助、王瑞愷犯罪所得之款項,且分屬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忠助上訴主張:告訴人於香港馬可波羅飯店,與被告王瑞愷、溫麗商談期間,所有人員的住宿、飯食及交通(包含來回機票)等費用,都由被告自告訴人依約定給付被告陳忠助之工作費、勞務費中支用,且被告陳忠助亦有與他人接洽尋求開立20億美金額度MT799 文件之管道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因此告訴人匯給被告陳忠助之款項,實非被告陳忠助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錢云云。惟按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仿德國刑法用語,以犯罪所得的概括概念,表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之意旨,並於立法理由指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採淨利原則的立法意旨,至為明顯。是被告陳忠助於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中,用以支付共犯即被告王瑞愷、溫麗及告訴人之食宿及交通費用,當屬犯罪成本之花用,不得主張扣除,是被告陳忠助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檢察官雖主張扣案被告蕭甯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內存有偽造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掃描檔,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蕭寧臻業經本件判決無罪(詳述如後),該筆記型電腦既非屬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甯臻係被告陳忠助之女友兼秘書,與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被告陳忠助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林○○,再由被告王瑞愷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以作業費、操作費等名目詐騙金錢花用;被告蕭甯臻則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使用,並由被告蕭寧臻負責處理被告陳忠助與林○○、被告王瑞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迨謀議既定,即由推由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對林○○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林○○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起訴書未載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予陳忠助、王瑞愷本人或匯款至陳忠助、王瑞愷指定之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蕭甯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甯臻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忠助、王瑞愷、蕭甯臻之供述、證人林○○、趙雅娣、彭喬洋、林天良、王泰然、趙建行、鄭碧齡、張志雄之證述、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23之書證及編號23所載扣案被告蕭甯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蕭甯臻固不否認其為被告陳忠助之女友兼任秘書,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給被告陳忠助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告陳忠助之秘書,依照老闆即被告陳忠助指示收發電子郵件、陪同被告陳忠助開會,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網路轉匯及公司營運支出等事項,電子郵件內容均是被告陳忠助告知後,依照被告陳忠助之意思打字再寄出,被告陳忠助與被告王瑞愷、林○○等人在馬可波羅飯店洽談事情時,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而係留在自己房間內,其純粹係履行秘書之工作,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趙雅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蕭甯臻為被告陳忠助之秘書及女友,在其等與被告陳忠助談及世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操作時,被告蕭甯臻亦曾在場,並負責收發電子郵件,告訴人係依被告陳忠助要求而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其等均未敘及被告蕭甯臻有參與討論,或對告訴人談及世界國安基金會、提供資金證明等行騙之行為。被告陳忠助、王瑞愷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供稱或證稱被告蕭甯臻有在被告陳忠助或王瑞愷與告訴人討論世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證明等節時,一同參與討論之情事。被告王瑞愷於偵查中尚供稱:被告陳忠助都是自己跟其聯絡,99年12月間在馬可波羅飯店簽約時,被告蕭甯臻只是在場而已,沒有處理什麼事務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74、575頁);再酌以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是我指示她去幫其存或匯,我的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是我口頭講給蕭甯臻聽,她再打字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613頁)。而被告蕭甯臻既然為被告陳忠助之秘書兼同居人,因此同意將自己其中一個帳戶交予被告陳忠助使用,並依老闆即被告陳忠助之指示收發電子信件、以帳戶存款支付費用及陪同開會,均與秘書正常之工作內容相符,顯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蕭甯臻亦屬共犯。

(二)又被告陳忠助雖亦以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然告訴人收取該等郵件後亦未發覺受騙,則被告蕭甯臻如何由郵件內容得知被告陳忠助係在行騙。而被告蕭甯臻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點,乃在於被告蕭甯臻是否知悉世界國安基金會無資金可供告訴人操作、該基金會無委員須疏通、被告陳忠助請轉其寄給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是偽造的、被告陳忠助與王瑞愷、溫麗並未存入3.7 億美金入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並未依約開立MT799 等節,而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甯臻知悉上開各節,則尚難僅以其係被告陳忠助之同居女友兼秘書,自逕行推論其當知被告陳忠助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而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陳忠助使用及幫被告陳忠助收發電子郵件。

(三)至檢察官其餘所載證人及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蕭甯臻對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上開犯行所有知悉,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無非被告蕭甯臻由臺灣銀行帳戶之支用情形,知悉告訴人匯至陳忠助之錢,並未使用在被告陳忠助與告訴人之約定事項上,甚至挪為個人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蕭甯臻辯稱:對被告陳忠助、王瑞愷之本件犯行並不知悉,顯屬有疑;亦知悉被告陳忠助如何取得世界國安基金會基金管理人乙事,亦知悉被告陳忠助向告訴人收取大筆費用,卻未對該基金會及相關基金之有無等事項為查證,不論該基金會是否存在,均係以基金會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蕭甯臻對此實難諉為毫不知情;被告蕭甯臻對被告陳忠助之財務、公司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學歷均知之甚詳,至少應該知道被告陳忠助有無足以處理本件國際高額金融操作之能力及專業知識,且依據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蕭甯臻曾經手UBS970億美金等資力證明,而被告王瑞愷與被告陳忠助同居並擔任其多年祕書,如此大額資金,豈有可能對於資金來源、如何取得、作何使用等情毫無過問及查證等情,認被告陳忠助之犯行,被告蕭甯臻均知情並參與其中,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未對被告蕭甯臻與被告陳忠助具有犯意連絡提出證據資料,而係自被告蕭甯臻所經手之電子郵件內容,認被告蕭甯臻接觸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及其對被告陳忠助豈不熟悉乎等情況予以推論,被告蕭甯臻豈會不知被告陳忠助本件詐騙犯行。然依被告陳忠助所設計之騙局:擁有巨額資金者係世界國安基金,而被告陳忠助係因成為世界國安基金名下山機構之基金管理人,才有調度千億美金之權。而被告王瑞愷同是因世界國安基金名下另一基金管理人,而得調度七百億美金之資力,一切關鍵都在世界國安基金,倘被告蕭甯臻未介入世界國安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之取得,因此相信被告陳忠助、王瑞愷及陪同赴香港開會、簽約,其在一旁所見所聞,即有合乎常情之理解與認識,且告訴人給付被告之金錢為工作費及利息,被告蕭甯臻認屬被告陳忠助當得報酬,似不違乎常情,至告訴人匯至被告蕭甯臻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有給委員會紅包(如附表三編號2、13、14)、差旅費(附表三編號17、19)、香港費用(附表三編號21、24)、3.7億美金之利息(附表三18、20、22、25),而告訴人交付被告陳忠助之金錢,除被告蕭甯臻之前開帳戶外,另有匯至被告陳忠助之個人其他帳戶,是被告蕭甯臻是否因此即可知被告陳忠助自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並未用在約定事項上,亦有可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使法院確切認定被告蕭甯臻對被告陳忠助之上開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甯臻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甯臻與被告陳忠助有犯意連絡,而與被告陳忠助共同犯本案犯罪,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蕭甯臻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蕭甯臻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王瑞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蕭甯臻部分提起之上訴,上訴理由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