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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o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oo為乙oo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張oo平日因失業賦閒在家,且對於乙oo嘮叨而有所不滿,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客廳與乙oo共同飲酒後,又因乙oo嘮叨而與之發生爭執,乃持廚房裝有菜餚之炒鍋砸毀客廳內之家具發洩情緒。惟張oo仍對乙oo不悅,且不滿生活現況,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手中之炒鍋朝乙oo頭部猛擊多次,致乙oo不堪重擊而倒地後,再接續持炒鍋、湯鍋等鐵器朝倒地之乙oo頭部猛擊多次,並以腳踹乙oo身體,復將上址客廳內置放香爐之神桌搗毀,張oo猶盛怒不減,旋即持掉落地面之香爐再多次重擊乙oo頭部,致香爐底部鐵盤脫離,張oo見乙oo臉部已因多次重擊而糜爛後,仍以腳踹等方式搗毀桌子等傢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持遭搗毀椅子之椅腳毆打乙oo頭部、身體,致乙oo之頭部即因前開鐵器、椅腳多次重擊而致頭臉多處金屬物鈍挫傷、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眼球破裂、牙齒斷脫多顆、顱內出血至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適張oo之父張勝全自外返家發覺有異,透過鄰居報警,為警到場當場查獲,並將乙oo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乙oo仍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oo之夫張勝全、乙oo之子張定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張oo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95 至1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即其母乙oo發生爭執後,持炒鍋、湯鍋、香爐、椅腳等物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處,及以腳踹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51至53頁、第77至80頁、第105 頁、第279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49、76頁,本院卷第83、202 頁),核與證人即鄰居游美旦、吳思涵、楊碧玉於警詢中、證人即鄰居陳林罔市、證人即到場員警何韋辰、風云栭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全、張定貴、證人即鄰居陳興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66至6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

4 至125 頁、第142 至145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1 至

262 頁、第276 頁、第279 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8張、上富超市案發當日所售出之商品及發票照片共9 張、相驗屍體照片3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乙oo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勘察照片19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280 號函文暨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6002336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4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7至175 頁反面、第186 至252 頁,相字卷第68至72頁、第75至80頁反面、第86頁;原審第35至36頁反面),暨上衣4 件、長褲1 件、香爐1 件、湯鍋2 件、炒鍋1 件、鐵盤1 件、木條7 件、拖鞋2 件、褲子1 件、外套1 件、菸蒂2 件、酒瓶破片2 件、牙齒2 件、啤酒罐3 件、酒瓶紙盒1 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前述持炒鍋等物品及以腳踹之方式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處致其死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依據事發當時情況、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犯後行為等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㈠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

,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案發時為已滿37歲,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雖其當時已有飲酒,但於原審自承:「我當時有酒醉的感覺,但我當時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其歷次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均十分具體,且前後大致相符,可徵其當時意識清楚,對此自知之甚詳。

㈡詎被告竟仍持炒鍋、湯鍋、香爐等金屬重物,及椅腳等木質

硬物多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等處,甚至香爐底部之鐵盤因此脫離,並造成被害人顱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眼球破裂、牙齒斷脫多顆,足徵其用力之猛,其間見被害人臉部已因多次重擊而糜爛後,仍持續持椅腳毆打其頭部,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是否知悉毆打頭部是致命部位?為何還要一直往她致命部位攻擊?)我知道。因為我當下已經抓狂了,而且她每次喝酒都會跟我吵一些有的沒的問題,那乾脆就讓她死以後就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顯然當時被告在盛怒之下,有殺害被害人使其無法再對其叨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持炒鍋、湯鍋、香爐等金屬重物,及椅腳等木質硬物多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等處致死之殺人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oo間為母子關係,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5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再加重。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下而為殺人行為,且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失控,試圖開瓦斯自殺而遭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可徵其有精神障礙之問題,而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9 月23日,在酒後與被害人爭執後,企圖開瓦

斯自殺,而被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診斷結果認有酒精濫用之問題等情,固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3 月16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1375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至96頁)。

㈡嗣經本院囑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後,鑑定結果認:「結論:張員(指被告)診斷酒精使用障礙,張員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理由為:「張員為酒精使用障礙的個案,常常喝酒後有情緒問題及攻擊行為,個案自述過去就會摔東西,打案母的情況,但否認有過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張員可以完整敘述當時的狀況,與卷宗差異不大,也並無否認犯案內容,此外張員對於攻擊案母情形,並沒有描述到當下想要控制自己的情況」、「張員過去多次有酒後打案母的情況,也曾經因為違反保護令而入監,在會談中表示覺得案母生病了,但對案母感到厭煩,母子間關係亦長期處於衝突、糾結的狀態,張員多次提到想離開家,但礙於經濟條件及能力問題,始終未能離家」、「對於喝酒打人的事情,張員只回答不要喝那麼多酒,覺得家人煩想搬出去,對於這案件,表示沒有想過要殺案母,對於殺害案母此事,並無太多的後悔或自責,事後覺得把案母打死這件事,表示不知道怎麼辦以及擔心被案父罵,無病識感,但也不覺得喝酒是個問題。推測個案並無對於自己犯法或殺害案母感到悔意或愧疚,對於暴力沒有感覺,甚至無所謂,推測暴力的危險性高」,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之3 至99之9 頁)。

㈢再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可徵其行兇前後始終意識清楚,遭警逮捕後,被告歷次應訊對於犯案過程記憶大致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顯見本案乃係被告因與被害人爭吵後,不滿被害人叨唸之現實事由而殺害被害人,而非因妄想或幻聽等事由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被告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有控制自己停手未果之情事,尚無事證可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本院認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即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並說明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告僅因被害人嘮叨及對現狀不滿,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先持炒鍋朝被害人之頭部猛擊多次,致被害人不堪重擊而倒地,見被害人因頭部遭受重擊後已無力抵抗,再接續持炒鍋、湯鍋等鐵器朝倒地之被害人頭部猛擊多次,並以腳踹被害人之身體,然因盛怒未減,再持香爐朝被害人頭部多次重擊,導致香爐底部之鐵盤脫離,並以腳踹搗毀傢俱,及持其所搗毀椅子之椅腳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致被害人臉部已因上開多次重擊而糜爛,被害人終因顏面骨、額骨粉碎性骨折、額葉挫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不念母子情分,其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且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未逃離現場,尚配合員警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再參以被告父親即告訴人張勝全於原審陳稱:被告腦袋有點問題,在精神療養院待過,又找不到工作,且因出過車禍而手指不能正常活動,被告當時有點醉意,因而一時糊塗犯下本件犯行,我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判到最重的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胞兄即告訴人張定貴於原審陳稱:我與被告相差十幾歲,被告從小環境比較優渥,也比較受父母親疼愛,以致於情緒容易失控、自制力不足,案發迄今已有半年之久,被害人的後事也告一段落,檢討起來,家人們均有責任,我心情上可以原諒被告,但被告畢竟是殺死自己母親,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國小畢業、現在無業(見偵字卷第6 頁),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被告用以行兇之器具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死者之子,無穩定正常之工作,生活起居由父母親扶養,然僅因細故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痛下殺手,再依卷附相驗照片可知,死者臉部因被告持香爐多次重擊而糜爛,足見其手段之惡劣。被告之父張勝全固曾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先前即對其父母有多次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前科,顯見被告有常年傷害其父母之情,確屬罪無可逭。況張勝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毆打過死者,也打過我很多次,還聲請過保護令,但他都沒有悔改過,一點效果都沒有。我在警詢時稱希望被告判死刑是真的,這個人在世界上,一點用都沒有等語。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期徒刑,尚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均無殺人意圖,乃係過於氣憤而下手過重,導致被害人死亡,應僅屬傷害致死。

㈡被告父親及胞兄均已原諒被告,原審仍判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

㈢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被告長期擔任被害人情緒發洩之出口

,受到被害人之精神暴力多年,被告亦因此常處於不滿及憤怒狀態,缺乏支持系統也無解決問題之能力,僅能靠酗酒及暴力方式因應,造成惡性循環,屬該家庭環境之受害者,被告之行為且係長期累積所致,非無情輕法重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原判決已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言,但既稱被告罪無可逭,又認原判決刑度不當,其意顯在請求判處死刑。惟按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方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之原因陳稱:被害人罵我,亂罵一大堆,罵我沒

工作、家庭的問題;被害人每天亂罵我,她就罵載來載去,跟來跟去的,好像就在罵我爸的樣子,因為只有我跟她在家裡,她罵我喝酒、沒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51、79頁);被告之兄張定貴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述有可能,因為我媽媽(即被害人)之前跟我父親吵架,我也因此遭被害人遷怒;我只是推測,那位婦人出現,讓我媽媽亂猜測而不滿,也許有遷怒到被告,否則我一直以來,也沒有聽過我弟弟跟媽媽有重大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259 頁);被告之父張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案發當時她媽媽又嘮叨幾句,所以被告才拿東西砸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應係因被害人之叨唸而一時氣憤持器物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犯罪乃係因家庭爭吵因素,一時激怒而行兇,屬偶發非計畫性之犯罪,亦非基於謀求個人私利、私欲或極端蔑視他人生命等強烈可非難之卑劣動機而為。

㈡再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經綜合評估後,認被告受到被害人

之精神暴力多年,親子關係糾結、衝突,被告常處於不滿與憤怒的狀態,但因缺乏支持系統,又乏問題解決的能力,長期靠酗酒並採暴力方式因應,造成惡性循環。又被告角色功能不彰,已多年未工作,長期依賴父母生活,其雖想離開原生家庭,但乏改變的動機及能力,使其過著與世隔離的生活模式(見本院卷第99之6 頁之精神鑑定報告)。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親子關係長期處於衝突狀態,僅因雙方無力解決而困於現狀,惡性循環,並因此於案發前被告即有對其父母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然依前述說明,實尚無法就此家庭悲劇之成因(含近因、遠因)全數歸責於被告一人,而認其惡性重大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

㈢被告父親張勝全於原審陳稱:被告腦袋有點問題,在精神療

養院待過,又找不到工作,且因出過車禍而手指不能正常活動,被告當時有點醉意,因而一時糊塗犯下本件犯行,我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判到最重的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之兄張定貴於原審陳稱:我與被告相差十幾歲,被告從小環境比較優渥,也比較受父母親疼愛,以致於情緒容易失控、自制力不足,案發迄今已有半年之久,被害人的後事也告一段落,檢討起來,家人們均有責任,我心情上可以原諒被告,但被告畢竟是殺死自己母親,還是要負起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㈣是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屬偶發非計畫

性之犯罪、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遺屬之意見、暨被告犯後並無掩飾犯行之行為等情後,本院認原審審酌前引各情(參見理由欄參、一所載),認被告並非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難認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亦即認被告本案之罪責,尚未達罪無可逭必須判處死刑之程度,而判處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依本案相關情節,與其罪責相當,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人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係因與被害人間之長期衝突,而因一時氣憤為殺人犯行,但其亦自承與被害人長期衝突,無法解決之部分原因係因自己愛喝又懶惰,無法正常工作(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參以被告持炒鍋、湯鍋、香爐等金屬重物,及椅腳等木質硬物多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等處,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致死,犯罪手段過於殘忍,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既無可減刑之事由,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自非有理。至該罪雖現擬修法降低法定最低刑度,惟本院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認以被告前有多次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此次又係以殘忍手段毆擊被害人致死等情,應處以無期徒刑,方符罪責相當原則,即與修法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