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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炳隆輔 佐 人 倪素雲即被告之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倪炳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炳隆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

4 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道○ 段○○○ 巷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區○○○道○段○○○ 巷右轉新北大道五段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區○○○道○段○○○ 巷右轉新北大道五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右轉,不慎與詹淑美所騎乘正沿新北大道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倪炳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倪炳隆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詹淑美於105 年7 月3 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同年7 月4 日因上述傷勢加劇住院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經原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胸管置放後之傷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被告均同意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0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倪炳隆對於前述時、地,在其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區○○○道五段287 巷右轉新北大道五段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之途中,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被害人即告訴人詹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5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詹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及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訊問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立法者所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為立法者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18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3、16至17、20至25頁)。告訴人詹淑美並於翌日即105 年7 月4 日因上述傷勢加劇住院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經原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胸管置放後之傷勢,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47頁)。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餘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其飲用酒類,經呼氣檢測超過0.55mg/L或血液檢測超過0.11% ,致其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證身體傷害,足見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詹淑美於車禍翌日即105 年7 月4 日因上述傷勢加劇住院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經原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胸管置放後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業如上述。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屬同一事實之加重病情傷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以利其答辯,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永德榮企業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又按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司法實務向認為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陳立育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10、18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詹淑美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分別於105 年8 月30日、9 月9 日、9 月15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卻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而調解未成立。後雙方雖又同意改以17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又以諸多藉口推託不付款,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為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知道喝酒後不應開車,竟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其所駕駛之貨車有高度,轉彎時確有死角,其雖有酒駕卻非故意,再以其年事已高又有心血管疾病,致其視力較差且為初犯,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責。另針對業務過失部分,案發當日為星期日,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且其無固定工作,肇事車輛又係向人借用,應認被告無業務過失之事實,爰請求明察並取消業務過失判決之部分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查原審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詹淑美於翌日即105 年7 月4 日因上述傷勢加劇住院治療行胸管置放術,經原就診之新泰綜合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併氣胸、胸管置放後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業如上述。原判決未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詹淑美達成和解,其與胞妹倪素雲願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分16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並業於106 年9 月18日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正反面)),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多次未如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已有情事變更,應認為無理由。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雖係於星期日,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然被告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職業為貨車司機,則法律所賦予其在駕駛行為上之注意義務,自高於一般人,且此種特別義務,概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在注意義務尚有容許降低甚至懈怠之差別。從而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之部分,為無理由。至被告另以其駕駛之貨車有高度死角,使其未能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傷乙節,本院業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惟因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尚有如上違誤,且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之情形,不得駕車上路行駛,其仍酒醉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未讓直行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對其行為已有悔意,雖資力非豐,仍盡力偕同其胞妹與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以合計17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本院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給付三萬元賠償,其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近七旬,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