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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琨翔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吳彥平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黃琨翔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1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萬壽路1段與自由街口處,先停靠路旁讓旅客下車後,欲左轉往福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旁之機車待轉區左轉橫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吳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猶逕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看見黃琨翔突然自路邊左轉立即踩煞車閃避,惟因重心不穩,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撞擊黃琨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吳彥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黃琨翔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向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謝博丞自首其駕車肇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彥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106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106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琨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06年6

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據告訴人吳彥平證述甚詳(105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7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105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106年2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駕照、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正面至第25頁反面)。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謝博丞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同前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過失,且迄原審辯論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如非被告未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不會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既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即須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不足。再者,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3頁反面),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易言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僅需支付5萬5,000元予國庫,然相較於告訴人之求償金額難謂無相當之差距,而無法兼顧懲儆之效,從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⑴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⑵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綜合審

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前述),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固屬從輕量刑,惟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20萬元,自106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直到清償畢為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4頁正面),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現已67歲,其表示目前打零工,每個月可以給付5000元與被害人吳彥平,願意以分期分式賠償被害人吳彥平20萬元(106年6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彥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吳彥平支付2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吳彥平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吳彥平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吳彥平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貳拾萬元。│自106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與被害人吳彥平,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