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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滿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阿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阿滿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區○○○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永福路,本應注意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8時3分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林怡菁猝不及防,與張阿滿所駕前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救治,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怡菁之配偶鍾招錡及林怡菁之一親等直系姻親尊親屬鍾泰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阿滿(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與被害人林怡菁機車發生碰撞,終至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至45頁,偵字卷第5 至11頁),及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㈡、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張阿滿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右轉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怡菁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8月23日室覆字第105009787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2至14頁)。再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4年6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㈢、至辯護人雖謂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情事,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右

轉專用車道,被告左後側為騎乘機車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之被害人;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有案發地點相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相字卷第80頁),是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機車欲行左轉時依該處號誌之規定,既應為兩段式左轉,被告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其同向左後側則為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之被害人,則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害人自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致貿然由前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自違規左轉。

⑶、依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被告於08:03:34.9

32進入路口開始左偏,旋於僅相隔1.141秒之08:03:36.07

3 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覆議會之前揭覆議意見書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2至14頁、第31頁),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開始違規左轉,至駛入被害人直行專用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二者時序僅相隔1.

141 秒。再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因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有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可稽。本案交通事故顯於須臾瞬間發生,且短於大多數駕駛人之反應時間1.6秒,則苛責被害人於綠燈號誌下,在其直行專用車道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違規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並於1.141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應非法律所欲非難之行為,自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亦經覆議會覆議認定:「①、依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

03:34.276張車(指被告人車,下同)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右轉車道(靠近右轉車道與直行車道之分隔線),此時林車(指被害人車,下同)行駛至張車之左後方直行車道第一個直行指向線末端(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肇事路口停止線約22.1公尺);08:03:34.932張車進入路口開始左偏(未顯示方向燈),此時林車行駛至直行車道第二個直行指向線前端(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12.4公尺);08:03:35.479張車進入路口續左偏,此時林車進入肇事路口(依Google地圖量測,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6.0公尺);08:03:35.870兩車發生碰撞。依監視器光碟畫面推算(林車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肇事前林車車速約66公里/小時左右,雖已超過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②、然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反應距離為14.1公尺)。換言之,若林車遵行速限50公里/小時,仍必須於3.6秒(36.3公尺)前發現張車欲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03:34.932張車開始改變行向(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向左轉(此時距兩車碰撞地約12.4公尺),08:03:35.870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林車而言,即使未超速,仍屬難以防範」明確。至於美國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雖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惟該0.75秒之反應時間,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自不足為被害人反應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辯護人雖質疑前開覆議意見之反應時間及有效煞車至停止所需時間計算基準,惟按:

Ⅰ、覆議會就前揭覆議意見書所提及之「3.6秒」、「36.3公尺」,於106年4月5日另以室覆字第1060037363號函覆本院,敘明前揭3.6秒,係指反應時間+有效煞車至停止所需之時間(煞車時間),即1.6+2(V2=V1+at;a=f×g;0=13.9〈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約13.9m/s》計算〉-0.7〈摩擦阻力係數〉×9.8×t;t=2)=3.6(秒);另前揭

36.3公尺,則指反應距離+有效煞車至停止之距離(煞車距離),即22.2公尺(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約13.9m/s〉計算,反應時間1.6秒行駛之距離即反應距離〈S1=1.6×V1=1.6×13.9=22.2〉)+14.1公尺(S2=V1t+1/2 at平方;S2=13.9×2-(1/2)×0.7×9.8×4=14.1公尺)=36.3公尺;而有效煞車至停止所需煞車距離係依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公式計算而得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7至30頁)。

Ⅱ、車禍事故路段之摩擦阻力係數,雖因與道路鋪設養護年限、乾濕狀態有關,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該處函覆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交岔路口路段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原為桃園市○○區○○○道路,自10 4年1月1日桃園市升格後,於104 年4月1日成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移交該處管養,本案中壢區公所原有計畫辦理銑刨加封,於102年12月決標,惟因配合管線工程原因無法施作,故承商於105年2月提出解約,已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納入106年路平專案計畫辦理加封工程,因配合管線單位施工,該處迄今尚未辦理加封工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20日桃工養工字第106002270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8頁);是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於100年3月24日竣工後,迄本案10

4 年6月17日事故發生時,乃3年以上之乾燥路面可以認定,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30頁)所示,其摩擦阻力係數為0.7,則覆議會以0.7為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摩擦阻力係數併據以計算本案煞車時間、煞車距離,自屬有據。

Ⅲ、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依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參照國內外資料研訂,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函供各單位參考,嗣因考量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舖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與進步,是否仍參考適用,業於90年11月21日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通函相關單位自行斟酌在案,有交通部106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600128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上揭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並非經主管機關廢止適用,自仍有參考價值。至辯護人另以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用為汽車,而被告駕駛為機車,不得適用云云,惟該表原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者,原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機踏車等之適用,且經參考各種廠牌車輛之煞車距離性能,其與一般汽車之煞停距離性能,並無顯著差異,經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故「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仍可適用於各類車輛,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Ⅳ、綜上,覆議會依據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前揭科學公式運算之結果,因而做成被害人駕駛重機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突遇未事先顯示方向燈,逕由右側之右轉車道左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重機車,對被害人而言,已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爰應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鑑定意見,自有客觀可信之基礎,堪予採認。

Ⅴ、至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縣區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張阿滿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 年9月7日桃鑑字第10410015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2至14頁),然前揭桃園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見解,已為覆議會之前開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且本院基於前述所載之各節理由,亦認為上開桃園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林怡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部分之見解,尚無足採取,併此敘明。

⑸、被害人於案發前確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現場監視翻拍畫面

可稽(相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2頁),警方亦確在現場拾獲被害人遺落在路面之安全帽,有案發現場相片可稽(相字卷第32頁),且被害人經撞擊倒地滑行後,安全帽雖有脫落,惟遭撞擊斯時仍在被害人頭部,準此,不得僅以滑行過程中脫落之結果,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容有未繫好安全帽之情,致受撞擊時,安全帽已脫落云云,要屬臆測,委無可採。

⑹、綜上,被害人車輛當時所行經之路段既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非被告騎乘之機車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貿然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自違規左轉,被害人機車自不至於與被告機車發生事故,且縱認被害人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然依被告肇事前開始出現左偏行進路線之時點及嗣後兩車撞擊地點推算,並以被害人車輛未有超速行駛而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害人仍無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閃避措施,經覆議會依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以前揭科學公式計算無誤,均徵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辯護人謂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同經送醫,是於警員抵達醫院訊問前,業已知悉被告肇事(見相字卷第4頁背面),是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區○○○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貿然逕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違規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猝不及防,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且以安全帽有一定之重量,受地心引力或離心力之故,縱使原穿載人於車禍前已正常佩戴,仍有可能於碰撞、倒地、滑行之過程中與被害人之頭部分離,不得僅以脫落結果,歸咎於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論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遵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自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違規左轉,致同向左後側騎乘機車駛至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猝不及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明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被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犯後亦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併已將180萬元提存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據書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兼衡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