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宣逸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宣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前,係在
不同車道併排等候紅燈,當時係上班通勤時段,該路段車流量較大,車輛間距較小而稍嫌擁擠,且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車道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逐漸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越,並消失於被告車輛右側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長達4秒有餘,足認本件事故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係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尚不論雙方是否位於同一車道)。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實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接近或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兩車發生擦撞所致,應堪確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越,無論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或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抑或行駛於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因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並非禁行機車之車道,告訴人本得行駛於該車道內,被告位於告訴人後方,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其車身與前方車輛之距離是否過近,是否會因其超越行為致其車身與前方車輛擦撞或因車身過於接近致前方車輛驚嚇而無法安全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駕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及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甚明。
㈡原審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超車」意
涵,僅指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而言,並不包括超越前方不同車道之情形。惟該條文所稱之「超車」若單指「超越同一車道」之情形,排除不同車道之後方車輛超車之情狀,則為何同條第3項需特別明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略)」,足徵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應有誤會。況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車側超越時,縱使告訴人係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與被告分屬不同車道,然告訴人之機車位置若因過於貼近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致其車輛龍頭之把手處跨越至中線車道,被告自後方駕車前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身為職業客運駕駛,為求自身車輛行駛便利,竟捨此不為即貿然超越告訴人車輛,原審認被告並未偏駛、任意變換車道或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係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中,而認本件被告全無過失,未慮及車輛縱使直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若前方車輛過於靠近車道線或超越時兩車之間距可能不足而有危險,仍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非自身車輛屬於直行狀態即得無視前方狀況保持直行,是原審此部分之論理應有不足。
㈢至原審認定本件係告訴人行駛於被告車側處時,突然侵入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致被告無從迴避,且若貿然迴避將致使被告自身及他側車輛造成危險,故如要求被告於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兩旁有無違規車輛靠近,似嫌過苛乙節。惟遍查本件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車輛車側時,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本件相關事證應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應均係直行,惟告訴人行車之位置較為靠近被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而已。原審僅憑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第一次碰撞後之位置有部分車身跨越白色分道線之影像(第一次擦撞並未在影像畫面內),即推論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第一次擦撞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此部分之推論應無所據。告訴人係屬壯年並無疾病,駕車經驗已有20多年,該路段又屬例行通勤路線,其若非因被告驟然自車側緊鄰超越之行為,怎會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之論理顯違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全案卷證連同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四、檢視大客車右側往後監視畫面顯示:以路面快慢車道線為相對參考基準,大客車自肇事前與機車同時停等,至兩車發生碰觸均與右側之車道線維持近乎固定距離,並無往右偏行現象;甚且停等紅燈時,兩車之間尚有其他機車穿插停等。復依路面刮地痕起點位於外車道並往(右)慢車道偏斜,得以推斷雙方接觸點位於外車道,意即機車(在鏡頭未攝及處)曾經往左向大客車偏近,雙方始得發生擦觸而再外彈。五、按車輛行駛於車道,雖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除非欲往左(右)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否則並無隨時注意左(右)後側其他車輛趨近之義務。本案肇事雙方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各行其道並無任何干閡,任何一方因偏移本身行駛車道與他方發生衝突,即屬侵犯他方路權。六、綜合研析:張寶貝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駛與左側車道併行之大客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呂宣逸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1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依路面刮地痕起點位於外車道並往(右)慢車道偏斜,得以推斷雙方接觸點位於外車道,意即機車(在鏡頭未攝及處)曾經往左向大客車偏近,雙方始得發生擦觸而再外彈」,徵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確自外車道往慢車道偏斜(偵卷第17、23頁),以及原審勘驗被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附圖3、4、7,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尾端、右手(按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係左右相反)、車頭已跨越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而進入外車道(原審交易字卷第64、66頁)等事實,足認該鑑定意見洵屬可採。從而,原審認定當時兩車第2次、第3次碰撞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被告大客車所在車道(即外車道)所致,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無任何證據可證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車輛車側時,突然變換車道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尚非可取。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附圖畫面顯示:被
告駕駛之大客車自車禍發生前與告訴人機車同時停等紅燈,至兩車發生碰觸,大客車與右側之車道線維持近乎固定距離(原審交易字卷第64至68頁),足見被告當時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外車道上,並無往右偏行現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車輛縱使直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若前方車輛過於靠近車道線或超越時兩車之間距可能不足而有危險,仍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等語,而認被告當時未盡注意義務。然查,車輛行駛於車道,雖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除非欲往左(右)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否則並無隨時注意左(右)後側其他車輛趨近之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與左側車道(即外車道)併行之被告大客車發生擦撞,此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客車則應無肇事原因,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機車偏行侵入被告大客車所在車道而發生事故,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宣逸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徐胤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宣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宣逸係○○○○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接駁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11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自右側後方超越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寶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中間車身與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及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宣逸之供述、告訴人張寶貝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圓盤型紀錄紙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宣逸固坦承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寶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次碰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穩定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之中線車道正中央,並未有變換車道或於自身所處車道左右偏移行駛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穩定行駛於新台五路1 段外側之機慢車道,偏移向左侵入伊所在之車道,並因下雨標線濕滑,重心不穩而與伊車輛車身發生擦撞所致,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呂宣逸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寶貝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93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4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114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第4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圓盤型紀錄紙影本(見偵字卷第3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影像翻拍擷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5頁反面、第63頁至第68頁)及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其結果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行車紀錄器影片出來係左右相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8頁,是下述勘驗所得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均為左右相反,先予敘明):「畫面右邊有數輛機車停等紅燈,接著機車向前行駛【即勘驗筆錄附圖2】,於檔案時間5 分4 秒時,身穿粉紅色雨衣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消失,於開始行駛後約8 秒,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重行進入畫面,機車車尾斜傾向大客車【即勘驗筆錄附圖3 】,接著機車左右晃動,且機車輪胎壓在地面白線上,隨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於機車優先道前行時,遭左後側的來車擦到機車的左邊手把,然後機車就搖晃,伊就趕緊將機車穩住,穩住後,然後對方又碰撞伊機車的左後側,機車就失去重心,就搖擺,伊就又被對方還在向前行進的車子給碰撞後,就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伊總共跟對方車輛接觸3 次,第一次是手把被被告車車身部位擦到,第二次是車身左後側接觸被告車身,第三次則是伊與伊機車與被告車身發生碰撞。勘驗筆錄附圖3 、4 之畫面是伊說的第二次碰撞;伊所述被從左後方擦到手把之第一次碰撞係發生在勘驗筆錄附圖2 、3 中間,勘驗筆錄附圖3 之畫面是伊已經被擦撞到第一次之後之畫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對照告訴人所述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得之擷圖,告訴人所稱第一次碰撞,應發生在勘驗筆錄附圖2 、3 間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未攝得告訴人機車之部分,第二次碰撞係對應於勘驗筆錄附圖3 、第三次碰撞則係勘驗筆錄附圖7 。
㈢關於第一次碰撞,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
於機車優先道前行時,遭左後側的來車擦到機車的左邊手把,然後機車就搖晃;伊覺得是被告來擦撞伊,因為伊一直直行,一直騎過去,然後就被被告無緣無故擦到機車的左邊手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反面、第98頁)。惟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發生第一次碰撞時,並未攝得告訴人之機車及其自述之行駛狀況,自畫面中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何偏駛或變換車道之情事,反而自勘驗筆錄附圖1 、圖3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知,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離開被告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並發生第一次碰撞之前,乃至第一次碰撞發生之後,被告均係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中線車道之中,而與告訴人所在之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相異,並且被告車輛與外側之機慢車優先車道間尚有相當距離,公訴人雖以辯護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第8 張、第12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下方、第18頁反面下方)看不到車道線為據,指稱被告車輛有部分時間很靠近機慢車優先車道等語。惟於辯護人所提第8 張擷圖中,自畫面左下方近鏡頭端開始至畫面左上方遠端為止,依序可見路口白色停止實線、機車待轉區及路段中之白色分道實線,分道實線係劃設至機車待轉區為止,並依稀可見被告車輛距畫面遠端之白色分道線還有相當距離,其後第9 張至第12張擷圖,均未見白色分道實線,係至辯護人所提第13張擷圖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上方),白色分道實線才從畫面中間突然出現,且該線與被告車輛間仍保有一定距離,自此可見於上開擷圖中,之所以無法看見分道線,係因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於路口並未劃設白色分道實線,而非如公訴人所稱為被告車輛靠近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所致。且依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偏駛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偏駛、任意變換車道或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而係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中。反而對照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附圖1 、附圖2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告訴人於離開被告行車紀錄器範圍發生第一次碰撞前,與白色分道實線及被告車輛均保持相當距離,然至勘驗筆錄附圖3 即第一次碰撞發生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上方),被告車輛仍處於中線車道中,然告訴人之機車尾端及其右手已跨越白色分道實線而觸及被告車輛,應得合理懷疑第一次碰撞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侵入被告所在中線車道而生。至關於第二、三次碰撞,依據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 、7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第66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清楚攝得於發生第二次碰撞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中線車道之中,然告訴人之機車尾端及其右手已經跨越分隔中線車道與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之白色分道實線,而觸及被告車輛;第三次碰撞發生時,被告車輛仍位於中線車道之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已經跨越白色分道實線,而與被告車輛相碰,亦足認定該2 次碰撞,亦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被告車輛所在車道而致。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所謂「超車」之意涵,
參以同項第5 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第3 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之規定,該條項所謂「超車」,應係指超越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而言,並不包括超越前方不同車道車輛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右後方(應為左後方之誤)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疏未注意適當間隔等語,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同一車道,即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後照鏡和右側車門中間有機車刮痕;除了該擦痕之外,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因此次事故而有其他傷痕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0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伊第一次被被告撞到,係被被告車輛車身那邊撞到、擦到的等語並無齟齬(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反面),並與被告車輛係於右側前方車窗與車輪間有一長條刮擦痕跡,而於車頭處並無損傷等情相符(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車損照片可參)。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發生碰撞,乃被告車輛側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第二、三次碰撞,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右側車身相碰,業如前述,自均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連。至關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部分,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於機車疏未注意不同車道之汽車,即侵入汽車所在之車道而發生事故之情形,由於汽車可以信賴處於不同車道之機車,應能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所欲駛入車道內直行車之規定,即不能率以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與該違規車輛間之安全間距,遽對汽車駕駛人以過失責任相繩。況且人之注意能力有時而窮,駕駛時注意力之焦點主要係在車前狀況,對於車側狀況之注意則有所侷限,如要求駕駛人於向前行駛時,仍應注意兩旁有無違規車輛靠近,似嫌過苛。公訴人雖以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車寬資料為據,認被告所在之車道寬360 公分,被告車寬
202 公分,距右邊車道仍有0.8 公尺(即80公分),推算下來,被告車輛距左邊車道即尚有78公分,要超越告訴人車輛時稍微左偏一點,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發生等語,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而,若責令被告遭遇自他車道侵入之告訴人時,應向他側閃避,則因此種事故之發生,多在電光石火之間,被告慌亂閃避之下,反而可能對被告自身及他側車輛造成危險,因他人之違規行為而將被告及他側車輛置於此種風險之下,對被告並非公平,且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有益,應認被告對此不負注意義務。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以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第二、三次碰撞,既足認定其原因係告訴人機車侵入被告車輛所在之車道,第一次碰撞亦得合理懷疑為同一原因所致,被告對此並無何注意義務,即不足認定其過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仍得合理懷疑被告係於自己車道中直行行駛,並未偏移或任意變換車道,本案乃因告訴人之機車偏駛侵入被告所在車道,致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事故,則被告對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乙事,即不負何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