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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峯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峯文(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下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僅稱:「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上訴理由狀亦僅補陳:「一、被告一時疏忽導致發生車輛碰撞,犯時第一時間協助傷患就醫及配合警方調查,犯後被告一切態度良好,併於106年3月21日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車輛維修金額。二、被告犯後感到十分悔意與愧疚,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訴過失傷害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難認有上訴利益可言,且不得補正,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訴公共危險即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51至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熊祖瓏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6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起訴書誤載為25張,見偵卷第22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11月1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過失傷害部分,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於105年11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之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返回公司時,因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本院以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因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又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7時許、16時40分許二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曾於91年、105年,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公共危險紀錄,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並因此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時疏忽導致發生車輛碰撞,第一時間即協助傷患就醫及配合警方調查,並與對方達成和解,同意支付賠償車輛維修金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於上開㈠案所示之罪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前述㈡案所示之罪及本案等罪行,猶見其未能悔改再次觸犯同一罪名之情,況且此部分罪名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縱認有實害發生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亦無解於此部分之罪責,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