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伯宇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伯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高柏宇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仍於民國
105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德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左方適有李朝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華街往國強一街方向亦行經前揭路口,高柏宇因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朝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髓損傷、併第4 ~7 頸椎狹窄、右股骨、右鎖骨、左肱骨骨折、胸腔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雖經就醫治療,惟仍遺有手無功能性動作,下肢癱瘓,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四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朝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伯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朝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被告之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5 年
9 月1 日桃警分行字第1050036680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1月7 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7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17至26、29至
32、40、46、49至50、54、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105 年7 月9 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椎體融合術植入骨釘及椎間盤支撐架手術,105 年7 月11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 年9 月8 日轉一般病房,10
5 年11月3 日出院,105 年12月2 日因壓瘡住院,105 年12月26日出院,106 年1 月10日、106 年2 月6 日門診追蹤,現意識清楚,手無功能性動作,下肢癱瘓,四肢機能永久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周密照顧,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此足徵該四肢已達機能盡喪之「毀敗」程度,核此告訴人自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途經前揭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違前揭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原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於92年3 月13日裁處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為證,則究其實,殊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嗣復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身陷餘生祇能鎮日臥榻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告訴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且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終能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人重傷,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以分期方式賠償,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本件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其係因同意賠償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項目│被告應履行之和解內容 │├──┼───────────────────────┤│和解│一、被告高伯宇(下稱甲方)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朝塗││內容│ (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整(含乙││ │ 方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128,164 元││ │ ),並由甲方之配偶蔡佩瀠擔任保證人。 ││ │二、第一期款項支付方式:1.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 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甲方給付乙方75萬元。2.於││ │ 乙方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並撤回假││ │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後,甲方經乙方通││ │ 知後,於24小時內(不含例假日)匯款至乙方之││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121││ │ 000-0000000 號帳戶,如甲方未依約匯款,則同││ │ 意逕為強制執行,且乙方可沒收甲方先前支付之││ │ 75萬元。3.前揭匯款完畢後,甲方再提供所有之││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1樓之││ │ 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應備文件予乙方指││ │ 定之地政士,辦理最高限額190 萬元之抵押權設││ │ 定。4.甲方須配合乙方簽立同意領回因前開假扣││ │ 押及強制執行所提存擔保金之書面,以利乙方領││ │ 回擔保提存金。 ││ │三、第二期款項支付方式:甲方於107 年3 月15日前││ │ ,給付乙方47萬5,000 元。 ││ │四、第三期款項支付方式:甲方於107 年9 月15日前││ │ ,給付乙方47萬5,000 元。 ││ │五、第四期款項支付方式:甲方於108 年3 月15日前││ │ ,給付乙方47萬5,000 元。 ││ │六、第五期款項支付方式:甲方於108 年9 月15日前││ │ ,給付乙方47萬5,000 元,乙方則同意就甲方門││ │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1樓之房││ │ 屋及其土地所辦理最高限額190 萬元之抵押權設││ │ 定予以塗銷。 ││ │七、以上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