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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水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水德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至31日受僱於榮新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擔任吊掛指揮手,平日以駕駛吊卡車前往指定地點吊掛機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卡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欲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吊掛機具返回公司,於行經介壽路288 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思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駛入介壽路外側車道直行,騎駛在王水德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方,陳思安因見前方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而放慢車速,王水德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自後駛近、超越陳思安所騎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駕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到陳思安所騎機車左後車身、車尾,陳思安因而重心不穩,右偏擦撞蔡宗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繼之往左前方傾斜滑行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水德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水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認,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吊卡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88 號前,適告訴人陳思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自用大貨車右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駕駛大貨車要去八德某國民小學吊掛機具,行經介壽路288 號前,聽到碰的一聲就馬上停車查看,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在伊大貨車右前車輪後面一點的位置,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但伊大貨車車頭、右側車身都沒有任何碰撞痕跡,且大貨車車頭已經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是擦撞到停在旁邊的計程車才倒地;發生車禍前,伊在幹道上正常行駛,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經查:

(一)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介壽路往八德方向,伊騎駛在介壽路外側車道,因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因此放慢車速,超越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後來感覺伊機車後方遭撞擊,重心不穩,撞到停放在路邊的計程車,但伊人車還沒倒地,就感覺機車左後側被勾到,繼續往前滑行,通過計程車車頭後,伊才連人帶車往左倒地,機車壓在伊身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 頁、第32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蔡宗儒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將計程車臨時停放在診所前路邊,帶客人上樓洗腎,伊在樓上看到伊車子晃了一下,就馬上下樓查看,告訴人躺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前輪後面,人被機車壓著,機車後面已經撞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騎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反面,照片編號10至12)、證人蔡宗翰停放路旁之計程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照片編號9 ),計程車左前車門下方有

2 道刮擦痕,告訴人機車車頭、後車牌及右側車身均未有明顯凹陷破損,惟左後車身車殼及車尾燈破損、後座把手掉落,可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點是在機車左後車身、車尾位置,依常理推斷,應可認係遭左後方來車自後撞擊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聽到碰的一聲就馬上停車,告訴人及機車是倒在大貨車右前輪的後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倒地位置只有被告的卡車與停放在路旁的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被告迄聽聞碰撞、發現告訴人倒地為止,其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又證人蔡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始停放在路邊,業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在空間及時間上有關聯者,僅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另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身車殼、後座把手有明顯橘紅色油漆轉移痕跡,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車身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6頁),該油漆顏色與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保險桿之底漆近似(見偵卷第16頁反面,照片編號4 至

5 ),且對照偵卷第16頁編號1 、2 所示照片,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車頭保險桿高度約與一般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高度相當。據此,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自後輕微碰撞而重心不穩等語為真,足認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所駕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接近過程中,因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體較高、較重,近距離以較快車速駛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並超越,因兩車安全間距不足,致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車身、車尾發生輕微擦、碰撞,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先右偏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計程車左前車門,繼之往左前傾斜滑行後人車倒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

5 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榮新工程行,擔任吊車指揮手,並以駕駛吊卡車(大貨車)前往指定地點吊掛機具為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榮新工程行106 年9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又在駕駛前往吊掛機具途中,對上開規定之遵守應負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而如前述,告訴人機車既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機車動態即為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當時暮光、天晴、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承其聽到踫的一聲,就立即停車查看,在此之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亦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近、超越,過程中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車尾處,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擦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計程車,繼之往左前方傾斜滑行,人車倒地,是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撞到停在旁邊的計程車才倒地,其與告訴人未發生任何碰撞云云,惟告訴人機車左後車殼、後座把手有橘紅色油漆轉移痕跡,恰與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保險桿底漆顏色相似,已如前述,若被告所駕大貨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碰撞,焉有可能於機車左後車身、後座把手留有相似油漆之轉移痕跡?況證人蔡宗翰所駕駛計程車自始即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之路邊,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機車與計程車有所擦碰撞,以兩車相對位置,亦不可成造成機車左後車身、車尾燈破損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至31日、8 月15日至8 月31日、11月3 日至12月1 日任職於榮新工程行,擔任吊車指揮手,駕駛吊卡車(大貨車)前往指定地點吊掛機具,有榮新工程行106 年9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駕駛榮新工程行的大貨車(吊卡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吊掛機具返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吊卡車)為其附隨業務,與其擔任吊車指揮手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大貨車自屬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於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職業司機」(見原審判決書第2 頁),然被告除於製作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警詢筆錄時,曾供稱其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職業欄)外,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供述,原審於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認定事實失其依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此等攸關法院量刑裁量權行使事項,必須依犯罪行為人及本案犯行所屬事證詳為審酌,不宜將與犯罪行為人或本案犯行無關之事證納入考量。查原審於量刑時,固審酌告訴人傷勢、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2 行、第5 行至第7 行),漏未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予以審酌,反以「被告並無闖紅燈、超速等較值非難之違規情節」等與本案無關情節資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原審所為量刑難認妥適。

(3)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1 )之違誤,然其上訴意旨指原審有上述(2 )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73年至84年間,雖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傷害、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惟此後即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素行尚稱良好;②被告以駕駛吊卡車為附隨業務,本應有較高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間距,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鉅;③本件車禍事故於105 年8 月26日發生迄今,被告始終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或徵得諒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其犯罪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④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