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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同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未發現員警取締被告全程錄影過程,不知取締前是否告知得拒絕酒測,無法判定取締是否合法,除酒測紀錄單外,員警是否讓被告經過生理平衡檢測而證明被告超過酒測值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而被告酒測值僅0.25毫克,剛好為違反公共危險罪最低標準,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況被告從事水泥工,如入監執行,出獄後根本找不到工作,變成社會問題,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況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47毫克,非其所稱每公升0.25毫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存有誤差,被告主張酒測機有誤差,尚乏其據。

(二)上訴意旨所提警察應對被告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乙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據上修法理由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因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無須再檢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員警未對被告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主張酒測程序有瑕疵,並無理由。

(三)被告雖質疑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云云,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查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21時飲酒至同日22時飲畢,不顧公眾安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翌(6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6 時39分許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入口匝道,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攔查,當場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足認執勤員警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飲酒後駕車)之嫌,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依上所述,被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非被告所稱員警於酒測前應告知被告有得拒絕酒測之權利,被告質疑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非有理由。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按原審記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將」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誤,應予更正),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復為累犯,依刑法47條第1 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