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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羱(原名:何金昌)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被 告 鄭啓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81 號、第25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冠羱(原名:何金昌)有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的犯行,也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均生(原名:陳金生)、鄭啓龍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頂替、頂替的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何冠羱、陳均生、鄭啓龍3 人(以下簡稱何冠羱等3人)犯罪,依法應為何冠羱等3 人無罪的諭知。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何冠羱等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不僅自身的供述前後不一致,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內容亦不一致:為何是由鄭啓龍載送何冠羱離開源莊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莊記公司)的過程、離開的時點、前往地點及鄭啓龍如何駕駛至肇事地點等情,即有數種版本,如當天確實是由鄭啓龍駕車,何以何冠羱3 人就同一客觀情形,會有諸多不同且矛盾的版本,可見何冠羱3 人辯稱104 年8 月29日下午是由鄭啓龍載送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之情,難以採信。再者,對於鄭啓龍當天的飲酒情形、為何讓已飲酒的鄭啓龍載送何冠羱離開?何冠羱3 人均說法反覆;如果鄭啓龍當日飲酒甚多,為何陳均生仍指示鄭啓龍載送何冠羱離開?鄭啓龍又如何在酒醉狀態下,駕駛何冠羱的車輛載送他返家,再自行回到源莊記公司?何冠羱等3 人也無法自圓其說。何況何冠羱猶記得離開後是要前往朋友家、當時是由別人代為駕駛,何以卻對事發經過全然失憶?又何冠羱既然完全不知事發經過,為何又會知悉駕駛車輛之人是於肇事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原判決就此全然不察,也未交待前述何冠羱3 人極度矛盾的辯詞如何可契置不論,就此部份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瑕疵。

二、鄭啓龍就肇事過程及事後處理的供述含糊推諉,原判決率予採信,顯有理由不備的違法:鄭啓龍如何自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宿舍,事涉他究竟有無載送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就此,鄭啓龍陳稱:當日車禍後,我自行離開現場,清醒後即在源莊記公司宿舍等語。然而,源莊記公司距離肇事地點路程相距14.1公里,如以步行需2 小時56分。再參諸肇事現場位置偏僻,人煙稀少,顯然不是容易召得計程車的區域。依鄭啓龍當時的身體狀態、肇事地點的地理環境及當天的天候條件,鄭啓龍竟可憑空返回源莊記公司宿舍,且全無印象,顯屬虛妄之詞。再者,無論是「從源莊記公司至何冠羱住家」或「從源莊記公司至酒福樓再至何冠羱住家」,都是直接開往○○○鄉道道路,並不會行駛至中山高,何冠羱辯稱是因要返家,才行駛到位於中山高附近的肇事地點的說法,也與客觀事證相悖。又鄭啓龍受其老闆陳均生所託,負責載送何冠羱回家,路途中並按何冠羱指示行駛,卻於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棄已不省人事的何冠羱不顧,顯不合理。何況遍查肇事車輛上,均無鄭啓龍的指紋,而鄭啓龍事發當日醉到不知事發經過、如何自相隔步行3 小時之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卻記得當日有載送何冠羱,他記憶忽爾清晰、忽爾模糊,說法避重就輕,更顯見是虛偽。原判決率予採信,顯有理由不備的違法。

三、何冠羱等3 人間有特殊情誼關係,陳均生、鄭啓龍確有虛偽捏造,對何冠羱有利證詞的動機:陳均生自承他與何冠羱是認識7 年以上的朋友;證人李志中證稱陳均生是他的老闆,他的薪水是靠抽成,鄭啓龍是他的同事;鄭啓龍也是源莊記公司員工。換言之,鄭啓龍、李志中受他們的老闆陳均生所托,出面迴護何冠羱,尚符情理。再者,鄭啓龍於事發以來,百般維護何冠羱,言必稱肇事車輛當日是由他所駕駛;再對照何冠羱具有員警身分,且曾擔任派出所所長,事發時第一時間先稱不知駕駛人的身分,其後由陳均生攜同鄭啓龍出面至交通隊投案,足見何冠羱等3 人目標一致,說法均意在為何冠羱脫免刑責。原判決無視何冠羱3 人與證人此等利害關係,反逕認相關證人的證言客觀可信,與卷內事證相悖。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何冠羱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104 年8 月間任職桃園市警局平鎮分局行政組警務員,陳均生經營源莊記公司,鄭啓龍是源莊記公司的合作加盟廠商,平時住在前述源莊記公司的工廠宿舍內。104 年8 月29日源莊記公司所在的觀音廟舉行建醮儀式,陳均生舉辦餐會,宴請包括何冠羱、鄭啓龍在內的賓客。何冠羱自當日下午1 時許起,即在陳均生所經營的源莊記公司飲酒,約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離開源莊記公司。當日晚間9 時9 分,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以下簡稱蘆竹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有車禍,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發現何冠羱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路旁石墩而停留在該處,何冠羱當時坐在該車的駕駛座上,經警敲打玻璃後,何冠羱才從車內走出車外。依照蘆竹分局於104 年8 月31日就系爭小客車所作的勘察報告,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發生前述撞擊事件後,右前車門無法完全密合關上,且該車門卡住,無法開啟;而採自駕駛座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桿、4 車門門把、擋風玻璃內側破裂處等處之轉移棉棒,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何冠羱、鄭啓龍比對;於左前車窗內側上發現2 枚指痕、於左後車窗內側上發現1 枚指紋及1 枚掌紋,或與何冠羱、鄭啓龍指紋比對不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何冠羱表示系爭小客車是由他人所駕駛,需要聯絡駕駛人,並以電話聯繫。承辦員警將何冠羱帶回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直至104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15分許才對何冠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他的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其後,何冠羱以電話聯繫陳均生,陳均生即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帶同當時人正在源莊記公司的工廠宿舍內的鄭啓龍,一同前往蘆竹分局,會同何冠羱一起前往桃園地檢署,鄭啓龍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是駕駛人。經員警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1分對鄭啓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顯示他的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以上事情,業據員警陳晏宗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肇事車輛勘查報告暨附件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7 日刑生字第1040083422號鑑定書與刑紋字第1040083892號鑑定書、桃園市警局106 年6 月9 日桃警鑑字第106003763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何冠羱等3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何冠羱等3 人間有特殊情誼關係,陳均生、鄭啓龍確有虛偽捏造,對何冠羱有利證詞的動機;而且何冠羱等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不僅自身的供述前後不一致,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原判決就此全然不察,也未交待前述何冠羱3 人極度矛盾的辯詞如何可契置不論,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的瑕疵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刑事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並無供述的義務,也沒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的責任,自不能因刑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的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刑事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的法院相信刑事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的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誠如檢察官所言,何冠羱等3人就以下事項:鄭啓龍載送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的過程、離開時點、前往地點?鄭啓龍如何駕駛至肇事地點?鄭啓龍又如何在酒醉狀態下,駕駛何冠羱的車輛載送他返家,再自行回到源莊記公司?鄭啓龍受其老闆陳均生所託,負責載送何冠羱回家,路途中並按何冠羱指示行駛,為何於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棄已不省人事的何冠羱不顧?都可見何冠羱等

3 人的說法反覆、互有矛盾。然而,由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刑事被告沒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的責任,而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如檢察官提出證據不能使法院相信刑事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已經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不能僅因何冠羱等3 人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即推定他們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丁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8 月31日擔任何

職?)平鎮分局督察組組長。(問:在104 年8 月30日是否調查1 件平鎮分局員警涉嫌酒駕公共危險案?)有。(問:

請陳述經過?)104 年8 月30日凌晨當天,我記得是禮拜六,我接到通知關於平鎮分局警務員何冠羱在蘆竹分局轄區涉及酒駕,當天是請直屬主管行政組組長到場陪同蘆竹分局督察組調查,當天我沒有到場,天亮被告送地檢時,我就過去,我是到地檢去等他,應該是早上8 、9 點……把案件查完,卷宗送到督察室,我晚上請何冠羱過來,因為我在現場,我發現何冠羱前擋玻璃有撞擊痕跡,我研判可能駕駛當時沒有繫好安全帶,撞擊當時撞到擋風玻璃。(問:你研判是因為駕駛人沒有綁安全帶而撞到玻璃?)我研判撞擊當下是否因駕駛沒有綁安全帶而撞到玻璃造成破損,我沒有辦法分辨是否從外或內撞擊,但這有鑑識中心報告。所以我通知何冠羱來,第一鑑識就是看他身體,我看他的頭、胸部,都沒有傷痕,也有拍照併卷佐證」、「(問:平鎮分局104 年8 月30日調查報告,是否你所作?)是。(問:是否詳細閱讀瞭解?)有。(問:報告中所附照片,有1 位右肩膀受傷、擦痕,這是誰?)這是『阿龍』即鄭啓龍」、「【請提示上開行政調查報告】問:你們在調查報告裡面,有針對鄭啓龍拍照,調查經過為何?)何冠羱是我在辦公室拍的。鄭啓龍的傷勢是後來蘆竹交通分隊員警拍的,該分隊有配合鑑識中心採證,採證一部分就是鄭啓龍的傷勢,地點是在蘆竹交通分隊,拍照單位是警察局鑑識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而由平鎮分局106 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該局於104 年

8 月31日所製作的調查報告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96-100、120-124 頁)、蘆竹分局所製作的肇事車輛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偵卷第61-63 頁),顯示當時何冠羱上半身、雙手外觀都沒有任何的傷痕,鄭啓龍則是右肩上有擦挫傷。另外,員警於於肇事後勘察所拍得的照片(偵卷第54、55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確實有內側2 處破裂的痕跡,其一即是在駕駛座前方的擋風玻璃。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事發後鄭啓龍身上發現有擦撞痕跡,何冠羱身上則沒有任何的傷痕,則事發當時確實較有可能是鄭啓龍駕車,而不是何冠羱,自不能因為何冠羱等3 人的說法反覆、互有矛盾,即率爾認定這3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遍查肇事車輛上,均無鄭啓龍的指紋,而鄭啓龍事發當日醉到不知事發經過、如何自相隔步行

3 小時的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云云。惟查:㈠指紋辨識作為犯罪偵查的方式由來已久,而且其辨識的精確

度高,遂成為廣為使用的生物辨識方式之一,但指紋辨識可能受到手指長繭、受傷、髒污或者環境的過渡乾燥或潮濕的影響,以致辨識失敗(王郁琦,〈生物辨識技術之運用對隱私權的影響〉,科技法學評論第3 卷,95年,第53頁)。本件蘆竹分局於104 年8 月31日就系爭小客車作勘察時,將採自駕駛座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桿、4 車門門把、擋風玻璃內側破裂處等處之轉移棉棒,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何冠羱、鄭啓龍比對;於左前車窗內側上發現2 枚指痕、於左後車窗內側上發現1 枚指紋及1 枚掌紋,或與何冠羱、鄭啓龍指紋比對不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已如前所述。而丁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拍照時間?)我當下知道,星期一上班時候,就請鑑識中心針對這個車輛,包含「阿龍」採證,這是星期一當天拍的,我要看鑑定書【提示偵卷第44-71 頁鑑識中心採證紀錄】。當天有請「阿龍」過去,就是要採他的DNA ,看是否在車輛上採到可供比對的,後來據我詢問鑑識中心,因為當天有下雨,生理跡證都糊掉,沒有辦法採證」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據此可知,蘆竹分局於104 年8 月31日就系爭小客車作勘察時,確實有自系爭小客車上採得DNA 、指紋等生理跡證,只是因為事發當日是下雨天,所採得的生理跡證才會與何冠羱、鄭啓龍指紋比對不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自不能據此即認定何冠羱等3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源莊記公司距離肇事地點路程相距14.1公里,如以步行需2

小時56分,而且肇事現場位置偏僻,人煙稀少,顯然不是容易召得計程車的區域,鄭啓龍竟可憑空返回源莊記公司宿舍,且全無印象,他供詞的可信度固然容易啟人疑竇。只是,丁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講說有到事發現場,於案件發生後,星期天早上到現場瞭解有無監視器,共調取幾個監視器畫面?有無包括從這個地點往蘆竹方向鏡頭?)我調取幾支監視器畫面,我記不起來,但卷上有。從林口交流道下來,在五福路的肇事路段,沿線我都有看所有可能照得到的馬路監視器,我還有調取1 家工廠,到了叉路林口高爾夫球場,大約4 、5 支,但是要看資料。(問:看監視器畫面,撞車過後有2 部計程車經過,經查證1 個是載外勞,1 個是載病人?)經查證是。(問:從監視器畫面,是否可以看到鄭啓龍?)沒有辦法,監視器畫面連車牌都不清楚,畫面裡面看到僅有車輛。(問:鄭啓龍如何從撞車現場回家?)據我當時詢問,他回答不是很清楚。(問:從監視器裡面有無看到鄭啓龍離開跡象?)撞擊點現場沒有監視錄影,並沒有照到撞擊或撞擊後車輛有人下來的錄影。據鄭啓龍稱他喝的很醉,好像坐計程車,我才事發後尋找計程車,詢問駕駛有無載到1 名男子前往龜山,但是聯繫後都沒有結果,應該有2 至4 臺,沒有發現有載鄭啓龍回到工廠的計程車。(問:依你研判,鄭啓龍沒有任何計程車可以載到,但有無走路,或是走路時沒有監視器,或是以何種方式離開?)我會去調閱錄影查有無計程車,是因鄭啓龍說很醉記不清楚,但是有說應該坐計程車,所以才會調閱。除此之外,沒有說以何種方式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綜此,鄭啓龍始終未能明確供稱他於肇事後,是如何返回源莊記公司的宿舍,以致令人懷疑當日他是否確實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送何冠羱,但因為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並未使一般人都已經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不能僅因此即推定何冠羱等3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肆、結論:本件何冠羱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供詞,確實都有說法反覆、彼此互有矛盾的情況,這3 人有掩飾本件肇事過程的高度可能;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間接證據,就當日是否確實由何冠羱飲酒後自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家一事,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何冠羱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公共危險罪、陳均生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的教唆頂替罪、鄭啓龍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的頂替罪的確信程度。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以罪證不足為由,判決何冠羱等3 人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羿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莊俊仁、張介欽先後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羱(原名:何金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被 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

鄭啓龍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81 、25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冠羱、陳均生、鄭啓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行政組之警務員,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 ○○ 號被告陳均生所經營之源莊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莊記公司),與被告陳均生等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旁,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石墩,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於翌(30)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詎被告何冠羱為脫免罪責,遂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均生請求協助,被告陳均生則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友人即被告鄭啓龍頂替之,被告鄭啓龍應允被告陳均生之要求後,被告陳均生、鄭啓龍遂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趕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會同被告何冠羱一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隨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被告鄭啓龍即意圖使被告何冠羱隱避公共危險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因認被告何冠羱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均生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鄭啓龍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肇事車輛勘察報告、Google地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冠羱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被告陳均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被告鄭啓龍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被告何冠羱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均生請其友人即被告鄭啓龍載伊離開的,伊沒有駕駛車輛等語,被告何冠羱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何冠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均生請被告鄭啓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乙節,供述一致,且於警詢中尚未和被告陳均生或其他人聯繫時,即供稱係被告陳均生之友人駕駛該車輛,又被告陳均生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相符一致,足認案發當日確實係由被告陳均生委由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再者,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何冠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之石墩,且被告何冠羱當日確實有飲酒之間接事實,惟該等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何冠羱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何冠羱之車輛熄火,且被告何冠羱表示他沒有駕駛,他是坐在副駕駛座上休息等語,實與被告何冠羱所述係因該車輛之副駕駛座無法開啟,始爬至駕駛座等待救援乙情相符,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晏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冠羱之車輛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並無障礙物阻礙人橫跨於兩座位間或變換位置,且證人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子右邊有水溝,人如果行走在車子與水溝之間會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何冠羱確實係因無法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方變換位置至駕駛座等待救援,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確實無駕駛行為等語;被告陳均生辯稱:案發當日確實係伊請被告鄭啓龍載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伊並無教唆頂替等語;被告鄭啓龍則辯稱:案發當日確實係伊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伊當天確實係喝醉了,所以伊對於伊在肇事後是如何返回源莊記公司等情均不復記憶,伊並無頂替等語,被告鄭啓龍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案發當日確實係被告鄭啓龍開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又由於車輛嚴重撞擊而滯留現場,是以被告鄭啓龍於事發翌日起床後,全身痠痛、頭部暈眩,且右肩有擦挫傷痕,參以被告何冠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酒測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則被告何冠羱在離開源莊記公司時,其駕駛能力明顯較差,又源莊記公司之出入口有狹長道路,僅有1 輛轎車得以通過,甚少出入源莊記公司之被告何冠羱應無能力在飲酒後順利通過該道路,況被告何冠羱之車輛肇事後,該車駕駛座之右側靠近水溝,依安全考量,應無法上、下車,故被告何冠羱才會爬至駕駛座求援,故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鄭啓龍駕車,被告鄭啓龍未犯有頂替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冠羱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行政組之警務員,其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起即在被告陳均生所經營之源莊記公司飲酒,約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離開源莊記公司,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發現被告何冠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路旁石墩而停留在該處,而被告何冠羱該時坐在該車之駕駛座。被告何冠羱於104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經被告何冠羱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均生後,被告陳均生即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帶同被告鄭啓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會同被告何冠羱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被告鄭啓龍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為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不諱(被告何冠羱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108 至11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陳均生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85至86頁、第94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鄭啓龍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33至34頁、第95頁、第98至10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陳晏宗、劉承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陳晏宗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2 至12

4 頁;證人劉承昀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字第1908

1 號卷第9 至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16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1 份(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44至71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的餐會是由伊負責指揮調度來賓的車輛。當天被告何冠羱的車輛擋到別人的車子,伊就去跟被告何冠羱拿鑰匙移車,並把該車移到源莊記公司門口,伊移好車後,因為餐會裡面人太多了,所以伊就將被告何冠羱車輛的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伊有看到被告鄭啓龍開車載被告何冠羱離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證人即被告陳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建醮,伊有辦餐會請客,邀請被告何冠羱當伊的貴賓,當天被告何冠羱來的時候,伊就有跟他說如果有喝酒,酒後不要開車,伊會找人載他,也有交待工作人員說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要載他離開,不要讓他開車,當天被告何冠羱要離開時,有人跟伊說被告何冠羱要離開了,伊就過去招呼被告何冠羱,當天現場工作人員把被告何冠羱的車移出來,伊就叫被告鄭啓龍載被告何冠羱回去,被告鄭啓龍就開被告何冠羱的車離開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100至10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8 至133 頁)、證人即被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陳均生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被告陳均生請客,當天被告陳均生有跟伊說伊等一下要負責載被告何冠羱離開,後來在宴會中李志中將被告何冠羱的車鑰匙交給伊,並跟伊說「前面那1 台是何大哥的車,鑰匙給你」,是伊開車載被告何冠羱回家,伊是開1 台白色的車子,被告何冠羱坐上車之後,伊有問被告何冠羱要去哪裡,被告何冠羱就叫伊往桃園方向行駛,後來被告何冠羱一邊報路、一邊接電話,車子一直繞來繞去,伊的印象只有這些,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6 至15

9 頁),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詞中,就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下午參加被告陳均生舉辦的餐會、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日離開源莊記公司前,係由李志中將被告何冠羱之車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被告陳均生有交代被告鄭啓龍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車輛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與被告何冠羱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捏造有利於被告何冠羱之證詞之動機,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雖渠等證詞中就李志中係何時移動被告何冠羱之車輛並將被告何冠羱之車鑰匙交給被告鄭啓龍等細節所述略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所致,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自證人李志中、陳均生、鄭啓龍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鄭啓龍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是被告何冠羱供稱其並無酒後駕車等語,尚非子虛。

(三)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記載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無法完全密合或開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何冠羱涉公共危險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1 份(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44至7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回函表示,該車於勘察時右前車門無法完全密合關上,且該車門卡住,無法開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6 月9 日桃警鑑字第1060037634號函1 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8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何冠羱供稱其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無法開啟方爬至駕駛座求援等語,尚非無據。

(四)案發當日係被告鄭啓龍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鄭啓龍向檢察官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之行為,自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陳均生帶同被告鄭啓龍向檢察官坦承被告鄭啓龍係實際駕駛人之行為,亦不構成教唆頂替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提出Google地圖認肇事地點與源莊記公司間之距離達14.1公里,步行時間約2 時52分,而被告鄭啓龍無法交代係如何返回源莊記公司,足認被告鄭啓龍之辯詞與常理相悖云云,然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依上開研究所示,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人之記憶及判斷力確實會因此受損,而證人即被告陳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啓龍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前有飲酒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鄭啓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駕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前有飲酒等語(詳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98頁、第10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及反面、第180 頁反面)互核相符,復參以肇事地點道路筆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坑洞、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9081 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憑,惟被告鄭啓龍卻將車駛至道路邊線外並撞擊石墩,顯見被告鄭啓龍已因受酒精影響而喪失正常駕車之能力,是以被告鄭啓龍供稱其因受酒精影響而對其如何自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不復記憶等語,尚在情理之中,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冠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駕車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啓龍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被告何冠羱之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是未能僅以被告鄭啓龍無法交代如何自肇事地點返回源莊記公司乙節遽認被告鄭啓龍未開車載送被告何冠羱離開源莊記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冠羱有公訴意旨所指酒後駕車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均生、鄭啓龍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頂替及頂替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