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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WALIN HO(中文名:陳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名:陳心怡)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二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坑果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 103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國庫。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7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 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寄至「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

3 」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者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者則寄存於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之情形下,已依被告原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依法自應認為合法送達而生效,檢察官自無原審所認需證明被告於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確居住於該地之必要,否則如認該處所之送達應實質確認居住情形而未合法,則原審對於被告在通緝前傳票之送達,是否亦同屬未經合法送達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103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個六月內支付7 萬元予國庫。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7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寄至「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 」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者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者則寄存於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撤緩字卷第2頁至第4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以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稱其並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鄉○○路○段○○號」是工作地址,但在 103年1月5日遭警查獲本案後就沒有工作,所以也沒有居住該址,「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

3 」是先生姐姐的老家,離婚後就沒有回去了,也沒有居住該處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緝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參以⑴被告警詢及偵查所陳報之現住地「桃園縣○○鄉○○路○段○○號」,於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該址傳喚被告,但均未到庭,故該院核發拘票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經警於104年7月19日前往執行並查報該處為養身館,櫃台員工稱已上班一年多,未曾見過陳心怡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7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154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所述於103年1月份因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在該處工作而未居住該處,堪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仍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址,故應認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⑵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探親(探視未成年女兒何OO,年籍詳卷)而入境我國,登記之居留地址雖為「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40012897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屢次按該址送達開庭傳票,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9 頁、第18頁),再經命警查訪,警察職務報告載明「該處無人回應,且詢問社區總幹事及警衛,均不知悉陳心怡有無居住」(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頁),之後再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且於報告書中載明「警衛表示該址為出租套房,不知目前是否有人居住」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2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33897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離婚後就沒有回青山三街,小孩出生後我就離婚,現在小孩約10歲,大約離婚10年,我女兒的戶籍雖設在青山三街,但是是跟我住,不住在青山三街等語(見原審交易緝字卷第21頁反面),而查被告之女何OO之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記載「遷出國外」,個人記事則記載「父母離婚,101年8月11日出境, 103年11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亦有何OO之全戶戶籍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緝字卷25頁至第25頁反面,桃交簡字卷第29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審復諭警調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大樓管理員李享保代收後有無轉交乙節,經警調查報告載「李享保表示收取該封掛號信時有通知當時住於青山三街143號3樓之3 住戶領取,當時該住戶表示該人未居住於該址,不願領取」等語(見原審交易字號卷第11頁)。綜上,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 」,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亦未經代收之李享保轉交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甚明,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居住於該「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 」之址,故應認以此「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 」之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尚屬有據。

(三)況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係以探親名義延長停留於臺灣以照顧其女兒,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5981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是被告本身迄今在臺灣並未設籍,上開青山三街之地址原為其女兒之戶籍地,並非被告之住所地,亦有拘票、上開員警調查報告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時雖陳明其居所地為前揭南崁路址,惟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亦已供稱:「(問:在何處工作?)南崁,我才剛換工作,我是泰國按摩的,住老闆提供的南崁路宿舍」,依民法第23條規定,上開南崁路址顯為被告因特定行為而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固視為住所。惟被告因本件為警查獲後即被解僱而未再住於南崁路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交易緝字第21號卷),上開南崁路址即非被告之居所。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質疑原審通緝被告前之送達亦不合法,惟原審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住居所依法多次傳、拘被告,並查明被告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認被告當時行方不明,始依法通緝被告,此究與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裁定書須依法律規定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之法律程序尚有不同。從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