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祖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祖文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號牌CHU-2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係依規定正常直行於內側(即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左轉或欲左轉,而告訴人彭紹瑋則係酒後騎號牌AFE-0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超速並違規跨越雙黃線,自外側即直行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即左轉車道,自被告機車後方追撞而肇事,並無被告機車未禮讓當時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情形,另證人陳威銘於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案件審理時,陳稱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區○○路○ 段○○○○號處,與事實不符,另稱渠當時騎乘之機車係紅色,亦顯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陳威銘當時所騎乘機車係綠色不符,卷附由陳威銘提出之現場部分照片亦有偽造之嫌,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威銘、告訴人母親張小玲及警員張國禎作證;(二)本案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二次函覆認因肇事路口無監視器畫面,欠缺直接證據而無法判定肇事原因,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鑑定報告書自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酒駕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證,顯見其有違反新修正「駕駛人不得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規定」之情形而肇事,有明顯過失。綜上,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正常直行於車道上,現場路權應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責任,爰具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2 段桃林鐵路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機車左後側車殼與當時騎乘在其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雖經持續復健治療,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威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參以本件經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校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另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按即被告機車,下同)之倒地刮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轉彎】車道』,應予更正)之右側(近車道線),A 機車(按即告訴人機車,下同)所遺留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內側(原記載為『外側【轉彎】』,應予更正)車道(或其延伸之範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係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之可能性較高。」、「一般而言,兩車碰撞地點位於機車倒地刮痕之前方,而機車之倒地所需時間約為1/3秒,是若以B 機車車速每小時36.94 ~54.07 公里(即每秒10.26 ~15.02 公尺),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離B 機車刮地痕起點約為3.42(10.26/3 )~5.01(15.02/3 )公尺,‧‧‧兩車於鐵路平交道處發生碰撞。」等語,有澎湖大學105 年7 月20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所附「附件一、同型機車碰撞角度模擬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威銘前揭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稽,自堪採認。是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2 段之桃林鐵路處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證人陳威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渠於警詢時並未明確陳述事故地點之門牌號碼,而係證稱事故地點發生在萬壽路往桃園方向的舊桃林鐵路前(往桃園方向),不知警詢筆錄何以將事故地點記載為前揭「1293號」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是本件警詢筆錄記載證人陳威銘陳稱事故地點係位於○○區○○路○ 段○○○○號處,是否符合證人陳威銘之真意,自非無疑,又縱證人於警詢時曾為前揭證述,容係未精準標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陳述,自不影響本件事故地點確係發生在前揭「1293號」(或被告所辯同段「1280號」)地點附近之前揭舊桃林鐵道,而不影響本件事故過程及肇責原因之前揭事實判斷。另本件起訴書雖將事故地點記載為同段「1292號前」,經核亦僅係關於本件事故應如何標示確認之說明方式,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又本件既經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經該校完成鑑定並出具前揭鑑定意見書,經核與證人陳威銘前揭證述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相符,堪予採認,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原囑託之桃園車鑑會縱函覆原審稱因肇事路口無現場監視畫面,欠缺直接證據而無法判定肇事原因等語,亦不影響澎湖大學依科學方法進行並完成鑑定後,所出具前揭鑑定意見書確堪認定之前揭事實判斷,被告辯稱桃園車鑑會既函覆原審稱無法鑑定,則澎湖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即不應作為對其不利判斷之證據資料,自無可採。

(二)另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發生後,承辦警員係於翌日(30日)凌晨0 時18分、0 時50分,先後以呼氣測試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結果,被告及告訴人之「測定值」均為「0 」,亦即均無酒精反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件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31頁)可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拒絕酒測之情形,自無可採。又依被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告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9 分許採集之送驗檢體(血液),經該院驗證結果,其酒精濃度為「〈5, mg/dL」(按即每100cc 之酒精濃度係「小於5 毫克」,而法規標準為「〈50,Mg/dL」),被告曲解告訴人前揭驗證結果為每100cc 之酒精濃度係「5 毫克」,據以辯稱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之肇事責任,顯無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騎車之肇事責任,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所辯亦無可採。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顯見陳威銘當時騎乘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之機車係「綠色」,而該部機車既係由陳威銘所騎乘,則陳威銘自無不知其本身所騎乘機車顏色之理,衡情並無故為不實陳述,更無偽造事故現場照片之必要,是證人陳威銘於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案件審理時,縱曾陳稱渠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紅色」,容屬誤會,並不影響本件事故原因及過程之前揭事實判斷。被告辯稱證人陳威銘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並任意指摘卷附由陳威銘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中有部分照片可能經陳威銘偽造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威銘到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小玲、警員張國禎及陳威銘到庭作證,欲查明渠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間,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應注意向左側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側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機車左後側車殼與當時騎乘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揭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按規定正常直行於內側(即左轉專用)車道,並未左轉或欲左轉,係告訴人酒後超速騎車並違規跨越雙黃線,自外側直行車道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自後追撞被告機車而肇事,當時路權應屬其所有,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其餘所辯,均經原審分別指訴駁斥或判斷在卷,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祖文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下稱萬壽路

2 段)之桃林鐵路時(桃林鐵路現已拆除,起訴書原記載為「1292號前」,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指示直行)變換至內側車道(指示左轉),適有彭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祖文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祖文機車之左後側車殼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彭紹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持續復健治療,但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祖文則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彭紹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其心神喪失而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陳祖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紹瑋之父彭國明代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 年10月11日提出言詞辯論陳述狀,辯稱:「原告…另外自行出資所作成的鑑定報告,毫無公證力,不應視為證據。」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46頁),爭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105 年7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8212號函暨附「陳祖文、彭紹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因本件需要而囑託鑑定,鑑定人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並與彭紹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前往桃園市區的阿榮鴨肉吃宵夜,騎乘機車行駛在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上,且有3 台機車行駛於伊的後方,是彭紹瑋騎乘機車自伊的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中並與彭紹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彭紹瑋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44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5 頁反面、第5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4 年

4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即102 年9 月9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9 月22日、104 年7 月30日)共4 紙與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0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26頁、第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同向有二以上

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且鑑定人於前揭鑑定意見書中清楚敘明「外側車道(轉彎車道)」或「外側(轉彎)車道」等用語,併參以意見書中所附圖1 【事故現場圖(重繪)】、圖2 【兩車可能碰撞地點及角度】等圖示,可知意見書中所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依序應係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內側車道(指示左轉)」,是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證人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7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說事故地點是發生在萬壽路2 段幾號,只有向員警提及在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有看見一起車禍,地點在舊桃林鐵路上,後來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上也是說車禍發生在舊的桃林鐵路附近,並沒有說發生在桃林鐵路前面或後面,車禍發生當時,彭紹瑋機車的部分車身(中、後段)還在桃林鐵路上,但被告機車已經離開桃林鐵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7至68頁),併參以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囑託澎湖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另由現場圖可知,B 機車(即被告機車)之倒地刮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轉彎】車道』,應予更正)之右側(近車道線),A 機車(即彭紹瑋機車)所遺留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內側(原記載為『外側【轉彎】』,應予更正)車道(或其延伸之範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之可能性較高。一般而言,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機車倒地刮痕之前方,而且機車倒地所需之時間約為1/3 秒,是故若以B 機車之車速每小時36.94 ~54.07 公里(即每秒10.26 ~15.02 公尺),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離

B 車刮地痕起點約為3.42(10.26/3 )~5.01(15.02/3 )公尺…兩車於鐵路平交道處發生碰撞。」等語,有該校105年7 月20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應係在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上,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萬壽路2 段1280號前云云,顯屬無據。起訴書記載肇事地點為「萬壽路2 段1292號前」應屬有誤,予以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萬壽路2 段由龜山鄉

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鐵路平交道時,遭彭紹瑋騎乘機車自伊的機車左後方追撞等語(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44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威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彭紹瑋以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乙節相符(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53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45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併參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由現場照片可知,A 機車(AFE-0932)之車損位於前車車頭(含三角台、頂樑、前叉組、大燈組、右車鏡、前土除、前鋼圈組、前軸蕊、前蓋、右前方向燈組、前輪胎等)。而B 機車車損位於左側車身(含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前覆蓋左側邊緣刮擦痕、腳踏墊左側護板脫落、車身左側【座墊下方】板金刮擦痕等)。因B 機車向左側倒地,故大部分刮擦痕均為向左側倒地刮擦路面所生,然其中車身左側(座墊下方)之板金刮擦痕,呈水平狀較深入之刮擦痕跡有高度可能性是撞擊痕跡。故

A 機車之撞擊點是在前方車頭,而B 機車則在左側車殼(座墊下方)。」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兩車撞擊位置應係在被告機車左後側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為伊騎在前面,所以沒看見機車係何處遭彭紹瑋騎車追撞,及證人陳威銘於偵字第15682 號卷第9 頁上方照片中以鉛筆圈出撞擊點係擦痕而非撞擊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

鑑定,澎湖大學以事故重建方法,釐清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該校鑑定結果略以:「B 機車(CHU-275 )原行駛於萬壽路

2 段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在行經鐵道路段(即舊桃林鐵路),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適逢A 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由後方擬超越前車,兩車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發生碰撞。擦撞後,B 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於路面上遺留由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往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之刮地痕,而A 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倒地,亦於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遺留一小段刮地痕跡。」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萬壽路2 段之外側車道,行經桃林鐵路之際,因變換車道而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彭紹瑋騎乘之機車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威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紹瑋與伊均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在最前面,彭紹瑋機車則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與被告機車約有1 、2 台機車之距離,伊機車在彭紹瑋機車右後方,伊等3 人騎乘機車直行之際,被告機車沒有打方向燈且突然左轉,轉彎幅度約有80、90度,導致彭紹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被告機車左後側等語(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53頁正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1 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查證人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左右,被告與彭紹瑋發生車禍之時間只有短短幾秒鐘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66頁),衡情證人陳威銘係依憑印象而回憶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難認其證述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與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突然左轉等節,堪可採憑。更何況本院審酌被告機車之左後側遭彭紹瑋騎乘之機車追撞,足認被告當時之行向確屬已有改變,併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上,距離前方高架橋下左轉車道尚有20公尺之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月24日桃警交字第1040048803號函暨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即繪製現場地理位置與附近車道行向)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萬壽路2 段之桃林鐵路時,應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衡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益徵前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36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3頁) ,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如被告於行駛時能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謹慎變換車道,自可查知彭紹瑋之機車在其左後方行駛,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澎湖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彭紹瑋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部分,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9頁),惟彭紹瑋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彭紹瑋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6 月29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經藥物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7 月24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而彭紹瑋於

103 年8 月18日最近一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仍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且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1 年,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026號函覆甚明(見偵字6108號卷第65頁);且代行告訴人彭國明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審理時陳稱:彭紹瑋目前狀況還是一樣,智商大約在小學2 、3 年級,簡單的對話(例如:要吃飯、上廁所)是可以,但彭紹瑋有時候吃飯可以自己吃、有時候需要別人餵食,至於上廁所有時候需要別人帶去廁所,偶爾會尿褲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35頁),足見彭紹瑋因此次車禍事故,其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致其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導致意識混亂、趨動力下降、社交退縮、情緒低落、記憶力缺損及反應緩慢(僅能簡單溝通),歷經超過

3 年之治療後,仍無法復原,是彭紹瑋所受之損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彭紹瑋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桃園車鑑會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從高架橋

下出來左轉後行駛於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平交道時要切到外側車道,即遭彭紹瑋騎乘機車追撞云云(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63頁;本院交易字卷1 第68頁反面),惟查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比對同型機車可知,在B 機車(在前)與A 機車(在後)筆直同向之狀況下,若

A 機車車頭撞擊B 機車之左側車殼,B 機車之車尾亦受撞擊,然由現場照片可知,B 機車車尾並無受損。但若B 機車稍有傾斜之狀況下(例如10度),A 機車之前車頭即可撞擊B機車之左後側車殼,且不撞擊B 車車尾…。故可進一步得知,B 機車有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原記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進入內側車道【原記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之高度可能性。」(見本院交易字卷2 第16頁),是被告機車遭彭紹瑋機車撞擊位置既係在左後側,且彭紹瑋機車係直行在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足見被告機車當時之行進方向應係自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始與被告機車之受損位置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車禍事故處理員警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雖然沒有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但有前往醫院對彭紹瑋實施酒精測試,彭紹瑋當時仍有意識,還可以吹氣方式進行酒精測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併參以酒測單上載明「日期:30/06/2013」、「歸零:0.00mg/l 00 :17」、「測定值:0.00 mg/l 00:18」、「地點:長庚」、「牌照:AFE-0932」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14頁),足見員警吳國禎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18分許,確實有對彭紹瑋施以酒精檢測無訛。再者,彭紹瑋於102 年6 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經急診醫師於同年6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許開立抽血檢驗單,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對彭紹瑋施以抽血採驗,且醫檢師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驗證彭紹瑋血液中酒精(Alcohol )檢驗值小於5 mg/dL (參考值:50 mg/dL【法規標準】),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08號卷第208 頁),堪認彭紹瑋於前揭時、地,確無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徒以本院支付命令裁定、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定、視為原告(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對被告撤回訴訟通知函、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辯稱:彭紹瑋躁動而拒絕酒測,未在酒測單上簽名,及本院民事判決證明彭紹瑋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云云,顯然對民事訴訟法有所誤解,更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銘、吳國禎及彭紹瑋母親張小玲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吳國禎有無將被告103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透露予張小玲知悉,再由張小玲告知證人陳威銘,使證人陳威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云云,惟證人吳國禎未將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他人知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見本院交易字卷1 第70頁),且證人陳威銘在現場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又其與被告間亦無恩怨或仇隙,是證人陳威銘自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更何況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處理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162號卷第33頁;偵字第6108號卷第30頁),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

車行經肇事之路段,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彭紹瑋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彭紹瑋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後遺症,所生危害非輕,及彭紹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又彭紹瑋至今僅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核發補償金146 萬元,被告迄未與彭紹瑋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彭紹瑋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