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錦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謝明谷給付新臺幣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張錦瑞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1 附近巷口飲用高粱酒,未待酒力消退,仍於同日21時2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啟翔,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東路,至學府路2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僅為超越前車,竟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謝明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謝明谷因而受有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張錦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拒絕酒測,經警委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3%(換算酒測值為1.065MG/L)。
二、案經謝明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瑞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51頁正面),並有告訴人謝明谷、證人謝宗穎、孫啟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17至21、38至52、54、58、60、75頁);而告訴人謝明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及膝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58頁),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謝明谷受傷,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屬另一獨立罪名,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謝明谷達成和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各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3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1、42、48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謝明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對該肇事事故有何過失,就被訴過失傷害並無對處理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之情事;被告曾於94年間犯酒後駕車罪而再犯本案,且迄今未清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
㈠案發當時乘坐被告機車之證人孫啟翔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
生後,伊與被告下車扶告訴人,並將雙方的機車移到路旁,有路人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被告叫伊先離開,被告與伊到車禍地點對面的咖啡店等警察來,被告堅持要伊先離開,伊在警察來之前離開,離開前有看到告訴人之配偶陳懷堂,陳懷堂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等語(105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懷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接獲告訴人電話前往事故現場,看到告訴人坐在路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肇事機車也停在路邊,路人告知肇事者往中正東路、學府路口走去,伊追趕過去叫被告等警察來等語(偵查卷第15頁,調偵卷第2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謝宗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聽見被告及其搭載之乘客有上前和告訴人講話,關心告訴人傷勢,被告將機車放置在路旁,與乘客往中正東路、學府路口方向步行,約1 分鐘後告訴人的先生到現場,向前攔住被告與其乘客等語(偵查卷第18、19、75頁),經核證人孫啟翔、陳懷堂、謝宗穎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孫啟翔證稱被告係為使孫啟翔離開,始陪同步行至案發地點對面等情屬實,則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證人孫啟翔去捷運站搭車,並未逃逸等語,應可採信,且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遺棄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調偵卷第32至34頁);又本件車禍經報案人報案或勤指中心轉知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於員警未查知犯罪嫌疑前,已自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偵查卷7、8頁),雖無認罪之表示,然此係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因此遽認被告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生自首之效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部分損
害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該案與本件犯罪已間隔10年之久,尚非得以該案逕認被告有不知悔改而屢酒醉駕車之加重刑罰事由,檢察官執此上訴,難認有據。
㈢綜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衡以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其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違反交通安全之可能,自屬危害公共安全,並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受有損害;惟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和解且部分履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均緩刑2 年;復衡及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 項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1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同一,告訴人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謝明谷給付│於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分7期,以每月為1期,││新臺幣(下同)14萬│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 ││元 │戶明細如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 │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 │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