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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仁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35號、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蔣仁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處罰酒後駕車犯行,為國家重要的交通政策,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審判中法院判決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遽予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已高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逾2 倍,足見被告當時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行為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危險性,然原判決僅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而據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且以被告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次犯行卻無須履行任何條件,或對社會公益有何貢獻以彌補其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即可輕易獲緩刑之寬典,顯有違個案正義與通案量刑平等原則,請從重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此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之時,已將近1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案犯行,推論本案如不執行刑罰或諭知緩刑不附條件,難收警惕遏阻之效。又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行為固然可議,惟對酒後駕車犯罪處以刑罰,並非著眼於貫徹國家交通政策,此部分仍係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針對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科處行政罰之規定加以落實,法院審酌緩刑之諭知,仍須依首揭說明內容予以判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肇致車禍事故,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生活經濟情況難謂寬裕之情況下,尚能確實按和解筆錄如期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並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李冠霖、顏志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5 份、告訴人李冠霖、顏志琦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卷第27至33頁,原審105 年度交易字第394 號卷第30至31等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能認知其行為所帶來之影響,並盡力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係首次因酒後駕車遭起訴,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經撤銷緩刑者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收警惕之效,原審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 年亦尚屬允當,難謂有違個案正義或通案量刑平等原則。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9935),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蔣仁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迨至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蔣仁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控制力下降,適有李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志琦,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冠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肩端碎裂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顏志琦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對蔣仁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霖、顏志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蔣仁富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勝暘對其於上揭時地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8065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7頁,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卷【下稱竹交簡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9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李冠霖、顏志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8065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偵查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電子閘門(5U-1405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 份、告訴人顏志琦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3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冠霖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7 月3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按(8065號偵卷第5至6 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9頁、第51、6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願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5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27至33頁、交易卷第30頁),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矽膠工作,月薪大概2 、3 萬元,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於①94年間曾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5年4月4 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自95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本案發生之時,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仁富於104 年7 月31日14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被告蔣仁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適告訴人李冠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顏志琦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冠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肩端碎裂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志琦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被告蔣仁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蔣仁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蔣仁富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詳上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冠霖、顏志琦告訴被告蔣仁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違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蔣仁富已與告訴人李冠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冠霖、顏志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27至33頁,交易卷第30、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