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潔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郭宜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欲迴轉往和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前,原應注意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巷口,由被害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臀部鈍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丁○○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之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騎乘機車之案發時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其翻拍及車損相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事故當日上午接獲友人乙○○來電告知甫在伊家巷口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惟乙○○另案通緝中,遂未予處理即行離去,請託伊出面處理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伊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頂替乙○○投案,並以肇事者身分與被害人聯繫,嗣經原審判決始悉刑責甚重,然本案車禍確非伊駕車肇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丁○○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同向右前方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迴轉,丁○○人車雖向左偏移,然該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仍與丁○○機車右側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臀部鈍傷,該自小客車駕駛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丁○○則由適途經該處之員警協助就醫等情,經證人丁○○證述綦詳(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並有本院勘驗丁○○騎乘機車之案發時地行車紀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相片等可參(偵卷第16、18、20至21、24、29至35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確於前述時地,與丁○○所騎乘機車擦撞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否係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
㈡證人丁○○10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指訴肇事者駕駛
銀色賓士自小客車、駕駛為中年女性,即被告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在卷(偵卷第5至6頁),本案承辦員警甲○○並出具職務報告載稱「105 年12月31日10時3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區○○路○○○巷○弄口有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後得知本件為有人受傷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因被害人丁○○的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裝有行車紀錄器,遂和被害人返回駐地看畫面,惟被害人全身多處挫擦傷尚未完成就醫,請被害人先行就醫,日後再行製作事故談話紀錄或者警詢筆錄,並於106年1月28日完成警詢筆錄製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2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6759號函所附員警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然詰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天即提供行車紀錄器給員警,並與警察一起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對方車牌,我自己當時並沒有辦法從畫面看到駕駛,至於警察後續查證情形我不清楚,卷附照片則無法看出駕駛人;肇事的車子確實是銀色的賓士小客車,但我沒有看到駕駛,我不知道對方的性別,也不知道他的年紀,警詢筆錄記載「對方駕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駕駛為中年女性」是從我的機車行車紀錄器做確認,行車紀錄器我交給警察,我自己沒有做確認,車禍過後,被告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是透過警察那邊得知我的電話,所以跟我聯絡;10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時,得以明確指訴被告的姓名,是因為警察告訴我的,而且被告有直接連絡我告知她的名字,此後,我們才去做筆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是其自承未見肇事車輛駕駛人,亦不知其年齡性別甚明;而丁○○所提供案發時地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肇事自小客車駕駛座影像予以放大並檢送列印畫面,經該局覆以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有該局107 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6803019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6 頁),亦無從依憑丁○○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得悉肇事者之性別,從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顯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主動聯絡詢問傷者情形,並自稱為肇
事駕駛,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指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上記載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暨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丙○○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聯繫見面吃早餐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可憑(本院卷第26、188 頁、偵卷第11頁),然詰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出錢買的,實際上也是我在使用,只是登記在丙○○名下;105 年12月31日早上,我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 巷7-11前要迴轉的時候,後面有一輛機車從我的左後方跟我發生擦撞後跌倒,因對方跌倒的旁邊有警察並上前攙扶,當時我是通緝的身分,所以我就直接開走,然後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出面幫忙查看被害人及賠償並拜託被告幫我承擔罪責,被告也同意頂罪,只是當時沒想到這個罪的刑責那麼重,後來因為通緝的案件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且確實是我肇事,所以我願意出面承認本案;當時我在迴轉的過程,沒有注意後方,對方就從我後方擦撞我的左前保險桿,倒在我車斜前方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3至376頁),核與被告所辯頂替情節相符,而乙○○所證稱車禍事故時,自小客車駕駛人與機車騎士雙方行向、二車擦撞位置、案發地點適有員警經過各情,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述案發當時二車擦撞情節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MCS-0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狀況均相吻合;且乙○○前因與被告共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以10
4 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乙○○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將被告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沒入,並於105年4月12日對乙○○發布通緝,嗣乙○○於107年1月22日始經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堪認被告與乙○○確屬舊識而有交誼,且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尚因案通緝中,則其於車禍事故下為恐遭警緝獲乃逃逸離去後,委請舊識即被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頂替等情,亦非悖事理,益見被告辯稱本案車禍實為乙○○駕車肇事等語,顯非無由。準此,被告辯稱並未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本案車禍事故實係乙○○所為,乙○○因案通緝中為恐遭警緝獲遂逃離現場而委請伊出面頂替,伊始於案發當日至警局頂替乙○○投案並於偵查、原審認罪等語,確非全無可採。
㈣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騎乘機車之案發時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其翻拍及車損相片等證據,均僅得證明駕駛肇事小客車之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逃逸之情,並無從推斷係被告所為,又丁○○騎乘機車之案發時地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無法判讀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遑論乙○○確與本案肇事自小客車之占有使用關聯甚深,其且自承為車禍肇事者,益見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等語,並非無由,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詳細審認被告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遽論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及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各涉犯頂替、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互核相符(本院107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