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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孝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孝權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蔡秋祥、李月芳新台幣伍仟元,合計共應各給付蔡秋祥、李月芳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彭孝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遂判處他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彭孝權於偵查中承認他曾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後辯稱他到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晶公司)任職後,即未駕駛白牌車載運乘客等語。但告訴人日前曾對彭孝權所有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即本件肇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進行假扣押執行,發現該車輛仍有多數白牌車必有的通訊設備、名片及通訊錄,其中最後一欄似為彭孝權的電話,足認彭孝權供稱他未再駕駛白牌車載客之情,顯屬虛構。是以,原審認定彭孝權涉犯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有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違誤的情事。

二、彭孝權所為,造成年僅30歲的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犯行並不輕微。而他於犯罪後,除肇事當日至醫院一次、前往靈堂一次之外,從未表示關切、慰問之情,也未私下尋求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他有期徒刑6 月,量刑並不妥適,權衡前述情事,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他更重的刑度,以治他應得的刑罰。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告訴人雖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設備的照片、彭孝權的白牌計程車名片與車行通訊錄、嘉晶公司105 年6 月24日函文檢附彭孝權的上下班出勤紀錄等證據資料(106 年度請上字第65號卷第21-29 頁),主張彭孝權為從事業務之人,他所為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檢察官也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然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函詢嘉晶公司有關彭孝權任職的情形,而嘉晶公司也函覆表示:「彭孝權於104 年4 月7 日到職,擔任篤行廠設備部工程師一職……截至發函為止仍為本公司之員工」等內容,並檢附彭孝權的出勤紀錄表為證(105 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6-14頁)。由該出勤紀錄表所示,彭孝權如上白天班,每日早上8 時上班、晚上8 時下班;如上夜班,每日晚上8 時上班、早上8 時下班,則他是否有餘力於嘉晶公司下班之後,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已有疑義。再者,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偵訊時,已提出彭孝權在臉書所留存白牌計程車司機的照片,訊問而得出:「(問:有無開白牌計程車?)那是1 年多前,我後來上班,是去年的資料,資料我沒有改掉。(問:白牌計程車開多久?)我開1 年而已,後來被抓,就沒開了,這些臉書資料都是1 年前的資料」等語(105 年度相字第122 號卷第31-34 頁),檢察官並據此起訴彭孝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甚至於起訴書中敘明彭孝權所為何以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的理由。何況經本院函詢彭孝權開白牌計程車所任職的新三興車行關於彭孝權的任職狀況,該行已函覆表示:「司機彭孝權在車行任職期間:因臨檢違規查扣0000牌照2 個月,自104 年2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止,在被扣期間內就已離職」等內容,這有該行出具的函文為證(本院卷第68頁)。是以,彭孝權既然自104 年2 月間即已不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他於105 年2 月2 日過失駕車行為致蔡佳佑死亡,所為自僅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審公訴檢察官單憑告訴人的請求,即以此為理由率爾提起上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中,所課予檢察官的客觀、中立義務,並不可取。

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且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經本院檢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的數據來看,在與彭孝權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的類似判決先例中,最輕者判處罰金(1 件)、最重者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件),有期徒刑總計3852件之中,平均刑度為6.4 個月等情,這有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統計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8 頁)。是以,原審對彭孝權所為量刑既然已經善盡說理的義務,並且與我國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例中的量刑「行情」大致相當,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三、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彭孝權該當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的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據此,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判決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而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彭孝權已於106年9 月22日在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即蔡佳佑的父母蔡秋祥、李月芳達成如附表所示條件的民事和解,這有原審民事庭

106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14頁)。雖然告訴代理人主張於原審民事庭受到彭孝權的詐欺(彭孝權主張自己的商業保險額僅為60萬元,事後證明他的保險金額至少為200 萬元以上),才同意和解,告訴人

2 人已向彭孝權撤銷和解的意思表示,並向原審民事庭請求繼續審判;然而,依照告訴人所提出100 萬元匯款是由保險公司匯入的帳戶明細證據(本院卷第134 頁),本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遭彭孝權詐欺的情事;而且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2月5 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蔡秋祥、李月芳已收到彭孝權依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所給付第二期各100 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則縱使確有告訴人所稱:「彭孝權主張自己的商業保險額僅為60萬元,事後證明他的保險金額至少為200 萬元以上」的情事,也是賠償金額應否增減的問題;參酌彭孝權是因駕車過失(而非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自首等情狀,應可推定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何況如彭孝權無法繼續工作(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或需易科罰金給國庫而減損自身資力,更可能無法如期、完整支付告訴人的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彭孝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並參酌彭孝權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所為如附表所示達成的分期付款條件,併諭知彭孝權應在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蔡秋祥、李月芳5,000 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彭孝權依本刑事判決諭知,於緩刑5 年期間內應給付蔡秋祥、李月芳的損害賠償,雖然總計各僅30萬元,也就是比彭孝權與蔡秋祥、李月芳在原審民事庭所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金額為低,但刑事判決緩刑所諭知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已如前所述,而且蔡秋祥、李月芳本得以如附表所示的和解筆錄獲得債權上的確保,則本院自應尊重他們原本的合意而諭知緩刑條件。必須說明的是,如彭孝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芳各26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已由強制責任險給付共計201 萬7,945 元予原告蔡││ 秋祥與原告李月芳。 ││㈡第二期於106 年12月1 日前各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 芳10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㈢其餘118 萬2,055 元從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原告蔡秋祥與原告李月芳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同意於106 年9 月27日前撤回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 第136 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願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交上訴字第170 號陳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孝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孝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孝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蔡佳佑及前方由張淑伊所駕駛跨停於路肩及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淑伊受傷),致余澄義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余澄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佳佑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蔡佳佑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孝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佑之父母蔡秋祥、李月芳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孝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孝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292號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3至82頁),核告訴人蔡秋祥、李月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292號相驗卷第22至23頁、第61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2號卷〔下稱122號相驗卷〕第25頁、第31至32頁)、證人余澄義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292號相驗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佳佑之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292相驗卷第14至17頁、第33至51頁、第66至72頁、見122相驗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外側車道,跨越路口紅綠燈後,因車輛所處位置在該車道偏左,其車內警示器響起「注意車道偏離」之警示聲,被告車輛即於外側車道持續向右偏駛,此時余澄義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前進,因前方「霸味薑母鴨」前依序停放路旁、佔用機車專用道之三輛汽車(第一輛白色車輛為張淑伊所停放、第二輛深色車輛為王德豐所停放、第三輛白色車輛為被害人蔡佳佑所停放),余澄義騎乘之機車為閃避上開佔用機車專用道之汽車,持續向左偏行駛,被害人蔡佳佑則在機車專用道上向前步行,因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於外側車道向右偏駛,而向前追撞前方向左偏駛之余澄義機車,余澄義受撞擊後飛起跌落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跌落地面,其與機車人車分離,皆往右前方翻滾至機車專用道邊線外,余澄義仰倘於地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08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余澄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再由卷附車輛撞擊照片所示,余澄義騎乘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見292相驗卷第42頁),則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係余澄義為閃避停放佔用機車專用道之汽車而向左偏駛,此時後方之被告車輛卻持續向右偏駛,兩車發生猛烈撞擊,余澄義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在前方步行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追撞前方由余澄義騎乘之機車,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蔡佳佑,終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難辭過失之責。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余澄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佔用機慢車道違規車輛,已靠外側車道右側行駛,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無肇事因素;行人蔡佳佑遇人行道及路肩有車輛停放而步入車道,被後方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張淑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佔用機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5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122號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再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竹苗區車鑑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年12日1日字號室覆字第10501413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均同上認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292相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撞擊前方余澄義騎乘之機車,余澄義機車因而撞擊前方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匪淺,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園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暨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