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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明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瑞明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 號,下稱捷發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矽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蘇瑞明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捷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00-00號半拖車,以下合稱為甲車),沿新竹市○○○路往牛埔路方向行駛,行經牛埔南路與牛埔東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牛埔東路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往人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瑞明竟疏未禮讓其同向右側由施何思英所騎乘、沿牛埔南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施何思英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甲車前車頭保險桿因此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施何思英人車倒地,身體遭甲車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雖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死亡。蘇瑞明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136 至139 、430 至43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相驗卷第6 、7 、60、61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28、41、55頁,本院卷第79、140 、

430 、435 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原審未予審酌上分別指述綦詳(相驗卷第8 、9 、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行車執照、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2 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661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7、19至40、46至50頁,本院卷第235 至

246 、252 、280 至360 頁)。又被害人施何思英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 年10月24日10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率領法醫師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供憑(相驗卷第58、62、64至71、73至84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來往人車,並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均規定甚明,被告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相驗卷第16頁),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其右側之乙車先直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身體遭甲車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結果為「事故發生前,甲車、乙車同向於路口停等紅燈,在號誌轉為綠燈後2.00秒、

2.84秒,甲、乙兩車陸續起步往前行駛,甲車起駛後約3.00秒,開始有往右轉向行駛行為,又過了2.60秒前車頭保險桿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觸,乙車後車尾被推撞往前,車身微呈逆時針旋轉、重心右偏,隨即右倒於甲車曳引車頭前方、人車分離,被害人身體為甲車之曳引車右側輪胎所輾壓,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車身右倒之乙車為繼續前進右彎之甲車曳引車保險桿下緣陸續碰觸推撞,卡於保險桿下方前推約4.5公尺,並在路面上留下一條右彎圓弧狀之刮地痕跡,延續

4.00秒甲車才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只要被告有檢視後照鏡,就會看到乙機車之存在」、「被告駕駛甲聯結車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鑑定書記載綦詳(本院卷第348 至358 頁),亦同本院前揭結論。至鑑定結果另認「被害人騎乘乙車雖在停等時超前甲車1 個車身,但較甲車遲延起步0.84秒,兩車併行的事實延續26秒以上,乙車騎士難以主張無肇事責任」、「乙車騎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354 、358 頁),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以及民事賠償時主張過失相抵而已,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之子甲○○等人

意見,聲請本院釐清被告是否在撞擊後拖行被害人7 至9 公尺才踩煞車,而應認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

142 、158 至160 頁)。然查,甲、乙兩車係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26秒發生碰撞,甲車旋於同時分30秒煞車停止,歷時僅約4.00秒之事實,迭經原審、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2 頁),其時間甚為短暫,並無明顯異於一般駕駛人發現事故至煞停車輛之通常必要反應時間;經中央警察大學將上開錄影檔案以訊連科技Power Director 11 威力導演剪輯軟體運用「倒播法」逐格播放,並運用「桌面放大鏡」檢視相關事件並加以標註,結果亦認甲車係於10時11分26秒(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14 )時,前車頭保險桿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初始碰觸,10時11分30秒(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0.02 )甲車停止往前移動等情明確,並製有「表1.路口監視影像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主要事件鑑識分析」及相關截圖畫面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04 至322 頁),並認「被告起駛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如有發現乙機車應可立即煞停,本案中駕駛人在事故碰撞前應係未注意致未發現,而非不立即停車,而乙車騎士係倒地後人車分離,被甲車曳引車之右後輪所輾壓,未發現有拖行跡證」等情綦詳,另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3 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80001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2 、

373 頁);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相驗卷第15頁),乃乙車遭繼續右轉之甲車曳引車保險桿下緣陸續碰觸推撞,卡於保險桿下方前推約4.5 公尺所導致,亦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復如前述。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前揭告訴人等所指之故意拖行被害人情事,縱使被告當日駕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而遭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相驗卷第41頁),惟此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不能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甲○○遽論:被告他們行規作業流程就是把人撞死,再認罪,用行政罰規避刑法,有可能是被告撞到後就把行車紀錄卡捏碎云云,實乏依據,尚無可採。

㈣本案於108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固曾於同年4 月

12日具狀,以告訴人希冀委任律師閱卷並對鑑定書提出意見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第448 、450 頁)。惟丙○○已於108 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書狀到院乙節,有刑事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及丙○○提出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44 、446 、452 至458 頁),而觀諸丙○○提出之上開書狀,雖認: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鑑定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甲、乙兩車未有併行之情形,鑑定書之認定與本院勘驗結果迥然不同;又鑑定書稱甲、乙兩車併行時間長達26秒以上,卻未敘明係從何時起算以及如何認定兩車併行,即率爾認定被害人應負肇事次因,顯有釐清必要,為此聲請再開辯論,就上開疑義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或再委託其他機關鑑定等語,然查:

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乃「㈠畫面時間2016/10/24上午10:11:00-10 :11:

20乙車與甲車在畫面右上方停等紅燈。乙車停等在甲車右前方約1 台機車車距」、「㈡畫面時間2016/10/24上午10:11:21-10 :11:25原停等於乙車前方之2 部機車優先起步,甲車再優先於乙車起步,乙車於10:11:21起步,乙車行駛在右前方,甲車在左後方,兩車併行,甲車車速快於乙車,兩車間距縮短」、「㈢畫面時間2016/10/24上午10:11:26甲車車頭撞擊乙車,畫面可見乙車倒置於甲車車頭前方,被害人則向右彈起倒地」等情,業據本院上開期日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222 頁),顯已認定甲、乙兩車併排停等紅燈20秒,以及起步後確有併行,至發生碰撞時止約為6 秒等情明確,丙○○上開書狀指稱本院勘驗結果認甲、乙兩車並未併行云云,洵屬誤會。

⑵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鑑定書所認:「牛埔南路北向車道

亮綠燈起步前,甲車停於路口南側牛埔南路北向車道內側

3 分之1 ,曳引車前輪軸駛入機車停等區隔內3 分之1 ,乙車停於機車停等區內之右前角外側,前輪軸通過機車停等區標線北緣,後車尾約在甲車之曳引車右前車角右側

1.5 公尺處」、「在號誌轉為綠燈後2.00秒、2.84秒,甲、乙兩車陸續起步往前行駛,甲車起駛後約3.00秒,開始有往右轉向行駛行為,又過了2.60秒前車頭保險桿與乙車左後車身發生碰觸」等情(本院卷第342 、350 頁),互核相符,並無丙○○所稱鑑定書之認定與本院勘驗結果迥異之情形。再者,依鑑定書記載「該影像紀錄(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係設於路口西南角號誌燈桿上的超廣角鏡頭所拍攝,且事故地點位於較遠的路口東南角,每秒紀錄7-12個畫格不等,為充分釐清事故發生原因鑑定事故責任,對於事故發生之細部情節,以訊連科技PowerDirector 11 威力導演剪輯軟體運用『倒播法』逐格播放,並運用『桌面放大鏡』檢視相關事件並加以標註」等情(本院卷第304 頁),可知鑑定人已說明其採用之影像解析方法,並按每秒畫格逐格播放後,始製作「碰撞前後主要事件鑑識分析」表及擷取相關影像畫面(本院卷第306至322 頁),較諸本院107 年4 月25日勘驗時僅以「降速50% 」之方式進行(本院卷第222 頁),自當更為精準可信,益徵丙○○指稱:鑑定書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⑶甲、乙兩車併排停等紅燈20秒,綠燈起步後至碰撞發生則

約為6 秒乙節,業如前述。鑑定書在判定甲、乙兩車駕駛人肇事責任之區分,亦已先在第1 點就被告肇事責任判定部分說明「至於甲車右轉彎時,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由送鑑資料相關跡證無法判明,此一部分因兩車併行停等紅燈之事實延續26秒以上,並不因有無打方向燈影響肇事責任之增減」等情(本院卷第352 、354 頁),足見鑑定書第2 點就被害人肇事責任判定部分,有關「兩車併行的事實延續26秒以上」之記載,即係指甲、乙兩車自停等紅燈迄碰撞發生歷時至少26秒之意,甚為明確,且此等事實之認定既無錯誤,則鑑定書據以判定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亦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是以丙○○主張應再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或另尋鑑定機關乙節,核無必要,自無庸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受雇於捷發公司,負責載運矽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駕駛甲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關方位之標示,與事實略有出入,經中央警察大學以Google地球衛星2017.06.27遙測影像,測量結果為:路口南側牛埔南路呈南向北偏西約12.5度,過路口再偏西約4 度呈左彎,路口西側牛埔東路呈西向東偏北約16度,過路口再偏北約2 度等情,業據鑑定書記載綦詳(本院卷第284 、286 頁),足見起訴書認被告係沿牛埔南路「由東往西」行駛,容有未恰,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

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驗卷第4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此節,遽認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容有未當。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 款所謂「違反義務之程度」,立法理由已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情明確,故被告以原審漏未慮及此點,量刑因此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3 、437 頁),洵屬有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超速行駛又於行經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經該處彎道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重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次駕駛同型車輛,理更應注意該車噸位甚重、車身甚長,竟未等候數秒觀察直行機車之情形,即貿然右轉,足見並未因前案獲得輕判寬典而更謹慎駕駛,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又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丙○○、乙○○情,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既歷經前案,更應知所駕車輛車身龐巨,一旦肇事,後果極為嚴重,對於機車騎士尤是,詎被告於本件仍未能嚴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彎,致被害人瞬時殞命,實應予嚴正非難,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被害人家屬間亦意見歧異所致」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第4 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基礎已生改變之情況,則檢察官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聯結車職業駕駛

,操控之車輛噸數既重,車身又長,行車自應格外謹慎,恪守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已因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猶更應記取教訓,小心駕駛,詎其此次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仍疏未注意往來人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右轉,因此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車態度實屬輕忽,導致被害人寶貴生命殞落,家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傷痛,甚為不該;惟其發現碰撞後隨即停車,並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復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此係因就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民事賠償金額,雙方認知仍有差距所致,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曾一再表示「民事部分堅持不和解」、「請求檢察官將適用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我們家族沒有和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80、

141 、142 頁),可見其等悲憤之情仍難平復,洽談和解確有難度,自不能僅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遽指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如前述,惟被告仍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程度之比例明顯高於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仍於捷發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6 頁),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所為固應以刑罰相繩,然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將中斷被告與社會家庭之緊密連結,失去原有職業而難以回歸正常生活,更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6至44、412 至416 頁)。惟按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已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人重傷,經前案判決後給予緩刑之寬典,業如前述,惟其猶不知戒慎,再次駕駛同型車輛肇事致人死亡,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駕駛態度甚為輕忽,仍未能深刻體悟自己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唯有藉由實際執行刑罰,方能收矯正遏阻之效,俾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兼顧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