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南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告 鄭木祥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裕南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自強號列車之司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年8月間,臺鐵局臺北工務段欲自基隆站起點東正線K43+020處(樹林至山佳站間,位處新北市樹林區)施作「臺鐵捷運化後續建設計劃-樹調通勤捷運化車站月臺新建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工程),並將本件新建工程發包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工程安全衛生督導等工作。被告張裕南明知司機員於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應鳴放長緩汽笛1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秒,另應注意駕駛列車,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汽笛數聲,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害人趙明水經其任職之祥聖工程行派遣至旭翔公司,由旭翔公司指派至本件新建工程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及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時,因被告張裕南駕駛臺鐵局第175次自強號列車(下稱本案列車)行經本件新建工程前,並未依規定鳴按汽笛,致在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鄭木祥係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並於102年9月12日自行兼任瞭望員,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監視列車,以確保施工進度、現場安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鄭木祥於102年9月12日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人員在火車軌道沿線及新建月臺施工時,原應注意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未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自月臺離開,即擅離瞭望員位置。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上開月臺北側附近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及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時,因被告鄭木祥已離開瞭望員位置,未能注意被告張裕南所駕駛之本案列車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月臺處,致被害人行走在上開月臺東正線鐵軌內側,因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張裕南、鄭木祥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原慶於偵查中指訴、證人諶許敏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黃聰寶、楊桂福、莊偉、趙芸萱、趙孫麗卿、廖文判、江文泰、詹慶協於偵查中證述、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年4月7日北工施字第1040004470號函、104年7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5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40003823號函及函附現場事故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40325013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書與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5日勞北營字第1021476571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16日勞職北4字第1040054971號函、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2年11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0015380號函及函附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規範措施及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條)、鐵路警察局所製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照片12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裕南固坦承為本案列車司機員,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鄭木祥亦坦承為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並於案發當日自兼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張裕南辯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案發地點前,確有依規定鳴按汽笛,看到鐵軌上有人時,立即煞車減速,並無疏失等語;被告鄭木祥則辯稱:案發當時我正通知施工人員下班,不知被害人為何自月臺上跳下鐵軌等語。
經查:
㈠、被告張裕南為臺鐵局自強號列車司機員,被告鄭木祥則係旭翔公司員工,受旭翔公司指派,擔任旭翔公司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代領班,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以確保施工進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101年8月間,臺鐵局臺北工務段自基隆站起點東正線43K+020M處(樹林至山佳站間,位處新北市樹林區)施作本件新建工程,並將本件新建工程發包旭翔公司承攬施作,另委由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安全衛生督導。被告鄭木祥於102年9月12日當日,係在本件新建工程擔任現場監工代領班,被告張裕南則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本案列車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新建工程月台前,適被害人經其任職之祥聖工程行派遣至旭翔公司,由旭翔公司指派至本件新建工程從事泥作修補、清潔、工程缺失改善等工作,惟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害人行走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東正線鐵軌內側,遭本案列車撞擊,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證人諶許敏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趙芸萱、趙孫麗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桂福(原判決誤載為楊貴福)、黃聰寶、莊偉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廖文判、江文泰、詹慶協(原判決誤載為詹協慶)、黃長美、奚華緯(原判決誤載為奚華瑋)於偵查中結證、證人何小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2年度相字第1192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54至55頁、第59頁、第63至64頁、第89至92頁、第102至105頁、第134至138頁、第191至19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9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0頁、第109至110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32至146頁、第148至158頁、卷㈡第10至22頁),並有臺鐵局102年9月12日專勞災字第1號職業災害通報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被告張裕南之司機員工作證、旭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行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現場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施工人員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102年9月12日被告知人員簽名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樹調車站月臺新建工程工地事故勘查及相驗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至1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8頁、第52頁、第98至101頁、第106至130頁)。又被害人因本案列車撞擊,致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頁、第66至73頁),上情復為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所是認(見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60頁、原審交訴字第69號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被告張裕南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火車司機員於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應鳴放長緩汽笛1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秒,另應注意駕駛列車,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汽笛數聲,而被告張裕南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前,未依規定鳴按汽笛,致被害人於鐵軌上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死亡云云。然查:
⑴本件新建工程,位在縱貫線42K+897~43K+136處,其北側鳴
汽標設置於42K+220處,距離施工區約為667公尺,南側鳴汽標設置於43K+720處,距離施工區約為584公尺,本案列車係自東正線42K+220處由北往南駛至案發地點,又本案之案發現場,位在東正線K43+020處,為新設樹調通勤站月台,該月台鐵路里程為K42+897~K43+136,長為239公尺,寬為6公尺,月台面高約92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2年11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0015380號函及函附鳴笛標現場照片4張、承攬臺鐵局本件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旭翔公司所僱勞工趙明水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4年7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63至180頁、偵三卷第87至93頁),應可認定。
⑵按司機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二
、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鳴放長緩汽笛1聲「=」,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3秒,短急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半秒。臺鐵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張裕南由北往南之方向駕駛本案列車,先經過位在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汽標,再抵達案發地點,依上揭要點規定,被告張裕南通過北側鳴汽標時,應鳴放約3秒之長緩汽笛,再於發現被害人於鐵軌上時,即應鳴放短急汽笛可明。
⑶至被告張裕南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
汽標及發現被害人於鐵軌上行走時,是否有鳴按汽笛乙節,被告張裕南雖堅稱確有鳴按汽笛,惟據證人楊桂福、黃聰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莊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被告鄭木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均未聽聞本案列車鳴放汽笛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63、137頁、偵三卷第22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32至133頁、第150頁、第160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㈡第12頁)。且火車汽笛聲響極大,本件新建工程尚曾因鳴笛過於頻繁擾民,而經民眾陳情等情,有臺鐵局106年4月6日鐵專工字第1060009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第43號卷㈠第303至306頁),是亦難想像上開證人有何不約而同均漏未發覺鳴笛事實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張裕南駕駛本案列車行經東正線42K+220處之北側鳴汽標,應未鳴放長緩汽笛,發現被害人行走於鐵軌上時,亦未鳴放短急汽笛,似可認定。
⑷證人楊桂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木祥叫大家下班時,我跟
被害人附近有一個樓梯,所以我自行判斷走該樓梯,我因此走下樓梯,走到對面的貨櫃屋放工具,但被害人有沒有走下該樓梯,我不知道,因為我先走下樓梯,我叫被害人走下樓梯,被害人不走,我不知道原因(見偵二卷第17頁);我從樹林方向的水泥樓梯下來後,再走工寮旁的鷹架樓梯下去放工具,放完工具後我就去廁所洗手(見偵一卷第63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人在工地流動廁所洗手,離案發現場大約20公尺,轉過頭我看到的狀況是被害人在西邊月台,欲爬上月台,被害人雙手攀扶在月台無法往月台上跑,175次列車就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經理在月台上幫被害人拍照,我就回去工寮放工具,放完工具就去洗手,我洗好手一回頭,看到被害人站在鐵軌上,自強號已經來了,我喊都來不及了;我們下班的時候就走下來,我叫被害人下來他不下來,所以我拿工具回去工寮放,洗手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害人站在鐵軌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被害人在月台上拍照,我就自己先從北側施工板模那塊板子走下去到鐵軌,看到沒有火車,我就走過去工寮處放工具,放完工具後再橫跨鐵軌至南側的廁所洗手;「(你看到趙明水請經理幫他照相,之後再看到趙明水時,火車已經要撞上了,照相到火車撞上來歷時多久?)有花一點時間,從我收拾東西到工寮處後再到廁所洗手這段過程時間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149、155、157頁),準此,證人之證詞雖無法確切指出被害人究竟何時?如何從月台下到鐵軌上?但仍足以確認被害人與楊桂福原本同在月台上,接獲被告鄭木祥告知下班休息後,楊桂福就從月台北側施工板模走下去到鐵軌,並橫跨鐵軌到工寮放工具,再到廁所洗手,在這段時間內,被害人從月台下到鐵軌,而遭本案列車撞擊可明。佐以證人莊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木祥要我跟他一起從北邊月台樓梯上去,叫工人下班,當時被害人在月台上方的蓄水池內清垃圾,鄭木祥有跟被害人說,東西先從蓄水池拿上來,拿上來後就準備下班,然後,我、鄭木祥繼續往南走要通知黃聰寶時,火車就停下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2、73頁);及證人黃聰寶證稱:被告鄭木祥一開始在月台北端,叫位在月台北端的死者、楊桂福、莊偉休息和準備下班,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南端,被告叫我下班,同時間火車就來了,而火車煞車,就撞到死者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可知證人楊桂福從月台上下到鐵軌區,橫跨鐵軌到工寮放工具,再到廁所洗手,這段過程,同時間,被告鄭木祥從月台北端走到月台南端叫工人黃聰寶下班,隨即發生火車撞擊事故,亦堪認定。
⑸證人黃聰寶與被害人撞擊點位置實際距離約66.07公尺,此
有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104年5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4000382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0頁)。被告張裕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距離死者約1百公尺看到被害人,他在軌道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8頁、第56頁),雖被告張裕南於歷次供述中,曾稱距離5、600公尺,就看到被害人云云,然目側距離本非易事,常有誤差,且一般人能否看清5、600公尺遠之事物,亦有可疑,況徵諸被害人是在月台與鐵道間溝縫位置遭火車撞擊(見相字卷第114頁),苟被害人下月台時,沒有火車進站或火車距離尚遠,被害人應有充裕時間可以走離軌道,而不致停離在月台與鐵道間之溝縫位置而發生事故,另參酌證人楊桂福之證詞,當時被害人雙手欲爬上月台,諒係被害人下月台後,發現火車已靠近,乃想以雙手攀登上月台未果,而遭火車撞擊,較為合理可能,故被告張裕南有關距離5、600公尺之供述,既無確切證據可佐,自難遽認此部分之供述為真,而應以其在警偵訊中所述發現被害人時距離約1百公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175次自強號列車時速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仍超過70公里,4時17分許減速為時速60公里,此有車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75頁),若以火車時速60公里計算,66.07公尺的距離,只需3.9642秒即可抵達,1百公尺的距離,則僅需6秒鐘的時間,在如此短暫時間內,火車司機員即被告張裕南行駛中突然發現被害人在鐵軌與月台間,是否仍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確非無疑。
⑹按火車係在固定的鐵道上行駛,其載運乘客或貨物均屬重載
,並應以規定之速度與行車時間運轉,循軌行駛而無法左避右讓,且需長距離始得將列車煞停,鐵道上專屬於火車通行,此與一般公路汽車能自行選擇行進路線閃避危險並可於較短距離內煞停車輛者有別;故苟被害人任意侵入鐵道在先,如賦予火車司機駕駛人(即行為人)緊急應變而即時煞車惟仍致肇事,於客觀上實無從責難駕駛人。查被告張裕南固未依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通過鳴笛標時鳴放長緩汽笛1聲,及於發現被害人行走於鐵軌上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業如前述,惟鐵路交通之路線環境既與一般道路交通環境明顯不同,且被害人當日之工作項目,均在本件新建工程之月臺上進行,並無在鐵軌上工作之情形(詳後被告鄭木祥部分⑵所述),再者,證人黃聰寶於原審證稱:「(你們工作時,如何才會注意到有火車經過?)假如我們在月台上靠近軌道這邊工作,看到火車要來,我們就會跑回中間。」、「(現場會有什麼方式提醒你們火車經過?)在那工作的人大部分都曉得,因為火車聲音很大。」(見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139頁),可知工人在月台上工作時,因為火車聲音很大,聽到火車的聲音時,會往月台中間靠,以策安全;換言之,火車進站時,任何人均不得進入軌道區,此亦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侵入鐵路軌道,乃可歸責於己之前行為,使自己處於可能遭受列車撞擊之危險狀態,終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被告張裕南僅有短短的數秒鐘可做緊急處置,縱使被告張裕南有鳴放短急汽笛聲,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故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被告張裕南違反鳴按汽笛注意義務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張裕南應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負刑事責任。
⒉被告鄭木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木祥於102年9月12日,自兼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原應注意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均自月臺離開,即擅離瞭望員位置,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不知本案列車接近時,仍於案發地點之鐵軌行走時,因閃避不及遭本案列車撞擊,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桂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被
告鄭木祥告知在場工人可以下班,叫大家把工具收一收,當日瞭望員由被告鄭木祥擔任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49頁、第152頁);證人莊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任職祥聖工程行擔任粗工,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鄭木祥先向我說可以下班了,隨後就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後,向被害人、楊桂福表示可以下班,再走向月臺南端,欲向黃聰寶告知可以下班,但此時被害人即於鐵軌上遭本案列車撞擊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㈡第10至11頁、第14頁、第22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鄭木祥係擔任監工兼瞭望員,且除被告鄭木祥外,尚有其他4人在月臺上工作,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鄭木祥一開始在月臺北側,先告知其他人可以下班後,再步行至月臺南側向我告知可以下班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32頁、第135頁、第143頁),核與被告鄭木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任職旭翔公司,並於本件新建工程擔任監工,102年9月12日當日亦兼任瞭望員,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天氣炎熱,且工作進度已告一段落,故決定通知現場施工人員收工,遂離開瞭望員之位置,當時證人莊偉在我附近,乃先告知證人莊偉可以下班後,與證人莊偉一同沿月臺北側斜模版登上月臺,告知被害人、證人楊桂福已可下班後,再走向月臺南側,向證人黃聰寶告知可以收工下班,但此時本案列車在我身旁停下,我始知被害人遭本案列車撞擊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0至22頁、第58至59頁、第92頁、偵二卷第19頁、第64至65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鄭木祥案發當日為本件新建工程之監工並自兼瞭望員,於下午4時10分許,自瞭望員之位置離開,先告知在月台北側之莊偉已可下班後,再沿月台北側斜模版登上月台,告知在月台上之被害人及楊桂福已可下班,再前往月台南側告知黃聰寶已可下班時,被害人即於鐵軌上遭本案列車撞擊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被害人於案發前之作業內容,係在月台上清掃雜物,
並無在鐵軌上作業之工作項目,業經證人楊桂福於偵查中結證:「當日只有我跟趙明水在月台掃釘子,其餘的人在另外一處工作」、「(你們平常是否會在鐵軌上工作?)我們平常都在月台上工作。」、「中午以後主任叫我跟趙明水去北側這邊掃鐵釘,掃好之後主任就說可以休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背面、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48頁、第152頁);證人莊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月臺時,先上到月台何處?先碰到誰?)我們上月台碰到趙明水,因為他在月台蓄水池清垃圾」、「(鄭木祥當天,帶你上月台時,有無跟趙明水說,要去南邊集合後再離開?)鄭木祥有跟趙明水說,東西先從蓄水池拿上來,拿上來後就準備下班。然後我、鄭木祥繼續往南走要通知黃聰寶時,火車就停下來了。」、「(當天趙明水的工作地點是在月台上還是月台下?)月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原審卷㈡第17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們的施工範圍?)都在月台上」、「(工作時都是在月台上並不會到月台下,是否如此?)是,我們工作時都在月台上」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37頁),此情與被告鄭木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4:10收工時,我已經確認當天4名員工都在月台上了」、「(你向死者、楊桂福說完可以下班後,楊桂福是否先離開?)不是,死者、楊桂福都留在月臺上。」、「(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你在月臺工作時發生何事?請描述事發經過)...當時趙明水跟楊桂福在北側月台上做清掃工作...下午4時許,我上去月台檢查他們清掃工作進度已告一段落,我和莊偉是從北側月台沿斜模版上月台,我看他們工作也完成,加上當天太陽很大也很辛苦,就和他們說休息了。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往南移動,...之後我走靠近月台南側時,忽然有1部火車經過,火車司機下車查看。...」等語吻合(見相字卷第58頁、偵二卷第64頁背面、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60頁)。堪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項目,均在月台上,而無在鐵軌上作業之情。
⑶又本件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下班時應由被告鄭木祥集合後
,一同穿越鐵軌離去等情,經證人莊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有無帶隊要一起離開?)有,被告打算通知被害人、阿寶(按指黃聰寶)下班,並一起下來。」、「(有無規定,下班時要一起集合到南邊月台,下樓梯,再跨過鐵道離開?)有,實際上也有這樣做。但只有在月台上工作的人要這樣做」、「(方才你稱你們公司的人員下班的時候,會一起集合再過鐵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第73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㈡第20頁);證人黃聰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的下班方式?)工地主任叫工人下班後,工人會在南側出口集合,集合完畢後再從南側樓梯一起走出去,沒有例外的情形」、「(上開下班方式,在你工作前,有無人告知過你?)有,案發前被告有說過,下班要從南側出入口統一走到對面」、「都是等被告通知可以下班,工人才會集合一起走到對面」、「(一般下班時,可否不走南北側出入口,直接橫越軌道到對面?)不行,曾有有工人(我忘記是誰)這樣做,但是被告看到後會出聲制止,因為被告說過只可以從南側樓梯走過去」、「(所以你們都知道下班的時候要走南側的樓梯一起走過去,是否如此?)對。」、「(事發當天的情形,是否也是等鄭木祥通知大家下班,工人才會集合走到對面?)對,當天也是如此。」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原審交訴字第43號卷㈠第136至137頁);證人楊桂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下班時,可否直接從月台跨越鐵軌,再走到對面?)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面的人(不知道是誰)就說過不可以直接從月臺跳下去,橫跨鐵軌到對面」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48頁背面),復與被告鄭木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收班後,瞭望員會與其他工人一起走到南側樓梯,與工人們一起都走下月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亦與旭翔公司105年3月7日翔樹字第163號函敘明「工作人員應於收工時清點相關器具與材料,至於如何落實上開條款將人員、器具及材料帶出施工現場至鄰近工務所,則由工地主任依工地現場情形判斷而為適當方法。再者,工作人員統一由月台北側或南側進出,為一般人進出月台之基本常識,況除上開路徑外,僅得由上下鐵軌穿越始能離開工地現場,事實上亦不可行」等語大致吻合(見偵三卷第126頁)。足見本件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下班之際,應由現場指揮者即被告鄭木祥集合後,一同由月台南側或北側離去,而不得各自跨越鐵軌離去。
⑷執此以觀,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本案列車撞擊死亡
一節,誠屬憾事,然細察本件新建工程施工人員下班時,即應由被告鄭木祥集合後,一同於月台南側或北側離去,不得各自跨越鐵軌離去,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不得於被告鄭木祥集合其他施工人員前,自行橫跨鐵軌離去,且被告鄭木祥為通知被害人等人下班,雖自瞭望員之位置離開,然當日被害人、證人莊偉、楊桂福、黃聰寶之工作項目,均在月台上,渠等於正常情況下實無可能突然出現於鐵軌上,而遭逢本案列車撞擊之風險,實難認被害人未遵從施工人員應一同集合離去之規定,而自行無故進入鐵軌區域行走,因而遭致本案列車撞擊死亡,應歸責於被告鄭木祥自瞭望員之位置撤離,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木祥自瞭望員之位置離去,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鄭木祥既已通知被害人下班,其應等候其餘施工人員集合後,一同自月臺南側或北側通行離去,然被害人未待全體施工人員集合,即因不明原因行走於鐵軌上,而遭本案列車撞擊而死亡,尚難認被告鄭木祥對此有何過失,而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木祥為本件新建工程之瞭望員,
負有確實登上瞭望員位置監視列車行進方向,以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且於收工時,須確認所有施工人員安全離開工地大門,始可撤離瞭望員位置等注意義務,係源自本件新建工程之契約附件4附表1行車安全特別條款一載明:「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背面),以及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年4月7日北工施字第1040004470號函說明欄四載明「來函說明二㈢,每日工作結束撤收時,應由現場工地指揮者將南北兩側之瞭望員召回並集體帶至月臺前後端可供上下樓梯處,再由工地指揮者指派通行軌道之臨時瞭望員,確定南北側皆無列車接近後,迅速通過軌道至安全側,此相關行車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已於開工前之施工協調組織會議中與施工廠商確認並做成會議紀錄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104年7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載明「...如為施工完成離開現場,臨時瞭望員由現場工地主任指派,確認人員離開施工地點後,始得離場...臨時瞭望員需於全員離開警示帶範圍後,始得撤離。本工程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3點、第4點第2項、第13點(附件1)及工程契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點(附件2)規定中已有所規範,並於開工前交由本案立約廠商同意後,據以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
⑹惟細繹臺鐵局臺北工務段104年4月2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
00號所檢附之臺鐵局臺北施工隊工程施工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中,僅記載「立約商對協調事項、行車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及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內容已充分瞭解並能確實遵守。...」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並未提及有關瞭望員之相關注意義務。又觀諸104年7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40009983號函所檢附之臺鐵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第3點:「承攬人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時須戴黃色安全帽,並繫牢帽帶,在鐵路沿線工作時應穿著紅色網狀反光背心,且需指派瞭望員負責警告工作人員避讓火車,以保障工作安全。」、第4點第2項:「承攬人之工作人員在進入鐵路沿線路線或橋隧內作業,及避讓行駛列車應注意事項:⑺發現列車駛近臨時鳴笛牌或聽到瞭望人員哨音,應即呼喚同仁避讓。」、第13點:「承攬人指派之列車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行車時刻表等配備,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至工程契約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1點(附件2)則如前述,均未提及現場指揮者須指派臨時瞭望員之注意義務。凡此各情,臺鐵局上揭函文雖認被告鄭木祥於收工之際,負有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但觀諸上揭函文檢附之相關依據,均未敘明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指揮者即被告鄭木祥如何負有該等義務,即難認被告鄭木祥確實負有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況且,被告鄭木祥未曾參加旭翔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5日、8月16日及102年7月5日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30日勞職北4字第1040060167號函(見偵續181號卷第98頁),被告鄭木祥是否確實知悉此項規定,亦非無疑。從而,本件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鄭木祥,雖於施工期間即上班期間應指派瞭望員,但於工作結束之際,並無指派臨時瞭望員之義務,且此時相關施工人員之工作,既已結束,亦難想像如何非需臨時瞭望員之存在,始足以確保自身離去月台時之人身安全,則檢察官以被告鄭木祥未指派臨時瞭望員,致被害人不知本案列車駛來,終致本案事故發生乙節,即屬無據,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裕南、鄭木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理由與本院所認容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裕南部分:
被告張裕南駕駛火車行經事故地點前,通過臨時鳴汽標及發現被害人於鐵軌上時,均應履行其鳴放氣笛之義務,卻疏未履行,與因積極發生結果者同,若被告張裕南有依照臨時鳴汽標之規定鳴放長緩汽笛,而北側鳴汽標設置距離施工區約為667公尺,則被害人或在場之施工人員聽聞火車鳴笛聲,應有充分的時間反應及相互提醒,並停止施工遠離軌道進行閃避火車之動作(若當時火車時速60公里,則有至少36秒之反應時間;若當時火車時速80公里,亦有27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方式同上),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則被害人在至少有27秒反應時間之情形下,「幾近確定」可採取相因應之避難措施,不至於因時間倉促而反應不及,而導致被害人欲爬上月臺時,不幸遭火車撞擊死亡之遺憾結果,故被告張裕南駕駛火車行經事故地點前,通過臨時鳴汽標時,未履行其鳴放氣笛之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假設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鄭木祥部分:
被告鄭木祥身為現場負責人,明知當天於月台施工時,應於北上、南下月臺兩端各指派一人擔任列車瞭望員,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然因貪圖一時方便,在原先預計擔任瞭望員之工人離去後,並未向上通報予旭翔公司,請該公司再行指派瞭望員到場後再進行施工,或立即停止該日施工,反而由其自身「一人」兼任列車瞭望員,即要求在場人員繼續進行工程,自有未履行上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所規定,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之注意義務。被告鄭木祥既為本件現場監工及兼任瞭望員,自應於施工結束後,集合人員及指派臨時瞭望員或由自己擔任臨時瞭望員,確定無列車經過,使所有施工人員能夠迅速通過軌道後離開,則其瞭望員之注意義務方結束,然被告鄭木祥於自行宣告施工結束時,在施工人員尚未離開鐵軌前,此觀被告張裕南供稱在鐵道上仍有兩名男子乙情甚明,而被告鄭木祥亦未指派臨時瞭望員之情形下,即已擅離其瞭望員之位置,應已違反上開瞭望員之注意義務甚明。又施工單位負有設立鳴笛標及指派瞭望員之兩項注意義務,即是透過「火車駕駛鳴放汽笛」及「瞭望員之哨音」等雙重保險之機制,確保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本件除被告張裕南駕駛火車行經事故地點前,通過臨時鳴汽標,違反其鳴放氣笛之注意義務外,被告鄭木祥亦有違反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及兼任瞭望員之注意義務,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被告鄭木祥於事故發生前,有指派臨時瞭望員或由自己擔任臨時瞭望員,在瞭望區域監視火車是否經過,則該瞭望員在其視線範圍內目擊火車即將通過施工區域前,該瞭望員即會以哨音或聲音呼喊之方式通知在場施工人員閃避,則被害人「幾近確定」在聽聞該瞭望員之提醒後,有充分的時間離開鐵軌,而不致發生被害人因火車經過時無人提醒,殆至被害人目擊火車時,因時間倉促反應不及,致遭火車撞擊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鄭木祥未履行其兼任瞭望員之注意義務,亦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被告張裕南、鄭木祥均有過失,併合同為本件被
害人遭火車撞擊危害發生之原因,不能因彼此過失行為之介入,而解免雙方過失責任,因認被告2人均有違反其自身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
七、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意指行為人對於具體發生危害結果,以及重要的因果歷程均必須可預見者,始成立結果不法。其中雖然以結果與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必要基礎,但有無可歸責性,並非以因果條件之具備或相當的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已足,而尚必須綜合過失情節所要求的注意規範之目的、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以及結果與因果歷程之可預見性等因素,具體為合理之論證與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木祥當日決定收工休息,而離開施工期間擔任瞭望員之位置,先告知距離較近的被害人可以下班,再從月台北端走向南端,逐一通知所有工人下班,尚未到達最後一位工人黃聰寶位置的短暫時間,被害人不知何原因進入軌道區,此時被告張裕南所駕駛之自強號列車已經進站,縱使被告張裕南未於北側鳴汽標位置鳴放長緩汽笛,但以火車聲響巨大,被害人實無理由未發現火車而貿然進入鐵軌區,又因該月台並不靠站,火車速度雖有減速但仍有時速60公里,縱使被告張裕南發現被害人後緊急鳴笛,仍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而案發當日全部工人均係在月台上,進行工地清理相關工作,並無須於「月台下」或「軌道上」工作之情形,被害人突然自行從月台下至軌道區,並非執行被告鄭木祥所交付之工作,且為被告鄭木祥所無法預見,被害人擅自從月台下至軌道區至其遭火車撞擊之間,時間甚為短促,縱使被告鄭木祥及時發現而吹哨警示、制止,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維持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