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洪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全洪明前於民國1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全洪明於105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其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暖暖方向行駛,於駛經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暖東苗圃前時,原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後車煞車、閃避不及;又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急切路旁,旋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何佩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嬰兒背巾揹著其甫出生3 個月之子即被害人林○○(000 年0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在同向後方行駛,因全洪明上開突然舉措而閃避不及,致前後2 車發生擦撞,何佩陵與林○○皆人車倒地,何佩陵受有左鎖骨尾端骨折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受有前額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全洪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何佩陵撤回告訴,原審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詎全洪明明知其已肇事造成何佩陵母子2人受傷,惟為掩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不思立即報警求救或將何佩陵母子送醫治療,卻撥打電話找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金鈴至基隆市○○區○○路○○○ 號之博愛之家前見面,並反於何佩陵要求送醫救治之意思,將何佩陵母子拉上其自用小客車內,逃離肇事現場,並於四腳亭、東碇路、源遠路一帶駕車繞路。其間何佩陵於車上仍繼續要求全洪明將其母子送醫急救,惟全洪明仍不為所動,繼續駕車四處繞路,妨害何佩陵母子即時就醫治療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張金鈴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博愛之家前,將何佩陵母子2 人接送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救,全洪明則不待警方到場處理,任意將受傷之何佩陵母子交由非警方或醫護人員之張金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吳敏翔據何佩陵之夫電話報案後趕至礦工醫院,張金鈴告知吳敏翔係全洪明求其將何佩陵母子送醫,並提供全洪明之電話號碼,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佩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全洪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7 至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急切路旁,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當時告訴人何佩陵(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嬰兒背巾揹著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在伊同向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母子皆因此受有傷害,因不敢在現場,所以就載他們離開,伊並請女友張金鈴前來,之後又將他們交給張金鈴,由張金鈴送告訴人母子去醫院等情,惟辯稱:伊當下就是發生車禍心裡緊張,把他們扶上伊的車子,想趕快把他送醫,因伊有毒品案件,擔心有被通緝,所以才請張金鈴開車出來將告訴人母子送醫,伊當時沒有酒駕,伊不喝酒的,聽張金鈴跟警察說明的過程好像伊沒有通緝的樣子,隔天伊有去探望傷者,也有去做筆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5 年08月11日下午18時30分,
於基隆市○○區○○路上(暖東苗圃)前往暖暖方向與人發生車禍肇事的,伊是因為走錯路急於迴轉才與告訴人擦撞,當時伊與告訴人是同向行駛往暖暖方向的車輛,告訴人是騎車在伊後方,因為伊未打方向燈急切路旁又突然雙黃線違規迴車,才與告訴人擦撞的,現場並無號誌,現場是告訴人與她的孩子受傷送醫,車禍發生後伊未報警亦未留待現場等警方處理車禍,伊回中壢租車公司,伊承認當時有酒駕太緊張才會離開的,伊請張金鈴將告訴人母子送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⒉被告前開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證人張金鈴於警詢時、證人吳敏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當時是用背巾將伊2
個月大的兒子背在胸口,騎著機車要回家,伊跟被告是同向往東勢街行駛,被告在伊前面,伊原本都是正常直行,被告忽然往右停在路邊,伊想要從他的左邊騎過去,結果他突然在雙黃線迴轉,伊閃避不及就被他撞到了,伊跟伊兒子都有受傷,當時有路人,他叫路人扶伊跟兒子上他的車子,他說要載伊去就醫,但他先往四腳亭方向開,東碇路走到底左轉源遠路,走走停停,然後再由源遠路再開到仁愛之家,繞了約10分鐘,在車上他一直聯繫他朋友,請他的朋友來載伊,他說他酒駕他不方便出面,要找朋友送伊跟小孩去就醫,後來在仁愛之家他的朋友張金鈴開著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來,張金鈴就把伊接到她車上去,然後再送伊跟小孩去礦工醫院。車禍後被告拉伊上車,伊本來不願意上車,伊說伊要等救護車來,但他已經拉伊上車,所以伊就要他送伊到最近的醫院,在他繞路的過程中,伊仍然有一直要求他快送去醫院就醫,他說等一下並一直打電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64至65頁)。
⑵證人張金鈴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5 年08月11日下午19時
,於基隆市○○區○○路(博愛之家)對面接到告訴人母子,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車禍情形伊也不清楚,是被告請伊來幫他載傷者,被告有告知伊他與人擦撞肇事,伊到場後被告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伊不知道是誰報警的,不過是伊送何佩陵與小孩就醫的,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因為酒駕太緊張才會離開的,當時伊有勸被告返回現場處理車禍,他說害怕不敢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吳敏翔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的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案發當天下午
7 時許,在礦工醫院用電話報案,當時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報案,伊就趕到礦工醫院去,告訴人跟她的兒子已經在就醫了,當時在礦工醫院的還有一位自稱是被告的友人張金鈴,告訴人告訴伊肇事的人是一個男的,並說那個男的肇事後,把她接到他的車子上,並一直故意在繞路,之後再打電話找他的朋友張金鈴過來,叫張金鈴用張金鈴自己的車載告訴人到礦工醫院,張金鈴告訴伊是被告打電話叫她到碇內源遠路博愛之家前,協助他載告訴人去礦工醫院,被告就自己開車回中壢,張金鈴有用她的手機撥打被告的電話,伊有在電話中詢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聲稱筆事的車輛是他在中壢租賃的,他是為了趕著還車才離開現場,但他一直否認有酒駕,伊叫被告馬上回現場處理,但他一直推托,等了快1 個小時,他沒有回來,交通隊就處理現場事故,伊就通知被告到案,他是隔了3 天之後才到暖暖派出所作筆錄,所以無法測出他當時是否有酒精濃度,他到案之後承認有喝酒,怕被查到酒駕才跑,但因為已經隔了3 天所以沒有辦法作酒測,伊有問被告為何一直繞路,他說他已經電話聯絡張金鈴過來載告訴人就醫,但因為張金鈴還沒到,所以他就一直在繞路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6頁)。
⒊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第29頁)。
⒋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尾端骨折、雙上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子林○○受有前額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改稱:當時伊有毒品案件,擔心伊
有被通緝才離開,伊沒有酒駕伊不喝酒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承認當時有酒駕太緊張才會離開的等語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金鈴、吳敏翔所證相符,應認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原判決雖依被告於原審供述,而認定被告因擔心其所另犯毒品案件將遭員警緝獲始離開現場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聯絡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往處理,竟將告訴人母子拉上其自用小客車,並駛離肇事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未直接將告訴人母子送醫急救,反而在四腳亭、東碇路、源遠路一帶駕車繞路,而妨害告訴人母子即時就醫治療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又將告訴人母子交由不具醫療專業之友人代為送醫,未確認該友人是否確實將告訴人母子送醫前,即趁機駕車逃離,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機,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母子求償無門,自不得因被告委請友人代為將告訴人母子送醫而解除其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固有可議之處,然其有委請友人將告訴人母子送醫治療,主觀惡性非重,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僅辯稱其非酒後肇事),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原審判輕一點,讓被告早日出監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累犯則係處1 年1 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導致告訴人母子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反而將告訴人母子委託不具醫療專業之友人代為送醫即逕自駕車離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因被告知悉自身因案通緝中
,又再釀禍,一時緊張之下,才會以電話通知友人張金鈴趕至現場協助被告,將告訴人母子送醫治療,被告隔天即至醫院探視及關心告訴人母子的傷勢,並商談事後醫療等費用,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亦非因逃避肇事責任而逃逸,被告亦未置告訴人母子傷勢不顧,只是因當時慌忙緊張,所以才會用了不正確的方式處理,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而認定被告係因擔心其所另犯毒品案件將遭員警緝獲始離開現場,而有所違誤,然此部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