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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德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於民國105年7月3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之人行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並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駛入道路,適有林又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姍蓉,沿同上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上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又恩、劉姍蓉並人車倒地,林又恩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劉姍蓉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又恩、劉姍蓉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育德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見林又恩、劉姍蓉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徵得林又恩、劉姍蓉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恩、劉姍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案就被告周育德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以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部分因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故本案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至54、184至1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又恩附載告訴人劉姍蓉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曾行駛在人行道上,但後來是從63巷巷口出來,已經騎到大馬路上,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並沒有肇事,且當下伊有回頭看3至5分鐘,確認地上並無流血及車損痕跡才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身既未喝酒,又保有高額之強制責任險,實無逃逸之動機,當時是因被告從後被追撞,擔心對方是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且因被告見告訴人等已經旁人扶起,確認無礙,又自認伊並無過失,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才先行離去,最高法院見解不當延伸擴張法條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認為無論行為人有無過失均該當肇事逃逸之責,顯然違憲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3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人行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路段道路上與騎乘在後由林又恩附載劉姍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又恩、劉姍蓉並人車倒地,林又恩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劉姍蓉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31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證人林又恩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姍蓉於警詢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15、16、5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與林又恩、劉姍蓉達成和解,業經林又恩、劉姍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3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9至9-1頁),均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介

壽路1段101巷2 號旁之人行道上,後來就右轉駛入一般車道;伊是從人行道騎下來;伊從人行道上騎到大馬路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51頁、本院卷第183頁),並經被告於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現場草圖可憑,此亦與證人林又恩、劉姍蓉分別所證當時有1 輛機車從右側人行道出來之詞相符(見偵字卷第11、15、51、5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有關被告騎乘於人行道及附近商家相關位置互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3、24、31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前騎乘機車行駛之路線確係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人行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並於該處自人行道上駛入同路段之車道上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嗣又更易前詞辯稱伊原來是行駛在人行道上,但在63巷巷口處已經騎出來行駛在大馬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顯屬卸責之詞,認與上揭事證不符。

㈢又被告自承伊駛入車道後約2 公尺左右就感覺車子左右搖晃

,停車查看發現是1 輛機車與伊發生碰撞後倒在地上,但伊並未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或協助他們,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警員或被害人,只有坐在車上回頭看,亦未徵得被害人等同意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8、51頁、本院卷第191 頁),此與證人林又恩、劉姍蓉所證事故後,被告回頭看一下就騎走了,並沒有停留在現場,是後方駕駛幫忙扶起其等及機車,並由路人幫忙報案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1、15頁),亦即被告對於林又恩等人所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而有肇事之情顯然知悉,被告卻逕自騎車離去,客觀上已有肇事、逃逸之情。㈣再者,騎乘機車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身體當會因機車重

壓、摩擦道路等情而受有傷害,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林又恩、劉姍蓉亦確實均受有前揭傷害,如前所認定,被告既已見林又恩、劉姍蓉人車倒地,顯已對其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僅坐在車上觀看,而未下車確認林又恩、劉姍蓉受傷情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更未徵得林又恩、劉姍蓉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亦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伊是被追撞,並無過失,且當時已有路人將林又恩

等人及機車扶起,現場並無流血,伊有確認後才離開現場,無逃逸之意等詞為辯,辯護人亦執此相同之辯解。惟: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

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而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停車查看,發現我車並沒有明顯車損,我人也沒有受傷,我認為責任不在我,我就騎走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重點僅在於確認自己有無受傷及車損情形,至於他造駕駛、乘客即林又恩、劉姍蓉有無受傷之情則非其在意者。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知悉本件係因伊騎乘機車與後方之林又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肇事之情,對於林又恩等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應有認識,自無由被告自行判斷伊有無過失、是否須為林又恩等人受傷負起刑責而決定是否需留置現場之理,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且已由現場無流血確認林又恩等人應無受傷、無車損、擔心對方是假車禍真詐財、伊有高額保險無須逃逸云云,暨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確認告訴人沒有流血受傷、有路旁民眾報

案、被告自己車子沒有受損、告訴人沒有不能自救之情形後,沒有被告的事情才離去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僅係坐在車上回頭觀看,並未下車確認林又恩、劉姍蓉之傷勢情形,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何來「已確認告訴人沒有流血受傷」之情?而身體四肢擦挫傷,抑或骨折,均屬身體之傷害,非必血流滿地才屬之,被告及辯護人以地上並無流血等詞為辯,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害人是否達不能自救、有無他人報案、被告車子有無受損等,均非本罪審究之點,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依同規則第2條第1 款包括機車)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之路線係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人行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並於該處自人行道上駛入同路段之車道上乙節,已如前㈡所認定,而本件事故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林又恩證稱:當時是沿三峽介壽路1 段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路口變綠燈後往前行駛沒多久,1 輛機車從我機車右側人行道上突然衝出來,我看到後就趕快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該機車左後車尾;當時下大雨、車多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51、52頁),證人劉姍蓉則證以:伊當時乘坐林又恩駕駛之機車沿介壽路1 段外側車道直行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右側人行道突然有1 輛機車行駛出來車道上,林又恩見狀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詞(見偵字卷第15頁),衡酌被告自承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雨衣之人即為伊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86 頁),益徵被告應係在當時大雨、車多之情形下,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又為進入車道,未詳加注意前方欲駛入之車道上左右來往之車輛,更未禮讓之,即貿然駛入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林又恩騎乘機車附載劉姍蓉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並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二人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被告辯稱伊係遭林又恩從後方追撞,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詞,同非可採。

⒋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是縱依被告事後翻易之詞即伊騎乘在人行道上直至同路段63巷巷口處時已經騎離人行道而從同路段63巷巷口駛出,亦應注意禮讓直行之林又恩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卻仍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不影響被告就林又恩、劉姍蓉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應有過失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辯護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及釋憲請求之聲請不符聲請解釋之意旨及必要之說明:

⒈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追撞地點是在大馬路上不是在

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183 頁)、勘驗現場錄影帶確認被告有停留在現場3至5分鐘(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確係在被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後,已如前㈡所述;又本件被告之行為該當肇事逃逸之認定係關於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復未徵得林又恩、劉姍蓉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亦如上開㈢、㈣所述,是被告於肇事後係直接離去,抑或在現場觀看、等待3至5分鐘後始離去,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辯護人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相關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等判決違背立法者最初之立法意旨,不當擴張延伸加入條文文字所無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所沒有寫入之理由,而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而查:

⑴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固可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371 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著有解釋以為補充。然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更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本院認此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是上開規定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先予說明。

⑵又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

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例乃最高法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二聲請解釋部分,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有所不合,應不予受理,亦為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

而本案辯護人認應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

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等確定判決,然上開各確定判決既非經選編為判例者,更非本院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當非法官得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客體。辯護人又指前揭各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見解歧異云云(見本院卷第92、93頁),然細譯各該判決,實係事實認定上之不同,自非辯護人所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是縱本院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與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等各確定判決所持者一致,亦係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為之法律解釋與適用。

⑶況本案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㈤之⒊

所述,更無辯護人所指被告就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認定被告該當肇事逃逸之責之情。從而辯護人前開請求實難認符合上開各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故辯護人依此另請求調取並勘驗本院先前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確認前次蒞庭之檢察官亦認本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依前開說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所持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7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與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當亦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依法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之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其行為固於法不容,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立即與林又恩、劉姍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林又恩、劉姍蓉亦已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併參酌林又恩、劉姍蓉所受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重典,再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尚屬有間,復衡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工作照片等各項情狀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26至148頁),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林又恩、劉姍蓉,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林又恩、劉姍蓉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與林又恩、劉姍蓉達成和解,再衡以林又恩、劉姍蓉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本件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雖均未敘及「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乙節,然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始於行駛在人行道上並直接進入車道,如前二之㈡所述,而其違反機車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之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車道,而有過失,亦如上開二之㈤、⒊所論,是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雖有瑕疵,惟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相關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所述,是此部分事實之敘述尚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該當並無影響,而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爰由本院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屬刑法第57條各款應考量之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按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亦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認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所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狀況等情,均屬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已明定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9條適用有其界限,上開事項當非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且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存在,是本件恐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虞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是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自包括同法第57條量刑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林又恩、劉姍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併參酌林又恩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劉姍蓉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疏忽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