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華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華係址設新北市○○區0000000號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輪胎技師,為從事輪胎維修業務之人,其修補拆裝車輪時,本應使用扭力扳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時亦應建議更換,否則將有可能因鎖螺帽時扭力不足未鎖緊,而導致事後輪胎易鬆脫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在上址為另案被告胡永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起訴)修補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左側第四軸(最後一軸)內側車輪時,拆裝該車板架左側第四軸內外2顆輪胎,被告於拆裝輪胎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應建議更換,竟未建議更換,又僅使用氣動板手裝卸輪胎及螺絲,未再以扭力板手測試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致未將該2顆輪胎之螺絲鎖緊。嗣胡永豐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7公里處時,該車板架左側後第4軸內外輪胎因螺絲鬆脫而掉落,其中一顆輪胎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造成唐清洧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車上所載乘客即告訴人范嘉伶則受有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范嘉伶、證人蔡佑恭、莊英傑、吳鈴穗、劉淑琴、黃羽婕、高慧敏、徐郁雯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度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343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8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勘驗系爭聯結車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人於死、受傷犯行(106年8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1頁,106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裝卸輪胎一般均是使用氣動扳手,藉由旋入力道及速度,分次將系爭聯結車輪胎螺絲及螺帽旋緊,被告遵照裝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使用氣動扳手鎖緊輪胎螺絲,並依經驗判斷已達到扭力值;倘若螺絲、螺帽有磨損需要更換之情形,被告任職之華聯公司並無提供更換服務,會以口頭建議駕駛人更換並註明於工作單,依系爭聯結車維修工作單、華聯公司維修記錄一覽表所示拖車板架位置,被告裝卸輪胎之位置為板架1、2、6,即左側、左後側之輪胎,駕駛胡永豐稱左側及左後側所使用之螺栓及螺帽均為同一批,且同時安裝使用,系爭聯結車於102年3月31日至華聯公司更換後掛拖車左側輪胎、修補後掛拖車左後側輪胎,被告均是使用氣動板手以同一作業流程拆裝維修,左側輪胎未發生螺帽脫落之情形,可見並非被告裝卸輪胎時未予鎖緊或因鏽蝕令螺帽未鎖緊,況且胡永豐於102年3月31日到華聯公司,目的在更換及修補輪胎,就螺絲有無磨損而需更換一事,依一般輪胎店之經驗僅能以目測判斷,且被告所受僱之華聯公司亦從未提供任何螺絲更換服務等語(106年8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106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頁)。
六、經查,㈠另案被告胡永豐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
聯結車後掛拖車(拖車板號00-40)載運腊石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7公里處時,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側後第4軸內外輪胎因螺絲鬆脫而掉落,其中一顆輪胎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被害人唐清洧頭部受重擊,造成鈍銼傷合併顱骨骨折變形,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車上乘客即告訴人范嘉伶受有額頭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右肩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二人經送醫院急救,被害人唐清洧仍因傷重,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已據另案被告胡永豐、乘客即告訴人范嘉伶、乘客即證人吳鈴穗、潘淑翎、劉淑琴、黃羽婕、高慧敏、徐郁雯陳述甚詳(10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相字第603號卷㈠第5頁反面,102年4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102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頁、第9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胡永豐;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8頁、第9頁,102年4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53頁、第54頁,范嘉伶;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3頁正反面,吳鈴穗;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4頁正反面,潘淑翎;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5頁正反面,劉淑琴;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6頁正反面,黃羽婕;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7頁正反面,高慧敏;102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68頁正反面,徐郁雯),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及案發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唐清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7日檢驗報告書(同前相字卷㈠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68頁反面、第24頁、第1頁、第35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102年4月11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范嘉伶)(103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58頁)在卷足稽。
㈡而被告於99年間起受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0000000號(西濱公路11K)華聯公司擔任輪胎修復技師,從事輪胎的裝卸、維修及保養,102年3月31日胡永豐駕駛系爭聯結車至華聯公司,由被告對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之左側、左後側輪胎進行修補之事實,已據被告、另案被告胡永豐、證人莊英傑供明在卷(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75頁正反面,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2頁、第83頁,104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卷第43頁,106年3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林俊華;10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5頁反面,102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頁,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3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胡永豐;10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0頁、第81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莊英傑),且有華聯公司工作單可稽(同前相字卷㈠第30頁)。被告並供稱其是將板車左後前軸更換2個再生胎,後軸內輪補胎,有使用氣動扳手將左後最後一軸2個輪胎完全拆卸下來,再依序將輪胎、固定螺帽裝回去,本件交通事故脫落之輪胎,是其當天拆卸後軸修補內側輪胎,其未告知胡永豐系爭曳引車後掛板車之左後軸螺栓螺牙不良需要更換等語(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㈠第75頁反面,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3頁,106年3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8頁正反面)。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拆裝車板架左側第四軸內外2顆之過程中
知悉該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應建議更換,竟未建議更換,又僅使用氣動板手裝卸輪胎及螺絲,未再以扭力板手測試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致未將該2顆輪胎之螺絲鎖緊,因而鬆脫落掉,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且,⑴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如下:
①路權歸屬:
⒈胡永豐駕駛半聯結車超載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中線中道,行經肇事地,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脫落掉於車道,彈至對向車道,且胡永豐營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⒉唐清洧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突遇對向車輛之半拖車左後車輪脫落掉於車道並跨越中央分隔帶彈入車道,被對向車輛脫落之輪胎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
②鑑定意見:
⒈胡永豐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超載行駛車輪脫落彈跳至對向車道致衍生事故為肇事因素。
⒉唐清洧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0日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同前相字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
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
詢問於胡永豐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是否致輪胎脫落一節,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
①一般後輪軸除傳遞動力旋轉車輪外,有時並承擔一部份
車子之重量,後輪軸內端均為浮動以槽齒與差速器邊齒輪相嚙合,而外端與車輪之連接,通常大客車及貨車採全浮式,車輪用兩個軸承支持在後輪軸殼上,車子之重量全部由後輪軸殼承擔,後輪軸僅承受扭力。又大部分貨車型後車輪以螺帽固定在剎車鼓之螺栓上,且後車輪之鋼圈輪盤與剎車鼓均固定套在後輪軸上,而剎車鼓之螺栓上所承受之載重力量與後車輪鋼圈輪盤及後輪軸套接處之緊密度有關。另固定在車輪鋼圈上剎車鼓螺栓會承受剎車時之作用力,當螺栓受到剎車時剎車鼓停止旋轉,車輪受到路面上之剎車作用力對輪軸中心產生力矩,對螺栓產生相對之剪切力量,故受到外力作用時,螺栓內之單位載面上所受的力稱做應力,因受力形式不同可分為張應力、壓應力與剪應力等,利用螺帽螺牙將車輪鋼圈鎖在螺栓上,應在車輪螺帽上按規定上扭力旋緊,使螺栓上產生張應力,配合螺帽端緣楔合面將鋼圈輪盤緊密貼合固定在剎車鼓上,以避免在行駛當中,車輪鬆脫而發生危險。另造成金屬本身強度減弱,除外在環境因素外,在旋轉軸中間到一負荷時,則上面產生壓應力,下面產生張應力,但由於軸的旋轉,使得金屬材料受到的應力任張應力和壓應力反覆不停的變化,這種應為覆變應力,金屬材料在承受覆變應力作用時,雖然遠低於抗拉強度,但仍會因為多次之覆變應的作用而斷裂,這種因覆變負荷作用一段時間而產生的破壞就稱疲勞斷裂。
②胡永豐駕駛營半聯結之超載行為,由本案卷附所提供之
照片顯示,胡營半聯結車之半拖板車雙軸軸組左後輪剎車鼓上之十隻螺栓皆未有因覆變應力產生疲勞而斷裂,亦未有受螺栓鎖過緊之張應力超越拉伸強度而斷裂,或有因剎車及載重作用產生之剪應力超越強度而斷損,致造成車輪脫落,顯為剎車鼓之螺栓截面積內並無上述應力超過金屬強度之情形;並由照片顯示肇事後螺帽皆未鎖在剎車鼓之螺栓上,及後輪鋼圈輪盤之螺栓固定孔未有破損,至於車輪螺帽如何鬆脫,為鎖緊扭力不足?為行駛中車輪振動所致?為螺帽或帽栓螺牙毀損導致?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因涉及胡營大貨車之半拖板車廠牌設計與其維修及檢視專業,非該會能力所能研判,應洽詢該車原廠對該品牌之貨車設計之後輪軸與剎車鼓及後輪盤固定情形,對行駛中車輪旋轉產生於螺栓之應力狀態及專業技師所提供實務經驗及知識推論原因。
亦有交通事故案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8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84號函可稽(同前相字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
⑶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人員偕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承辦員警、胡永豐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583-HX號聯結車及後掛拖車,現場勘察所見情形:①檢視車體外觀,左後車輪脫落,鼓剎外露;②左後鼓剎及上鎖輪胎之螺絲,計有10個,每個螺絲之螺牙皆有生鏽情形,且紋路較淺,螺絲底部皆有1段未生鏽,係為輪框裝上後之相對位置,量測未生鏽段長度約2.8公分;③勘察同類型上鎖輪胎之螺帽,螺帽為雙層,下層為墊片,為增加上鎖後防滑效果,螺帽順時針為上鎖,逆時針為鬆開;④勘察鼓剎外觀,於上發現刮擦痕跡,然未發現鼓剎破裂及損傷情形;⑤勘察掉落車輪,外輪輪框未發現破損情形,內輪輪框未發現破損情形,輪框有刮擦痕跡;分析研判:583-HX號曳引車(00-40號板車)左後車輪及左側鼓剎,皆未發現破損情形,車體結構皆完整堪用,初步可排除因車體或輪胎損壞造成脫落情形,惟輪胎何故鬆脫,應考慮輪胎與鼓剎上鎖時接觸平面是否平整、輪胎上鎖磅數是否足夠、輪胎上鎖時是否對稱上鎖並平均受力,建議由輪胎或車業相關機關進行鑑定評估,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各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現場及車體照片、工作單可稽(同前相字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2年11月8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84號函之鑑定會委員蔡佑恭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表示,①若輪胎技師安裝輪胎時鎖上螺帽的扭力磅數不夠,造成輪胎沒上緊,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此種情形是在安裝輪胎後沒多久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會有螺絲及鋼圈脫落之情形,但一般而言螺栓不會斷。②若輪胎的螺栓及螺帽的螺紋有變形,也會造成輪胎脫落,可從事後所見的螺栓及螺紋來判斷是螺紋變形造成的;本案其檢視肇事曳引車(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事後的照片,螺栓還在剎車鼓上,螺栓上的螺紋有深度不足的情形,螺牙的牙尖及牙底本來應該是尖銳的角度,然照片顯示的螺栓的螺牙有被磨圓、耗損的情形,若螺帽上的螺紋也有類此耗損情形,就容易造成螺帽鬆脫;肇事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後輪剎鼓上螺栓中間至底部是與鋼圈接合的部位,沒有與螺帽接觸,螺栓與螺帽接觸的部位是中間至頂端,有鏽蝕情形,此部分螺栓螺牙與上述與鋼圈接合的螺栓螺牙相比,與螺帽接合部分的螺栓螺牙有因磨損而角度較為圓滑,本案輪胎有可能是因為螺栓螺牙磨損所造成;又車輛遭遇巨大的撞擊,也有可能造成輪胎脫落,但此種情螺栓也會斷裂;曳引車超重,除非載重超重非常多,不然不太可能會造成輪胎脫落,載重超重在10%以內造成車輪脫落的可能性很小。而拆裝螺帽的過程螺栓、螺帽螺牙會發生摩擦,將鋾圈套上螺栓或從螺栓上拆下時也會摩擦到螺栓的螺牙,使螺栓螺牙被磨損,本件輪胎螺栓的螺牙磨損是在安裝及拆卸螺帽過程中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至上址南磅停車場勘驗肇事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後車輪脫落處(同前相字卷㈡第74頁),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偵查時表示:本日到現場勘察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該車左側第 4軸脫落輪胎的螺栓螺紋與左側第3軸輪胎螺栓螺紋相比,第4軸的螺栓與螺帽接觸部分的螺紋磨損情形要多,螺栓螺紋的磨耗會造成螺帽的緊度不足,就容易造成螺帽從螺栓上鬆脫。左後第 4軸的螺栓螺紋有刮損及磨損之情形,螺牙被鋼圈脫落時刮損呈現的是螺牙整個被削平,而磨損是整圈螺牙平均的磨損,可能是因為長期使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時力道過大,或是拆裝輪胎時在螺帽和螺栓的螺紋角度沒有對上就用氣動扳手硬鎖上去等造成等語(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79頁、第80頁);及於104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就我參與本案的過程中,我認為比較可能的情況是,該車的輪胎螺栓、螺帽已經產生變形狀態,沒有辦法產生足夠的鎖緊狀態,致使車輛行駛中經過反覆的負荷與震動,造成螺帽鬆脫所造成。」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㈣然而,
⑴鑑定證人蔡佑恭固然表示:一般拆卸輪胎時,在開始拆時
是用氣動扳手把螺帽先鬆開,一般大車有十顆螺帽初步先鬆開,接下來用頂車的裝置將車體弄高輪胎離開地面,再把螺帽完全鬆脫…後把輪胎取下。通常安裝時,把輪圈的孔和輪胎的螺栓孔對正後,把輪胎推進螺栓孔座,再把輪胎螺帽先用手做基本旋入動作,讓螺帽與螺栓有初步配合的狀態,再用交叉依序逐次鎖至初步緊度,再用氣動扳手操作鎖進,最後用扭力扳手鎖到修護手冊規範之扭力值而使用氣動扳手無法得知實際上是否有上足規定的扭力值,上鎖的扭力值不夠,螺栓與螺帽固持的力量不足,若扭力超過會產生變形或金屬強度減弱,甚至崩牙現象,崩牙後就沒有辦法有足夠的扭力值等語(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2頁),並稱其檢視技師即被告於102年3月31日換裝、拆裝修補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側、左後側車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最後未用扭力扳手操作確認扭力磅數夠不夠等語(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2頁,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惟華聯公司八里店店長即證人莊英傑證稱其自79年間開始從事輪胎業,有輪胎維修保養的實務經驗,被告是華聯公司八里店的技師,負責輪胎的裝卸、維修保養,八里店是用氣動扳手進行即聯結車輪胎之裝卸,氣動式扳手是以高壓空氣驅動,在扳手有一個旋扭,力道分成4段,用旋鈕控制進氣量來改變扳手的扭力,一般來說聯結車的輪胎上螺帽時,都是用氣動式扳手的第4段的力道來鎖螺帽,被告換裝、修補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側、左後側輪胎,操作過程都有按照標準作業流程(10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0頁正反面),並表示:「…(曳引車〈即聯結車〉有無標準修護手冊?)無…所有曳引車都沒有…發生本案後才購入扭力扳手,扭力扳手又長又笨重無法師父(傅之誤載)一個人操作…不是裝輪胎後都用扭力扳手測試,如果氣動扳手有異常時…感覺聲音異常或者感覺扭力不對勁、操作不太順就會用扭力扳手測試扭力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0頁反面、第143頁正面),而原審向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查詢汽車修護技師安裝聯結車輪胎時,安裝之標準流程及應使用之工具,經回覆:①修護技師安裝聯結車輪胎、螺絲帽依序以手工鎖上,確認導入螺牙,再用氣動板手,以十字對角方式鎖緊。安裝聯結車輪胎之使用工具為氣動板手。②鎖緊螺絲之安全磅數均依技師經驗確認,輪胎安裝過程修護手冊無「鎖緊螺絲之安全磅數」此項目可參照,此有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回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09頁);鑑定證人蔡佑恭亦表示目前輪胎修補業界的技師都是使用氣動扳手進行拆卸、安裝聯結車輪胎,一般操作者如果經常操作,操作時就會感受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不足或過緊之處等語(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2頁),且稱其檢視102年3月31日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拆裝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上技師(即被告)是用氣動扳手裝輪胎,最後也有再檢視螺帽是否有上緊的動作,技師換裝輪胎時動作很快、很迅速,氣動扳手停留在每顆螺帽的時間並不會很長,其從畫面無法判斷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過大、硬鎖上去或扭力不足之情形等語(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2頁,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而另案被告胡永豐亦證稱:
「102年3月31日當天維修的過程和之前有無不同?)沒有」(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35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係依同業實務經驗使用氣動扳手,並依照長期以來遵循之作業流程拆裝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及依其實務經驗確認螺帽是否達到扭力值,已經鎖緊,尚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另案被告胡永豐雖證稱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及後掛拖車如果
裝卸輪胎都會全程在場監見,102年3月31日被告裝卸系爭聯結車輪胎之過程與之前的流程相同,但其感覺當天技師在裝輪胎時沒有「等風」,就是當裝上螺帽後,要再等空壓機打風打滿之後再把螺帽上緊一遍,依其之前看過,等風要等3至5分鐘,102年3月31日那天技師上完第一道螺帽時,很快就再上第2道螺帽,所以其感覺那天技師好像沒有等風等語(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7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鑑定證人蔡佑恭亦表示空壓機持續運轉就會建立空壓機儲氣箱裡面的氣壓,同時大量使用氣動扳手,就會消耗空壓機裡面的氣壓,空壓機裡面的氣壓如果不足也會影響扳手鎖緊的扭力,所以當空壓機裡面的氣壓不夠時,就要等它建立氣壓再使用氣動扳手,也就是胡永豐所說的「等風」(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7頁);惟亦稱空壓機的氣壓會受儲氣箱的大小及馬達馬力所能建立的氣壓值影響,從本件拆裝輪胎的監視錄影畫面中只見技師在裝輪胎時,動作很快、很迅速,然後氣動扳手停留在每顆螺帽的時間並不會很長,但看不出來技師使用氣動扳手時,空壓機的氣壓是否足以讓氣動扳手有上緊螺帽的扭力數值等語(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7頁;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59頁正面),而證人莊英傑則證稱公司在101年9月份才更換新的空壓機,馬力是10馬力,壓力值固定是15到18公斤/平方公分,只有5馬力的空壓機才需要等風,時間3到5分鐘,10馬力持壓在15公斤以上,充氣到18公斤的時間只有幾10秒鐘,儲氣桶也比5馬力大,不需要等風等語(103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2頁,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1頁正反面),因此尚難據另案被告胡永豐此部分證詞,即認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鎖緊螺帽,因扭力不足造成螺帽鬆開掉落地上,致輪胎脫落,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何況鑑定證人蔡佑恭表示:「若輪胎技師安裝時鎖上螺帽的扭力磅數不夠,造成輪胎沒有上緊,就會發生輪胎脫落,但此種情形應該是在安裝輪胎後沒多久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此時會徜螺帽及鋼圈脫落之情形,但一般而言螺栓不會斷」(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1頁),與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105年3月31日回覆:「貳、補充說明安裝聯結車輪胎鋼圈脫落原因:一、正常使用無超載:若技師裝配不當或未鎖緊,維修出廠上路,就立即有輪胎鋼圈脫落之危險。」(原審卷㈠第117頁)相符;而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輪胎脫落時間是於102年4月11日,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更換左側輪胎亦是使用氣動扳手拆裝更換輪胎,102年4月11日未發生脫落,益見被告使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難認有違反實務操作。
⑶據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等勘察人員、駕駛胡永豐於
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承辦機關員警、胡永豐、被告、莊英傑等人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至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勘驗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之車停放現場及車體照片,雖然二次勘察、勘驗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拖車左後側輪軸內之鼓剎有刮剎痕跡,鼓剎上鎖輪胎之螺絲共10個,每個螺絲皆有生鏽情形,然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勘察之照片顯示,螺絲紋路較淺,仍可見到,底部未生鏽(同前相字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勘察之照片顯示,螺絲鏽蝕較前次勘察時嚴重,有些螺絲之螺牙與螺牙間之空隙布滿鐵鏽,看不見螺絲紋路(同前相字卷㈡第112頁至第122頁),且據桃園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回函說明九:「修護技師如發現螺絲有安全之虞,應立即告知車主更新,避免因無法上緊而受力不均,造成震動而脫落,註明在維修工單,以表示盡告知責任」(原審卷㈠第110頁),證人莊英傑於103年1月24日偵查時亦證稱:「(依照你任職的修車廠工作流程,如果幫客戶拆裝輪胎時發現輪軸的螺栓螺牙有耗損、磨損的情形,應該如何處理?)我們會口頭告知司機說螺栓螺牙已經不良需要更換,並且在工作單上註明輪胎螺栓螺牙有磨損需要更換的情形,我們車廠並沒有幫客戶換螺栓,我們只是從事輪胎部分的維修更換而已」(同前相字卷㈡第80頁),而對於102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103年1月24日與檢察官勘察所拍攝照片顯示之螺栓狀況,均證稱:「平常在換輪胎時,如果看到如照片(102年4月11日拍攝照片,附於原審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頁)所示螺栓,還是會建議更換,因為螺栓這東西是耗材,如果螺牙比較不足就會建議更換」(原審卷㈠第144頁正面)及「以今日(103年1月24日)磨損情形,再加上有幾個月累積下來的鏽蝕狀態,這樣的螺栓是需要更換,不能繼續使用」(同前相字卷㈡第80頁、第82頁)。然而證人莊英傑亦表示:「102年3月31日該車有來換板架左前編號1、2的輪胎及補左後編號6的輪胎。編號6的輪胎只是因為破洞而補胎,當時也有檢查螺絲、螺帽,都沒有異常之處。補胎過程被告也有全程在場監看…我也有看過此錄影光碟內容,當時林俊華操作的過程都有按照…標準作業流程…被告(胡永豐)也是資深的職業曳引車駕駛,具有相當的機械常識,如果修護員的動作有異常,他也會當場糾正,如果螺絲、螺帽有故障,他在場監看也會立刻發現。如果螺絲、螺帽有損壞而造成無法鎖緊的情形,我們也會在工作單上註明清楚,並建議更換」(10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35頁、第36頁)、「(從102年1月4日至102年3月31日工作單上可否看出你們公司的員工有告知胡永豐,該車左側第4軸螺栓螺牙不良需要更換?)沒有。因為來拆裝時螺栓沒有問題,所以師傅當然不會告訴司機需要更換」(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1頁、「(案發當日,就脫落輪胎的輪框、輪軸等進行拍照檢查,有無發現螺栓應該要更換的情形?)會建議更換,但這是輪胎已經脫落的情形,不是102年3月31日的情形…」(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4頁正面)、「102年3月31日583-HX來維修時,左側第三軸有一條爆胎,更換兩條翻修胎,左側第四軸裡面內輪是補胎,以他當時重車的狀況下,一開出去輪胎沒鎖緊就會出問題」(105年5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42頁正面),另案被告胡永豐亦證稱「102年3月31日補胎安裝時我有在場看,當時該輪胎的螺栓並沒有磨損的情形…車禍發生後事故鑑定委員有叫輪胎行來拆脫落輪胎前面那一顆輪胎的螺帽,看螺帽及螺栓的情形,當時螺帽及螺栓沒有磨損的情形,此部分的螺帽及螺栓跟脫落的螺帽及螺栓都是同一批、同時安裝的」(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3頁);審酌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輪胎脫落時間是於102年4月11日,而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人員係於102年4月16日上午前往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且據鑑定證人蔡佑恭表示拆裝螺帽時螺帽與螺栓的螺牙會磨擦,使用氣動扳手上鎖螺帽力道過大鎖緊時會造成螺帽與螺栓的螺牙磨損,磨損部分容易鏽蝕等語(102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56頁,103年1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㈡第81頁,104年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3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61頁正面),而螺帽鎖進螺栓時受損之螺牙不會與空氣及水分接觸,自較不會產生鏽蝕,一旦螺帽脫落,螺栓直接與空氣接觸,受損處會與空氣中之水分接觸而產生鏽蝕,因此系爭聯結車於102年3月31日前往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剎鼓上螺栓,甫將螺帽拆下時之情形,與該螺栓直接曝露空氣中達6日之情形,自會不同,則另案被告胡永豐、證人莊英傑前揭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使用氣扳手將螺帽鎖進螺栓後,有再次確認螺帽是否上緊,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勘察、勘驗照片顯示之螺栓鏽蝕照片,即認被告明知螺帽已受損,無法鎖緊螺栓,未善盡告知義務,告知另案駕駛胡永豐更換螺栓,而有過失至明。
⑷至於另案被告胡永豐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稱102年3月
31日駕駛系爭聯結車前去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鼓剎上螺栓已生鏽,與102年4月16日勘察時照片顯示之狀況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並稱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證稱沒有受磨損等語,是指脫落輪胎的前一排輪胎的狀況(原審卷㈠第139頁正面),惟據另案被告胡永豐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時供述:「本件車輛輪胎的裝拆技師都是用氣動扳手操作,拆裝的過程我都有在場。本件脫落的輪胎之螺栓有磨損是因為輪胎脫落時鋼圈跟螺栓磨損造成,102年3月31日補胎安裝時我有在場,當時該輪脫的螺栓並沒有磨損的情形」(同前相字卷㈡第53頁),而當日系爭聯結車至華聯公司八里廠,有更換新輪胎及修補輪胎,其中後掛拖車之左側輪胎是更換新輪胎,左後側輪胎則是修補,本件交通事故脫落的輪胎是進行修補的左後側輪胎,可知另案被告胡永豐係明確稱進行修補左後側輪胎時沒有看見該輪胎裝設之鼓剎上螺栓有磨損情形,是其於原審之證詞已異於偵查時之供詞,審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被列為被告,因此其此事後翻異之供詞,是否真實可採,實令人存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不利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被告供述、告訴人范嘉伶、證人蔡佑恭、莊英傑、吳鈴穗、劉淑琴、黃羽婕、高慧敏、徐郁雯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度9月23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343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8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勘驗系爭聯結車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